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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合同大全11篇

      時間:2022-06-24 15:33:18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公證合同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公證合同

      篇(1)

      房屋買賣雙方在辦理合同公證時,公證機關一般要向雙方當事人了解以下情況:

      ——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房屋產權狀況;

      ——雙方當事人對買賣合同內容是否認同,是否協商一致以及法律后果是否明確。

      篇(2)

      經查,上述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印章屬實;合同內容符合《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及《××××》(相應的法規、規章)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篇(3)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納稅擔保合同公證,是指公證處根據納稅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納稅擔保人及納稅人與稅務征收機關簽訂納稅擔保合同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納稅擔保合同屬于擔保合同的一種,它既受《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的調整,又受《稅收管理法》及其《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的約束。納稅擔保合同包括三種形式,第一種是納稅保證擔保納稅合同。這是指納稅擔保人以其償債能力自愿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經稅務機關審查,同意納稅保證人作為納稅人的納稅擔保所達成的協議;第二種是實物抵押擔保納稅合同,這是指納稅人以其自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包括房屋、車輛、機器設備、產成品等做抵押物用來擔保的納稅,經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后而與稅務機關達成的協議;第三種是貨幣保證金擔保納稅的合同,這是指納稅人提供一定數額的資金,存入稅務機關的指定賬戶,作為其自身納稅擔保的保證金,經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后而與稅務機關達成的協議。公證實踐中,納稅人絕大多數都選擇第一種形式即納稅保證擔保合同。因為它與后兩種合同相比,有著簡便、費用少及盈余實物可另行抵押融資、不占用資金等諸多優點。所以,此類合同成為納稅擔保的主要表現形式。下面就此類合同的法律公證問題談幾點認識和看法。

      一、辦理納稅保證擔保合同公證的意義和作用

      1.經濟轉型時期,可調控繳稅風險。

      2.納稅擔保合同公證,能夠起到完備合同條款內容和審查簽約各方的法律手續的作用,為保證執行如期繳稅奠定了法律基礎。

      3.納稅擔保合同公證,不但增強了納稅人的繳稅意識,還起到了法律宣傳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納稅人在簽訂其他經濟活動中利用法律武器自我保護的能力。

      二、納稅擔保合同的訂立要件

      1.擔保對象

      依據《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如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一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二是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四是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2.擔保條款

      (1)雙方當事人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開戶行及賬號(2)納稅擔保人自愿擔保的意思表示;(3)擔保的金額范圍和擔保期限;(4)擔保方的義務;(5)違約責任;(6)爭議的解決方式;(7)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8)簽約方的簽字蓋章,簽約時間及簽約地點。

      三、辦理納稅擔保合同公證,當事人應提交的材料

      1.辦理公證的申請表、委托書、承諾書;

      2.經過年檢有效的營業執照;

      3.經稅務機關審查確認后簽名蓋章的納稅人擔保合同若干份;

      4.稅務登記證、企業代碼證;

      5.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受托人身份證等。

      四、辦理納稅擔保合同公證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我們在開展此項業務時,應積極主動地與稅務機關聯系、密切合作、共同起草、修改、完善合同內容,將合同內容和條款規范化,使之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方可成批量的使用。

      2.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完備,有無需修改和增補內容,如果是事先與稅務機關共同完善的合同,需重點審查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應填寫的內容,簽約方是否簽名蓋章齊備。

      3.注意審查擔保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首先由納稅人請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審查納稅擔保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法,委托書和承諾書是否齊備,對合同條款是否承諾履行,是否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條款約束的意思表示等等。

      4.納稅擔保人和納稅人的受托人一般應同時到公證處申請辦理,但在實踐中如只有納稅方的受托人到場,納稅擔保人不能同時前來時,可先由納稅擔保人為公證處提交經法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承諾書一份,寫明有關擔保的范圍、期限和明確的意思表示等內容,方可受理。如果提供的材料缺少或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公證處應拒絕為其辦理公證。其后在到場辦理或上門辦理公證。

      5.納稅人違約后,公證處應積極協助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納稅擔保人。根據需要可及時出具執行證書,充分發揮納稅擔保合同公證的法律效力,努力為國家追償納稅人應納稅額及其相應的滯納金和因辦理強制執行而發生的相關費用。

      總之,納稅擔保合同公證,對于擴大公證業務領域服務于國家稅收事業,穩定稅收工作的秩序,預防稅收糾紛,減少稅收訴訟,避免國家稅收的損失,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義。因此,我們要在公證實踐中不斷完善其理論性,努力讓公證為我國的稅收事業的發展起到它特有的作用,為和諧征收提供紐帶。

      參考文獻:

      [1]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擔保試行辦法,2005

      [2]華國慶.略論納稅擔保[J].稅務與經濟,1995.3

      篇(4)

          的確,合同公證不是訂立合同的必須形式,是否公證要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面對選擇了公證的合同當事人,我們是否清楚他們需要的是什么#我們能做的是什么呢?

          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里,《合同法》將成立與生效作為兩個法律概念:合同成立僅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內容的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而合同的生效除了包含合同成立外,還要求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合同的訂立完全是合同當事人根據自己意愿可以進行的事,而合同的生效則要受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約束,不受合同當事人主觀意志的影響。合同生效的意義在于使合同產生法律上的履行效力。

          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法律概念,并不是說合同成立與生效是截然分開的兩步驟。實際上,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同時就產生了法律效力,只有在訂立時違法的合同,才不生效。即使該合同已經履行,合同也是自始無效。可以說,合同的訂立過程對于今后合同的效力影響至關重要。而公證的介入恰恰就是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對合同進行法律規范和合法性審查,以減少無效合同的出現,維護合同應有的法律效力。

          通過公證審查和法律告知,只要能夠使合同在訂立后,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公證員就算盡到了合法性審查的義務。因此,合同生效與否并非是公證形式對合同的額外賦予,而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律賦予合同自身的效力。公證審查只是幫助合同當事人從法律角度對合同訂立的合法性進行把關,公證所承擔的責任也僅此而已。至于合同的履行,是基于合同生效所發生的當事人應盡的義務,因當事人原因發生的合同履行不能、違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于這一點,公證員最好在筆錄中明確告知當事人。

          由于合同的生效包括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合法訂立兩方面內容,公證員對合同的審查就應包括合同成立要件的審查和生效要件的審查。“合同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即使意思存在重大瑕疵,只要”表示“取得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判斷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是看雙方當事人的外在意思表示是否取得一致。”“合同生效,應當在合同成立的基礎上,同時具備法律要求的其他要件。”(隋彭生 《合同法》第32頁 “合同的要件”)因此,對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審查包括:主體資格的合法審查、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審查、合同形式的合法審查、合同內容的合法審查和合同手續的合法性審查5 個方面。

          合同成立的合法,首先要審查簽訂合同的主體是否合法。比如:自然人為主體的合同(如委托、、贈與合同),簽約人就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所處分的權利有完全的資格,沒有瑕疵。一般的買賣合同,要審查合同主體是否有效成立、經營范圍與合同內容是否一致、簽訂合同的人是否有權限、合同的用章是否與合同主體一致;擔保合同除了上述審查內容外,還要審查保證人是否為《擔保法》所禁止、保證人是否有代為清償的能力、擔保行為是否經擔保單位同意、根據擔保形式審查擔保物(權利)是否可以設定該類型的擔保、擔保物的所有權有無瑕疵等。在公證實務操作中,這一部分主要以當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證明,如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會計報表、法人授權委托書、擔保物的權屬證明等。

          其次,要審查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包括兩層意思:一層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愿是否真實、未受脅迫或欺騙;另一層是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認可是否真實。對于表意審查,公證員一般通過做筆錄進行審查。首先,要注意接談人是否有資格代表合同一方進行談話。其次,公證員應從詢問合同訂立的過程入手,審查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愿,而不是籠統地問:“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愿;有無受到欺騙或脅迫”。如公證員可以詢問合同訂立的起因和目的、對合同對方有什么認識和了解、雙方的關系、合同是否經過談判、經過誰的認可而簽訂本合同、合同條款由誰擬定、是否認為公平、為什么來公證等。對合同的主要條款,筆錄中應再次以由當事人重申的方式進行核實,如合同標的物是什么、價格是多少、如何履行、履行期限等。

          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審查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公證員對所發現的問題,要及時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并要求當事人對告知內容明確表態。這樣做一方面是防止當事人因不了解或錯誤理解相關法律規定作出違反本意的表示,從而使其權利受到損害;另一方面是通過履行告知義務,使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得以明示。

          第三,要對合同形式的合法進行審查。《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一般包括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傳真等。在審查時,應問明當事人合同文本的形式和范圍,并明示當事人:對于公證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變更原合同內容的電函、郵件不屬于本合同公證所證明之范圍。

          第四,要對合同內容的合法與否進行審查。所謂對合同內容進行審查并不是指要審查合同的可行性,而是指審查合同條款中有無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和審查是否存有損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內容。比如: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是買賣文物,合同的標的違法,就不能公證。如當事人以婚姻為條件,要求一方當事人給付一定金錢,也違反《婚姻法》規定,不能公證。

          第五,合同手續的合法審查。《合同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必須辦理一定手續才生效的合同,公證員要告知當事人合同生效的要件,并在公證詞中注明。如《擔保法》規定某些抵押物經登記后抵押合同才生效的,必須告知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和相應的法律后果。

          2000年7月合同類公證進行要素式改革后,對公證詞要素化的要求,實際上就是要求公證員將對合同的上述5方面的審查具象到公證詞中,將原來抽象的證明結論具體化。

          根據司法部原公證司 1992年10月頒布的公證格式,合同公證書的結構是這樣的:

          第一段證明合同的成立。“茲證明 XXX 的法定代表人 XXX與 XXX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XXX 于 X年 X月 X日,在 XX地,在我的面前,簽訂了前面的《XX合同》。”

          第二段是公證員對合同生效*合法性+審查的結論。“經查,上述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5 條的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印章屬實;合同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XXX X法》的規定。”

          這個結構的優點是語言凝煉,結構清晰,反映了公證書的權威性。缺點是無法體現公證員的個案勞動過程,對于不同的合同特殊性審查反映不出來。

          2000年7月公證書要素式改革后,公證詞改為3段式,突出了證明的合同的個案性,將合同成立的事實與對合同生效要件的審查,共同放在證詞主體內容中,以公證員按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提供的具體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的形式進行表述,體現了公證員審查核實工作的個性化勞動。這一變革并未影響公證書的效力,在使用時也更為具象,同時,它要求公證員在嚴謹的法律思維之外,有良好的語言組織和表達能力。

          我個人認為,合同要素式公證書中的要素,應主要包括對前述的5 個方面的審查;對于合同依法成立后,需特定形式才能生效的合同,公證詞中也應當明示出來,從而將公證對合同訂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作用在公證書中得以完整體現。

          上述5方面的審查,只是公證員根據實體法審查合同本身是否合同法時應注意的方面,它只是公證書生效的必備條件之一。除了在實體法上的合法性審查的要求外,公證辦證程序的合法也是一個必要條件;公證詞的要素式只是在表述上的完善,而公證程序要件是否完備則直接影響的是公證書自身的效力。雖然公證書的效力不會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但程序的完備應當引起公證員們足夠的重視。

          合同類公證的另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就是接談筆錄。不少公證員認為接談筆錄內容由于大量與合同內容重合,比如合同的標的、價格、權利義務等,筆錄中沒有必要進行重復性的記錄,就算記了,也和合同沒什么差別,所以“詳見合同”、“知道”、“明白”就成了合同類公證筆錄的常用語。

          我個人以為,合同的效力獨立于公證書的效力,合同才是確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既然公證對于合同的作用主要是對合同訂立合法與否的審查,那么公證工作中的收集取證和做筆錄就要圍繞“真實、合法”這幾個字進行。如果說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是側重于對合同訂立有無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審查的話,筆錄的重點則是側重于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的審查和對法律風險的告知。

      篇(5)

      真實。甲丙之間簽定買賣合同是客觀存在的,不是假的、虛構的。

      可行。甲丙之間合同的可行性是無庸置疑的。

      合法。對于那些拒絕該公證的來說,不合法可能是其最好的理由,他們可能會講,甲已經將自行車賣給乙了,又怎么能賣給丙呢?怎么不能呢,能。

      首先,在法律規定上,一物二賣是不被禁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中可以看出,在沒有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下,當事人簽定了買賣合同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不當然轉移,還需要交付,在交付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賣方所有。案例中,甲乙雖先簽定了自行車的買賣合同,但在交付前所有權仍屬于甲,甲當然可以將屬于他自己所有的自行車再賣給丙了,這個并不違法啊。

      其次,在理論層面上,一物二賣也是可以理解的。當前,在我國的物權領域內,主流觀點認為我國現行立法并未采取德國物權行為理論,而是類似于瑞士法的模式,即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并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 根據這種觀點,買賣合同成立、生效后,雙方當事人之間只是產生了請求權的關系,所有權的轉移是當事人的目的,但是合同生效后并不發生所有權的當然轉移,而是在公示后即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登記后所有權才轉移,可見,當事人訂立合同后產生的約束力,實際上只是合同法上的約束力,不是物權轉移的效力,公示前所有權仍屬于賣方,賣方進行“二賣”、“三賣”都是合法的,只不過他要承擔對其他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責任。而買受方無法也無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賣”的情形,也無法排斥他人購買同一標的物的合同。

      可以看出,“一物兩賣”是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按照民法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思想,“一物兩賣”是合法的。也許有人會提出當事人有不守信用的行為,但當事人不守信用不能成為公證機關不予公證的理由。至于說易產生矛盾,主要指的就是乙會向甲追究違約責任,但甲丙之間買賣合同的公證與否對甲乙之間的矛盾并不產生任何影響。公證了,甲對乙違約,不公證,甲對乙還是違約,所以,上述公證機關不予公證的理由不成立,應當予以公證。

      案例2:甲乙簽定書面買賣合同由甲將其所有的一輛自行車賣給乙,并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公證人員在審查中發現這輛自行車并非甲所有,而是丙托甲保管的,于是作出了不予公證的決定,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甲不是該自行車的所有權人也無權處分,所以甲乙不能簽定買賣合同,更不能辦理公證。

      案例3:甲有一頭待產的母牛,乙準備買一頭牛犢,于是甲乙簽定了一個內容是待牛犢出生后由甲賣給乙的合同并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合同公證。公證人員在受理時產生了疑問:這樣的合同能不能簽?這是不是買賣合同?如果是買賣合同,甲對未出生的牛犢有權賣嗎?

      案例4:甲向乙采購一批電梯,乙是電梯的生產廠家,甲乙意思達成一致時電梯還未生產,這樣的合同是買賣合同嗎?甲乙之間能簽定合同嗎?能辦理公證嗎?公證人員同樣產生了疑問。

      其實不止是公證人員會產生這樣的疑問,許多法律工作者都會有疑問。《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這一條的規定,學術界的分歧很大,梁慧星先生認為“此處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的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無效” ,王利明先生認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買賣合同仍然應當是有效的” ,對這一條款的理解直接關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理解,也關系到上述案例該如何處理的問題。筆者認為在無權處分下所簽定的合同應當是有效的,其中最大的一個原因就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如果權利人不予追認或無法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為無效合同,那么相對人便很難基于合同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只能依據締約過失追究責任,這對于相對人的保護是極為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雖然沒有明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但言外之意是認為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為當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所有權時,出賣人要承擔相應的義務,當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的。案例2中標的物是他人所有,而案例3和案例4中的標的物還未形成,出賣方都不享有所有權,都屬于“無權處分”的情形,但現實中案例2的買賣合同一般不會被人接受,而案例3、案例4則幾乎被所有人認可,因為簽定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侵犯他人權益之嫌,有悖于日常道德,而出賣一個本不存在的東西不會對他人產生任何影響,易被人接受。其實,案例2和案例3、案例4都存在同樣的可能,牛犢出生后可能是死的,電梯生產商可能破產,都會產生履約不能而違約的情況,這樣的合同如果作為無效合同處理,必將與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協調。

      其實,在這個問題上,參照國外先進的物權理論就可迎刃而解。在德同樣,案例2中甲也有可能簽定合同后取得該自行車的所有權,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指的是因一個法律關系為某種權利增設某一種負擔,但是并不包括對物上權利的處分。處分行為則指對物上權利的處分行為。舉個例子來講,物主訂立一個合同出賣其物,但沒有交付物,這就是給物的所有權增加的負擔,這個合同就是負擔行為。而物主交付物的行為,就是處分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有幾個區別:第一,負擔行為不必適用標的確定性或者特定性原則,而處分行為則適用;第二,負擔行為的生效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而處分行為生效必須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條件;第三,負擔行為不必公示,處分行為需要公示。 按照這種理論,我們可以很清晰看到,簽定買賣合同屬于負擔行為,合同的生效不以當事人對出賣物擁有所有權為必要條件,即使出賣人不享有所有權,買賣合同仍舊是成立、生效的,至于合同屆期出賣人還未取得處分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即處分行為不生效時,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可。

      按照上述理論,不僅案例3和案例4中的甲乙可以簽定生效的買賣合同,案例2中的甲乙雙方也可以簽定買賣合同,當然是可以給予公證的了,但是,上述案例公證是不符合我國現行公證規范的,筆者希望新的物權法能夠采納物權行為的理論,這樣,上述案例也將迎刃而解。

      參考文獻: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

      王利明:《物權行為若干問題探討》,載《中國法學》。

      篇(6)

      1.贈與合同的性質是諾成合同

      民法通則對贈與合同并未做出確認,但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其第186條,認為我國立法對贈與合同之性質采諾成性應無任何異議。在現代社會,民事合同以諾成為原則,以實踐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對某合同之實踐性有特別規定,否則該合同即視為諾成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是對合同諾成性規則的立法確認。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對贈與合同之實踐性做出特別規定,因此關于贈與合同之性質自應適用合同法總則之規定,即贈與合同具有諾成性。

      2.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及任意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在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物交付之前,贈與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的權利。《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沖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

      任意撤銷權行使的時間條件:須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轉登記。《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即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于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于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若贈與標的物已為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若標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記,則僅得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始得移轉所有權者,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作者認為,對于所有權變更須辦理登記的標的物,一般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更的生效要件。故對于此類所有權變更需辦理登記的贈與物,若已為登記,不論其實際交付與否,均不得撤銷;若已為交付而未為登記,則可以撤銷。

      任意撤銷權行使的范圍條件: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于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系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對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采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于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類合同不得撤銷。這對于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系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3.辦理贈與合同公證的方式及效力

      篇(7)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以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借款人之間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

      第四條  抵押貸款合同公證由當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簽訂地的公證處管轄。

      抵押物為不動產的,也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  申請人應填寫公證申請表,并向公證處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本人身份證件,代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二)貸款方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三)抵押貸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財產清單、抵押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證明;

      (五)抵押財產為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抵押財產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七)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該項抵押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八)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抵押貸款合同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借款人、貸款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開戶銀行及帳號、合同簽訂日期、地點、合同生效日期;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的幣種、金額、期限和利率;

      (四)貸款的支付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處所、使用權屬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財產現值;

      (七)抵押財產及其產權證書的占管方式、占管責任、毀損和滅失的風險負擔和救濟方法;

      (八)抵押財產投保的險種、期限;

      (九)抵押財產的處理方式和期限;

      (十)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法;

      (十一)借貸雙方商定的其他條款。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借款人違約時,貸款人可以申請公證機關出具強制執行證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的抵押財產。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人為該抵押貸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貸款人;

      (二)申請公證事項符合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范圍;

      (三)申請公證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四)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材料基本齊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當事人,并告知對不受理不服的復議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應在本細則第五條所列材料基本齊全后的七日內作出。

      第八條  公證員接待申請人,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真制作談話筆錄,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合同簽訂的有關情況;

      (二)抵押財產的現值及歸屬、使用情況;

      (三)各方對合同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及后果是否明確,有無修改、補充意見;

      (四)公證員對合同的修改、補充建議及當事人對該建議的意見;

      (五)公證費的負擔及支付方式;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辦理抵押貸款合同公證,公證員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細則第五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屬實。

      (二)合同條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

      (三)貸款人是否具有發放本次貸款的權利。

      (四)貸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規定。

      (五)借款人對抵押財產是否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

      (六)抵押財產是否為法律所允許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買賣或轉讓的財產;

      2.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4.應履行法定登記手續而未登記的財產;

      5.無法強制執行的財產;

      6.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八)抵押財產是否有重復抵押,已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的余值能否承擔本次貸款的抵押責任。

      (九)抵押財產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該項抵押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是否已獲批準。

      (十一)合同中有強制執行約定的,當事人對該項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第十條  公證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抵押財產進行勘驗、清點、評估。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處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證書:

      (一)貸款人、借款人符合貸款、借款的條件;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合同內容真實、合法。

      合同中有強制執行約定的,公證處應賦予該公證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十二條  不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公證處應當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公證處應在辦證期限內將拒絕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之對拒絕不服的復議程序。

      第十三條  公證處應設立抵押登記簿。對已辦結公證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處應對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現值、處所、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權益的有效期限等內容進行專項登記。

      抵押登記可按規定查詢。

      篇(8)

      一、電子合同形式所存在的特殊風險

      所謂電子合同,是指通過數據電文等方式所達成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電子合同的主要載體為電子數據交換(EDI)與電子郵件(EMAIL)。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范本的定義,前者是指依據協定的信息結構標準,以實現信息從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化傳遞。后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絡服務商將信息在電腦終端之間進行傳遞。由此可見,兩者都是將信息通過網絡傳遞,只不過EDI的編制要依據事先協商設立并規范化的電文形式,而電子郵件并無規范的形式。

      顯而易見,由于電子合同訂立雙方身處異地一方在采用電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為的同時無法自動得到對方的接收確認,因此與普通合同形式相比,容易形成更大的商業風險。在此我們將因網絡技術故障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風險暫先擱置不談,而僅著重談論由于非技術因素所形成的風險這類風險主要有:

      1.主體欺詐風險。由于網上空間的虛擬狀態商業信譽、個人信用對網絡交易各方約束力不大因而存在交易主體資格確認,也存在如何防止網上交易主體資格的假冒或虛構的問題。從技術角度主要通過電子簽名來確認主體資格,但需要一個中介機構(認證系統)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認證。

      2.放棄風險。放棄是指數據電文發送人否認已發送電文,或接收人否認已接收電文的行為。這一行為可能出于錯誤,也可能出于惡意。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條款規定,[1]對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行為均實行到達生效主義,即該數據電文需到達相對人方生效。如果對方以未收到或未發送數據電文為由來逃避責任,會形成對自己的單方合同行為如何舉證的潛在風險。我們可稱之為放棄風險。例如,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希望撤銷要約并且在受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發出有效撤銷通知,但受要約人希望締約而否認收到有效撤銷通知因而繼續做出承諾,在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下,要約人如何證明其已發出通知?因為在目前的網絡技術條件下,由于網絡故障等原因造成郵件無法正常傳送的可能性的確存在,即相對人確實沒有收到電文。在此種可能性下,舉證人如何證明對方確已收到電文,在法律角度來看,難度是很大的。

      3.異議風險。所謂內容異議,是指數據電文發送人對接收人所收到電文的內容提出異議,認為其內容與自己所發原件相比發生了變化;或者接收人對發送者所持的發送原件存本內容提出異議,認為與自己所收電文內容不符。在目前網絡技術條件下,信息安全問題比較突出,可以因多種因素造成數據電文損壞或丟失,如網絡中斷或不運作,運行程序失靈,傳送安全系統失靈,系統遭受非法攻擊等,都可能造成電文不完整傳送,即完全或部分丟失電文或電文分揀出錯。目前從技術上角度主要通過“公共密匙”等加密來防止電文被改。但同樣加密程序也存在法律效力不明問題,并且其無法解決由于線路而造成的不完整傳送問題。因此一旦對方提出異議,當事人舉證也非常困難。

      4.舉證風險。電子證據舉證問題非常突出,這是由于電文只能以數據形式儲存于計算機內,很難確定其通過輸出設備打印出來的哪一份是“原件”,也很難證明其打印件與原始數據相符而未經改動。也就是說其書面打印件無法作為證明其內容的直接證據。一方面,網絡所存在的各種風險如網絡故障、黑客攻擊等常造成用戶郵件丟失。一旦在訴訟發生之前郵件丟失或毀損,當事人如何證明其郵件內容就成為一個難題;另一方面,即使郵件仍儲存于計算機中,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由于相對人可以隨時刪除郵件,因此舉證人能在法庭上提供的僅能是郵件的打印件,顯然這種打印件需要權威機構的認證真偽后方能作為證據使用。據報道,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在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首次將電子郵件的打印件作為定案證據。但對在該案中電子郵件的真偽鑒定機構為浦東新區公安局計算機監管部門引起專家頗多爭議。究竟哪個機構最適于對電子郵件的鑒定也是一個電子證據取證中的爭議問題。

      正是由于電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種種特殊風險,因而在實踐中對于標的額較大的合同,當事人通常極少純粹采用電文形式,而即使采用電文形式,也是需要最后簽訂確認書或合同書來確保當事人之間契約的締結,從而無法充分利用電文的快速性來節約合同雙方異地輪回談判的費用和時間。

      二、公證是控制電子合同特殊風險的有效手段

      篇(9)

      聘用方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聘用方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招工計劃及用工指標的批準文件;

      招工簡章;

      篇(10)

      對于房地產開發行業來說,資金借貸涉及額度很大,少則幾百萬,多則幾十億,如何維持借貸雙方的合法權利,必須要通過借貸合同作為法律約定。公證處可辦理各類法律行為公證,借助公證處管理借貸合同可降低雙方的風險損失。

      一、商業借貸合同的風險性

      合同本質上是雙方的紙面協議,用文字條款把合作事項逐一標明,合作雙方簽字后生效。就借貸合同來說,其面臨的主要風險是“違約”,有兩種情況:一是貸款方無法定期向借款方償還資金,甚至沒有能力償還,這對于貸款人來說是很嚴重的經濟損失;二是借款方無法向貸款方提供資金幫助,或者未按合同規定額度給予幫助,導致借款方生產鏈、營銷鏈中斷;分析這一風險的原因,大部分是由于借貸關系缺乏公證保護,前期沒有對借貸雙方進行綜合公證與考核。

      二、借貸合同公證管理的作用

      社會經濟環境正處于良好局勢,各個行業正不斷地調整營運對策,擬定切實可行的經營管理方案。房地產是從事土地資源開發與利用的行業,大部分項目集中于房地產開發與利用,進而銷售商品房屋以賺取豐厚的利潤。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公證管理的主要作用:

      (一)保障利益。項目開發前期,開發商往往會選擇銀行借貸或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為新項目建設提供充分的資金保障,進而滿足了項目建造中的資金需求。為了避免各種風險損失,借貸雙方會選擇公證機構作為鑒證,強化借貸合同公證管理是極為關鍵的。公證機關參與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的制定、審核、修改等流程,降低了借貸合同的風險系數,保障了借貸款雙方的經濟利益。

      (二)處理糾紛。我國公證機關是按照法律規定設立的公證機構,嚴格遵循法律前提下執行公證職能,其能夠為各類合同項目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為合同雙方建立良好的合作機制,在合同期內推動借貸雙方履行各自的職責。例如,若借貸關系中的某一方無法執行合同條款,公證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規定不予公證,并且把有關情況匯報給工商部門進一步處理,從而規范了房地產市場的經營秩序。

      (三)依法經營。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參與公證管理,也是在宣傳法律對經濟事業的調控作用,“依法經營”才是企業長期創造收益的根本保障。當前,國家正對房地產行業實施“限購”措施,這極大地限制了開發商“拿地”。部分開發商為了賺取市場利潤,而盲目地籌集資金、違規經營,破壞了房地產行業的良好秩序。公證機關參與借貸合同的審查,減少了違法經營行為。

      三、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公證管理研究

      借貸合同是針對“借款、貸款”行為的法律約束,簽訂借貸合同后按照協議履行各自職責。盡管借貸合同簽訂之后,雙方利益在法律上受到了保護,但進入合同履行期卻面臨著諸多的風險。房地產開發商借貸資金的額度較大,必須要在法律規范內執行借貸責任,公證處參與借貸合同管理有效提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借貸合同公證管理措施:

      (一)公證程序規則。(1)公證處依事實、法律、規章等要求,獨立辦理與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相關的公證事務。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事實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管轄,這些都是借貸合同管理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2)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向公證處提出并提供相關的材料,如屬公證處業務范圍,公證處應受理。公證承辦人通過詢問當事人,調取書證等方法對提供材料進行核實,審查,屬真實、合法、充分,應擬出審批報告,送領導審批。(3)公證處應及時辦理各類公證,從當事人提供材料齊全時起十天內辦結(不含寄送副本),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公證書由當事人到公證處領取。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必須要雙方同時到場,按照合同規定確認無誤后簽字生效。

      (二)貸款人公證。根據我國公證機關的相關規定,對商業借貸合同管理必須從貸款方開始公證。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不得利用優勢地位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得將借款人的營業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地產項目貸款人的權利主要有:有權請求返還本金和利息,對借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權,貸款人可以按照約定監督檢查貸款的使用情況。此外,具有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權。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三)借款人公證。房地產開發商作為借款方,其應當受到公證處的綜合考察,以免借款資質不足而影響到公證效率。首先,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對借款有約定用途的,房地產項目借款人須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實施的監督檢查。房地產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次,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當借款為無償時,房地產開發商須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當借款為有償時,借款人除須歸還借款本金外,還必須按約定支付利息。

      四、結語

      借貸合同是針對某項貸款行為編制的合約,其可以是個人與個人、個人與企業、企業與企業等多種主體組合方式,并且貸款人按照約定的利息支付給借款人作為經濟補償。公證處對房地產開發商借貸合同進行公證管理,大大減小了資金借貸過程中的風險,全面提高了開發商及公證處的辦事效率,這些都為房產項目開發提供了多項幫助。

      參考文獻

      [1] 周軍.商業借貸合同編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商業時代,2011,15(3).

      篇(11)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公證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審查合同主體相關問題

      (一)符合法律規定。1.轉包方的主體資格。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土地承包中,承包方即經營權流轉主體,其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能夠自主控制流轉與否以及決定流轉方式。而轉包方則是同村民小組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等組織簽訂了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對承包土地具有經營權,能夠自主決定經營權流轉相關問題。2.接包方的主體資格。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承包方可以將其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讓渡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即轉包。而相關法律法規也規定,在土地經營權流轉中,受讓方需要具備相應的經營能力,即農業經營能力。

      (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同的簽訂應當遵循有償原則、自愿原則以及平等協商原則,這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簽訂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相關法律法規對此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并著重強調任何組織以及個人都不得強迫承包方進行經營權的流轉,否則合同無效。這一規定不但體現了我國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則,同時也保障了合同的合法性、平等性以及有效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法律問題解釋中針對此類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的內容及應注意的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土地流轉合同的相關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1.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2.流轉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積、質量等級;3.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4.流轉方式;5.流轉土地的用途;6.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7.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8.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9.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接包方必須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2.轉包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3.對于流轉土地的用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因此在流轉合同條款中的關于流轉土地用途的約定中,不能將用于非農業用途約定為流轉土地的用途,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旦違反,就意味著流轉合同無效而使得整個流轉歸于無效,非但不能合法有效的流轉土地,更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4.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糧補等各種補貼由誰享有。5.家庭承包方式中名為轉包合同,實為以地抵債是無效的。

      三、合同的備案登記

      相關管理辦法規定,當雙方流轉意見一致后,即明確流轉意向,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流轉(互換、出租、轉包或者其他方式),承包方都應當及時告知發包方并進行備案。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三十七條中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若承包方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流轉,流轉雙方都應當以書面的方式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若流轉方式為轉讓時,轉包方都應當告知發包方,經過其同意;若流轉方式為互換、出租或者轉包以及其他方式時,則應告知發包方,及時進行備案。但實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當事人往往簡化了流轉手續,沒有進行備案,如此一來,第三方利益往往會因權利義務不明而受到損害,致使流轉雙方不得不經法律途徑解決矛盾。而如果所流轉經營權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內受到政府征用,則在接受補償方面,土地承包人也容易產生糾紛,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中針對此類問題有明確規定。流轉合同在簽訂后不但流轉雙方各持一份,還應當向發包方備案,同時在鄉鎮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備案一份。通過備案能夠更加快捷的或缺土地流轉相關資料,若該土地承包權變更或者再流轉過程中,若遇到權屬不明等問題,能夠從相關職能部門快速的查詢到相關資料進行對照。所以在進行土地承包流轉合同公證時,往往會重點審查轉包合同,并告知合同雙方應當及時進行備案,并將不備案的危害以及后果及時告知,令雙方明確利害關系,確定自身的權利義務,從而有效規避和預防糾紛的出現。

      四、委托問題

      依照相關管理辦法規定,在土地流轉過程中,承包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其進行土地流轉,即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組織或者發包方。而在土地轉包中,簽訂土地合同時可以由承包方親自簽訂合同,也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以及發包方代其對其承包土地進行轉包。這里需要著重說明,根據國際慣例和現行的法律規定,自然人、法人委托人進行重要法律行為的授權委托書,必須辦理公證,方能有效。經過公證的委托書,具有很強的證據效力,如果未按法定程序提出證據或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公證證明的,則不能否定公證證明的證據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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