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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立登記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3-01-18 19:07:38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成立登記申請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公司設立登記是公司創立行為發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體資格產生的法律行為,經法定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公司即為成立,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按照文意解釋,《公司法》第30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首先要求全體股東足額繳付出資,或出資人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首次出資,并經有關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驗資后,再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人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可以是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律師。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冊資本;(五)實收資本;(六)公司類型;(七)經營范圍;(八)營業期限;(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這意味著公司登記機關接到公司設立申請后,應當對收到的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對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的期限有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審查登記。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登記機關簽發的營業執照是確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為獨立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的法人。 

          本文的問題是,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前法人機關是否存在? 

      篇(2)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 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 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 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動產登記

      ① 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 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 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 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 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 登記識別資訊 (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 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 .(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 .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篇(3)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動產登記

      ①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登記識別資訊(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篇(4)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

      現擬以____商標,使用于商品分類表第____類的下列商品,申請注冊。

      ────┬────┬────┬───────────────────

      ││││技術標準│

      │商品名稱│商品用途│主要原料├────┬────┬────┬────┤

      ││││國家│部頒│行業│自定│

      ├────┼────┼────┼────┼────┼────┼────┤

      ││││││││

      ││││││││

      ├────┼────┼────┼────┼────┼────┼────┤

      ││││││││

      ├────┼────┼────┼────┼────┼────┼────┤

      ││││││││

      ────┴────┴────┴────┴────┴────┴────

      申請人: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

      營業執照號:______

      附送:

      ──────────────────┬───────────────

      ││申請費元。│

      │商標圖樣十張(指定顏色的,送著色圖樣│注冊費元。│

      │和黑白墨稿一張)。其他____│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注冊費│

      ││用收訖專用章│

      ──────────────────┴───────────────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轉意見:

      (章戳)

      年月日

      格式二商標注冊申請書

      申請日期___________

      申請編號___________類別____

      申請人名稱__________

      申請人地址__________

      聯系人______(章戳)

      電話號碼______年月日

      經濟性質______商標規費:

      郵政編碼

      證件名稱______

      證件號碼______

      發證機關______

      人:______

      地址:______

      (章戳)

      年月日

      ───────────────────

      │商標種類:__________│

      │(將一張商標圖樣貼在格內,另附十分圖樣│

      │商標設計說明:________│

      │,指定顏色的附著色圖樣十份和黑白墨稿一│

      │份)_______________│

      │是否是第一次申請:______│

      │在其它哪類上已│

      │注冊了相同商標:_______│

      │商標是否指定顏色。│

      ───────────────────

      類別:______同時在哪些類提出申請______

      ───────────────────────┬──────────

      │服務項目│備注│

      ├───────────────────────┼──────────┤

      │││

      ├───────────────────────┼──────────┤

      │││

      ├───────────────────────┼──────────┤

      │││

      ───────────────────────┴──────────

      2.說明

      商標是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在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上使用的,用以區別商品來源的獨特標識。商標由文字、圖形或者它們的組合構成,具有顯著特征以便于識別。商標標志著商品的來源,表明該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體現著商品的穩定的質量水平和商品的信譽,具有宣傳、推銷商品的作用,有利于開辟和鞏固市場,發展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上述兩種表格,是申請人注冊商標時應當填寫的。格式一為商品商標,格式二為服務商標。

      (1)商標注冊程序包括:

      ①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人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填寫《商標注冊申請書》。申請注冊商標變更注冊、商標續展注冊的,應提交《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人名義申請書》、《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人地址申請書》、《商標續展注冊申請書》。

      ②審查。包括:a.形式審查。即關于商標申請人申請權、文件是否齊備等事項的審查。b.實質審查。即關于商標注冊申請是否屬于商標法禁止或是否與在先已注冊的、初步審定的商標相沖突而進行的審查。c.初步審定。經形式審查、實質審查通過后,作出合乎商標法的判定,給予初步審定編號,建立審查檢索卡片,將有關材料存檔。

      ③公告。將初步審定的商標注冊申請刊登在國家發行的專門刊物(商標公告)上,公布于世,接受公眾監督,征求公眾對初步審定商標的異議以及利害關系人對商標的爭議。

      ④駁回申請。商標注冊申請經商標注冊管理機關審查,認為違反商標法規定,不應予以注冊的,由商標注冊管理機關書面通知商標申請人或其人,即為駁回申請。

      ⑤駁回商標的復審。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天內申請復審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此進行重新審查。經審查后,評審委員會認為該項申請應予審定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商標局辦理初步審定并予公告;認為仍應駁回的,要作出駁回決定。兩種情況均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是終局決定。

      ⑥異議。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商標局根據異議人的異議書和申請人的陳述書,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

      ⑦終局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不服商標局駁回和異議裁定而提出的復審申請。對不滿1年的新注冊商標發生的爭議申請,對不服商標局撤銷商標的行政處理的復審申請,作出的決定、裁定,是終局決定,商標局必須執行,當事人不得上訴。

      ⑧核準注冊。對合乎商標法規定,經初步審定,異議期間無異議或有異議經裁定為不能成立的,由商標局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刊登公告并發給商標注冊證。

      (2)商標注冊申請書是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取得商標專用權,將其使用的商標,依照法律規定的注冊條件、原則和程序,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的法律文件。辦理商標注冊應注意的問題有:

      ①商標注冊的申請人和申請條件。注冊商標申請人必須是依法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或者是《商標法》第9條規定的外國人或外國企業。申請商標注冊必須具備以下4個條件:商標應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商標不能違反禁用條款,不能使用《商標法》第8條規定的禁用文字、圖形;商標不得混同。凡申請注冊的商標,不論其構成的文字或圖形,如發現其與已注冊商標和申請在先經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則不能取得商標注冊;按照商品類別提出申請。商品分類表是劃分商品類別和進行商標注冊管理的重要依據。過去,我國根據商品用途、性能、原料、生產、銷售等條件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共分8類。

      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擴大,該商品分類表已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1988年9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了《關于實行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的通知》,決定從1988年11月1日起,實行《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該表共包括商品和服務兩項42類。

      篇(5)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主管機關印制之書表,備齊附件,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書或其它對象應注明商標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及申請人姓名、名稱、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已審定或注冊者,并應注明其審定或注冊號數。 第3條 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人于前項限期內補正者,其申請日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4條 關于商標注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或其它書件系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5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得參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二 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三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四 具體營業計畫。

      五 股東會決議。

      六 其它相關事證。

      依法令或事實無須為營利事業之登記者,得依其檢附之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6條 主張優先權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國提出申請注冊商標之日,視為在中華民國申請論冊商標之日;在他國之申請案審查結果,對已成立之優先權,不生影響。

      第7條 商標注冊之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第8條 受任為商標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權限。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委任之商標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標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對其應送達之書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通知申請人更換商標人時,并應通知原委任商標人。

      本法第十條所稱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代為收受商標主管機關送達之書件及通知。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書件無法送達,指向應受送達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登載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能送達者。

      第10條 商標注冊證應黏附商標圖樣,由商標主管機關蓋印發給。

      第11條 商標注冊證遺失或毀損,商標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注冊證時,舊注冊證應同時公告作廢。

      第12條 凡由商標主管機關抄給之書件,摹繪之圖樣,應注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13條 關于商標之證據及對象,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于該案確定后三十日內領取。

      第13-1條 申請商標審定、注冊或其它事項之變更登記者,除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情形外,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證明文件。

      三 變更事項須于注冊證上加注者,并應檢附商標注冊證。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須守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就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屬于營業機密或有關個人隱私者。

      二 主管機關內部之簽注及批示。

      第15條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于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并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制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并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以在工商經營上,有無申請注冊防護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必要關系判斷之。

      第1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注冊,其正商標已審定或注冊者,應檢附審定書或注冊證影印本。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注冊證,應記載正商標之注冊號數。

      申請防護商標注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者,應舉證證明之。

      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并撤銷。審定聯合商標或審定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并移轉者,應撤銷其審定。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商標種類之變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

      二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變更為正商標。

      三 聯合商標變更為防護商標。

      四 防護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

      申請商標種類之變更,應檢附申請書注明相關號數;其已審定或注冊者,并應檢附審定書或注冊證。

      商標種類變動,其專用權范圍及存續期間以原注冊者為準;變更后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專用期間超過正商標專用期間者,以正商標之專用期間為準。

      第17-1條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申請變更其正商標,應檢附申請書注明相關號數;其已審定或注冊者,并應檢附審定書及注冊證。

      前項變更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其專用權范圍及存續期間以原注冊者為準;其專用期間超過變更后正商標之專用期間者,以變更后正商標之專用期間為準。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注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注冊證。

      三 商標圖樣十張。

      四 于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者,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于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后申請者,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應載明之。

      五 其它必要書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于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延展注冊經核準者,由商標主管機關于商標注冊證上注明延展事項,發還申請人。

      第20條 申請登記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申請登記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再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三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商標注冊證,請求加注授權使用或再授權使用事項。

      授權使用之商品及授權期間,以商標專用權范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注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之范圍及授權期間。

      第21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終止授權使用登記:

      一 當事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終止,他方無異議者。

      三 契約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終止,而為終止之表示者。

      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授權關系已消滅者。

      五 經商務仲裁判斷授權關系已消滅者。

      第22條 申請登記商標專用權移轉,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它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 注冊證。

      前項移轉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于商標注冊證上,注明移轉事項,發還申請人。

      第23條 申請設定商標專用權質權之登記,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質權設定契約影印本,應載明商標名稱、注冊號數、債權額度及存續期間。

      四 注冊證。

      前項質權經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于商標注冊證上,注明設定質權事項,發還申請人。

      質權設定期間,以商標專用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注冊,應另行申請質權登記。

      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應檢附商標注冊證及債權清償證明或雙方同意涂銷質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第24條 申請撤銷他人商標專用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含副本) 。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構成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事實。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人答辯時,應檢附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第25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申請撤銷案所為之處分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商標之注冊號數、名稱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人者,并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三 商標專用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人者,并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標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處分之年、月、日。

      第26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時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注冊者,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認定商標專用權是否當然消滅,適用事實發生時之規定。

      第27條 凡依本法申請商標注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指定商品類別,并列舉商品名稱。

      二 商標圖樣十五張,其為彩色者,并應附加黑白圖樣三張,以堅韌光潔之紙料為之,其長及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三 申請人營業之相關事證。

      前項第三款規定于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商標注冊之申請,以備具商標圖樣及載明商品類別、商品名稱之申請書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申請日;如系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日為申請日。但縮減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響其申請日。

      第28條 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注冊。

      前項圖樣于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第29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注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以已審定或注冊者為準。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注冊而尚未審定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逾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簽決定之。

      第31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所稱授權人,指經商標或標章所有人同意得授權他人申請注冊之人。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它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范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

      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注冊,而與登記在后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后之法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征得該登記在后之法人之承諾。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全國,指中華民國現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領域。

      第33條 (刪除)

      第3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轉申請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它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第35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核準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

      四 申請案號:有正商標者,其號數。

      五 審定主旨及說明。

      六 審定之年、月、日。

      第36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撤銷審定之申請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為撤銷審定之處分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37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核駁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四 申請案號。

      五 核駁審定主旨及說明。

      七 核駁審定號數及年、月、日。

      一 異議書 (含副本) 。

      二 異議人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異議書,應載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注冊申請人及其商標人答辯時,應檢附異議書副本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有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于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就前項之變更、追加或補正事項,應通知注冊申請人及其商標人答辯。

      第39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前條規定。

      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40條 商標異議、評定及撤銷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 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注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

      三 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撤銷處分時之規定。

      第41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范圍,指請準注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專用權范圍不明,有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者。

      第42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評定委員就書面審理之結果,認為尚不足據以評決,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以補強其心證者。

      第43條 申請注冊證明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制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證明標章于申請注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附使用計畫書。

      第44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它事項之意思,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上,標示該標章以為證明者。

      第45條 申請注冊團體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組織及其成員之資格。

      二 控制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團體標章于申請注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附使用計畫書。

      第46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成員將標章示于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47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不當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或專用權人于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該標章。

      二 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對于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或未經查驗或明知不合證明條件而同意標示證明標章者。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團體標章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于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四 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質。

      五 違反控制標章使用方式。

      六 意圖影射而使用標章。

      七 其它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48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其間仍以原核準者為準。

      第49條 申請注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并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附件: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商品:

      第一類

      用于工業、科學、攝影、農業、園藝、林業之化學品;未加工之人造樹脂,未加工之塑料;肥料;滅火制劑;淬火和金屬焊接用制劑;保存食品用化學物品;鞣劑;工業用粘著劑。

      第二類

      油漆 (顏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銹劑和木材防腐劑;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之天然樹脂;涂漆用、裝潢用、印刷用及藝術用金屬箔與金屬粉。

      第三類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它洗衣用物品;清潔、亮光、洗擦 (去污) 及研磨用制劑;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化妝品;美發水;潔齒劑。

      第四類

      工業用油及油脂;劑 (油) ;吸收、濕潤、凝聚灰塵用品;燃料 (包括馬達用) 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

      第五類

      藥品、獸醫及衛生用制劑;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

      第六類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筑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筑物;鐵軌用金屬材料;非電氣用纜索和金屬線;鐵器、小五金器材;金屬管;保險箱;不屬別類之普通金屬制品;礦沙。

      第七類

      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 (陸上車輛用除外) ;機器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 (陸上車輛用除外) ;農具;孵卵器。

      第八類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力及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類

      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 (監督) 、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復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盤;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 (管理) 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器及數據處理設備;滅火器械。

      第一類

      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假牙;整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

      第一一類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干燥、通風、給水及衛生設備裝置。

      第一二類 車輛 (交通工具) ;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具。

      第一三類

      火器;火藥及發射體;爆炸物;煙火。

      第一四類

      貴金屬及其合金以及不屬別類之貴重金屬制品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物品;珠寶、寶石;鐘表及計時儀器。

      第一五類

      樂器。

      第一六類

      不屬別類之紙、紙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字機及辦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導及教學用品 (儀器除外) ;包裝用塑料品 (不屬別類者) ;紙牌;印免用鉛字;印刷板。

      第一七類

      不屬別類之橡膠、古塔波膠 (馬來樹膠) 、樹膠、石棉、云母以及該等材料之制品;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裝、填塞和絕緣材料;非金屬軟管。

      第一八類

      皮革與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屬別類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獸皮;皮箱旅行箱;傘、陽傘及手杖;鞭及馬具。

      第一九類

      建筑材料 (非金屬) ;建筑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筑物;非金屬紀念碑。

      第二類

      家具、鏡子、畫框;不屬別類之木、軟木、蘆葦、藤、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類

      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 (非貴金屬所制,也非鍍有貴金屬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畫筆除外) 、制刷材料;清潔用具;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類

      纜、繩、網、帳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屬別類者) ;襯墊及填塞材料 (橡膠或塑料除外) ;紡織用纖維原料。

      第二三類

      紡織用紗、線。

      第二四類

      不屬別類之布料及紡織品;床單或桌布。

      第二五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二六類

      花邊及刺繡、飾帶及緶帶 (發辮) ;鈕扣、鉤扣、扣針及縫針;人造花。

      第二七類

      地毯、草墊、席類、油氈及其它鋪地板用品;非紡織品墻帷。

      第二八類

      游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育及運動器具;圣誕樹裝飾品。

      第二九類

      肉、魚、家禽及野味;肉精;腌漬,干制及烹調之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脂。

      第三類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面粉及榖類調制品、面包、糕餅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用香料,冰。

      第三一類

      農業、園藝及林業產品及不屬別類之榖物;活得動物 (活禽獸及水產) ;鮮果及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動物飼料,麥芽。

      第三二類

      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它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糖漿及其它制飲料用之制劑。

      第三三類

      含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 。

      第三四類

      煙草;煙具;火柴。

      服務:

      第三五類

      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事務處理。

      第三六類

      保險;財務;金融;不動產業務。

      第三七類

      營建;修繕;安裝服務。

      第三八類

      通訊。

      第三九類

      運輸;商品捆扎及倉儲;旅行安排。

      第四類

      材料處理。

      第四一類

      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第四二類

      篇(6)

      2、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申請表;

      3、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成立的文件;

      4、社會審計機構的驗資報告;

      5、辦公場所面積、期限和所在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6、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7、章程草案;

      8、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二)社會團體需提交的材料:

      1、籌備申請書;

      2、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申請表;

      3、社會團體申請表;

      4、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籌備的文件;

      5、社會審計機構的驗資報告;

      6、辦公場所面積、期限和所在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7、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8、章程草案;

      9、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三)收養:

      收養人應提交的材料:

      1、本人申請書;

      2、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結婚證(或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離婚證、配偶死亡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3、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4、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精神、傳染等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5、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6、收養人與送養人訂立的收養協議;

      7、其他需要說明或證明的材料。

      送養人應提交的材料:

      1、送養人戶口簿和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2、送養人與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

      (四)優撫:

      殘疾軍人換證需提交的材料

      1、個人申請

      2、單位介紹信(無單位的居委會出具)

      3、原始評殘檔案(原件)

      4、殘疾軍人證(原件)

      5、退休證、轉業證(原件)

      6、戶口、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7、4張2寸藍底照片

      8、入伍通知書

      9、士官退出現役登記表(復印件)

      初評殘疾警察需提交材料

      1、個人申請

      2、單位紅頭文件

      3、3人的旁證材料(加蓋公章)

      4、公務員證(原件)

      5、編制證(原件)

      6、病歷(加蓋復印專用章)

      7、病情診斷證明書

      8、警官證(原件)

      9、如交通事故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

      10、4張2寸藍底著裝照片

      初評殘疾工作人員需提交材料

      1、個人申請

      2、單位紅頭文件

      3、3人的旁證材料(加蓋公章)

      4、公務員證(原件)

      5、編制證(原件)

      6、病歷(加蓋復印專用章)

      7、病情診斷證明書

      8、如交通事故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

      9、4張2寸藍底著裝照片

      (五)農村五保:

      農村五保需提交材料:

      1、個人申請

      2、戶口、身份證復印件

      3、村委會證明

      (六)、老年優待證:

      篇(7)

          第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確認和登記。

          第三條  實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受法律保護。土地房屋權屬的設立、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廈門市土地房產權籍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土地房產管理局的領導和委托,承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與房屋應同時申請登記。

          第七條  因買賣、贈與、析產、交換、抵押等行為而產生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由人辦理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在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人居住在港、澳、臺或國外的,或屬農村居民的,其申請登記的期限為六個月,但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按本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件。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應當是原件。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公證以及當事人約定公證的,申請人應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必須分別不同情況提交身份證明:

          ㈠  個人身份證明;

          ㈡  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㈢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的批準文件和該單位負責人證明。

          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土地房屋權屬,領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應當自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㈠  以出讓方式使用國有土地,受讓方已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驗收的;

          ㈢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股份制企業,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

          ㈤  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㈥  依法在集體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驗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屆滿,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第十三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政府批準用地文件、用地紅線圖;

          ㈢  建設用地批準書;

          ㈣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以出讓方式使用土地的,還應提交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及繳清地價款證明。

          第十四條  單位申請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㈡、㈢、㈣項所列文件);

          ㈢  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㈣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㈤  建設項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總平面和分層平面圖;

          ㈥  竣工驗收證明。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城鎮或農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批準建造的有效證照。

          申請城鎮新建房屋初始登記的,還應提交用地文件及紅線圖。

          第十六條  申請購買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購房合同;

          ㈢  購房發票。

          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其售房合同應載明房屋來源、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價格、按出售給個人的價格和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確定購房個人擁有的產權比例。

          第十七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㈠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

          ㈡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㈢  依法設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經依法處分而轉移的;

          ㈣  依法買賣(不含購買新建商品房)、贈與、交換、繼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調解引起權屬轉移的;

          ㈥  仲裁機構裁決引起權屬轉移的;

          ㈦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轉移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與權屬轉移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繳納有關稅費憑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㈠  土地權屬來源由行政劃撥改為有償出讓的;

          ㈡  土地面積或房屋現狀依法發生變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發生改變的;

          ㈣  權屬人姓名或名稱發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㈥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或批準文件。土地權屬來源改變的,應提交有償出讓合同及繳清地價款證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應提交批準建造的有效證照。

          第二十一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依法設定抵押等他項權的,當事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他項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他項權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項權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設定他項權的合同、協議或其他證明文件。

          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時,應提交本條第一款第㈠、㈢項規定的文件和購房合同及購房發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向登記機構登記備案:

          ㈠  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設工程項目已經竣工驗收,開發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六十日內將商品房的總建筑面積提交登記備案;

          ㈡  商品房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開發單位應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變更合同提交登記備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應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㈠  土地使用期屆滿未再續用的;

          ㈡  房屋發生倒塌或拆除等滅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權屬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的。

          土地房屋他項權消滅,當事人應自他項權消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辦他項權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機構繳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因拆遷引起房屋滅失的,還應繳回《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章  權屬調查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后,應進行地籍調查和房屋權屬調查,確定宗地界線、宗地面積和房屋建筑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按預定時間到現場對宗地界線進行認定。無爭議的,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由登記機構設立宗地界址標志。指界人對宗地界線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界址有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宗地相鄰各方違約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線由他方指界人認定后,參考有關權屬文件確定;

          ㈡  雙方缺席的,調查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參考雙方提供的權屬文件確定宗地界線。

          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的界線,登記機構應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確界。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調查時,申請人應提供四至歸屬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四章  登記發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買賣、繼承、贈與、析產的,其權屬經登記機構調查后,應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一個月。

          在公告期內,登記申請人或其他權益相關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管理部門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交異議書及有效證據。登記管理部門應對異議書等進行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應在以下期限核準登記:

          ㈠  初始登記三個月;

          ㈡  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二個月;

          ㈢  他項權登記、注銷登記十五日。

          公告時間和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權屬來源合法、明確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準登記,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權屬,頒發、換發或注銷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構頒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時,屬城鎮土地房屋的,給權屬人頒發統一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屬農村土地房屋的,分別給權屬人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載明以下內容:權屬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權屬性質、權屬來源、使用年限、面積、用途、等級、地籍編號;房屋的權屬性質、來源、結構、層次、面積、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價值及納稅情況;他項權摘要;共有人情況。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和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載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三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㈠  違法用地的;

          ㈡  臨時、違法違章建筑的;

          ㈢  拆遷公告后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進行房屋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析產的,或改變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記的。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準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不予登記。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經核準登記的,土地房屋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準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㈠  無糾紛且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屋的;

          ㈢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暫緩登記,并在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㈠  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㈡  違法用地、違法違章建筑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㈢  土地房屋權屬不清,提供的證件不齊全、不真實的;

          ㈣  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的事由在登記機構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滿三個月未消失的,登記機構退回登記申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準,登記機構可撤銷全部或部分核準登記事項:

          ㈠  當事人未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辦理注銷登記的;

          ㈡  當事人隱滿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篇(8)

      產業園立項申請書1象山縣發改局:

      為帶動地方經濟發展,促進農民增收,建設生態畜牧業養殖,我公司擬定在象山縣羅香鎮那帽嶺投資建設生態肉牛養殖場。本項目利用象山縣適宜的自然環境、豐富的飼草料資源,采用科學的飼養和管理技術,一期建設為年出欄1000頭的高檔肉牛育肥基地。二期項目建設目標,未來三年內達到年肉牛出欄2000頭的目標。

      整個項目規劃用地100畝,其中牛柵建設20畝、牧草種植區40畝、放牧區40畝。項目總投資2600萬元,其中固定資產投資1500萬元,流動資金900萬元。以上申請立項望貴局能給予審批。

      申請方:

      20__年01月07日

      產業園立項申請書2根據《__縣招商引資若干規定的通知》精神,結合貴縣經濟發展形勢,現申報__有限公司,落戶在貴縣。該項目現向__縣發改委申請備案,詳情如下。

      __有限公司,建立于__年,專業從事__的生產和銷售,隨著__縣招商引資的一系列優惠政策的出臺,我公司決定在__注冊成立獨立公司,公司主要產品有__系列。

      并可根據顧客需要生產不一樣規格的產品。經銷各種__等。公司以良好的信譽和質量贏得了客戶,開拓了市場、生產逐年發展產量和銷量穩步提高,產品暢銷__各地。項目屬新建項目,投資總額_萬元,總建筑面積_㎡,建設資料:1、生產車間:建筑面積_㎡。2、綜合樓一座:建筑面積_㎡項目建設期2年(從_年_月至_年_月)。項目建成后,能夠使農民增收致富,同時解決農村剩余勞動力和青年創業的問題,透過建設此項目,能夠發展和促進_的工業化發展進度,并與農業科技、民族文化、旅游業互相整合,促進西部農村科技事業的和諧發展。帶動_縣的經濟發展。

      現特向發改委申請項目立項,望給予支持為感!

      特此申請。

      申請人

      日期

      產業園立項申請書3__縣發改委:

      根據《__縣20__年開放型經濟工作意見》精神,結合__經濟發展形勢,經__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本人在江西__經濟技術開發區__工業園投資興辦__科技有限公司項目,主要從事五金、塑料制品加工與銷售;高頻頭、有源(無源)天線等電子原配件、機頂盒的加工與銷售項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項目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技術與設備,無污染、能耗低,而且產品質量可靠先進,可以滿足市場對產品質量的要求,產品市場空間廣闊,產業發展前景良好。項目建成后對地方經濟發展也將起到積極的推進作用。

      一、項目名稱:__科技有限公司

      二、投資方簡介:投資人__ 中國香港公民

      三、項目投資額為__萬港元

      注冊資本__萬港元

      四、資金來源:自籌

      五、項目建設地址:__經濟技術開發區__工業園。

      六、項目建設規模和內容:項目投資__萬港元,主要用于廠房裝修和購買安裝設備。項目采取先租憑后購買__經濟技術開發區__工業園廠房實施,總占地面積約__畝,其中廠房11000m2、辦公樓500m2、員工宿舍1500m2、綠化用地約3000m2。項目建成達產后預計可年生產高頻頭、電視接收機600萬套,年產值約為7500萬元,年創稅收200萬元以上,計劃安排勞動用工約200人,經營期限為20年。投資回報率為53.94%,回收期2.62年。

      本項目的實施主要是為了抓住數字電視行業蓬勃發展的機會,形成數字電視從前端到終端的較為完整產業鏈,為客戶提供更優性價比的產品與服務,具有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為使項目盡快實施,懇請縣發改委盡快批復。

      產業園立項申請書4開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為了____,依據___,我單位擬建___項目。現已完成___等準備工作,現申請項目備案登記。特將項目相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單位基本情況

      本單位全稱____,單位性質_____,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___:營業執照(事業單位登記證)號碼___,法人代碼(有關憑證)____,注冊資本及行業資質等。

      二、項目基本情況

      1、項目名稱:

      2、項目性質:

      3、擬建地點:

      4、建設規模及主要建設內容:項目總占地面積____平方米,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其中___平方米,___平方米

      5、建設工期及計劃開工時間:建設工期_個月,__年__月開工。

      三、項目投資情況

      項目總投資_萬元,其中自籌_萬元,申請銀行貸款_萬元。

      本單位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負完全責任。敬請審核準予備案登記。

      附:

      1、《重慶市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表》(一式五份)

      2、單位營業執照(事業單位登記證)及法人代碼證3、其它憑證(資質憑證,移民土地憑證、資金憑證等)

      (聯系人:聯系電話:)

      ____(公章單位)

      二__年月日

      產業園立項申請書5珠海市發展和改革局:

      篇(9)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依法實行登記,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三條市、區(縣)社會團體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登記的程序

      第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審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全部有效、齊全后,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準。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四)發證。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公告。

      登記的對象

      第五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校或學院,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民辦科技服務中心、民辦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如合作、合伙律師事務所,民辦法律咨詢事務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記的條件與事項

      第六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合法財產中的國有資產份額不得超過總財產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沒有規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萬元。

      第七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往所或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往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區(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并發出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經審核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簡化登記手續。

      變更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第七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并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公告、證書和年度檢查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條例》規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年度檢查,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經原登記機關核準驗收后發還。年度檢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檢查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其他

      第二十八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應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聯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篇(10)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下同)。

      二、已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四)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五)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外商投資企業關于開設店鋪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三、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三)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六)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七)外商投資企業關于投資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八)外商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九)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十)外商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或減免所得稅的證明材料;

      (十一)被投資公司的章程;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商業企業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被并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決議,或被并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六)被并購境內公司最近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七)被并購境內公司有國有資產的,應提供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及備案材料;

      (八)并購后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九)并購后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十)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十二)被并購境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說明;

      (十三)被并購境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十四)被并購境內公司職工安置計劃。

      五、非商業企業增加分銷經營范圍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關于增加分銷經營范圍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修改協議;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篇(1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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