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繼承權公證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海關對進口遺物的管理規定
一、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進口的遺物,應由物主在國內的繼承人向海關申請并交驗物主的死亡證明書原件和國內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經海關核準后,方可一次進口。這項申請,以物主死亡后一年為期,逾期不予受理。
一、遺囑公證面臨風險分析
(一)遺囑公證面臨撤證之較大風險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在公證實務中,對無行為能力的人,公證人員綜合各種因素有能力判斷出來,但是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立遺囑人在其立遺囑時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脅迫、欺騙下所立的遺囑,公證人員較難判斷、審查出來。一旦出現《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遺囑公證將面臨撤證之風險。
(二)遺囑公證會帶來公證賠償之潛在風險
公證賠償是公證機構承擔公證責任的一種表現形式,《公證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在公證實務中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公證時未注意到‘謹慎、勤勉’的法定審查義務或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時(必留份問題)給公證當事人及公證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無法挽回的,公證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遺囑公證會潛在的動搖公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本職職能之風險
公證界同仁均知道遺囑公證書不能作為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最終依據,而是在立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遺囑公證書來公證機構申請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公證機構會根據《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遺囑公證細則》的要求重點審查如下事實:(1)立遺囑人的其它法定繼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經過公證的遺囑公證書;(2)立遺囑人生前是否同其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簽訂過遺贈撫養協議。要審查上述(1)項下事實,公證實務中有兩種辦法:其一、公證機構公證人員應書面通知立遺囑人的其它法定繼承人到公證處確認其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經過公證的遺囑公證書;其二、通過發函的方式確認其它法定繼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經過遺囑公證書。不管現場確認的或發函調查核實又存在如下三種情況:其一、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間的關系處理的好,無矛盾和糾紛,愿意配合遺囑受益人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共同來公證機構確認其手中沒有經過公證的遺囑公證書;其二、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間的關系處理的不好,采取消極的做法,不愿意來公證處確認或者配合公證機構的調查,也不配合遺囑受益人辦理繼承權公證;使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時陷于尷尬的處境,原因系公證機構自己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因其它法定繼承人不配合,遺囑受益人最終不能依據公證遺囑辦理繼承權公證,最終使立遺囑人的目的落空;其三、有的家庭采取積極的做法,直接來公證處大吵大鬧,拿出醫院出具的立遺囑人在當時立遺囑時頭腦、神志不清的住院證明。后兩種情況會使原本沒有矛盾和糾紛的家庭,無形中產生矛盾和糾紛,主要原因是立遺囑人的其它法定繼承人在得知遺囑受益人手中持有遺囑公證書時,心中難免會有憤憤然或不平衡的心理,其認為對立遺囑人生前也盡了贍養義務,憑什么公證遺囑將房屋留給他人而不給自己。當公證機構公證通知其來公證處現場確認或調查核實時手中有無經公證的遺囑時,他們不但不愿配合,而且會更進一步激化家庭予盾。故而從根本上動搖、削弱公證系“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本職職能之風險。
(四)遺囑公證會引發公證行業公信價值下降之風險
公證的公信價值是指社會公眾對公證活動的認可,即社會公眾對公證活動具備誠信的公證活動的內心推崇與信仰。老百姓信仰的公證機構一旦發生賠償、錯證事件,各大媒體就會頭版頭條的爭向報導,最終會把公證機構推向風口浪尖,使公證的公信價值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如西安“寶馬案”的發生、某省繼承權公證“活人變死人案”的發生,直接使公證行業遭受信用危機,公信價值也直線下降。眾所周知遺囑公證書不能作為房屋變更登記最終法律依據,通過前述所論,言外之意遺囑公 證可能會使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落空,從而間接導致公證行業公證價值下降。
(五)潛在的會使立遺囑人的遺愿落空之風險
不言自明,立遺囑人只所以在公證處訂立遺囑,是因為公證當事人相信公證處,其一,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公證處系國家的,某種意義上代表的國家(傳統的觀念);其二、公證處有一支懂法律的專業人才。試想如出現上述不配合遺囑受益人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情況,公證當事人的遺愿可能會落空,如果遺囑公證不能順利實現立遺囑人的遺愿,立遺囑人怎能含笑九泉,立遺囑人生前做公證遺囑又有何意義。
二、防范遺囑公證風險的對策與建議
(一)規范遺囑公證的辦證流程及程序
公證員在辦理遺囑公證時應重點把握和審查如下幾個方面:
1.審查立遺囑人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欺騙)、立遺囑人的家庭成員情況(有無必留份問題)、立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是否有物權憑證或財產權憑證等。
2.充分履行告知義務:(1)當事人在申辦公證中的權利和義務;(2)遺囑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后果;(3)向當事人解釋其可能產生的誤解的遺囑公證內容;(4)遺囑公證中民事法律行為履行時應注意的法律問題;(5)告知申辦遺囑公證的法律文書中存在的瑕疵以及法律可能不予保護的內容;(6)告知遺囑人有權隨時撤銷遺囑,本公證書不作為過房憑證的依據;(7)其它辦證規則規定應告知的內容。
3.制作盡量詳細且全面的詢問筆錄,從客觀上最大限度地確認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4.特殊情形的處理。公證員發現立遺囑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在與其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1)遺囑人年老體弱; (2) 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3)遺囑人為聾、啞、盲人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錄像非常關鍵,但并不提倡全程錄像,而是在給當事人做筆錄時讓其說出重點錄入即可,否則言多必失。
(二)建立全國統一的遺囑公證登記備案制度
遺囑公證登記備案制度可有效防止立遺囑人在不同的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多份遺囑公證,避免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調查核實所遇到的種種尷尬,同時也可防止公證司法資源的浪費。這樣做有如下益處:(1)有利于公證行業占有更多資源,最終達到資源的整合的效果;(2)節省了公證機構調查核實其它法定繼承手中是否有公證遺囑的程序;(3)立遺囑人的遺愿最終順利實現;(4)將公證的職能“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發揮的淋漓盡致。因此,建議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遺囑公證登記備案制度。
(三)規范遺囑繼承公證的辦證流程與程序
遺囑繼承公證是公證機構依據遺囑受益人的申請,依照《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繼承法》及其它與遺囑內容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遺囑受益人向公證機構申辦遺囑繼承公證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為此公證機構在受理遺囑繼承公證必須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被繼承人(立遺囑人)的死亡證明(派出所出具)或醫院提供的醫學死亡證明,被繼承人(立遺囑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2.公證機構的承辦人員必須核查遺囑受益人提交的遺囑公證是否立遺囑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公證遺囑。實務中通常有兩種不同的做法:(1)公證機構要求立遺囑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都必須到場確認,如果有一個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不到場確認,就不予受理繼承權公證的申請。這種做法固然穩妥,但沒有法律依據,法理上也說不過去;(2)公證機構履行一個調查核實的義務(調查核實義務包括在受理遺囑公證繼承前、受理中、受理后);履行調查核實的方式可以口頭、書面、電話的方式來進行,調查核實被繼承人其他的法定繼承人手中是否有被繼承人所立的其它經公證過的遺囑。核實時又有兩種情況:一、如果被調查的利害關系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配合公證機構的核查工作,一切都很順理成章;如果被調查當事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不配合我們公證處的工作。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之間或多或少的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糾紛,說明他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立公證遺囑有異議,此時公證機構的承辦公證員可公開自己的聯系方式讓利害關系人(異議人)用口頭、書面、電話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內舉證(提出異議),公證機構可以綜合相關的材料、證據及相關的異議情況,決定是否受理或繼續辦理繼承權公證。公證機構在合理期限內履行了核查義務,不管被繼承的其它法定繼承人配合與否,公證機構照樣可以受理遺囑公證繼承公證。筆者贊同第二種做法,理由有二:(1)這樣做有利于整個遺囑公證與繼承權公證業務的發展,處理好遺囑公證,對繼承權公證可以形成良性發展。(2)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要求被繼承人所有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到公證處是沒有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反而會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司法資源,更違背立遺囑人的意愿。
3.完善、細化遺囑繼承公證的告知內容,重點告知遺囑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4.在要素式遺囑繼承公證書中,增加免責條款。可以在公證書中增加這樣的條款:“截止本公證處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之日,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均未能提出上述公證遺囑之后的有效公證遺囑和經公證的遺贈撫養協議,如在本公證書生效后,發現另有最后的有效公證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的事實,本處有權依據《公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該遺囑繼承權公證書,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四)在遺囑公證中設立遺囑執行人制度
遺囑執行人是實現遺囑內容的人,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經驗不難得出,在遺囑中設立遺囑執行人制度具有法律依據。遺囑執行人制度有其特殊作用:(1)遺囑執行人可以使遺囑人的遺囑得以實現,有利于遺囑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體現;(2)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有利于維護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利益;(3)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可以使遺產的分割得以順利進行,從而避免紛爭,有利于促進當事人的家庭和睦團結。因此,建議在遺囑公證中設立遺囑執行人制度,并由中國公證員協會制定出實施細則來豐富遺囑執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提交證明材料的時候,我們一再強調要真實,現在核實材料虛假,公證將予以終結。”日前,宜賓縣公證處一件虛假公證材料引起熱議,當公證人員向申辦人周某(化名)致電告知時,周某這才意識到謊言破滅。
6月底,家住宜賓縣普安鎮的周某與母親來到宜賓縣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將繼承周某父親在普安鎮的一套房產。周某提交了其父親的死亡證明、社區出具的親屬關系及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材料。材料顯示:周某爺爺上世紀六十年代死亡,其奶奶上世紀八十年代死亡。被繼承人(周某父親)的繼承人還有子女(即周某)和配偶。通過審查,公證人員并未發現異常,同時再次告知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一定要真實合法,如有虛假,公證書將不能出具,申請人也應負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始終表示,他的爺爺去世多年,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現場辦理的公證員回憶,由于周某爺爺和奶奶同屬第一繼承人,共享周某父親的房產繼承權,因此多次提醒周某不能弄虛作假。查看材料齊全后,公證人員便開始實地調查核實。通過走訪社區、親友、工作單位等多方面,公證人員終于了解到真實信息,周某的爺爺并沒死亡,且已90多歲高齡,應共享周某父親房產的繼承權。
公證案6件中1件虛假 騙取公證書或構成犯罪
何某是一名退休工人,他和老伴有一套95平方米的樓房,二子一女都在外地工作。老伴去世后,在老屋獨居的何某感到十分孤獨,決定再婚。再婚前他和子女們協商,決定對他獨居的價值60萬元的房屋進行處理。協商的結果是:屬于前老伴的一半房產歸大兒子繼承,屬于他的一半房產贈與小兒子。不知依法如何履行手續?
說法:民法中的“繼承”是將死者生前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歸有權取得該項財產的人所有的一種法律制度。《繼承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就何某前老伴的房產部分,可以從何某和前老伴的共同房產中分出,作為何某前老伴的遺產,按何某和子女們的協議可以由何某的大兒子繼承。
贈與,是一種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就何某的那部分房產,何某想贈與小兒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何某可以通過和小兒子簽訂贈與合同把自己的那部分房產贈給他。
房屋產權是一種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根據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依據繼承、贈與協議最終完成房屋所有權的變更,即把何某和何某老伴共有房屋變更為何某和大兒子的共有房產,再把何某和大兒子的共有房產變更為何某大兒子和小兒子的共有房產。
要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按照司法部、原建設部聯合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規定,必須到公證處辦理相關公證。《通知》第一條、第三條規定:“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接受贈與房產的受贈人,應當持房產所有人贈與公證書和本人接受贈與公證書,或持雙方共同辦理的贈與合同公證書,以及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繼承房產,繼承人應當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贈與房產,贈與人應當辦理贈與公證書,受贈人應當辦理接受贈與公證書,或雙方共同辦理贈與合同公證書,這些都是必須的。
遼寧省本溪市讀者程積
法官說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設部了《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有關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繼承等問題時仍在適用該通知。
該《通知》第一條規定: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該《通知》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贈公證書”,以及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在遺囑生效后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可根據遺囑內容協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經公證證明后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對遺囑內容有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訟。房地產管理機關根據判決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2、被繼承人單位證明內容,包括被繼承人的姓名、姓別、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點、死亡原因、生前住址,還要說明被繼承人的父母生存狀況。被繼承人的配偶狀況。
3、要繼承的財產權利證書,如房屋所有權證書。
4、被繼承人的遺囑公證書。
5、全部繼承人均攜帶戶口、身份證到公證處。
6、要放棄繼承權的人必須本人到公證處。
一、遺囑效力概述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因為遺囑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有效成立遺囑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立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真實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備與其相關的民事活動的責任能力,他們所立遺囑,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法律規定其從事的民事活動無效,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受侵害。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也充分說明了遺囑有效成立對立遺囑人民事行為能力的這一要求。
(二)遺囑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遺囑人在遺囑中確立的內容是處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只有遺產所有人才能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遺產,遺囑應是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也是法律對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保護的體現。
(三)遺囑中處分的財產只能是立遺囑人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界定了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公民個人財產,如果立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該遺囑行為無效,即遺囑的這部分無效。
(四)遺囑類型、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會導致遺囑無效
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將遺囑的分類定位為公證、代書、自書、錄音和口頭五類,每一種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條件也各不相同。公證遺囑是指經公證機構按照法定程序證明的遺囑;代書遺囑是立遺囑人由于各種原因無法親自書寫,便自己口述,找人寫作,但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確認;自書遺囑顧名思義就是立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遺囑,否則就不是自書遺囑了;錄音遺囑則是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對口述的內容進行錄音制作的遺囑,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口頭遺囑則是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口述遺囑,由他人代為轉述,要求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且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就歸于無效。
二、遺囑繼承公證中公證員審核的重點
公證機構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中,除了按照繼承權公證的常規對申請人的身份、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親屬關系等進行審核外,還應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區分遺囑的形式,對遺囑的效力予以認定
我國現行《繼承法》確認了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的原則,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誘惑,很多人為了繼承財產而不擇手段,公證員必須要做好審核遺囑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工作,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首先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經公證變更或撤銷進行審查,然后進一步核實確定被繼承人沒有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該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二)對公證遺囑效力的認定
立遺囑人去世后,如果立遺囑人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公證遺囑的,依照我國現行的遺囑效力認定原則是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大多數情況下的遺囑繼承人都會在辦理公證遺囑的原公證機關申請遺囑繼承權公證,因此公證機關首先就要調檔查卷、查核本單位的公證信息網絡,查看此遺囑人有無新的公證遺囑,申請人所依據的遺囑公證有無修改、撤銷等情況。如果是其他公證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因為目前公證行業還沒有建立起全行業的信息中心網絡,無法實現行業資源共享,各公證處承辦的業務不能進行聯網檢索與查詢,所以就需要使用現有的信函、傳真、電話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時需要對查核過程的相關證據予以規定、保存。
(三)注重對其他繼承人意思表示的審核
公證機構為了保證立遺囑人和相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做好繼承權公證中的每一項細節工作,辦理遺囑繼承中應了解清楚立遺囑人是否還有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遺囑受益人有無喪失繼承權的問題,家庭成員中是否有需要立遺囑人撫養的人,立遺囑人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等相關問題。在詢問其他繼承人時,可能會出現四種情況:第一種是相關繼承人對遺囑的內容或有效性提出異議,并且無法通過溝通達成統一的結果,這時候就需要通過司法部門確認遺囑的有效性;第二種是相關繼承人存在異議,但這種異議可能是由于對一些法律和先關事實不理解所造成,通過最終的解釋、溝通后能夠達成統一的意見,可以進一步確定遺囑的真實性后公證機構可以出具遺囑繼承權公證書;第三種是相關繼承人沒有任何異議,這時候公證處便可以直接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證書;第四種是相關繼承人采取消極的態度對待公證機構的查核,如果是公證遺囑的話,公證員在告知相關繼承人的權利并保存相關證據后,可以視為相關繼承人認可所核實的遺囑效力,公證機構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證書,如果遺囑為非公證遺囑的話,則應終止辦理該遺囑繼承公證,按照其他繼承途徑解決。總而言之,在整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的過程中,審核其他繼承人的步驟是最受爭議的環節,但是為了保護繼承人和立遺囑人的利益、規避各項風險,必須要嚴格的執行這一步驟。
(四)不能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的相關情形
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第五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是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適用,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因此,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認為辦理了遺囑公證后,辦理繼承權公證時直接依據遺囑內容確定繼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辦理法定繼承權那樣,讓當事人提供各種相關證明材料。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所需要的證明材料并不能因為當事人有了遺囑公證書而有所減少。相反鑒于繼承法的規定,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要審查遺囑繼承人和遺產有無變化,如有下列繼承法規定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應按法定繼承辦理:(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或者繼承同一遺產,遺囑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2)遺囑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的;(3)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4) 遺囑經審查無效或者無法確認遺囑效力的;(5)遺囑無效部分涉及的遺產,或者遺囑處分的財產不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處分了遺囑所涉及的財產的;(6)遺囑未處分的遺產;(7)相關人員對《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有爭議的;(8)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繼承人沒有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
三、實踐中加強遺囑繼承公證風險防范的措施
(一)在遺囑繼承權公證處中申請人及相關參與人簽訂遺囑繼承承諾書
這也是目前很多公證機構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的時候廣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當事人簽署“遺囑繼承承諾書,”在“遺囑繼承承諾書”中要明確指出當事人的身份、公證遺囑情況、保證陳述及提供材料屬實以及侵害他人權益時當事人應向受害人和公證機構承擔的責任等等。這樣便能夠保護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導致的公證書的無效,也能夠對承諾人產生一定制約,有效預防糾紛、減少訴訟,這種做法很值得借鑒。
(二)加強證明材料的取證
證據材料審查是所有公證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環節,通過審查材料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并判斷證明的力度以及證據的能力,因此在實際工作中要加強對相關資料信息的審查核實力度,以此核實繼承人的身份和確認遺囑的效力。在遺囑繼承公證中,特別是繼承人提供的非公證遺囑,必須重點查核以下內容:(1)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這是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這類證據要求為公安部門或者正規的醫療機構出具;(2)被繼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親屬關系,并要對相關繼承人逐一談話、核實相關事實;(3)遺囑中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立遺囑人個人所有,是否有處分該財產的行為;(4)對有疑問的證據必須靈活采用深入繼承、親往出證單位、詢問證人等多種進行核實,正確行使法律賦予公證員的,力爭證據之間環環相扣,形成證據鏈。
(三)加強流程管理
答:
你父親死亡,你和你母親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都是你父親遺產的第一順序的合法繼承人。
你要繼承你父親留下的車輛需經以下兩個步驟:
一、你必須和你母親到公證處作遺產繼承公證。
繼承權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該公民有繼承死者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權利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法定繼承,辦理繼承權公證,遺產為動產的:(一)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公證處管轄。(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復印件)。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委托書應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監護人代辦應提供監護人的證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證件。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3.被繼承遺產的產權證明。4.被繼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況證明。5.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6.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在公證處發表的聲明。
二、經公證機關公證后,攜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去相關部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申請人提供的證件為:(一)個人有效身份證件;(二)原車行駛執照、車輛登記證書;(三)填寫車輛變更登記表,重新確認車牌、登記地址、聯系人等信息。(四)經交警部門簽注后換發新的行駛執照。(五)變更過程中,如保留原車號牌,交納15元的行駛證制證費。如放棄原車號牌,選取新號,交納15元的換證費和100元的車牌制作費。
問:
我父親因意外不幸去世,留下了一輛汽車。父母只有我一個孩子,母親同意將車直接過戶到我名下。請問:我拿我的身份證和寫有父親名字的行車執照,就可以去車管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吧?
答:
你父親死亡,你和你母親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都是你父親遺產的第一順序的合法繼承人。
你要繼承你父親留下的車輛需經以下兩個步驟:
一、你必須和你母親到公證處作遺產繼承公證。
繼承權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該公民有繼承死者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權利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法定繼承,辦理繼承權公證,遺產為動產的:(一)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公證處管轄。(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復印件)。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委托書應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監護人代辦應提供監護人的證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證件。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3.被繼承遺產的產權證明。4.被繼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況證明。5.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6.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在公證處發表的聲明。
案例:2012年11月,48歲的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處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田某打算獨占遺產,武某的父母則認為兒子的遺產應當歸武家所有。雙方為此糾纏不休,不得已來到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公證處受理申請后,對爭議雙方所涉及的事實進行了認真審查。由于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遺囑,公證員首先對死者的遺物進行了清點,查明武某生前遺有存款合計人民幣4.66萬元和一些衣服物品,個人生前欠債6400元。公證處為此首先出具了清點物品公證書,對死者遺留的人民幣4.66萬元進行了析產。公證書證明了死者遺留的4.66萬元中的一半2.33萬元屬于死者遺產,另一半屬于田某的財產。對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債務用武某的遺產進行了清償,武某的最后遺產為1.69萬元,這部分遺產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田某和武某父母共同繼承。
點評:繼承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法定繼承,另一種是遺囑繼承,遺囑繼承的效力優先于法定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現以下5種情況時,應適用法定繼承:(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所謂法定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產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的一種繼承形式。本案由于武某是突發意外死亡,沒有留下遺囑,因此對財產的繼承也就屬于法定繼承。在死者妻子、父母爭奪繼承權的情況下,公證員首先幫助當事人分析確定了遺產范圍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分擔,進而依法提出了繼承方案并辦理了相應的公證證明,從而維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遺囑公證,維護了出嫁女兒的合法權益
案例:已故的徐老太原有2兒1女,3個兒女均已成家。2006年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兩個兒子非但不盡贍養義務,反而經常責罵老人。無奈,老人只好獨自生活,日常起居的費用均由其女兒承擔。2011年年底,老人因身體不適到醫院檢查,被告知已是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處房產留給女兒。兩個兒子知道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閨女潑出去的水”為由,堅決反對母親這樣做。2012年初,在別人的提醒下,徐老太辦理了遺囑公證書。同年4月老人辭世,她的兩個兒子與女兒為爭奪遺產而鬧上法庭。法院根據徐老太女兒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判決徐老太的遺產南其女兒繼承。
點評:按照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五種。其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強,口頭遺囑的效力最弱。同時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本案中,徐老太擺脫世俗偏見,自主行使遺產處分權,立遺囑指定其女兒繼承遺產,顯示出徐老太法律意識的覺醒。
3.婚前財產公證,為老年人再婚掃除障礙
繼承權公證一般通過調查、取證、核實相關證據,確認相關法律事實,最后得出一個明晰的法律結論:某被繼承人的什么遺產由誰一人繼承或由某某幾人共同繼承。公證處作出的該種法律結論類似于法院的終審判決,對整個社會發生普遍約束力。該種公證文書成為房管局、車管所、銀行、證券公司等物產管理部門變更權利人登記的重要法律依據。公證處的繼承權公證書顯然行使著司法確認的職能,明顯不同于一般公證種類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從一定意義上說,繼承權公證已突破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條“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關于公證性質的規定,繼承權公證已不僅僅是一項單純的證明活動,而在性質上更接近于司法確認。這一特征使得繼承權公證在眾多的公證種類中顯得別具一格,特色鮮明。
2.繼承權公證工作的極端重要性
隨著我國正進入老齡化社會(一定量老年人的去世),鄉村城鎮化進程的深入(大量城區改造涉及拆遷補償工作),以及《物權法》等法律施行后普通民眾私有財富的增長和人民群眾財產權利意識的自然覺醒,有關房產、存單、存折、公司股權、股票或有價證券繼承的民事活動迅猛增長,幾乎家家戶戶都需要辦理繼承權公證。繼承權公證工作在維護正常的民事流轉關系、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著重要的職能作用。
3.辦理繼承權公證的相對復雜性
由于繼承權公證是一項獨特的公證,因此辦理繼承權公證是一項相對復雜的公證活動。其相對復雜性主要表現在:
(1)審查內容的復雜性。承辦一項繼承權公證需要核實的法律事實往往較多,比如被繼承人是否確已死亡、被繼承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其間所涉及的代位繼承或轉繼承關系、當事人到底有幾次婚史、不同家庭組合情況下的繼子女是否應該享有繼承權等。核實這些法律事實絕不像承辦一些單一民事公證那樣簡單,如學歷公證只需上網查詢核實即可。
(2)辦理程序和過程的復雜性。由于繼承權公證的復雜性,為確保公證質量,司法部特別為辦理繼承權公證制定了非常嚴謹的辦證規則和程序,如要求承辦公證員親自接觸每一個繼承人,逐一核實身份;認真制作談話筆錄,要求逐一簽字確認;外地棄權繼承人必須辦理棄權聲明書公證,等等,從而使辦證程序顯得相對繁瑣。根據要求,對有關單位提供的證明,公證機構必須通過查檔閱卷、詢問有關證人等逐一進行核實,從而使辦證過程顯得冗長。這些都是為了確保出證的嚴謹而作出的特別規定。
(3)取證方式及過程的困難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九條和《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公證員在審查出證過程中,依法享有核實權。但該種核實權不同于公安部門的調查權,從理論上講,沒有基本的證明材料,公證機構無法進行核實。比如,被繼承人是否存在非婚生子女的問題,不可能由某個單位先給公證機構出具一份書面證明,再由公證機構去核實。從現實角度講,公證機構行使核實權存在諸多困難,如現在人口流動性變強,有關人事檔案管理日益復雜多樣,加重了相關證據核實的難度;老國有企業的關、停、并、轉,導致一些職工的檔案流失,最終不知所蹤;相關單位或部門的人員變動,導致公證員通過電話核實時無法給予明確的答復;還有些單位、部門的接待人員態度惡劣,拒不履行予以協助的法定義務,但相關法律對該種違法行為并沒有賦予公證機構任何進行懲戒的權利和措施,因而公證機構或公證員對此毫無辦法。
(4)適用法律的相對復雜性。辦理繼承權公證,對我國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正確適用是一項基本要求。但這其中,有些特殊家庭情況在適用法律時顯得較為復雜,需要公證員具備較高的法律素養,對有關法條和司法解釋相當熟悉。如部分家庭幾代人之間出現非正常死亡順序時所涉及的代位繼承或轉繼承關系;不同家庭組合情況下的繼子女是否享有繼承權的確認;遺囑繼承中立遺囑人立遺囑的次數,最終有效的是哪一份遺囑的確認;所遺財產到底是被繼承人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共同財產,是與前配偶共有還是與后配偶共有的確認,等等,均需要公證員在查清事實、核實證據后適用正確的法規法條作出正確的認定,這比一般單一民事證適用法律要復雜得多。
4.公證處及公證員所承擔責任的高風險性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4)5-0103-02
存款繼承權公證是一項歷史較長、申辦頻率極高的公證事項,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法制的不斷健全,銀行的取款審核制度在日益完善,人們常常因為銀行卡存折消磁、遺失或遺忘密碼等原因無法提取已死亡親屬的存款,訴諸無門的時候便將公證機構作為救命稻草。然而在辦證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尤其以小額存款繼承尤為突出。
1 相關概念的提出
所謂小額存款,并非已有法律概念,也無相關界定,僅為筆者根據存款繼承權公證實務提出的概念。雖然繼承權公證在立法上并未對此進行區分,但實踐中,正是由于此類存款繼承權公證中遺產標的較小,申請人通常認為辦理公證只是為了履行程序,而繼承權公證的審查又較為嚴格,往往容易產生矛盾。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是平等的,但為便于實際公證工作,對存款繼承權標的進行量化區分則有其必要性。那么,到底該如何量化“小額”?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關于降低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證明財產繼承的收費標準由按照受益額的2%收取,下調為受益額20萬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過1.2%收取,超過20萬元不滿5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1%收取,超過50萬元不滿5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8%收取,超過500萬元不滿1 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5%收取,超過1 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1%收取。此規定并未設定最低收費標準,但實踐中,大多數公證機構都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設定了最低收費標準,多數為200元。筆者認為當個案中依照受益額的1.2%應收取公證費在200元以內、未達到最低收費標準時,可以將此類存款繼承權公證定義為小額存款繼承。
2 小額繼承權公證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由于繼承權公證對家庭關系、財產權屬審核相對嚴格、全面,相對其他公證事項申辦頻率較高、辦理程序較復雜,本身容易引發矛盾――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中,各種問題更為凸顯。
2.1 收費標準存在爭議
經過2008年公證行業改革后,公證機構已多為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辦公場所、辦公耗材、設備損耗、交通等日常開支及人員工資成本均由公證處自行負擔,辦證成本問題客觀存在,基于此考慮,多數公證機構設定了最低收費標準200元,而一部分公證機構按受益額的1.2%收費,小額存款繼承實際收費低于200元,不同的收費標準讓當事人產生爭議。在極端個案中受益額僅數百元,收取200元的公證費用讓當事人無法理解接受,最低收費標準無法律法規支撐,定價標準無物價局監督,工作人員無法向當事人解釋清楚,多以“單位規定”等理由敷衍,極易產生矛盾糾紛。公證機構本身是因社會的法律需要而設立的,具有很強的社會職責,公證工作因收費問題難產,無法體現法律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無法體現公證的意義。
2.2 當事人搜集證據較為困難
根據中國公證協會2009年10月22日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下文簡稱《意見》),結合辦證實踐,當事人申辦存款繼承公證一般應當提交以下材料:①當事人的身份證、戶口;②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③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④已死亡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⑤銀行卡、存折、查詢單等財產權屬憑證;⑥繼承人在外地的,提交經公證的放棄繼承聲明書或委托書。實踐中,除①⑤項外,當事人在其他材料的搜集上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親屬關系證明材料。公證機構通常以“人事檔案履歷表”和“社區證明”作為兩種親屬關系證明的形式。從證據的可采信度來看,實際上許多社區經過換屆、重組后,對社區居民家庭情況并不了解,城鄉人口流動性極大增強也使這一問題更加突出,為避免承擔責任,社區會要求當事人自行提供履歷表作為參考,社區證明的證明力已經不夠強。相對而言,履歷表是由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本人填寫、檔案管理部門保存的,內容更具有客觀性、真實性,但當事人常常會因為檔案保管單位買斷改制無法取得聯系,又或無正規建檔機構導致無法調取符合辦證要求履歷表。第二,死亡證明。通常,相對房產繼承,存款繼承的辦理時間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隔不會過久,因此較好提供。但某些已死亡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配偶的死亡時間可能較久,會存在證明材料遺失等情況。《意見》明確指出:“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第4條指出:“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本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的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系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雖然《意見》中給出了五種死亡證明的出具方式,但實踐中,在死者死亡時間較久的情況下,戶口往往已經銷毀或遺失,公安機關往往也不針對個人出具死亡證明。
2.3 銀行對接不順暢
《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選擇戶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地、經常居住地、開戶銀行所在地公證處辦理存款繼承公證。同樣是繼承公證,房產繼承則應在房屋所在地公證機構及房地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這樣,同一公證機構辦理的房產繼承權公證書通常用于在本區房地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公證機構對于房產登記部門對公證詞的審核要求較清楚,房地部門對于公證詞的法律格式也有一定了解。相對而言,存款繼承的辦理則有所不同――一方面雖然遺產的處分依法都應辦理繼承權公證,但由于存款的提取主要根據銀行內部程序要求辦理,實踐中不同銀行需辦理存款公證情況不盡相同,部分當事人在不了解情況時極易產生“銀行與公證處故意刁難”等誤會;另一方面,公證處根據相關規定出具統一的公證書,而不同的銀行對于公證書有其獨特的要求,當事人在銀行和公證處兩頭奔波,均無法妥協,而在小額存款繼承中,矛盾更易激化。
3 改進思路及具體方式
3.1 下調最低收費標準
《公證法》明確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不同于自由經濟市場,公證機構是國家依據行政劃分依法設立的,具有代表國家行使法律職能的特點,公證事項中部分是根據當事人實際需要可選擇辦理的,而部分事項、特別是一些傳統公證事項是一種社會的“剛性需求”,繼承權公證就是其中一種。對金融機構而言,必須保護開戶人的私人財產,非本人需對其進行處分必須履行相關法律手續;對公證機構而言,無論遺產份額多少都要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理;對當事人而言,要提取自己家人的財產還要交納額外的費用也存在一些無奈。特別是我國大多數公民現在的普遍法律意識、普法程度不夠,對于政府部門留有較多負面印象,還無法完全理解辦理繼承權公證實際上是國家對于公民私有財產的一種保護,特別是近兩年媒體對于公證行業從業人員收入的負面宣傳,更多的老百姓將它看做一個“多收一次錢”的程序,這種立場的沖突是矛盾爆發的根源。筆者認為,面對此類公證,公證機構應當更多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能。在此可以借鑒律師行業“法律援助”的概念,實現公證機構的“法律援助”――對于小額存款繼承,將最低收費標準降至60至80元之間,只適當收取辦證的硬性成本費用,具體可根據地方經濟發展水平設定。依照現有小額存款辦理數量,降低標準后,公證機構的總體實際收入并不會受到實質影響,但對當事人個人而言既是一種心理上的安慰也是一種經濟負擔的減輕,而且會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一方面可以消除社會對公證行業“暴利”的刻板印象,維護公證行業的莊嚴性、權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實現公證機構的法律服務職能,實現法律正義。
3.2 與證明材料出具機構加強溝通、建立聯系。
實踐中,當事人的個人檔案通常有以下幾種保管方式:第一,由人才中心、勞動局等公共部門統一管理;第二,由當事人原單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其中部分破產單位由留守人員管理,部分由其他單位托管;第三,由當事人個人保存。第二種情況下,公證機構并沒有特殊途徑查獲各單位的聯系方式,當事人往往因為無法獲取檔案管理單位的聯系方式而感到不便甚至產生更多負面情緒。為方便辦理,同一市級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機構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或優化已有的信息共享平臺,將各公證人員辦證實踐中獲取的單位聯系方式共享,具體應包括聯系地址、電話、管理人員姓名等信息。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為當事人提供相關查詢信息,方便調取,另一方面,可以與各單位檔案管理人員加強溝通,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相關材料的出具要求,同時也方便何時當事人提供檔案材料的真實性。
通常,確實無法提交前述死亡證明材料的,公證人員會要求當事人提供死者的墓碑照片――墓碑所在地相對較偏遠,當事人取證成本過高,證明形式也不夠規范。事實上,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在法律證據層面更加明確、可信,但公安機關通常只向提交介紹信的公證人員出具死亡證明,這與辦證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矛盾,也會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可以由同一市級行政區的公證機構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進行協調溝通,制定統一格式的死亡證明調取函件,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并密封加印后由當事人提交公證處,如有必要,可在證明文件上標注“此證明文件僅限辦理公證使用,用于其它事由無效”。
3.3 制定相關規定、加強溝通聯系
2013年司法部和銀監會針對存款繼承中無統一查詢格式問題,聯合頒布《關于在辦理繼承公證過程中查詢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解決了過去部分銀行因當事人提供的查詢函件格式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拒絕出具查詢單的問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鑒此經驗,公證機構和銀行金融機構上級管理部門可以針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聯合相關文件,結合各自行業特點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詞的要點進行解釋、說明,盡可能避免當事人因同一事項不同機構要求不同導致的矛盾而折返于兩者之間。同時,公證機構可在同一市級行政區域行業內部或同一機構內部組織調研活動,與各大銀行法務部門加強交流、溝通,了解公證書在使用中的實際需求,從要素式公證書的改革來看,公證人員在客觀、公正的原則下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適應實際需求也是一種有益的嘗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