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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券稅收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13 11: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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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稅收論文

      篇(1)

      從世界發達國家來看,其政府都無例外地利用證券市場為人們提供籌資和投資場所,充分利用有價證券融資特點,集中社會資金,優化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促進產業結構合理化。由于證券稅法具有強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數國家都注重利用稅收手段對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行為進行調節,使證券市場朝著健康方向發展。稅收對證券業起著導向作用,因為稅收開征與停征、稅收減免、稅率的升降對證券業風險性、投機性起著高與低、擴張與抑制的影響,可以增強股民的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就會大量發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系,難以發揮調節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僅規定了對企業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的發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發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的發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外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篇(2)

      在資產轉讓環節中,發起人將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以一定的價格打包出售給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納稅主體有發起人與SPV,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發起人以確定的價格將資產售予SPV時,其成交價格與賬面價值很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成交價格高于賬面價值時,發起人的收入是否須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成交價格低于賬面價值時,差額部分是否可作為稅前扣除項從發起人的總收入中扣除?

      2)發起人與SPV簽訂轉讓合同是否要交納印花稅或轉讓稅?

      3)發起人的轉讓行為是否要交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4)發起人在轉讓資產時,為了達到相應的評級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銷售資產,或通過“超額抵押”等方式為SPV提供資產信用的內部增級,是否可將“折扣銷售”與“超額抵押”認定為發起人的成本支出并從其轉讓收入中予以扣除?

      2、證券發行環節

      在證券發行環節,SPV(或發起人)將資產擔保證券或受益憑證售予投資者,其中也存在發起人為提供信用增級,以優先/次級結構,購買次級從屬證券。這樣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就有SPV、投資者和發起人,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PV銷售證券的收入與其購入資產的支出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收入大于支出時,SPV是否要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支出大于收入時,差額可否作為稅前扣除項從SPV的總收入中扣除?

      2)SPV發行證券是否要交納印花稅和登記稅?

      3)投資者或發起人購買證券是否要交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

      3、現金流償付環節

      在現金流償付環節,SPV將從服務人(通常是發起人)轉移來的資產債務人支付的權益(應收賬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及發起人,當發起人也作為投資者購買了次級從屬證券時)。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包括SPV、投資者,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SPV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2)投資者從SPV收到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3)當投資者為外國居民時,SPV是否要交納預提稅?

      二、從交易主體來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SPV的稅收處理

      在SPV所得稅收處理的比較上,應主要關注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的證券形式三個焦點。因為前者關系到SPV是否可以獲得免稅實體的待遇,而后二者則關系SPV能否利用收入與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稅收中立從而達到減輕或免除稅收負擔的目的。

      SPV的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與讓與人信托)。現金流償付結構主要有轉遞結構(只允許發行一個種類的證券)和轉付結構(允許發行具有不同償付順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證券)兩種基本結構,所發行的證券相應地稱為轉遞證券和轉付證券。不同的組織形式、償付結構和證券類型適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處于不同的稅收地位。

      作為證券化核心主體的SPV,其稅收處理方式很大程度上決定了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證券的類型,進而關系到證券化整體運作結構和融資特色。

      1)美國

      在美國,《1986年稅收改革法》創設的專門用于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業就業保護法》創設的可為多種資產提供證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為聯邦稅法明確承認的免稅載體SPV。它允許發行人自由選擇SPV的組織形式:無論是公司、合伙還是信托,甚至REMIC還可以僅是一個既定的抵押資產池而無須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該法也允許發行人選擇證券的形式:無論采取股票、債券、合伙權益還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認定為屬于聯邦稅法上的債券,其權益的償付都可以作為稅前項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殘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的便利,這樣就可以使更多的資產運用于證券化操作以獲得更高的資源使用效率。FASIT同樣也是聯邦稅法上的免稅實體,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應用于各種資產的證券化操作,而且它還享有資產替換、現金流再投資等權利,使得證券化的操作更有經濟效率。

      2)中國

      在我國,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法規還未出臺。在SPV稅收處理上,不同組織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經濟活動的相關稅法規定適用的,類同于公司形式的處理辦法,并未針對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而在稅法適用層面上予以區別對待。對于目前推薦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因此除對證券投資基金(信托關系)的稅法適用有特別規范外,也按一般辦法處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稅收問題:首先對SPV在各環節中的收入:如在證券發行環節中收到的現金流和權益償付環節中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應視為SPV的應稅收入,課征所得稅;其次,SPV在各環節的支出:如在資產轉移環節及憑證權益償付環節的支出面臨著納稅扣除的問題。依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在進行納稅扣除時,有關支出應當先區分經營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經營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僅限于當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資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個會計期間的支出。按照規定,經營性支出在當期直接扣除,而資本性支出則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必須按稅收法規的規定分期折舊,攤銷或計入投資的成本。因此,發起人與SPV之間約定的資產轉移方式及轉讓金額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響對支出性質的判斷,從而適用的納稅扣除方法也將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資產轉移的標的金額,應當視為資本性支出,并依據對于該資產規定的攤銷年限進行攤銷,這類支出通常不允許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債務的償還進度分期支付轉讓的金額,依據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為經營性支出較為合適。

      對于SPV在證券發行環節及資產轉讓環節簽訂轉讓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稅或登記稅。我國僅對A、B股交易雙方征收交易印花稅,對進入市場交易的企業債券則免征印花稅。如果資產擔保證券被認定為具有股權性質就有可能負擔這一稅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資產擔保債券則可能免除這一稅收負擔;同時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我國書立領受該法規定的應稅憑證,按應稅憑證的性質繳納一定數額的稅收。由于資產證券化中進行的是債權資產轉讓,因此在具體的操作中可能牽涉這一立法中所規范的應稅憑證的書立領受問題而須繳納印花稅:購銷合同的稅率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稅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國家

      針對SPV在其余環節中的稅收,英國在股票發行環節按1%的比例稅率向發行公司課征資本稅,而日本則按應稅證券金額的0.1-0.5%向發行公司征收登記許可稅,此外還按發行證券的票面金額課征一定數額的印花稅。法國FCC因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稅,由此使得其所發行的單位豁免于登記稅,FCC向投資者銷售單位也豁免于登記稅或印花稅。

      2、發起人的稅收比較

      1)英國

      依據英國稅法,資產讓與方要對該轉讓證書按照其銷售資產額的1%征收印花稅,但對于抵押貸款資產的轉讓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應的印花稅征收要求。同時,轉讓資產不會產生增值稅負擔。但在資產轉讓價格的處理上,稅收當局不僅考慮未清償的資產本金價值與轉讓價格的關系,還評估資產的市場價值與轉讓價關系,如果資產的利率實質上超過了當前該項資產的市場利率,那么即使發起人按資產的面值進行轉讓,也要確認發起人存在著應稅收益,從而要交納資本利得稅。

      2)法國

      在法國,即時交易的轉讓協議,轉讓人并不要求繳納印花稅。如果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協議,也只要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數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稅。在法國資產轉讓豁免于增值稅。如果發起人以溢價或折扣的方式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溢價或損失通常被認為是相應一方的應稅收益或稅收損失,此外如果資產的賬面價值與轉讓價格之間存在著差距,則這項差距構成一項收益或者損失,可以在計算轉讓人應稅利潤或損失時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轉讓人銷售資產時以超額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償權益,那么在這一項交易中稅收中收益或損失的確認則取決于清償權益的數量,并且清償權益在FCC的資產可能發生違約前不會貶值。這樣一方面,轉讓人在資產轉讓當時就能確認超過轉讓給FCC資產價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償期到來的時候轉讓人就不用為其先期確認的收益納稅。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債權轉讓特立法》,雖然轉讓人和受讓人要共同提交轉讓應收款的登記申請,但轉讓本身并無任何登記稅負擔。

      4)我國

      在我國,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如果資產實現了真實銷售,轉讓財產的收入在扣除相應的成本費用之后,發起人要繳納33%的所得稅。對于發起人為其“真實銷售”產生的財產收入或其他收入納稅時,相關的費用及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允許發起人從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的問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并無相應的規定,這實際上意味著發起人無法將損失予以扣除。營業稅方面,則規定了一定的稅收優惠:如對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則免征銀行銷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利用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應當繳納的營業稅。對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印花稅,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票,依據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按2‰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而對于債權類證券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資產證券化涉及的證券主要有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和轉付結構中的轉付證券。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因此歸屬于股權類證券比較合適;而轉付證券可以發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債券,因此它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比較合適。

      3、投資者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的稅收負擔主要是投資于證券收益的所得稅或預提稅。

      1)英國

      在英國,當SPV向投資者償付證券權益時,同樣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預提稅,發行歐洲債券可以避免引發預提稅,或者將投資收益作為原始發行折扣予以償付也不會產生預提稅,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據如商業票據其利息的償付也不用負擔預提稅,如此就可以利用這些手段進行證券化操作減少投資者的預提稅負擔,增加其收益。

      2)法國

      在法國,投資者要對其持有的FCC單位所取得的收入納稅,本金償還無須納稅,并且轉讓該單位而取得的資本收益也要納所得稅,但有關購買和銷售FCC單位的交易免于交納印花稅。

      3)日本

      在日本,投資者要對其證券投資所得進行納稅,其稅收負擔與一般的證券投資者并無區別。

      4)我國

      在我國,投資者投資資產化證券涉及的稅種包括:證券交易環節的印花稅(參照前發起人的印花稅)及證券投資所得的所得稅或預提稅。對于投資者的證券利息所得和證券交易所得,我國沒有采用預提稅的方式而是將其作為收入進行征稅。如果投資者是個人,那么按照我國1993年《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應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稅(不扣除費用),由所得支付單位代扣代繳,而對于個人在二級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所得暫時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投資者是國內企業,那么按照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其利息收入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納稅,而企業在證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凈收益也計入企業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當然在證券交易中的凈虧損可作為投資損失,在納稅時用企業的主營及其他業務的利潤加以彌補。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及其建議

      1、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的稅收處理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由于沒有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稅法中也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特別規定,因此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稅收處理來說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對于發起人來說,資產銷售的收益要交納所得稅而資產銷售的損失卻無法被確認;對于SPV而言,要為證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發行證券收入、權益償付環節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等支付所得稅;而對于投資者,仍要對其證券投資收益交納所得稅,這明顯導致了多重征稅的問題,違反稅收中性的原則,不利于證券化操作的開展。

      對于SPV的組織形式,目前所推薦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信托活動稅收制度與信托制度不銜接,如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權證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資者)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而受托人只是進行財產的管理或處分,因此對于資產在未來產生的可預見的現金流,受托人必須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將其分配給受益人,從這個流程來看應該只有受益人要對其受益所得繳納稅收,而不是發行人、SPV和投資者同時都要為其證券化收益繳納所得稅。

      對于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稅,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暫行規定》的要求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收3%的印花稅,1997年5月這一稅率調整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調整為各征4%,從這一印花稅征收的操作來看是套用《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稅目“產權轉移書據”和第13稅目“權利許可證照”的臨時變通辦法,缺乏相應的理論依據,而且由于目前對股票交易實行電腦撮合進行無紙化運作,并沒有書立和領受憑證,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稅的征收更為牽強。此外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美國、瑞典、西班牙、南非、韓國等世界大多數國家出于鼓勵資本流動的考慮,已經停征了證券交易印花稅,現仍然征收的國家如意大利、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泰國、印度尼西亞等國稅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過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斷下調的趨勢。因此一旦資產擔保證券在我國發行,如果仍然適用4%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必將不利于建立一個活躍的二級市場,不利于促進資本的流動。

      2、建議

      1)專門匯總立法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在法制傳統上我國屬大陸法系,如果按照我國現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適應證券化發展的規定,并補充調整證券化的法律空白,不僅不可行而且即使進行了部分操作,也會因為資產證券化的創新性而無法融入既有的法律體制中。從我國對待金融創新的經驗來看,大多是通過專項的立法來進行調整,如有關證券投資基金和資產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樣地作為金融創新的資產證券化,雖然現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適應其發展的規定,但這些零散的規定一方面無法勾勒一個清晰的證券化過程,另一方面又與其他阻礙證券化發展的規定相混雜,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剛開始嘗試證券化操作的國家而言,通過專門匯總立法,遠要比讓人們毫無頭緒地尋找適用的條文來得既不浪費現有的法律資源又有調整的效率;再者我國的資本市場還不發達,不僅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資者的投資理念也有待增強,我們存在著認識乃至把握這一創新金融工具的問題,通過專門的立法無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證券化各個操作階段、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解決對民眾的證券化教育問題,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規定為衡量標準規范參與者的操作,將證券化的風險控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

      2)賦予SPV免稅載體資格

      證券化的主要創新之處就在于創設了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SPV,這一特殊的法律結構應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得到確認。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結構實現資產的破產隔離,再由信托投資公司等可以從事信托業務的法律主體充任資產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資產為基礎,按照發起人設定的受益權證要求,向投資者償付權益完成證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設立公司形式的SPV,通過發行資產擔保債券來完成證券化操作。無論采取哪種操作模式,都應將其做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這樣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稅問題,促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健康快速成長,更有利地服務于我國的經濟建設。同時應加快信托稅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為資產證券化服務。

      3)出臺優惠措施減輕證券化參與各方的稅收負擔。

      稅收負擔是關系證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問題,不少國家都對證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稅收優惠,而有學者經過研究也指出證券化在我國尚處于萌芽階段,它對稅收成本比較敏感,從社會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出發,政府應提供稅收優惠。針對我國目前的稅制狀況,從有利于證券化發展的角度出發,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應規定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例如將發起人轉讓資產的收益和損失都作為計稅的依據,將SPV作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減輕投資者購買資產擔保證券所得的稅負和進行此類證券交易所要交納的印花稅負擔等。

      關鍵字:資產證券化;稅收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指把流動性較差的資產集中及重新組合,并以這些資產作抵押來發行證券,從而實現相關債權的流動性的一項金融工程。實務操作中,她會涉及很多具體問題,稅收是其中一個關鍵。明確資產證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環節中是否需要承擔以及承擔多少稅收負擔,對于大金額的且在我國作為新生事物的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時它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價值評估也至關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納稅環節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資產證券化的不同環節所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在納稅主體角度的分析中對當前中外資產證券化操作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進行比較;最后針對我國具體情況提出一些建議。

      參考文獻

      1、《金融市場學》張亦春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證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

      3、《美國聯邦稅制》凱文E.墨菲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等譯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

      篇(3)

      一、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框架

      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下定義[3],資產證券化是“將企業(發起人)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存量資產被賣給一個特設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然后SPV通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以獲取資金。”

      資產證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驟是:(1)進行資產組合。支持證券化的資產組合應屬于同一種類,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2)將資產組合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SPV。SPV通過發行以資產組合為支持的證券為購買該資產提供融資。設立SPV目的在于使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隔離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在這一階段,信用評級機構和信用增級機構通常會為發起人提供咨詢,分析資產的信用質量和設計交易的結構;(3)服務人和受托人的參與。服務人通常為發起人負責收取資產組合所產生的本息還款,扣除服務費后將其交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代表投資者行使權利。

      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及其影響因素

      資產證券化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稅收問題:第一,發起人的納稅問題。發起人向特殊目的機構轉讓資產,該轉讓行為在稅法上是屬于需要確認收益和損失的銷售行為,還是只作為擔保融資。為了達到表外融資的目的,一般要求“真實出售”。第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納稅問題。就實體層面的納稅而言,是指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特殊目的機構是否有納稅的義務。目前我國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有信托形式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兩種形式。根據《信托法》,設立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否必須作為稅收實體繳稅尚不明確;同樣問題也出現在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上,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其納稅行為。第三,投資者的納稅問題。一般來講,投資者持有證券的利息收入(債權性證券)和資本利得(權益性證券)應當繳納所得稅。特殊目的機構是證券化中的核心機構,其稅負的大小直接決定了證券化融資的成本,所以本文主要討論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

      為證券化而設計的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能夠避免或減少被征收實體層面的稅款,因為任何形式的課稅都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有可能使證券化變得不經濟。在諸多稅中,最重要的是企業所得稅。若不精心策劃,證券化所產生的一些或全部收入將要繳納兩次稅款:一次由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機構繳納企業所得稅,另一次由持有證券的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產生重復征稅。

      為了使特殊目的機構所得稅負最小化,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特殊目的機構盡量采取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組織形式,如在美國,有限合伙、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等均是避免實體層面稅負的理想形式。第二,所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的類型也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特殊目的機構發行債務類證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如果發行權益類證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紅利則不能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因此,發行債券可以更好地規避所得稅。關于前兩點,由于《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已經將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限定在采用信托方式和發行債券的方式上。所以,整個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應該是成本偏低化的。第三,由于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的凈收入進行征稅,因此,如能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最小化,也可少交甚至免交企業所得稅。例如,可采取發行票據的方式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利息和其他收入盡量等于票據利息和其他可扣除費用支出,從而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為零或接近零。不過這樣一來,特殊目的機構就無力吸收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支付本息而造成的損失,為此就需要采取相應的資金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雖然采取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的成本很高,但實踐證明這是一種很十分有效的方法。第四,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對象也會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對象是外國投資者,那么特殊目的機構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部分就要繳納預提稅。第五,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立地點也是一個可考慮的因素。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設在沒有企業所得稅的地方。一種在國際證券化中雖然復雜但卻常見的避稅方法是利用海外“稅收天堂”[1],即通過將特殊目的機構設在沒有所得稅或在一段時間內向發行人提供稅務延期繳納待遇的避稅天堂,從而避免或延緩繳納企業所得稅[4]。

      三、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

      之前提到重復征稅,這里要對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進行探討。作為證券化載體和投資通道的特殊目的機構,其基本業務內容是消極地受讓并持有證券化資產,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委托專業機構管理和處分證券化資產、收取資產現金流并分配到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特殊目的機構從事證券化相關業務需要各方面費用的支出,但其自身一般并不從事各項投資經營活動獲取收益。在形式上,特殊目的機構是一個法律實體,但實質上這只是一種資產銷售的交易安排,而不是旨在從事普通的經營貿易和投資活動。因為證券化交易其實并不是產生的一種新的交易,只是為了降低風險、提升信用,對已存在的交易主體進行一種轉換,從而將交易的執行和交易結果的承擔加以分離。特殊目的機構是為這種轉換和分離而設立。因此對特殊目的機構按實體水平征稅,將會使證券化交易因成本過高而變得不可能。

      實際上從所得稅角度來看,信托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并不是獨立的應稅單位,但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特殊目的機構受讓資產的現金流與向受益人還本付息的時間不相匹配,而需要再投資來獲得收益進行還本付息,這就產生是否要對這種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收益進行征稅的問題,而特設機構又不是稅收實體。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特殊目的機構進行再投資的目的是為了還本付息,在規范其投資行為后,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

      另外,資產證券化是一項能夠給參與各方帶來利益的制度安排,特別是有助于金融機構管理風險資產,化解金融風險。但對特殊目的機構征收實體層面的所得稅將會提高資產證券化的成本,降低資產證券化的現實可行性,甚至使其變得不經濟而被扼殺。因此,如果僅僅因為稅收問題而使市場主體喪失了一種有益的制度選擇,這也是社會福利的減損。

      總而言之,為特殊目的機構提供免稅政策支持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力求中性,避免重復征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特殊目的機構各個環節可能涉及的數量不菲的稅收支出,是使理想中的證券化設計方案變為現實的必由之路,也是通過減少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增加其投資收益的必然要求。

      四、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當然,不把特殊目的機構作為稅收實體,但需要對其進行嚴格規范,以防止其利用稅收優惠功能進行避稅,具體包括:(1)規定資格,即對特殊目的機構規定形式、規定持有資產性質等;(2)規范投資行為,即嚴格限制特殊目的機構的交易目的、交易范圍、交易品種等。通過嚴格規定使特殊目的機構在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下功能單純化,只是為資產證券化服務的一種機構。

      參考文獻:

      [1]馮維江,李婷婷,佘敦.由風險監管角度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EB/OL]./upfile/75094.doc2005-9-27.

      篇(4)

      a·r證-a·t交-a·r證·ti=a·r銀其中:a為投資資金;t交、ti分別為交易稅稅率和資本收益稅稅率;r證、r銀分別為證券市場上所獲收益率和銀行利率。

      下面運用此公式對我國證券市場做一分析:

      在我國成長型的證券市場中,假設年收益率為3O%,資本收益稅按規定20%征收(參考目前我國對股息和利息的征稅),銀行利率一年期按10%計算、代入基本公式得最大t交=14%,即140‰,如果一年按250個交易日計算,對于交易者來說:一日交易一次則其認為t交最大約為0.56‰,二日交易一次則其所能忍受的t交約為1.12‰,若一周交易一次(按50周計算)則其所能忍受的t交為2.8‰。由此可知,在交易稅稅率t交已知的情況下,交易次數越多,交易稅負就越重。漲跌停板制的實施在抑制股市的投機和波動方面作用有限,因為它沒有改變投機的性質,且在某種程度上會被機構或大戶操縱從而損害技術指標的可靠性,致使中小投資者受騙。利用證券交易稅替代印花稅,在投機過盛時,交易量放大,相應的交易成本加大,因而可以有效地抑制短線炒作;同時政府可以從投機的交易中獲得更大的財政收入。另一方面,為鼓勵中長線的投資,交易稅負的大部分應由賣者來承擔,當然其比例如何,可以研究。

      建立證券市場的目的是建立一種新型的儲蓄一投資機制。保持二級市場的流動性是為了一級市場的繁榮和暢通,同時使證券市場的發展能夠促進企業的發展、并對進入市場中的企業進行必要的約束。所有這些體現在二級市場中的交易,要能夠反映國民經濟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盈利狀況及成長性。一個投機過于旺盛的股市是起不到這種作用的。我國目前股市理性不足,一般股民的投資決策建立在道聽途說的政策和消息上,而不是由上市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所決定、容易受大戶操縱。對此,征收證券交易稅不失為一種良策,證券交易稅能夠發揮“內在穩定器”的作用,當炒作過于頻繁時,其成本隨之增大,只有當預期收益率大于包括交易稅在內的成本時交易才能進行。

      二、關于對資本利得征稅的間題

      在論述交易稅的過程中,我們曾提到對資本利得稅的問題,可以肯定,對資本利得征稅將會影響到交易稅的征收、投資者的積極性、交易的活躍程度及財政收入的多少。在證券交易中,習慣上把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在交易中實現的所得稱為資本利得。發達國家對資本利得征稅是一個慣例,只是在適用稅率和具體做法上有差別。對我國的證券市場來說,征收資本利得稅的理由如下:(1)資本利得是指出售或交易有價證券這種特殊商品的所得,在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它會逐漸在個人可支配收入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對有價證券的資本利得征稅是為了不歧視通過其他渠道得來的收入,至少對各種來源的收入應公平對待。事實上,按照稅收的縱向平等原則,對不同負擔能力脅人應征收不同的稅收。在股市,尤其是發展中的證券市場,個人投資者和機構由于證券市場規范程度、信息披露真實性、機構操縱、基金市場發展等方面情況的差異而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本來就是富人游戲場所的證券市場由于對資本利得不予征稅,使得我國所得稅制違反了公平性原則,所得稅制的累進性受到破壞性的影響,這種情況在短期內的反應并不明顯,但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步發展,后果會越來越明顯。實際上,對富人多征稅也是國際慣例。(2)對資本利得征稅也是分擔交易稅壓力的需要。按前文中敘述的基本關系,假如對我國的證券市場不征或少征資本利得稅,在證券市場收益不變或預期收益率(包括出于各種泡沫性原因)遠大于30%時,為了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和減少風險,提高交易稅征收強度的壓力將會加大(當然可以采取其他直接的包括行政的或技術性的措施,但負面效應很大),這有可能使二級市場的流動性遭到破壞。事實上,對資本利得征稅不僅緩解了對交易征稅的壓力,而且有助于促進中長期投資,因為中長期持有一個成長性很好的公司股票,相對于風險較小的儲蓄來說,即使在征稅的情況下仍有利可圖,因此,對資本利得征稅并不一定會打擊廣大投資者的積極性,它打擊的只是過分投機的積極性。當然在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中,有人估計70%以上的人或資金是在投機,這時對資本利得征稅會使證券市場下挫,但對如此過度的、世所罕見的投機市場抑制一下有什么不好呢?從反面看,對資本利得征稅導致證券市場暴跌恰恰證明了股市的非理性。當初,決定在深市開征印花稅時,這一消息曾被當作特大利空消息而導致股市猛跌。理論上說征稅應使廣大投資者轉向理性投資,并使證券市場隨宏觀經濟狀況和公司發展而成長。如今,印花稅依舊,而投機仍很高漲,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當時的暴跌并沒有充足的理由。一個直接的結論是,股市受機構操縱程度很大,廣大投資者的操作是非理性的。(3)對資本利得征稅同時也是緩解社會分配不公的一個重要措施。這種不公不僅在證券市場或非證券市場之間的投資中產生,也在證券市場內部的投資之間產生。保證各種市場和個人之間合理的收益差距是稅收政策的一個重要功能。

      關于資本利得稅,另外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資本利得稅稅率。一般的做法是將資本利得歸人其他收入,按照個人所得稅稅率來計征。但為了鼓勵中長期投資,對持有證券6個月以下的收益(稱為短期資本利得)按累進稅率征收;而對長期(大于6個月)持有證券收益應給予一定的鼓勵政策,包括按較低的稅率、有一定的免征額、抵免部分所得稅等方法來計征。對公司投資所得,一律按現行企業所得稅稅率33%征收。

      在考慮資本利得稅的應納稅額時一定要考慮資本損失,其計稅依據應是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后的凈額,其凈虧損可以從普通收入中扣減(當然,這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按凈額征收是考慮到了證券交易的風險,從而防止稅收政策對證券市場的沖擊:而凈虧損可以從普通應稅收入中扣除,實際上分散了一部分證券投資的風險,從而增強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信心。

      基于以上理由,為促進和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開征資本利得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應將資本損失扣除,因為證券交易所得中有一部分是風險的對應物。并要區分短期和長期持有證券的收益,對不同持有期的收益按不同的資本利得稅稅率來征稅。

      對資本利得征稅并不存在技術上的困難,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手段起點很高,基本實現了無紙化操作,所以對股東賬戶和現金賬戶收益凈額的統計并不困難。具體在什么時點征收,這是一個較為敏感的問題,一般來說,以一年(按日歷年度)為好;或于退出證券市場時征收。在賬戶金額統計上可以最后時刻的成交價格計算。

      三、對股西息、利息和紅利的稅收政策討論

      對股息、利息和紅利是否征稅,如何征,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是不成問題的。無論來源如何、它們都是個人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屬個人所得,當然要征稅。而且,所得稅是西方發達國家稅制中的主體稅種,因而他們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體制來對股息、利息和紅利征稅,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正處于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合理的以市場為基礎的儲蓄一投資機制還沒有完全形成。與此相適應,我國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有其自身的特點。筆者以為,對股息、利息和紅利應免征所得稅。在我國,銀行儲蓄、國債投資的背后是國家信用,其安全性沒有問題,但其收益則不可預料。這是由于這一部分資金的使用受到限制,其投向不完全是按經濟效益和利潤最大化的原則進行,我國的金融結構中銀行信用比重很大,是因為其他投資渠道不暢。一旦對儲蓄和債券利息征稅,會打擊本來就很脆弱的投資心理,使資金顯性或潛在轉移,這對我國的國有企業和政治穩定有負面的影響。對利息免稅也是抑制證券市場投機的一個間接辦法。

      對股息和紅利免稅是基于以下幾方面的原因:(1)在投機性旺盛的市場中,大部分投資者較少考慮股息對證券行市的影響,在證券價格同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相關性不大時,對股息征稅起不了積累財政收入和調節收入分配的作用,卻可使這種相關性變得更小。而宣布對股息免稅可形成很好的心理預期,使投資者更加關心公司的經營狀況。(2)對股息征稅違背了稅收的公平原則。股息來源于股份公司的稅后利潤所得,對股息征稅屬于重復征稅,同時它妨礙了投資者將其股息收入投到更有效率的公司中去。需要注意的是,應區分股息的分配對象,對個人而言應免征股息稅,但對法人在非控股公司中獲得的股息應視為公司經營收入,按正常企業所得稅稅率33%征收。(3)對股利不應征稅是因為稅基不易確定,且股票股利對于投資者來說并非實際可支配收入,它必須通過交易后才能實現,即也可能出現損失。另外應稅所得按什么方法計算存在技術上的困難。當然,從長期來看,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進行。證券市場的規范和完善。所得稅主體地位的確立以及征管手段的現代化,對利息。股息和紅利的征稅是必然的。

      參考資料:

      篇(5)

      1.偷稅=漏稅

      根據前述的解釋,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造成漏稅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辦稅人員不了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錯算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造成少繳、未繳稅款,或漏扣應扣稅款等。而偷稅是“以欺騙、隱瞞、弄虛作假等方式逃避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如,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其目的是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繳納的稅款。仔細比較偷稅和漏稅,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僅僅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故意”。然而,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誰也說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說到;“未繳納或少繳稅款”,到底是由于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而漏報、少報,還是有意“弄虛作假”而少報、瞞報,就更是只有納稅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從客觀上來講,由于國家稅法本身也是經常在不斷改革和補充的,普通納稅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稅法,這樣怎么區分偷稅與漏稅呢?在執法中根據《條例》的解釋,既可將偷稅視作漏稅,也可將漏稅視作偷稅。

      2.欠稅=抗稅

      從前述規定來看,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因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抗稅是指“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法律上講,這兩者都同是“應作為而未作為”。它們根本沒有什么區別。我認為,如果納稅人知道自己所發生的經濟行為和所取得的經濟收入應該納稅,而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有些人總是把抗稅與納稅人“聚眾鬧事,威脅、沖擊稅務機關和毆打、圍攻、侮辱稅務干部等行為”等同起來,這是不對的。由于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所以,當發現某個納稅人超過了納稅期限而“未繳納稅款”,或者說“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又怎樣進行政策鑒定呢?這時是應該認定納稅人的行為為欠稅呢?還是認定它為抗稅呢?如果依據《稅收征管條例》中的定義來判定,執法者既可認定納稅人欠稅,亦可認定為抗稅。

      3.漏稅=欠稅

      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稅款的行為;而漏稅是“納稅人并非故意不依照稅法規定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從定義來看,漏稅與欠稅都是逾期未繳稅款的行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只是欠稅的定義中多了“因故”兩字。從字面上看,漏稅是“并非故意”,欠稅是“因故”。實質上兩者都是納稅人未繳納或少繳納應繳稅款的行為。那種將欠稅理解為“納稅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的,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申述原因,請求緩期繳納,待批準后,方可按稅務機關批準的緩繳期限繳納稅款”是不妥當的。因為,稅務機關新批準的“緩繳期限”也就是新核定的“納稅期限”,它已經否定了稅務機關原來核定的“納稅期限”。只要納稅人在“緩繳期限”內履行了納稅義務,也就不再屬于違章欠稅行為了。而如果是納稅人事先沒有向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稅,那么,這種行為本身又直接成了偷稅和漏稅行為了。因此,稅收征管執法中,可將漏稅視為欠稅,亦可將欠稅定為漏稅。

      4.偷稅與抗稅

      前面已經提到,偷稅是指“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而抗稅則是指“納稅人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定義來看,兩者只是形式上的差異,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區別,即都同樣是直接抗拒納稅的行為。特別是從兩者的表現形式上來看,就更能說明這一點。偷稅是明知要繳稅,故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和記賬憑證,等等。抗稅是拒不依照稅法規定繳納稅款,以各種借口抵制接受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不履行納稅義務,拒不依照稅法規定辦理納稅申報和提供納稅資料,拒不接受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檢查,聚眾鬧事、威脅、毆打稅務干部,等等。可見,偷稅與抗稅也只是抗拒納稅的形式不同而已。事實上,“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本身,也就是納稅人直接和故意抗拒國家稅收的一種形式,或者說是一種隱蔽的抗稅形式,而“納稅人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其最根本的目的也就在于偷逃國家稅收。所以,偷稅與抗稅的區分,同樣也是不很嚴格的。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看到,由于立法的不嚴密,使偷稅、漏稅、欠稅、抗稅的界線被模糊了,四者成了等同的關系,這將會導致執法的隨意性。我們說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執法部門依法辦事,準確執法。而準確執法必須建立在國家嚴密立法的基礎之上。只有嚴密立法才能準確執法。因此,國家應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稅收征管法》,重新明確界定各種稅務違章行為,改變“偷稅=漏稅=欠稅=抗稅”的狀況,以確保稅收征管的客觀性和準確性,切實維護國家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篇(6)

      一、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現狀

      改革開放之初,我國保險市場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經營,全部保費收入只有4.6億元。到2007年底,全國保險公司達到110家,總資產2.9萬億元,實現保費收入7000多億元,市場規模增長1500多倍。保險已經滲透到經濟社會的方方面面,逐步成為服務民生、改善民生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成為支持投資、擴大消費和保障出口的重要因素,成為優化金融結構、提高金融市場資源配置效率的重要力量,成為促進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創新、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的重要方式。

      從1980年恢復保險業以來,國家對保險業采取了免稅扶植的政策。但從1983年開始,國家對保險業實行高稅負的政策。1983年財稅體制改革后,逐步確立了國家對保險業主要征收營業稅和所得稅兩大主體稅種的保險稅制。同時,征收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總體看,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調整整體上延續了逐步規范、合理化的演化路徑,稅種、稅目不斷得到優化,總體稅負有所下降。但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保險業稅收政策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主要問題,嚴重制約了我國保險業進一步發展。

      二、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1保險業稅負偏重

      (1)從計稅依據來看,作為保險業兩大主體稅種的營業稅,是以營業額全額為計稅依據進行征稅,而不是按照凈額(即價差)征稅,更不是像增值稅那樣只對增值額征稅,即保險業務所消耗的購進貨物所承擔的增值稅稅額不能得到扣除。所以,保險業承擔了營業稅和增值稅的雙重稅收負擔。此外,營業稅的營業額包括金融機構收取的各種價外費用,因此,一些實際并不構成企業收入的代收費用,也被計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2)從稅率來看,相對于美國等發達國家而言,一般稅率在4%以下,我國營業稅率雖然為5%,但仍然屬于較高水平。同樣,印花稅率也較高。財產保險合同與倉儲保管合同、財產租賃合同適用千分之一的印花稅率,比其他合同所適用的萬分之五、萬分之三等稅率要高。在這種情況下,稅負過高,一方面不利于保險公司進行有效保險產品的供給和產品創新;另一方面,稅負過高,保險公司將稅負轉嫁給消費者,導致保險產品價格上升,減少產品需求,降低社會福利。

      (3)城市維護建設稅具有附加稅性質。對金融企業來說,它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稅率按納稅人所在地的不同而分為三檔:在市區的,稅率為7%,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在其他區域的,稅率為1%。由于金融機構一般都坐落在城市或者縣城、鎮內,所以實際適用稅率多為7%或者5%。

      2.2現行保險業稅收政策不完善

      (1)稅收政策不適應新會計準則的要求。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4%提取,超出部分應做納稅調整。而按照新會計準則,保險公司應當采用精算方法謹慎提取已發生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以真實反映盈利情況,實際提取金額大大超過4%比例限制。繼續按4%的比例做納稅調整將大幅增加保險企業的所得稅負擔。另外,在新會計準則中,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內容擴大到了理賠費用準備金,而現行稅收法規對理賠費用準備金的稅前扣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

      (2)稅收政策不適應新所得稅法的要求。

      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七章第五十條規定:“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但當前在實際納稅過程中,各地稅務機關按照《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規定,按年末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余額的1%,對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金額進行控制,且不允許總公司進行匯總納稅調整。由于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沒有投資業務,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主要是應收保費,其計提壞賬的比例大大高于1%,因此,這一政策實際上加重了保險企業整體稅負。

      (3)部分稅收政策不適應保險行業發展新形勢的需要。

      現行政策規定保險企業支付的手續費在實收保費8%范圍內可在稅前扣除。由于保險市場快速發展變化,目前保險行業手續費實際支付比例普遍在8%以上,均需對超比例部分進行納稅調整,稅收負擔較重。實際上,對超額手續費進行納稅,是對機構(人)和保險公司施行了重復征稅,不符合稅收的一般原則。同時,為了應對超額手續費所帶來的稅收成本,一些保險分支機構可能出現不規范的列支行為,這也不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4)重復征稅。

      保險營銷員收入水平一般較低,需要同時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雙重征稅導致稅負負擔過重。這樣,導致保險營銷員激勵不足,更容易發生機會主義和高交易成本,從而造成保險質量下降,扭曲保險資源優化配置。

      三、完善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建議措施

      3.1降低保險業稅負水平

      (1)根據保險市場競爭狀況與市場結構的變化,適當調低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率,或通過改變營業稅納稅基數的方式,調低保險業實際繳納的營業稅額。

      (2)在稅前扣除方面:①取消或放寬對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的納稅比例限制,對于按精算方法提取的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可稅前據實扣除,不做額外的納稅調整。明確保險公司按精算方法提取的理賠費用準備金也可在稅前扣除。⑦不再針對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對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金比例進行控制。盡快出臺具體辦法,對于稅法規定有扣除標準的扣除項目,允許保險公司進行統一的納稅調整。③取消或放寬對手續費8%稅前扣除比例的限制。

      3.2完善保險業稅收政策的具體措施

      (1)調整相關稅收政策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

      一方成要立足于國家整個稅收制度,在保持稅收制度總體穩定的基礎上調整我國保險業的稅收政策;另一方面要考慮保險業的自身特點和發展需要,兼顧稅收政策取向和保險業發展的客觀要求,按照公平稅負、合理扣除和適當優惠的原則,調整現行的保險業稅收政策,細化稅制設計,完善和充實稅收政策內容,充分發揮稅收政策對保險資源配置和保險業運行的宏觀調控功能。

      (2)適當擴大免稅范圍。

      篇(7)

      一、 社保資金來源多樣化

      社保資金中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占據主要部分,特別是養老金成為我國一大難題。如2005年,我國養老社會保險個人賬戶虧空已高達8000億元,而按照我國現行的養老社會保險制度,我國的養老金工資替代率約為58.5%,其中20%來自社會統籌,38.5%來自個人賬戶,顯然,如此巨額的個人賬戶的虧空已對養老社會保險制度構成了嚴重的威脅。例如養老社會保險轉制成本處置政策的制度性缺陷導致社保資金的缺口增大。目前我國的養老社會保險籌資模式由現收現付制轉入部分積累制。而實行部分積累制后,按照當時的規定,通過養老社會保險繳費所籌集的資金在使用時分為兩大塊,一塊進入社會統籌基金,一塊則進入個人賬戶,進入個人賬戶的資金達個人繳費工資的11%.由于有部分養老社會保險繳款進入了個人賬戶,結果導致在轉制前參加工作的老職工在原現收現付制下積累的部分養老金權益無法在新實施的部分積累制中找到對直的資金來源,這就產生了所謂的養老社會保險轉制成本。此外,根據我國2010年11月1日零時最新統計:60歲以上老人已占到總人口的13.26%,65歲以上老人占總人口的8.87% ,同比上次2000年普查上漲了1.91個百分點。而國際老齡化社會的標準是:60歲以上老人占總人口>=10%、65歲以上老人占總人口>=7%,我國已大大超出了這一標準。

      那么,政府該如何能更多地籌集社會保障資金?從中國的實踐來看,政府可以通過無償性收入(稅收)、有償性收入(債務)、變賣公有資產及社保基金證券化來達到增加社會保障資金的目標。

      (一)無償性收入籌資

      利用稅收為社會保障制度籌資最大的優勢在于它的無償性,政府沒有還本付息的壓力。隨著“費改稅”的逐步推行,開征社會保障稅業已提上了議事日程,其主旨在于解決社會保障資金籌集中的非效率問題。在社會保障資金籌集的過程中,環節過多,操作復雜,人財物耗費巨大,直接導致了效率的低下。開征社會保障稅達到“強化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解決統籌繳費中的拖欠問題”,“使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固定化、規范化、社會化、集中化”的目標,在當前難以企及。

      例如,三成彩票公益金劃撥社保基金的資金注入。

      財政部網站公告顯示,每年都有大量的中央彩票公益金分配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用于補充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不足。據全國社保基金會理事會官方網站上公示的年報統計,2002年至2010年,中央財政共撥入全國社保基金資金共計3641.74億元。其中,彩票公益金約為771.12億元,占到劃撥總額的21.17%。這九年間,全國共籌集彩票公益金2512.91億元,劃入全國社保基金的占到30.69%。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會理事會辦公廳綜合處相關負責人介紹,中央彩票公益金是財政撥款的重要組成部分。每年的彩票公益金并不會作為專項資金被專項使用,而是由基金會統一管理運營。劃撥變動:社保分成60%中央彩票公益金。

      (二)有償性收入籌資

      發行長期國債來籌集社會保障資金是許多制度設計者的底線,長期的國債可以為社會保障制度提供必須的資金,可以變現收現付制為基金制,且為國企改革、整個國民經濟的好轉提供制度保障和充裕的時間。支持這一觀點的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1、宏觀債務負擔不高,國債負擔率和財政赤字率遠遠低于國際警戒線

      在我國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總規模當在27000億元以上。除去可以回收的,這其中不良貸款的凈損失將在19860億元左右,占1999年GDP的24%。相比之下,國家對國有職工的隱性養老金債務的總額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

      2、居民應債能力偏低

      整個20世紀如年代居民的應債能力基本上在1%上下徘徊,波動很小。而居民儲蓄存款增長年均32.7%,增長既快且穩,低下的居民應債能力給政府以充分的發債空間。

      在制度變遷的過程中,隨著經濟風險由集中控制向分散化的轉變,未來的不確定性使得居民進行儲蓄成為必然。這部分儲蓄通常是由于防范不測之需和謹慎性動機而進行的儲蓄。另一部分儲蓄則為由于國有企業資產的流失,以及國家金融資產轉移到個人手中而形成的儲蓄。隨著國家金融存款實名制,居民儲蓄存款在很大程度上便得以明示。這樣一來,居民用來應債的資金來源便不如現在這般充足。居民的實際應債能力便會大大提高,進一步提高它的余地便不會太大。

      3、財政赤字和國債規模的擴大不會引起通貨膨脹

      1993年以后財政不再向中央銀行透支斬斷了財政赤字直接形成銀行增發貨幣從而引起通貨膨脹的可能性。

      (三)公有資產出售

      2001年的國有股減持,到今天的國有股轉持,“肩負國家養老戰略儲備”的全國社保基金終于重獲穩定的資金來源。

      國有股轉持社保基金,主要的意義在于增加了社保基金的資金來源,在當前促進內需、鼓勵消費的宏觀經濟政策下,此舉體現了國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民生的決心。雖然劃轉給社保基金的股權還不能滿足社會保障的需要,但對于提升老百姓對于國家給予養老支持的信心是很大的。據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理事長戴相龍介紹,截止到2010年12月底,國有股轉持、減持223.08億股,發行市值達到1307億元。

      一方面,如果可以用發行大量國債的方式來為社會保障體制籌集資金,那么出售資產同樣可以達此目的。資料表明,增加的政府開支主要投入了國有部門,發行國債就意味著國有部門的擴大,而出售資產則意味著國有部門規模不變或者收縮。從這個角度來看,發行國債只是一種籌資行為,出售資產籌資可以同時成為國有經濟布局調整的手段,可以把宏觀的總量政策與微觀的結構性改革結合起來。 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國企改革不到位,難以做到自負盈虧,財政安排了大量的虧損補貼加重了財政負擔。同時 ,長期過多的補貼,也不利于企業發展,易形成對補貼的依賴性。因此,適當地出售國有資產有利于財政的優化,有利于財政體系和證券市場的健康,按照最新國家“有進有退”方針對國有經濟進行根本性的改革和布局調整,大幅度收縮戰線,也是中國經濟實現長治久安的必由之路。

      (四) 證券化

      (1)成立投資公司使其證券化上市籌集資金。

      (2)新上市股份公司原始股按一定比例出售給社保基金,社保基金在從市場上得以變現籌集資金。

      (3)投資產業尤其是資源類產業并使其成為未來上市的股東。在證券市場籌集資金。

      (4)在股市低迷時投資證券市場中價值極被低估股票,以取得投資收益。

      二、 社保資金管理多樣化

      作為國家重要的戰略儲備,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目前的資產規模已超過9000億元,比建立之初增長了10倍之多。 這筆老百姓的“養命錢”,究竟是如何在十年多的時間里踐行其“保值增值”的投資理念呢?堅持增強投資運營好全國社保基金的歷史責任感。社保基金事關民生改善、社會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管好人民每一文“養命錢”是國家賦予的崇高使命和歷史責任堅持審慎投資方針,確保全國社保基金長期穩定收益。要堅持長期投資、價值投資和責任投資的理念,正確處理擴大基金規模和優化資產結構、提高基金收益和防范投資風險的關系,建立安全有效的投資決策和風險管理體系

      全國社保基金成立于2000年8月1日,這筆基金是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資金,主要用于彌補我國人口老齡化時期養老金收支不足,擔負著我國應對老齡化高峰時期社會保障的重要任務。

      (一)投資股權投資基金(即PE)

      2008年底至2009年初,全國社保基金以國內第一家可以自主投資PE的機構投資者身份,承諾對弘毅和鼎暉兩只股權投資基金各投資20億元。 在此之后,全國社保基金不斷加大PE投資,到2010年底一共投資了8只PE,承諾投資127億元,實際出資78億元。

      (二)投資股票

      全國社保基金已先后對交通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京滬高速鐵路、大唐科技集團等進行直接股權投資,目前累計直接投資近1700億元。

      (三)投資產業

      投資資源類產業,隨著經濟發展,資源不斷被消耗,資源日益稀少,隨資源價格不斷上升,達到保值增值。 投資有發展產業。

      (四)支持保障房建設

      “社保基金管的是全國人民的‘養命錢’,只有在風險幾乎為零的情況下,才會介入。”一位國有大銀行公司部的有關人士說,今年國務院明確提出了全國要建設1000萬套保障性住房的任務,并與各級地方政府簽訂了責任狀。在全國“兩會”開幕前,全國社保基金宣布投入保障房建設,釋放了明確的政策信號。“保障房”加“社保基金”, 更穩固的保障房資金來源和更可靠的社保基金投資收益。更穩固的保障房資金來源和更可靠的社保基金投資收益。

      三、結論

      與我國人口老齡化加快發展趨勢相比,現有社會保障基金規模依然不足,全國社保基金未來發展空間仍然十分巨大,提高社保基金投資收益率的潛力還很多。今后,全國社保基金要增加對社會保障房建設的支持力度,增加委托股票投資的組合,穩定和增加對股票的投資,增加對未上市公司股權和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創造條件啟動對養老事業項目的投資,適當擴大對境外投資的范圍和金額。根據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的預測,到2015年,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管理的基金規模將達到1.5萬億元,而在其“保值增值”投資理念的指導下,其未來的投資也將更加成熟穩健。現有社會保障基金資金明顯不足,今后需要社保資金來源保證社會保障資金來源多樣化及有效的管理變得尤為重要。改革要擴大思路,政府可通過無償性收入(稅收)、有償性收入(債務)、變賣公有資產及社保基金證券化這四種方式來保障社保資金來源的穩定。無償性收入(稅收),可增加資源稅,即可增加收入還可以減少資源浪費。社會保障基金可以使社保基金證券化,以及投入保障房建設。社保資金來源及管理的多樣化,使社會保障基金不斷擴大和保值增值。

      參考文獻:

      [1]朱永利 政府在養老保險制度發展中的職能 [期刊論文] -現代企業教育2008(20)

      [2]石宏偉.孟慶超 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增值的投資分析 [期刊論文] -江西社會科學2008(10)

      [3]于慧君 我國養老基金投資模式的選擇與對策 [學位論文] 碩士2006

      [4]周志凱 試論養老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期刊論文] -理論月刊2005(6)

      篇(8)

      一、SPV涵義

      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又稱特殊目的機構,是一個由發起人設立的,為降低信用風險,發行高信用級別證券,并通過發行證券所取得的資金用于償還購買發起人基礎資產的價款,以達到分離風險,獲取資本收益為目標的獨立的組織機構。正如約翰?貝霍夫(1993)指出,通過SPV可以減少衍生產品交易中的風險,現階段主要應用于越來越多的證券化資產的交易。SPV特定的組織結構,獨特的功能設計使之恰當的充當了把證券化交易的信用風險和整個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分離開的獨立機構。

      二、SPV的特征

      1.獨立性。SPV的組織形式主要采取SPT,即信托形式。信托財產的獨立地位實現了資產證券化所要求的破產隔離功能。我國《信托法》第15條規定:“設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清算財產。”證券化資產的受益人往往不止委托人一個,還有其他投資機構和投資個人。因此,如果委托人(即發起人)破產時,SPV的資產不在委托人清算資產范圍。

      2.資本充足。SPV的資本充足,可以為可能的違約風險提供一個“緩沖”。SPV機構獨立性特征決定其本身擁有相當于獨立法人的資本充足度,而相應評級機構趨于要求SPV的資本能應付最壞的情況(如美次級貸款危機)。

      3.交易準則。為了降低交易的風險,維持獨立機構的信用等級,SPV在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某些標準和準則。這些準則規定了交易對手的信用級別。

      三、信用增級結構

      SPV主要的作用在于為所交易的金融產品進行信用增級,就是對金融創新進行一定風險分析之后通過一定的機制和系列增級程序對金融產品進行風險結構重組,將低信用級別提升為高信用級別,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新產品原始信用因素中不確定成分的過程。這里主要介紹兩種信用增級結構。

      1.按增級主體,可分為內部增級和外部增級。內部增級是委托人提供的。可以注入優質資產,并提供一定的擔保,保證SPV的清償能力;預留一定的資本(主要是流動資本)作為后備資本,當先前注入的資本不足以應付“最壞情況”時,就啟動后備資本,保證債權人的收益不受損失;在出售產品的同時出售一個隱含期權,是購買者在持有期內擁有套期保值的權利,因此信用得到了增級。

      外部增級是除了發起人和SPV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第三方機構用良好的自身信用做擔保,以收取一定擔保費用作為回報,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擔保公司或保險專業機構;第三方會以自己的優質資產做抵押,承擔聯保責任,用以提高所售產品的信用等級,這種機構一般是發起人的關聯企業。

      2.按時間持續性,可以分為持續期增級和終期增級。持續期結構最早由美林公司提出,雷曼兄弟公司對其進行了擴展,在保留基本的持續期模型外,增加了一個或有項目經理。這個經理的作用是在進行每筆交易時檢查交易是否符合相關交易準則,在機構出現問題時查看相關賬目,確保機構運作的有序合法。

      終期增級結構由所羅門兄弟公司發明。這種結構沒有持續期結構的或有項目經理,當公司出問題時,把所有的產品合約都以市場中間價平倉,以防止產品投資者的投資收益或投資本金受到損失。

      四、實施環境分析

      經過長期的實踐檢驗,證明SPV的運作模式是有效的。為了擴大直接融資比重,改進銀行資產負債結構,促進金融創新,我國有必要也應該引進該運作模式。新模式的引進必然會與現行的運作環境相沖突,要使模式運行順利,就要求現行的政策做相應調整,為模式的成功引進做好鋪墊。下面分別從稅收、會計、法律三方面進行說明。1.稅收確定。SPV和發起人以及與證券發行相關的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之間稅收如何確定是SPV模式能否有效運作的重要因素之一。2006年2月20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了“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對證券發行關聯方簽訂的各種交易合同都暫免征收印花稅。營業稅和所得稅都是在SPT(特殊目的信托)組織形式的前提下進行征收。

      2.會計處理。既然SPV是獨立機構,那么它的會計處理和委托人也是相對獨立的,應做到各自做賬、獨立核算。2005年財政部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05]12號)》第4條規定“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并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

      3.法律限制。委托人把資產轉移給SPV以便開展資產證券化的前提是行為的合法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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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入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歸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許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歸入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借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認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流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舊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許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因為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如果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成本,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認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認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平均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問題。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合理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提高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歸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歸。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流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合理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預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容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入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入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入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顯著,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明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入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雖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挽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入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入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入。如果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入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因為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最終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雖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工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平均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其實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比擬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合理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問題。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現狀分析

      證券交易利得稅理論上應列入資本利得稅范疇,而我國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證券買賣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列入企業所得范疇,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這與多數國家相關稅法規定一致。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證券買賣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應列入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我國相關稅收法規又規定,對個人買賣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事實上我國并沒有征收個人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成熟,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這是大勢所趨。所以完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將是今后證券稅制建設的重要任務。

      四、我國證券稅制的政策調整

      綜合考慮國際上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我們認為,我國證券稅制調整的總體思路應為:改革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具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初級市場的運行。初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初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統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入股市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入,也可適度調節初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合理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平均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平均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合理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入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統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入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統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問題,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詳細。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門可以確定宣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歸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掌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歸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

      篇(10)

      一、 引言

      股票市場整體是由無數個投資者組成的,其中主要有有機構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兩個部分。通過股票市場投資者的股票賬戶中的有效信息可以獲取個體投資者的交易行為,例如通過分析投資者買賣股票的頻率可以分析投資者的投資傾向。如果投資者買賣股票頻率非常高,平均持有期非常短暫,可以判定,投資者更加傾向于博取短期的交易性機會;如果投資者買賣股票的頻率較低,可以判定投資者傾向于長期持有以分享企業業績增長帶來的收益。股票市場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一直是研究股票市場學者熱衷于研究的問題。

      股票市場的投資者的交易行為研究是建立在行為金融研究的大框架之下的,具體應用個體的偏好和心理動機去解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行為金融學的研究建立在兩個維度之上:期望與偏好。期望即個體在無限次或多次博弈的基礎上,所認識到的能夠獲取的收益水平。但是經濟學家研究發現,投資者在很多時候做出的決策并不是完全根據期望水平來決定的。在研究了大量的現實例證之后,Kahneman發現社會個體在面對有波動的博弈可能時會偏離完全的理性決策,這是因為在現實世界中,很多博弈事件并不是無限次或大量多次的,而是有限次或單次、少數幾次的博弈。要考察個體在單次博弈中的行為依據,有需要引入偏好這個概念。偏好是個體對于外界輸入的反饋,是個抽象的量。在經濟學中,這里的外界輸入主要是指可能達到的收益水平和收益水平的波動程度。偏好是個體單次決策的主要依據。偏好之所以能夠成為單次決策的依據是因為考慮了風險因素,即波動。在既考慮能夠獲取的收益水平,又考慮收益水平可能產生的波動的情況下,利用效用衡量個體的博弈結果。效用是綜合了收益與風險的輸出結果,是個體在單詞具體的行為博弈中考慮的首要因素。

      二、 文獻回顧

      Odean(1997)在論文“Do investors reluctant to realize their loss”中證明了持有一攬子股票的投資者在交易過程中,傾向于賣掉上漲的股票,繼續持有下跌的股票。他認為投資者出現這一行為的主要原因有三個:(1)預期理論。即認為投資者在資本市場中的效用與持倉收益相關,收益為正時,單位收益帶來的效用遞減;收益為負時,單位收益帶來的收益遞增。因此繼續持有虧損的股票有利于增加下期的期望效用。(效用函數為S型曲線);(2)非理性的輪漲理論。認為股價漲跌具備均一性。股價之間存在輪漲效應,只要本期下跌的股票下次漲幅超越本輪上漲的股票,那么投資者效用將會大幅增加;(3)稅收效應。根據美國聯邦政府1990年頒布的法規,在每年年底計算資本利得稅時,負的賬面資本利得可以抵扣稅收,因此投資者傾向于將下跌的持倉持有至稅收計算截止日。

      賣漲持跌的投資行為還可以理解為:(1)投資者從資產配置角度,對市場其他組合有訴求,變現部分投資收益有利于其組合的優化;(2)投資者因某“利好”信息而購買某只股票,若股價上漲,則認為利好兌現,出售股票;若股價下跌,則堅持認為消息尚未兌現,期待后期的反彈;(3)上漲的股價高于下跌的概率大些。因此金額越大,稅收效應相對越低;反之下跌的低價股票的交易成本相對較高,投資者寧愿繼續持有。Odean采用方差分析(Anova)的方式分析了這一投資現象,對所有影響因素逐一分析。引入指標PGR,即兌現收益(已賣出的上漲股票個數)與理論收益(兌現收益+賬面收益股票個數)之比,來度量投資者賣出上漲股票的情況;PLR,則為兌現損失與理論損失(兌現損失+賬面損失)之比,作為度量基礎持有下跌股票的情況。

      Odean在1998年通過論文“Do investors trade too much”證明了折扣經濟賬戶的投資者過度交易。折扣傭金的投資者由于沒有復雜的問題、可以很好檢驗過度交易問題。Odean認為過度交易的起因是過度自信。過度自信的投資者對期望交易收益有不急切實際的信念。由于過高估計期望收益,他們從事一些無法彌補成本的交易。論文檢驗折扣經紀費用投資者的交易收益能否足夠彌補交易成本。研究發現:這些投資者不僅買入證券比他們賣出證券難以補充交易成本,而且平均而言買的證券表現比賣出的證券要差。除去流動需求、稅收損失賣出、投資組合重新構建、向更低風險證券移動動機外,上述結論依然成立。

      三、 信用交易

      盡管股票投資者的交易行為被廣泛研究,個體投資者的行為特征被不斷發現,但是缺乏對于投資者信用交易特征的研究。信用交易又稱“保證金交易”,是指證券交易的當事人在買賣證券時,只向證券公司交付一定的保證金,或者只向證券公司交付一定的證券,而由證券公司提供融資或者融券進行交易。因此,信用交易具體分為融資買進和融券賣出兩種。也就是說,客戶在買賣證券時僅向證券公司支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或交付部分證券,其應當支付的價款和應交付的證券不足時,由證券公司進行墊付,而進行證券的買賣交易。其中,融資買入證券為“買空”,融券賣出證券為“賣空”。通俗的說,信用交易就是指借錢買股票,或者借股票賣出。信用交易在西方國家較為發達,投資者可以利用豐富的投資渠道進行股票的信用交易。而我國信用交易開設較晚,我國的融資融券機制開通于2010年3月31日,但發展迅速。截止2015年6月底,我國融資融券業務累計資產總額已經達到了10 000億元,2015年上半年,我國的融資融券業務總額最高曾達到22 000億元。我國投資者目前主要還是依靠場內的融資融券業務進行信用交易。融資融券交易又稱“證券信用交易”或保證金交易,是指投資者向具有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融資交易)或借入證券并賣出(融券交易)的行為。包括券商對投資者的融資、融券和金融機構對券商的融資、融券。

      在進行信用交易時,投資者利用了杠桿效應,在市場上漲的過程中可以有效地擴大收益水平,在市場下跌的過程中則會放大虧損的幅度。根據邏輯上的推論,理性的投資者應該謹慎的利用信用交易,因為根據有效市場理論,短期內股票價格是隨機游走的。根據Merton的理論,隨機游走的股票價格可以分為兩個部分,正向的期望收益和正負兩向的價格波動。如果股票市場投資者想要利用信用交易博取短期內的超額收益,在市場有效的前提下,則需要承受比不利用信用交易更大的波動,這種波動是隨機的,既有可能是正向的,也有可能是負向的。如果投資者希望利用杠桿交易博取長期內的資本回報,則需要考慮長期回報水平是否能超過信用交易所付出的成本,主要包括:借款成本、交易成本和稅費。在我國的股票市場,借款成本、交易成本和稅費三項相加之后大約維持在年化10%左右,長期來看,在不考慮交易成本的前提下,幾乎很少有投資者能夠實現10%年化收益率,換句話說,大部分股票市場信用交易投資者在考慮借款成本、交易成本和稅費之后都是虧損的。那么這些信用交易行為又是由什么支配的呢?可能的解釋有兩個:(1)信用交易由于屬于杠桿交易,能夠放大投資者資產組合的有效波動水平,主動選擇參與其中的投資者從邏輯上說會比普通投資者具有更高的風險偏好,從而表現出更加激進的投資風格。(2)由于參與信用交易的投資者相對于普通投資者更加自信,這種自信可能存在于兩個方面。信用投資者更加相信自己的投資能力,認為由于自己擁有更好的投資能力,可以參與高風險的杠桿交易,博取更多收益;信用投資者更加相信自己的信息的可靠程度,即信用投資者認為自己擁有的信息非常可靠,虧損地可能程度非常小。由于原因二已經被Odean通過研究折價交易商的投資者交易數據證明確實存在,本文旨在證明第一種原因,雖然風險偏好屬于抽象的概念,但是風險偏好狀況可以反映在投資者的行為上,高風險偏好的投資者會比低風險偏好的投資者更激進,而激進的投資者會更頻繁地進行交易,因為對于高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相比低風險偏好的投資者,不確定性所帶來的負效用更少,高風險偏好投資者可以在存在更高的不確定性的情況下進行交易。

      四、 數據和方法

      本文選取某券商部分營業部的投資者交易數據。數據包括四個部分:普通賬戶交易數據、信用賬戶交易數據、通賬戶持倉數據和信用賬戶持倉數據。

      數據樣本涵蓋從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交易數據。交易數據共6 239 711條,持倉數據共涵蓋158 047個賬戶。每條交易數據主要包括:買入證券代碼、買入證券數量、買入證券價格、買入證券時間和買入證券賬戶加密編號;賣出證券代碼、賣出證券數量、賣出證券價格、賣出證券時間和賣出證券賬戶加密編號。普通證券賬戶持倉數據主要包括:證券賬戶加密編號、證券賬戶可用余額。證券賬戶可取余額和證券賬戶持有證券代碼、證券賬戶持有證券名稱、證券賬戶持有證券數量和證券賬戶持有證券平均成本。普通證券賬戶持倉數據主要包括:證券賬戶加密編號、證券賬戶可用余額。信用證券賬戶持倉數據主要包括:證券賬戶資產負債總額,證券賬戶負債總額、證券賬戶資產總額、證券賬戶可取余額、證券賬戶持有證券代碼、證券賬戶持有證券名稱、證券賬戶持有證券數量和證券賬戶持有證券平均成本。

      本文通過投資者平均持股期限(AHT)水平來考察投資者行為地激進程度。持股期限的計算方法是,考察每一條投資者交易數據,計算出持有的交易天數。根據等權重賦權,計算出所有交易的平均持股期限:

      AHTt=P*n*

      公式中的P表示賣出時的證券價格,n表示賣出的證券數量,HT表示這一筆交易的持有期限,N表示t時期內交易總筆數。

      五、 實證結果

      如果一個投資者先買入一只證券,后分批賣出,則每次賣出都單獨計算一筆交易,交易數量根據賣出時的交易數量計算。如果一個投資者分批買入一只證券,一次性賣出,則根據買入數量分批計算,每次買入單獨算一筆交易。

      在計算投資者的總平均持股期限數據后,我們得到的結果見表1。

      通過分析數據可以發現,不同交易性質的投資者之間,投資平均持有期限存在顯著差異。

      以全部交易數據作為樣本,所有交易的平均持有期限為44.27個交易日,以每個交易月平均20個交易日計算,大約為2.2個交易月,與譚松濤(2006)計算的40交易日的持股期限長度水平接近。在進行分層之后,將普通交易和信用交易的數據分開計算,得到的結論為,普通交易的平均持股期限為48.12個交易日,以每個交易月平均20個交易日計算,大約為2.4個交易月;信用交易的平均持有期限為29.03個交易日,以每個交易月平均20個交易日計算,大約為1.5個交易月,信用交易的平均持股期限顯著低于普通交易和全部交易。也就是說,信用交易者更加傾向于買入股票后在較短的期限內賣出。

      為了考察投資者資產規模對于交易行為差異的影響,本文根據投資者的資產規模對投資者進行了分層。

      普通賬戶的分組依據是在所選取數據周期中,資產總額最高的一天的總資產水平。例如,一個普通股票賬戶A在2015年的某一天資產總值創出最高點,達到510萬元,則這個資產賬戶劃入500萬元以上組。

      篇(11)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論文百事通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

      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新晨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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