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戶籍制度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一、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進程回顧
農村改革后大量的農民進城謀生。因此1984年國務院發出《國務院關于農民進入集鎮落戶問題的通知》,允許農民自理口糧到縣城以下的集鎮入戶居住,發給《自理口糧戶口簿》。這是對50年代以來戶口管理體制的一個重大突破。自理口糧對農民的吸引力不大,1990年全國自理口糧人口428萬人,1993年只上升到470萬人[1],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小城鎮的經濟缺乏活力。以1993年為例,在自理口糧就業人口中,從事工業的占26.7%、商業的占23.2%、服務業的占17.7%、建筑業的占10.7%、交通運輸業的占6.1%、其他的占15.6%,從這個結構可以看出為小城鎮自身經濟服務的就業人口占半數以上。讓農民自理口糧到城鎮,而小城鎮給農民的機會有限,因此吸引力也有限。
1992年公安部出臺的《關于實行當地有效城鎮居民戶口制度的通知》,決定實行當地有效城鎮戶口制度,范圍是小城鎮、經濟特區、經濟開發區等,對象是外商親屬、投資者、被征地的農民。在這一基礎上,1992年山東省政府出臺了“山東省地方城鎮戶口”政策,其他大部分地方采取的是“藍印戶口”這種更加機動的戶籍政策。藍印戶口是一種介于正式戶口與暫住戶口之間的戶籍,因使用的印章為藍色而得名。擁有藍印戶口的人基本上可以享受正式戶口的利益,但是要經過若干年后才能夠轉變為正式戶口。最早采用藍印戶口的以中小城市居多,在一些地方的小城鎮也實行藍印戶口。藍印戶口的條件和價值與城鎮的地位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城鎮地位越高,得到藍印戶口的條件也越高。
1997年在全國近400個小城鎮進行戶籍改革試點。從1998年開始,各地逐步開放小城鎮戶籍。在這方面,中西部地區開放的步伐邁得比較大。例如1998年貴州省在10個小城鎮進行試點,在貴州省公安廳的《小城鎮戶籍改革試點方案》中規定,在小城鎮中有合法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生活來源,有合法的固定居所后居住滿兩年,就可以辦理小城鎮的常住戶口,并且不允許收取城鎮增容費。
2000年中央和國務院出臺了《關于促進小城鎮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對縣級市市區及以下的城鎮,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農民,均可根據本人意愿轉為城鎮戶口。在這一政策的推動下,各地對小城鎮戶籍的開放速度也相應加速。2001年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推進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對小城鎮的戶籍改革進一步放寬,至此絕大多數小城鎮的戶籍基本上對農民開放了。
在開放小城鎮戶籍這場改革中,對開放戶籍促進城鎮化寄予了太多的希望。其實從1997年開始小城鎮的戶籍試點改革到現在,小城鎮對農民的吸引力并沒有明顯的增強,沒有出現大量農民遷入小城鎮的情況。例如1999年在安徽渦陽縣竟然要把城鎮戶籍以每個600元的價格攤派出售[2]。河南省小城鎮的戶籍開放后,對農民的吸引力不大,在一些改革試點小城鎮竟然沒有一個人申報[3]。為什么小城鎮的戶籍改革沒有引起大的反響,這從小城鎮人口狀況可以得到有益的啟示。
二、小城鎮人口狀況
關于小城鎮的人口統計比較混亂,不同的資料來源有出入。資料不一致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統計口徑問題,按照中國的戶籍管理制度,一個鎮人口的身份至少有兩種類型,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在一些鎮中則可能還有“自理口糧人口”、“藍印戶口”、“地方城鎮戶口”等等。按照戶口所在地又可以劃分成本地人和外來人口,而外來人口中又可以劃分為辦理了暫住手續與沒有辦理的兩類。按行政區劃來劃分鎮人口,時常會產生誤導。因為大多數小城鎮的管轄范圍都比較大,包含了大量的農村,容易夸大小城鎮的人口規模。目前小城鎮的范圍界定也有待完善,因為在一些地方,隨著小城鎮的發展、城鎮人口規模的擴大、農村工業的發展,鎮與周邊農村在地理上已經連成一片,如果用原來的行政區域來計算小城鎮的人口規模則容易縮小其實際的人口數量。鑒于上述情況,在本文中對小城鎮人口的描述分析存在一定的局限,只能是一種概況性的介紹。
表1與表2是來自不同資料的全國性小城鎮人口資料,表1是歷史性的回顧,表2是時間剖面的狀況。表2的資料并不完整,缺了接近2000個鎮的數據,占當年全部城鎮數量的10%。如果比較兩張表的數據,可以看出兩者之間在平均人口規模上有比較大的差異,而在平均非農業人口規模上的差異比較小,導致這種差異的原因是統計范圍的不同,前者是用鎮行政區劃統計,因此規模偏大,后者用建成區,因此規模偏小。由于農業人口大部分居住在鎮的建成區外,用行政區與建成區不同口徑統計導致的差距比較大。又因為非農業人口主要集中在鎮的建成區內,所以用行政區與建成區不同口徑統計導致的差距相對比較小。上述的兩個資料都有缺陷,但是相比之下用建成區統計的資料更加符合實際情況。
表1部分年份小城鎮基本情況
附圖
資料來源:[1]《中國統計年鑒》(相關年份),中國統計出版社.
[2]《中國人口統計年鑒》(2000年),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3]《中國人口年鑒》(1985),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年.
根據表2中的數據,從60年代初期開始到改革開放前的20年間,全國小城鎮在數量和人口規模上長期處于停滯狀態。改革開放以后,小城鎮的數量從1980年不足3000增長到1999年接近2萬個,平均每年增長率為10.5%;人口規模從5693萬增加到37637萬,平均每年增長率也為10.5%。雖然近年來小城鎮有較大的發展,但是分析一下卻可以看出小城鎮發展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作為小城鎮主體的非農業人口,從1980年到1999年的平均年增長率只有2.8%,扣除了人口的自然增長因素,小城鎮的非農業人口遷移增長率實際上是很低的。第二個是在1980年平均每個小城鎮有1.5萬的非農業人口,到1999年平均每個小城鎮的非農業人口不到4000人。小城鎮非農業人口規模的縮小主要有三個原因,一是部分人口規模大的小城鎮發展為小城市,二是新增加的小城鎮的人口規模小,三是因為戶籍制度的限制,大量在小城鎮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農業人口”沒有被承認是非農業人口。
表2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人口情況人/個
地帶平均人口平均非農業人口平均勞動力人數平均企業人員數
東部5842241531551516
中部511923782489857
西部331214601676505
全國5009216926121077
說明:①共17260個鎮資料,根據這些鎮的資料計算,下同。
②此表的人口指的是鎮區的人口。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前幾年大量的縣城轉變為城市,導致剩下的小城鎮人口規模普遍不大,全國大約70%的小城鎮的人口規模不到5000人,非農業人口規模不到2000人。小城鎮人口規模超過2萬,或非農業人口規模超過1萬的小城鎮,占全部城鎮的比重在3%左右。從空間的角度看,小城鎮的人口規模以東部地帶為最大,中部次之,西部最低。例如東部地帶小城鎮平均人口規模比西部高76.4%,東部地帶小城鎮平均非農業人口規模比西部高65.4%。根據17260個鎮的資料,在人口規模最小的2000個鎮中,約50%在西部地區。
表3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人口規模分布%
附圖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表4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非農業人口規模分布%
附圖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由于大部分小城鎮人口規模小,只要增加幾千人就可以讓不少城鎮人口倍增,由此帶來生活環境惡化,就業機會減少等問題,因此短期內大多數小城鎮人口增長的空間不大。
三、小城鎮人口中實際非農業人口估算
在前面談到小城鎮發展過程中,大量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業人口”得不到承認為合法的非農業身份,這部分人在目前的城鎮人口中占相當大的一部分。同時在部分小城鎮中存在大量的外來勞動力,在有資料的城鎮中,有1226個鎮的企業中的就業人數超過有當地戶籍的勞動力人數,表明大量外來人口存在。這種情況以東部居多,數量最多的分別是廣東、江蘇和重慶。如果大量實際從事非農業工作者的身份得到確認,對城鎮戶籍管理有益,這些城鎮將是戶籍制度改革的最大受益者。
表5企業人數超過鎮勞動力總數的城鎮分布
地區數量(個)比重(%)
東部65053.0
其中:江蘇14311.7
廣東14812.1
中部27022.0
西部30625.0
其中:重慶13511.0
全國1226100.0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到底小城鎮中有多少人口應該屬于非農業人口,這是無法準確回答的問題,因為在小城鎮中,有些家庭內部的成員可以分別從事農業與非農業工作,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同時兼職農業與非農業。不過還是可以對目前小城鎮中實際非農業人口規模作一大略估計,下面是估計的公式:
期望城鎮非農業人口=1.8×(企業人員數+勞動力人數×0.1)
這一公式的基本思路是:第一,按目前中國城鎮的實際情況,每個非農業勞動力供養1.8人(包括勞動力本人在內);第二,在一個鎮內部的勞動力中至少有10%的人是從事行政管理、文教衛生、商業和服務業,應該說10%這一比重可能偏低。用這一公式計算出的城鎮非農業人口規模,本文稱為期望城鎮非農業人口。表6是根據公式計算的結果,從中可知全國小城鎮中,實際屬于非農業的人口要比統計數多50%左右,其中東部地區大約多70%,中西部則在30%左右。要強調的是這些期望可在小城鎮增加的非農業人口中,70%以上在東部地區。
從期望可增加的小城鎮非農業人口數量上看,除了局部地區之外,小城鎮非農業人口的增長并非是無限的,它受到小城鎮就業條件的限制。除了少數以交通、旅游、集市貿易為主要產業的小城鎮之外,大部分小城鎮人口增長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企業發展的制約,只要沒有一定數量和規模的企業存在,讓小城鎮人口大發展是空中樓閣。根據表2中的數據,全國平均每個小城鎮只有大約1000人的企業員工。東部地區多些,平均有1500人左右,西部平均只有500人上下。而從表7的數據中可知,全國接近40%的小城鎮中,企業員工數量不足250人,在西部地區這一比重是接近60%。從企業情況看,目前大部分小城鎮容納大量人口就業的前景并不樂觀。
表6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非農業人口增長潛力萬人,%
地帶實際非農業人口期望可增加期望可增加非
非農業人口①農業人口比重②
東部1935130967.6
中部118933428.9
西部62017728.5
全國3744182048.6
注:①期望可增加非農業人口=A類城鎮的期望非農業人口-A類城鎮的實際非農業人口
A類城鎮指的是:期望非農業人口>實際非農業人口的小城鎮
B類城鎮指的是:期望非農業人口<實際非農業人口的小城鎮
②期望可增加非農業人口比重=期望可增加非農業人口/實際非農業人口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表7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企業員工人數規模分布%
附圖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從期望城鎮非農業人口和小城鎮企業規模的分析中可以得知,通過戶籍制度改革可以讓一些實際上已經在小城鎮工作的人得到戶籍,但是靠這類人口來增加小城鎮人口的作法在東部地區可以比較有效,在中西部地區的效果不大
四、關于小城鎮人口與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的幾點討論
在對小城鎮人口狀況有一定了解的基礎上,可以從人口的角度對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作一點討論。
首先,小城鎮的人口規模普遍太小,對大多數服務行業來說,根本達不到許多服務業所能生存的“門檻人口”。在這些城鎮中,要依靠企業中就業人口的大量增加,拉動服務業人口的增加才可能發展。其實從“自理口糧”人口對小城鎮發展起的作用有限這一事實,也可以看到開放小城鎮戶籍對大部分小城鎮的發展幫助有限。
其次,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人口的流動主要是受到勞動力市場的影響,從目前小城鎮的人口狀況看,大多數小城鎮的勞動力市場潛力有限。大部分企業規模小,容納勞動力的能力極有限。根據《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數據計算,在小城鎮中平均每個企業的規模12人,其中東部地區平均16人,中部地區平均9人,西部地區平均7人,可以說相當部分企業是處于小作坊的水平。沒有就業機會,白給農民一個小城鎮戶籍對農民沒有實質意義。
第三,目前戶籍制度改革并不限于小城鎮,大多數小城市的戶籍已經相當開放,甚至于石家莊這樣大城市的戶籍也基本上開放,與小城鎮相比,城市的吸引力遠大得多,而且對石家莊這樣的城市來說,戶籍開放后也沒有出現大量人口涌入的局面。因此只要小城鎮的就業機會無法超過城市,那么小城鎮的戶籍吸引力就有限。
第四,小城鎮戶籍改革的實質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根據目前小城鎮人口現狀,小城鎮戶籍改革的實質是承認大批在小城鎮工作、生活的人口,他們的身份已經不是農民,其目的應該是方便人口管理。如果把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的目的定位在促進農村城鎮化上,從前面的分析看,很可能要失望的。
第五,小城鎮戶籍改革的效果存在地區差距。在東部地區小城鎮的發展水平比較高,在珠江三角洲地區、長江三角洲地區、特大城市的郊區,戶籍改革對小城鎮規模的發展會有相當大的促進作用。相反在廣大的中西部地區,簡單通過開放小城鎮戶籍,甚至是開放城市戶籍,對城鎮化的促進作用依然有限。
收稿日期:2002-1-21;修訂日期:2002-4-3
【參考文獻】
要了解小城鎮對周圍農村發展的作用,了解小城鎮的人口容量,就必須研究小城鎮的人口問題。也只有對小城鎮的人口問題有比較深入的了解,才可能對小城鎮的戶籍制度改革有清楚的認識。
一、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進程回顧
農村改革后大量的農民進城謀生。因此1984年國務院發出《國務院關于農民進入集鎮落戶問題的通知》,允許農民自理口糧到縣城以下的集鎮入戶居住,發給《自理口糧戶口簿》。這是對50年代以來戶口管理體制的一個重大突破。自理口糧對農民的吸引力不大,1990年全國自理口糧人口428萬人,1993年只上升到470萬人[1],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小城鎮的經濟缺乏活力。以1993年為例,在自理口糧就業人口中,從事工業的占26.7%、商業的占23.2%、服務業的占17.7%、建筑業的占10.7%、交通運輸業的占6.1%、其他的占15.6%,從這個結構可以看出為小城鎮自身經濟服務的就業人口占半數以上。讓農民自理口糧到城鎮,而小城鎮給農民的機會有限,因此吸引力也有限。
1992年公安部出臺的《關于實行當地有效城鎮居民戶口制度的通知》,決定實行當地有效城鎮戶口制度,范圍是小城鎮、經濟特區、經濟開發區等,對象是外商親屬、投資者、被征地的農民。在這一基礎上,1992年山東省政府出臺了“山東省地方城鎮戶口”政策,其他大部分地方采取的是“藍印戶口”這種更加機動的戶籍政策。藍印戶口是一種介于正式戶口與暫住戶口之間的戶籍,因使用的印章為藍色而得名。擁有藍印戶口的人基本上可以享受正式戶口的利益,但是要經過若干年后才能夠轉變為正式戶口。最早采用藍印戶口的以中小城市居多,在一些地方的小城鎮也實行藍印戶口。藍印戶口的條件和價值與城鎮的地位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城鎮地位越高,得到藍印戶口的條件也越高。
1997年在全國近400個小城鎮進行戶籍改革試點。從1998年開始,各地逐步開放小城鎮戶籍。在這方面,中西部地區開放的步伐邁得比較大。例如1998年貴州省在10個小城鎮進行試點,在貴州省公安廳的《小城鎮戶籍改革試點方案》中規定,在小城鎮中有合法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生活來源,有合法的固定居所后居住滿兩年,就可以辦理小城鎮的常住戶口,并且不允許收取城鎮增容費。
2000年中央和國務院出臺了《關于促進小城鎮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對縣級市市區及以下的城鎮,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農民,均可根據本人意愿轉為城鎮戶口。在這一政策的推動下,各地對小城鎮戶籍的開放速度也相應加速。2001年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推進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對小城鎮的戶籍改革進一步放寬,至此絕大多數小城鎮的戶籍基本上對農民開放了。
在開放小城鎮戶籍這場改革中,對開放戶籍促進城鎮化寄予了太多的希望。其實從1997年開始小城鎮的戶籍試點改革到現在,小城鎮對農民的吸引力并沒有明顯的增強,沒有出現大量農民遷入小城鎮的情況。例如1999年在安徽渦陽縣竟然要把城鎮戶籍以每個600元的價格攤派出售[2]。河南省小城鎮的戶籍開放后,對農民的吸引力不大,在一些改革試點小城鎮竟然沒有一個人申報[3]。為什么小城鎮的戶籍改革沒有引起大的反響,這從小城鎮人口狀況可以得到有益的啟示。
二、小城鎮人口狀況
關于小城鎮的人口統計比較混亂,不同的資料來源有出入。資料不一致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統計口徑問題,按照中國的戶籍管理制度,一個鎮人口的身份至少有兩種類型,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在一些鎮中則可能還有“自理口糧人口”、“藍印戶口”、“地方城鎮戶口”等等。按照戶口所在地又可以劃分成本地人和外來人口,而外來人口中又可以劃分為辦理了暫住手續與沒有辦理的兩類。按行政區劃來劃分鎮人口,時常會產生誤導。因為大多數小城鎮的管轄范圍都比較大,包含了大量的農村,容易夸大小城鎮的人口規模。目前小城鎮的范圍界定也有待完善,因為在一些地方,隨著小城鎮的發展、城鎮人口規模的擴大、農村工業的發展,鎮與周邊農村在地理上已經連成一片,如果用原來的行政區域來計算小城鎮的人口規模則容易縮小其實際的人口數量。鑒于上述情況,在本文中對小城鎮人口的描述分析存在一定的局限,只能是一種概況性的介紹。
表1與表2是來自不同資料的全國性小城鎮人口資料,表1是歷史性的回顧,表2是時間剖面的狀況。表2的資料并不完整,缺了接近2000個鎮的數據,占當年全部城鎮數量的10%。如果比較兩張表的數據,可以看出兩者之間在平均人口規模上有比較大的差異,而在平均非農業人口規模上的差異比較小,導致這種差異的原因是統計范圍的不同,前者是用鎮行政區劃統計,因此規模偏大,后者用建成區,因此規模偏小。由于農業人口大部分居住在鎮的建成區外,用行政區與建成區不同口徑統計導致的差距比較大。又因為非農業人口主要集中在鎮的建成區內,所以用行政區與建成區不同口徑統計導致的差距相對比較小。上述的兩個資料都有缺陷,但是相比之下用建成區統計的資料更加符合實際情況。
表1部分年份小城鎮基本情況
附圖
資料來源:[1]《中國統計年鑒》(相關年份),中國統計出版社.
[2]《中國人口統計年鑒》(2000年),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3]《中國人口年鑒》(1985),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年.
根據表2中的數據,從60年代初期開始到改革開放前的20年間,全國小城鎮在數量和人口規模上長期處于停滯狀態。改革開放以后,小城鎮的數量從1980年不足3000增長到1999年接近2萬個,平均每年增長率為10.5%;人口規模從5693萬增加到37637萬,平均每年增長率也為10.5%。雖然近年來小城鎮有較大的發展,但是分析一下卻可以看出小城鎮發展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作為小城鎮主體的非農業人口,從1980年到1999年的平均年增長率只有2.8%,扣除了人口的自然增長因素,小城鎮的非農業人口遷移增長率實際上是很低的。第二個是在1980年平均每個小城鎮有1.5萬的非農業人口,到1999年平均每個小城鎮的非農業人口不到4000人。小城鎮非農業人口規模的縮小主要有三個原因,一是部分人口規模大的小城鎮發展為小城市,二是新增加的小城鎮的人口規模小,三是因為戶籍制度的限制,大量在小城鎮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農業人口”沒有被承認是非農業人口。
表2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人口情況人/個
地帶平均人口平均非農業人口平均勞動力人數平均企業人員數
東部5842241531551516
中部511923782489857
西部331214601676505
全國5009216926121077
說明:①共17260個鎮資料,根據這些鎮的資料計算,下同。
②此表的人口指的是鎮區的人口。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前幾年大量的縣城轉變為城市,導致剩下的小城鎮人口規模普遍不大,全國大約70%的小城鎮的人口規模不到5000人,非農業人口規模不到2000人。小城鎮人口規模超過2萬,或非農業人口規模超過1萬的小城鎮,占全部城鎮的比重在3%左右。從空間的角度看,小城鎮的人口規模以東部地帶為最大,中部次之,西部最低。例如東部地帶小城鎮平均人口規模比西部高76.4%,東部地帶小城鎮平均非農業人口規模比西部高65.4%。根據17260個鎮的資料,在人口規模最小的2000個鎮中,約50%在西部地區。
表3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人口規模分布%
附圖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表4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非農業人口規模分布%
附圖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由于大部分小城鎮人口規模小,只要增加幾千人就可以讓不少城鎮人口倍增,由此帶來生活環境惡化,就業機會減少等問題,因此短期內大多數小城鎮人口增長的空間不大。
三、小城鎮人口中實際非農業人口估算
在前面談到小城鎮發展過程中,大量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業人口”得不到承認為合法的非農業身份,這部分人在目前的城鎮人口中占相當大的一部分。同時在部分小城鎮中存在大量的外來勞動力,在有資料的城鎮中,有1226個鎮的企業中的就業人數超過有當地戶籍的勞動力人數,表明大量外來人口存在。這種情況以東部居多,數量最多的分別是廣東、江蘇和重慶。如果大量實際從事非農業工作者的身份得到確認,對城鎮戶籍管理有益,這些城鎮將是戶籍制度改革的最大受益者。
表5企業人數超過鎮勞動力總數的城鎮分布
地區數量(個)比重(%)
東部65053.0
其中:江蘇14311.7
廣東14812.1
中部27022.0
西部30625.0
其中:重慶13511.0
全國1226100.0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到底小城鎮中有多少人口應該屬于非農業人口,這是無法準確回答的問題,因為在小城鎮中,有些家庭內部的成員可以分別從事農業與非農業工作,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同時兼職農業與非農業。不過還是可以對目前小城鎮中實際非農業人口規模作一大略估計,下面是估計的公式:
期望城鎮非農業人口=1.8×(企業人員數+勞動力人數×0.1)
這一公式的基本思路是:第一,按目前中國城鎮的實際情況,每個非農業勞動力供養1.8人(包括勞動力本人在內);第二,在一個鎮內部的勞動力中至少有10%的人是從事行政管理、文教衛生、商業和服務業,應該說10%這一比重可能偏低。用這一公式計算出的城鎮非農業人口規模,本文稱為期望城鎮非農業人口。表6是根據公式計算的結果,從中可知全國小城鎮中,實際屬于非農業的人口要比統計數多50%左右,其中東部地區大約多70%,中西部則在30%左右。要強調的是這些期望可在小城鎮增加的非農業人口中,70%以上在東部地區。
從期望可增加的小城鎮非農業人口數量上看,除了局部地區之外,小城鎮非農業人口的增長并非是無限的,它受到小城鎮就業條件的限制。除了少數以交通、旅游、集市貿易為主要產業的小城鎮之外,大部分小城鎮人口增長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企業發展的制約,只要沒有一定數量和規模的企業存在,讓小城鎮人口大發展是空中樓閣。根據表2中的數據,全國平均每個小城鎮只有大約1000人的企業員工。東部地區多些,平均有1500人左右,西部平均只有500人上下。而從表7的數據中可知,全國接近40%的小城鎮中,企業員工數量不足250人,在西部地區這一比重是接近60%。從企業情況看,目前大部分小城鎮容納大量人口就業的前景并不樂觀。
表6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非農業人口增長潛力萬人,%
地帶實際非農業人口期望可增加期望可增加非
非農業人口①農業人口比重②
東部1935130967.6
中部118933428.9
西部62017728.5
全國3744182048.6
注:①期望可增加非農業人口=A類城鎮的期望非農業人口-A類城鎮的實際非農業人口
A類城鎮指的是:期望非農業人口>實際非農業人口的小城鎮
B類城鎮指的是:期望非農業人口<實際非農業人口的小城鎮
②期望可增加非農業人口比重=期望可增加非農業人口/實際非農業人口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表71999年各地帶小城鎮企業員工人數規模分布%
附圖
資料來源:《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國統計出版社,2000年。
從期望城鎮非農業人口和小城鎮企業規模的分析中可以得知,通過戶籍制度改革可以讓一些實際上已經在小城鎮工作的人得到戶籍,但是靠這類人口來增加小城鎮人口的作法在東部地區可以比較有效,在中西部地區的效果不大
四、關于小城鎮人口與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的幾點討論
在對小城鎮人口狀況有一定了解的基礎上,可以從人口的角度對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作一點討論。
首先,小城鎮的人口規模普遍太小,對大多數服務行業來說,根本達不到許多服務業所能生存的“門檻人口”。在這些城鎮中,要依靠企業中就業人口的大量增加,拉動服務業人口的增加才可能發展。其實從“自理口糧”人口對小城鎮發展起的作用有限這一事實,也可以看到開放小城鎮戶籍對大部分小城鎮的發展幫助有限。
其次,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人口的流動主要是受到勞動力市場的影響,從目前小城鎮的人口狀況看,大多數小城鎮的勞動力市場潛力有限。大部分企業規模小,容納勞動力的能力極有限。根據《中國農村鄉鎮統計概要2000》中數據計算,在小城鎮中平均每個企業的規模12人,其中東部地區平均16人,中部地區平均9人,西部地區平均7人,可以說相當部分企業是處于小作坊的水平。沒有就業機會,白給農民一個小城鎮戶籍對農民沒有實質意義。
第三,目前戶籍制度改革并不限于小城鎮,大多數小城市的戶籍已經相當開放,甚至于石家莊這樣大城市的戶籍也基本上開放,與小城鎮相比,城市的吸引力遠大得多,而且對石家莊這樣的城市來說,戶籍開放后也沒有出現大量人口涌入的局面。因此只要小城鎮的就業機會無法超過城市,那么小城鎮的戶籍吸引力就有限。
第四,小城鎮戶籍改革的實質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根據目前小城鎮人口現狀,小城鎮戶籍改革的實質是承認大批在小城鎮工作、生活的人口,他們的身份已經不是農民,其目的應該是方便人口管理。如果把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的目的定位在促進農村城鎮化上,從前面的分析看,很可能要失望的。
第五,小城鎮戶籍改革的效果存在地區差距。在東部地區小城鎮的發展水平比較高,在珠江三角洲地區、長江三角洲地區、特大城市的郊區,戶籍改革對小城鎮規模的發展會有相當大的促進作用。相反在廣大的中西部地區,簡單通過開放小城鎮戶籍,甚至是開放城市戶籍,對城鎮化的促進作用依然有限。
收稿日期:2002-1-21;修訂日期:2002-4-3
【參考文獻】
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三)整體保護水平不高。這些公約制定于一個世紀以前,不可避免的滯后于迅猛發展的國際貿易形勢,一些新的知識產權形式如集成電路、生物工程。
(四)保護機制不全。現行公約普遍缺乏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成員國之間一旦發生爭議,必須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果,再通過國際法院訴訟解決。
二、TRIPS的有關內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機和經濟蕭條席卷全球。以美國、歐共體國家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回首檢視其日益衰退的國際競爭力和現存資本,才猛然發覺知識產權正是其大宗尚未動用的資源。而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亞洲四小龍”正處于利用歐美的知識產權以創造其經濟財富的轉折點上。這些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組織漸生抱怨。80年代中期,這些國家另辟蹊徑,求助于關貿總協定,力求將知識產權保護納入關貿總協定的框架內。在埃斯特角城部長宣言中,將其正式列入談判議程。“烏拉圭回合”談判歷時七載,形勢一波三折,時晴時陰。美國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識產權等問題作為新議題納入,美國代表將拒絕參加第八輪談判”。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從利益關系上態度明顯相左。巴西代表則認為,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關貿總協定,猶如把病毒置入計算機一樣。1991年12月18日,談判各方初步達成了總體上有利于發達國家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簽定豐富了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使國際貿易格局發生了新的變化。國際貿易的“知識化”與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在TRIPS協議中得到了集中體現。1995年1月1日WTO正式運作,標志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已納入多邊貿易體制。②
TRIPS共分為7個部分計73條,另加協議正文前的序言,與以往有關國際公約相比,TRIPS不僅例舉了各國應當遵守的原則,而是有相當詳細的實體法規定,它還規定了各國可以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
協議的序言明確了談判要解決的問題以及要達到的目的。要解決的問題包括: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和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和公約的適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取得、范圍和適用的適當標準及原則;針對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使用有效、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來多邊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議;為了使談判結果有廣泛的參加者而進行的過渡安排。談判的目標是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的協定,以解決此方面問題的爭議,從而減少緊張局勢。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TRIPS許多規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總則和基本原則,其中第3條和第4條分別規定了在知識產權領域應適用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時明確規定協議的有關規定不應背離締約方根據《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產生的現存義務。第一條還規定締約方可以在本國實施比協議要求更廣泛的保護。第二部分是整個文件的核心,分別對版權、商標、專利、產地標志、工業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許可證協議中反競爭行為作出了規定。第三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實施。第四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取得、保持及相關程序。第五部分關于爭端的防止和解決。第六部分關于過渡期安排。第七部分關于機構安排和最后條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僅著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則的規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內容:
(一)、TRIPS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
1、重申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國民待遇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條)再次強調,各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
(2)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眾健康原則:這是立法、執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在TRIPS第8條第一款、第27條第2款等條款中又進一步作了明確和強調。
(3)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知識產權如同其他權利一樣,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應該有合理的、適當的限制。TRIPS第8條第2款提出“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原則。在TRIPS第13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4條第8款、第26條第2款、第30條中分別提出對版權、商標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和發明專利權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權利的地域性原則: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各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相對獨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5)專利、商標申請的優先權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6)版權自動保護原則:這是在伯爾尼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則有:
(1)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國際貿易中對有形商品的貿易原則延伸到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產生深遠的影響,這條原則來源于GATT第一條關于最惠國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簡稱MFNT)原則,列于TRIPS第4條。
(2)透明度原則:這是在TRIPS中第63條規定的原則,來源于GATT第十條貿易基本原則,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
(3)爭端解決機制:即確認GATT原則運用于解決知識產權
爭端的原則,這是在TRIPS第64條中規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條、23條關于解決貿易爭端的規范程序,直接引入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
(4)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TRIPS明確對于知識產權有關程序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第62條第5款),或者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第41條第4款)。
(5)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在TRIPS的前言中明確提出“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應該適用于各類知識產權。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內容:
1、TRIPS對專利權的的規定:
TRIPS對專利保護對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三個條件,除了醫療方法和動植物外,都應授予專利。協議規定專利權的內容包括制造、使用、銷售及進口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銷售、進口以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的產品。
專利保護的期限自申請日起不少于20年。各國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長短不一,這樣規定,即使某一成員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較短,但其他成員國的專利在該國內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護期限。
協議規定對新的或獨創、非因技術或功能原因而產生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給予保護,其權利包括生產、銷售或進口帶有外觀設計的標的物,保護期至少10年。
協議對專利許可規定了較多的限制條件,發展中國家為防止專利權濫用,規定有強制許可制度,發達國家則持否定態度。談判中,發展中國家作了較大讓步,最后TRIPS一方面規定各成員國可以實行強制許可,另一方面又對強制許可的使用規定了若干限制性條件。
2、TRIPS對商標權的保護。
TRIPS與《巴黎公約》不同,給商標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15條規定:任何標記及其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就構成商標。即必須要具有“識別性”。此外,各成員還可以將“視覺可感知性”作為商標注冊的條件,只有在視覺上可識別的標識才能作為商標注冊,而以聽覺、味覺識別的標識不在此例。每項商標注冊均應公告,成員提供合理機會以備他人就此提出異議和申請撤消。《巴黎公約》中沒有此類要求。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TRIPS比《巴黎公約》更進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約》的特殊保護延及馳名商標的服務商標;第二,把保護范圍擴大到禁止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識;第三,對于如何認定馳名商標,也作了原則性的簡單規定。該協定在1993年修訂文本第84條中,以“未窮盡”的例舉方式,指出了認定馳名商標的四條標準,即:有關商標在消費者大眾的知名度(在法國,20%消費者知曉的,可初步定為馳名;在德國,則為40%左右);該商標使用的年頭及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的廣告或其他宣傳傳播的范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產、銷狀況。由于這一例舉是“未窮盡”的,所以還可以輔之以更多的其他標準。
TRIPS對各成員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員規定的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礙商標的正常使用。TRIPS例舉了幾種常見的特殊:如要求將注冊商標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冊商標,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損于辨別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能力等。以往的關于商標保護的國際條約中,幾乎見不到對貿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條款。TRIPS作出此規定主要原因在于該協定是從貿易角度規定商標的國際保護制度。
3、TRIPS對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
TRIPS繼承了《伯爾尼公約》的大部分原則和制度,除了第六條之二對精神權利的保護內容:擴大了《伯爾尼公約》的適用范圍,凡是WTO的成員,無論是否為《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其規定(除第六條之二);增設了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的保護制度。計算機程序受版權法保護的歷史,至今還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賓首開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訂《伯爾尼公約》時,由于計算機保護程序的版權保護問題尚未引起各國重視,所以沒有規定此內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員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豐富了版權國際保護制度。另外,TRIPS還補充了版權中的財產權利。《伯爾尼公約》沒有規定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享有出租權。作品的出租是獲得經濟利益的重要途徑,TRIPS要求各成員國對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TRIPS規定:至少在有關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每個成員都應當保護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的出租權。
TRIPS加強了鄰接權的保護力度,重申了《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并增加了以下強化鄰接權保護的新規定:第一,要求各成員國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及錄音制品權利持有人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羅馬公約》中沒有此規定;第二,延長了某些鄰接權的保護期限,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限延長到不少于50年,但廣播組織的保護期限仍與《羅馬公約》的規定相同。
TRIPS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及應采取的措施
盡管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取得了相當的成績,并已基本與國際接軌,但與TRIPS協議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我們要客觀的認識這一距離,并采取措施彌補和完善,使我國在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中立于不敗之地。
從總體來講,差距主要體現在以下5個方面:
(一)、對部分有關知識產權的行政終局決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和監督,這個主要體現在商標法和專利法中;
(二)、對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特別是對假冒和盜版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夠,對受害人的救濟措施還不完善;
(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限制過多、過寬,不合理地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個問題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中;
(四)、在各類知識產權的保護內容和保護水平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還沒有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
(五)、缺乏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新特點、新形勢,我們應采取對策:
(一)、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我們既要積極,又要穩妥,既要順應國際大趨勢,又要堅持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對于個別國家將知識產權“意識形態化”,對知識產權保護搞“雙重標準”的做法,我國應堅持立場,當仁不讓。
(二)、自覺吸收外國法的“合理內核”,完善我國立法。我國知識產權終將匯入世界法制發展的洪流,者應當按照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自覺吸納外國法律中的合理成分為我所用。
(三)、強化知識產權執法工作。理順和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進一步加強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同時還要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其依法行政;強化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和救濟,應加強法院的知識產權審判力量,健全審判機構,提高業務水平。此外,我國審判機關應加強同國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執法水平達到更高的水準。
(四)、健全知識產權的中介服務機構。成立和健全多種形式的商標、專利、著作權機構、咨詢機構以及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以加速知識成果的產權化和商品化進程,從而為知識產權提供多層次、全方位的法律保護。④
參考文獻:
①趙生祥《WTO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現代法學》2000年3期P131。
2計算機的維修工作
由于計算機發生故障主要是硬件和軟件兩個方面的問題,為此這就需要在進行維修過程中要就不同的性質進行不同的維修工作的實施,當計算機硬件出現故障時,計算機在運行的過程中狀態會很不穩定,例如,無法正常開機。但是在計算機出現故障的總體情況進行分析,計算機軟件發生的概率相對較硬件出現故障的概率要高很多。以下是對計算機出現故障的原因等進行的具體分析。第一,出現故障的原因分析。首先,由于計算機在生產的過程中,對硬件質量的要求沒有達到相應的使用標準,計算機生產廠家在進行硬件生產的過程中,由于技術、人員等方面的因素的影響,使得計算機質量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在硬件生產的過程中,由于硬件所涉及到的質量不達標,這就導致計算機在使用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接觸不良、短路等故障。其次,一些外部環境導致計算機頻繁出現故障,如空氣濕度、電壓、電磁等因素對計算機形成的干擾,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都會造成計算機硬件設備在使用過程中整體性能的降低。再者,由于一些人為因素導致計算機故障發生。人們在使用計算機的過程中,在帶電的情況下對計算機設備進行拔插操作,或者由于死機或電腦藍屏就對計算機進行強制關機,這樣很可能導致數據的丟失和硬盤的永久損壞,從而導致計算機出現不同程度的損壞,引發故障的出現。第二,計算機常見的排障方法分析。
計算機在進行日常的維護和保養的過程中,為了更好地促進排障工作的順利開展,為此這就需要加強對故障原則的分析,并以原則作為計算機排障工作的重要依據。而排障工作的有效性還需要對排障的方法進行相應的研究,對此這就需要加強對計算機出現故障的類型進行有效的分析,以此具有針對性地進行故障工作的排除。以下對計算機一些常見的故障進行了相應的排障分析。首先,死機故障。計算機死機通常表現為無法啟動系統,電腦畫面被“定格”式的無法進行反應,鍵盤、鼠標等輸入設備無法進行輸入,軟件的運行也被中斷。而造成計算機死機故障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實質上都是硬件或者軟件出了問題。在硬件方面,可能是散熱不良導致的死機,也有可能是機器中的灰塵過多導致CPU無法正常工作,或者是內存條的故障等等。而軟件方面,經常是因為病毒感染造成計算機死機,或者是人為的誤刪了系統文件、啟動程序過多等問題都可能引起電腦的死機。比如一次死機故障我們通過檢測發現硬件不存在任何問題,而Windows系統啟動時所需要的Msdos.sys及lo.sys等文件卻被刪除,所以造成了計算機的死機。隨后我們使用同版本操作系統中的啟動盤對計算機進行啟動,并鍵入“SYSC:”,將系統文件進行重新傳送,故障就得到了有效解除。其次,軟件設置不當。人們在使用計算機的過程中,由于對一些軟件在設置的過程中對其考慮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為此這就導致計算機在運轉的過程中不能正常工作,對此,就需要對軟件相對應的參數進行重新設置處理。再者,內存故障。內存故障的表現方式主要是在計算機進行初步啟動階段,在電源指示燈正常工作的情況下,計算機顯示器不能夠正常工作,同時發出嘀嘀的警報聲,這時就需要對相應的故障問題進行及時的解決。
3計算機病毒的防治
計算機病毒在當前始終是困擾人們的一個嚴重問題,而病毒在計算機內出現時,會通過復制毒碼的形式,使得計算機內的軟件遭到嚴重的破壞,而對于病毒的種類又呈現出多樣化,為此這就給計算機的使用構成了嚴重的風險,不利于社會的正常發展,對此這就需要加強對病毒防治的對策進行分析。第一,病毒來源。計算機在受到病毒的侵襲后,其服務器和網橋等受到嚴重的威脅,導致其在運行的過程中發生失效的現象。通常情況下,病毒注入途徑多樣,主要包含有后門攻擊注入、固化式注入、無線電注入以及數據控制鏈注入。而隨著病毒木馬程序種類的增多,再加上傳播途徑的多樣化,使我們防不勝防。有些病毒木馬會感染系統文件,從而造成系統文件的錯誤,或者耗盡系統資源,更有可能使計算機發生藍屏現象。第二,對策分析。在進行計算機病毒防治過程中,為了更好地減少病毒對計算機構成的危害,對此在使用計算機的過程中要做到正確對相應的軟件進行操作,此外還應當安裝必要的殺毒軟件。首先,在使用計算的過程中,要正確對計算機進行操作。對于計算機內的資料和文檔等在處理的過程中要謹慎,對于計算機內一些來歷不明的文件或者郵件等進行有效的隔絕,不要隨意打開,要經過病毒掃描后確保文件安全的情況下才能將文件進行使用,此外,還應當定期對病毒庫進行更新處理,對于電腦內的重要資料和文件要做好備份處理。第二,安裝殺毒軟件。為了更好地確保計算機的安全,對此這就需要安裝相應的殺毒軟件,要充分使用到網絡加密技術、防火墻技術以及防病毒技術,杜絕惡意程度的侵襲,從而有效地降低病毒對計算機的入侵概率。首先,網絡加密技術的對計算機內的信息和相應的數據等都具有一定的保護作用,該種計算能夠建立較為完善的計算機預警機制,當計算機一旦接收到惡意信號時,該技術能夠有效地將其進行驅除。其次是防火墻技術的運用,計算機內一旦安裝了防火墻,對于計算機的網絡環境就會起到相應的保護作用,不會受到不良因素的干擾。再者,運用防病毒技術,該軟件能夠有效地將惡意病毒進行清除處理,當防病毒軟件一旦發現病毒就會對相關的信息進行刪除,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計算機的使用安全。目前市面上的殺毒軟件都能夠對計算機進行有效地殺毒,但是病毒的發展速度一直都比殺毒軟件的更新速度更快,所以微軟官方推薦了一個進程監視的工具——ProcessExplorer,可以對惡意進程進行強制終止,即使IE主頁被惡意修改而自己無法修改的情況下通過這個工具也能得到有效解決。
分級護理制度是一項基本的護理工作制度,是護士實施護理工作的重要依據,是護理收費的標準。我國的分級護理管理制度從1956年開始一直沿用至今。這項制度實施以來,在提高醫療護理質量、規范護士行為、促進患者康復中發揮了極大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護理工作范圍的擴大,患者及家屬維權意識的提高,在臨床實踐中出現了較多問題,不同程度地影響了護理工作質量,制約護理學科的發展,同時也不利于護患雙方合法權益的保障,是目前護患糾紛的焦點。
現行分級護理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分級護理內容部分可操作性差,是導致目前護患糾紛的焦點如衛生部制定的一級護理要求15~30分鐘巡視一次和做好各項基礎護理,一些維權意識較高的患者,對照護理要求,認為沒有得到相應的護理服務,護理工作未按規定執行,而據此收費更不合理或護士未按要求巡視病房,由此而引發糾紛。實際上,同樣是一級護理患者,有的需要嚴密觀察病情,巡視的時間還應更短;而有的只是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幫助,根本不需要密切的巡視,頻繁的巡視甚至會影響患者休息。目前護士的配置,顯然也不可能做到這一點,護士的心理始終存在著無形的壓力,絕大部分護士認為:被投訴是必然,不被投訴是運氣。有些醫院為了證明護士按時巡視,在床頭建立了巡視卡,更有甚者有的醫院讓患者和家屬簽名,無形中增加了護士的工作量,也影響了患者和家屬的休息,特別是夜間。但在醫療糾紛中,若缺少相關記錄,往往會受到患方的指責,護士也無法完成舉證責任。目前,一些省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修改了分級護理標準,但一旦發生糾紛,根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如未達到衛生部的標準,護士仍然難逃其責。
分級護理費用價格低廉各地物價部門明確規定了分級護理的內容及價格,如浙江省規定一級護理10元/d,而浙江省新修訂的一級護理標準對護士的要求是(1)嚴密觀察病情變化,根據醫囑和病情監測記錄生命體征、出入量。(2)觀察病人的生理、心理反應,了解心理需求,做好身心整體護理。(3)準確執行醫囑,及時完成治療。(4)做好與疾病有關的專科護理,防止護理并發癥。(5)做好健康教育,協助或指導功能鍛煉。護理收費價格與護士付出的勞動不成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各醫院對護士的配置,影響護士的工作積極性。
分級護理內容不夠完善隨著護理學科的發展,現代護理理論如心理護理、健康教育、社會支持等不斷注入到護理實踐之中。石貞仙[1]等調查表明:各級護理中病人對飲食指導、心理護理、健康指導的需求均占有很大比例,特別是在二級護理病人中健康指導需求人數占99.3%,說明健康教育需求貫穿于每位病人整個住院過程中。但目前分級護理內容尚局限于疾病護理和生活護理,顯然已不能適應現代病人的需求。
護理級別由醫生確定醫生根據病情輕重緩急來決定患者采用何種護理級別,然后由護士具體執行相應的護理措施,分級護理成了臨床一個基本醫囑,由于我國目前對臨床醫生沒有進行系統的護理專業知識培訓,往往根據主觀感覺或經驗確定護理級別,同時由于分級護理與病程記錄書寫頻次掛鉤,再加上來自社會、患者及家屬的干擾,為了少交護理費而降低護理等別處理,隨意性較大。畢慧敏[2]等調查結果表明:有52.55%的護士認為醫生確定的護理級別與病情不符,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職稱的護士持這一觀點的比例更高。不準確的護理級別也影響了護士工作的嚴謹性。
建議
主管部門應該根據我國國情緊急修訂護理分級管理內容盡可能減少護理級別與患者的實際需求之間的差距,真正做到以病人為中心,并且便于護士操作,減少護理糾紛。將患者對病情觀察和生活護理方面的需求作為分級護理制定的指標如有些病人需要給予完全的生活幫助,但不一定需要嚴密的病情觀察。
因此,兩者應分而述之,而不應該只根據病情制定。在這方面日本有較好的經驗,可以參考。日本分級護理從患者的生活自由度分1,2,3,4四級;從需觀察的程度分A,B,C三度這兩個方面組合為12級。如:A1,B2。生活自由度分1級:禁止自己活動或自己完全不能活動,基本生活行動完全需要幫助;2級:允許床上活動且自己有床上活動的能力,基本生活行動需給予必要的幫助,如:定時送茶水,送飯,倒便器,協助漱洗等;3級:允許且自己有能力在室內行走,在室外的基本生活行動需給予必要的幫助,如:去相關科室做檢查由護理人員接送;4級:日常生活行動基本不受限制,且自己基本能夠進行基本的生活行動;A度:必須不斷觀察病情變化,一般進行心電監護;B度:每1~2h觀察1次;C度:不需要經常觀察,可以間隔相當長時間進行觀察[3]。結合我國具體情況,可采用Barthel指數評定法對患者進行日常生活能力評定并將其分為4個等級Ⅰ級,100~60分,生活基本自理,Ⅱ級:60~40分,中度功能障礙,生活需要幫助,Ⅲ級:40~20分,重度功能障礙,生活依賴明顯;Ⅳ級:20分以下,完全殘疾,生活完全依賴。由醫生根據患者病情輕重緩急確定病情觀察級別,規定護士巡視病房和測量生命體征的時間頻次等;由護士長或責任護士根據患者的ADL分級,結合病情、心理等綜合因素確定護理級別,規定護理內容,使護理更有針對性,同時體現護理工作的主動性。綜合病情觀察級別和護理分級進行收費或按照具體實施的項目收費目前許多醫療機構對分級護理成本進行測算,物價部門可根據測算結果進行合理定價,調整收費標準,體現護士的勞務價格,使護理勞務價格與價值相平衡,公平保證患者、醫院、護士的利益,避免醫院多增加一名護士,多一份支出,而使醫院護士編制不斷減少。也可根據護士實施的具體項目進行收費。
充實護理分級標準的內容除了疾病護理和生活護理外,應該增加健康教育、心理護理等內容,并隨著護理學的發展而發展。
參考文獻
歐美等發達國家為了適應本國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考慮到“銀發市場”潛在的巨大購買力,適時推出了“長期護理保險”,為解決“老年護理危機”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我國應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盡快建立長期護理保險體系,達到增進老年人福利以及促進經濟和諧發展的社會目標。
國外長期護理保險概況
世界衛生組織(WHO)將長期護理(LongTermCare,LTC)定義為“由非正規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鄰居)和專業人員(衛生和社會服務)進行的照料活動體系,以保證那些不具備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繼續得到其個人喜歡的以及較高的生活質量,獲得最大可能的獨立程度、自主、參與、個人滿足及人格尊嚴”。因此,長期護理包括非正規與正規兩類支持性體系。正規的支持體系可能包括廣泛的社區服務(即公共衛生、初級保健、家庭保健、康復服務和臨終關懷)、私人療養院以及臨終關懷院,也指那些暫停或逆轉疾病和殘疾狀況的治療。
長期護理保險(LongTermCareInsurance),也稱長期照料保險,是指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傷殘導致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長期照顧的人提供護理費用或護理服務的保險。老年人是長期護理服務的主要使用者。20世紀70年代,長期護理保險開始在美國商業保險市場上出現。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護理保險制度。隨后,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也相繼建立了長期護理保險制度。
在長期護理保險的出資責任承擔方面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歸納起來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種是個人和家庭應承擔長期照料保險的主要融資責任,政府只有當個人無力承擔出資責任時,才能作為最后的責任人,由此形成了商業護理保險。商業護理保險由商業保險公司自愿開辦,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另一種是政府要確保老年人享受到綜合的照料服務,政府應居于主導地位,而不管老年人是否具有經濟上的承受能力,由此形成了社會護理保險。社會護理保險由政府強制實施,以德國和日本為典型代表。
實行長期護理保險需要考慮的因素
制定長期護理保險的必要性,在于老年護理保險的需求增加,而需求主體主要來自老年人個人(及其家庭)和政府。
從個人及其家庭的角度看,個人及其家庭對于老年護理需求的增加,主要受人口變動趨勢和社會經濟發展趨勢兩方面的影響。人口變動趨勢主要指生育率下降、離婚率上升以及分年齡死亡率下降等因素的作用;社會經濟發展趨勢主要指人口教育程度提高、女性勞動參與率提高、工資收入和退休收入(包括社會保障金、退休金、資產等)也隨之增加等變化。
老年人的平均預期壽命延長,老年人口高齡化趨勢日益顯現,患有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老年人數增多,如心、腦血管疾病、腸胃病、腰椎間盤突出等顯著增加,由此導致老年失能和殘障狀況突出,使老年人對于長期醫療護理或日常生活護理需求急劇增加,給家庭和社會帶來沉重的負擔。家庭的護理功能在弱化。家庭結構趨于小型化、核心化,老年人獨居或與配偶共同居住的人數增多;即使與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大多也因子女工作而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護理。許多老人轉而求助于住院護理,或入住專業護理機構,而龐大的醫療費用和專業護理費用給老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負擔。我國的人口老齡化是建立在“四二一”家庭結構基礎之上,即一對獨生子女夫婦要撫養一個孩子和贍養四位老人,家庭的護理保障作用明顯不足。
從政府醫療保險支出的角度看,在長期護理保險出臺以前,我國現行的醫療保險制度不能解決老人的長期護理問題,明確地將長期護理費用排除在外,其結果造成投保醫療保險的老年人將醫院當作護理場所,老年人長期住院費用導致醫療保險支出急劇上漲。
長期護理險是適應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的保險產品。當前我國較低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較大的城鄉、地區差異決定了建立統一的社會護理保險制度尚不具備可行性。然而,商業性老年護理保險則有巨大的市場空間。一方面,老齡化發展迅速、護理需求較大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一般較高,市民保險意識也強,部分家庭已具備購買老年護理保險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年護理需求的復雜性,決定了護理保險的內容應具有多樣性,而商業保險靈活的保單設計能更好地滿足這一要求。完善我國長期護理保險的政策建議
(一)分階段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的配套措施
德國和日本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由政府強制實施,屬于社會保險制。在德國,社會護理保險制度基本上解決了老年人的護理需求和經費問題。其護理保險制度分為居家護理和住院護理兩個層次。近年來,其護理項目已經由日常生活護理,擴大到醫療護理和精神護理,還增加了心理咨詢和治療等內容,以滿足老年人的心理需要。
日本護理保險一般采用“護理服務”給付方式為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輔的做法。被保險人需要護理服務時,首先要提出申請,經過專門機構審查認定后,護理保險管理機關將根據病人實際身體狀況提供相應內容、相應等級的護理服務。日本護理保險制度中護理服務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醫生、看護人員上門進行訪問護理;接送老人去日間護理設施,或保健設施進行康復訓練;以及出借輪椅、特殊床等福利用具等三大部分。
在我國,現有的商業長期護理保險尚處于起步階段,還僅限于對護理費用的補償,一經確定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老年人所得到的保險金金額也是相對固定的。今后,我國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不僅應給予老年人“保險金”的補償,而且應提供“護理服務”和“護理信息”在內的全面保障。與“保險金”給付方式相比,“護理服務”給付方式更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多樣需求,而且能較好地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節省護理費用支出。在“護理服務”給付方式中,應恰當劃分護理等級,針對不同等級規定不同的給付數量和服務費用。此外,還應積極鼓勵“居家護理”方式,既滿足老年人居家愿望,又節省了住院等高昂護理費用問題。
(二)制定適合我國實際的《長期護理保險法》
我國應在調查的基礎上,做好長期護理需求的預測,研究長期護理保險繳費起始年齡、繳費標準,劃分長期護理等級,制定適合我國實際的《長期護理保險法》。
分級護理是護理工作一項重要的管理制度,是確定臨床護理人員編制、合理安排護理人力資源的重要依據,也是確定護理服務收費的標準,分級護理制度明確各級護理級別的病情依據與臨床護理要求。它能反映護理工作量的多少、患者病情的輕重緩急及護理要求,對臨床護理以及管理工作起著規范性與指導性作用。我國的分級護理始于1956年,由張開秀、黎秀芳所倡導,一直沿用至今。隨著護理工作范圍的擴大,現代護理理論不斷地注入到護理實踐中去,分級護理制度的內容顯得相對陳舊,在臨床護理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不同程度地影響護理工作質量,制約了護理學科的發展。因此,我國現行的分級護理制度需要改進與完善。
1國內分級護理制度的現狀
1.1分級護理的質量標準
特級護理:安排專人24h護理,嚴密觀察病情及生命體征變化。制訂護理計劃,嚴格各項診療及護理措施,及時準確逐項填寫特級護理記錄。備好急救所需藥品和用物,做好基礎護理,嚴防并發癥發生,確保患者安全。一級護理:每隔15-30min巡視患者1次,觀察病情及生命體征變化。制訂護理計劃,嚴格執行各項診療護理措施,及時準確填寫特別護理記錄。做好各項基礎護理,嚴防并發癥,滿足患者身心需要。二級護理:每隔1-2h巡視患者1次,觀察病情。按護理常規護理。給予必要的生活及心理協助,滿足患者身心需要。三級護理:每天巡視患者2次,觀察病情。按護理常規護理,給予衛生保健指導,督促患者遵守院里規定,滿足患者身心需要。
1.2我國現行分級護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1.2.1醫、護在分級護理制度認知上存在差異
醫生以醫囑形式下達護理級別。護士根據護理等級為患者提供不同的護理服務,但當護理級別與該患者護理需求有差異時,護士也只能機械地去執行醫囑。王淑芹等報道:某軍隊醫院住院醫師對分級護理內容中規定的臨床護理要求,完全了解者僅為12.7%,部分了解者為86.51%,不了解者為1.59%[3]。研究報道,醫囑護理分級與Barthel指數分級及標準護理分級均存在顯著性差異(p<0.001),而Barthel指數分級與標準護理分級比較,無顯著差異(p>0.05)。由此可見,醫囑分級與患者的實際需求存在差距,分級護理等級存在差異性,這是評估者對分級護理制度內容認知不同所致。
1.2.2分級護理制度部分內容在臨床執行困難
分級護理制度有些內容過于細化,有的過于籠統模糊,執行有一定困難。例如一級護理每15-30min巡視患者1次,部分一級護理患者不需要每30min巡視1次,而危重、病情不穩定的患者又需隨時巡視。又如一級護理中規定認真細致做好各項基礎護理工作,實際工作中有些一級護理的患者無需提供飲食、排泄、衛生等方面的護理,但如果不做就違背了工作制度。上述問題在臨床一線工作者中普遍存在。
1.2.3醫療收費的尷尬問題
分級護理制度在收費問題上也面臨尷尬境地。有的患者根據一級護理的標準,質疑護士并未做到一級護理中規定的一切而拒絕交費。有時家屬提出患者根本不需要進行一級護理,因而不應按此標準收費。這與醫生理解的一級護理的標準和書面規定有一定的距離有關。此外,目前的分級護理收費標準與護理勞動價值不匹配。周榮慧等研究顯示:一級護理患者每日勞動力成本為120.78-210.26元,每日材料消耗成本為36.49元[1]。目前各省市物價局規定一級護理每日收費在6-10元左右,這與實際成本測算數據有很大差距,連最基本的消耗品支出(36.49)元都難以保證。
1.2.4護理糾紛、醫療訴訟問題
當發生醫療護理糾紛時,患方可能根據分級護理制度的書面資料,質疑護士提供的服務沒有達到標準。例如,1例高血壓患者,需每30min測1次血壓,但并不需要每30min測量呼吸、體溫。如果醫囑為一級護理,而護士沒有按照一級護理的要求每30min測量呼吸、體溫等記錄,那么在糾紛或法律訴訟中,醫療機構和護理人員將極為被動。李文清等[2]研究顯示:某醫院心內科改進分級護理制度,針對分級護理制度出現的問題采取了相應的對策及措施,患者及家屬質疑護理級別收費的次數明顯減少,2003-2004年每年發生10-15例次,2005年全年僅有一例次。
2意見及建議
分級護理制度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出現,并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對護理質量管理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價值不容否認和低估。但是,任何一種制度都有其歷史的局限性,隨著社會的進步需不斷地改進和完善,或被新的制度所替代。當今,針對我國目前的分級護理制度在臨床實踐中存在的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建議采取以下措施進一步改進與完善,并制定適合我國國情、適宜臨床護理實踐的護理分級制度。
2.1改進我國現行的分級護理制度
保留現有的分級護理制度,由資深護士再將每一等級分A、B、C共3個子級別。即:1A,1B,1C;2A,2B,2C;3A,3B,3C。在醫囑定為一級護理的患者中,將需要注重密切觀察病情的患者分入1A類,將注重提供生活照顧的患者分入1B類。同樣可將特級護理、二級護理、三級護理各分為3個子級別。
2.2改進護理收費
綜合病情觀察級別和生活護理分級進行收費。以不同等級護理服務工作量為依據,即按實際服務項目及內容收費,綜合病情觀察級別護理分級調整收費標準,合理收費,減少不必要的醫患、護理糾紛,公平保證患者、醫院、護士的利益。
參考文獻
分級護理是護理工作一項重要的管理制度,是確定臨床護理人員編制、合理安排護理人力資源的重要依據[1],也是確定護理服務收費的標準[2],分級護理制度明確各級護理級別的病情依據與臨床護理要求。它能反映護理工作量的多少、患者病情的輕重緩急及護理要求,對臨床護理以及管理工作起著規范性與指導性作用[3]。我國的分級護理始于1956年,由張開秀、黎秀芳[4]所倡導,一直沿用至今。隨著護理工作范圍的擴大,現代護理理論不斷地注入到護理實踐中去,分級護理制度的內容顯得相對陳舊,在臨床護理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不同程度地影響護理工作質量,制約了護理學科的發展。因此,我國現行的分級護理制度需要改進與完善。
1國內分級護理制度的現狀
1.1分級護理的質量標準
特級護理:安排專人24h護理,嚴密觀察病情及生命體征變化。制訂護理計劃,嚴格各項診療及護理措施,及時準確逐項填寫特級護理記錄。備好急救所需藥品和用物,做好基礎護理,嚴防并發癥發生,確保患者安全。一級護理:15~30min巡視患者1次,觀察病情及生命體征變化。制訂護理計劃,嚴格執行各項診療護理措施,及時準確填寫特別護理記錄。做好各項基礎護理,嚴防并發癥,滿足患者身心需要。二級護理:每隔1-2h巡視患者1次,觀察病情。按護理常規護理。給予必要的生活及心理協助,滿足患者身心需要。三級護理:每天巡視患者2次,觀察病情。按護理常規護理,給予衛生保健指導,督促患者遵守院規,滿足患者身心需要[5]。
1.2我國現行分級護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1.2.1醫、護在分級護理制度認知上存在差異
醫生以醫囑形式下達護理級別。護士根據護理等級為患者提供不同的護理服務,但當護理級別與該患者護理需求有差異時,護士也只能機械地去執行醫囑。王淑琴等[6]報道:某軍隊醫院住院醫師對分級護理內容中規定的臨床護理要求,完全了解者僅為12.7%,部分了解者為86.51%,不了解者為1.59%。部分醫生對護理級別的內容及要求不夠清楚,僅從疾病的診斷及治療的角度出發,產生了醫囑護理級別與患者病情所需的護理級別不一致的問題。研究[6-8]報道,醫囑護理分級與Barthel指數分級[9]及標準護理分級[10]均存在顯著性差異(P<0.001),而Barthel指數分級與標準護理分級比較,無顯著差異(P>0.05)。由此可見,醫囑分級與患者的實際需求存在差距,分級護理等級存在差異性,這是評估者對分級護理制度內容認知不同所致。
1.2.2分級護理制度部分內容在臨床執行困難
分級護理制度有些內容過于細化,有的過于籠統模糊,執行有一定困難。例如一級護理每15-30min巡視患者1次,部分一級護理患者不需要每30min巡視1次,而危重、病情不穩定的患者又需隨時巡視。又如一級護理中規定認真細致做好各項基礎護理工作,實際工作中有些一級護理的患者無需提供飲食、排泄、衛生等方面的護理,但如果不做就違背了工作制度。上述問題在臨床一線工作者中普遍存在。
1.2.3醫療收費的尷尬問題
分級護理制度在收費問題上也面臨尷尬境地。有的患者根據一級護理的標準,質疑護士并未做到一級護理中規定的一切而拒絕交費。有時家屬提出患者根本不需要進行一級護理,因而不應按此標準收費。這與醫生理解的一級護理的標準和書面規定有一定的距離有關。此外,目前的分級護理收費標準與護理勞動價值不匹配。周榮慧、劉坤等[11]研究顯示:一級護理患者每日勞動力成本為120.78-210.26元,每日材料消耗成本為36.49元。目前各省市物價局規定一級護理每日收費在6-10元左右[12-13],這與實際成本測算數據有很大差距,連最基本的消耗品支出(36.49元)都難以保證。
1.2.4護理糾紛、醫療訴訟問題
當發生醫療護理糾紛時,患方可能根據分級護理制度的書面資料,質疑護士提供的服務沒有達到標準。例如,1例高血壓患者,需每30min測1次血壓,但并不需要每30min測量呼吸、體溫。如果醫囑為一級護理,而護士沒有按照一級護理的要求每30min測量呼吸、體溫等并記錄,那么在糾紛或法律訴訟中
醫療機構和護理人員將極為被動;而要求護士在平時工作中嚴格按照分級護理制度去做并不現實。李文清等[14]研究顯示:某醫院心內科改進分級護理制度,針對分級護理制度出現的問題采取了相應的對策及措施,患者及家屬質疑護理級別收費的次數明顯減少,2003-2004年每年發生10-15例次,2005年全年僅有1例次。
2國外分級護理現狀
楊潔[4]報道:日本分級護理是根據患者病情輕重的程度分A、B、C3度,同時根據患者的生活自由度分1-4級。這兩個方面組合為12個類別,分別為:A1-A4,B1-B4,C1-C4。具體劃分標準為如下:A度:必須密切觀察病情變化,進行心電監護,隨時觀察生命體征;B度:1-2h觀察1次;C度:不需要經常觀察。1級:禁止自己活動或自己不能活動,基本生活完全需要幫助;2級:允許床上活動,基本生活給予必要的幫助;3級:自己能室內行走,室外的基本生活需要幫助,如相關檢查需護理人員陪送;4級:自己基本能照顧好自己的生活行動。例如,護士評估一名骨折臥床、病情穩定的患者,可能為其下達C1級別的護理,表示此患者需臥床,自己不能活動,生活護理要求很高,但不需要經常觀察。Weitl,Josef[15]報道,德國的分級護理視病情觀察和生活護理為患者需求的兩個不同方面,因此,將兩者分而述之。根據患者的日常生活照護能力(A-bilityofDailyLife,ADL)分為A1-A3共3級。A1:患者只需要健康指導與教育,自己具有完全補償能力。A2:患者只有部分補償能力,需要部分照護者,如年齡偏大易跌倒的患者。A3:患者自己沒有補償能力,完全需要照護者,如大小便失禁的患者。根據患者對病情觀察、生命體征監測以及導管護理等方面的需求分為S1-S3共3級,類似于日本的A、B、C3度。日本、德國的分級護理均從病情觀察和生活護理兩方面著手,體現護理工作的兩個不同方面,明確、具體地將兩個方面工作落實到位,全面滿足患者的需求。英國沒有將護理明確分級,醫生根據患者病情定為病危、病重或一般,護士非常細致地落實好護理評估、護理措施、健康教育,真正滿足患者各方面需求[16]。歐洲和亞洲發達國家的分級護理制度及不實行分級護理值得我們思考與借鑒。
3建議
分級護理制度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出現,并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對護理質量管理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價值不容否認和低估。但是,任何一種制度都有其歷史的局限性,隨著社會的進步需不斷地改進和完善,或被新的制度所替代。當今,針對我國目前的分級護理制度在臨床實踐中存在的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建議采取以下措施進一步改進與完善,并制定適合我國國情、適宜臨床護理實踐的護理分級制度。
3.1改進我國現行的分級護理制度
保留現有的分級護理制度,由資深護士再將每一等級分A、B、C共3個子級別。即:1A,1B,1C;2A,2B,2C;3A,3B,3C。在醫囑定為一級護理的患者中,將需要注重密切觀察病情的患者分入1A類,將注重提供生活照顧的患者分入1B類,既要密切觀察病情、又要提供生活照顧的患者分入1C類。同樣可將特級護理、二級護理、三級護理各分為3個子級別。[3.2參照和借鑒已有的其他分級護理制度
香港的護理級別分為四級[12],Ⅰ級護理要求最低,Ⅳ級護理要求最高,護理級別由護士確定,護理標準比較客觀、詳盡,涵蓋了患者心理、ADL、治療情況、病情觀察等方面的內容,原則性和操作性均較強,有利于保證護理質量,又避免引起護患糾紛。
日本和德國的分級護理制度,病情觀察級別和護理級別分別開具。由醫生根據患者病情輕、重、緩、急確定病情觀察級別,對護士提出要求,規定如何巡視病房、監測生命體征、護理記錄頻率及導管護理等。由資深護理人員根據患者的ADL分級,結合病情、心理等綜合因素確定護理級別,規定護理內容,使護理更有針對性,同時體現護理工作的主動性。采用Barthel[17]指數分級法評估患者日常生活能力,此評估法是美國康復醫療機構常用的評估方法,在我國也廣泛應用,評定簡單,可信度及靈敏度高,主要用于治療前后患者獨立生活功能的變化,體現護理需要的程度。分為差、中、良3等級。差:Barthel指數計分≤40分者,生活上依賴較明顯或完全依賴;中等:Barthel指數計分41-60分者,生活上部分依賴;良:Barthel指數計分>60分者,僅在醫護人員指導下生活能夠自理。邵愛仙[18]等研究表明,根據ADL,采用Barthel指數分級標準,結論得出不同等級患者的護理時間呈遞進關系,計算護理工作量有很好的代表性和可行性,具有正確、客觀、方便等優點。因此,根據Barthel指數分級標準制定護理級別、確定
生活護理,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還可以應用奧瑞姆自理模式(oremself-caremodel),根據Barthel指數分級法評估得分,制定完全補償、部分補償和支持教育系統的標準護理計劃。
3.3改進護理收費
綜合病情觀察級別和生活護理分級進行收費。以不同等級護理服務工作量為依據,即按實際服務項目及內容收費,綜合病情觀察級別和護理分級調整收費標準,合理收費,減少不必要的醫患、護患糾紛,公平保證患者、醫院、護士的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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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養護工程支出(2級)—基本支出、項目支出(3級)—大型修繕(4級)—公路小修保養、公路大中修、公路搶修、公路綠化(5級);養護工程支出(2級)—項目支出(3級)基礎設施建設(4級)—公路改擴建、農村公路建設補助(5級)。
2.養護經費支出(2級)—基本支出(3級)—行政管理費、路政管理費(4級)—工資福利支出、商品服務支出(5級),并按政府收支分類—支出經濟分類科目設置6級明細科目進行明細核算(目前的財務軟件完全能滿足明細核算的需要,不存在問題)。
3.養護其他支出(2級)—基本支出(3級)—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4級),并按政府收支分類—支出經濟分類科目設置5級明細科目進行明細核算。
二、對事業支出明細科目設置的思考
事業支出科目核算公路養護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發生的非財政撥款支出。核算辦法規定,由非同級財政部門撥款安排的支出,應在事業支出—非財政專項資金支出科目核算,為從事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人員計提的薪酬等計入事業支出—其他資金支出科目核算。但目前各縣區公路管理機構經過長期的儲備和發展,擁有了一定的養護專業設備和較高素質的公路養護工程施工隊伍,并取得由省廳頒發的公路養護從業資質,具備承擔相應等級的公路養護工程施工能力,通過招投標承攬的各縣區的公路養護工程。由于從事公路養護工程發生的支出在性質上屬于公路養護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發生的支出,為準確核算這部分支出,應在事業支出科目下設置公路養護專業業務支出,并按具體公路養護工程項目設置明細科目。
三、對事業收入明細科目設置的思考
事業收入科目核算公路養護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取得的收入。我省各地市公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縣區公路管理機構的事業收入主要包括兩部分:從非同級財政部門取得的財政撥款和各地市公路管理局所屬的各縣區公路管理機構取得的公路養護專業業務收入。前者為地市公路管理局收到的主要由省公路局撥付專項工程資金,后者為各縣區公路管理機構由于上述原因,通過工程招投標承攬的各縣區的公路養護工程,取得的公路養護專業業務收入。故在設置明細科目時應考慮收入的性質,分別設置:非同級財政撥款、公路養護專業業務收入(按具體公路養護工程項目設置明細科目)及其他事業收入明細科目,進行明細核算。
四、對報表編制中存在問題的思考
(一)收入支出表
為更好的體現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和可理解性,并充分考慮目前養護管理體制下財務管理工作對會計信息的需求,建議將收入支出表做以下局部修改:
1.事業類收入項下增加第5小項養護工程專業業務收入(核算對外提供的公路養護工程收入)。
2.事業支出項下增加第5小項養護工程其他支出(核算因對外提供公路養護工程而發生的支出)。
3.將事業類收入項下第1小項事業收入后面加上備注—非財政專項資金收入,專門核算省公路局撥付的專項工程資金,如:公路大中修、公路搶修、公路改建等專項工程資金。
4.將事業類支出項下第1小項事業支出后加上備注—非財政專項資金支出,專門核算省局投資的專項工程支出,如:公路大中修、公路搶修、公路改建等計劃內工程項目支出。
2醫護分工問題
分級護理由醫生決定,通過醫囑再由護士實施。其優點是能統一患者的護理要求和診療計劃。但是,實踐證明其效果并不理想,原因是:醫療專業課程中無護理學的內容,絕大多數醫學生不甚了解分級護理制度的適應癥及具體要求,年輕臨床醫生,也對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因此確定護理級別不能嚴格掌握適應癥。如一些病情不危重,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本需一級護理,而醫生則按二級或三級護理處理;有些不需要一級護理的病人,醫生為了表示負責或人際關系而按一級護理處理。據1992年8月17日對我院10個科室448例住院病人統計,其中一級護理157人,最多科室34人,最少5人,平均巧.7人。而晚夜班僅1名護士,按一級護理的要求是無法付諸實施。醫生也從不檢查分級護理的實施情況。護士因力不能及,也就習以為常,結果是分級護理對部分病人只是一種形式,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應當改革。
3分級護理制和病人需求的問題
隨著護理科學的發展,護理工作不僅限于執行醫囑,而且強調實施整體護理。要求護士詳細了解每位病人現有的或潛在的健康間題,采取相應的護理措施。而分級護理制則比較簡單的把病人的護理要求固定在四級護理水平上,就很難完成病人的個體需求。
4分級護理制中的倫理道德問題
2005年7月《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為“《辦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已構筑起了以《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實施辦法》等文件為基礎的,以中小投資者保護為中心的基金保護法律制度。后續修訂的《證券法》第134條所規定的“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內容,更是使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外衣。雖然這一制度的“閃亮登場”給原來一直處于低迷狀態的證券市場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強心針”,同時也迎來了學界與實務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評,但筆者認為,這一新生制度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評判是,它仍存在這樣或那樣值得我們檢討、反思與改進的地方。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個目標定位欠完整性的問題
“法律必須回應現實發展的要求”決定了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承載著特定歷史時期的使命與社會公眾的迫切訴求。對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之功能,《辦法》在第1~2條開宗明義地表明:“為建立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于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籍此,不難發現,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經濟補償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撐功能。
盡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護基金事后賠償的實質,但是它也人為地掩蓋了一個“公開的秘密”,即作為與存款保險制度及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相應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賠償性救濟,而在于破產預防。這一立論就揭示出了一個潛在的命題,即該制度的主旨是圍繞事先性監管與行業自律所展開的。實際上,各個國家的存款保險公司所蘊含的對銀行業之監管權也是對這一理論的反證;然而,《辦法》并沒有賦予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后稱“基金公司”)專門性的針對證券行業的監管權,而只是在其職責部分的第7條設定了4項間接相關的內容:一是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二是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四是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這樣一種職能的定位至少說明在對證券公司經營危機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動善后型,而非主動出擊型。盡管法律規則的目的在于定分止爭,但是從秩序持續性的維護與和諧關系的營造來說,“事前的防范勝于事后的救濟”是法律制度設計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在運作的30余年時間中,理賠總額也不過43億美元,這說明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過制度效應恢復和提升投資者對證券市場之信心[1]。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該制度的完善與創新中,我國有必要增補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相應的監管功能,從而使之與其經濟補償功能及信心支撐功能相輔相成地組合成一個系統性的整體。
二、組織模式設計——一個“得形而忘意”的問題
根據設立模式之不同,國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大體可分為兩種運作模式,即獨立模式和附屬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獨立的投資者賠償公司,由其負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日常運轉,如目前的美國、英國、愛爾蘭、德國等國家都是采取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國SIPC最具代表性。該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為一個非營利性的會員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條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都可成為該公司的會員。從其組織結構看,該公司的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準后由美國總統委任。為了保證代表性及公司預期職能的發揮,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其它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的2名董事則分別由美國財政部長與美聯儲委員會聯合指派。在公司的權力架構中,有一大亮點更是值得我們關注,即基于切實保障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公司董事會的主席與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人士中進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發起成立賠償基金,并負責該基金的日常運轉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那么,這兩種樣板孰優孰劣呢?筆者認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是與這個民族的生活方式緊密相聯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種模式可能是一個因民族的共同意識和共同精神而異的選擇問題,然而無論如何論之,選擇的結果必須應能順應本民族發展的內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一個國家金融市場的狀況、金融風險意識水平、邊緣性的法律制度環境及制度所能體現出的效率。晚近以來,設立統一的基金并交由單一的組織管理,在擴容資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賠服務已為大勢所趨[3]。
對于組織模式問題,很顯然,我國吸納了獨立公司模式,如《辦法》第9~11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準;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任免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作出決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客觀來說,模式只是一個形式問題,制度構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夠達到的預期結果,在于這個制度是由什么樣的規范來充實,在于是由什么樣的程序來保證,即不以“形式論”,而以“目的論”。因此,從這個角度來估量,若我們意圖對中國目前的這種模式作出一個比較客觀且公正的定論,那么就必須透過形式來把握其內容。在中國金融法治化的過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與金融法治資源,美國金融法及其創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們廉價的亦步亦趨的對象,如1995年我國金融業經營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國1933年《銀行法》的印跡,2003年金融業大分而小合的調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雖然借鑒或模仿使我們的立法者與決策者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學東漸”并沒有實質性地置換或改良內藏于中華民族心理的傳統價值觀念,所以往往我們只是“得形而忘意”。《辦法》所創制的獨立模式及其實踐便是我們再次“踏進同一條河流”的又一個縮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會組成不當。雖然《辦法》規定“基金公司”董事會為9人組成,然而企業登記資料卻顯示,該公司的董事會由來自中國證監會、央行、財政部及上證所、中國證券登記公司的8名董事構成[4]。盡管我們可以推知這種偶數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慮,但是它卻會導致在票數相同時議而不能決的結果。雖然依慣例,在此境下,董事長可多投一票,但是此舉卻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從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長只是董事會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決權重應與其它董事無異[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創立之目的在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與強化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因而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其法定代表人便應具有強烈的“在民”與“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這一初衷,在美國SIPC里便專門設置了社會公眾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會正副主席都必須由平民化的社會公眾擔任。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基金公司”里的董事會成員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級”的官員充任,這不僅體現了強烈的“官為民作主”的傳統“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間接地向本就先天發育不良的證券市場傳遞了一種“政府導向而非市場導向”的聲音。雖然我們可以從“基金公司”資本金來源上為這種官僚化的組織結構的正當性提供一種辯護,但要注意的是,未來公司基金的補充還要更多地依于會員會費的繳納。筆者認為,目前的這種單一化的權力架構不僅直接削弱了社會公眾的話語權和基金可能運行的獨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了不同職能部門之間在利益均沾上的尋租心態與嚴重依賴政府之心理。
針對我國“有形而無意”的獨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見是,既然美國版本為我們參考與印證的對象,那么我們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應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對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會進行“平民化”與“親民化”的改革。為了達到此目的,可進行如下設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個董事會成員中,進行官方與非官方董事的適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個,非官方董事5個;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慮從社會公眾、證券公司、證券行業自律組織中進行選拔;其三是確立話語權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主體,因而為了體現“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親民化,作者認為我國也有必要確立基金公司董事長從平民化董事中進行選任之原則。實際上,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其終極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種抗衡機制,從而實實在在地體現投資者的話語權,并進而傳導出保護基金應有的功能。
三、資金不足與費用分擔不公——一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及顯失公平的問題
依據《辦法》第12~14條之規定,“基金公司”的資金主要源于以下幾項:一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后,報證監會批準,并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三是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五是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雖然從上述六大內容來看,“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廣泛,但相對于龐大的證券市場來說,在遭受風險之時,與可能的損失相權,這些資金也會表現得捉襟見肘。而且,目前的現實狀態已表現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據現實情況的測算,2005年《辦法》第12條所規定的前三項收入來源僅20多億人民幣,且在成立以來,證券保護基金為處置風險券商已支出了近300億元款項[6]。其二是雖然國務院給投資者保護基金確定了680億人民幣的額度,并先由央行進行墊付,但“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筆款項最終是要償還的[7]。實事上,《辦法》第13條也證明了這一點,該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準額度為準。”其三是雖然《辦法》安排的債券融資可一解“基金公司”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債必須本息償付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其資金的非長久占有性。這一特點無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財務包袱。
此外,費用分擔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雖然《辦法》原則性地借用“經營管理、運作水平、風險度”等作為券商具體費用承擔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較客觀且具可操作性證券風險級別評估體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準確性與真實性是無從考證的,這就可能使這些有形的標準處于一種形同虛設的尷尬境地。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為了保證適度充足的金融資源能發揮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對投資者保護基金設定一個資金數量的上限,或設定費用征收持續的時間,如德國即規定,若賠償基金現有資金足以支付投資者的債權請求,在監管當局同意后,則會員機構可減少或停止繳納會費;葡萄牙為了防止會員機構負擔過重,則對會員的年度會費最高額進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對此還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針對以上不足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將對違規券商及高層管理人員的罰沒資金納入收入來源的范疇[8],如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就規定,違規的投資公司將向基金支付罰金,罰金歸入賠償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會費(我國不作此稱謂)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會費便是一個需要斟酌的問題。雖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則。目前,我國采取的是以“營業收入”為標準。筆者認為,在該問題上,我們可以本著權利義務相配的原則,務實地采取綜合化標準來確定會費的多寡。考慮的指標包括券商的資產規模、券商客戶的數量、雇員數量、利潤額的高低、券商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情況等,如此不僅可以兼顧費用分攤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證券機構可能僥幸存在的逆向選擇風險;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稅。目前,我國對國有股與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稅,而只對流通股征收所得稅,這一顯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討的。從理與法出發,應考慮對非流通股的資本所得征稅,并全額撥入投資者保護基金,甚至可以考慮從非流通股資產中強行撥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者保護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確立基金適度與充足之原則。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最終目的在于強化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若資金過多,則不僅會造成有限資源的一定浪費,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負擔。所以,在保證資金比較充裕的情況下,對費用的征收有必要確立“靈活性原則”。如基金總額已達一個理想度,則可以減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護者之識別與賠償范圍——一個沒有妥善解決的前置性問題
顧名思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意在保護適格的投資者,這是為其(宏觀上)立法的一個先決性問題。基于此,證券市場成熟的國家一般都有明確之界定,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法》(SIPA)第16(2)條就明確規定:“若某當事主體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從其證券賬戶或為其賬戶而取得證券用于出售、質押或執行交易之目的,且該證券由債務人保管,則對其賬戶下的證券具有請求權。‘客戶’一詞包括任何對債務人具有源自這些證券的出售或轉換的人,抑或任何為購買證券而在債務人處存放現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構成債務人資本的份額請求權,或后于債務人或其它債權人之任何請求權。”[10]這一定性說明立法所要保護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資目的而將現金或證券托管于證券公司的人,即那些與證券公司存在傳統意義上信托義務關系之投資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將現金或證券出借給證券公司的人。
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之目的在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投資者,所以在進行證券公司“客戶”或“適格投資者”身份識別時,就不能作扁平化的處理,而必須附載“除外條款”,以將處于強勢地位的機構投資者與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國香港《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訴)規則》第2條即規定下列主體不具有受償資格:持牌法人;被認可之金融機構;被認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結算所;被認可的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獲授權之保險人、被認可集體投資計劃的經理人或經辦人;擔任法團的違責中介人的雇員或相聯者;特區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團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關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對象大體包括:證券公司之大股東或實際控制股東或關聯企業;證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親屬;非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服務,而只出于自身經營需要之經紀人。除此之外,在具體的操作中,有些國家或地區還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進行了細化的規定,如美國SIPC就不對未依1934年《證券交易法》注冊的投資行為提供保護;我國香港交易所賠償基金規定,只有交易所的會員公司之客戶才有獲得賠償的資格;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CIPF)亦只對其會員提供保護。
基金的賠償必須有所指,必須有它在實踐中所實現的價值,此即在于適度彌補因證券公司破產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資者受損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資風險,其核心在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因此,在規劃基金保護制度時,還必須考慮一個關鍵性問題,即賠償額度及在什么情況下投資者才能接受保護性賠償的問題。實際上,為了防范逆向選擇的道德風險及強化投資主體對證券公司“倒逼式”的約束作用,賠償必須是限制性而非全額性的。這種限額的確定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本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與金融市場發展階段、個人投資者平均投資額、投資者利益保護與道德風險控制之間的平衡、市場秩序之維持、基金負擔能力及過去之補償經驗等[11]。如歐盟《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規定,每位投資者的最高賠償限額為20000歐元,若實際索賠小于20000歐元,則為索賠額的90%。我國臺灣地區單個投資者的最高補償額為100萬新臺幣,單個證券公司所有客戶的最高補償額為1億新臺幣。(注釋1:有些國家或地區對現金賠償或證券賠償限制分別進行處理,如丹麥對現金的賠償限額為40000歐元,而對證券賠償的限額為20000歐元。)還有的國家出于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進行比較籠統性的規定,如日本的保護基金就不對個人與機構投資者進行區分,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為1000萬日元[12]。此外,為了規范市場,投資者因下述情況所受損失不在賠償之列:由于市場價格變動而造成的損失,因投資建議失誤而遭受的損失,因通貨膨脹之影響而招致的損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損失及因股票發行人破產而使投資者所持股票市值縮水之損失等。那么,在上述兩個問題上,我國相關法律是如何設計的呢?盡管無論是從頒布的時間上,還是從正式的程度看,《辦法》無疑相對具有一定的上位層級性,然而對于受償投資者適格之身份識別及賠償范圍事項,該文件卻表現得有些語焉不詳了。相反,前期作為鋪墊性的《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資金收購實施辦法》及《關于證券公司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對這些先決性的問題規定得比較詳盡,如在收購對象上,它包括客戶的證券交易資金與個人債權。根據文件之精神,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指經紀業務的客戶為保證足額交收而在證券公司存入的資金;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項(減去經紀傭金和其他正當費用);持有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現金股利、債券利息;上述資金獲得的利息;金融機構處置以前法院已判決的屬于收購范圍內的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而“個人債權”則指居民以個人名義在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或進行金融產品交易,并有真實資金投入所形成的對金融機構的債權。(注釋2:從這一個概念可推知,適格受償的債權特指個人債權,而不包括機構性或組織性的債權。此外,在個人債權認定上,我國采用了雙標準原則,即債權憑證真實與資金投入真實的標準。)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個人客戶直接借貸給金融機構,并持有借貸合同或單據的債權;二是居民個人持有金融機構發行的各類債權憑證,包括國債代保管單和以該金融機構名義開具的債權憑證;三是居民個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機構相關賬戶上被金融機構挪用、用于回購質押的有價證券(含國債、股票、其他合法債券);四是居民個人委托證券公司運營的財產,即委托財產,包括委托理財(含三方監管委托理財)。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認定為機構資金的,不屬于個人債權的收購范圍:一是個人賬戶資金和證券來自有關機構或機構控制賬戶,但個人與機構之間不存在投資或債務關系的;二是非實名開戶或開戶人屬于機構關聯人員,開戶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資金來源證明;三是因該資金向有關機構及機構控制賬戶支付過收益的(證券公司挪用個人委托資產支付其他機構委托理財收益的情況除外);四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賬戶屬于機構。在債權具體處置的過程中,還應遵循以下原則:其一是多人以單一個人名義(個人集合)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形成的債權,按單一個人債權予以收購;其二是各種基金會中由個人捐贈的資金,屬于基金會的合法財產,基金會將該財產投入金融機構形成的債權,為機構債權;其三是收購實行名實相符的原則,凡個人以機構名義或機構以個人名義對金融機構形成的債權,不納入收購范圍;其四是多名個人資金集合后以單一個人或虛擬自然人名義與證券公司簽訂委托理財協議,認定為個人委托理財,按單一個人債權處理;但若同一合同項下該部分個人同時又分別與證券公司或其所屬證券營業部直接簽訂協議,則以個人直接協議為依據進行個人債權的登記、甄別確認和收購。
另外,在補償幅度上,我國對結算資金與個人債權采取了分類處置的方法,即對個人儲蓄存款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合法本息全額收購;而對“人個債權”則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收購范圍內的其他個人債權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標準收購:同一個人(即同一身份證號的個人,下同)債權金額累計在10萬元(含10萬元)人民幣以內的,予以全額收購;同一個人債權金額累計在10萬元(不含10萬元)人民幣以上部分,則依九折價格收購。
不可否認的是,以《辦法》為中心的規范性文件為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兩個前置性問題勾勒了一幅較好的藍圖,但亦不可回避的是,這一已初具規模的制度仍處于一個“摸著石頭過河”的時期,其離規則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遙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認為,其不足有以下幾點:其一是賠償范圍的排它性過少。眾所周知,“入市有風險,投資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賠償責任情形并非是無所不包的(再說,其也沒有這個實力),然而對于這一實體性的問題,在上述諸文件中,只有《辦法》在第4條第2款規定:“投資者在證券投資活動中因證券市場波動或投資產品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這一內容無疑與通行的國際實踐及證券投資者必要的風險自負的原則相背離;其二是賠償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對狹小。據《收購意見》等文件的規定,目前所涉的投資工具還只包括股票、債券等基礎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資產品。顯然,這一定性與我國金融日益國際化的現實不符,如2007年6月通過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及其通知已將投資產品擴展到掛牌交易的股票、債券、存托憑證、房地產信托憑證、公募基金、結構性投資產品及金融衍生品等。這無疑導致了中國證監會內部規則的沖突與協調問題;其三是個人債權優先收購之正當性問題。盡管以上文件并沒有白紙黑字地涉及優先收購問題(或許立法者認為這是一個理所當然的問題),但是若出現《辦法》所指的破產情形,新修訂的《企業破產法》又并沒有優先權規定之時,則此處“心知肚明而法卻不明”的優先收購權之正當性就面臨著法律的挑戰與質疑;(注釋3:盡管法律的無語并不會對結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為最終政府的決策會超越于法律之上),且盡管這種反映民意的結果也符合了社會正義(非司法正義)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這種逆法而為的做法無疑是在侵蝕著我們苦心經營起的法治理念與意識。)其四是賠償對象與額度上的欠妥當性。投資保護基金的支付無疑是通過扶弱抑強的方式體現公平,也正是出于這一考慮,許多國家或地區都將與證券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的關聯方排除于受償對象之外,而我國在對“個人債權”正當性識別時,卻對此沒有加以甄別,而是采取“一視同仁”的處理方法;同時,對結算資金采取全額賠償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如美國就規定對現金的請求權不得超過10萬美元。此外,即使對于個人債權,《收購意見》及其實施辦法貫徹了限額補償的原則,但要注意的是《收購意見》是以2004年9月30日為時間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會面臨一個難題,即發生于該時段后期的個人債權補償又依何種標準進行呢?而該文件卻沒有了下文。
針對這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適度地確立不屬于賠償保護范圍之事項,從而將因投資者個人之因素、市場價格變動及通貨膨脹等事由所遭受的損失排除在外。此外,為了規范市場,在賠償對象上亦有必要將證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監事、高級經理人員及這些人員的近親屬排除在賠償對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保護的是投資于證券的投資者,所以在目前證券金融品種日益繁多的今天,對于“證券”的解釋我們就不能局限于基礎性的投資工具,而必須考慮到市場中證券之種類,務實地擴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資工具。只有如此,才能達到所有正當的證券投資者都能受到公平保護之結果;其三是務實地處理好“個人債權”優先性問題。由于相對于新修訂的《破產法》來說,《辦法》等文件屬于下位法的范疇,所以要確實厘清“優先權”問題單憑中國證監會一已之力還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因此,筆者的建議是,在司法解釋實然地優于正式的法律解釋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提供相應的正當性支撐;其四是確立限額賠償之原則。投資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贏利,這說明因市場風險而可能遭受損失也是投資者意料之中的。在證券機構可能被整頓、撤銷或破產也屬于市場風險的大前提下,盡管從穩定市場的角度出發,“基金公司”對損失進行“買單”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資者游離于損失之外,則不僅人為地制造了一種利益與風險相衡不公的結果,而且在“事不關已,高高掛起”的心理狀態下,市場發展的方向也有可能與決策者預設的方向背道而馳。因此,我國有必要確立限額賠償之原則,而不應對“結算資金”另眼相待。
五、一個較長的結論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種整齊劃一的“依法辦事”之風格;相反,對于市場來說,它更多地在于傳導一種信用、信心與信念,或者說是一種公共性的知識與經驗。可以說,這種法治理念就是對市場需要“證券投資者保護立法”的真正動因。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主體,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仁不讓地是各國證券法的立法宗旨與證券監管的首要任務。然而,有時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國這樣極發達及投資者保護法律相對成熟的國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受到不法侵害。同時,歷史和現實向我們展示了這樣一個事實,即證券市場上的中小投資者權益相對容易受到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的損害。因此,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正當利益保障及正義伸張的工具,盡管法律不是萬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卻萬萬不能的現實訴求下,如何通過預構的法律制度來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便是經濟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須深思的問題。
作為有限的資金資源余缺調配的市場,證券市場更是需要法律的輔助與支撐,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與否是一國證券市場正常、規范、順暢與健康運作的重要條件,而這又是與作為中介組織的證券公司之間存在有息息相聯之關系,因為證券公司與一般企業不同,證券公司是溝通投資者與證券市場交易活動不可缺乏的媒介。證券公司相關制度的確立與實施直接觸動投資者的利益,如證券公司破產制度就載有通過制定或授權制定法律的形式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相關內容,及通過立法來解決證券公司破產與投資者保護程序銜接的問題。當下,盡管我們已初步擁有了“以《辦法》為核心,以其它個人債權收購文件為輔”的保護證券投資者的規范體系(這一事實說明學界人士、證券市場廣大的參與者及監管部門都已深刻地意識到了投資者保護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門規章”畢竟不是比較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而且,在證券市場調控中,我國對不法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還欠缺有效的救濟手段,加之,現有的關于投資者保護的規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層面,隨意性比較大。因此,繼往開來地講,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已是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事實上,從世界范圍看,金融發達國均以專門立法的形式來規范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設立與運作問題,如1970年美國出臺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案》,1998年德國制定了《存款保護和投資者賠償法案》,2001年英國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化法》將存款保險制度、保險購買人制度與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合三為一”,從而構建了立體性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勿庸置疑,這些成功的經驗必將給我們提供參考、印證、指引與學習的材料,且《證券法》明確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證監會、財政部、人民銀行聯合頒布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在經過實踐的檢驗后也給我們未來的附帶有整合與創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實事求是性質的資源。由于美國金融法一直是我國借鑒與移植的對象,同時鑒于證券公司破產清算制度與證券投資者補償制度的密切聯系,在規則整合中,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借鑒美國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國家相關立法的比較優勢,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籌集、管理及運用同證券公司的破產清算、財產分配統一性地進行規定,并賦予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啟動、參與和組織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的權力,即在普通破產清算程序的基礎上,確立以投資者利益保護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盡管在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間的繼受日益是一種常態與制度設計之必要,但歸根結底,立法所體現的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與經驗,因而筆者認為盡管在立法過程中,我們可以大刀闊斧地改革或“照葫蘆畫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們不能只關注西方的法律規則,而必須關注這些規則所透射出的理念與精神。對此,哈耶克曾言:“從法律規則中,并不能推論出任何所謂的正義,相反,法律規則的淵源是來自于我們關于何謂正義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為我們這一代中國人所必須認真對待的使命。盡管從證券投資者保護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預期性、嚴謹性、實用性、開放性及可操作性來看,我國宜采用專門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資源共享中,我們也必須注意到中國有中國特殊的問題,如我國的證券市場尚處發展初級階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設、市場構架、證券民事責任等在內的多方面深層次的問題都有待在實踐中摸索與完善。此外,還有一個問題也是值得我們思考的。我國人口眾多,國民金融風險意識普遍低下,國民素有“官為民做主”的“仆從”意識,同時加上“穩定壓到一切”向來是我們的基本國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國在文本上已確立了比較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法律體系,但是在損失分攤的明示擔保制度下,“政府的隱性擔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難題。
實際上,該論題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國規則供給中的粗放性問題,如《辦法》6個章節只容納了區區的32個條文,《收購意見》更是給人“一事一論”的特事特辦之感覺(也不符合規則供給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共40條)意在于通過督察長來監督檢查基金和公司運作的合法合規情況及公司內部風險控制問題,然而該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長”如何選任這一前置性問題。法律規則的明確性直接決定了規則的可操作性與可控制性,因為規則之不明不僅直接滋長了后期產出大量補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濫之流弊,而且也產出了讓法律人深惡痛絕的規則沖突或無法可依的問題,如《辦法》第19條(注釋4:該條的規定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償付證券公司債權人后,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證券公司的清算”。)就人為地制造了一個無法避讓的法律障礙,即在“基金公司”補償投資者之后,其對證券公司的代位權相對于一般債權人來說,是否同樣具有優先性的問題。這一問題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連著該制度效能之釋放。因此,可以說,如何現實地精雕細刻出明確化的規則也是事關證券投資者保護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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