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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轉讓合同大全11篇

      時間:2023-02-27 11:14:51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債權轉讓合同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B 有限公司(下簡稱“B 公司”),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

      C 廠,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國有企業,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

      以上實體單稱時稱為“一方”,合稱時稱為“各方”。

      序言

      鑒于:A 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股份公司”)和C 廠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約定由C 廠承擔股份公司因回購股份而形成的對其發起人A 公司價值人民幣____萬元的負債,A 公司由此成為C 廠的債權人;

      鑒于:A 公司擬轉讓其對C 廠的上述債權(下簡稱“債權”),B 公司擬受讓該等債權;

      故此,各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債權轉讓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向B 公司轉讓債權,B 公司同意按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從A 公司受讓債權。

      1.2 各方同意,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是無償的,A 公司不會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對價。

      1.3 C 廠同意在債權轉讓完成后向B 公司償還債務,該等債務包括本金(人民幣____萬元)和利息。

      1.4 C 廠向B 公司償債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還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償還負債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償還負債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為C 廠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歸責于C 廠的原因導致B 公司未能及時收到上述款項,C 廠不承擔任何責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廠的付款后,應依法向其開具發票。

      第二條陳述、保證和承諾

      2.1 A 公司承諾并保證:

      2.1.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實施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1.2 其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

      2.2 B 公司承諾并保證:

      2.2.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2.2 其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已經獲得其內部相關權力機構的授權或批準。

      2.3 C 廠承諾并保證:

      2.3.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協議約定向B 公司清償上述債務,并愿意以其擁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產所有權作為向B 公司履約的擔保,擔保協議由雙方另行簽定。

      第三條違約責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作的陳述、保證、承諾或任何其他義務,致使其他方遭受或發生損害、損失、索賠、處罰、訴訟仲裁、費用、義務和/ 或責任,違約方須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賠償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條生效

      4.1 本協議于各方授權代表簽署后生效。

      第五條適用法律

      5.1 本協議的訂立、生效與解釋均適用中國法律。

      第六條其他規定

      6.1 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補充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

      6.2 本協議構成各方有關本協議主題事項所達成的全部協議和諒解,并取代各方之間以前就該等事項達成的協議、諒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

      6.4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廠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協議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權代表于本協議文首載明之日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篇(2)

      乙方(受讓人):

      一、標的債權數額

      1.1、甲方對 享有的全部債權本金為人民幣 萬元(小寫:¥ 萬元),截至 年 月 日的利息為人民幣 萬元(小寫:¥ 萬元)。

      1.2、甲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向乙方轉讓上述債權和擔保物權及保證,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從甲方受讓債權、為此債權設立的擔保物權及保證擔保。

      二、債權轉讓對價

      2.1、乙方同意以人民幣 萬元(小寫:¥ 萬元)受讓甲方上述債權。

      三、權利與義務

      3.1、甲方權利與義務

      3.1.1、依法收取乙方支付的債權轉讓款。

      3.1.2、確保所轉讓的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完全有權決定處分該債權,并自愿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3.1.3、根據本協議約定出具本協議項下債權已依法轉讓給乙方的書面聲明和通知。

      3.1.4、為乙方依法受讓、追收及實現所轉讓債權提供必要的協助。

      3.2、乙方權利與義務

      3.2.1、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債權轉讓款項。

      3.2.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債權后,依法行使對債務人的債權及其相關債權擔保權利。

      3.2.3、在實現債權過程中可以要求并獲得甲方必要的協助。

      四、債權轉移

      4.1、在乙方按照協議約定付清全部轉讓款項之后,甲方即將其享有的對 的債權及為債權設定的抵押和擔保權益全部轉讓給乙方,乙方取代甲方從而成為 新的債權人。

      4.2、債權轉讓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債權轉讓款之日起 日內,甲乙雙方共同將本協議約定的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不通知不對債務人生效)

      五、債權文件原件和保管與移交

      5.1、在乙方根據協議約定支付全部轉讓款項到共管賬戶前,債權文件的原件仍然由甲方持有;在乙方按照約定支付全部轉讓款項到共管賬戶后,甲方在 日內將甲方持有的債權文件原件移交給乙方,并協助乙方辦理有關權利人變更的手續,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

      六、違約責任

      6.1、雙方同意,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做的陳述、保證、承諾或任何其他義務,致使對方遭受或發生損害、損失等責任,違約方需向守約方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

      七、其他

      7.1、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補充,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有各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

      7.2、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7.3、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一式 份,甲乙雙方各執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本協議的附件包括:

      甲方身份證復印件

      乙方身份證復印件

      以下無正文雙方簽字蓋章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日期: 日期:

      自然人之間債權轉讓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丙方:

      協議簽訂時間:_____年____月___日協議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債務總計人民幣_________萬元;丙方欠甲方的債務總計人民幣____________萬元。現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間的債務清償問題相互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同意將其對丙方的債權中的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以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愿意受讓此項債權。

      二、上述第一條中債權轉讓的價款由乙方將其對甲方的債權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予以抵償。

      三、上述債權轉讓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對丙方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的債權,享有規定的債權人的相關權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償還債務,承擔法律規定的債務人的相關義務。

      四、丙方同意在本協議上簽字以確認知悉上述甲乙雙方對上述債權的轉讓事宜。

      五、經上述債權轉讓和債權抵償后,甲方與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將抵銷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乙方與甲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將抵銷人民幣____ ___萬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對丙方人民幣__ ____萬元的債權。

      六、本協議的未盡事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

      七、本協議自甲、乙、丙三方當事人簽章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執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自然人之間債權轉讓合同范文三本協議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簽訂:

      A 有限公司(下簡稱“A 公司”),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

      B 有限公司(下簡稱“B 公司”),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

      C 廠,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國有企業,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以上實體單稱時稱為“一方”,合稱時稱為“各方”。

      序言

      鑒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股份公司”)和C 廠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約定由C 廠承擔股份公司因回購股份而形成的對其發起人A 公司價值人民幣____萬元的負債,A 公司由此成為C 廠的債權人;

      鑒于:A 公司擬轉讓其對C 廠的上述債權(下簡稱“債權”),B 公司擬受讓該等債權; 故此,各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債權轉讓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向B 公司轉讓債權,B 公司同意按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從A 公司受讓債權。

      1.2 各方同意,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是無償的,A 公司不會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對價。

      1.3 C 廠同意在債權轉讓完成后向B 公司償還債務,該等債務包括本金(人民幣____萬元)和利息。

      1.4 C 廠向B 公司償債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還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償還負債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償還負債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為C 廠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歸責于C 廠的原因導致B 公司未能及時收到上述款項,C 廠不承擔任何責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廠的付款后,應依法向其開具發票。

      第二條陳述、保證和承諾

      2.1 A 公司承諾并保證:

      2.1.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實施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1.2 其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

      2.2 B 公司承諾并保證:

      2.2.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2.2 其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已經獲得其內部相關權力機構的授權或批準。

      2.3 C 廠承諾并保證:

      2.3.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協議約定向B 公司清償上述債務,并愿意以其擁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產所有權作為向B 公司履約的擔保,擔保協議由雙方另行簽定。

      第三條違約責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作的陳述、保證、承諾或任何其他義務,致使其他方遭受或發生損害、損失、索賠、處罰、訴訟仲裁、費用、義務和/ 或責任,違約方須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賠償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條生效

      4.1 本協議于各方授權代表簽署后生效。

      第五條適用法律

      5.1 本協議的訂立、生效與解釋均適用中國法律。

      第六條其他規定

      6.1 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補充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

      6.2 本協議構成各方有關本協議主題事項所達成的全部協議和諒解,并取代各方之間以前就該等事項達成的協議、諒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4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廠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協議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權代表于本協議文首載明之日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篇(3)

      委托人:梁山、沈宏偉,廣州市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葉波,海南省三亞市南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臨高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介紹

      1996年11月6日,根據原告鏡威公司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將被告梁金福所屬的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亞港。鏡威公司隨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梁金福以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及船上設備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財務公司)借款。梁金福屆期不能還款,經香港法院判決,原告已經代其履行了還款義務,同時從財務公司取得了對這兩條漁船及船上設備的抵押權。請求判令梁金福償還欠款本金HK¥(港幣)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賠償原告追討該筆欠款遭受的損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辯稱:被告向財務公司的借款HK¥310萬元,已經部分還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決。由于被告經營不善,無力償還上述債務及執行香港法院的判決。但被告未欠原告債務,原告稱已替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財務公司已將船舶抵押權及債權轉讓給原告,缺乏足夠的證據。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海口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別向財務公司借款HK¥110萬元、HK¥170萬元,用于購買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并將這兩條漁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興發1號漁船作抵押的首筆借款HK¥110萬元,年利率按11%計算,每月還HK¥28417元,約定60個月還清,從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興發2號漁船作抵押的第二筆借款HK¥170萬元,年利率按12%計算,每月還HK¥45333元,也約定60個月還清,從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還于1990年1月24日與財務公司簽訂了一份以租賃方式購買價值HK¥407988元的捕魚設備的協議。約定梁金福從1990年2月24日起的36個月內,每月24日向財務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獲得捕魚設備的所有權。梁金福以興發1號和興發2號設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處有記載,抵押權人是財務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協議清償貸款,經財務公司申請,香港最高法院分別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決,判令梁金福及其貸款擔保人梁樹基償付財務公司款項共計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對此無異議。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執行香港法院判決并外出作業不歸香港,致使財務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財務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與原告鏡威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債權出售協議和執行該協議的抵押債權轉讓書。該協議約定,財務公司將列入協議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償還的抵押債權HK¥9011666元轉讓給鏡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興發1號以及興發2號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購捕魚設備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兩項共計HK¥1406327元;鏡威公司為此項權益轉讓給財務公司支付HK¥280萬元。1996年12月18日,鏡威公司已經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財務公司也已經將上述債權轉讓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達并通知香港海事處。

      審判結果海口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是涉港漁船抵押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轄權。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財務公司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財務公司和本案原告鏡威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上,雖然都約定了處理合同爭議適用香港法律,但是現在鏡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適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關法律,故應視為當事人沒有選擇爭議所應適用的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合同標的物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

      原告鏡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對梁金福與財務公司簽訂的上述抵押貸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異議,且合內容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故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梁金福所欠債務未能償還,財務公司訴諸法律,業經香港最高法院判決在案,梁金福對此也不持異議,故該判決應是本案的一個法律事實。財務公司作為合同與判決上確認的債權人,通過契約形式將其債權有償轉讓給鏡威公司行使,同時把債權轉讓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達并通知香港海事處。債權轉讓,原債權人只要將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使其知道應當向誰履行債務,無需征求債務人同意,該轉讓即為有效。梁金福長期外出未歸香港住所,財務公司將債權轉讓文件送達到該住所,這種送達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債權轉讓文件,均不影響轉讓協議的效力。該轉讓協議不僅對財務公司、鏡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時對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實上,鏡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時對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實上,鏡威公司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成為梁金福的新債權人。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鏡威公司對梁金福提出的債權主張,應予支持。梁金福辯稱欠鏡威公司債務、轉讓協議無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債權轉讓數額,轉讓協議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決確認的是HK¥1933163.26元,判決數額大于轉讓協議,二者不同。雖然財務公司轉讓給鏡威公司的全部債權大于債務人梁金福名下的這一筆債權,但是由于轉讓協議已經載明各債務人名下的具體債權數額,因此對鏡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決數額提出的債權主張不能支持,應當以債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的轉讓數額為準。對鏡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張,也應以原債權人與梁金福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計算。鏡威公司提出賠償追債費用的請求,因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篇(4)

      其次,從權利平衡角度出發,若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僅僅是債權人,則會導致債權人擁有單方決定受讓人債權能否得到實現,何時實現的權利。例如,若債權人是“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由于債務人本身不受該債權轉讓協議的約束,而只受債權人“通知”的約束,即受讓人能否實現債權轉讓協議的權利,則完全取決于債權人“通知”行為的能否實施,若債權人不進行通知,此時受讓人的權利如何實現和保護呢?若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那么為了受讓人的利益,受讓人也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受讓人債權利益的實現將直接受限,受讓人只能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使受讓人陷入許多的訴訟之中,這對受讓人來說是不經濟的,風險也是很大的,也會導致受讓人不愿意接受轉讓的債權,債權轉讓制度的存在和價值將受到質疑。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債權人未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

      篇(5)

      觀點

      在審判討論中,形成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債權轉讓具有無因性,債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只要達成轉讓債權協議,且通知了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另一種則認為債權轉讓應在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某種可轉讓的原因,不可惡意轉讓,且為了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應征得債務人的同意。

      評析

      上述兩種觀點分別基于《民法通則》第91條和《合同法》第80條等有關規定形成的。《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對該債務人同意的效果,學術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同意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成立條件。其理由是:債權轉讓在性質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為,債務人也是債權轉讓的一方當事人。因此,債權人轉讓債權只有在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后,債權轉讓合同才能成立。第二種觀點是:債務人同意并不是債權人轉讓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權利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盡管合同權利讓與要涉及到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轉讓合同關系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合同關系。但是,就轉讓合同關系而言,僅在作為轉讓人債權人與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之間發生,債務人并非轉讓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轉讓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債務人的同意不應成為轉讓合同的成立要件。從性質上說,債務人同意是法律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而設定的規則,如債權人轉讓權利沒有取得債務人同意,則此種權利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

      效力。債務人依照原合同規定仍然向債權人作出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而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有權予以拒絕。但在《合同法》第79條和第80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該規定則僅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債權轉讓發生效力的要件,債務人的同意與否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除非在合同規定的3種情形下即使履行了通知義務也不得轉讓。這樣規定主要在于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因為債權轉讓與否,債務人同樣必須履行原合同義務。

      由于《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要件等相關規定相互矛盾,在司法實踐中法律的適用帶來了難題,且均對債權轉讓規定不明確。在此,筆者談談自己的拙見,以求拋磚引玉。

      一、債權轉讓的概念及特征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于合同當中,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構成要件,即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蓋不法的目的。合同權利轉讓的效果是原合同主體的變更,包括兩種情形:一、轉讓方退出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代替其債權人地位;二、轉讓方不退出原合同關系,與受讓方共同成為原合同的債權人。債權轉讓的概念可以在與相關概念的比較中體現出來:

      (一)、債權轉讓與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受贈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贈與合同一般是贈與人基于物權而實施的處分行為,一般具有無因性,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除非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而債權轉讓基于原合同,受讓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債權轉讓是債權請求權的轉讓繼爾是財產所有權的轉讓,與這相隨的一些合同義務的轉讓。債權轉讓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或其他關系。

      (二)、債權轉讓與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向債權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間形成委托關系,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時,由債權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債務人追究違約責任,當第三人違約時,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而非債權人。

      (三)、債權轉讓與債權的代位權及撤銷權。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債務人實施損害其債權行為時,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主動向第三人行使原債務人的債權或撤銷權。而債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合意的結果,無須訴訟程序解決。

      債權轉讓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形成,淵源于原合同,但又與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轉讓的效果也呈如下特點:

      (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風凜凜或無效那么債權轉讓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標的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無效,那么債權人就此債權的轉讓也無效,則債權轉讓合同也部分無效,就原合同無效部分,債權轉讓合同亦部分無效。

      (二)、債權轉讓合同的內容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債權轉讓合同的標的、金額、數量以及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等均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則,則視為合同的變更,而非債權的轉讓了。

      (三)、債權轉讓的條件限制。《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債權轉讓除外的3種情形:“(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所謂合同性質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質的諸如繼承、身份權、人格權、肖像權及人身損害賠償等;當事人約定指當事人就債權轉讓特別約定不得轉讓或債務人如果知道債權人轉讓給第三人就不訂立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指法律明文規定了不得轉讓債權的情形或受讓主體的限制。如某些行業規定了特定的企業才可經營,或企業章程規定了經營范圍,則相關的債權轉讓也須具備相關的經營資格與經營能力。

      二、債權轉讓的意義

      篇(6)

      債權債務可以說是我們生活中最常見的關系,這其中債權的轉讓也是很常見的事情。債權轉讓從轉讓和受讓的關系上講,其權利轉讓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第三人,雖然與債務人在其履行義務的對象上有關,但從權利轉讓這一特定的法律關系來看與債務人是無關的。這并非說無任何關系,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雖不涉及債務人,但轉讓合同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必須與債務人有關。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由此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債權人轉讓債權須與受讓人達成轉受讓債權的協議。達成協議只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合同成立后,債權人應及時地(合理期限)將債權轉讓的事實用合適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務人須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內容,此時,轉讓合同開始生效。所以,轉讓合同生效的條件具備之時,也就是生效時間的開始之時。

      (來源:文章屋網 )

      篇(7)

          預售合同標的物是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權尚未產生。預購方在預售合同履行中,雖交付預購款,但不享有預售商品房的所有權,其轉讓處分的,不是所有權。故預售合同轉讓的性質,即根據轉讓時預購人已履行預售合同義務程度的不同,分別是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債權轉讓和權利義務轉讓。預購人已全部履行合同義務所為的轉讓是債權;預購人只部分履行合同義務所為的轉讓,則是權利義務轉讓。

          1?預售合同債權轉讓無須事先征得預售人同意,因為,債的轉讓包括債權轉讓、債務轉讓、權利義務一并轉讓三種情況。我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說明債權人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而自由處分自己的債權。債務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僅僅為民事義務的承擔者,如果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沒有異議,債務人向誰履行義務都是可以的。《合同法》第80條又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為債權轉讓可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債務人不能因債權轉讓而利益受損。同時也便于債務人如期正確履行義務。

          2?預購人沒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前提下所進行的權利義務轉讓,事先應征得預售人同意。因為第一,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往往是達成合同的關鍵因素,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中的體現。第二,以預售方的事先同意作為預購人的權利義務轉讓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預購人借權利義務轉讓逃避債務,另一方面也可保證預售人有機會對受讓人的資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預售合同得以正確履行,從而保護預售方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預售人、轉讓人(預購人)的利益。第三,它與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關于“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規定相符。

          3?預購人沒有履行預售合同的任何義務時,預購人無權轉讓該預售合同,即預售合同中不存在債務轉讓。因為債務轉讓必須征得預售人的同意,預售人不可能同意預購人單純的牟利轉讓;即使不以牟利為目的,預售人對預售合同享有請求解除權,并要求預購人承擔締約上的過失責任,預購人不能通過轉讓預售合同逃避應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我國法律嚴禁倒賣合同、買空賣空的行為,更不允許利用預售合同進行變相的期貨交易。

          綜上,我國預售合同轉讓的法律性質是債權轉讓和權利義務轉讓。

          二、預售合同轉讓的條件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應視為允許預售合同轉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說明預售合同轉讓是有條件的。筆者以為預售合同轉讓的條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規、政策等規定,允許預售轉讓的可以轉讓;不允許預售轉讓的不得轉讓,例如《深圳經濟特區商品住宅外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預售的外銷商品住宅,在未領取房地產證前不得轉讓,否則轉讓無效。”

          2?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能成為轉讓人,未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不得轉讓。這種規定有利于國家加強宏觀管理,加強國家稅收。因為預售合同轉讓主體與預售主體不同,轉讓人具有雙重身份,它是前一預售合同的預購方,同時又是后一轉讓合同的轉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預售方,故轉讓人不具備預售方的主體資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具有預售轉讓的主體資格。預售合同轉讓后,新預購人取代原預購人成為新的權利主體,也是預售商品房竣工后的產權人。

          3?預售合同轉讓的標的物必須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設中的預售商品房,如果轉讓的標的物已經竣工驗收,預購方已經實際取得預售商品房產權后,將商品房再轉讓給他人,不是預售合同轉讓,應按商品房買賣關系處理,同時預售合同轉讓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由于房地產市場價格不穩定,轉讓人將預售合同提前轉讓,轉移跌價風險;新預購人自愿承擔跌價風險,冒著風險提前買受,然后再次轉讓,這種轉移風險和買受風險必須是平等自愿的。當然,與之相對應也有獲得利益的機會。

          4?預售合同必須合法有效,才允許預售合同轉讓,否則預售合同轉讓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號文件第28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合同無效的,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合同,一般也應當認定無效。”從預售合同內容看,分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如果預售合同對轉讓有約定,當雙方約定的轉讓條件已經具備時,可以轉讓。例如分期付款中,預售合同約定必須付清前二次應付款項或者付清應付款項達到2/3后方可轉讓。第二,預售合同未約定轉讓條件,預售合同履行中,預購方提出轉讓,必須征得預售人同意,否則轉讓無效。這樣規定既可預防預購人倒賣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證預售合同轉讓及預售合同的順利履行。第三,預購方已經全部履行預售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對預售商品房的再行轉讓,不必征得預售人的同意,但事后應及時通知預售人知道,使其正確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轉讓人和新預購人,轉讓人和新預購人持原經過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和新簽訂的預售轉讓合同通知預售人,并了解原預購人履行合同情況。

          5?預售合同轉讓必須簽訂轉讓合同,不必重新簽訂新預售合同。因為轉讓人與新預購人簽訂預售合同將原預售合同的預購人(轉讓人)更名為新的預購人,新預購人通過預售轉讓合同取得原預售合同預購人的地位。這種預售轉讓合同應依法繳納有關稅費。轉讓人無論是債權轉讓,還是權利義務轉讓,都只是合同主體的變更,而合同內容即權利義務并沒有改變。如果轉讓人是債權轉讓,預售人拒絕重新簽訂預售合同,將阻止轉讓人對債權的處分權,故新預購人沒有必要與預售人重新簽訂預售合同,預售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轉性,即新的法律關系形成,原預購人和新預購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預購人符合轉讓條件時仍可以再行轉讓。

      篇(8)

      問題導入:甲將一批貨物交由乙運輸;乙卻擅自將貨物賣給不知情的丙。乙、丙約定好貨款十天后付,乙當即將貨物交付。但在丙僅支付了部分貨款時,被甲發現。甲拒絕追認乙的行為,并要求丙返還貨物。丙拒絕返還,并且在其檢查貨物時發現部分貨物有瑕疵,要求以違約金充抵部分貨款,并以低于約定的價格支付剩余貨款。此案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乙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作為權利人的甲拒絕追認乙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那么該合同是否就應歸于無效呢?如果合同無效,丙因善意取得該貨物,但是卻不能根據合同要求降低價款,是否對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條中規定為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權法》中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回避了這一問題。但是在實踐中,這一問題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轉讓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張轉讓合同有效。

      對于第一種觀點,善意取得轉讓合同的出讓人,轉讓標的物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該種觀點,會有下幾個問題:

      1.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將轉讓合同歸為效力待定,如果出現上述問題,善意取得的受讓人就無法依據合同向無處分權人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對于受讓人的保護程度較低。

      2.善意取得轉讓合同無效,不符合我國所采用的物權轉讓模式——債權形式主義,即債權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 。若合同無效,而物權轉移,便與債權形式主義的轉讓模式有所矛盾。

      對于第二種觀點,認為善意取得轉讓合同有效,便與《合同法》無法協調,就需要《合同法》將第51條刪除或者修改。這一觀點也會產生以下問題: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無權處分行為是否能使合同無效?

      上述觀點皆有弊端,但是筆者認為將善意取得的轉讓合同理解為有效,在整個民法體系理論中解釋起來更順暢,跟能體現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目的——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

      筆者以此為出發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自己所持觀點進行闡釋:

      1.無權處分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權轉讓模式下,對其轉讓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無權處分行為對合同效力影響的論證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國對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易知合同有效內在要件有三個:(1)主體要件符合法律標準,即合同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2)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自由;(3)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

      (二) 無權處分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從以上的論述中,可以得出無權處分行為影響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主要體現在:意思表示錯誤(或者重大誤解)、欺詐、真意保留、虛偽表示。這幾種情況,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無效。

      首先對于意思表示錯誤(或重大誤解)、欺詐,合同當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實,其表達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賴利益,此時法律就要保護信賴利益,即賦予合同當事人自己選擇合同效力的權利,如《合同法》第54條。

      對于真意保留即單方虛偽表示,其構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與內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與真意不一致。這種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應該是無效,但是為了保護合同相對人的信賴,原則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對人不知道對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時,其基于信賴對方意思表示而訂立合同;為了保護合同相對人的信賴,應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觀真實,肯定雙方達成一致的客觀真實,因而合同為有效。當合同相對人明知對方為真意保留,仍簽訂合同,則說明其信賴的并不是所達成合同的客觀真實,那么常規情況下合同應為無效,但是該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于通謀虛偽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兩個虛假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此時如果虛偽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蓋的真實意思并不違法,此法律沒有理由一定讓其無效。為了保護雙方之間的內在信賴與主觀真實,可肯定其內在信賴達成的一致,而認定其虛偽表示形成的合同無效。但是若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應肯定客觀上完全不真實的合同有效。這主要是為了兼顧意思自治(意思主義)與交易安全(表示主義),盡量平衡表意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的利益關系 。

      由以上論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是決定合同效力所必須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雙方的信賴決定,即使是像重大誤解和欺詐導致合同表示不真實,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當事人自己決定。只有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會受第三人影響。

      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對無處分權人來說,出賣他人的動產,其出賣的意思是真實的,不真實的是他對動產的處分權,無處分權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據上述論證,合同并不一定無效。對受讓人來說,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時其承諾也是真實且包含著信賴,信賴源自無處分權人對動產的占有,即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于信賴該表征的人無影響。法律保護該信賴,雙方因信賴達成一致形成的合同應為有效。第二,如果受讓方有損害對方的惡意,此時對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受讓人有損害原權利人的惡意,此時雙方都違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賴要求,而且這種違背可能會影響原權利人的利益,這樣的合同在原權利人追認之前,應為效力待定合同,將合同是否有效的選擇權交給原權利人。“因為對任何雙方故意不真實且影響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會保護,這是合同的內在信賴規則所要求的,也為民法的誠信原則所要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善意還是惡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響。“法律未規定買賣契約之生效須以買受人之善意為要件。然則法律為何未設規定?此乃因為將買賣契約之效力系于買受人之善意惡意,就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無必要。”

      綜上,如果當事人是善意的,為了保護這種信賴,合同應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當事人惡意,則有兩種觀點,出現這種觀點的差異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權轉讓模式,在下一節會具體論述。

      二、不同物權轉讓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選擇

      這里僅論述債權形式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兩種物權轉讓模式。

      (一)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的無權處分的效力

      物權形式主義的模式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獨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此時,如上一節所論述,將買賣契約之效力系于買受人之善意惡意,就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無必要,同時法律也未作規定。

      從物權轉讓模式上,是受讓人取得權利有兩種途徑:原權利人追認或者通過善意取得,原權利人追認很好理解,通過善意取得“所謂善意受讓動產占有,指善意信賴處分人的處分權,法律為保護此項善意信賴,使無權處分行為發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讓人之善意取得而使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有效,與此情形,物權行為仍屬無權處分,惟受讓人得依法律規定取得權利而已。” 這里指法律為了保護信賴,而使受讓人直接取得權利,并未通過有效的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惡意的影響,仍然是無權處分。惡意只影響到法律對受讓人信賴的保護,不影響債權合意與物權合意。

      (二)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的無權處分的效力

      在債權形式主義下,物權的轉讓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讓人為善意時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權轉移;若受讓人惡意時,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此時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權也無法轉移,這符合債權形式主義的模式。

      篇(9)

      作者簡介:楊樹,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問題導入:甲將一批貨物交由乙運輸;乙卻擅自將貨物賣給不知情的丙。乙、丙約定好貨款十天后付,乙當即將貨物交付。但在丙僅支付了部分貨款時,被甲發現。甲拒絕追認乙的行為,并要求丙返還貨物。丙拒絕返還,并且在其檢查貨物時發現部分貨物有瑕疵,要求以違約金充抵部分貨款,并以低于約定的價格支付剩余貨款。此案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乙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作為權利人的甲拒絕追認乙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那么該合同是否就應歸于無效呢?如果合同無效,丙因善意取得該貨物,但是卻不能根據合同要求降低價款,是否對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條中規定為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權法》中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回避了這一問題。但是在實踐中,這一問題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轉讓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張轉讓合同有效。

      對于第一種觀點,善意取得轉讓合同的出讓人,轉讓標的物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該種觀點,會有下幾個問題:

      1.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將轉讓合同歸為效力待定,如果出現上述問題,善意取得的受讓人就無法依據合同向無處分權人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對于受讓人的保護程度較低。

      2.善意取得轉讓合同無效,不符合我國所采用的物權轉讓模式――債權形式主義,即債權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 。若合同無效,而物權轉移,便與債權形式主義的轉讓模式有所矛盾。

      對于第二種觀點,認為善意取得轉讓合同有效,便與《合同法》無法協調,就需要《合同法》將第51條刪除或者修改。這一觀點也會產生以下問題: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無權處分行為是否能使合同無效?

      上述觀點皆有弊端,但是筆者認為將善意取得的轉讓合同理解為有效,在整個民法體系理論中解釋起來更順暢,跟能體現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目的――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

      筆者以此為出發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自己所持觀點進行闡釋:

      1.無權處分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權轉讓模式下,對其轉讓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無權處分行為對合同效力影響的論證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二) 無權處分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從以上的論述中,可以得出無權處分行為影響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主要體現在:意思表示錯誤(或者重大誤解)、欺詐、真意保留、虛偽表示。這幾種情況,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無效。

      首先對于意思表示錯誤(或重大誤解)、欺詐,合同當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實,其表達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賴利益,此時法律就要保護信賴利益,即賦予合同當事人自己選擇合同效力的權利,如《合同法》第54條。

      對于通謀虛偽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兩個虛假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此時如果虛偽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蓋的真實意思并不違法,此法律沒有理由一定讓其無效。為了保護雙方之間的內在信賴與主觀真實,可肯定其內在信賴達成的一致,而認定其虛偽表示形成的合同無效。但是若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應肯定客觀上完全不真實的合同有效。這主要是為了兼顧意思自治(意思主義)與交易安全(表示主義),盡量平衡表意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的利益關系 。

      由以上論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是決定合同效力所必須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雙方的信賴決定,即使是像重大誤解和欺詐導致合同表示不真實,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當事人自己決定。只有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會受第三人影響。

      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對無處分權人來說,出賣他人的動產,其出賣的意思是真實的,不真實的是他對動產的處分權,無處分權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據上述論證,合同并不一定無效。對受讓人來說,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時其承諾也是真實且包含著信賴,信賴源自無處分權人對動產的占有,即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于信賴該表征的人無影響。法律保護該信賴,雙方因信賴達成一致形成的合同應為有效。第二,如果受讓方有損害對方的惡意,此時對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受讓人有損害原權利人的惡意,此時雙方都違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賴要求,而且這種違背可能會影響原權利人的利益,這樣的合同在原權利人追認之前,應為效力待定合同,將合同是否有效的選擇權交給原權利人。“因為對任何雙方故意不真實且影響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會保護,這是合同的內在信賴規則所要求的,也為民法的誠信原則所要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善意還是惡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響。“法律未規定買賣契約之生效須以買受人之善意為要件。然則法律為何未設規定?此乃因為將買賣契約之效力系于買受人之善意惡意,就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無必要。” 綜上,如果當事人是善意的,為了保護這種信賴,合同應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當事人惡意,則有兩種觀點,出現這種觀點的差異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權轉讓模式,在下一節會具體論述。

      二、不同物權轉讓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選擇

      這里僅論述債權形式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兩種物權轉讓模式。

      (一)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的無權處分的效力

      物權形式主義的模式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獨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此時,如上一節所論述,將買賣契約之效力系于買受人之善意惡意,就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無必要,同時法律也未作規定。

      從物權轉讓模式上,是受讓人取得權利有兩種途徑:原權利人追認或者通過善意取得,原權利人追認很好理解,通過善意取得“所謂善意受讓動產占有,指善意信賴處分人的處分權,法律為保護此項善意信賴,使無權處分行為發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讓人之善意取得而使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有效,與此情形,物權行為仍屬無權處分,惟受讓人得依法律規定取得權利而已。” 這里指法律為了保護信賴,而使受讓人直接取得權利,并未通過有效的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惡意的影響,仍然是無權處分。惡意只影響到法律對受讓人信賴的保護,不影響債權合意與物權合意。

      (二)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的無權處分的效力

      在債權形式主義下,物權的轉讓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讓人為善意時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權轉移;若受讓人惡意時,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此時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權也無法轉移,這符合債權形式主義的模式。

      篇(10)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篇(11)

      一、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

      所謂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即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在公司實踐中,如何認定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成為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引發的糾紛中至關重要的問題,就此問題存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理由是,出資人取得股權。應以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股東繳足注冊資本后公司才能成立。而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公司成立認股人只要實際將會部分出資即成為股東,并負有按約交足出資的義務,股東未按約繳足出資,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故其轉讓股權的行為有效。

      根據我國法律及學界通說。筆者較認同第二種觀點。出資瑕疵并不當然不具備股東資格,應當區分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如果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沒有出資,該瑕疵出資者不具備公司股東資格;如果出資沒有全部到位。因其已經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具備股東資格。但因其享有股權存在瑕疵。構成了對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形成了對公司法人財產權利的侵犯。該股東的權利應當受到限制。

      二、出資瑕疵股東的資格認定

      出資瑕疵的轉讓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筆者認為,股東身份的認定,應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為依據。對外公示的工商登記是社會公眾認定股東身份的依據。原則上確認某人是否享有股權,主要審查是否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而不是審查是否出資。這是各國公司立法的通例。

      許多國家的公司法承認虛假出資股東仍然享有股權,并可轉讓股權。例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德國有限公司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并且根據2010年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中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上述規定是以承認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對所持有的股權的轉讓權為前提的,只是這種股權可能是一種權能上受到限制的股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并不在于股東的身份,而在于出讓人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出讓人未告知受讓人注冊資本到位的真實情況,出讓人對此并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欺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合同。受讓人明知或應知注冊資本未到位的真實情況仍接受轉讓的,意味著受讓人必須承擔補足注冊資本的義務。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基于同樣的理由。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行的效力,按照上述原則處理。

      出資瑕疵是否影響股東的權利?筆者認為,出資瑕疵的股東與足額出資的股東應當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出資瑕疵必然導致股權的瑕疵。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不等于非法權利,股權雖有瑕疵,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以股權存在的瑕疵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法院應不予支持。但存在的問題是,瑕疵股權由誰來承擔出資的責任?筆者認為,受讓人成為股東后,應承擔出資責任。但是轉讓人在公司形成虧損時。可能利用股權轉讓逃避出資責任和投資風險。因此,瑕疵股權轉讓由受讓人承擔第一順位出資責任的同時。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與無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的情形類似,退出無限公司的股東的并不立即解除,在法定的期限內,對其退出公司前形成的公司債務。仍需承擔與其他股東相同的連帶清償責任。

      三、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處理原則

      認定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時,應當根據受讓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來處理。即轉讓人對受讓人是否構成欺詐來確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或者是否屬于可撤銷合同。

      1.不知的處理原則。第三人知道轉讓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主要是通過查詢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進行確認,因此只要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不論其是否實際出資、足額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均應承認其股東地位,只是這種股東享有權利應受限制。我國《公司法》對于出資瑕疵的股東規定了相應的出資違約責任和其他法律,而不是否認其股東資格。股權轉讓人存在出資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具有股東資格,有權轉讓自己的股權,股權轉讓合同并不因此而無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為受到欺詐或者脅迫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有權請求撤銷合同。股權受讓人不知轉讓人出資存在瑕疵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股權受讓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如果轉讓人與受讓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隱瞞出資瑕疵的事實。受讓人并不知道出資瑕疵的事實,并因此而受讓股份,則受讓人有權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股份轉讓合同;如果受讓人考慮到公司經營前景較好,不愿撤銷股權轉讓協議,法院應當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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