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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廢氣污染防治法大全11篇

      時間:2023-06-02 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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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氣污染防治法

      篇(1)

      一直以來,我國能源結構主要是以煤炭為主,燃燒煤炭產生大量的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碳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可見我國主要是煤煙型污染。[1](P230)1988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燃煤立法規定較少,如在第三章“防治煙塵污染”的第二十、一、四這三條提到。法條中規定推廣成形煤的生產和使用,只是列舉式的做出對燃煤的規定,缺乏實際操作性,在第二十四條中提到了燃煤焦化應當同時建設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切實可行除硫措施,這次立法并未從源頭上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在1995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由原來的第三章“防治煙塵污染”直接改為“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作為新修訂第三章的章節名稱,專設此章來明確規定燃煤產生大氣污染的立法,規定推行煤炭洗選加工,以便降低煙塵等污染物的排放,同時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和使用,這就很好的從源頭上著手解決了劣質煤炭的開采,還規定要求煤炭相關的企業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通過這些配套設施處理使其硫分、灰分來達到國家的規定標準。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增設了許多更好解決燃煤污染問題的立法規定,規定提到從改變能源結構著手,逐步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和生產,同時對重點城市區域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的煤炭,采取改用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進行替代以便緩解大氣污染惡化。在1988、1995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對大、中城市飲食服務企業產生大氣污染并未明確規定,忽視了對飲食服務業的燃煤立法,然而這些企業多數是使用煤炭作為燃料,這次就對此做了限期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或者改用固硫型煤或者是改用少排的爐灶,只是起到減緩作用,并未從源頭上進行控制。 

      2016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了燃煤質量標準,從燃煤質量上進行立法規定這就從明確大氣環境保護具體目標出發,細化了對當下各行業使用燃煤的立法要求。并且立法規定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生產運營單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才能進行營運,否則一律是違法行為,這就便于檢測排放的濃度、總量、污染物的種類等,對企業是否違法排放等有了執法證據。在第四章第一節中規定:“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做出了更仔細的規定,提出通過調整能源價格,以便逐步推行其他新能源的使用,從而減少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例,優化煤炭的使用方法,逐步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從而減少煤炭在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大氣污染的排放。 

      二、關于機動車船排放尾氣污染大氣的立法變化 

      在1988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只用了一條立法規定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很籠統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到1995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機動車船的立法多增加了一條,規定要求國家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高標無鉛汽油,同時逐步減少到甚至停用含鉛汽油的生產和使用。到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就將機動車輛排放尾氣污染大氣這方面獨立成一章節進行立法規定,增設為“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作為第四章。2016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用第四章第四節專節進行機動車船污染防治的規定,增加了對新生產機動車船的檢測要求和在用機動車船檢測的具體要求,對年檢單位的資質也做出來了規定,從機動車船的各個環節進行立法監督管理,不僅提出了加強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推廣使用環保型和新能源的機動車船,倡導市民低碳、環保出行,減少機動車船的使用頻率,倡導司機環保駕駛。 

      三、征收排污染費制度的立法變化 

      1988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對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單位超過了國家排放標準的,才實行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并且要求所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籠統地規定是用于污染防治,并沒有規定其是用于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這就暴露了許多問題,有可能征收來的費用用作他用。許多排污企業寧可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也不愿意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這也并不能有效防治大氣污染。在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規定,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制度,同時在2016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中也沿用這一制度,實現了由“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到“征收排污費”的轉變,并且規定征收所得排污費只能用于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做到了“專款專用”,而之前是籠統的規定成用于污染防治,這樣可以很好的彌補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工作資金不足的問題。 

      四、法律責任的立法變化 

      在1988年、1995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對違法擔責的法律條款較少,同時處罰力度不夠。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有了很大的立法變化,法條中明確規定禁止企業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并規定超標排放就是一種違法行為,要受法律的相應處罰,不再像以前那樣,超標排放只是簡單繳納排污費就“息寧了事”了。同時開始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這一雙制度,這兩個制度一起使用,改變了原來的征收超標準費制度,實行按排污總量收費,這就很好規避一些企業鉆了法律的空子,如以前一些企業采取稀釋生產過程中的廢氣再排放。這次立法也對限期治理制度做出了調整,將由原來的管理措施變為一種法律責任,強化法律責任這一塊。 

      2016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一共有法條129條,其中關于法律責任這塊的法條有30多條,可見國家加大了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做到了有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就有相應的處罰,同時提高了罰款限額。特別是這次立法中還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按日計罰)的處罰制度,這樣一來,要是企業還不抓緊采取相應措施處理,直接可能罰款至企業破產,這就更進一步震懾排污者不敢違法、不愿違法。有了這樣好的立法,還需要國家執法人員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才能有效防治大氣污染。 

      五、結語 

      篇(2)

      引言

      在市場經濟的拉動下,我國工、農業蓬勃發展,但這一社會效益得到提升的背后,也帶來了不少環境問題。工業廢水、廢氣超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肆意堆放,農業過肥、過藥等,污染源頭遍布每一區域,盡管現行法律法規對土壤污染有所規制,但所涉范圍狹窄,操作性不強,執行力缺失,導致土壤污染無法有效遏制。

      一、我國農用地土壤受污染情況概述

      調查結果顯示[1],全國土壤環境狀況總體不容樂觀,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工礦業廢棄地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全國土壤總的點位超標率為16.1%,其中耕地點位超標率為19.4%,,從污染類型看,以無機型為主,無機污染物超標點位數占全部超標點位的82.8%,主要為重金屬超標;六六六等農藥點位超標率為3.8%。土壤的環境構成中無時無刻都是在和其他的環境要素進行能量、物質交替,特別是重金屬污染基本上是不可逆轉的,污染物會不斷在土壤中累積,使土壤中有害物質的濃度越來越高、污染面積越來越大,從而危害人畜的健康和安全。[2]根據中國工程院院士羅錫文先生在2011年10月份召開的廣東科協論壇上表示,目前我國有數千萬公頃耕地正不斷遭遇各類工業排放的重金屬污染,并有逐步上升趨勢。同時,近年《我國稻米質量安全現狀及發展對策研究報告》中亦顯示境內受到工業排放或其他途徑產生的重金屬滲入的耕地高達20%。[3]

      二、我國農用地土壤污染源成因分析

      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主要源頭可歸結為兩大類,一類源于工業生產。我國實際上走了一條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尤其是作為我國農村建設中獨特經濟模式的鄉鎮企業,大多為作坊式,生產方式粗放,污染治理技術落后,截污納管率低,先期基本為直排的方式生存。其二,受到城市工業污染轉移的“迫害”。部分地方政府“頂風作案”,將國家三令五申強制關閉的重污染工業企業,如化工廠、造紙廠、電鍍廠等轉移至農村,不同程度地存在偷排、超標排放等現象;同時,由于區域發展不平衡,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經濟效益,形成了拆解村、電鍍村等等,廢水直排農地;廢渣無任何防護措施,堆放于農地;廢氣直排,并以降雨降雪的形式,滲入土壤,酸雨率達到80%左右,便是不爭的事實;另,一些城市的建筑垃圾、工業廢渣,偷倒農地的現象時有發生。另一類源于農業生產。即受到農業耕作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化肥、農藥的大量濫施所致。[4]我國每年因肥料不合理使用,導致超過以噸計的氮素流失到農田外,氮肥的揮發對臨近地表的污染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三、規制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建議

      (一)設置專門的土壤污染防治單行法

      我國目前環境資源保護相關的專門性法律僅有《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尚無《土壤污染防治法》出臺,僅在部分如《環境保護法》、《農業法》、《土地管理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對土壤污染防治作一些零散的規定,與其自身急迫、嚴峻的污染形勢來看,這些附屬性質的法律法規根本無法規制污染態勢,土壤污染防治及修復幾乎是盲區。為此,組織制定專門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迫在眉睫,建議在周全法律體系的協調性基礎上,增設土壤污染防治單行法。[5]

      (二)組建土壤污染監測體系與預警制度,并出臺農用地土壤標準

      農用地土壤在遭受污染初期癥狀及危害性并不明顯,污染物進入土壤之中,直至其爆發危害尚需一定周期,是一個鏈式累積的過程。但是,只要環境惡化便會呈現井噴式的蔓延危害。由此,應建立一套完整的土壤監測體系,并制定農用地土壤標準,對農用地土壤及其生態環境實行長期跟蹤監測,建立相關土壤環境的信息數據庫,對土壤的物理、化學、生物性質以及土壤質量、污染狀況等作出詳盡分析,設立預警機制,防患于未然;同時,依據監測結果,有序開展農用土壤修復工作。此外,應加強資源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實現各部門各地區的統一協作,實行長效管理。

      (三)制定農業清潔生產法,配以科學合理的技術守則

      農業清潔生產雖已推廣很久,但始終浮于表面,不能縱深展開。主要原因,一是鼓勵措施不夠且沒有制度保障,農民積極性不高;二是宣傳力度不夠,農民意識尚未覺醒。我國農民普遍文化程度不高,貫于傳統的農業生產模式,對于科學的灌溉、施肥、給藥等技術,不會也不屑;三是對過肥過藥行為基本處于放任狀態,根本沒有措施加以規制。因此,建議出臺農業清潔生產法,并配以科學合理的技術守則,以制度保障農業清潔生產的深度推進;大力宣傳,以技術守則為指導,以點帶面,同時配套鼓勵性強的政策,對積極實行清潔生產者,予以重獎,對于依然故我、屢教不改者,采用實名制供給農藥化肥,源頭控制其使用量,徹底改變農民的陳舊觀念,還我們一個安全、清潔的種植環境。

      結語

      基于上述可知,構建健全、完備的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是當前法學界及地方政府亟待商榷與解決的議題,亟待引起社會各界重視,共同于實踐中反復探索與研究,發揮合力一齊保護人類生存環境及自然生態環境。

      參考文獻

      [1]2014年環境保護部和國土資源部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

      [2]毛春梅,吳東娟.我國土壤污染預防機制建立構想[J].湖南農業科學,2012(21).

      篇(3)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指“三廢”集中處理,是指冶煉企業依照縣里的統一要求,將冶煉生產產生的“三廢”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各冶煉企業。化工、再生造紙、建筑材料等行業的“三廢”集中處理工作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條本實施辦法由縣環保局負責統一監督執行,縣安監局、縣金銀管理局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監督本實施辦法的執行。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落實本轄區內的“三廢”集中處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資金有計劃投資建設“三廢”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三廢”集中處理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要求,必須依法辦理有關證照審批手續。建設項目防治污染和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和使用。

      第六條承擔“三廢”集中處理工作的單位必須建立建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三廢”集中處理過程中的環境污染和危害,保障群眾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

      第七條“三廢”集中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微利運行,處理費用由“三廢”產生單位負擔。“三廢”集中處置單位的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具體收費標準、提取和管理辦法,由縣財政局、縣物價局會同縣環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廢氣處理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冶煉項目區配套建設區域廢氣集中處理設施,負責集中處理所在項目區內冶煉廢氣。縣人民政府根據循環經濟試點工作要求,制定冶煉項目區廢氣集中處理分步實施工作規劃,引導各冶煉項目區利用市場化運行機制建設好廢氣集中處理設施,確保全縣冶煉廢氣集中處理工作取得新成效。配套建設冶煉廢氣集中處理設施的冶煉項目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督促項目區內冶煉企業與冶煉廢氣集中處理企業簽定廢氣處理協議,并按照協議做好廢氣集中處理工作,減少冶煉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有效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九條冶煉項目區冶煉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建成運行后,項目區內冶煉企業排放的廢氣必須全部通過內部管網輸送到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末端處理。嚴禁冶煉企業廢氣未通過項目區內廢氣集中處理設施的有效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十條冶煉項目區廢氣集中處理企業根據冶煉企業廢氣排放量,按照物價等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依法收取“廢氣”處理費用,保證廢氣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冶煉廢氣集中處理企業必須對收集的冶煉企業廢氣進行有效處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后向環境排放。

      第十二條未建設冶煉廢氣集中處理設施的冶煉項目區,必須進一步完善企業現有的廢氣處理設施,確保廢氣處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嚴禁冶煉廢氣未經處理或雖經處理但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向環境進行排放。

      第三章廢水處理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冶煉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推廣使用冶煉廢水處理新技術、新工藝。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廢水處理設施數量和規模必須符合全縣冶煉企業廢水處理總體要求,防止濫建廢水處理設施。冶煉廢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立項、選址、規模由縣發改局、縣環保局和縣金銀管理局根據各自管理權限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各冶煉項目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冶煉項目區廢水集中處理項目建設的組織和協調工作。各冶煉項目區內混合廢水必須經過項目區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綜合處理并達到國家標準后,方可向環境排放。各冶煉企業產生的廢水經本企業污染處理設施處理后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必須送往有處理能力的廢水集中處理企業進行集中處理。

      第十五條冶煉廢水送廢水集中處理企業處理的,廢水產生單位應當根據縣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及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總量及污染濃度,向冶煉廢水集中處理企業交納廢水處理費用。

      第十六條冶煉企業應按照環保要求不斷完善廢水處理設施,確保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經有效處理后達到國家規定的工業廢水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督促各冶煉企業與廢水集中處理企業簽定冶煉廢水處理協議,并按協議要求將本企業不能處理或雖經處理但不能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冶煉廢水送往廢水集中處理企業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冶煉廢水集中處理企業收集冶煉廢水必須使用專門車輛,落實相關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必須嚴格執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做好運送數量登記。未經縣環保局批準,不得擅自轉移。

      第十九條各冶煉企業在排污申報登記時,必須準確申報本企業上年度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排放總量,并預計當年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總量。縣環保局根據冶煉企業申報的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排放總量和現場檢查核實的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排放總量,制定冶煉企業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定期收集計劃,并督促冶煉企業定期將廢水送往廢水集中處理企業進行末端處理。

      第二十條冶煉廢水集中處理企業必須對收集的冶煉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及時進行有效處理,處理后的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冶煉廢水集中處理企業在處理冶煉企業生產直接產生的廢水過程中產生的污泥,必須進行資源化綜合利用,嚴禁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四章廢渣處理

      第二十一條按照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的廢渣處理場,負責冶煉廢渣的集中處理工作。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廢渣處理場日常監督管理職責,并負責督促廢渣處理場業主依法履行環保、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各廢渣處理場根據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收集處理本區域內冶煉企業產生的廢渣。嚴禁冶煉企業不按照要求處置冶煉廢渣。嚴禁冶煉廢渣處理場不按規定處置冶煉廢渣。

      第二十二條縣人民政府鼓勵各冶煉廢渣處理場業主采用新技術和新工藝對冶煉廢渣進行末端處理。冶煉廢渣處理場業主是廢渣處理場的污染防治責任人,負責落實廢渣處理場各項污染防治措施,并承擔相應的污染治理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各冶煉廢渣處理場必須建立冶煉廢渣處理工作臺賬,對入庫冶煉廢渣量、處理庫內廢渣量、能耗量進行登記管理。在廢渣轉移過程中嚴格履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落實相關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未經縣環保局批準,不得擅自轉移。縣環保局負責對各冶煉廢渣處理場的運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根據冶煉企業排污申報登記有關數據核實冶煉企業入庫處理的廢渣量。縣安監局負責對建壩(庫)的廢渣處理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縣中心渣處理場承擔全縣冶煉廢渣的末端處理工作,其他廢渣處理場內的廢渣必須有計劃地轉運到縣中心渣處理場進行末端處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冶煉項目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冶煉項目區成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負責冶煉“三廢”集中處理的組織、協調工作,并根據縣環保局等職能部門的要求抓好工作落實。

      第二十五條“三廢”集中處置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縣環保局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環保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及相關法律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三廢”集中處置單位違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規定,由縣環保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并造成冶煉廢水超標準排放或污染水環境并造成水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治安管理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對建壩(庫)的廢渣處理場,安全設備未達標、設施不合格、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因潰壩、泥石流等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依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追究項目業主和監督責任人的責任。

      篇(4)

      一是加強法律知識宣傳。我委將《大氣污染防治法》列為“六五”普法工作重要宣傳內容,與環保局等單位借助“4.22地球日”、“6.5環境日”等節日,一同走上街頭,共同開展宣講活動,同時結合法律進企業活動,深入企業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知識宣講。

      二是強化污染產能淘汰。嚴格落實國家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結合化解產能過剩矛盾,制定年度落后產能淘汰實施計劃,淘汰關閉了普蘭特電源、雙龍電源、佳力電源三家鉛酸蓄電池生產企業;關閉了萬磊礦業、北盛石料廠兩家露天采石場,同時加強對非煤礦山生產企業監管,督促企業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粉塵排放;2012年拆除了水泥公司粉磨站水泥生產線,并為企業轉型發展、上馬混凝土攪拌站提供幫助,實現了企業關閉轉產兩不誤,員工穩定不減收。

      三是強化退城進園推進。積極推進縣經濟開發區建設,以電子產業園和綠色產業園為重點,打造環境友好型創業發展新平臺。先后引導新飛電子、硅鼎電子等17戶企業退城進園發展,引進先進設備,進行節能減排技術改造,合理布局生產工藝,加強廢氣處理排放,最大限度減輕大氣污染。

      四是強化清潔生產推行。認真貫徹執行《XX省高風險污染物削減行動計劃實施方案》,以工信部、科技部、環保部聯合制訂的《中國逐步降低熒光燈含汞量路線圖》為導向,鼓勵虹川照明、新聯電器、三星電器三戶節能燈生產企業不斷加大投入和研發,大力實施汞削減清潔生產工程,順利完成了清潔生產審核。目前三家企業產品汞含量都達到了歐盟標準,取得了較好的環境效益;幫助祁紅龍頭企業對上爭取項目資金,推進企業清潔化生產線技術改造,實現紅茶粉塵回收綜合利用。

      五是強化節能評估審查。嚴格執行《XX省工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試行)》,把節能評估和審查作為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的前置條件,嚴把高耗能、高排放項目準入關。“十二五”以來,我委共備案工業項目61個,沒有1個年綜合能耗超3000噸標煤的工業項目。

      六是實行環保一票否決。我委在制定工業企業發展、考核獎勵政策時,都將企業環保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凡是環保被一票否決的企業,在當年企業評優評先活動中,以及企業申報項目工作時,一律不予安排。

      雖然我委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是由于我縣企業底子薄,缺乏資金保障,投入治污技術改造資金嚴重不足;同時一些企業環保意識薄弱,隨意排放、偷排、直排廢氣現象依然存在。

      二、下步工作

      下步我委將認真貫徹本次精神,重點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完成非煤礦山大氣污染治理。按照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于非煤礦山整頓關閉工作方案(2013—2015年)》,會同國土、安監等部門今年年底前關閉2座非煤礦山。同時督促各非煤礦山企業嚴格執行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XX省非煤礦山管理條例》,進一步加強粉塵治理,加強污染指標控制,確保除塵設施有效運轉。

      篇(5)

      中圖分類號:TE991.3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23(C)-0187-01

      土壤污染導致土壤質量下降、農作物產量和品質下降,作物從土壤中吸收其積累的污染物,進而通過食物鏈而影響人體健康,危及人的生命,對土壤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

      一、土壤污染源的主要來源

      (一)農業生產對土壤的污染。化肥可使農作物增產,但不合理的使用會造成土壤的污染,施用磷肥過量,會破壞土壤的結構,造成土壤板結,生物學性質惡化,影響農作物的產量和質量;過量施用硝態氮肥可使農作物含有過多的硝鹽酸,人畜食用后可妨礙體內氧的輸送而影響人畜的生長。為了防治病蟲草害,對作物要噴施農藥,還有的直接噴施于土壤中。噴施于作物上的農藥,除部分被作物吸收,約1/2灑落于農田,造成農田污染,農作物從土壤中吸收農藥,在根、莖、葉、果實和種子中積累,通過食物影響人畜的健康。近年來,隨著農作物復種指數的提高,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塑料膜,造成了土壤白色污染,土壤中的塑料膜很難自然溶解消失,影響農作物的發芽及根系的生長,從而影響其產量。

      (二)廢水對土壤的污染。生活中用過的廢水和工業廢水含有氮磷鉀及許多植物所需要的微量元素,合理使用廢水灌溉農田,有增產效果。但廢水中往往含有重金屬、過氧化物等許多有害的物質,不經過必要的處理直接灌溉農田會造成土壤污染。

      (三)大氣對土壤的污染。大氣中的有害氣體主要是工業廢氣和汽車尾氣,其污染面大,會對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制體系現狀

      (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況。我國至今沒有土壤污染防治專門立法,只有一些相關的零星規定,他們分散于不同種類、不同層次的法律、法規之中。主要有四類:第一類是環境保護練臺立法。第二類是環境污染防治單行立法。第三類是土地立法。第四類是農業立法。雖然相關規定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仍不夠系統,完備,存在許多問題。不足以遏制不斷蔓延的土壤污染態勢。

      (二)土壤污染防治的滯后性。實際上,土壤污染是氣候變化的原因之一。被污染的土壤是溫室氣體產生的源頭之一。反過來,溫室氣體又對土壤形成了二次污染,以二氧化碳排放的影響因素為例,其影響因素有土地利用方式、施肥、土壤性質、水分狀況、溫度等。而我國現行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力量相對滯后,沒有專門針對土壤污染的防治立法,只是見到關于土壤污染防治規定散見于一些法律法規中,實際操作性較低。其中《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雖然比較有針對性,但是其內容上鮮有涉及土壤環境檢測標準,且“無論在土壤多樣性和區域差異性方面,還是在土地利用方式多樣性和污染物多種性方面”都并未針對性的提及,亟須補充完善相關內容。

      三、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體系建設

      (一)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制。目前我國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較多,國家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等部門都有一定的管理職能。為了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應該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與部門分工負責相結合、中央監督管理與地方政府監督管理相結合、政府監督管理與廣大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由一個部門來行使統一的監督管理權,充分協調各有關部門與各級政府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預防制度。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僅依靠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是遠近不夠的,還應加強群眾監督、公眾參與。我國公眾作為土壤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參與土壤污染防治的積極性很高,因此,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公眾參與制度。首先要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各級環保部門要定期向社會公眾公布各類用地土壤的具體情況,包括土壤受污染的程度以及防治土壤污染的建議。其次,要保障公眾的監督權,應具體規定公眾參與監督的形式和途徑。如、電子郵件、電話、約見等形式,并充分尊重公眾的參與權和監督極,及時反饋信息和處理結果,告知公眾不服的救濟措施。通過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發揮公眾智慧和參與積極性,依法防治土壤污染。

      (三)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責任制度。我國現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法律規范中沒有法律責任的規定,這也使得一些在國外難以生存的污染工業遷移到中國,因而設立法律責任制度非常必要。法律責任主體主要有:疏于監管的主管部門及其責任人員;導致土壤污染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工礦企業及其責任人員。法律責任形式包括土地污染修復或賠償責任,嚴重污染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土壤污染法律責任是實現土壤污染防治目標的重要保障,在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應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責任制度,建立完善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

      結束語:綜上所述,土壤污染已成為中國最嚴重的環境問題之一,防治土壤污染刻不容緩,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著嚴重的滯后性,國家應考慮制定綜合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從土壤污染預防、監督和法律責任方面完善我國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體系建設。

      篇(6)

      作者簡介:米姿潔,山東省煙臺第二中學。

      中圖分類號:D922.6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11

      霧霾天氣是人類活動與特定氣候條件相互作用的結果,是一種大氣污染。2013年1月,我國發生了四次霧霾天氣,籠罩了三十個省、市、自治區。在北京,這一個月只有5天不是霧霾天。自此,霧霾問題開始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霧霾”也被評為2013年的年度關鍵詞。霧霾是霧和霾的混合物,主要成分是PM2.5顆粒,能夠影響肺部的氣體交換并引發一些疾病,如哮喘、支氣管炎和心血管病等。霧霾對幼兒、兒童發育的影響更為嚴重。霧霾天氣,太陽光照不足,導致兒童體內維生素D生成不足,大大減少鈣的吸收,嚴重的會引起嬰兒佝僂病、兒童生長減慢。在心理健康方面,霧霾所形成的灰暗天氣會影響人體松果體素的分泌,使人的情緒趨于抑郁、消沉。

      對于大氣霧霾污染形成的原因,至今還尚無權威定論。根據材料查閱,可以得知霧霾不僅組成成分比較復雜,而且形成原因也比較復雜,既包括工業污染排放、生活垃圾焚燒、汽車尾氣排放、煤炭燃燒等人為原因,也包括一定的自然客觀原因,比如霧霾多發生在冬天以及特定氣候條件下。最近的科學研究表明,霧霾中的PM2.5顆粒主要來自化石燃料燃燒排放。該項研究的具體數據是:土壤塵、燃煤、生物質燃燒、汽車尾氣與垃圾焚燒、工業污染和二次無機氣溶膠(氣溶膠即對懸浮在大氣中的固態或液態微粒的統稱)分別貢獻了PM2.5顆粒的15%、18%、12%、4%、25%和26%,其中燃煤、工業污染和二次無機氣溶膠均為化石燃料燃燒行為。綜上,可以看出,霧霾天氣成因復雜,構建有效的法律應對機制對其防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霧霾治理的相關法律制度

      對于大氣污染,我國形成了以《環境保護法》為基本依據,以《大氣污染防治法》為主要規范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法規相配合的法律體系。

      首先,《環境保護法》是我國環境問題防治的基準。隨著以霧霾為代表的環境污染公共事件頻繁發生,《環境保護法》在2014年的修訂稿中有針對性的規定了霧霾治理的具體措施,比如建立重點區域防治協調機制,尤其是跨行政區域;出臺一些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的政策法規等。

      其次,我國在2015年由全國十二屆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了《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共有八章,對污染治理、監督管理、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等內容作了規定。由于機動車尾氣、燃煤廢氣等大氣污染全部是造成霧霾天氣的原因,因此霧霾污染也在該法的規定、治理范圍之內。

      最后,為了有效治理霧霾污染,很多地方政府也積極進行區域立法,根據轄區特點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實施和細化做出努力。比如《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以及《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

      此外,我國國務院在2013年了《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作為新形勢下針對大氣污染治理的總計劃。該計劃的具體目標為:到2017年,全國地級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顆粒物濃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京津冀地區、長三角地區以及珠三角等區域的細顆粒物濃度分別下降25%、20%和15%左右。該計劃具有明顯的“藍圖”色彩,是國家戰略層面的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而不是設定了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

      二、我國霧霾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霧霾治理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隨著經濟環境、人文環境的改變,法律和社會的匹配性也會發生變化。如今,我國雖然有著較為完備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但近年來持續的霧霾污染仍反映出我國在某些治理方式、方法上存在問題。

      首先,我國在大氣污染方面的立法理念落后,法律法規的制定偏向于經濟發展。盡管法律法規中多強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要互相協調、統籌發展,但在實際情況中,絕大多數的工廠和企業都是優先考慮經濟利益,然后“迫不得已”地考慮環境污染治理問題。這種“先污染、后治理”的防治模式無疑加大了環境治理的投入,也是大氣污染長期得不到解決的根本原因。

      其次,我國現階段的立法缺乏具體操作細則,很多法律條文較為空洞,難以作為污染防治的準則。以賠償為例。大氣污染的污染主體是企業和工廠,但危害的受體卻是廣大群眾,并且污染范圍大、持續時間長。關于污染主體向社會公眾賠償的規定,我國法律制度還有著較大漏洞。

      再次,《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雖然對政府在環境治理中的指導作用進行了規定,但并未明確規定其概念及內容,導致政府或環境主管部門在執法監督過程中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據。從另一方面講,正是由于缺少法律約束,政府或環境主管部門有著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濫用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政府或環境主管部門既可能為了經濟利益放任污染物排放超標的企業,也可能通過執法權利對企業進行敲詐勒索。

      最后,法律法規中對環境問題出現后各主體的責任劃分不明。盡管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提高了環境問題中的處罰標準,但由于處罰幅度較大,因此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法律的嚴厲程度很難得到保障。

      三、霧霾治理的法律制度對策

      第一,我國應當轉變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觀念。如第二節所述,我國法律法規中多強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要互相協調、統籌發展。這種理念在現實操作中往往效果不佳,更多的企業和政府重經濟、輕環保,導致環境治理問題愈來愈惡。從經濟發展的角度看,單純追求國民生產總值的高速增長,只顧及了效率的實現,而未兼顧公平價值的實現。因此,國家和地區在環境保護立法方面,應當由人類中心主義轉變為環境中心主義,衡量標準以環境利益優先,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錯誤模式。

      第二,我國應當完善霧霾污染專項立法。盡管新修訂的環保法為霧霾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礎和依據,但環境治理和保護是個長期過程,需要專項而細致的法律規定為其保駕護航。因此,我們需要抓緊制定一些法律空白方面的法規,比如《空氣質量法》、《工業廢氣排放法》等。在專項法律制定過程中,應當著重加強聯防聯控。聯防聯控是以環保主管部門為主導,其他公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為輔助的聯合執法。盡管《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有所提及,但缺少詳細的規定如各職能單位間怎么協作。國家應該明確各職能部門的職責范圍,詳細規定工作程序,建立協調機構統一指揮監管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此外,國家應建立霧霾監測預警機制。如今,各層級法律對政府的預警機制均有所規定。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各種新媒體也應運而生。政府和環保部門應當借助微博、微信等新技術手段實時監控并公開信息,保證社會公眾能夠及時了解并做好防范工作,降低霧霾天氣對人們的危害。

      第三,應當落實政府問責制度。政府在環境治理中起著決定性作用,能夠把握當地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權衡關系。因此,有必要對在環境保護工作落實不力的政府進行問責,強化對政府負責人的追責機制。要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公務員法》等相關規定,依法對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置大氣污染事故等做出相應的處分。在問責的過程中,首先要明確問責的范圍,這樣才能有針對性的進行問責,一旦政府出現環保違法行為,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政府負責人不能擅自決策而不考慮生態環境;問責還必須具有規范的程序,擴大問責主體包括公民、企業、環保組織或其他相關政府部門。另外,在對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績效考核中,可以將環保績效作為一項指標,將對大氣治理任務的完成情況、各地經濟發展過程中資源能源的消耗、經濟發展過程中對環境的破壞等情況納入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應當強化企業環保意識和責任。企業的超標排放是霧霾問題的重要因素,因此強化企業的環保責任,實行源頭控制是解決霧霾問題的重要手段。以往企業污染受到的處罰往往較輕,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則取消了大氣污染事故中的罰款上限,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環保問題違法成本。其實,我國當前霧霾問題嚴峻,對于企業偷排、亂排等行為的處罰力度仍需提高。對企業排污可能構成環境犯罪的,可考慮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處罰。

      第五,應當注重社會公眾的環保自律宣傳。霧霾天氣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除了工業生產,農村秸稈燃燒、汽車尾氣排放等也對霧霾的生成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因此,社會公民既是霧霾天氣的受害者,但同時又是霧霾天氣的創造者。只有社會民眾的共同參與,才能更好地防治霧霾天氣,例如多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禁止露天燃燒、倡導減少煙花爆竹燃放等,從而推動民眾對環境保護和霧霾防治理念的理解,進而對大氣環境的保護產生積極作用。

      此外,還可以建設霧霾污染信息公開機制,將大氣污染數據告知每一位民眾,從而引起社會對霧霾問題的重視;建立和完善公益訴訟制度,廣大群眾參與到環境案件的處理中,充分發揮人民群眾通過法律程序參與環境保護的主動性與積極性。由于論文篇幅問題,就不在此一一贅述了。

      篇(7)

      (二)重金屬污染的主要特點。(1)來源復雜。重金屬污染來源于自然界,來源于工業、農業、人們的生活,來源于城市和鄉村。(2)主體多元化。人為造成重金屬污染的主體眾多,有政府、企業、公民。而且受害主體不特定化。(3)時間長,隱蔽性強。由于歷史的積累以及對重金屬污染防治的忽視,重金屬污染的時期長,其造成的危害不會馬上體現處理,不易為人們所重視。(4)影響深,危害大。“重金屬污染的危害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環境的污染;二是對人體的傷害。”在環境污染方面,重金屬污染與其他有機化合物的污染不同,不少有機化合物可以通過自然界本身物理的、化學的或生物的凈化,使有害性降低或解除。而重金屬很難在環境中降解。在開采、冶煉、加工及商業制造活動中排放的重金屬污染物進入大氣、水,造成大氣污染和水污染,最終,大部分重金屬停留在土壤和河流底泥中。當環境變化時,底泥中的重金屬形態將發生轉化并釋放造成水污染。在對人體的傷害方面,重金屬通過大氣、水、食物鏈進入人體,在人體內和蛋白質及各種酶發生作用,使它們失去活性,并在人體的某些器官中富集,如果超過人體所能耐受的限度,會造成人體急性或慢性中毒,具有致癌、致畸及致突變作用,對人體會造成很大的危害。(5)綜合治理任務艱巨。重金屬污染防治涉及多個部門、多個地區、甚至多個省份的協調與綜合治理。湘江流域涉重金屬的防治就涉及株洲、衡陽、郴州、湘潭、婁底5個市。需要發改、財政、國土、環保、工信、衛生、安全、科技等多部門的合力與協調。

      二、重金屬污染的形成機制對構建司法保護機制的主要影響

      我們所說的重金屬污染指的就是因人類活動導致環境中的重金屬含量增加,超出正常范圍,并導致環境質量惡化。從重金屬污染形成機制和特點來探析其法律機制的主要問題,能更好的對癥下藥。

      (一)來源的多樣性突顯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完善。重金屬污染存在于水體、大氣和土壤等。對于重金屬污染的防治,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立法中均有涉及,但沒有形成系統的重金屬產過程中污染防治制度體系。原則性立法過多、可操作性差、基本法律制度沒有建立起來。(二)主體的多元化導致責任機制不健全。政府的監督責任不健全甚至缺乏;污染企業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不健全;民眾環保意識不足,法律救濟途徑存在缺陷。(三)治理的長期性與復雜性彰顯出法律規定顧此失彼,不全面。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注重工業排放的治理,對農業和生活垃圾污染缺乏應有的關注。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法注重工業生重金屬的排放控制,忽視生活活動中重金屬的污染物的排放,也忽視對生活環境中重金屬污染物的監測、評價與管理。④而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很多重金屬應用到日常消費產品及農業用品中。由于這些含有重金屬產品的使用日益廣泛,回收困難且沒有建立完整回收、處理系統,加上消費者對重金屬的存在及其危害缺乏了解而容易輕視,易導致含有重金屬產品在使用、丟棄、沖洗處理、掩埋中,擴散了重金屬污染的范圍,加重了污染的程度。(四)影響的深遠與嚴重的危害性考量著國家司法的綜合執行力。我國環境法學專家蔡守秋教授指出:“我國現行的污染防治法都存在一個最大的弊端:沒有有效的執行手段和責任追究機制。”污染者因為處罰力度不夠大,于是污染事件時常發生。但問題的關鍵是法律法規的責任追究機制不健全、處罰力度不夠大。這已經成了解決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的一大頑疾。(五)綜合治理的艱巨性使得實踐操作中綜合治理與協調機制缺乏可操作性。整治重金屬污染是一項長期、復雜、艱巨的任務,影響包括重金屬污染防治在內的環境保護任務的實現,一是缺乏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責任及其監督的法律規定,環境管理體制有待改革和完善。二是需要加強環境信息公開、公民環境知情權的保障、公眾參與環境決策和公眾監督機制。三是一些重要的環境管理制度尚需建立和完善,一些環境制度可操作性不強,存在污染防治責任不明確、違法成本低、環境健康損害救濟難、環境公益損害救濟難等問題。

      篇(8)

      關鍵詞:放射性污染;危害;防治;法律問題

      一、放射性污染的主要來源

      我們人類受放射性輻射環境非常廣泛:

      1、天然放射性核素帶來的放射性污染

      天然放射性核素品種很多,性質與狀態也各不相同,它們在環境中的分布十分廣泛。在巖石、土壤、空氣、水、動植物、建筑材料、食品甚至人體內都有天然放射性核素的蹤跡。

      2、原子能工業排放的廢物

      原子能工業中核燃料的提煉、精制和核燃料元件的制造,都會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和廢水、廢氣的排放。

      3、醫療放射性和科研放射性

      醫療檢查和診斷過程中,患者身體都要受到一定劑量的放射性照射;此外,科研工作中廣泛地應用放射性物質,在這些研究工作中都有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

      4、核能開發利用帶來的放射性污染

      核能的開發與利用是一把雙刃劍,一旦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不堪想象。核電站在正常運行期間,不可避免地要向環境排放放射性污染物。這些伴隨核工業發展形成的含放射性核素廢棄物已成為環境放射性污染的重要因素。

      二、放射性污染的特殊性

      放射性污染是指來自人類活動產生的人工源,其對動植物和人體可造成輻射損傷。放射性污染有以下特殊性:

      1、與一般化學毒害物質污染不同,放射性污染通常是無嗅無色。

      2、每一種放射性核素都有一定的半衰期,不因氣壓、溫度而改變。

      3、放射性對生物的危害是十分嚴重的。如果人在短時間內受到大劑量的X射線、γ射線和中子的全身照射,就會產生急性損傷。

      因此,對于室內放射線污染來說,我們應盡可能地多了解有關放射性源方面的科普知識,了解有哪些物質可能具有可以危害健康的放射性,盡可能地避免接觸這些放射源,我們國內已有地方開展氡氣監測,提議大家選用衛生建筑材料,要查看產品質量檢驗證書,以保證用材安全,努力避免放射性污染對健康的影響。

      三、 放射性污染的國外研究現狀

      核能的開發與利用是一個世界范圍的議題,西方發達國家比我們更早地意識到潛在的污染與問題。為此,國際上一直重視放射性核素與環境關系的研究,步入20世紀90 年代后,放射性污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放射性污染場地的風險評價與生態修復方面。

      1、放射性污染環境的生態安全評價研究。此研究多與20 世紀40 年代以來放射性核素污染事件密切相關,為此,僅美國就曾先后頒布過多部生態風險評價指南,國外在建立放射性核素對人類健康風險評價、動植物健康風險評價以及生態風險評價等方面的理論和研究方法上已取得了較大進展。

      2、90 年代,哈薩克斯坦、法國等國家也分別對塞米巴拉金斯克和穆魯羅瓦島、方阿陶法島等核試驗場的放射性污染展開詳細調查與評估。通過污染跟蹤調查,揭示放射性污染演變規律,進而分析其對生態安全特別是對人類生存環境的影響。

      四、我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問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不足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于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建立, 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正式將環境影響評價確立為環境保護法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一制度的出現,結束了傳統的規劃和建設活動中重經濟效益、輕環境效益,隨著經濟發展而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的局面。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之處:

      1、某些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動未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

      譬如在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對于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規定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要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對于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卻沒有規定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2、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的客觀性、公正性缺乏保障機制。

      根據該法規定,國務院核設施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在這里,規劃的組織編制者與規劃環評的組織者共同負責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和上報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機關與編制機關處于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之中。這種做法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審批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3、對審批機關的法律責任未作具體規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責任部分只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者違法應受的懲罰做出了規定,對于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機關違法批準規劃的,或者審批機關因違法或失職造成嚴重不良環境影響后果的風險責任卻未作規定。

      五、針對立法缺陷給予的立法建議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具有適用范圍廣、評價文件類別高等特點,但在審批機制和法律責任等部分仍然存在不足之處,建議擴展環評工作范圍、實現審批的客觀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應適于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動。

      如前所述,放射性污染有其特殊性,倘若控制措施不力,極易對環境造成不可逆轉的重大影響,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憑借其預測功能,恰能使這種危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因此,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動都宜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規定,對于“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只要求“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即可。而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規定,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只須辦理許可證并向同級衛生、公安部門備案,進口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儀表的,只須向當地衛生、公安、環境保護部門登記備案。上述兩項沒有規定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這一章,應增設一條:“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2、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機關應賦予獨立的法律地位。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對于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要求由國務院核設施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由國務院負責審查批準。加之,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不得對政府制訂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起訴,這就排除了法院及公民對這類違法行政行為實行監督的可能性。針對上述情況,我國應由法律專門授權在國務院或在環保部內設立一個國家環境質量審查委員會或國家環境質量審查局,由其獨立地、統一地行使審查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職權。

      3、補充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機關的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不僅要實現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者的嚴格管理,同時也應加強對管理者自身的監督,以達到對放射性污染的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在該法的法律責任部分應補充環評文件審批機關違法操作,造成嚴重后果的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

      結束語

      雖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臺和實施,標志著我國依法防治放射性污染工作邁出了重大步伐,會有力地推動

      我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開展。但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很多制度方面的問題,這就要求立法者加強法制建設,加強部門之間的監督。凡是與放射性污染有關的政府部門都應與環保部門積極配合。建議擴展環評工作范圍、實現審批的客觀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參考文獻:

      篇(9)

      污染環境罪是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原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來的罪名。這次修訂主要是降低了犯罪的門檻,擴大了處罰范圍,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擴大了污染行為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二是將原來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降低了入罪要求;三是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使該罪的適用范圍更寬。

      一、污染環境罪的構成特點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前者是已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主要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本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是從事特定生產的企業。(2)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制度。本罪侵犯的自然環境,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物質條件的總和,因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環境資源是關系到整個人類生存與發展的重要問題。(3)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而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由于本罪在修改之前的責任形式是過失,因而仍有主張修改后的責任形式還是過失,i另外,還有主張是故意和過失。ii (4)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

      二、污染環境罪的具體解析

      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和法規,如《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農業法》等。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第13條的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因而,“違反國家規定”還包括《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規定。

      “排放”,是指將本罪提到的有害物質向水體、土地、大氣等排入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等行為。“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水體、土地、灘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氣等排放有害物質的行為。“處置”,主要是指以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理有害物質的活動。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刪去了原來條文中規定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對象,即“土地、水體、大氣”,實際上,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對象通常情況下,仍然是土地、水體、大氣。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嶺、灘涂、河灘地及其他陸地。水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還包括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氣是指包圍地球的空氣層總體。

      本罪中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都可以稱為有害物質。有害物質包括了以廢氣、廢渣、廢水、污水等多種形態存在的危險廢物。“放射性的廢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有毒物質”,主要是指對人體有毒害,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固體、泥狀及液體廢物。根據《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有毒物質”系指下列物質:(1)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2)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3)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4)《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其他有害物質”,是指除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之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體、污染環境的物質。本罪修改后的變化是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而何謂“其他有害物質”則沒有明確規定,從立法修改精神來看,其外延相當廣泛,也即除了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以外,只要能夠造成環境污染的任何有害物質都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對象,這便大大擴大了本罪的適用范圍。

      篇(10)

      美國經濟學家鮑爾丁(KEBoulding)1962年提出的“宇宙飛船理論”,被看作是循環經濟思想的萌芽。1972年,羅馬俱樂部發表著名報告《增長的極限》,系統地考察經濟增長與人口、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科學技術進步之間的關系,向全世界發出了100年后經濟增長將會因資源短缺和環境污染而停滯的警告。1990年,英國環境經濟學家珀斯和特納在其《自然資源和環境經濟學》一書中首次正式使用了“循環經濟”一詞。1996年,德國頒布《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首次在國家法律文本中使用循環經濟概念。德國、日本、美國、英國和法國等相繼將循環經濟作為其可持續發展戰略,并在循環經濟的探索和實踐中取得顯著成效。發展循環經濟也是實現我國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創造人與自然協調發展的重要戰略和有效途徑,對實現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1循環經濟的內涵

      所謂循環經濟是指遵循自然生態系統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規律,重構經濟系統,使其和諧地納入自然生態系統物質能量循環利用過程,是以產品清潔生產、資源循環利用和廢物高效回收為特征的生態經濟發展形態。

      循環經濟的核心內涵是資源的循環利用。它是與傳統的“資源消費—產品—廢物排放”開放的單型的物質流動模式相對應的“資源消費—產品—再生資源”閉性物質流動模式。從科學范式角度看,循環經濟是基于技術范式革命的基礎上的一種新經濟發展模式,其技術特征表現為資源消耗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再生化。循環經濟模式可以概括為:自然資源、清潔生產、綠色消費、再生資源。“資源—產品—再生資源”是將環境與經濟行為科學地構建為一個嚴密的、封閉的循環體系[1-4]。

      2與環境相關的經濟發展模式

      就與環境而言,人類社會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經歷了3種模式:傳統經濟模式、生產過程末端治理模式和循環經濟模式[2-5]。

      2.1傳統模式

      在這種模式下,崇尚的是“人類中心”觀念,人類為所欲為地使用、掠奪自然資源,又在生產、消費過程中任意排放廢棄物。這是一種由“資源―生產―消費―廢棄物”構成的物質單向流動的線型經濟,其首尾缺乏有機呼應與銜接,有生命周期的概念,無物質循環的意義。

      在早期階段,由于人類對自然的開發能力有限,而環境本身的自凈能力還較強,因此人類活動對環境的影響不是很明顯。但是,隨著工業的發展、生產規模的擴大和人口的增長,環境的自凈能力削弱乃至喪失,這種發展模式導致的環境問題日益嚴重,資源短缺的危機愈發突出。不考慮環境的發展模式讓人類付出了沉重的代價。

      2.2末端治理模式

      這是一種準現代經濟模式,它以“先污染,后治理”為基本特征,因為把治理置于生產之后,所以是“過程末端治理”模式。其進步性表現在經濟主體有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的主觀努力和作用,但忽視生產過程的無害化,而僅著眼于事后補救,這勢必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和代價。

      這一模式曾經對于遏止環境污染的迅速擴展發揮了歷史性作用。但是,從資源短缺到資源枯竭的現狀,不難看出末端治理范式的理論基礎已經無法再支撐起現實分析的框架。末端治理需要很大的投資,運行費用高,建設周期長,經濟效益小,企業缺乏積極性。

      2.3循環經濟模式

      這種模式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把人類看作自然的一部分,既要開發利用自然,又要尊重和關愛自然,因而倡導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減少污染,重復和循環使用多種物質資源,把人類的經濟活動概括為“資源―生產―流通―消費―廢棄物回收與資源再生”的循環流動過程。這一過程可簡要地闡釋為:原材料經過與生產設備、勞動力的有機配置,轉化為物質產品或精神產品,產生價值升級;在市場機制作用下,實現貨幣價值和使用價值;剩余廢棄物經回收、處理、改造,轉化為新的再生資源,對下一生產周期給予物質支持。徐匡迪院士把循環經濟概括為:“盡可能少的資源滿足經濟社會的發展需求,通過節約、回收和利用廢舊資源,使尚未被充分利用的價值得以開發和使用,產生新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3循環經濟在環境污染治理中應用與研究現狀

      就我國的循環經濟而言,發展相對來說比較遲緩。廢品回收是循環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生產和消費規模大幅度提高,但廢棄物的再資源化并未得到相應的發展,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現了萎縮。以城市生活垃圾為例,除金屬得到了利用外,大量的廢塑料、廢紙、廢玻璃、電池等基本無人問津。廢品回收業不斷萎縮。據北京市調查,1965年二環路內的國有收購點逾2000個,到1997年,國有、集體和個體收購點總共只有16個。從環保產業的規模業可以看出我國循環經濟發展中存在的問題。2001年12月26日,國家環保總局公布了第三次全國環保產業普查結果。2000年我國環保相關產業從業單位為18144個,從業人員為317.6萬人,年收入總額1700億元(占國內生產總值的1.9%),分別比1997年增長了100%、218%和268%。但是,與國際水平相比,我國的環保產業還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在世界6000億美元的環保產業市場中,日本占了3862億美元,美國占了近1000億美元,我國只有200億美元。因此,循環經濟在環境污染治理領域尚有巨大的發展空間,應是我國21世紀經濟發展的重要領域[6-7]。

      3.1在污染物處理處置中的應用

      3.1.1固體廢物處理處置。我國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巨大,2005年,我國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為13.4億t,清運生活垃圾、糞便1.95億t[8];2000年,我國畜禽糞便產生量達到19億t,預計到2010年將達到45億t[9];我國每年產生各類農作物秸稈約6.5億t,其中40%未被有效利用,秸稈隨處堆放或就地焚燒,嚴重污染了環境[10];2004年全國700多座城市污水處理廠產生污泥逾800萬t。20世紀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投入使用的電冰箱、洗衣機、電視機絕大多數已經到了報廢期限,特別是電子信息產品,由于升級換代快,更新報廢的周期更短。我國每年有400多萬臺電視機、500多萬臺洗衣機、500多萬臺冰箱、600多萬臺計算機及3000萬部手機進入淘汰期。2004年我國廢舊輪胎產生量達到1.12億條(約320萬t橡膠),預計到2010年,我國廢舊輪胎的產生量將達到2億多條(約520萬t橡膠)[11]。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我國固體廢物的處理處置的任務非常艱巨。近年來,對固體廢物的資源化、能源化、農用化和材料化等途徑實施循環經濟發展戰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和進展。①固體廢物資源化強調廢棄資源的回收和再利用,它與循環經濟之間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是循環經濟理念在實踐中較早的應用,是發展循環經濟、建設節約型社會的重要內容。我國固體廢物資源化盡管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2004年我國輪胎翻新量為850萬條,輪胎翻新比(翻新量占新胎產量的比例)僅為汽車行業4%;全世界鋼的生產平均消耗廢鋼鐵約占45%,美國約48%,我國不足20%。②在能源化方面,采用衛生填埋—填埋氣發電、焚燒發電等途徑進行生活垃圾的能源化利用方面,基本上奠定了生活垃圾處理處置的技術基礎。據建設部綜合財務司統計,截至2003年底,全國660個建制市中現有各類生活垃圾處理廠(場)574座,年處理能力為7545萬t。其中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場457座,處理能力6404萬t;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廠47個,處理能力370萬t[12]。日本第1座工廠化垃圾焚燒廠始建于1893年,目前遍布全國正在運行的工廠化垃圾焚燒廠280~300座,承擔著處理全日本75%以上城市垃圾的任務[13]。按照我國產生的生活垃圾推算,若用其全部用來焚燒發電,其能源潛力約為2×1012kW·h,大約相當于1990年我國發電總量的2倍;按照其所含能量估算,其能源潛力約為3×1015kJ,相當于9500萬t標準煤,相當于我國1981年能源消費總量的1/6[14]。農作物秸稈氣化燃燒發電,以及通過生物質工程進行作物秸稈開發生物柴油、乙醇等燃料和能源方面也積極開展了研究和探索。初步形成百萬噸車用燃料推廣示范,世界第1座以生物質為原料生產乙烯的工廠由安徽豐原集團建設并成功運營。我國每年陳化糧、飼料用糧約1億t,加工轉化可獲得相當5000萬t原油。如我國科學家研究的甜玉米,產量可達70t/hm2,可生產6t以上燃料酒精。另外,我國現在每年僅廢棄的作物秸桿、林業棄置物達10億t,相當于1億t以上的燃料汽油[15]。③在有機固體廢物的農用化、堆肥化利用方面,盡管現在在有機生活垃圾、城市污泥、畜禽糞便等有機固體廢物的堆肥技術上已經比較成熟,但是由于堆肥產品的出路問題,有機固體廢物的農用化、堆肥化還處在比較初級的階段。相比之下,一些發達國家,如韓國,在政策上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導向、激勵和補貼機制,有效地促進了堆肥產業的發展。

      3.1.2污水處理。在污水處理領域,中水回用和資源化技術很好地體現了循環經濟理念。據統計,我國工業萬元產值用水量平均為103m3,是發達國家的10~20倍;而水的重復利用率平均僅為40%左右,發達國家平均已達到75%~85%[16]。法國的塞納河在入海之前,已被利用過9次,非洲的尼羅河則被利用多達50次。1995年日本污水回用率已高達77.2%,2000年美國污水回用率也達72%[17]。最近,在污水處理中的生物電能研究和利用方面也取得了可喜的進展。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立大學的學者將微生物燃料電池技術應用到污水處理中,達到處理污水—利用有機物分解過程中產生的電能的雙重效果。這種新的思想可能會大大緩解污水處理行業的資金困難[18]。

      3.1.3廢氣治理。我國的鋼鐵企業與日本三菱重工合作,將鋼鐵廠的廢氣加壓后通過汽輪發電機推動發電廠的發電機,1個200萬t鋼鐵廠的廢氣可以推動30萬kW電廠的發電機,原來耗能大戶變成能源生產企業,二氧化硫在發電過程中也被循環利用。通過推行循環經濟,把廢氣變成能源,把有害氣體也消化掉了[19]。山西焦化集團作為全國首批42家循環經濟試點單位之一,在廢氣治理方面,開展焦油尾氣回收、鍋爐除塵、合成氨回收、氫回收等廢氣回收工程,年回收煤氣800萬m3、合成氨1400t、氫氣1450萬m3,經濟效益達數千萬元[20]。

      3.2環境污染治理中的循環經濟體系

      近年來,我國在3個層次上逐漸展開循環經濟的實踐和探索,即:在企業積極推行清潔生產;在工業集中區創建生態工業園;在城市和省區開展循環經濟試點,已取得初步成效。例如,貴港、南海、石河子等不同類型的國家生態工業示范園建設進展順利,成效可觀;黑龍江、吉林、海南、福建已制定了生態經濟省規劃;貴陽、南京、天津等城市提出建設循環經濟型生態城市試點。貴陽是中國建設循環經濟型生態城市的首家試點城市,2002年3月建立了以政府為中心、市循環經濟辦公室牽頭、各部門分工負責的組織體系,聘請十幾位國內外專家組成顧問組,編制了一批重點規劃項目,正式啟動了28個支撐項目;第2批200個支撐項目也在梳理規劃之中。貴陽搞了城市基礎設施中的水、能源和固定廢棄物循環利用系統和生態保障體系中的綠色建筑、人居環境建設系統;還推進了部分產業循環體系建設,如磷產業、鋁產業、中草藥、煤產業、生態農業、建筑與城市基礎設施、旅游和服務等。浙江省2003年319家資源綜合利用生產企業共利用廢棄資源2272萬t,實現產值113.9億元,比2002年增長30.6%。天津開發區2002年萬元GDP標準煤的能耗達到了2.63t,2003年萬元GDP消耗標準煤0.135t;目前,天津開發區已有26家企業通過了ISO14001環境管理體系認證,企業紛紛進行清潔生產、生態設計實踐。鞍鋼通過建設工業污水處理設施,工業用水實現了100%循環利用,基本實現零排放;建成轉爐煤氣回收系統,回收轉爐煤氣與焦爐煤氣混合,用于軋鋼加熱爐,每年產生2000多萬元的經濟效益。廣西貴港國家生態工業園區是由蔗田、制糖、酒精、造紙和熱電等企業與環境綜合處置配套系統組成的工業循環經濟示范區,通過副產品、能源和廢棄物的相互交換,形成比較完整的閉合工業生產系統,達到園區資源的最佳配置和利用,將環境污染減少到最低限度,同時大大提高制糖行業的經濟效益,為該行業的結構調整和污染治理開辟了一條新路[21-22]。

      3.3環境污染治理中的循環經濟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環境污染治理中的國家層面的循環經濟法律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發達國家對資源再生產業十分重視,并有專門的法規。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回收法》和《預防污染法》、歐盟的《報廢車輛指令》、德國的《廢棄物限制處理法》、日本的《廢棄物處理法》和《資源有效利用法》等,基本宗旨都是促進對有關資源的回收利用和循環使用。

      我國已充分認識到這一問題,并在積極籌備構建較為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法規體系。例如,國家相關部委已經了《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汽車產品回收利用技術政策》《國家環保總局關于推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指導意見》,《循環經濟促進法》正在緊張地醞釀之中[23-27]。

      4運用循環經濟思想指導我國環境污染治理應該注意的問題

      4.1從設計上遵循循環經濟原則

      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統一起來,做到物盡其用,即在產品使用生命周期結束之后,也易于拆卸和綜合利用。在產品設計中,盡量采用標準設計,盡量不產生或少產生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不利影響;不使用或盡可能少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

      4.2在處理工藝技術中,采用無害或低害新工藝、新技術,大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

      循環經濟的發展需要一系列成熟的污染治理技術、廢物利用技術、清潔生產技術和生態工業鏈接技術作為支撐。這些技術的研發亟需加強。要加快制定循環經濟的衡量標準,衡量企業是否構建了循環經濟生產體系必須有明確的標準,這關系到如何制定循環經濟優惠政策。只有明確了標準,才能使國家對循環型工業的扶持政策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依靠科技進步,實現少投入、高產出、低污染,盡可能把污染物的排放消除在生產過程之中。

      4.3資源綜合利用,使廢棄物資源化、減量化和無害化

      把有害環境的廢棄物減少到最低限度,這是循環經濟的一條重要原則和重要標志。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如下有2種方式。

      4.3.1原級資源化。把廢棄物生成與原來相同的產品,如將工業污水深度處理后,回用作工業水;將生產過程中的工藝冷凝液回收用作脫鹽水等,這種方式的利用可以減少原生材料量的20%~90%。

      4.3.2次級資源化。把廢棄物變成與原來不同的新產品,這種利用方式,可減少原生材料量的25%。工業生態園是推行循環經濟的一種好方式,這種方式模仿自然生態系統,使資源和能源在這個工業系統中循環使用,上家的廢料成為下家的原料和動力,盡可能把各種資源都充分利用起來,做到資源共享,各得其利,共同發展。

      4.4在管理上形成循環型運行機制

      篇(11)

      中圖分類號:X832 文章編號:1009-2374(2016)22-0082-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22.040

      1 我國空氣污染治理的現狀

      近年來,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我國空氣污染問題凸顯,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視和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城市化和工業化的快速發展過程中,高污染高能耗的生產方式,是造成城市空氣污染的原因之一。我國政府已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出臺了相關政策法規來治理空氣污染問題。2012年9月,國務院批復了《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應急方案(試行)》,2013年9月,國務院了《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2016年1月1日執行的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在修訂過程中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對于污染物排放等各方面都有了更為明確和嚴格的規定。通過與法律配套的節能減排、新能源的應用等一些政策的推行,空氣污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空氣質量有所好轉,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2 空氣污染治理存在的問題

      2.1 空氣污染治理還需加強

      政府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治理空氣污染,但在空氣污染治理相關法律法規、激勵政策等方面還有不完善的地方。完善的空氣污染治理制度能夠調動各方參與主體相互配合、共同治理,然而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對各方的約束力不夠。我國近年來在空氣污染治理方面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標準、達標規劃、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規定。但是,我國的大氣污染相關法律法規還需要不斷地細化、擴充、修訂。目前關于空氣污染治理的法律體系還不夠完善,給實際的執法過程帶來了一些困難。目前對違法排放的懲罰以行政執法、罰款等手段為主,沒有形成長效的制約機制。此外,對企業自主節能減排的激勵機制不夠完善,通過稅收、貸款、政府采購等手段能夠激勵企業自主節能減排來治理空氣污染,但我國目前以經濟為主的污染治理機制還不完善,企業缺乏從內部提升技術水平,減少污染的動力。目前,政府在空氣污染治理中開始嘗試區域聯防的治理方法。空氣在地域之間的流動性也給空氣污染的監督和管理帶來了困難,通過政府間的合作,對區域內的重大環保相關項目的建設進行統一規劃,對區域內空氣污染事件實現聯合執法,通過政府合作實現區域內對空氣污染的協同治理。對空氣污染的協同治理還處在起步階段,對于地方政府間合作的權責劃分還要有相關的法律為保障,建立合理的制度體系,推動區域聯防治理空氣污染治理。

      2.2 治理技術有待提升

      空氣污染的治理需要技術的支持,需要先進有效的空氣檢測技術及時監控空氣質量指標,目前對空氣污染的檢測經常受到資金和技術水平的限制,未采用最先進省時的設備和技術,影響了檢測的時效性,不利于執法部門及時采取措施處理違規排放行為。

      空氣污染的治理和改善不僅需要政府的外部監管,更需要企業內部技術的提升,通過先進的技術,提高材料的利用率以及對于廢氣的處理能力,實現企業節能減排,這對企業在資金、科研能力和科技人才方面都會有比較高的要求,需要企業投入大量時間和人力到技術研發中去,同時技術研發、引入國外先進的廢氣處理技術以及吸納優秀的科研人員都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一些中小企業由于規模比較小,缺乏足夠的人力和資金進行技術的研發和改進,靠企業自身實現技術提升困難比較大,很難通過技術的改進提高能源利用率來減少廢氣的排放,這些企業的發展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

      2.3 公眾參與的有效性不足

      空氣污染問題的治理還需要完善和有力的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對企業的監管僅僅靠政府的行政監管是不夠的,更需要社會的力量。通過非政府組織和公民對企業污染排放的監督是改進企業污染的有效方式,特別是借助新聞媒體平臺,公眾的意見可以更加快捷有效地傳遞,可以對相關事件展開充分的討論,表達對于空氣污染相關事件和政策的看法和見解,這有助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對空氣污染的監督。但由于信息的公開程度的不足,向環境組織和公眾公開空氣質量信息的制度不健全,公眾獲取空氣質量的信息并不容易。同時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公眾對于違法排放企業的監督效果有限,公眾參與的有效性不足,這在一定程度上減損了公眾監督的力度。

      3 治理空氣污染的對策建議

      3.1 健全空氣污染治理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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