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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一般是國家或政府實現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工具,這一點是與社會保險相:—致的。社會保險也是國家或政府通過立法形式強制實施的一種保險形式。為了與社會保險相區分,更科學地界定強制保險的定義,有必要認識強制保險以下的兩個特征:
(一)強制保險屬于商業性保險
盡管絕大多數強制保險都是政策性的業務,但仍然由商業性保險機構以盈利為目的開辦,因此是商業性的險種;而社會保險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福利事業,由專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承辦。
(二)強制保險中投保人是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或無過失侵權而受到經濟損害的第三方可以從保險公司直接得到賠付
因此原則上強制保險均為責任保險(在我國,意外傷害保險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強制保險的一個險種)。而社會保險中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人)是為自己投保,即保險事故發生后,得到保險賠付金的是被保險人。
二、擴大我國強制保險險種范圍的必要性探討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的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但目前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強制的方式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是由以下三項原因確定的。
(一)責任保險是實現社會公平和穩定的一項重要的制度性基礎
責任保險是通過將致害人侵權責任風險分散給社會,對受害人(被侵權人)提供經濟補償的救濟機制,是實現社會公平,創建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之一。隨著社會的進步,我國的法律制度逐漸完善并且日益體現出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侵權責任的范圍日益擴大,各種損害賠償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僅憑借致害人本身的經濟能力,受害人在許多情形下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有助于公眾建立對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國相繼出臺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得以落實實施,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此外,近年來我國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于責任保險的缺位以及侵權責任人的逃逸或經濟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個人成為了責任事故的最終承擔者,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全,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因此必要的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減輕政府負擔,有助于理/頃政府、企業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系。
(二)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發展緩慢
盡管責任保險對于社會公平的實現和大額責任風險的分散和轉移都有著重大的意義,但在實踐操作中,責任保險的發展卻十分緩慢。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不合汽車責任險)。2004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更是出現了萎縮,保費收入32.88億元,同比減少1.95億元,負增長5.59%。責任險保費收入僅占財產險保費收入的3.02%,同比減少0.99個百分點。這一現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緩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國責任保險試點地區之一北京地區的責任險保費收入也僅占財產險保費總收入的3%。自愿責任保險的實施之所以舉步維艱,大致可以歸因于以下兩點:
1.法制環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欠缺導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夠細化,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還沒有相關立法,這使得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此外已經立法的損害責任賠償額度對比其他國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責任保險險種的開展尚不具備充分的法制條件。
此外,即使侵權責任在法律中已經有明確規定,但由于法律意識的欠缺,在現實中的很多情況下受害方沒有提訟;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致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沒有足夠的財務能力,即便法院判決賠償,致害人的賠償也僅以自身財產為限,這意味著資產規模小的主體根本不需要承擔高額責任風險。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機僥幸心理,自愿購買責任保險的主體十分有限。
2.責任風險衡量的困難導致責任保險費率不合理
由于責任保險的標的是無形的、投保時尚未發生或被發現確認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使得責任保險的保費衡量較之其他險種更具挑戰性。其困難主要基于以下兩點:一是責任風險本身的變化迅速。由于法律環境、貨幣購買力的變化,責任風險的規模和額度也不斷地增加,這使得責任風險的估測不能再單純地以以往的索賠記錄和經驗數據為依據,還應同時預計到法律環境等因素的變化對風險的影響,這無疑增加了估測的難度。二是部分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長。責任保險的賠償分為以責任事件發生為基礎和以繳納保費為基礎兩種。如果以責任發生為基礎,則只要是保險期間內發生責任事故所導致的損失,無論受害人何時提出索賠,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付責任,即長尾巴保險。這種有可能數年甚至數十年后才出現的索賠使責任風險的準確估測更為困難。
即使在海外責任保險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也由于其風險估測的困難而通常扮演著“虧損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國,兩個最重要的責任保險險種——雇主責任保險和一般責任保險都是虧損的
由于責任保險的高賠付率,53%的英國承保人認為責任保險本身是一個沒有吸引力的險種。之所以開辦責任保險,有45%的承保人認為主要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業務,35%的承保人認為只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的業務。
目前我國同樣存在著責任保險費率厘定的難題。我國國內責任保險業務費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由于責任保險的許多險種開辦時間短,鑒于有限的經驗數據,保險公司無法準確地評估風險。因此為了避免虧損,對一些風險大的責任保險項目,保險公司不愿承保;已經提供的責任保險項目,則大多存在著定價過高,賠付率過低的現象。而且為了控制風險,最高保險限額普遍偏低,如醫療責任保險的每次事故限額一般只有10萬元,一旦發生大的責任事故,被保險人無法通過責任保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積極性。可以說,責任保險在定價和確定限額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現象使得責任保險的有效供給與需求都受到了嚴重的限制。
(三)強制保險險種的范圍過小
我國已經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正在討論中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還有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等。與保險發展相對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相比較,目前我國的強制責任險范圍過小,而且即使是通過法律手段強制實施的責任保險也沒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車輛沒有購買交強險就“真空”上路。
鑒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國的責任保險發展存在著比較大的現實障礙,而強制責任保險的險種范圍過于狹窄。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實施強制保險的幾點建議
(一)費率厘定
盡管強制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險手段幫助政府處理突發事件,而不是為了使保險公司盈利或擴大業務。又由于強制保險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條款和價格都必須無條件接受,所以為了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監管機構在厘定費率時應遵循公正性,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風險程度和最大賠付金額,本著“高風險,高保費;低風險,低保費”的原則,根據投保單位風險的大小分級確定費率。
(二)險種范圍
強制責任保險險種范圍增加,社會覆蓋面擴大是一個必然趨勢。但是強制責任險的發展是以法制的發展和保險市場的成熟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許多經濟單位的效益一般,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還不具備全面實行強制保險的基礎。因此,在推動強制保險時,在確定責任風險最大的活動或行業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制環境與保險市場發展現狀,可以對存在著重大責任風險的行業和企業進行試點,并據此確定發展強制責任保險險種的步驟,有的放矢地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險種范圍和覆蓋面。
(三)政府支持
1.環境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現狀
環境污染具有緩慢性、間接性、復雜性等特點,環境侵權鑒定極其困難。隨著環境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環境侵權領域發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償的變化,如資格的放寬、被告擴大、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巨額賠償等等。但是企業排污難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臨破產、倒閉。為了促使企業進行綠色生產,促進經濟循環發展,同時及時有效救濟受害人,迫切需要將如此大的環境侵權責任風險轉嫁出去,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就應運而生。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國外有以下三種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第一種,以德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該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為了保證某些特別危險設備的經營人能夠承擔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設備經營人必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約定一旦發生特定的損害,保險公司即予以賠償”;第二種,以美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起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三種,以法國為代表,即采取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已成為了責任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呈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促進了生態經濟的發展。
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占產險的比例還不到3%,環境責任保險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是發展循環經濟亟待解決的問題。
2.環境責任保險的特征
(1)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并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保險,理所當然具有傳統責任保險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
但是傳統的責任保險性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遠遠不能適應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為了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也具有自我保險的性質。他們認為,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筆者贊同此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場地得到的保險賠償必須是由于外來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2)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圍狹小,只限于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并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環境權作為環境侵權對象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運用,并有效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了企業的環保責任感。
(3)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于鑒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于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與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4)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環境侵權受害者欲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傳統侵權行為法要求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導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傳統保險法領域,近因原則被確立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強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運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和沖擊。環境污染致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長期性、技術性等間接性特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鏈相當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甚至以現有科技手段也難以做出說明,如果仍拘泥于傳統直接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封閉了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濟大門。
為了減輕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舉證責任負擔,迅速救濟受害人,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應運而生。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的一種證明方法,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具體地說,受害者只需證明如下二者:(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此時,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系存在,除非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能舉出反證來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否則就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這里涉及到蓋然性的評判問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且環境侵權致害的復雜性又使其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有別于其他民事侵權的證明,根據環境侵權致害的特點,只要蓋然性超過50%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另外,危險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一方面,原有危險也許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產生新的更大的危險。那么,以危險為基點的保險當然也隨之而動,按照不同的情勢,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后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不可否認,當今環境問題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的特點,成為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新的危險。從重慶天然氣井噴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無不證明了這種危險的存在與可怕。保險制度對這樣一種新的危險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應?做出怎樣的回應?
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又被稱為“綠色保險”,其在各個國家的具體名稱有所不同,如英國稱之為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屬地清除責任保險,美國稱之為污染法律責任保險。一般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
可保危險構成條件如下:(1)可保危險須為純粹危險;(2)可保危險須為偶然危險(3)可保危險須是非故意危險(4)可保危險須是有重大損失可能性的危險,(5)可保危險須是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可能性的危險。
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包括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第三人。被保險人往往是自身行為可能污染、破壞環境的企業,第三人是因為投保人的危害環境行為使自身權益受到傷害,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的人。環境責任保險是與環境侵權相聯系,以被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
由環境危險而產生的環境侵權具有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等特點。因此,污染者往往無力負擔如此龐大賠償金額,只有宣告破產。最后造成縱然受害人得以勝訴求償,但污染者卻無力對所有受害人完全賠償其損害,其結果將使受害人仍無法滿足其請求權。讓受害人自己承擔由污染者所引起的傷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過程中,具有分散危險、分攤損失、經濟補償功能的保險成了解決矛盾的較好辦法。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具有下列功能:
1.環境責任保險可以及時補償受害人的損害
環境侵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的范圍廣、程度深、影響久。僅靠加害人獨自力量難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即便有能力承擔,也需經過冗長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責之后。那樣,往往錯過了救助損失的最佳時機。而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組成保險基金,可以保險共同體之力填補受害人之損失。因基金的財力與能力相對于污染者顯然更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財力不足無法獲得賠償之情形將不易發生。
2.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輕污染者的負擔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被保險人參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賠償金額過大阻礙自身存在與發展的情形出現。希望借助保險之分散危險、分攤損失功能,用少量的確定性的支出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使得意外發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創而導致從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險人參保環境責任險,也有助于增強企業信譽,提高企業形象。
3.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少政府環境壓力
鑒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政府擔任了最后責任人的角色。但國家介入補償無異是利用全民的稅收作為財源,變成由全民對此污染負責,此已違反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現代環境法之趨勢不合。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通過風險分攤,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了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能夠及時得到重建和修復。
4.環境責任保險符合污染者共擔原則
保險基金是由危險相近主體共同組成。具體到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因自身行為可能對周圍環境帶來危害之主體組合而成。所以,被保險人出資設立環境保險基金符合污染者負費原則。又因環境危害所具有的間接性、累積性,絕大多數情況下,危害結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體獨立完成,所有被保險人的生產行為對環境閾值的突破都有貢獻,僅僅讓一主體承擔似乎有違公平。
5.環境責任保險增加了預防環境危害的參與主體
保險合同訂立后,為控制風險,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以勘查保險標的的權利,督促保險合同的義務人履行維持保險標的安全狀況如締約時的狀態。我國《保險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該條第4款規定:“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環境責任保險人為了降低賠付率,一定會請專業人士對投保人的環境風險進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過等級劃分、費率浮動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預防工作,從而減少環境事件的發生。
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對策
1.確定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為主的模式
鑒于我國經濟發展的趨勢,責任保險市場不夠成熟,環境問題日漸嚴重和公眾的環境意識有待提高,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宜采取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立法模式。凡從事高危有毒或廢棄物處理的企業,如石油、印染、造紙、皮革、采礦等有毒、高危的行業,都必須按照政府監督下制定的價目表,繳納保險費,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對于其他排污較輕的企業或者行業實行任意責任保險制度。為確保有法可依,必須在立法上以列舉式的彈性條款明確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的各自范圍。
2.完善環保法律法規體系
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于法律的健全與執行的力度。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部分體現了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規定,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據。但從總體上看,我國一直缺乏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系統規定,可以援引的條款散見于《民法通則》(1986)、《環境保護法》(1989)、《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決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運載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細察之下不難發現,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更不用說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做出全面、明確的規定了。對此,首先應抓緊對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進行全面評估,完善現有環境污染責任立法,切實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和嚴格責任制度,并增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內容。其次,在時機成熟時可制定《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法》,促使污染企業積極承擔賠償責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圍
有鑒于我國在環境保護法律規范、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及企業保險意識等方面的現狀,并出于環境責任保險公共利益性的考慮,筆者以為,我國可以從以下兩方面界定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1)既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雖然只要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就會產生污染物質從而導致環境污染損害,這一確定性與保險風險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相符,但此類企業何時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確定,因而環境污染損害仍屬不確定之風險,可以成為保險標的。不過,考慮到我國現狀,筆者建議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待時機成熟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并且在承保累積性污染事故時,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
(2)既承保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也承保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雖然環境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環境責任保險本身所具公益性特點決定了它不應只針對第三人受到的損害,還應針對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害。況且,倘若被保險人自有場地受到污染損害而無力治理,受損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險人呢?
4.科學組建承保機構
我國地域遼闊,各個地方環保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企業和公眾環境意識不高,因此,對環境責任保險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風險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險機構來承辦:即對于突發、意外的環境損害,由現有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而對于漸發的環境損害,由于其運作極具風險性,現有財產保險公司對此類環境責任保險并不熱心,因此,可考慮借鑒美國做法組建專業的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依法設立的環境保護保險機構應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組織,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而設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監督。
5.合理選擇投保方式
就我國而言,由于企業的保險意識普遍偏低,一些企業甚至對污染事故的發生抱僥幸心理,因此,如果單純推行任意的環境責任保險顯然無助于保護受害人的賠償利益。反之,若全面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則剝奪了部分污染較輕企業的選擇權,加重了企業負擔,從長遠來說也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我國最好實行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石油、化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使之成為其在財政經濟上必須遵守的法律條件;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促使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6.嚴格限定責任限額
關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來源問題,眾說紛紜,早期曾有觀點認為是被保險人將其對保險人的債權轉讓受害人,是一種對被保險人權利的繼受。但是隨著各國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不斷修訂,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程度不斷提高,人們認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而是根據強制保險法的規定獨立取得,交通事故發生后,絕對地歸屬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也不受機動車責任保險合同的效力、效力變動以及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由此可見,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屬于法定權利,不能通過保險合同當事人間的協議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內容。
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實質上就是債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財產上受到損失,且系由被保險人造成,則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公司(保險人)請求賠償。其主要內容有以下三點:(1)給付請求權。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受害人有權就其人身或財產損失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要求保險人以支付保險賠償金方式賠償其損失。(2)給付受領權。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受害人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據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規定,其享有接受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同時對取得保險賠償金具有保有權。(3)債權保護請求權。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護權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項權利。一旦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險人提出行使直接請求權,而保險人不履行給付賠償金義務或者是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受害人有權以向法院等方式尋求公力救濟的權利。
二、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立法理由
1.法律價值的需求。
從法律價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夠迅速及時獲取賠償,次要才是填補被保險人損害。從該立法目的出發,最佳的制度設計就是賦予受害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若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而仍然遵循傳統保險理論,由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則無以體現首要維護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將被保險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便無法得到貫徹。特別是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方面制度還不健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還需進一步加強,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僥幸心理。不愿或延遲向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則會影響被害人醫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損失,更有甚者以此為由和被害人討價還價,以達到自己少付損害賠償金的目的。所以,從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目的出發,必須賦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從根本上維護法律的價值。
2.法律功能的需求。
從立法的功能上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為了確保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制度能夠發揮作用。受害人能否順利得到賠償,是檢測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成功與否的標準。若不賦予其直接請求權,而由被保險人行使,難免存在被保險人怠于行使或者將保險金據為己有之可能。2009年某市A區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張某駕駛一輛機動車,在一丁字路口將騎自行人李某撞到,經交警現場勘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張某應承擔80%的責任,李某向張某請求支付其住院花費5000元未果,遂向法院遞交訴狀張某及保險人,法院以被害人無權直接保險人為理由,駁回了李某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判處張某賠償李某各項費用4500元,張某以無力賠償為由拒絕執行。后不久張某根據法院判決要求保險人根據強制保險的規定給付其保險金。待執行法官找到張某要求其履行法院判決時,張某已將此款消費,受害人因此得不到相應的賠償,而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實施中也將背離其立法初衷,導致該制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
3.法律體系上的需求。
從在法律體系上看,賦予受害人請求權可以與其他法學理論相協調。在分離原則指導下,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中,應當將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和強制責任保險合同責任區分開來,因為兩者分別屬于侵權和合同法律關系,不能混淆。該觀點認為受害人在保險合同中處于第三人地位,因此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否則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理。筆者認為,包括責任保險在內的財產保險,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致情況下,本身即為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險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締約主體,即并非該合同當事人,但卻可基于保險合同主張權利承擔義務,故保險制度之存在,本身即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同理,在強制責任保險中,為保障受害人利益,實現強制責任保險之功能,再度突破合同相對性而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并無不妥。以必須遵循合同相對性而反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理由是以犧牲該制度所欲實現的價值和功能為代價,實不足取。由于合同相對性乃合同法之基本原理,突破該原理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故通過法律規定賦予受害人請求權,在體系上只是對合同相對性原理的一種必要限制和突破,同時體現了強制保險的“強制”色彩,兩者在體系上可以共存。
三、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行使的法律適用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理想狀態是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但由于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僅規定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和保險人可選擇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險金,并無明確規定受害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的請求權,因此如果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必須尋找其他法律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由此可知,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可以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其直接請求權,理由如下:
1.從條款文義來看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表述是關于責任保險的一般性表述。該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方式,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情況下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第四款是規定責任保險含義。該條款內容既未體現商業責任保險的任意性特征,也未體現強制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并不沖突。因此單純從該條款來看,可理解為責任保險的一般條款。
2.從體系上理解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了“本法所稱保險,是……商業保險行為”,由于商業保險主要強調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該條款的規范意旨是指在法無特別規定情況下,本法所稱的保險應當遵循商業交往的基本原則,堅持意思自治原則而不能強制,從而體現了保險法應歸屬于私法的本質屬性。因此該法所指保險原則上系指商業性保險,但在法有特別規定情況下,也可理解為其他非商業保險,如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中的“必須保險”和“強制保險”均非自愿性的商業保險。并且,從保險法規定整體上來看,該法關于保險需遵循的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填補損失、近因原則等規定,屬于所有保險的共性特征,對強制保險也可適用。因此不能拘泥于保險法第二條“商業保險行為”表述而忽略該條文規范意旨和保險法其他可適用于所有保險的一般性規定,而將第六十五條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定作狹義解釋,將其界定為商業責任保險。
3.從立法史來看
在2006年國務院未出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之前,強制責任保險于法無據。故保險在法無特別規定情況下必須遵循自愿保險原則,責任保險實際上只有任意責任保險一種,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規定在當時實務中僅能適用于任意責任保險(即商業責任保險)。但2006年之后我國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此時我國機動車責任保險分為了傳統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法的責任保險的外延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此時就不能僅將責任保險狹義地理解為只能適用于商業的第三者責任險。
4.從立法目的來看
“責任保險的基本政策目標,正日益傾向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國家為了貫徹責任保險領域的政策目標,推行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責任保險為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救濟,須“解決受害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的某種非合同的法律關系的立法選擇,而此種立法選擇的基礎只能是強制”。可見,受害人請求權的依據在于國家為實現保障受害人而實施得強制規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受害人的請求權,其法理基礎即是為實現保障受害人的政策目標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進行強制規定,與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因此,從立法目的可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內容涵蓋了強制責任保險。
5.從域外法的比較來看
通常規定保險法可適用于強制責任保險,以體現其作為保險業根本大法之地位。如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在該法無規定情況下,應適用《保險法》中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認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法律適用依據。
當前,建筑外墻外保溫的發展迅速。外墻外保溫形式多樣,按保溫材料分板材類、漿體類、另外還有發泡類、復合類等,但是EPS、XPS 薄抹灰外墻外保溫系統最為多見。作為施工方及監理方必須對設計文件要求、規范要求、政府規范性文件要求深入地理解,才能確保施工現場建筑節能工作有序進行,才能確保節能工程竣工后安全使用。
1、施工前控制
1.1 審批專項施工方案
民用建筑節能專項施工方案應包括編制依據,工程概況,施工方法或施工工藝,質量控制要求和具體技術措施,樣板間或樣板件制作計劃,分項工程和檢驗批劃分計劃,隱蔽工程驗收計劃,材料進場檢驗復試計劃,現場實體檢驗計劃等。保溫工程施工專項方案是由具備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資質的企業編制,但實際情況是施工單位編制的專項施工方案往往不規范、內容粗糙、不符合設計文件和規范要求、缺乏針對性。例如:進場材料復驗計劃不詳,檢驗批劃分無原則,主要的關鍵部位,保溫工程外墻施工防滲水無技術措施等。施工企業明確相應的施工技術標準,同時項目總監要認真審查施工專項方案。
1.2審查施工企業資質
監理工程師要認真審查節能施工企業資質,同時要求節能施工企業建立施工現場的質量保證體系、施工技術標準,以保證工程質量。
1.3 節能工程施工圖紙會審
監理工程師要認真會審節能工程施工圖紙,對設計文件中不明確的要求提請設計單位強化并認可。當前設計存在的問題是:(1)施工圖和計算書、各施工圖之間缺乏一致性。(2)施工圖設計文件深度不足,節能專篇不完整,缺少節點詳圖。(3)部分圍護部位缺少保溫措施。
1.4 關于建筑節能變更
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工地現場經常會發生設計變更。按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當設計變更涉及建筑節能效果時,應在實施節能工程施工前辦妥設計變更手續并經原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審查。
1.5做好樣板間或樣板件的制作
節能規范要求,施工前對擬用材料和工藝制作的樣板間或樣板件,應經有關各方確認,并做好書面確認證明,目的體現節能構造工藝要求及節點細部要求。
2、進場材料的質量控制
2.1 節能材料供應商
要提供用于工程墻體節能保溫系統的型式檢驗報告,報告應通過烏魯木齊市建筑節能部門備案,節能材料供應商要辦理《烏魯木齊市建筑節能材料質量監督備案證明使用現場核驗單》,并要以節能保溫系統供貨,提供的材料質保書由市建材協會統一編制,不得零散采購。現場監理工程師要認真審查上述質保資料、型式報告是否包括其系統的耐侯性和安全性,型式報告的有效期限(二年期有效),進場材料是否與系統材料相符。例如:型式報告中選用的是A 廠的保溫板,而進場材料的保溫板是B 廠的,與原型式報告不符,所以施工方和監理工程師一定要認真把關,以確保節能工程的安全使用。
2.2 節能材料檢驗
進入施工現場用于工程的節能保溫材料,監理工程師對施工單位報審的材料質保文件審查后,按規范要求在施工現場見證抽樣復驗。在實際工作中,現場監理工程師第一次把關工作是對進場材料質量證明文件進行審查,查驗材料的質量保證資料是否齊全,材料的品種、規格、性能、外觀質量是否符合要求等。在通過審查符合要求的基礎上,簽署審查意見“同意材料進場”,待復驗合格后方可使用,日期為“某年某月某日”。第二次把關工作是確認抽樣材料復驗合格后,再簽署意見“同意用于擬定部位”,日期為“某年某月某日”。現場監理工程師務必要按工作要求兩次把關,并做好審查驗收記錄。而不能做了第一次把關工作,要等到材料復驗合格后再去審批材料報審表,這樣在資料上反映不出第一次把關工作。
3、施工中的質量控制
3.1 施工現場材料抽樣復驗
復驗批數要按規范要求、檢測方案要求進行, 節能材料必須復驗合格后再使用。現場監理工程師要嚴格把關、履行職責,對未經復驗先使用或復驗批數不足現象加以制止,及時開具整改通知單。外墻節能保溫材料復驗周期時間較長,EPS/XPS 保溫系統(含耐堿網格布) 材料物理性能指標復驗,少則一星期,長則一月有余。而外墻面節能保溫施工周期較短,如果不合格材料已用于工程中,將要拆除,造成人力物力浪費,既影響施工質量也影響了進度控制。
3.2 嚴格驗收制度
堅持工序驗收,外墻外保溫施工應在主體結構完成且基層質量驗收合格后方可實施。
3.3 驗收檢驗批的劃分
墻體節能工程保溫材料進場抽樣復驗的檢驗批是以單位工程建筑面積進行劃分,而墻體節能工程驗收的檢驗批是以相同材料工藝和施工做法的墻面每500-1000㎡ 面積劃分為一個檢驗批,兩者有區別。前者對象是單位工程面積來決定復驗的批數,后者對象是工程施工面來決定檢驗批,兩者不能混淆。
3.4 保溫施工與防滲水的問題
保溫工程關鍵部位施工質量不到位,會造成外墻的滲漏水。如窗臺部分是極易滲水部位,而圖冊要求在窗體和墻體之間夾放保溫板,放了以后再做粉刷,因為夾放保溫板,使窗體和墻體之間開距大,窗體固定牢固也受影響,在保溫板上做粉粉刷的厚度極易過分咬窗膛子,在此部位很易滲水。目前很多工程采用窗體局部噴保溫砂漿方法來防止滲水,不放保溫板,這樣同時又有利于窗體固定,的確是個好方法。
3.5 加強監理的旁站和平行檢驗檢查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可以考慮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論文關鍵詞]道德風險;保險;逆向選擇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及其不足
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作為保險活動的兩大風險,無論是經濟學者,還是法學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從對這兩大風險進行規制。傳統法學從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兩個方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回應。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
1.原則方面: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與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
(1)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保險利益原則最早確立于1774年英國制定的《人壽保險法》,單從名稱而言,可能會給人其僅適用于人壽保險的假象,事實上,其亦適用于除“船舶貨物信用險”外的所有保險合同。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辦理保險的合法權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經濟利益,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概括規定了保險利益,該法第三十一條則具體規定了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則規定了保險利益的消極條件。保險利益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賭博和在補償性保險中限制賠償的程度,同時還可保護保險標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風險: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并無損失,反而可獲得保險賠款,就會誘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意保險事故的發生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者消極地放任保險事故發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2)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最大誠信原則起源于英國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確立的。所謂最大誠信原則是指偶然事件發生幾率賴以計算的具體事實,通常情況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識之中,保險人信任投保人的陳述并在以下基礎之上進行保險運營,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圍未有隱瞞,沒有誤導保險人相信不存在的情況,沒有引誘保險人低估風險如同該風險不存在,如果投保人為上述禁止行為,則保險合同無效,或者保險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若無相當之外化規范支持,原則僅僅是一空泛之概念。為了更好地適用原則,保險法理論一般將最大誠信原則外化為四個具體制度:信息披露義務、保證規則、棄權與禁反言原則以及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所謂信息披露義務,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以及相關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對方披露的義務(2001年《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保證規則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應當承諾為或不為某一事項;棄權與禁反言, 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 將來就不得反悔, 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指格式條款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 應采取對擬定格式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實務上則多采預期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2004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人身保險條款存在問題示例的通知》)。
2.規則方面: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的規范
應對逆向選擇,保險法律制度上有許多規則,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強制保險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煤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現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船舶強制保險。中國現行行政法規中有四部法規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強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險;《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了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以及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政府規章。
應對道德風險,保險法律制度在具體規則層面也作出了許多規定:告知義務,即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說明義務,即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條款, 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即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在保險期間發生顯著地持續增加, 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得以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形成權條款,即保險合同簽訂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或者偽造、變造相關信息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審慎經營規則(第四章)、保險業從業人員職業道德風險、保險業監管制度以及法律責任。
(二)保險法應對核心風險之不足
雖然我國保險法從原則及規則兩個層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大量規制,但是或者囿于傳統民法大廈之邏輯體系,或者處于某種學科偏見,對經濟學之見解視而不見,或者未能很好地將法學與經濟學結合在一起,應對風險時依舊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顯的偏差。
1.強制保險制度尚不健全。強制保險制度是應對逆向選擇的最好方法,強制保險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選擇,然而我國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太過狹隘;強制保險規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構建,可謂名雖為強制,而實質上因各種原因而未交納保險費的還是居多數;強制保險規制的可操作性較差,無論是保險實體疑惑是保險監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條款;另外我國強制保險法律規制的立法效力存在嚴重缺陷,本該強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為強制保險卻又過多地進行授權性規定。
2.保險業存在過度管制。保險產品的定價往往不遵循價格機制,往往規定不合時宜的審批制度,特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強制保險領域;此外,保險行業作為保險市場競爭者的私營事業,對哪些人進行優惠,優惠的幅度是多少,從某種意義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過市場機制解決,但是我國法律卻對此進行了過多干預。
3.復古主義傾向嚴重。保險法律制度存在某種教條主義傾向,往往置傳統法律概念已經有所松懈或者擴張的這一事實于不顧,同時囿于學科偏見,也不能吸納(法)經濟學通過“假設——模型”方式得到的許多頗有助益的經典結論,而致僵化成本不斷加大,無利于傳統法學的“歷久彌新”。
二、完善保險法規避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的建議
然而,傳統法學拘泥于其概念體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經濟學者的貢獻,只要稍微放寬視野,以經濟學之眼界拓展傳統法學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險法在應對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時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規避逆向選擇的建議
1.完善強制保險制度。現代社會,多元的社會救濟機制正在逐漸形成,在事故損害賠償領域從倒金字塔結構演化為金字塔結構,倒金字塔結構的頂部為侵權責任制度,其雖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擔雙方當事人的風險,但是僅限于特定當事人之間,極端情況下風險只由某一家庭承擔,無論是在奉行“完美補償”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強調“預期損害補償”的大陸法系國家,倒金字塔結構都是一種不穩定的社會控制工具,也不能實現預設之補償功能,這一點我們也可從世界各國之實證數據看出端倪:新西蘭采金字塔結構;在美國,據1960年的統計,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方面,侵權賠償責任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提供的賠償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責任并不能為規避風險提供足夠的激勵;或者潛在加害人可能對風險評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決無法執行問題以及基于公共利益與“父母關愛主義”的考量,強制保險制度也逐漸表現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國為例,依據德國有關法律規定,有120多種活動要進行強制保險,大體可分為五類:一是職業責任強制保險,二是產品責任強制保險,三是事業責任強制保險,四是雇主責任強制保險,五是特殊行為強制保險;英美國家強制保險則包括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以及其他強制保險(包括醫療、環境、職業保險等)。
從經濟學進入法學,如何才能完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選擇或者緩解道德風險?首先,在設置強制保險的過程中,人們不可能設計出一個所有國家同一標準的社會保障理想模式,必須更多地針對一個國家的實際情況和它目前以及不遠的將來的變化,必須適應社會的經濟的變化。而《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其第十一條第二款又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那么就立法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律解釋學角度而言,至少從部委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的法律規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實上,從專業技能及信息兩個維度考量,中央與地方之間在強制保險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國強制保險制度的覆蓋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隨意性,其沒有從成本收益衡平視角出發,很多災難性事故(最明顯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過后,由于強制保險制度的不健全,整個重建過程完全只能由國家主導,極大地加重了財政負擔。對此,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應該擴張,至少可以將涉及“人身傷亡、重大環境事故以及災難性事件”均包納進來。
2.完善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當然保險,特別是商業保險還是以意思自治為原則,而以國家強制為例外,那么必然還有一部分逆向選擇風險不能通過強制保險而加以排除,對此即需要借助費率的厘定及監管——費率的高低事實上即是引起逆向選擇問題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之初,有的權力部門認為“交強險”宜采用統一條款、統一費率來經營,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等均采最嚴格的審批制度(強制保險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或者備案制度(其他險種),則可以從一定側面反映出我國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方面均存在一定問題:統一費率或者保險公司費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強制保險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選擇?政府是否比市場擁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場交易成本,政府是否會被“監管俘獲”?事實上,無論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均還是商業保險,其應該遵循市場機制,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與年齡因素、個人能力、職業因素及環境因素綜合評判,從而制定相關費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費率監管則還是應該以市場為導向,應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場,應以備案制度為基礎,而以審批制度為輔,并且在采審批制時,應該采所謂的默示預先核準法。
3.完善告知義務制度。從信息經濟學視角出發,現實世界中誰擁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對完全的信息?當然是每個經濟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擁有的私人信息。保險合同是一個明顯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參與,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無法完全內部化。然而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當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但是往往也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此時,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對性”原理不放,則以較小交易成本即可達到的外部性內部化之完滿狀態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礙。因此,以法經濟學之視野,告知義務人事實上還應該是被保險人,甚至被保險人是主要告知義務人,投保人承擔的僅是補充義務。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應采詢問回答主義,因為雖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險人在保險業務方面存在專業優勢,保險人知道哪些信息對其確定保險費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沒有意義的,但是投保人卻不是專業人士,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
(二)規避道德風險的建議
事實上,無論上述舉措帶來多少益處,強制責任保險及無過錯責任保險對道德風險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規避逆向選擇風險的規范,還必須構建或者完善緩解道德風險的制度。
1.建立自負額條款制度。所謂自負額也叫免賠額,包括絕對免賠額和相對免賠額。前者規定在一特定數額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高而幅度小的險種;后者規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該比率后,保險人按照實際損失,或保險標的重置價格,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較低而幅度高的險種。自負額條款有幾個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額索賠;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險費率;還可降低保險業的管理成本,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凈收益;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一定程度上的風險損失,可以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并控制損失的程度,從而防范其濫用權利,以降低道德風險。
2.擴大無索賠優待制度的范圍。所謂無索賠優待制度是指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標的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索賠記錄,續保時可享受無索賠優待,即減免保險費。理性經濟人都以個人效用最大化為原則,如果本年度無索賠記錄則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優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勵避免為道德風險行為:因為即使保險能夠完美補償,其最多也僅可回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并且補償的也僅是客觀損失。但是我國目前的無索賠額優待制度,僅在《機動車輛保險條例》有所規定,保險車輛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減收保險費優待,優待金額為本年度續保險種應交保險費的10%。然而該條例規定的無索賠優待還存在改進的余地,具體而言:首先,擴張無索賠優待條款的適用范圍,而不僅僅局限于機動車強制保險領域,也不限于強制保險,在某種意義上可以完全覆蓋整個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領域;其次,優待費率也不應限于一個點(10%),應該根據不同險種、不同條件具體采用浮動優待費率,此外,如果累計保險年度無索賠額記錄越多,則優待的費率標準也可以進一步提高;第三,續保時,險種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財產保險領域,險種無需具有同質性,只要上一保險年度無索賠記錄,則下一年度即可享受優待。
一、審理多死多傷類交通事故案件的現實困境
(一)受害人權益的及時救濟與權利的不及時行使之間的沖突
針對受害人不同時起訴情形,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法通則》“不告不理”的原則,對于其他受害人在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沒有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再加上有些受害人聯系方式不詳,無法查找,本著及時救濟受害人和節省司法資源的原則,采取先受理先處理的方式,其他受害人可以通過另行起訴的方式維護自身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除了已經起訴的受害人,其余的受害人均享有平等獨立的請求權和受償權,并且在處理結果上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應該通知其他受害人一同參加訴訟,一并處理,對于聯系方式不詳的受害人,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二)受害人起訴至不同法院引發受害人訴權之間沖突
在受害人所在地不一樣(尤其是長途客運當中)分別起訴到不同法院的問題的時候,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其他法院把案件移交到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轄,這樣做是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立案管轄的一般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事故發生地的法院進行管轄,因為事故發生調查取證更為方便,更有利于案件的處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進行管轄,理由是在交強險保險利益不夠分配的情況下,更有利于查詢被告人的其他財產,及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
(三)傷勢較輕者先起訴引發的保障不足與保障過剩的沖突
如果在本案當中,受傷較輕者先起訴至法院,其他受傷者沒有起訴;或者在本案當中只有兩名受害者,且受傷程度較輕;那么交強險保險利益分配就會顯得富裕,就會與本案的交強險保險利益不夠分配情況形成較大的反差。一方面是受害者合理損失沒有得到足額補償,另一方面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充足即所謂的富余。交強險保險利益的保障不足與保障過度構成明顯的沖突。尤其是在醫療費用不斷高漲的今天,1萬元的醫療賠償限額顯得杯水車薪。
(四)法院審判自由裁量權引發的公平法律價值與合理法律價值的沖突
法院在處理多人傷亡情況下交強險保險利益分配案件過程中,特別是在肇事者只投保了交強險且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如何在傷者與死者之間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受傷者之間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傷情的受害人之間做到公平合理,由于沒有法律依據,憑借的就是法官們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證。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法官們在目前法律框架之下去判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要做適合本案的案情,充分照顧到每個受害人的利益,難度是很大的。這樣就會出現一種法院判決合法但不合理的狀況出現,這也成為筆者的一種擔憂。
(五)《強制保險條例》賠償限額設計不合理引發的制度沖突
按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在實踐中如果一人的醫療費超出該限額時,按照《強制保險條例》規定,1萬元的醫療賠償責任限額還無法滿足一個人的治療費用,醫療賠償限額在造成多人傷亡情況下數額更是奇少。如果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只賠償給一人,對其他受害人明顯不公平,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嚴重的受害者,他們受到的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打擊更大,需要的后期治療費用負擔更重。
二、破解多死多傷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實困境的對策與構想
(一)根據受害人不同的傷情區別對待
1.在損失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平均分配。受害人損失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受害人有均等受償權。這樣可以充分體現法律在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方面的公平性,同時也能讓當事人平等的享有強制保險制度給其帶來的好處。
2.在平均分配的基礎上,根據各受害人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家庭困難又急需治療費用的受害者特殊照顧,適當提高分配比例。筆者在具體案件操作中,對于家庭實在困難的,在確定各人受損比例之后,提高特困家庭比例以不超過10%為準。一般經過對其他受害人進行解釋,絕大多數其他受害人及家屬都等得到理解和支持。
3.在損失相差較大,沒有造成死亡的情況下的按比例分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現受傷程度不同,損失相差較大的情況,總的賠償額又超出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建議按照受害人各自損失額按照比例分配。對于傷勢較重,后期治療費用需求很大,家庭經濟困難的,在分配交強險的時候法官應綜合各種因素予以適當照顧。
4.在造成死亡的情況下,先根據案情確定死亡者家屬受償數額,剩下的受傷者根據傷情按比例分配。在辦案的過程中需要考慮以下因素:死亡受害者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期治療費用,其他受害者家庭經濟狀況及后續治療費用。
(二)管轄權沖突的情況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審理更為有利
在同一機動車造成多人傷亡情況下,由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發生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理由如下:
1.大多數的受害人和肇事者都是事故發生地的群眾,受害人選擇就近法院管轄一方面便于當事人訴訟、節約成本,及時救濟,同時也有利于法院及時通知其他受害人、查證受害人家庭情況、受害人受損情況,提高結案效率。
2.件審理中關鍵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方面均是由事故發生地交警部門出具,法院調取便捷,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需要從新認定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處理起來更加方便。
3.事故發生地法院處理,更有利于受害人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方便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有效的調解。
(三)受害人不同時起訴情況下區別對待
1.受害人向同一法院不同時提起訴訟的,法院合并審理。不同的受害人分別先后起訴至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中止審理,法院根據案情及時通知其他受害人到案參加訴訟。由于受害人都享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權,并且在裁判上都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法院把這些案件合并審理能充分照顧到每名受害人的利益,更有利于進行交強險保險利益的分配。
2.受害人分別向不同法院不同時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移交侵權行為地法院后合并審理。受害人分別向不同的法院先后起訴的,首先移交到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然后按照合并審理的原則再把所有受害人起訴的案件綜合起來進行審理。
3.受害人有的起訴有的不起訴的,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后合并審理,區別對待。
一是法院在收到最先起訴的受害者起訴書之后,以通知所有受害人來參加訴訟為原則。法院可以通過交警部門出具責任事故認定責任書上登記的受害當事人聯系方式進行通知,對受害者行使釋明權,告知他們來參加訴訟一并審理。
二是法院在收到最先起訴的受害人起訴書之后,通知受害人來參加訴訟,有些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院不再予以受理。比如受到的傷害較輕當事人不參加訴訟,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至于什么是明確表示放棄,筆者認為不能一概以當事人書面說明為準,因為本著及時救濟傷勢較重者的原則,可以放寬當事人表示的方式,只要是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意識表示既可。
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運用現代保險制度解決環境問題的經濟政策。環境責任保險不但可以有效的分散風險,穩定企業經營,還可以減輕政府的治理負擔,并可對受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避免了因環境污染損害而引發的各種沖突,維護了社會穩定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目前我國在江蘇、湖南、湖北、河南、重慶、深圳、寧波和沈陽等省份均已啟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但仍處于試點初期階段。我國的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制度要真正建立和運行,除了保險業自身發展外,該項制度如何構建也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一、環境責任保險正當性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俗稱“綠色保險”,是指基于投保人(環境侵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在保險風險事故(環境侵權損害事實)發生的情況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救濟方式。[1]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依法將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風險通過保險合同轉移給保險人,從而規避因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種制度。由此,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1.環境責任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所受到的損失為本質;2.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于第三人應負的環境侵權責任;3.環境責任保險承保的損害賠償責任和治理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4.環境責任保險建立的目的是為了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險的發生。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一種防范和分散侵權損害的法律機制,是“經濟制度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特別法高度結合的產物。”它在化解環境侵權人的風險,增加受害人受償可能性方面的優勢尤為明顯。
(一)風險責任社會化
風險責任社會化是指在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使企業從日益嚴苛的環境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在依據私法救濟難以達到及時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時候,求助于侵權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來承擔填補性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
環境責任保險所有企業做到“零排放”標準顯然是不可能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廢棄物。侵權責任法中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使企業承擔了極高的風險,企業隨時可能因環境侵權而面臨巨額訴訟并最終走向破產。為了保障環境侵權人的權益,設置環境責任保險,可以通過責任保險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環境賠償責任,使侵權人從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護
由于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所涉賠償金額往往較為巨大,動輒數萬乃至數十萬甚至數億,侵權人常常無力或不愿承擔賠償甚至得不到賠償,致使受害人利益難以獲得保護。環境責任保險的出現促使第三人請求權的發展,局面大為改觀,只要發生環境責任保險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充足的賠償,大大強化了侵權責任中的補償功能。
(三)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不會導致個人責任的沒落
當前反對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理由是“在責任保險制度之下,民事責任僅系煙幕,損害賠償實際由保險公司支付,社會安全雖然增加,但個人責任轉趨式微。”即,被保險人肇事后,引起參加了環境責任保險而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既可以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訴訟拖累,也免受抗辯索賠之勞苦,還免除了侵權賠償責任。然而,實際上,被保險人并不會因為投保環境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義務。首先,環境責任保險所“免除”的責任僅為環境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并不免除侵權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次,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僅僅是一種以損害填補為目的的保險,所以其所免除的責任僅僅是賠償侵權民事同質賠償的責任,不免除侵權人懲罰性賠償等其他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屬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免責條款,環境責任保險人對此事不予賠付的。若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先行賠付的,保險人有追償權。最后,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往往設置最高限額,所以保險賠償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補受害人損失,這時侵權人必須承擔環境保險賠償責任以外的賠償責任。因此,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必然會盡其注意義務。因此環境責任保險并未削弱侵權法的教育和預防功能。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國內實踐
(一)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立法
目前,我國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問題分散在《民法通則》、《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諸多法律條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從法律法規的層面明確環境責任事故的認定、損失評估標準、損害賠償和保險保障范圍、舉證責任等具體內容,為環境責任保險的推行和發展創造了法制環境。
當前我國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油污責任險、滲漏污染責任險。依照《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和作業者應當投保有關污染民事責任的保險。《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傳播,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然而,上述強制投保規定外,對于其他亟需解決的環境責任問題,我國尚無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而全面的規定。
(二)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實踐
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于20世紀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險公司和各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該保險總體狀況是保險開展的范圍小,僅限少數幾個城市,保險規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趨勢。大連于1991年首次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內,累計投保人數為15家,保費共計220萬元,期間僅有一次賠償發生,賠款金額為12.5萬元。沈陽于1993年首次承包環境責任保險,截至1995年累計投保人數為10家,保費共計95萬元,期間無事故發生。在發展停滯的同時,隨著環境污染事件的頻發,環境責任保險再次被提上議程。2008年湖南省重啟試點工作,通過評估與測算,將18家具有較高環境風險的企業類為重點試點對象。江蘇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內河正式推行船舶責任保險。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油船、化學品船達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時,在該省注冊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責任險的海船達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規定該市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范圍為全市25個主要污染行業,由環境責任保險涉及的廣度來看其推行力度來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計應投保397家企業中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產業結構以鋼鐵、制藥、化工為主的河北,行業的性質決定了這些企業面臨較大的環境風險。但自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以來近兩年內,該省甚至沒有一家企業投保。
(三)現狀評析
以上環境責任保險的現狀表明:首先,我國尚未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環境責任保險是保險法與環保法兩個法律部門的結合。我國保險法中有責任保險的專門規定,而在環保法中,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有海洋環境責任保險的基礎性規定。對于其他重大環境風險,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規定,且目前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地區多依照本地區出臺的政策性文件,一無強制力,二則在范圍、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國的統一開展。其次,規定原則性強,缺乏可操作依據。我國目前出臺的關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則性規定,或是指導性文件,對于具體的操作方式、程序卻鮮少涉及。再次,我國試點工作實際運轉來看,保險公司為了降低賠付率避免高額賠付,往往設定較高的賠付門檻或者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國內市場現階段只是籠統的將環境責任保險打包推上市場,沒有按照行業風險類型等因素具體化險種分類,而企業真正需要的是有針對性的只包含一種或兩種環境風險的險種,從而導致企業得到的賠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積極性不高。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選擇和內容建構
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運用現代保險制度解決環境問題的經濟政策。環境責任保險不但可以有效的分散風險,穩定企業經營,還可以減輕政府的治理負擔,并可對受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避免了因環境污染損害而引發的各種沖突,維護了社會穩定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目前我國在江蘇、湖南、湖北、河南、重慶、深圳、寧波和沈陽等省份均已啟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但仍處于試點初期階段。我國的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制度要真正建立和運行,除了保險業自身發展外,該項制度如何構建也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一、環境責任保險正當性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俗稱“綠色保險”,是指基于投保人(環境侵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在保險風險事故(環境侵權損害事實)發生的情況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救濟方式。[1]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依法將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風險通過保險合同轉移給保險人,從而規避因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種制度。由此,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1.環境責任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所受到的損失為本質;2.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于第三人應負的環境侵權責任;3.環境責任保險承保的損害賠償責任和治理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4.環境責任保險建立的目的是為了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險的發生。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一種防范和分散侵權損害的法律機制,是“經濟制度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特別法高度結合的產物。”它在化解環境侵權人的風險,增加受害人受償可能性方面的優勢尤為明顯。
(一)風險責任社會化
風險責任社會化是指在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使企業從日益嚴苛的環境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在依據私法救濟難以達到及時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時候,求助于侵權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來承擔填補性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
環境責任保險所有企業做到“零排放”標準顯然是不可能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廢棄物。侵權責任法中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使企業承擔了極高的風險,企業隨時可能因環境侵權而面臨巨額訴訟并最終走向破產。為了保障環境侵權人的權益,設置環境責任保險,可以通過責任保險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環境賠償責任,使侵權人從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護
由于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所涉賠償金額往往較為巨大,動輒數萬乃至數十萬甚至數億,侵權人常常無力或不愿承擔賠償甚至得不到賠償,致使受害人利益難以獲得保護。環境責任保險的出現促使第三人請求權的發展,局面大為改觀,只要發生環境責任保險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充足的賠償,大大強化了侵權責任中的補償功能。
(三)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不會導致個人責任的沒落
當前反對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理由是“在責任保險制度之下,民事責任僅系煙幕,損害賠償實際由保險公司支付,社會安全雖然增加,但個人責任轉趨式微。”即,被保險人肇事后,引起參加了環境責任保險而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既可以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訴訟拖累,也免受抗辯索賠之勞苦,還免除了侵權賠償責任。然而,實際上,被保險人并不會因為投保環境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義務。首先,環境責任保險所“免除”的責任僅為環境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并不免除侵權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次,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僅僅是一種以損害填補為目的的保險,所以其所免除的責任僅僅是賠償侵權民事同質賠償的責任,不免除侵權人懲罰性賠償等其他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屬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免責條款,環境責任保險人對此事不予賠付的。若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先行賠付的,保險人有追償權。最后,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往往設置最高限額,所以保險賠償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補受害人損失,這時侵權人必須承擔環境保險賠償責任以外的賠償責任。因此,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必然會盡其注意義務。因此環境責任保險并未削弱侵權法的教育和預防功能。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國內實踐
(一)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立法
目前,我國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問題分散在《民法通則》、《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諸多法律條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從法律法規的層面明確環境責任事故的認定、損失評估標準、損害賠償和保險保障范圍、舉證責任等具體內容,為環境責任保險的推行和發展創造了法制環境。
當前我國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油污責任險、滲漏污染責任險。依照《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和作業者應當投保有關污染民事責任的保險。《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傳播,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然而,上述強制投保規定外,對于其他亟需解決的環境責任問題,我國尚無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而全
面的規定。
(二)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實踐
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于20世紀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險公司和各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該保險總體狀況是保險開展的范圍小,僅限少數幾個城市,保險規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趨勢。大連于1991年首次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內,累計投保人數為15家,保費共計220萬元,期間僅有一次賠償發生,賠款金額為12.5萬元。沈陽于1993年首次承包環境責任保險,截至1995年累計投保人數為10家,保費共計95萬元,期間無事故發生。在發展停滯的同時,隨著環境污染事件的頻發,環境責任保險再次被提上議程。2008年湖南省重啟試點工作,通過評估與測算,將18家具有較高環境風險的企業類為重點試點對象。江蘇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內河正式推行船舶責任保險。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油船、化學品船達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時,在該省注冊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責任險的海船達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規定該市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范圍為全市25個主要污染行業,由環境責任保險涉及的廣度來看其推行力度來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計應投保397家企業中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產業結構以鋼鐵、制藥、化工為主的河北,行業的性質決定了這些企業面臨較大的環境風險。但自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以來近兩年內,該省甚至沒有一家企業投保。
(三)現狀評析
以上環境責任保險的現狀表明:首先,我國尚未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環境責任保險是保險法與環保法兩個法律部門的結合。我國保險法中有責任保險的專門規定,而在環保法中,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有海洋環境責任保險的基礎性規定。對于其他重大環境風險,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規定,且目前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地區多依照本地區出臺的政策性文件,一無強制力,二則在范圍、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國的統一開展。其次,規定原則性強,缺乏可操作依據。我國目前出臺的關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則性規定,或是指導性文件,對于具體的操作方式、程序卻鮮少涉及。再次,我國試點工作實際運轉來看,保險公司為了降低賠付率避免高額賠付,往往設定較高的賠付門檻或者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國內市場現階段只是籠統的將環境責任保險打包推上市場,沒有按照行業風險類型等因素具體化險種分類,而企業真正需要的是有針對性的只包含一種或兩種環境風險的險種,從而導致企業得到的賠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積極性不高。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選擇和內容建構
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它并非單純的保險業問題,而是涉及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農業政策、農業與其他部門或產業的關系甚至各級政府責任劃分等,這些因素如果協調得好,就能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創造一個比較有利的環境和前提條件。因此,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實質上是一個通過立法手段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復雜利益關系進行綜合協調的過程。我們必須進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類型。任何一種或幾種模式的選擇都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發展中的所有問題,這需要立法的不斷推進。
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縱觀中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變遷史,我們發現,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農業保險自身特點
農業保險具有風險的可保性差、交易費用高、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等鮮明特點,這些特點對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差使保險組織與投保農戶在農業保險市場上難以自發成交,從而決定了農業保險不能全盤照搬一般商業保險的模式。由經營技術難度高、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特別嚴重等多種因素引起的農業保險產品的交易費用過高,決定了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應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為一項重要標準,并以組織制度和運行制度的創新為基本原則之一。此外,農業保險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干預成為必要,這決定了政府主導或支持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應是各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想選擇。
(二)宏觀社會經濟政策
一方面,宏觀社會福利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發達國家將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社會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很強;發展中國家視農業保險為農業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政策的一部分,故農業保險的政策性顯得相對較弱。另一方面,宏觀經濟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會產生重要影響。這主要表現為經濟體制的影響、農業產業政策的影響和外貿政策的影響。如在外貿政策的影響方面,根據WTO規則,政府不可以依黃箱政策對農產品進行直接補貼,但可以依綠箱政策對農業保險實施補貼,并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與產量無關的收入補貼以支持農業。現在,許多WTO成員國正在充分利用這一綠箱政策,在國內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財稅扶持為核心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通過這些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農業保險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顯。
(三)經濟發展水平
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體現為該國或該地區政府財政收人和國民人均收人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越高,政府財政收人就越好,國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則相反。由于農業保險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農業保險補貼支持,同時農戶也須采取“選擇性進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費才能享受相應服務,而不同農業保險模式對政府支持能力和農戶付費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別,因而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影響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國際比較角度看,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特別是發達國家同發展中國家間經濟實力差距大,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就千差萬別。而在一國內部,亦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選擇多樣化的農業保險法定模式。我國東、中、西部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是此類混合式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實踐經驗和教訓
在已制定實施農業保險法的國家和地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既可能深受該國或該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影響,也可能受他國或他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一定影響。以加拿大為例,在1959年聯邦政府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法》之前的20多年時間里,雖然該國沒有開辦農作物保險,但有一些與保險的功能相似的為因災受損的農場提供經濟補償的政策項目,這些政策項目在實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許多不足。這些源于國內的寶貴經驗和教訓,為
(五)經濟學理論
經濟學理論在一定時期內對國家經濟生活總是會表現出相應的杠桿指導作用,這點在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中也不例外。相關的經濟學理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起著直接或間接的指導作用。美國農業保險理論認為,要取得農作物保險的成功,此類保險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受此觀點影響,美國政府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十分慎重,在1938年開辦農作物保險之前已對1900年一1938年的災害損失進行系統科學的分析,對擬采取的模式進行了可行性論證,1938年《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獲得通過后,該國政府就設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設計、維持和完善農作物保險制度。德國及其他一些西歐國家農經學界,從19世紀以來就一直認為農作物一切險是不能成立的。受該理論影響,西歐除少數國家(如法國、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發展一切險農作物保險。
二、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具體選擇
受上述諸因素的影響,在世界范圍內,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為主導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場為主導的商業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類。從保險體制和組織機構的角度來看,農業保險模式又大致可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壟斷的模式
以前蘇聯、希臘、加拿大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國有保險公司或者集中統一的國家農業保險機構(在前蘇聯是國家保險局),對農業保險業務實行壟斷經營;保險責任范圍為多重險或一切險,保障水平較高;保險實施方式不一,希臘是強制保險,加拿大是自愿保險,前蘇聯和原東歐國家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聯邦政府出資設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農業保險的規則制訂、稽核監督并提供再保險,農業原保險業務則全部交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或;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相結合,但名義上以自愿保險為主,又可稱為準強制保險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有時也被稱為民辦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充分的政策優惠;政府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農業保險業務主要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保險責任范圍一般只涉及單一險和綜合險,不涉及一切險;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也被稱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為農業保險提供補貼和再保險支持,并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不是政府保險機構,也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而是民間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實行兩級再保險體制,即在縣級范圍內由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為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提供分保,在全國范圍內由中央政府農業再保險特別會計(官方)和國家農業保險協會(非官方)為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國家再保險公司為主經營的模式
巴西為該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持;國家再保險公司是農業保險業務的主要經營者,兼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農業保險再保險業務;其他商業保險公司只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業務,并向國家再保險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構等社會力量聯合主辦、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經營的模式
菲律賓是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聯合出資設立政府控股的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各有關金融機構可為其人;保險險種少,涉及范圍小,保險責任范圍大多較為狹窄,保障水平較低;保險實施方式大多為強制保險,并且這種強制一般都與農業生產貸款相聯系。
(七)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
在世界農業保險發展史上,商業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基本上是失敗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歐國家等多國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單一雹災風險獲得了成功;二是在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前提下,少數國家的純商業化經營也取得了成功,這以智利的國民保險集團和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最為典型。其主要特點是:政府不對農業保險提供任何補貼;保險組織形式是商業保險公司,由其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市場化經營;商業保險公司對投保農戶(場)嚴格限定承保條件,并規定較高免賠比例;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與評價
像多數發展中國家一樣,我國農業保險迄今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模式在類型選擇上雖變化不定,但總體上由單一性漸趨多樣化和特色化。鑒于諸具體試點模式所產生的功效不盡一致,其對我國今后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均具這樣或那樣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
自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已試驗過多種農業保險模式,從時間序列和影響程度來看,以如下三種為主:
1.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國范圍內的農業保險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當時這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是營利性的商業機構,主營商業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又行使著政策性保險公司的職能,兼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的虧損最終由其他險種的盈利來彌補。
2.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起的隨后十年時間里,隨著《公司法》的實施和國家經濟體制的轉型,農業保險的高風險、高賠付與農民支付能力有限卻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險服務的矛盾,以及農業保險的非贏利性特點與保險公司的營利性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從而導致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全面萎縮。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農業保險,雖然在公司內劃人政策性保險的范疇,但實際上是一種既無國家強制性又未享受財政補貼的純商業性保險。
3.政策性和商業性相結合、內資和外資相結合的模式。為改變農業保險的頹勢,在中國保監會的設計和推動下,2004年10月起我國在若干省市開始了以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代辦、設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設立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設立由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繼續引進像法國安盟保險等具有農業險經營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的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經營等五種模式為主體的新一輪農業保險試點。
(二)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辦并經營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最能體現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難以科學構建,總體運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靈。商業保險公司為政府代辦及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聯辦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是使政府服務與經濟補償兩大優勢有機結合,缺陷是容易導致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間權義不分,兩者爭搶利益但互推責任,最終損害投保農戶的合法權益。合作保險的發展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具有經營機制靈活、大幅降低道德風險等優點,但存在著組織基礎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風險過于集中難以應付巨災等缺陷;在純商業化經營的條件下,雖然商業性保險公司具有明晰的產權、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術和管理人才,經營機制也較為靈活,但由于缺乏財稅和再保險的有力支持,該模式極易造成保險風險過大,市場失靈。外資模式的推行顯然有利于保證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適度開放性,有利于引進域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經營技術等,但“如果讓外資或合資商業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這既不現實也不可能”。總之,上述諸種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夠,故其中任一單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國范圍內普遍推廣。
四、我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路徑—以公平與效率為視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農業保險中出現的“三難”問題,我國應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顧的改革取向,對由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農業保險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過專門的農業保險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導下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導
我國農業保險總的來說應為政策性保險,依公平原則的要求,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變遷和農業保險產品供給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即,政府應對政策性經營的農業保險提供統一的制度框架,各級政府和各種允許的經營組織應在這個框架內經 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政府則對規定的農業保險產品給予較大的財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實踐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發展順利的時期,也是政府的積極參與期。
(二)多層次體系
依地域范圍,我國應分層次建立全國性與區域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分別開發相應的農業保險險種,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體系應循序漸進,逐步擴大,從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性質,應建立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范圍,應建立傳統的種養兩業保險與現代的“以險養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資本來源,應建立官資與民資相結合、內資與外資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實施方式,應建立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承保方式,應建立原保險與再保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原保險與再保險又可分別自成獨立的多層次制度體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鑒國內外農業保險的先進做法,通過制度供給,對農戶予以保費補貼和農業生產優惠貸款,對保險組織予以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利率優惠、再保險,對農業巨災保險基金予以補貼,對農業保險理論研究的組織,予以相關教育培訓服務和信息服務費用的支出補貼等等,通過各種方式對農業保險予以支持。市場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業務規則的制定、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共同體的組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中間組織可以通過行業自治規則的制定、集體談判機制的構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公眾則可以通過農產品消費稅的繳納、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和農業保險彩票的認購等多種方式來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為關鍵。
(四)多主體經營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內河航運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與此同時,內河船舶在運輸過程中也給流域水環境造成了嚴重的污染。在多數船舶污染的事故中,由于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受害者得不到及時充足合理的賠償,導致污染得不到有效的治理。
近年來,有許多學者提出構建船舶污染賠償機制,在這一機制中,船舶污染損害賠償之責任分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這一制度主要由三個方面構成: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制度、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和內河船舶油污基金制度。
一、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分散制度現狀
1、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分散制度的概念
要確定內河船舶污染損害制度的概念首先要明確海事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海上航行(maritime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上以及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港口之間位移的一種方式,它分為無限航區、近洋航區、沿海航區和近岸航區的航行。內河航運(inland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河分界線以內的江、川、河、運河、湖泊、水庫等內陸水域水上位移的一種方式,分為A級航區、B級航區和C級航區的航行。
據此,筆者將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分散制度定義為:對于內河航運中造成的損失負有民事責任的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將自己的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或通過一定方式將責任的承擔予以分擔的制度。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制度:責任限制制度,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以及油污基金制度。
2、我國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分散制度的現狀
以長江流域為例,船舶引起的污染占很大比重。根據2012年6月份《長江水資源質量公報》顯示①:長江干、支流等重點斷面水質中有9.5%為劣V類,這表明長江流域部分地區水污染極其嚴重。長江流域水污染主要來源于面源、點源、流動源和固體廢棄物等,其中,流動源污染主要是指船舶造成的污染,"近幾年來不斷發生運輸化學品船只翻沉事故,大量硫酸、甲苯酚、煤油、原油等化學品顛覆入江,對長江水資源的破壞更是雪上加霜。"②
一方面,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法律體系的不盡完善。另一方面,船舶造成污染后污染方賠償不足,這主要是由于內河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能力差,內河航運業風險高以及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分散制度的不足。所以,有必要盡快完善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責任分散制度。這樣才能使船舶造成污染后,清污費等一系列損害賠償費用得到及時的承擔。
在國際層面,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的公約主要有:《民事責任公約》、《基金公約》、《1996年有毒有害物質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等,已經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法律機制。目前在我國,關于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海商法》、《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等。而規范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法規主要依靠《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內河防污規定》以及一些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但是專門規定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法規還幾乎是一個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局面。立法及相關部門應重視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及時出臺相關法律法規來規范這一領域的相關事宜,在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分散制度上,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現在予以逐一介紹。
二、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制度
油污法上的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發生油污損害事故時,依照法律的規定,將作為責任主體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承租人等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內河航運相對于沿海運輸同樣具有高風險的特點,且內河航運主體賠償能力相對較低,對于很多企業來講,一次賠償就足以使企業的經營運轉停滯,從保護內河航運的角度講,責任限制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這勢必會引起受害人的利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作為這一問題的解決機制,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制度引入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和賠償基金制度來分散責任風險,以期在船東和貨主間建立起共同責任承擔機制,之一做法已經為多數國家所采納。③
對于船舶污染的責任限制制度,國內持肯定說和否定說的學者均觀點不一。筆者認為,針對內河航運的特殊情況,實施責任限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具體的實施方法及對應的制度保障也是要認真研究和探討的。比如責任限制適用的領域,責任限制的賠償限額等。
三、內河船舶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所謂強制保險是指:根據國家頒布的有關法律和法規,凡是在規定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不管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保險。我國《保險法》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強制保險以犧牲契約自由為代價,體現了國家的宏觀調控,因此必須經過科學論證。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66條規定:"國家完善并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但是在實際操作層面,卻沒有具體可行的船舶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我國目前關于海上保險的制度主要是吸收英國的經驗,但是,這并不是針對內河航運的,不能有效解決內河航運保險的問題。
2010年10月,上海市環保局、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環監局、上海市金融辦等五機關聯合發文《上海市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為內河強制保險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但這只是內河船舶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建設的一個開端,我們還要在更高效力上,更全面深入的發展完善內河船舶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四、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在油污基金制度上,我國尚未加入《1971年基金公約》及其議定書,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從攤款計算角度而言還暫時不適合加入基金公約。但是這直接導致了我國沿海船舶油污損害清污能力低,受害方得不到足額賠償。因此,在加入公約前,有必要先建立國內油污基金。而對于內河航運來講,內河船舶油污基金的建立更是必不可少。
根據《預算法》和《基金會管理條例》等有關行政法規和規章,我國建立了一些全國性和地方性環境保護基金會,但是主要是用于鼓勵與環境保護方面有關的學術科研活動,對于船舶污染造成的環境損害賠償,僅有《海洋環境保護法》和《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④這使得基金適用的船舶基本是海船而不包括內河船舶,事故發生地點也不包括內河水域,且只針對油類污染而不包括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內河船舶污染與海洋船舶污染存在著很大不同,在今后的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的發展上,是將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納入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中,還是單獨建立有針對性的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基金,是我們今后亟待解決的問題。
注釋:
①長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局,長江水資源質量公報,武漢:長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局,2012
②印衛東,長江水污染防治現狀及法律對策,中國水利,2003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