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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賠償制度大全11篇

      時間:2022-08-30 03: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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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賠償制度

      篇(1)

      與一般過失損害不同,在一些特定領域如消費領域、公平交易領域、合同領域,當出現惡意的欺騙等行為來獲取非法利潤時,應該在更大程度上彌補受害人損失或應該對施害人予以懲戒,這是一種自然而然的想法。然而面對同一個問題,不同國家間處理方式卻有很大差異。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18世紀的英國。當初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制度中欠缺的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可以說最早的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就是精神賠償。不過由于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上的靈活,即使在各國已建立起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制度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懲罰性賠償制度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實際損害之外,即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之外由侵權人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

      大陸法系國家基本秉承民事責任的補償性賠償原則,認為民事責任不具有懲罰功能。我國1987年頒布實施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確定了我國侵權責任補償性賠償的原則。不過兩大法系的這種區別只是一種大致上的區別,普通法系對于懲罰性賠償的使用有著嚴格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并不完全排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使用,也會在一些案件中通過增加預防性懲罰來實現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的最根本區別是后者是為了彌補受害人因為侵權遭受的損失,補償金額以受害人實際損失為限,而前者則是一種懲戒性的制度,是在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已經補償的情況下,對侵權人課以進一步罰款的賠償要求。

      在普通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制。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只存在于三種案件中:首先適用于政府工作人員壓制的、專橫的和違憲的行為導致的案件;其次適用于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之前計算過可以因此盈利的;再次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美國《懲罰性賠償示范法案》則規定“給予請求者的僅僅用于懲罰和威懾的金錢”。而德國和法國的懲罰性賠償只適用于“廉恥原因所生的訴權”,而且是在侵權行為法之外才適用。

      一般來說適用懲罰性賠償要滿足下列條件:第一,對可能被判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主體包括法人、自然人。第二,主觀上的惡意包括欺詐、放任或重大過失。第三,客觀上其行為可能發生在合同行為中,也可能發生在非合同行為中,造成了損害后果的。第四,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附加賠償,是在進行了補償性賠償之后對違約人或侵害人進行的懲戒性賠償,因此各國對于懲罰性賠償金額都作了限制性規定。

      反對我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見主要基于民法要求“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最終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恢復原狀,而懲罰性賠償制度違反了該原則的理由。

      中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筆者認為,首先在一個完全的侵權賠償中,是應該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但是在我國沒有完備的精神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的加入可以部分彌補在這方面的不足,矯正我國民事責任對于損失范圍的局限,實現懲罰性賠償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初功能。所謂懲罰性賠償實質是補償性賠償,無論在侵權法上還是在合同法上,對受害人的損失都是有限制的,得到判決支持的損失能夠等于實際損失幾乎是不可能的。二是問題可能并不在于該不該懲戒侵害人或違約人,而是在于該不該將這部分懲戒歸于受害人。目前我國的一些法官認為基于不該將之歸于受害人的判斷進而得出不該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結論。例如在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中,法院拘泥于王海打假是職業而非消費,其潛臺詞即王海沒有對售假者罰款的權利。但是當我們懲戒欺詐者、故意侵害人或故意違約人的同時也是在做示范,起著預防性作用,而這種示范是由受害人提起的,是他在承擔所有的損失成本、訴訟風險,且其損失除了因為違約、侵權外還因為訴訟而繼續產生著。三是從比較法的角度,不管是對之態度更為開放的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對此相當謹慎的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態度都是積極的,司法實踐也是較為成功的,主要問題在于懲罰賠償額度的掌握上。目前我國法學界即使是很保守的學者也贊成在嚴格限制的情況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應該說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何種范圍內及何種幅度的懲罰適于我國可能才是最重要的問題。我國目前被視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的,應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雙倍賠償的規定;《高法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于(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等兩種情形下對已付房款雙倍賠償;及第九條關于(1)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2)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3)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等三種情形下對已付房款雙倍賠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關于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支付價款十倍賠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通過對以上規定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第一,我國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包括合同領域(消費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侵權領域(產品責任)。應該說《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并且它的適用只要求有欺詐行為,大大降低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明顯的:第一,對于主體嚴格限定于消費者降低了它的懲戒性,這是一種對懲罰性的實現舍本逐末的規定。由于消費品的價格均較低,所以規定雙倍返還的懲罰力度仍然不足,因而法律出臺后并沒有實現人們所期望的大幅度遏制中國消費市場假貨泛濫的情況,反而由于“王海打假”敗訴,給人們澆了一盆冷水。雖然高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商品房也適用雙倍返還,但是標準卻從商品房的價格變更成了已付房款,極大削弱了懲罰性;第二,要求違約人或侵權人的主觀要件是欺詐或故意。高法的司法解釋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包括了惡意違約,其保護范圍較之于《消法》有所擴大;第三,在消費合同中(包括商品房買賣)只要求有欺詐行為而不問損失,在其他規定中要求發生實際損失。

      從其他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來看,由于強調懲罰性賠償是對補償性賠償的補充,所以一般要求受害人舉證損失。但是鑒于消費領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假貨橫行的現狀等原因,我國《消法》適用情形只要求證明欺詐的規定是合乎國情的。而在《食品衛生法》的規定中,其行文是“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似乎表明適用情形要求有損失的存在。由于食品也是一種消費品,因此如果受害人只主張雙倍返還的話,按《消法》第四十九條不需要舉證損失,但如果主張十倍價款的返還,就必須舉證損失的存在了。從幾倍價款到十倍似乎是一種進步,但是由于食品直接關乎人的生命健康,而食品價格其實很低,不良食品帶給人的損失卻是巨大的,這時候采用食品價格而不以被舉證的損失為計算倍數的標準,可以說是相當奇怪的計算方法。《侵權行為法》規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一方面要求侵權人的故意,一方面又要求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這個適用情形太嚴苛了。

      篇(2)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7-0139-02

      在中國,有關死亡賠償的法律制度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有較快的發展。但由于民法通則等基本法規定的相對空缺,立法、行政、司法機關關于死亡賠償的范圍、標準的規定沒有統一的尺度,出現了紛雜的、難有充分說服力的死亡賠償法律制度現狀。對于自然人來說,生命權是第一民事權利,是其他一切民事權利的基礎和前提。關于這一基礎權利保護的欠缺,不免讓人感到中國整個法律體系的不夠完善。

      一、死亡賠償法律制度中公權利與私權利的問題

      中國死亡賠償案件中有很多是違法犯罪行為導致的死亡賠償。在這類案件中,存在著公權利與私權利同時遭受損害的問題。現行的法律制度仍然沿襲計劃經濟時代的做法,在這類案件中側重于公權利的保護,忽視了對私權利的保護。鑒于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都是保護公權利的需要,《刑事訴訟法》第77條依然只賦予受害人附帶提起物質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沒有賦予受害人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對此,很多人認為對犯罪分子判刑本身就是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這雖然聽起來覺得似乎有些道理,但稍加探討就會發現對犯罪分子判刑還遠遠不能滿足對私權利保護的需要。難免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為了多獲得賠償,盡管法律規定不能附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還是多出其他請求一部分要求被告人賠償,哪怕是促使法院少判被告人幾年刑也在所不惜。這種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現狀,一方面無視私權利中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在,無視對被害人最有效的撫慰是直接的撫慰賠償并非刑事處罰的客觀實際;另一方面又不利于調動被害人配合國家機關保護公權利的積極性,不利于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對犯罪分子判刑是公權利的需要而非私權利的需要,這一點在死亡賠償案件中體現得尤為突出,對犯罪分子判刑完全是出于社會公共利益中的防護和報復、懲罰的需要,對死亡的被害人而言已沒有防護的必要——犯罪分子不可能再去損害死者的“生命”。不僅如此,在犯罪案件的死亡賠償法律制度中只有喪葬費、被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沒有死亡賠償金、死亡補償費、收入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在最大限度上放棄了對合法私權利的保護。

      中國目前已處于市場經濟時代,對法律民商合一的要求日趨迫切。民商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對合法的私權利的保護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不僅需要進一步明確對生命損害的賠償屬于物質賠償范圍,而且需要賦予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附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二、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指死亡賠償金究竟是對誰的何種損害的賠償,關系到死亡賠償金的確定、計算、給付等。在此問題上,世界各國法律存在共識,即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的財產損害的賠償,而是對于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親屬的賠償。但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即“扶養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

      1.扶養喪失說。“扶養喪失說”認為由于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對此損害加害人應當予以賠償。在這種立法例下,賠償義務人賠償的范圍,就是被扶養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的或者有權獲得的自己的扶養費的份額。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對受害人享有法定繼承權的那些人從受害人處將來所繼承財產減少的損失,不屬于賠償之列。另外在賠償時,如果受害人沒有受其供養的被扶養人,不存在損害,賠償義務人就不承擔該項賠償責任。

      2.繼承喪失說。“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使得這些原本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未來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所喪失,對于這種損害應當予以賠償。實際上,在這種立法例下,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的范圍為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

      “扶養喪失說”認為,因侵害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來源,受有財產損失,侵權責任人就應當予以賠償。如果受害人沒有受其扶養的被扶養人,則賠償義務就無需賠償。此時,只需賠償喪葬費,顯然,其賠償數額微不足道。但在財產損失之外,近親屬因此受到反射性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以賠償。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很好地平衡雙方的利益。

      “繼承喪失說”則認為,侵害他人生命導致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收入“逸失”,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因為近親屬被認為與直接受害人是“經濟性同一體”,因婚姻或繼承能夠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況下個人消費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如果不發生侵權事故,可以預期直接受害人在以當地人口平均壽命為基準計算的余命年歲內,將會繼續獲得正常的勞動收入,除去其中個人消費部分(約占其全部收入的25%~40%)其余應為其家庭成員或者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因此,侵權事故事實上導致了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這部分應得財產遺失,對此“逸失利益”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解釋》認為,中國《民法通則》在立法例上采取扶養喪失說,因為其對死亡賠償的內容規定為喪葬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而最高人民法院《涉外人身損害賠償規定》則系采取繼承喪失說,其第4條“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第(1)項規定的賠償內容為“收入損失”,并明確其計算公式為:收入損失=(年收入-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兩種學說在立法上的區別,表現為“繼承喪失說”與“扶養喪失說”互相排斥,采取繼承喪失說均不再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該項包括在死者收入損失中,再規定就是重復。以此為標準進行分析,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系采取“扶養喪失說”,與民法通則一致。因為其中第(9)項規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實際上就排除了對死者收入損失的賠償。從而,第(8)項關于死亡補償費的賠償就不能理解為對死者收入的賠償或財產損失,即實際上是精神損害賠償。這一立法例,與作為上位法的《民法通則》一致。同理,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按照上述原理分析其立法例,也應作相同理解。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認為,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形式。

      精神損害是因侵權行為而給被侵權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損失,它對人們的身心健康有著相當的負面影響。為此,各國一般都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希望能夠以金錢這種方式來對被侵權人受傷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更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筆者認為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依據什么樣的生活費標準。死者遺屬基于親屬權受損害,致害方給些生活費讓他們不勞動就能吃上多長時間的飯就能彌補了。這聽起來也沒有任何道理。筆者認為可以根據幾種不同的損害程度規定賠償數額幅度。損害程度的判斷可以根據死者的年齡情況、健康情況、婚姻情況、受教育情況、職業情況、對近親屬的經濟供給情況、死者居住地的人均生活費標準情況等因素考慮。損害程度可分為一般性精神損害、較重精神損害、嚴重精神損害等幾種。數額標準可采取全國制定指導性的幅度,各地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更具體的幅度。

      三、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采取定型化賠償模式,即賠償數額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客觀標準以二十年固定賠償年限計算。這一計算標準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貧富懸殊、兩極分化。

      1.按照這一計算標準,死亡賠償金比過去提高1倍多。

      2.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0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3.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國家賠償法》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

      四、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期限

      篇(3)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補償性賠償;侵權責任法

      1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1.1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

      懲罰性賠償制度也稱懲戒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一般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了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

      1.2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和功能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侵權行為案件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一般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需具備:

      1.2.1 主觀要件,即被告的行為或心理狀態具有特定性。只有當被告行為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具體而言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惡意或者具有惡劣的動機、詐欺、濫用權利的行為、毫不關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權利、重大過失等。

      1.2.2 現實損害客觀存在并造成損害結果。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受害人必須首先證明已經發生了實際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

      1.2.3 行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

      1.2.4 因果關系的存在。在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被害人不僅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源于被告的行為,而且須證明被告在行為之時存在上述的主觀要件。

      1.2.5 懲罰性賠償必須依附于補償性損害賠償,自身并非獨立的請求權。

      2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完善的思考

      懲罰性賠償制度,這項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賠償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顯著的效用,已經在我國的法治土壤中落地生根,但如前所述,此制度在我國的法治化進程中存在著爭議和障礙等不順暢因素,因而需要不斷完善和調整,對此我提出以下幾方面構想:

      2.1 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理論上的完善構想

      2.1.1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確立形式。

      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嘗試著規定了俗稱“雙倍賠償”的制度,但完整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確立及完善,學界頗有爭議。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應該規定在某單行法規中呢,還是應歸納于一部統一的《民法典》中?我主張懲罰性賠償應納入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但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應僅僅調整侵權行為,還應包括調整合同行為。懲罰性賠償是一項被實踐證明了的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應該在民法典民事責任部分對之進行規定,以便于它在我國民事領域的統一適用。如果規定在某單行法規中,根據我現在較混亂的司法現狀、參差不齊的法官素質,實踐中肯定會造成類似情況不同的法官依不同法律判決而出現結果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比較而言,在民法典總則之民事責任部分的后面規定之,當會與一般補償性賠償等制度互相補充、相得益彰。

      2.1.2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

      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一般應包括過錯、違法行為、損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極大的殺傷力,故通常應嚴格其適用要件。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雖然該制度既能適用于侵權領域,又能適用于合同行為,但并非就意味著各種情形下其都能適用。在其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過錯往往決定著該制度的是否適用。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它,一般過錯或根本就沒有過錯,只應考慮適用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懲罰性針對的就是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時所持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心理狀態,這樣顯得過于狹窄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

      2.1.3 關于懲罰性賠償金額度的確定標準。

      我們的立法、司法模式與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法律中應該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和下限,以避免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為了均衡地體現對當事人雙方合法利益的保護。《消法》中統一為雙倍賠償,可實際案件中有時雙倍賠償已非常嚴厲,有時這樣的懲罰卻起不到一點效果。比如產品責任案中,廠商就個案所支付的雙倍懲罰性賠償金同其巨大的經濟規模而言幾乎可以忽略不計,或者只是將此視為經營活動的“正常成本”。這樣,所謂懲罰性賠償并沒有起到真正的懲罰、預防作用。由此,我認為要做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應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2.2 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具體適用中的完善構想

      2.2.1 當受害方為多數人時,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適用

      其一,使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給我們以很好的幫助。也就是說當原告方為多數人時(有確定的多數人與不確定的多數人之分),可以依法推舉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進行訴訟,由法院一次性判決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懲罰性賠償金,然后由法院按確定的人數在一定期間后(這里涉及催告的問題)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為人被多次重復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其二,規定先訴人利益保護制度。這項制度在受害人確定時不適用,它僅適用于不確定的多數受害人。當原告方為不確定的多數人時,法律優先保護先訴人的利益,后訴訟人所得賠償金要逐步遞減。

      2.2.2 關于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所引發的賠償責任轉嫁的擔憂。

      高額懲罰性賠償金會引發賠償責任相關的保險危機,會使生產商提高生產成本,最終把懲罰性賠償金轉嫁到廣大的消費者身上。許多人都有這樣的擔憂,而實踐中有些商家也確實這樣做。對此,我的完善構想是,進一步的疏通市場,優化市場配置和流通,即把問題留給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去解決。法律完全沒有必要去禁止商家這樣做,也無從禁止,因為法律無從知曉產品成本中哪一部分是保險費的支出。而對于市場來說,商家如果愿意提高產品價格或降低產品質量,是其自己經營上的選擇。商家的經營,自有市場經濟的規律去約束,因此,理智的商家不可能不考慮到價格與質量、供應與需求等市場因素而任意行為,否則,它只能是自取滅亡,終究會在市場經濟的游戲中被淘汰出局。

      參考文獻

      篇(4)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2-0101-04

      自1956年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在中央工作會議上聯名倡導火葬以來,中國殯葬改革在“實行火葬,改革土葬”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加強殯葬管理、提高殯葬服務質量、不斷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殯葬消費需求的過程中,由于遺體與骨灰的特殊性,殯葬服務機構在服務過程中因自身的過錯(如操作、處置、保管等方面的失誤)造成遺體、骨灰的缺失或損毀,有關物件的短少等殯葬業務差錯和事故,給喪屬造成一定的損害。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增強,損害賠償的訴求標的不斷增長,有的甚至漫天要價,而殯葬服務機構缺少賠償的參照標準,使得這類糾紛往往不能得到合理解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在推行殯葬改革的進程中,圍繞遺體處理與骨灰安置這兩項殯葬服務機構和公眾都十分關心的問題,本著利國利民的原則,積極探索殯葬服務損害賠償的途徑,對于充分保障喪屬和殯葬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殯葬服務機構的工作秩序,構建和諧社會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一、中國殯葬服務的主要內容及殯葬業務事故的類型

      (一)中國殯葬服務的主要內容

      中國殯葬改革“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基本方針決定了殯葬服務是圍繞遺體處理和骨灰安置而展開的。殯葬服務大致可分為三類:一是殯殮類,包括遺體運輸、防腐、整容、冷藏、悼念等殯葬禮儀服務;二是遺體安葬或火化類,包括土葬改革區的公墓和專門為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開設的公墓所從事的遺體安葬服務,火葬區的殯儀館從事的遺體火化服務;三是骨灰安置類,屬于遺體火化后的配套服務內容,目前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方式主要有骨灰安放(將骨灰存放于樓、堂、墻、廊、塔等建筑形式的骨灰安置設施)和骨灰安葬(公墓安葬、植樹葬等),殯葬服務機構利用骨灰安置設施為人們提供相應的殯葬服務。

      (二)殯葬服務的法律特性

      殯葬服務屬于社會性(或非經濟性)的服務,喪事承辦人向殯葬服務機構交納一定費用并接受殯葬服務機構提供的相應服務,這就明確了殯葬服務機構與喪事承辦人的法律關系即殯葬服務合同關系。殯葬服務合同屬于混合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勞務合同和技術合同的法律屬性。殯葬糾紛沿襲了殯葬服務合同的復雜屬性,不但涉及到因違約行為給喪屬造成的物質損失,而且還涉及到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三)殯葬業務事故的類型

      殯葬業務事故是指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服務活動中,違反殯葬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殯葬服務規范,故意或過失造成死者遺體、骨灰、其他物件的損毀或滅失,給喪屬造成物質和精神損害的事故。依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損害的程度可劃分為責任事故、技術事故、事故、差錯。事故的等級可分為一級、二級、三級(見下頁表1)。

      二、殯葬服務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一)現行法律法規對殯葬服務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

      殯葬服務的損害賠償是指殯葬服務機構對遺體、骨灰的缺失、損毀和有關物品的短少等的賠償。中國刑法、民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對遺體、遺骨的保護等方面進行了明確的規范。《刑法》第302條明確規定,“盜竊、侮辱尸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對于遺體的民法保護已形成兩套請求權的體系。一是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體系。基于近親屬與死者之間的特殊關系及情感,死者的近親屬對遺體享有特定的所有權。二是侵權請求權體系。遺體受到侵害,權利人享有侵權請求權,可以請求除去損害、排除障礙以及恢復原狀。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同時還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其他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對非法利用、損害尸體、遺骨,或者以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尸體、遺骨,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骨灰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規定,明確了近親屬對遺體的獨立精神利益以及遺體應受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德(即“公序良俗”)保護的基本原則,明確了骨灰的法律保護意義,但是對于殯葬服務的損害賠償缺乏操作性較強的配套規范性文件,特別是中國現行的《殯葬管理條例》對此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二)殯葬服務損害賠償現狀分析

      20 世紀90 年代以來,中國殯葬服務糾紛呈現逐年上升趨勢。縱觀殯葬服務糾紛處理情況,主要存在兩種態勢:一是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范,對殯葬糾紛案件做出判決。二是殯葬服務機構與喪屬協商,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給予喪屬一次性經濟補償。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增強,損害賠償的訴求標的不斷增長,有的甚至漫天要價,而殯葬服務機構由于缺少賠償的參照標準,為平息事態被迫讓步。這既不利于殯葬糾紛的妥善處理,充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中國目前的國情。如何全面、科學地對待殯葬糾紛,在充分保護殯葬服務機構和喪屬利益的前提下,結合中國國情,合理、妥善地解決殯葬糾紛,則顯得越來越重要。

      為確保殯葬服務機構的正常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一些地區吸取經驗教訓,嘗試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了殯儀館和公墓業務事故的賠償規定,實行了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和保價制度,給殯葬服務損害賠償的處理提供了借鑒和依據。

      三、實行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和保價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限額賠償與保價制度的含義及實踐

      限額賠償制度是海商法為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早期的海上運輸,因造船技術落后、通訊手段匱乏而承擔著特殊風險。如果讓船舶所有人承擔貨物損害的全部后果,常常因賠償額超出船舶價值而使船舶所有人破產,這無疑妨礙了海運業的發展。為鼓勵航海貿易,減輕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世界各國的海商法均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即法律對某些領域損害賠償限制其最高數額,從而限制責任方的賠償責任。承運人責任賠償限額制度后來被鐵路、航空、公路、水路等運輸業借鑒,形成了普遍意義上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制度。為防止限額賠償制度的濫用,1921年《海牙規則》增加了“托運人于裝貨前已就該項貨物的性質和價值提出聲明,并已在提單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規定。這種排除適用承運人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便是保價運輸。保價運輸是為了明確那些難以確定實際價格的托運貨物的價值而確立的一種運輸制度,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共同確定的以托運人對貨物聲明價值為基礎的一種特殊運輸方式,托運人除繳納運輸費用外,還按規定繳納保值附加費,一旦因承運人的責任發生貨物損失,承運人將按照實際損失給予托運人保價額度以內的賠償。作為限額賠償制度的必要補充,保價運輸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基于私權自治原則就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做出的一種商業安排,體現了當事人對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自治以及合同當事人自由意志與法律衡平原則相結合的法律理念。保價制度已由運輸行業拓展至包裹郵寄、航空托運、快遞這類特殊行業,并向其他服務行業延伸。

      (二)實行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和保價制度的可行性

      限額賠償制度的建立基于三個重要因素:一是行業的特殊風險性,即由于行業特點,不管當事人盡何等注意義務,都難以避免損害的發生;二是全部賠償的不妥當性,即一旦發生損害,若全部賠償損失,便意味著當事人會遭受滅頂之災,以致陷于破產;三是行業的重要性,即該行業對于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經濟發展來說是不可或缺的。

      中國殯葬服務事業是政府主管主營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公益事業,殯葬服務實行低價收費,其主要行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目前大多數殯葬服務機構屬于自籌經費的事業單位,遺體處理和骨灰寄存費實行國家定價,以遺體接運、存放、火化為主要內容的基本殯葬服務的業務經營入不敷出。經營性公墓作為經營性質的服務實體,多數地區受到土地資源、物價等限制,盡管有一定的利潤,但由于經營性公墓多系殯葬服務機構舉辦,其收入多用于彌補殯葬事業經費的不足。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增強,損害賠償的日漸增多,殯葬服務機構常常成為“被告”并支付巨額的賠償,使殯葬服務的經營雪上加霜。因此,殯葬服務機構作為非營利性單位,適當限制其責任范圍對其正常開展殯葬服務活動是有利的。

      實行殯葬服務保價制度,將促使殯葬服務機構內部采取一系列的強化管理措施,進一步強化和完善殯葬服務責任制度,采取特殊安全防范措施,特別是對重點保價的殯葬服務項目,實行重點監管,進一步保障殯葬服務質量以及遺體和骨灰的安全,這將有利于提高殯葬服務質量,保障廣大喪屬的合法權益。

      開展殯葬保價服務的收入主要用于提高殯葬服務技術水平,加強安全防范,改善殯葬服務條件和殯葬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設施,直接促進和提高安全服務水平,使殯葬服務過程更加科學化、規范化和系統化,達到防止和減少殯葬事故的目的,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充分發揮殯葬服務的社會效益。

      四、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和保價制度的實施

      (一)實行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和保價制度的原則

      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制度實施的目的在于充分保護殯葬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以確保殯葬改革的順利進行和殯葬服務水平的穩步提高。從制定法律法規的角度來看,實行殯葬服務限額賠償,應遵循以下幾條原則:一是注重殯葬服務過錯的原則,只有在殯葬服務機構進行殯葬服務過程中有過錯時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是保護殯葬服務機構和喪屬雙方合法權益的原則,這也是推進殯葬改革順利進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三是適時調整的原則。賠償限額應根據國家或地方社會生活水平的變化而及時調整。

      殯葬保價服務的目的在于充分保護喪屬的合法權益,喪屬本著自愿的原則選擇殯葬服務機構的保價服務并按約定支付保價費。

      (二)實行殯葬服務限額賠償和保價制度的主要內容

      1.賠償限額的確定。由于遺體、骨灰無法給出價值,在殯葬損害賠償中,主要是對死者家屬精神利益上的損害給予的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應適用撫慰與補償相結合、賠償數額應有所限制、社會評定與法院自由裁量相結合的原則。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的法定因素主要有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侵權人是否獲利,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場合、范圍等具體情況,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權行為的社會后果及影響等。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的酌定因素有當事人主體的類別,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諒解程度,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訴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等。各地可以通過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確定當地精神損害賠償限額標準,從而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在一定地區的相對統一。

      2.保價數額與保價費率。喪屬接受殯葬服務時,應在相關單據中填上“保價服務”字樣,并注明遺體(或骨灰)的聲明價值。殯葬服務保價費用按聲明價值乘以所適用的殯葬保價費率計算。根據不同的殯葬服務項目,費率為0.5%~1%。

      3.保價期及免責范圍。殯葬服務保價期從殯葬服務機構承辦之日起算,直至約定的服務期滿之日為止。在此期間殯葬服務機構對殯葬服務事故,特別是遺體(或骨灰)的滅失、短少、污染、損壞等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殯葬服務機構依法免責:一是不可抗力,指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二是遺體或骨灰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如骨灰本身引起的減量、變質等;三是其他經查證,確非殯葬服務機構責任造成的損失。

      4.殯葬服務損害賠償的理賠。處理殯葬業務差錯與事故引起的糾紛,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發生殯葬事故后,事故理賠應當通過殯葬服務機構辦理。喪屬要求賠償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賠償要求書,并附殯葬服務保價單及其他與事故有關的證明文件。要求賠償、退補費用的有效期為90天,自喪屬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的次日起算。責任方應在接到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索賠人做出答復,雙方協商一致后5個工作日內辦理賠償事宜;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效內提訟。丟失的遺體或骨灰找到后,殯葬服務機構應盡快通知喪屬認可,撤銷賠償手續,收回全部或部分賠款。如發現喪屬有欺詐行為,或不肯按約定退回賠償款項時,可通過法律手段追索。

      (三)實行殯葬服務限額賠償與保價制度的對策

      1.完善殯葬服務法規,推行殯葬格式合同。殯葬服務實行限額賠償與保價制度是保障殯葬服務機構和殯葬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殯葬服務機構的綜合效益的重要途徑。為適應殯葬服務限額賠償與保價制度的需要,國家應加緊制定《殯葬服務限額賠償與保價制度實施辦法》、《殯葬服務事故處理規則》等有關法規或規范以及格式條款等相關書面憑證。《殯葬管理條例》中應增加殯葬事故處理的原則,進而保護殯葬服務機構和消費者雙方利益。積極推行殯葬服務格式合同是保護雙方權益的有效辦法。格式合同明確了服務機構和消費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有利于規范殯葬服務市場秩序。格式合同需要由殯葬服務機構以外的組織進行規制(如立法規制、司法審查、行業協會自律、消費者協會通過等),以避免殯葬服務機構的壟斷性權力。

      2.引入專業保險機制,實現資源優勢互補。保價與保險都是利用大數法則使危險分散的社會融資補償(事后補償)行為。保險是將風險從個人轉移到社會團體,由社會團體分擔損失的一種風險防范機制。保價是對殯葬服務過程中遺體(或骨灰)安全的事先防范,是殯葬合同責任的延續;而保險公司無法對遺體(或骨灰)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只對其承保的標的物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事后補償,保險是對殯葬損害行為的補償性解決途徑。殯葬服務機構與保險公司聯合起來,把殯葬服務保價與殯葬服務保險結合在一起,可以通過統一承保化解風險,降低服務成本,實現優勢互補,共同發展。

      3.提高殯葬服務質量,構建和諧殯葬氛圍。近年來遺體被盜特別是骨灰被盜現象屢有發生,殯葬服務機構的安全管理成為殯葬管理層與服務機構關注的重點和工作的重心,因遺體或骨灰被盜或滅失,殯葬服務機構要支付巨額賠償金,也使社會對殯葬服務機構的信任度降低,因而殯葬服務機構應努力提高殯葬服務質量,積極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遺體和骨灰的安全,使人們的殯葬活動安全有序。

      參考文獻:

      [1]李福志,紀嘉倫,沈彩霞,藺軍龍.對中國鐵路保價運輸發展現狀的調查與分析[J].鐵道貨運,2001,(3).

      [2]陳京亮,尚爾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M].北京:中國鐵道出版社,1991.

      [3]佟瓊,榮朝和.論鐵路貨運限額賠償制度的合理性[J].中國鐵道科學,2001,(4).

      [4]翟方明.論中國醫療損害限額賠償的立法完善[J].遼寧醫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1).

      篇(5)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60-02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中,反壟斷法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運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被譽為“自由企業的大”、“經濟憲法”、“經濟法的核心”。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確立和維護競爭自由是市場經濟體制追求的直接目標,競爭自由也是我國市場經濟的基石之一。沒有競爭自由,就沒有真正的市場經濟和市場體制。因此,以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和自由競爭秩序的反壟斷法理所當然應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上世紀70年代蘭德斯和波斯納就已經觀察到,在美國“經濟學家在關注法律規則的內容時,已經開始將注意力轉向法律的執行過程。”如果法律的執行不比法律的實體規則更重要的話,也應該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規定,如果僅停留于紙面規定,得不到執行,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我國雖然已經出臺了《反壟斷法》,但其中關于反壟斷中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內容卻規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執行在反壟斷法中可以激勵私人參與反壟斷法違法行為,從而使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提高,對違法者有著很大的威懾與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損害賠償制度又可以吸引廣大的私人主體參與反壟斷法的實施,彌補公共實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壟斷法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研究就成為整個反壟斷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在第七章對違反反壟斷法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我國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形式。在我國《反壟斷法》法條中,規定的大多數法律責任是行政責任。更傾向于反壟斷法由反壟斷機關來執行。唯一涉及到損害賠償制度的第50條卻只規定了民事責任,即“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這一條文可以作為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依據,但由于該條文過于抽象,對當事人在實踐中運用該條文也造成了困難。

      (二)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

      1.對于提起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未作具體規定。條文中僅用“給他人造成損失”進行表述,模糊了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的范圍。反壟斷法更多關注的是社會公益,而在社會當中,受壟斷行為損害的權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對條文中的“損失”界定的不同,會導致原告范圍的差異。在美國的伊利諾斯磚塊案中,法院的判決引用了漢諾威鞋業案中判決的分析:只有過高索價的直接購買者,而不是制造或銷售鏈條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業或財產上損失的一方當事人。而日本的做法與美國相反,1977年東京高等法院 “鶴崗燈油訴訟案”的判決認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導致商品的零售價格被不當抬高的情況下,購買了抬高價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費者應該是受害者。因為如果不是這種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會蒙受多支付與自由公正的競爭形成的適當價格之間的差額的損失;不能因為這樣的損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實上的反射性損害,而否認其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對在權利主體方面,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即私人主體及公共主體是否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并且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出沒有進行規定,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執行的問題。

      2.反壟斷法條文中的損害賠償容易被誤認為民事損害賠償。“反壟斷法的民事責任來源于民法,但并不與民事損害賠償相一致。民法從個體權利本位出發,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追求等價有償,強調契約自由、私產絕對,在權利受到損害時也以賠償損失為原則。若基于民事損害賠償的理念將民法的“填補原則”應用于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其結果只能是使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實施的積極性喪失殆盡,從而造成這一機制基本上不具備可操作性。

      3.反壟斷法條文對損害賠償具體操作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使其在實踐中的應用存在困難。正如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言,“沒有強制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不發亮的光。”反壟斷法以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決定了其應當具有較大的強制力才能實現其威懾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這就需要我國的反壟斷法有更加具體,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為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駕護航。

      篇(6)

      求學網論文頻道一路陪伴考生編寫大小論文,其中有開心也有失落。在此,小編又為朋友編輯了“司考憲法學指導:監督權和獲得賠償權”,希望朋友們可以用得著!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2.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3.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篇(7)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于此同時,我們也無法否認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問題。

      本文著重分析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

      一、架構體系非常混亂

      1、法律表現形式繁多。就人身損害賠償而言,它本身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具體制度,應當就內容應當是相對單一、完事統一的體系。而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太多,主要有四種:基本法、單行法、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從這四種法律表現形式來看其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表現出:(1)、相互獨立,沒有繼承性、連續性;(2)、無法形成一個科學體系;(3)、帶有明顯的各行其是與發展趨勢;(4)、人們難以掌握與認識其體系;(5)、遭遇人身損害后所得賠償的差異呈天壤之別。

      2、一條基本法律條文,保持了15年。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實際就只有一條,即《民法通則》第119條。與其說單行法、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各行其事,獨自發展,而不如說是,各條塊以其利益需要而對《民法通則》的一種變通修改。

      3、行政法規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基本法,現已廢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表現最為突出。

      4、司法解釋通過大量出臺卻是謹慎向前。在15年之中,司法解釋始終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占有突出位置,前后期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相互沖突,《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前后只相距短短兩個月,一個否認精神損害賠償,一個卻作了全面規定。但這兩個司法解釋對于賠償項目、精神損害賠償之撫慰總算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上有了重大進展,已遠遠超過了《民法通則》。

      二、法律制度及其內容仍不具有完備性,在內容上缺項太多

      雖然《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仍不完備,個別問題仍矛盾突出。

      對于身體權的侵權賠償法律與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對于身體權侵害的精神賠償僅規定可提出請求,但根本沒有下文,其表現為一個“畫餅”。

      對于精神損害,雖規定了精神撫慰金,但從實質上仍不是賠償,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這樣,對于造成殘疾、殘廢的撫慰金賠償計算,除《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外均沒有具體計算方法的規定。

      對于賠償金的現實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與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別沒有考慮,我國根本上,立法主觀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立法、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均不作規定。《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所作了描述,是個例外,但也仍沒有具體的規定。

      同樣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定期金賠償,也只有《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提到,沒有具體操作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沖突帶來了適用的混亂

      基本法、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對部分賠償項目的標準計算規定不統一,如:1、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標準有三:當地生活基本生活費、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與當地平均生活費。2、被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標準,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費等等。

      死亡賠償項目,有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撫恤金。社會共識死亡補償費實質是聽起來容易接受的一種變通賠償;死亡賠償金是損害賠償;撫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釋從總體認為三者均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這樣就帶來了兩個方面的缺陷:1、既然是精神撫慰,相對不特定的親屬均應有份,而賠償是有具體對象,從而導致了訴訟與理論上的分歧;2、賠償幅度規定不一致,形成較大差別,這就是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適用的結果。而出于司法解釋效力的法律限制的無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只能作出“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篇(8)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具有重要的意義。回顧與研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對于研究、掌握與適用司法解釋同樣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著重介紹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范。

      --------------------------------------------------------------------------------

      一、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司法解釋

      1、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8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臺了(2001-03-10施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體重傷鑒定標準》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現行有效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節錄及說明:

      (1)《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與《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主要規定的是經濟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法釋〔2002〕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3)規定了對雇工單位應對工傷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的新村青年服務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作”的內容。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堿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斷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癥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無效。

      此復

      (4)再次確認“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7號)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規定了鐵路運輸、運營造成人身傷亡賠償責任范圍應符合《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4]25號)

      十一、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

      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包括旅客傷亡和路外傷亡。

      人身傷亡,除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列舉的免責情況外,如果鐵路運輸企業能夠證明人身傷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應再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發生的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國務院批準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二、相關法律規范

      《民法通則》

      《民事訴訟法》

      《國家賠償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

      《海商法》

      《產品質量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工作保險條例》

      公安部《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

      公安部《關于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

      《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

      交通部《關于不滿300噸總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勞動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后處理問題的復函》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年4月30日)

      第五十八條 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篇(9)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正面的主要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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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解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方法和規則,補充了侵權責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擴充了《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共同侵權責任理論,填補了共同危險行為。

      2、違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創立了補充責任。

      3、明確了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為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具有監護義務責任。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本身只是一個規章,在民事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本不能適用,而今司法解釋對教育機構責任性質作了界定,實質是將有關學生傷害事故進行了規范化,具有直接的審判實踐性與可操作性。

      4、明確規定了法人或其他組織責任、雇主責任、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義務幫工的損害賠償責任、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制止侵權的補償責任等。

      5、工傷事故責任。明確了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并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實際上是將工傷排除到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外,以社會保障系統或未參保企業、單位來承擔賠償,這樣作法對勞動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理論與初實踐相結合,推動了侵權行為理論研究和發展

      1、共同危險行為的理論:《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而沒有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對于實踐中的共同危險行為無法確定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首先采納了部分學者的意見,依據共同危險行為規則,解決了審判實際上的具體需要。

      2、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理論:司法解釋充分考慮到審判實踐的需要,如在家庭裝修中,如果一個工人在噴刷屋頂時從木梯上摔下受傷,是房主(定作人)承擔責任,還是由裝修公司(承攬人)承擔責任呢。司法解釋接受了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學說和規則,并對定作人指示的范圍也作了一些擴充。

      3、物件致害責任的理論:對此,理論上長期有不同見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在實際審判實踐毫不猶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讓民間賠償,而不由國家賠償,這點實質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釋貫徹了這種觀點,這也反映出我國司法解釋弱點以及對于審判實務的依賴。

      4、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的理論。對于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各國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為普通、普遍的規則,而我國法學界長期以來也進行經過多次理論宣傳,但始終沒有采用,司法解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和違反義務時的責任界限進行了界定。

      從上可以看出: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具有較強的理論性,這點應在實踐別加以注意與重視。

      三、統一了全國法院對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司法保護的規則和方法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在前面的《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將內容不統一、法律之間的沖突、法律之間不同要求的具體規則和方法等方面進行了集中與綜合,基本上統一了,至少對理論上、實踐中一致的方面進行劃一,使其成為一個統一的、普遍適用的司法解釋。

      四、對今后完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制定我國民法典起到了嘗試與借鑒的作用。

      社會公眾各界,對于司法解釋的“造法”總有意見,從理論上講,社會對司法解釋的這一意見是正確的。而形成這種以司法解釋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層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機關最終的態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訂而言,到底是先出單行法,還是出法典一步到位,從立法結果來看,不論那種方式,從立法角度上對于要求通過制定法律來實施人身損害賠償完全是一種奢望。因此還是只能先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試行與實踐檢驗,我國立法的現狀決定了,司法解釋負有“趟路”“試反映”的使命,這樣就可能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鑒。

      對于這一特點,本身是從正面去加以觀察的。但事物本質決定了它存在著兩面性。一旦司法解釋的適用形成了審判實踐中廣大法官們的習慣或認知成見,就必然存在很大實踐慣性,即使是存在問題的解釋也完全可能以“實踐經驗”被吸入法律之中,“當代人的社會實踐已經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種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資源”,希望立法者們能夠充分意識到這一點。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篇(10)

      [問題的提出]

      人身賠償的訴訟時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一年執行。而這中也有很多具體問題,中國法院網法治論壇中一網友提出一個案例“A是一企業司機,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車(B開車)與C開的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 日認定C負主要責任,B負次要責任,A正常乘車不負事故責任。A因事故當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評殘。企業為A買有工傷保險。問題:1、訴訟時效是否從5 月3日始,計一年?2、……(2005-05-21 14:28 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顯然訴訟時效不僅僅是一個時間期限問題,需要作進一步深入討論。

      一、訴訟時效的有關具體問題

      1、人身損害的范圍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損害,要求侵權人以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侵權法律制度。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抽保護的人格權,就是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不是一個具體的人格權,而包括幾個人格權。這一理論在我國法律理論界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對于生命健康權的完整理解,應當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這樣三個人格權。

      生命權的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為客體,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基本內容,其保護對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動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喪失為標準,侵權行為作用于人體,使人的生命活動能力喪失,就是侵害生命權。民法對侵害生命權的確認標準是客觀標準,是以生命喪失的客觀結果論,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

      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侵權行為作用于人體,使人的機理的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受到在此破壞,使受害人的人體生理機能、發育、體質等綜合發展狀況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這種結果,就構成侵害健康權。造成人身損害的結果有三種形式:造成人身損害,經過治療愈合;經過治療留下了殘疾;造成了其他疾患。

      身體權,在法律上,專指自然人的身體,即自然人生理組織的整體即人的軀體,包括:1、主體部分,即頭顱、軀干、肢體的總體構成;2、附屬部分,即毛發、指(趾)甲等附屬于身體的其他人體組織的整體。侵害身體權,就是侵害身體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體組成部分的實質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體受到傷害”是指對侵害健康權行為。而司法解釋并未對此作具體適用解釋。也未對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種人格權審判適用訴訟時效作出區分或具體解釋,司法解釋與“法律條文”相似,因此人們認為凡是人身損害賠償都適用一年的特殊訴訟時效,其實從法理上講并不盡然。

      2、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訴訟

      眾所周知,民法上的訴,有多種如確認之訴,侵權之訴、給付之訴、合同之訴、債之訴、侵權之訴等等。理論上對此至今也有廣泛的不同觀點。雖在理論上未作統一,法律上也未作統一規定,但目前廣泛接受并法院審判實踐普遍作法是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

      為什么會有不同的觀點,這在于:(1)、《民法通則》僅規定了權利不行使而喪失的期間,并未規定那類行為(訴)屬于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行為(訴)。換句話說,只要權利存在而權利人未行行使權利都存在訴訟時效問題。(2)、時效制度本身是實體法范疇,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權利,權利人只有通過法律認可的形式提出請求,實體權利才有勝訴的可能。(3)、在訴訟中,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即原告要求的賠償給付請求或確認請求。而“請求權”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是針對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故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在適用訴訟時效上有所區別。

      二、與人身損害賠償有關的訴訟時效規定

      1、侵權行為一般訴訟時效的含義

      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民事立法的訴訟時效制度,是采訴權消滅,即訴訟時效屆滿,權利人消滅(喪失)的只是勝訴權,而不消滅起訴權(訴權),更不消滅實體權利。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與此相同,《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各項規定,如各類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沒有特別規定的均執行《民法通則》。

      由于訴訟時效是一個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因此在訴訟中,不待當事人主張,法官亦可依職權適用。而訴訟時效的本質應當是永久抗辯權,享有該權利的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如果一個請求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行使,當請求權人要求行使時,請求權的義務人有權依據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法定期間而進行抗辯。此時抗辯權就可以對抗請求權,使某個具體的請求無效,從而獲得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在人身損害賠償請求中,如果受害人主張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完成加害方就可能獲得免除賠償之責任。

      2、《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

      一般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為2年(勝訴權);

      特殊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為1年(勝訴權);

      最長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為20年(訴權);

      不受時效限制:《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為“當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

      訴訟時效中止:《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

      訴訟時效中斷:《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

      特殊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41條規定為“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三、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的計算

      1、一般訴訟時效的計算

      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一般訴訟時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間的起始計算,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容易的,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時效的起算卻是復雜的,這是因為受害人必須在起訴前知道自己所受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否則無法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體權的侵權行為一經實施完了,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就開始計算。

      對于侵害健康權的,要分受傷之日、侵害時不能發現的傷害確診之日的不同來計算訴訟時效。

      對于造成喪失勞動能力的,須在確認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后,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2、特殊訴訟時效的計算

      理論上講,侵害身體權和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執行。而《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是對侵害健康權行為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應當適用1年的規定。

      3、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適用

      目前沒有對侵害精神性人格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只能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如果在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權的財產損失賠償的同時提出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則隨同受到特殊訴訟時效的限制。

      4、侵權普通法與侵權特別訴訟時效適用不同

      對于特別法應當一律按特別法的規定,如《國家賠償法》訴訟時效規定為2年(第32條第1款);《產品質量法》訴訟時效規定一律為2年(第45條第1 款);《環境保護法》訴訟時效規定一律為3年(第42條);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特殊時效的規定,保護請求權。

      5、最長訴訟時效

      按照《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這是法律規定的訴權保護最長期限,超過這一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便失去訴權,不再受法律保護。(第32條第1款);《產品質量法》訴訟時效規定一律為2年(第45條第1款);《環境保護法》訴訟時效規定一律為3年(第42條);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特殊時效的規定,保護請求權。

      最長時效也有特別法的特殊規定,如《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請求權滿10年喪失(第45條第2款),而不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最長訴訟時效,需要引起特別注意。

      參考文獻:

      篇(11)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本文中簡稱:《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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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原則

      1、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通適用性。

      2、《解釋》第8條比《民法通則》第121條更合理,有普通適用性。

      3、《解釋》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4、對于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不再雙重賠償,即不適用。

      5、對于《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6、對于非民事侵權成造成的人身傷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適用。

      二、《解釋》具體條文中的適用規則

      1、《解釋》第1條、在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范圍的同時也就規定了《解釋》的適用范圍。

      2、《解釋》第3條、第4條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的范圍,構成《解釋》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連帶責任。

      3、《解釋》第5條、規定的是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實現,對于《解釋》第3條規定的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責任不適用。對于當事人放棄訴訟請求的不承擔連帶責任。

      4、《解釋》第8條、對于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5、《解釋》第9條、第10條、屬于雇主對雇員受到損害的責任與工傷事故事故賠償的關系,只要不是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應當適用。如果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不適用本條。

      6、《解釋》第12條、凡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勞動者,遭受工傷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適用《解釋》。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應當適用。 8、《解釋》第18條、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9、《解釋》第33條、定期金賠償方式、給付費用,由受訴人民法院確定。

      10、《解釋》第35條、將賠償所依據的計算標準統一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

      確定的標準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關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釋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三、在適用方面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2、對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3、對于專項賠償,應當適用相應法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

      4、行政規范規定的直接適用《解釋》,如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按照《解釋》執行。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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