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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李煥新主持,廣東省法學會副會長朱占同,廣州市科協黨組書記、副主席馮元,福建省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杜力夫,廣東商學院副校長杜承銘等在會上致辭。來自廈門大學、中山大學、暨南大學、福建師范大學、華南理工大學、華南農業大學、汕頭大學、中南林業科技大學等高校50余位學者參加了研討。
李煥新在會上致辭時強調,憲法與科技發展是日益熱門的話題,從宏觀層面指導創新型國家建設,通過立法手段激勵科技創新和發展是當今法制研究熱點,亟需加強相關的理論和實證研究。他指出在不久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剛剛審議通過的《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就是明顯的例證。
廣東商學院法學院院長鄧世豹教授在《論發展科學技術基本國策的實現》的報告中提出,“根本性”、“國家性”和“憲法性”是基本國策的特征和判斷標準。發展科學技術是憲法中明確的基本國策,由此產生相應的國家職責,指導相關法律、政策的制定和評價。他認為,要落實發展科學技術這一基本國策的憲法規定,實現科學技術發展,必須發揮好政府、科協組織和科技工作者的共同作用。
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杜力夫教授在《論科技創新的基礎》報告中以“李約瑟問題”和“錢學森問題”為切入點,研究論證建立科技創新體制與健全制度的關系,并提出完善的體系是科技創新的前提和基礎。
一、美國具有聯邦法律和州法律兩套法律體系
美國是一個聯邦國家。按美國憲法規定,聯邦與各州實行分權原則,聯邦與州具有各自相對獨立的立法機構和司法體系,這樣,美國就有了兩套法律體系。不僅如此,每個州又有各自的法律體系,不但立法和司法機構的設置不盡相同,而且法律內容也有不少差異。例如:美國沒有全國統一的聯邦普通法,只有州普通法,可以說50個州就有50種普通法。另如,有的州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有的州則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有的州離婚條件很嚴,有的州則較寬。由此可見,美國法律制度比較復雜,也比較多樣化。當然,美國法律基本上是統一的,這種基本統一由聯邦憲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所保證。
二、契約法促就了美國社會的信用根基和公民誠信守約的普遍意識
在美國,信用、守約是公民普遍的信條,這得益于美國良好的教育機制和環境造就了公民較高的素質,也得益于美國的契約法律制度。契約法主要是判例法,19世紀末才開始制定某些統一的成文法,主要在商業方面。20世紀50年代,有關契約的制定法陸續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統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費信貸保護法》(1968)等。美國重視必須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與不必一定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的區分。前者包括超500美元的買賣契約、不動產契約、履行期限超過一年的契約、承諾在兒女結婚時轉移財產的契約,以及遺產管理人承諾以自己財產支付死者債務的契約等;不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必須有契約成因,即以交易為內容,因而無償贈與雖可在事實上履行,卻不能作為契約成因,不產生請求權。
三、在立法和法院判決上保護弱者是美國法律的重要特點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或人民和平集會或申請政府伸冤的權利?!睉椃ǖ倪@一規定使政府阻止任何發言或出版的行為不合法,并限制政府因某人曾發言(撰)文而隨意受到追究。立法者的立法旨意非常明顯:討論公務不受任何限制。法院判決也顯不同:某報對電影演員的批評失實,損害其名譽權,判賠100萬美元;而批評議員州長失實則判罰1美元。當然,在美國并不是說言論者在任何場合下的言論都可以不受追究,其法律中也有偽證罪、抵毀罪的規定。
但在媒體的監督面前,民眾是弱者,政府及其官員是強者,通常法院以保護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則給以不同對待的判決,是美國法律的一個重要特點。在許多州,公眾可以對官員或候選人自由評論,即使有錯誤也不承擔責任?!毒o急救濟法》的制定也是保護弱者這一特點的有力說明。
四、判例被認為是美國正式的法律淵源之一,且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我國,實行成文法制度,即法官嚴格依照法律條文的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裁決,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在美國,由于歷史傳統的關系,判例被認為是正式意義的法律淵源之一,即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這一差別,中美兩國法官在法律推理適用方面也產生了顯著區別。中國法官審理案件時,除現定事實外,首先是考慮有關制定法如何規定。在這一過程中,當然會考慮有關判例,但判例不能作為自己判決的法律根據,只有成文法的規定才能作為判決的根據。與此不同,美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除確定事實外,首先要考慮以前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件事實與以前案件事實加以比較,然后從以前判例中找出可以適用于本案的法律規則,作為判決本案的法律根據。
五、美國司法權處于優越地位,法院享有違憲審查權
美國憲法確立了嚴格的三權分立原則,即國家機器的三大權力機關,并各有其獨自的責任和職能,相互制衡:立法部門(國會)制定法律;行政部門(總統及其政府部門)實施法律;司法部門(主要是法院)適用法律,而且還把憲法解釋權賦予司法機關,從而使司法處于優越地位。法院可以通過司法審判,審查一切法規的合憲性。如果法院認為某項立法違憲,即可拒絕執行而使其喪失法律效力。這項原則在美國憲法中或在任何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據筆者查閱資料,這項原則是由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例確立的。1801年3月3日,美國總統亞當斯在卸任前夕簽署委任狀,任命馬伯里為哥倫比亞特區治安法官。但委任狀未及發出,翌日,杰斐遜就繼任了總統,并命令國務卿麥迪遜停發委任狀。馬伯里依據1789年司法條例,請求聯邦最高法院簽發強制執行令,命令麥迪遜發給他委任狀。當時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以該司法條例與憲法沖突為由宣布其第13條無效,在由他起草的、全體法官一致同意的判決書中留下了歷史上著名的格言: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由此形成了美國法律中的違憲審查制度。從此美國的國家機構在職能分工上更加清晰,也使其司法程序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對美國政治制度發展影響重大乃至對世界上其他國家產生了重要影響,一些國家紛紛效仿美國的做法。轉貼于
六、從法律上和制度上切實保障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
美國法律十分強調司法獨立,所謂司法獨立即法院的命令或判決是法官根據法律并在適用已被公認和既定法律原則、規則的基礎上做出的,不受某個個人或某個機構的影響,以求從源頭上保證司法公正。美國法律規定:法院和法官只服從法律,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官按“自由心證”和“無罪推定”原則辦事。就是說,法官憑自己的“良心”行使職權;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某人有罪前,從無罪方面考慮,推定其無罪。
為了確保司法獨立,美國法律規定了法官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退休制和高薪制等法官保障制度。這些制度對我國當前進行的司法體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所謂法官的不可更換制,是指法官任期屆滿之前,非經彈劾不得被免職、撤職或令其提前退休,其目的是從實際上和精神上保障“法官獨立”和“法官公證”。法官專職制是指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不得兼任議員,不得兼任其他營利職務(教學除外),也不得以政黨成員的身份從事政治活動,以保證法官的中立地位。同時還對法官實行退休制和高薪制,使法官生活富裕安定。認為這樣,就不會發生賄賂、營私和舞弊現象。筆者認為:上述制度對保障和促進美國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作用,值得借鑒。
作為世界上最發達的國家之一,美國的法律確定比較完善。但同時我們也應清醒地看到,美國法律是經過二百多年的發展才達到現有的狀況的。美國法律曾經具有濃厚的種族主義色彩。據資料反映:直到20世紀50年代以前,美國還有1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在教育方面存在種族隔離的法律,有30個州禁止白人和黑人結婚,違者要受懲罰,有13個州公開規定在交通方面實行種族隔離的法律。只是到了20世紀60年代以后,由于黑人抗暴斗爭的高漲及輿論的壓力,美國才被迫制定了一些消除種族隔離方面的法律和判例。因此,任何國家的法制與民主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美國也不例外。我們學習和借鑒西方先進法律制度時,一定要結合本國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傳統道德,不能不顧客觀條件盲目追隨,同時,也要正確評價和肯定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所取得的巨大成績,不要妄自菲薄。
參考文獻
第一,憲法規則注重憲事行為和憲法事件的共性,其內容具體明確,目的乃是為憲法的實施提供具體的基準,以消除司憲和行憲的任意性,從而維護憲法的權威,保持法治的統一性。與此相反,憲法原則除了要具備憲法規則關注事件或行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關注事件和行為的個性,并盡可能型構模糊性的制度空間,以彌補法律規則和社會現實的縫隙,滿足法治國家對法律支配社會的普遍性要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這樣一種目標可能永遠不可以靠規則來實現,但可以靠原則來織就。
第二、憲法規則由于本身內容的具體明確和規則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適用范圍偏狹。但憲法原則作為一種經驗抽象和價值預設,它要貫徹于整個立憲、行憲和司憲、護憲的全過程,并統攝憲法權力和憲法權利兩大規范體系,因而其適用范圍要比憲法規則寬廣得多。
第三、在實踐中經常產生憲事關系中的原則與規則竟合問題,因而產生憲法適用中規則與原則的選擇優位問題。既往很多學者基于對原則的價值預設和憲法規范內部要素的邏輯排序,都主張憲法原則要優先適用于憲法規則。
但和法治作為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首要地必須擺脫不確定和不安寧對秩序的威脅,而規則的穩定性適用正好是滿足這一追求的最關鍵性因素。在立法已成為多元利益博弈的結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當性表達情況下,法律的適用不應該舍棄明確的規則而另外追求原則涵蘊的價值。而且根據美國學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適用進路是頗不相同的: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在個案當中,即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是既定的,或者這條規則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方法,或者該規則是無效的,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則的適用則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因為不同的原則是有不同強度的,而且這些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沖突的原則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換言之,憲法規則本身是一種或多種憲法原則所體現的價值的輻射,優先適用憲法規則并不意味著對憲法原則的貶損。即便是在某一具體的憲事關系中發生了特定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沖突,而導致優先適用了憲法規則。但因為憲法原則的相互關聯性,該憲法規則背后的其他憲法原則價值實現之時,也使被排斥的憲法原則得到了另外一種意義實現。
憲法原則的效力指涉三個層面:憲法原則效力的緯度,指憲法原則的效力空間范圍;憲法原則效力的向度,指憲法原則的拘束對象和作用領域;憲法原則的權威,指憲法原則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憲法作為公法而在國家公域發生效力,是近現代法治的基本要義所在,正如著名學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個公法問題,也是一個私法問題。但是,歸根結底,是一個公法問題。”[5]所以憲法原則規范直接對公權行為和公域立法產生拘束力,具有理論上的該當性和事實上的證成性。不過由于法治對形式主義的追求和法治本身體系化的需要,憲法原則規范應該盡量通過公權立法具體化的路徑來貫徹實施。
憲法原則規范能否直接對社會私域立法產生效力在學界卻存有分歧。一種意見是:因為憲法具有根本法、高級法的屬性,所以推論憲法原則當然對社會私域產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種則以為不可一概而論:其理據為:
第一,從法的發生時態而言,私域法制發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產生于憲法之前。雖然近代成文憲法出現后為了保持法制的統一,而有將萬法歸宗于憲法之勢,但因為憲法和民法所調整的領域并非完全疊合,所以憲法原則不能完全覆蓋民法領域[6]。
第二,憲法乃公法的身份性,決定了即便是憲法原則也無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權力的分立與制約是具有共識性的憲法原則。它有關權力配置和權力行使的規定在公權領域都是強行性的、剛性的。所有公權組織都要遵守授權有據、禁止有據的準則,不得超越法定權限的范圍,也不得悖于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而自行決定機關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權限。但民事法人的組織和權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則決定的。我們不可以說因為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結構。
第三,憲法原則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彌補憲法規則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規則較少或規則完全缺失的時候,才可以直接發揮憲法原則的作用。而根據學界的研究結論,即便是憲法規則規范也不能斷言對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與之相應的,我們也可以說憲法原則規范并不完全有對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領域,臺灣學者蘇永欽認為:憲法的自由權利規范包括生命、財產、自由、安全等傳統的天賦人權,是公民享有的針對國家的防衛權,應該在民事立法中具備直接效力。憲法中的受益權包括生存權、工作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國家提供一定給付或服務的權利。它體現了憲法權利權規范為適應時代變遷而所作的功能轉型。這樣民法也應配合這種轉型,既要關注個人利益的實現,更要注重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協調。由于受益權要求以具體化的法律實現國家資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種途徑實現受益權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權,因此,受益權不可以直接約束立法者,其對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蘊含的尊嚴生存、社會連帶等等客觀原則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標準”,同時考慮到民法所承擔的“保障自由,激發生產力創造生活資源、以最低交易成本達到互通有無等主要的社會功能”,受益權對民事立法的影響宜采取間接效力為必要。[7]在民事司法領域,盡管經由最高法院2001年關于齊玉玲案的批復而引發了學界對憲法在民事司法領域有無直接法律效力的接連討論,學界對這一問題也遠未達致共識。[8]但多數學者都指出了將憲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憲法規則裁判案件所蘊藏的危險。誠如德國學者沙茲衛伯所言:“硬將國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關系之平等……無疑敲起自由之喪鐘?!盵9]承認憲法的直接效力實際上就是允許國家權力深入私域,允許國家權力對于本應保持自治的市民社會領域進行干涉。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允許國家任意的對私人之間的法律行為進行干預,其結果可能是導致國家權力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這一代價將是深遠的。
憲法權威是憲法正當性的表征,也是區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準。憲法權威是憲法的法律強制力和社會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憲法產生以后,憲法作為國家實定法的一部分,當然被賦予國家強制力。只是這種強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強制力和行政強制力,它還包括賦予立法者一種行憲的責任,強調立法貫徹憲法的作為義務。憲法的公信力來自于多個層面:通過宗教賦予憲法神圣性,使人們真誠地崇奉憲法;通過社會大眾的共同約定,產生一種自律性的義務,而自覺遵守憲法;通過憲法制定的民主性和憲法內容設定的正當性,使人們心悅誠服地接受憲法。憲法不能沒有強制力,但憲法又不能只有強制力。強制力能保證憲法行之一時,不能保證憲法行之一世。憲法原則設定的權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適性的實體正義觀相契合,與社會現實保持適度的張力外,更重要的是體現憲法原則設定的交互性和參與性。要把原則的設定的過程表現為多元利益的正當博弈過程,要通過民眾對原則設定過程的參與而親自感受憲法的寬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過這些精神的洗禮使民眾對憲法永保親和性。
注釋:
[1]曹繼明、黃基泉:《關于憲法基本原則的探討》,《理論與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龍:《憲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頁。
[3]參見韓大元:《論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法學評論》1999年第4期。
[4]參見吳傳毅:《論法律原則》,《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第18卷第2期。(美)羅納德·德沃金,《論規則的模式》,《法學譯叢》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與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頁。
[6]從邏輯對稱的角度,公域與私域相對應,民事領域似應與官事領域相對應,但在我國學界通常把民事領域視同于社會私域。為了話語對接的需要我們在這里遵守了這一學理約定。
發展權作為一項由全體個人及其集合體有資格自由向國內和國際社會主張的參與、促進和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各方面發展所獲利益的基本人權形式,隨著近幾年人權理論與實踐的豐富與發展,在整個世界憲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斷得到加強,使得更多國家的憲法對其做出積極反映。我們研究發展權與當代憲法發展的關系,對豐富當代憲法人權的理論與實踐和更好地保障發展權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一、發展權是憲法人權的新發展
1.發展權對個人權利原則的發展。傳統的憲法人權觀都是以自由主義理念為導向,以個人主義原則為基礎,孤立、單個地對待個人權利。發展權并不否認個人主義法律價值觀合理的一面,同時也側重于“人”作為社會集合體的普遍存在的價值,其基點在個人,又不惟個人,還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結合而成的民族和國家等集體。
2.發展權對憲法人權內容的拓展。發展權涵蓋了傳統人權的部分價值內容,是在生命及由此產生的人格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形式上的拓展與提升,包含了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的廣泛發展,是一項旨在增進、延伸和強化所有傳統人權的基本人權。
3.發展權對憲法人權普遍實現的推動。發展權作為人權體系中的一項基本人權,對于全人類人權的普遍實現具有舉足輕重的價值功能。理論上,發展權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權的價值優勢和復合性人權的要素,極大地豐富了人權的形式、內容和功能。發展權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權利義務關系,每個“人”都有權利從他人和社會獲得合法的發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對自身發展權利施以妨礙和侵犯的消極自由和能動自主地謀求發展的積極自由。實踐上,發展權能夠不斷地消減發展差距與發展障礙,保護人權平等,增進社會正義,推動社會的發展與人類進步。
二、憲法對發展權的意義或功能
憲法作為一國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達了統治集團的政治主張和理想,對發展權具有宣示、規范和保障之功能。1.宣示功能。發展權入憲,意味著憲法在制度上對發展權的確認,這種確認是國家向國內、國際社會明確認可發展權的態度的宣示。就國內而言,因為憲法只是綱領法或原則法,其相關規定往往通過專門法進行細化,所以,憲法對發展權的規定為立法機關制定專門的發展權保護法案提供了理論依據;同時,發展權入憲也是向司法機關和政府單位表明了發展權受法律保護的態度。就國際而言,現代社會是一個國家、民族、地區之間互相聯系又相互制約的社會,發展權人憲是向國際社會傳達本國政治集團關于發展權態度的重要渠道,也是決心要承擔保護發展權義務的表示。
2.規范功能。任何一種道德權利要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一個關鍵性的跳躍式環節就是必須經過憲法,只有憲法進行了規范,才能使之落實為具體法律上的權利,最終成為一項實有權利。發展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不少的發展中國家通過憲法的規范形式對發展權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一是在制憲的過程中充分體現出發展權的經濟意義,通過發展國家經濟促進實現人民的發展主張。二是不少的國家在著力發展經濟的同時,在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中,強調社會的、文化的和政治的發展權利。3.保障功能。將新的人權形式納入保護之列是當代憲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各國憲法對發展權的保障主要是從國家、政府作為義務主體的角度,對其應當或必須采取的保證發展權實現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規定,這些規定形成了一個客觀的保障體制。(1)控制公共權力,并對它與發展權利關系給予憲法定位。(2)制定旨在增進發展自由與發展機會的發展規劃或發展計劃,實施保障發展權得以實現的具體措施。(3)對非法侵害提供救濟。(4)制定發展權保障制度,成立發展權保障機構。
三、發展權的憲法規范
發展權是一項年輕的權利,其人權法制化尚處于不成熟、不發達的進化階段,各國憲法對它做出及時反映并制定相應的規定,是憲法發展的一大進步,同時,也為豐富與完善發展權法律制度尤其是憲法權利保障制度創造了有利條件。
法制建設是建設小康社會的一個重要方面,同時,我國的法制建設又是在仍具生命力的傳統法文化、法思想尤其是儒家治國主張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我國的法制建設必須正視這樣的現實,并對傳統法文化進行批判吸收,只有這樣,我國現實的法治建設才能事半而功倍。
一、儒家的禮治、德治、人治主張
禮治就是指根據禮的原則治理國家。禮包括自西周以來形成的一套禮節儀式、典章制度和行為準則。按其實施的方式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依靠刑罰而實施的各項具體而明確的制度與規范,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第二,依靠教化而實施的風俗習慣與倫理道德。其基本內容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制度,它以”親親”、”尊尊”和”男女有別”等作為其基本原則??鬃訕O不滿意當時”禮崩樂壞”的狀況,竭力維護禮治,主張”為國以禮”,他竭力提倡仁者”愛人”,要求”克己復禮”,從而建立了一個以”仁”為手段,以”復禮”為目的的思想體系,成為整個儒家思想的理論基礎。
在統治方法上,儒家主張道德教化高于法律強制,提倡”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德政,重視道德教化的作用,而相對地輕視法律及其強制作用。孔子將禮義約束、道德感化和行政命令、法律強制的作用進行了對比,指出:”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1]。在他看來,用政令來治理,用刑法來制約,雖可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能使人不知道犯罪的可恥;用德化來治理,用禮義來約束,百姓就會感到犯罪的可恥而自愿服從統治。這種”德治”表現在經濟與政治的關系上,是主張先富后教,即先保證人民的基本生活,然后再進行教化;表現在政治措施上,是先惠后使,即先采取減輕控制和賦稅等懷柔措施,然后再驅使;表現在統治方法上,則是德主刑輔,反對專任刑罰。
儒家既主禮治、德治,必重人治。人治是從禮治、德治派生出來的。禮治要求維護等級制,就是要突出統治者個人特別是最高統治者個人的作用。德治內含有要求統治者以身作則,充分發揮其道德感化作用的意蘊,因此,儒家竭力主張人治。人治的思想內容可分為三個方面:一是強調統治者的道德表率作用。認為統治者的表率作用遠遠超過建立法制的功效,所謂”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币虼?治國的首務是加強統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設完備的制度。二是強調用人需用德才兼備之人。主張為政之道在于得人,”相得人,則為百官各得其職,擇一戶部尚書,則錢谷何患?而刑部得人,則獄事亦清平矣?!盵2]只有尊賢使能,賢者在位,能者在職,才能把國家治理好。三是在人與法的關系上,主張”有治人,無治法”。世有能致治之人,無自動致治之法。善法”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但是,儒家的”人治”思想并不排斥”法治”,它與”德主刑輔”思想是相輔相成的,如孟子說過:”徒善不足以為政”?!鄙啤迸c”法”必須互相配合。可見,儒家主張人治,并非去法,只不過是更側重人治而已。
二、現代法治與儒家治國主張的區別
現代法治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使國家活動制度化、法律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在法治國家里,憲法和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政府必須依法行政,公民在法律之下享有自由、民利。法治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59年在于印度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上通過了《德里宣言》,這個宣言集中了各國法學家對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權威地總結并闡述了法治的三原則:(1)根據”法治”原則,立法機關的職能就在于創設和維護以使每個人保持”人類尊嚴”的各種條件。(2)法治原則不僅要對制止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借以保證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3)司法獨立和律師業自由是實施法治原則必不可少的條件。[3](P220)那么儒家的治國主張與現代法治有什么區別呢?
(一)治國方略不同
法治與人治,是兩種對立的治國方略,其界限不在于是否承認法律運行中人的因素,也不在于是否用”法治”之名,而在于法治是眾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是一人(或幾人)之治(君主專制或貴族政治);法治依據的是反映人民大眾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憲法和法律,人治則依據當權者個人的意志。法治與儒家的德治(禮治)也是對立的,德治(禮治)雖不反對治國時使用法律,但在法(刑)與德(禮)的關系上是倒置的,即主張”德主刑輔”(”禮主法輔”)。現代法治是相對于人治的一種治國方略,即以法律為最主要的、最權威的社會控制方法,也就是依法治國。
法治優于人治主要表現在:第一,法治把理性的規則奉為治國的最高權威,因而能有效地克服人性及人治的弱點。第二,法治通過嚴格的程序使法律保持其合理性和穩定性,從而使這種法律統治下的國家和社會能夠實現長治久安。第三,法治能集中眾人的智慧進行科學決策,從而可避免因個人專斷而導致的重大決策失誤等等。
(二)治國主體不同
儒家主張”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君子者,法之原也”。君主是至高無上的,普天之下,只有君主一人是治國主體,而臣民則均是被其所”治”的客體。儒家雖極力維護封建專制君主的統治,但在民的問題上,提出了民本主義思想??鬃釉鴮︳敯Чf:”且丘聞之,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則載舟,水則覆舟。”[4]孔子贊同把君民關系比作舟水關系的觀點,具有進步性,但這種思想與民主思想卻有天淵之別,其出發點是維護封建專制主義的君主統治。這里的”君主”,不是”民主”,而是企求”明君作主”;這里的”民本”也不是”民主”,而是將”民”視作”邦之本”、”君之本”。強調”民本”的要害是維護”君”之”為民作主”,是為了使”本固邦寧”,從而維護封建專制主義的君主統治,而臣民永遠只能是君主統治下的臣民。
現代法治則與儒家根本不同。它實行的是在民的原則,這可顯見于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人民原則是我國憲法和現代法治的根本原則之一。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擁有者,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他們都是人民的公仆,由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選舉(或任命)產生,并受人民的監督(包括罷免)。同時,人民又是法治的主體,這一點可用一模型清晰地勾勒出來,即: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立法并組織”一府兩院”等國家機構——通過”一府兩院”進行行政執法和司法——治國??梢?在我國,人民是權力之源泉,是法治之主體。這與”君主民本”思想指導下所形成的治國模式是截然相反的。
(三)法律內容不同
在儒家思想中,權利意識極為貧乏,而義務本位的思想卻極為豐富。不論是禮治、德治,還是人治,都充斥著義務的思想?,F以其禮治思想的主要內容為例:首先,以”五倫”為中心,強調”正名分”。在君臣、父子、夫婦、兄弟、朋友之間的關系上,盡管強調雙方都要盡義務,但位卑者要盡的義務大于位尊者
其次,在”五倫”中,儒家特別強調”孝”與”忠”。即在父子、君臣二倫中,子以孝之義務為本位,臣以忠之義務為本位,而父慈、君仁則是次要的。再次,強調”別貴賤”,即建立”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的等級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少事長、賤事貴、不肖事賢”。概言之,義務本位反映了古代中國社會的人身依附關系,使得每個人(除君主外)都被捆綁在義務的”牢籠”中,并且這些義務都是片面的,沒有與之相對應的權利。與義務本位相適應的,則是權力本位,表現為一部分人特別是君主享有特權。義務本位的思想在封建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中國古代法律中,最為發達的是刑法,次之為行政法,這是因為刑法、行政法都是主要規定臣民義務及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而作為規范臣民權利的基本法律的民商法則極不發達,并淹沒在刑事法律之中,這固然與統治階級據以立法的社會生活條件,主要是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經濟形式有關,但義務本位的思想則是此種狀態得以產生的重要原因。
與封建法律以義務為本位截然相反,現代法制則以權利為本位。這可從憲法的規定看出。我國現行憲法在結構順序上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為僅次于總綱的第二章排列;在”權利和義務”的排列順序上,先為權利后為義務;在條文設立的多寡上,憲法用18個條文規定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家庭、社會生活中的廣泛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只以5個條文規定公民的基本義務。與憲法的規定相呼應,我國的基本法,如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也對公民權利作了廣泛而具體的規定。可見,我國法治的權利本位原則與儒家治國主張中的義務本位思想及其指導下所制定的義務本位的法律也有本質的區別。
(四)法律原則不同
儒家提倡禮治,而禮治的要害就是維護以君權、父權為核心的宗法等級特權制。皇帝權力至高無上,法律的廢立大權掌握在皇帝手中,他可以因其喜怒好惡而隨意加減對罪犯的處罰。法律對官僚貴族犯罪的處罪有特殊的規定,根據”一準乎禮”的《唐律》規定:皇親國戚、官吏貴族犯罪的可享有”議”、”請”、”減”、”贖”、”官當”、”免”等特權?!弊h”、”請”即明文規定貴族犯罪,必須要上奏朝廷,由皇帝酌情裁決;”減”則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及其親屬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處罰;”贖”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及其親屬犯流罪以下者可納資頂罪;”官當”則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可以用官品抵罪;”免”規定一般的罪行可以得到合法的減刑,甚至赦免。”禮者為異”,在禮的精神指導下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著等級差異。
現代法治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對合法權利保護和對違法行為懲處援用同一的法律標準,它是基于現代社會中人與人之間平等關系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法意識。我國憲法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原則載入了根本大法。我國的基本法律不僅從實體上而且從程序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實現。如《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薄惫竦拿袷聶嗬芰σ宦善降取薄S秩纭缎谭ā芬幎?”對任何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贝送?憲法和基本法還在程序法上規定了具體保障”平等原則”實現的制度,如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辯護與制度等等。
三、儒家的治國主張對中國法治建設的啟示
中國是一個有著數千年封建專制和”人治”傳統的國家,在這樣的國度里建設法治國家,除有甄別地吸收西方法治成功的經驗外,還必須以傳統為依托。因為傳統法律體系中不僅凝聚著民族文化的精華,而且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傳統是一種不可抗拒的力量,無法任意改動。事實證明,凡是具有傳統依托的法律制度變革,在實踐中往往能取得較為顯著的成果,相反,缺乏傳統依托的改革往往比較艱難,有的甚至流于形式。那么,儒家的治國主張給予我們哪些啟示呢?
首先,儒家特別強調當權者以身作則,并當然內含有要求當權者守法的意蘊,這對于各級領導干部廉潔從政、依法辦事有借鑒意義。各級領導干部都是由人民制定的法律賦予權力來為人民服務的社會公仆,他們必須按照法律和人民的意志辦事,廉潔奉公,勤政為民,時時事事處處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否則,違法亂紀,貪污腐化,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人民的譴責。
其次,儒家特別是其代表人物孔子特別注重道德教化,其”德治”觀念內含有重視精神文明建設特別是道德建設的意蘊。當前,由于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致使一些社會領域中道德失范,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個人主義滋長;謀求不義之財,貪圖不法之財,假冒偽劣、欺詐活動已成為社會公害;腐敗現象在一些地方蔓延,黨風、政風、社會風氣受到很大損害,而且這種現象已侵蝕到我們的執法、司法隊伍之中等等。長此下去,勢必損害國家的健康肌體,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同時也會擾亂法治秩序。為此,我們可以從儒家特別是其代表人物孔子那里得到一些有益的啟示。如孔子提出的”富之”、”教之”理論,即在強調要使人民富足的同時,還必須對人民進行道德教育。可以說,中國的現實法治的建設決不能離開道德體系的建設、精神文明的建設。法治不但需要權力的支持,而且更需要道德的支持。
參考文獻:
[1]論語·為政[M].
2、積極征訂“六五”普法宣傳資料。結合交通普法重點內容,組織局機關各科室、所屬交通運輸各企事業單位及時征訂《法制報》等報刊。
3、大力推進“六五”普法工作。在制定普法宣傳計劃的基礎上,建立普法工作組織網絡,做到個個肩上有責任,人人都是普法員,達到橫向到邊,縱向到底,不斷推動交通運輸系統“六五”普法工作全面深入開展。
4、積極營造“六五”普法氛圍。廣泛開展“六五”普法“學習日”、“學習周”活動,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全方位、多渠道、立體化的集中宣傳“六五”普法的新內涵、新要求、新舉措,組織“六五”普法知識競賽和論文評比活動,總結“六五”普法以來的成績和經驗,找出問題,制定措施,及時改進,大力營造推進“六五”普法的濃厚氛圍,在交通運輸系統掀起“六五”普法宣傳教育工作的新熱潮。
二、總體要求
1、端正執法理念,全面樹立執法為民的嶄新形象;
2、理順執法關系,加快建立適應新形勢要求的交通行政執法體制和運行機制;
3、夯實執法基礎,大力提升執法形象和執法工作質量;
4、突出隊伍建設,全面推動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整體素質的提高,規范執法行為;
5、強化執法監督,建立健全交通行政執法激勵、約束機制;
6、加強組織領導,共同營造交通行政執法的良好環境。
7、圍繞交通法規,開展“深化‘法律六進’,服務科學發展”法制宣傳教育主題實踐活動。
三、目標任務
1、加強交通法規的學習宣傳。在交通運輸系統干部職工中,圍繞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大力宣傳以憲法為核心的國家基本法律法規,把傳授法律知識與培養法治精神結合起來,把主張合法權益與履行法定義務結合起來,進一步培養干部職工的法律意識、法律素質和法律信仰,進一步增強干部職工的國家意識、民主意識、法治意識和公民意識,不斷提高交通運輸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2、深入開展“六五”普法教育。把“六五”普法貫穿于全年工作目標之中,突出對“六五”普法基礎知識的宣傳,確?!傲濉逼辗ㄖ獣月蔬_到創建全省法治合格縣(市)的要求。
3、強化領導干部法治思維養成。積極開展領導干部學法、用法、守法、述法活動,以增強領導干部依法決策、依法執政、依法辦事的自覺性和實際能力為法制宣傳教育的關鍵,年度領導干部集中學法不少于2次。嚴格推行領導干部任職資格考試制度和領導干部述職述廉述法述安考核制度,認真開展中心組學法制度和領導干部“雉水在線”學法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學法用法的實效性。同時,要重點抓好公務人員學法用法,建立健全公務員日常法制教育制度,對公務員、所屬交通運輸各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全體執法人員要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確保全年學法時間不少于60課時,全系統行政執法人員要重點突出執法規范化的培訓教育和觀念的養成。
4、提升交通執法隊伍素質。堅持普法與法治實踐相結合,大力推進依法治交通工作。在全行業多層次特別是在執法隊伍中深入持久開展文明執法大討論;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大力推行人性化執法,嚴格執行行政處罰裁量標準,體現處罰相當,減少和控制裁量范圍,取消執法人員現場裁量權;積極完善行政執法公示制,著力提高交通行政執法的透明度。要通過多途徑多舉措,切實解決交通行政執法中不同程度存在的片面執法、執法不到位、執法越位、執法不規范以及粗暴執法等問題。堅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制止、糾正、懲處各種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同時要在行政管理相對人中大力倡導遵紀守法為榮,違法違規可恥的風尚,激勵、鞭策行政管理相對人守法、誠信,逐步形成以行政管理相對人自律為主導的交通文明執法管理環境。
5、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活動。充分利用“12·4”全國法制宣傳日、“12·9’國際反腐敗日,運管處、綜合所、公路站、海事處、航道站等單位要認真開展“法制學?!?、“雉水講壇”、“公民法治驛站”、“普法郵路通萬家”、“送法進工地、進企業”等活動,及時在法治、法治在線、法治建設等媒體欄目中宣傳交通法規,同時要以“法治文化創新年”為契機,充分發揮交通運輸系統的流動宣傳資源優勢,通過組織開展法治論文征集、普法先進典型、法制文藝調演、法律知識競賽、法制書畫展、法制燈謎、征集法制文化標語、短信、漫畫等活動,掀起交通法治文化建設的新,使交通運輸系統干部職工自覺接受法治交通文化的熏陶,營造一種“出門見法、娛樂學法、遇事想法、保障有法”的濃厚法治交通建設氛圍。
四、具體要求
交通運輸系統的干部職工都是“六五”普法宣傳教育的普及對象,其中領導干部、機關公務員和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是重點對象。
1、所屬單位的領導干部要深入學習黨和國家關于民主法制建設的理論、方針和政策,學習憲法、國家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規以及規范運輸市場秩序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學習反商業賄賂、嚴懲經濟犯罪相關的法律知識,學習與本職工作密切聯系的交通法律法規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領導干部學法用法讀本》一書以及新修訂的《刑訴法》、《民訴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通過學法,不斷強化領導干部依法運用權力、依法制約權力的意識,樹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觀念,提高帶頭學法、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自覺性,提高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能力,規范決策、管理和服務行為。
2、機關公務員要重點學習黨和國家關于民主法制建設理論,學習憲法、國家基本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規,學習國家機構和公務員法律制度的有關知識,學習與本職工作密切聯系的交通法律法規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公務員學法用法讀本》一書以及《民訴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通過學法,牢固樹立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侵權須賠償的觀念,牢固樹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公共權力的意識,不斷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和水平。
3、交通行政執法人員要學習憲法、國家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規與規范運輸市場秩序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及現行的交通法律、法規和規章。主要掌握與本職工作密切聯系的行政執法的法律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一書,通過學法,深刻領會依法行政的實質和要求,著力提高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要嚴格按照《規范交通行政執法行為》這本教材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
4、交通從業人員要學習國家有關基本法、市場經濟法律知識以及涉及職工權益保護與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知識,學習現行的交通法律法規和與所從事的業務相近的法律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企事業經營管理人員讀本》一書,通過學法,要緊緊圍繞行業管理和改革發展,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培訓,不斷提高自身守法意識和依法經營的水平與能力。
五、工作安排
2013年度“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計劃共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制定計劃。1-3月份。做好宣傳發動、教材征訂工作,制定交通運輸系統“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人員培訓工作計劃。
第二階段:組織實施。4-11月份。依據本計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和要求,結合交通運輸系統工作實際,按照年度工作計劃,突出年度工作重點,做到部署及時、措施有效、指導有力、督促到位,確?!傲濉逼辗ǚㄖ菩麄鹘逃媱澣鎸嵤?。
第三階段:檢查驗收。12月份。按照“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計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和要求,組織年終考核、驗收,并進行評比表彰。
六、具體措施
(一)落實學法制度
在“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各單位要建立健全和堅持好以下制度:
1.堅持機關公務員和各單位領導干部法制講座制度。要結合普法重點內容、工作實際需要和新法出臺,制定法制講座計劃。原則上機關公務員每年應安排一次講座,領導干部法制講座和理論中心組安排學法一年不少于四次。對學習情況要進行檢查考試,檢查考試情況將作為年度考核評先的依據。
2.堅持舉辦法律法規培訓班制度。局每年將集中舉辦1期法律法規培訓班。主要培訓各單位分管領導或法制科室干部和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除局舉辦培訓外,交通運輸各行政執法單位要自行組織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全年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15天。
3.堅持執法人員法律法規考核制度。在“六五”普法宣傳教育期間,對所屬執法人員每年不少于一次法律法規知識考試。根據市交通運輸局工作計劃安排,局每季度抽考各單位30%執法人員考試,考試成績將以文件形式予以通報,并記入在崗位培訓考試個人檔案《交通行政執法人員資料卡片》,作為年終評先評優和執法證件年審的依據。
4.堅持交通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通過開辦服務大廳、宣傳廣告欄、政府網站等多種形式,把交通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制度、執法程序、執法結果、執法監督等向社會公示,一方面廣泛接受社會監督,另一方面在保障交通行政管理公開透明中擴大宣傳效果。
(二)抓好法制宣傳
一是注重運用新聞媒體強化交通法制宣傳力度。充分發揮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主流媒體的作用。各單位全年要在市以上報刊發表4篇以上普法宣傳稿件和開辟交通法規“普法園地”專欄。二是注重運用戶外廣告提升交通法制宣傳品牌。尤其對新出臺的法律、法規的宣傳,要善于發揮戶外廣告的“多視角”作用。如設立電子屏幕廣告、戶外廣告牌,在流動的公交車、出租車上張貼宣傳標語,散發漫畫手冊、宣傳單、宣傳畫,開辦法制宣傳櫥窗、制作掛圖、展板等,使交通法規得以廣泛傳播。三是注重利用宣傳周、宣傳月、紀念日等形式,開展有計劃、有組織、有重點的普法宣傳教育活動。同時積極組織開展各類交通法規知識競賽、有獎問答等群眾喜聞樂見的普法活動,把普法宣傳引向縱深。
(三)培樹普法典型
要注重發現和培養“六五”普法先進典型,充分發揮典型的示范作用,以點帶面,整體推進,既要兼顧全面,又要突出重點。
(四)注重學用結合
在抓好學習的同時,要通過開展交通法制論文比賽,組織各類培訓和法制講座,不斷促進學與用的結合。要善于針對本單位的工作內容和特點,對實際工作涉及到的法律運用及相關法律知識,進行重點剖析,在聯系實際中推進學法活動的開展。
七、加強組織保障
學生作為一名公民,無可爭議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高校作為辦學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8條之規定,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權。在公民權利越來越重要的今天,這兩種權利在行使時,不可避免地會經常產生沖突。
一、沖突產生的原因
1.高校自治權范圍的過分擴張
大學自治并非指大學的所有事務均由大學自主處理,而是指為了實現基本法規定的科學自由和藝術自由,國家保障大學自主安排教學科研活動和其他內部事務。大學自治的核心是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學術自由不受侵犯。因此,這決定了大學自治的范圍不應是無限的,而必須在與學術相關的范圍內。恰恰相反在國內許多大學超出了學術方面自治的范圍,為了提倡所謂的“為了學生的一切”而不惜損害學生的各種合法權利和利益,大力的擴張對學生衣、食、住、行等生活方面的管理,勢必造成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嚴重對立與沖突。
2.法律法規不健全
我國自建國初直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領域一直不曾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對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級指示而行。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也逐步制定了一些諸如《學位條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但是由于這些法律法規來得太晚,加之對學校的管理和學生的權利規定的過于籠統,甚至還有高校管理中的許多領域沒有涉及到,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必然造成各個高校自主制定一大批校紀校規來管理學生,一旦這種校紀校規制定的程序和內容違法或不合理,勢必會造成學生權利和利益的犧牲,從而引發學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
3.高校管理學生的程序違法或不適當
高校雖然享有學術自治權和許多法律法規授予管理學生的權利。但往往許多高校在行使管理和處分學生的過程中,由于程序違法而損害了學生的權利,從而造成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利益的沖突。如,高校宿舍管理人員在檢查學生宿舍時不提前通知或無學生到場,對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違法使用警械或非法拘禁,將違紀的學生在大會上或廣播中公開批評等等。
4.高校為了自身的利益違規收費
近幾年教育亂收費,違規收費的間題,引起了社會的高度關注,雖然中央三令五申的強調和治理這一間題,其成效仍然很小。尤其是高校更為嚴重,高校為了自己的利益,巧立各種名目(轉專業費、專升本費、床上用品費、校服、系服費等),隨意收取學生的錢財。其行為嚴重地損害了學生的合法權利。
二、沖突的表現形式
1.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受教育權的沖突
受教育權在我國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機會。”而在現行各高校的校紀校規中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規定很多,如:由于學生拖欠學費禁止學生參加期末或畢業考試,由于違紀動不動就開除學籍或不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等。以上高校種種不準參加考試、勒令退學、不頒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開除學籍的行為嚴重的背離了公民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權利。
2.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隱私權的沖突
隱私權是指公民不讓別人所知悉的個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學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有意無意地涉及學生的一些隱私,如:高校在處分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時,將其處分決定在校園公布或廣播,以警戒其他學生勿犯類似錯誤;在助學幫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將其貧困生的名單在校園中公示,讓其學生監督或舉報其是否為真正的貧困生;有的高校為了更好地管理學生,還在校園的每一個角落,甚至在學生宿舍安裝探頭,來監視學生的一舉一動。雖然這些學校的出發點或意圖是好的,但其行為卻損害了學生的隱私權。
3.高校管理權與學生其他權利的沖突
近年來,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沖突,不僅體現在受教育權和隱私權方面,而且在高校管理權與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表達自由、宗教自由、秘密通信自由、正當程序權以及平等權等方面也存在不少的沖突。其原因主要在于,學校具有自主管理的教學規律,為了維護教學秩序,保障教師的講學自由,其他學生的基本權利,必須在某種程序上限制學生基本權利的行使。例如,高校不可能基于“平等權”,而在高考招生辦不分地區,民族一視同仁按分數高低錄取;高校也不可能基于“表達自由”任意讓學生停課、集會、游行、示威以向學校表達不滿。
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劃分為絕對的憲法概念與相對的憲法概念進行研究,本文在承認上述觀點的前提下,將對憲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上。
一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卡爾.施米特的《憲法學況》中認為:”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首先是可以只具體的、與每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給定的具體生存方式”,”第一層含義:憲法一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一陛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第二層含義:憲法一一種特殊的政治和社會秩序”,”第三層含義:憲法=政治統一體的動態生成原則”。在本文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是超越了一切經濟、文化和歷史的局限性的,對于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要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去看待。這正如劉茂林教授對于憲法的理解與界定”憲法乃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的組織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劉茂林教授認為,憲法應該是從人類誕生的那天就隨之誕生的,并且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國家消滅的那天也不會消火,同時憲法應是跳脫出”國家”的歷史局限性,超越東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義的憲法。因此,本文認為,劉茂林教授的觀點正是從經濟、政治形態和文化的歷史范疇中解放出來的,不因各種因素的改變和改變的、穩定的、絕對意義上憲法概念。
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本文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理解為,它是絕對意義上的憲法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現形式。因此,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也會因不同歷史階段、地域文化的影響以及各學者看問題的不同角度而呈現出多樣性。
本文之所以主張對憲法概念的研究應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七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之上,是因為僅儀對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進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絕塒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過于寬泛,使得它無限擴張了以憲法概念為實際指導的憲法條文所應規定的范疇,我們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從整體上看問題的同時,又要注重對階段上的、具體的問題做出具體的分析。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相對意義上對于憲法概念做出界定,而這里的相對意義是指在現代社會這個歷史發展階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國的實際情況這種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圍為基礎。
(一)我國憲法發展的實際狀況
在憲法的內涵演變上,不管是古代憲法、近代憲法、現代憲法或政治概念階段,法律性概念階段和立寬體制代名的劃分,憲法的內涵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專制社會里的政治概念發展到如今的要求體現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時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時代的主流精神、觀念的反映,這點足我們無呵辯駁的。
但具體分析我國的歷史、文化情況:當然,在我圍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的自由、權利意識的卻是日益增強,不過對于經歷過的中國,也許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們對于當年在政治口號煽動下做出的瘋狂行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議,而留下的后遺癥是,人們對政治口號的反感與不屑,同時,任何東西旦與政治口弓掛上勾,便不再受到人們該有的重。我國的憲法發展到今天,仍被許多人冠以“政治口號”的又銜,這不得不值得找們深思,而在界定憲法概念時也應對此加以重視:現如今的情況是,法律的權威性,只有當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夠切實的以強制力加以保障實施時,才能得到大眾的承認,憲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憲法制定后能夠很好的得以貫徹實施,本文認為,應該對憲法應該規定調整的范圍做出個清晰的界定,以通過限制憲法的適用范圍確保其法律效力,而這就要求指導其規定的憲法概念在憲法的調整對象上有著進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憲法調整對象的進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憲法內涵的演變,憲法所要調整與規范的對象也口趨擺脫傳統概念階級性的束縛,而走向國家權力、公民權利或以二者為統一體的社會權利、立政關系上來,有許多學者已經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分配,如”憲法是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的根本法”的觀點,這里的社會權利實際上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統一于一個整體,強調了二者的統一性。
但是,對于這樣的界定,本文認為它并沒看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分配過程中的重復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與再分配的問題:憲法中規定國家的性質及政黨制度、政權組織形式、經濟文化制度及各種國家機關的設置及權限,而通過這些內容使國家權力在社會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從宏觀上把握權力這種資源,并作總體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該權力在各種權力主體之間的具體運作的權限、程序和方式。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就可以看成是權利的初次分配,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是最基本的權利,是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最主要的途徑,而公民具體權利的享有、實現以及救濟措施,只能南其他具體的部門法律加以規定。
(三)憲法概念的界定及憲法屬性的進一步探討
對于憲法是否為根本法的認識上,由于憲法調整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須以憲法的初次分配為基礎,沒有初次分配的授權,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曉的,憲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也就有了依據,這就是憲法根本法屬性的體現。
中圖分類號:DF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2005)-10-026-02
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知情權已被普遍認為是一項基本人權和民利,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和普遍認同。而當前中國,有關知情權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備,侵犯知情權的行為時有發生,公民的知情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有關公民知情權的理論研究還不成熟,對其權利屬性缺乏準確的定位。公民知情權的權利屬性,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剖析:
1.知情權是公民的固有權利
現代民主國家都承認在民的觀念,人民是國家的享有者,是國家最高意志的決定者,政府只不過是依據人民意志及授權代表人民管理國家的機關 。基于人民原理,人民作為者出讓的僅是管理權,但保留了對國家機關的監督權和參政議政權。人民只有知悉政府行為,才能客觀地評價政府能力,判斷政府是否值得信任,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人民的意愿,否則人民有權撤換政府人員,而行使這一權利的前提是對政府行為的知情。如果政府封鎖各種信息,不給予人民獲取任何事實的機會,人民便無法有效地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管理活動,無法對國家事務發表意見進而對其施加影響,國民原則也就無異于空中樓閣,人民原則便形同虛設。正如美國時任司法部長的克拉克在《情報自由法》說明書序言中寫的“如果一個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治的話,人民必須能夠詳細地知道政府的活動,沒有任何東西比秘密更能損害民主,公民沒有了解情況,所謂自治、所謂公民最大限度地參與國家事務只是一句空話。”因此說,知情權是公民原則的內在要求,是公民固有的基本權利。
2.知情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公民知情權就其權利屬性而言應是一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即憲法權利。最早在憲法中規定這一權利的是1949年實施的聯邦德國基本法,該法第5條中規定,公民享有以語言文字和圖畫自由發表傳播其言論的權利并無障礙地依通常途徑了解信息的權利。北歐諸國對知情權的保障也十分完善,比如瑞典在構成其憲法一部分的《關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質公開制”中就詳盡地規定這一權利。即便是憲法中沒有明文的規定,知情權也依然有其存在的憲法基礎,以憲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為由而否定知情權的存在是沒有根據的,“雖然有人以沒有明示性法律規定提及知情權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論述說沒有這項權利,但這是否定憲法基礎的謬論?!盵1]
之所以說,知情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因為它具有基本權利的特征:基礎性、普遍性、不可剝奪性。首先,基礎性是知情權的基本特征之一,主要體現在知情權是公民其他權利得以正確行使和實現的先決條件。只有知情權得到了充分行使,公民追求的其他權利才可能充分實現。在社會里,公民行使政治權利,參與社會政治民主生活的前提是獲取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信息,而信息的充分性與真實性決定了政治民主的實質性。可以說沒有知情權這一基礎性的權利,就沒有真正的民主政治。在公民最起碼的知情權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下,公民的其他權利諸如生存權、健康權等更是無從談起。在公民的知情權得不到尊重和滿足的情況下,公民便無法知道自己擁有哪些權利,要履行哪些義務,也就難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致使權益受損的情況出現。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也不知道該如何尋求救濟的途徑,其合法權益也就難以保障。對于國家機關不負責任的行為,公民也無從知曉、無法追究它們的責任。因此,可以說人權始于公民的知情權,知情權具有基本權利的基礎性特征。
其次,普遍性是知情權的另一基本特征,包括知情權主體的普遍性和客體的普遍性。知情權的權利主體十分廣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是知情權的當然主體。另外,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經有關部門的同意也可以成為知情權的主體。知情權權利的客體也非常廣泛,凡是承載政府信息的所有的載體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例外規定,都是知情權的權利客體。知情權的內容也非常豐富,它是一項集合性的權利,包括權利主體對信息的獲得、復制、傳播、處理加工及司法請求等過程,涉及民事活動、政治活動、社會活動等各個方面。但是,無論是國家體制的改革還是憲法的修改或重新制定,知情權的內容都不會消失而只能越來越豐富、越來越發展,這也體現了基本權利的穩定性。
最后,知情權還具有不可剝奪性。知情權使公民有機會充分獲取對個人而言至關重要的各種信息,使個人發展自身人格以及實現自身價值成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無論信息與思想的社會價值多么低下,對于自由的社會而言,獲取信息的權利都是最基本的。因此,可以說知情權是人之成為人的保障,是人類不可或缺、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2]1969年聯邦德國在一項判決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著個人權利,它指出盡可能從多個來源接受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發展人格乃屬人類根本性需求;并且,現代工業社會里擁有信息對個人的社會性地位尤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權利與表現自由的基本權利一樣,是自由民主制度最為重要的前提之一。[3]
3.知情權是公民其他基本權利的基礎和核心
知情權在憲法上主要是作為一種基礎性權利而存在,與其他憲法權利不同,在整個憲法的權利體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項基本權利的基礎性權利和前提性權利,是諸多權利的基礎和核心?,F代民主社會中,如果缺乏作為基礎性權利的知情權,將無法達到權利運行的良好狀態,它不但是人民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參政權、表達自由、監督權及其他憲法權利的基礎性權利。
知情權是公民生存權、發展權的題中之意。知情權是發展個人人格的最本質的權利,最大限度地獲取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是作為人所必須具有的最本質的要求;公民獲取、知悉各種準確可靠的信息有利于獲得健康有尊嚴的生活狀態和實現人生價值。尤其是現代社會,信息已成為每個人活動的基礎和原動力,公民需要大量的信息來判斷自身處境、做出各種選擇,信息已成為比物質或能源更為重要的資源,成為決定每個人發展與進步的重要因素,離開了信息每個人必將落后于時代而無從發展。同時,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的信息,只有充分地了解這方面的信息,公民個人才能采取各種手段予以應對,趨力避害。因此,知情權應當成為公民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受到憲法的保障。
知情權是實現平等權的重要基礎。在信息化社會,信息和知識對權力和財富的決定作用越來越重要。所以人們因接觸信息的頻度和理解力的不同,也會發生新的階層分化,從而導致政治上的不平等。如果將知情權規定為基本權利,由政府承擔積極提供信息并幫助指導那些不能利用信息的人的義務,就會防止或減少新的社會分化,實現公民權利的平等。
知情權是公民的監督權、選舉權、批評建議權、言論自由權、參與權等基本權利運行和實現的前提和基礎。在人民原則下,民眾是國家的者,政府是實現民意的機關,民眾有權通過各種途徑了解政府的工作狀況,監督政府的各種行為。而監督權的正確行使主要通過選舉自己滿意的代表和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及時了解政府行為和糾正行政出現的偏差。選舉權的行使須建立在人民對代表情況了解的基礎上,如果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了解的話,便無法選舉出真正代表他們利益和意愿的代表,選舉權的行使便是一句空話。行政機關作為民意的執行機關,要想讓他們能忠實地為人民服務就必須讓人民了解他們的一舉一動,就必須讓人民擁有知情權,行政機關進行政務公開。同樣,公民不能有效地獲取和利用國家掌握的信息便無法進行謹慎的思考,也就不可能提出具有深度見地的批評和建議;而言論自由權的行使更需要以獲取信息資料為客觀基礎。
4.知情權具有民事權利的屬性
知情權民事權利的屬性主要體現在請求權上。作為公民的一項最基本權利的知情權,如果公民僅限于被動地接受信息,而不是積極地爭取這一權利、主動地尋求信息公開,那么知情權將永遠不具有實益。既然公民知情權的憲法基礎在于人民、民主主義的參政議政、維護個人基本權利等,在國家秘密不斷膨脹、國家職能不斷增加、國家掌握的信息大量積聚的情況下,人民無法再像過去那樣從政府獲得更多的信息,傳統的自由權已經無法滿足人民的需要,所以必須認可公民積極主動的尋求獲取信息、要求有關部門公開信息的權利,賦予知情權以請求權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夠使信息自由流通。
總之,在“以人為本”的民主法治社會里,知情權是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國家的“社會公眾權利”。我們必須加強對公民這一最基本權利的理論研究,對其權利屬性給予準確的定位,從而建構保障這一權利實現的制度體系。
注釋:
[1]轉引(日)奧平康弘著《知情權》。巖波書店1981年10月15日第3次印刷發行,第38頁。
[2]轉引(日)蘆部信喜著《現代人權論――違憲判斷的基準》。有斐閣1984年3月15日出版.第12次印刷發行,第382頁。
[3]轉引(日)蘆部信喜著《現代人權論――違憲判斷的基準》。有斐閣1984年3月15日出版.第12次印刷發行,第383頁。
參考文獻:
[1]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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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文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唐小波,信息公開與公民知情權,社會科學,2003年第11期。
[5]孟麗娟:公民知情權,中國政法大學,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
[6]曾凡珂:論知情權的憲法保障,四川師范大學,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
一、公民權利救濟權概述
我國憲法列舉的公民權利救濟權有批評權、建議權、檢舉權、控告權、申訴權和取得國家賠償權。批評權可以認為屬于政治自由的范疇;建議和檢舉權不能包含在權利救濟權內,因為這種權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救濟。而控告權和申訴權包含在訴訟權內。既然憲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當權利受到來自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是憲法確定公民權利得到救濟的應有之意,也是法的正義性必然之要求。憲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決定制定普通法律時,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權利時應同時制定保障權利實現的救濟權,這種保障的提供是國家的義務,而對于公民來說是權利救濟權。
我國憲法規定的所謂憲法的權利救濟權不排除有積極的因素。在中國憲法之上的觀念較弱,人們習慣于從憲法的具體規定中機械的尋找創造法律的依據時,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進程中,憲法規定了權利救濟權無疑能對保障人權的立法起到促進作用。比如,也許憲法如果沒有規定公民的國家賠償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有可能滯后出臺。因為從表面上看,憲法的規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與之配套的話,人們很容易看到該漏洞從而引起立法的沖動,以至于完善它。但這種規定我們并不能因其具有積極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憲法規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拌b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邁入工業。 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這種憲法權利救濟權的規定無疑暴露出中國制憲的不成熟性。如果作為明示的規定來突出權利救濟權的重要性,在憲法修改時可以概括列一條“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有獲得救濟的權利”,這樣既能體現憲法的高度概括性和“無處不在”性,又符合憲法作為法的邏輯性。
二、立法現狀及不足
權利救濟權作為一種保障權利實現的請求權,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濟”和“他力救濟”兩種方式。行政復議、國家賠償、訴訟等屬于他力救濟;正當防衛和自助行為等屬于自力救濟。憲法規定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控告權、申訴權在行政法規和行政復議制度中都有規定。依照多數學者的理解,憲法第42條規定的“控告”權和“申訴”權被認為包含在訴訟權內,因而在此與權利救濟權相對應的主要是“控告”權和“申訴”權以及取得國家賠償權;公民獲得賠償權有《國家賠償法》等法律來調整;而公民權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濟大多靠訴訟來完成,訴訟成為救濟中最有效、最終極的他力救濟方式。我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和民法上的自助行為即屬于自力救濟。
要保障權利救濟的實現就必須完善權利救濟方式。在他力救濟中,國家賠償在受案范圍上有很多限制,且對公民造成的損害,國家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只賠償財產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失。因此這種救濟方式的規定與憲法權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既然憲法的作用主要為了限制權力保障權利,并且其作為最高地位的法所規定的權利在普通法律沒有規定時,這種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國家就有義務為此種情況提供救濟,這就涉及到個案中憲法是否可以適用問題?!褒R玉芩訴陳曉琪”案件中,創造了憲法司法適用的先例。這種救濟雖屬民事訴訟救濟的方式,但由于其在個案中增加了使用憲法來保障公民權利的內容,因而使公民憲法權利救濟范圍更加擴大。
當憲法規定的權利主體認為普通法律的規定侵害其憲法權利時,在個案中這種救濟就涉及到憲法權利訴訟問題。它要求有關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規定是否違憲,從而認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將這種憲法訴訟界定為:憲法訴訟是解決憲法爭議的一種訴訟形態,既依據憲法的最高價值,由特定機關依照司法程序審查法律的違憲與否,確定法律的違憲與否并使違憲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種制度[5]。我國沒有建立這種制度,從法理上看,建立這種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該救濟方式可以使公民憲法權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時得到保障,從而使權利救濟體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濟特別是國家救濟中我們應該考慮的是公正性、及時性。而在自力救濟中首先考慮的是國家法律的授權性規定,比如正當防衛權。這就要求國家制定法律時,充分考慮到公民自力救濟的重要性,權衡利弊,為公民自力救濟提供法律依據,同時又能保障相對方的權利免受不應有的損害。在權利救濟體系中自力救濟無疑是最及時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濟的條件和方式等問題必須有法律明確予以規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
由于公民憲法權利的多樣性,這就要求憲法權利救濟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種權利受到侵害,也可以運用多種方式救濟。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時,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機關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責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國家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者,有義務制定并完善各種權利救濟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為一種嚴密的體系,切實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實現。《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除規定了立法救濟、行政救濟等救濟方式外,還規定了許多補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大赦或減刑,要求人身保護及司法審查權等。這些都要求國家在創設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時盡更多的注意義務。
我們可以看出權利救濟是一種附屬于公民憲法權利的從權利,或者說是一種廣義的公民向國家要求保護的請求權,離開了具體的憲法權利沒有談及此權利的必要,但憲法權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賴國家在多大程度上為公民權利救濟提供了依據和保障,或者說公民在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否選擇到對自己有利的救濟方式。為公民提供嚴密、完善并切實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價值的救濟法律制度是國家的一種義務,對公民來說則是公民對國家的權利救濟權。我們不能僅僅看到憲法上是否規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權利救濟權,而應當關注普通法律是否為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提供了救濟,并且在現實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貫徹執行。憲法具體規定公民的權利救濟權不是必須的,而普通法律依據憲法制定保護公民具體憲法權利時,該相關法律就必須提供公民的憲法權利救濟方式或者權利救濟制度,并使這種救濟多樣化、系統化,并能夠貫徹實施,否則這些有關規定公民權利救濟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參考文獻:
[1]張千帆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38頁.
一。憲法現象與憲法學
憲法學是研究憲法現象產生、存在與發展規律的知識體系。作為法學知識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學首先具有社會科學的性質。憲法學性質決定了憲法學不同于其它學科的研究對象、范圍與方法,同時直接體現憲法學體系的完整性。憲法現象是憲法學存在的基礎,客觀上反映了憲法學的社會功能與基本特征。在社會生活中,通過憲法調整而形成的社會現象都可納入到憲法學研究范圍。憲法現象通常具有四個要素,即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與憲法秩序。通過憲法規范的功能形成人類社會的憲法制度,而憲法制度的運行需要社會主體對憲法的理解與信任,最后通過各種社會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諧而穩定的憲法秩序。
憲法現象是綜合性的社會現象,包含著事實與價值、規范與現實之間的相互關系,需要運用綜合性的知識給予解釋和說明。由于知識的分化與社會結構的急劇變化,各國憲法學都面臨著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釋憲法現象的體系問題。憲法現象存在形式的多樣性,實際上給我們提出了不斷更新憲法研究方法的客觀必要性。在解釋憲法現象時,學術界經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兩種:一種是從憲法看社會,另一種是從社會看憲法。按照第一種思路,人們習慣于在憲法規范中體驗其憲法的價值,并把主觀的憲法價值落實到客觀的憲法世界中,主要依賴于對憲法的規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問題是,有可能限制人們觀察憲法問題的思維空間,以過于實證主義化的眼光分析多樣化的憲法問題。按照第二種思路,人們有利于在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中體驗憲法價值,具有豐富的評價憲法現象的資源與方法,提出人們關注的社會問題,使憲法問題得到合理的解決。但這種思考方式客觀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會現實的價值代替憲法規范性價值,無法有效地維護憲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樣在憲法規范性價值與現實性價值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針對憲法問題存在的特點,學者們努力在宏觀上建立憲法學研究方法體系的同時,也要通過憲法學分支學科的建設,豐富解釋憲法現象的方法。如在憲法實踐中已發揮學術影響力的憲法社會學、憲法人類學、憲法政治學、憲法心理學、憲法史學、憲法哲學、憲法經濟學等學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變化,同時也是整個憲法學體系的發展。[2]憲法學作為完整的知識體系,主要由本體論與方法論組成,而方法論是評價憲法學體系發展的重要因素。憲法社會學在學科性質與功能體系上,能夠滿足憲法現象多樣化的社會需求,為人們從社會角度客觀地分析憲法現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憲法社會學的目標
憲法社會學是為了解釋和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之間的沖突而產生和發展的,反映了憲法學研究中的價值與事實關系的原理。憲法社會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時間并不長,但以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學說早已存在。如18世紀中葉出版的杜克的《憲法與社會》是運用法社會學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代表性著作,標志著憲法學研究思路的轉型。在法國,列恩杜基在《憲法概論》一書中從社會連帶意識中尋求憲法正當性的根據,從社會學的角度對憲法進行了實證的研究。在日本,美濃部達吉在《日本憲法》中最早以社會學的方法分析社會生活中存在的憲法現象,并以憲法的社會基礎為出發點,提出了比較和歷史的研究方法。當然,當時的憲法社會學和憲法解釋學并沒有嚴格的界限,憲法社會學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釋學方法,但畢竟提出了以社會為基礎分析憲法的思路,使憲法的存在獲得社會的評價體系。宮澤俊義教授吸取了法國憲法學的研究成果,嚴格地區分了法的科學與法的實踐的界限,廣泛采用了歷史科學的方法。在二戰以前的憲法社會學研究中鈴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論貢獻是比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會學的刊物《法社會學》第一期上發表了系統的憲法社會學論文,正式確立了憲法社會學的概念。
憲法社會學的目標是科學地認識憲法現象,體現科學主義的精神。憲法社會學的科學性既表現為接近憲法現象的基本態度,同時表現為認識方法的合理選擇。在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沖突中,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知識與方法有助于人們客觀地分析多樣化的憲法現象。在分析規范、現實、價值、事實等各種關系中,憲法社會學提供了可供參考的指標與規則,豐富了憲法世界。因此,有的學者把憲法社會學稱之為“社會學的憲法學”或者“社會學的接近方法”。根據日本學者的解釋,憲法社會學是以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一門學科,[4]其知識體系的基本任務是:把憲法作為一個社會變動過程來認識,實證地研究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憲法關系、憲法運動等憲法現象與政治、經濟、文化之間的相互關系,使之成為經驗性科學。
因此,從經驗的角度看,憲法社會學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點:一是憲法社會學概念強調憲法現象與社會其他現象之間的聯系,突出憲法存在的社會基礎;二是在憲法社會學框架下,作為社會科學的憲法學與作為規范科學的憲法學能夠建立一定的對應關系;三是憲法社會學是一種動態的體系,具有歷史性;四是憲法社會學概念的核心是憲法的實踐功能,通過對社會生活的評價體系發揮其學術影響力。
三。憲法社會學的功能
憲法社會學在整個憲法學知識體系中發揮著重要的功能,起著知識整合和知識創新的功能。
首先,憲法社會學為客觀地理解憲法學研究對象提供了知識與方法。作為憲法學研究對象的憲法不僅指憲法典,而且包括現實的憲法制度與具體運作過程。憲法學研究對象的確定不僅受憲法制度本身發展水平的限制,同時也受社會變遷與時展的制約。在不同的憲法文化背景下憲法學所關注和研究的內容是不盡相同的。從現代各國憲法學發展情況看,研究對象的確定方法與具體標準體現了時代特征。如日本憲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憲法意識、憲法規范、依據憲法建立的憲法制度;法國憲法學研究對象主要包括政治權力、國家、憲法體制、民主主義制度等,有關政治制度部分在憲法學研究領域中占有較大的比重;美國憲法學研究對象中憲法判例與現實憲法的論述居于主導地位;韓國憲法學研究中憲法規范的實證性研究與憲法的現實運作過程成為憲法學的主要研究對象等。不同社會背景下憲法學研究對象所呈現出的多樣性反映了憲法社會學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憲法與社會互動中觀察憲法現象。
其次,憲法社會學是建立與發展憲法解釋學與憲法政策學的學理基礎。在憲法學知識和方法論體系中憲法解釋學與憲法政策學反映了解決憲法問題的基本方法與體系,成為憲法學發展的基礎。從狹義上講,憲法學始于憲法解釋,同時也終于憲法解釋,通過一系列的解釋規則、過程與程序,并通過憲法政策(學)展示了對理念的關懷與學術生命力。離開憲
法社會學所提供的思維與思想資源,憲法解釋學的發展會遇到理論或方法上的障礙。[5]憲法社會學對憲法解釋學發展產生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1)從憲法社會學角度分析憲法解釋中面臨的問題,可以擴大解釋學的社會基礎;
(2)憲法社會學為不同形式的憲法解釋提供各種知識與社會經驗基礎;
(3)有助于建立憲法解釋學與社會生活之間的互動關系,以社會發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時代面臨的社會問題;
(4)有助于克服憲法解釋學在知識整合方面可能出現的過于技術性和實證分析的局限性,擴大解釋者的視野,推動知識的整合和創新;
(5)以憲法社會學為基礎的憲法解釋學為解釋者提供解釋方式的多樣性,使人們獲得接近憲法現象的更豐富的途徑;
(6)憲法社會學的發展有助于推動憲法解釋學理論與實踐的發展,為建立本國特色的憲法學理論體系奠定基礎。
憲法社會學在憲法政策學建立與發展過程中的理論支持也是不可忽視的,憲法政策學的發展依賴于憲法社會學知識、規則與具體的研究方法。憲法學的研究領域包含著一切憲法問題,有的是憲法典中規定的,有的是與憲法典有關的,有的是憲法典與現實之間相互關系中產生的問題。不過,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憲法問題,憲法學所面對的憲法問題是綜合性的,由此決定憲法學本身具有“綜合性科學”的屬性。憲法政策(學)是為了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矛盾,并為憲法制定與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識體系與方法。它提供了依據憲法價值評價與認識憲法問題的思路與方法。
憲法社會學對憲法政策(學)所產生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1)憲法政策以憲法問題為對象,而憲法問題則來自于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知識與背景;
(2)憲法社會學知識對憲法制定與修改目標與過程提供廣泛的影響;
(3)憲法社會學所追求的知識的科學性對憲法政策的制定與具體實施提供依據;
(4)憲法政策學對憲法問題的基本認識是一種體系和綜合性的認識,其認識的基礎來源于憲法社會學的經驗與理性。憲法價值的實現過程中憲法政策論與憲法社會學知識處于相互補充與互換的關系之中。
第三,憲法社會學有助于協調憲法理論與憲法實踐之間的關系,使人們對憲法問題的解釋與認識達到客觀與理性。在憲法學方法體系中,解釋學發揮特殊的功能,但解釋學本身是否具有科學性,以及解釋方法的性質等問題是值得探討的。令學者們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憲法實踐中合理地平衡憲法問題的認識與解釋之間的關系,強化解釋活動的客觀性。憲法科學與憲法解釋有嚴格區分的概念,但兩者之間存在著價值互換的廣泛空間。解釋的過程就是發現價值,形成價值秩序的過程,至于解釋的客觀性的維護則取決于解釋者的判斷與意志。傳統的憲法學理論過于強調實踐價值與理論價值之間的界限,而沒有充分考慮實際生活中規范與現實之間協調的條件。如在純粹法學的影響下,憲法學界形成了“解釋―科學”兩元論的體系,把實踐活動理解為“法解釋”,把理論解釋為“法科學”,人為地割裂了認識與實踐活動之間的關系。憲法社會學方法的產生一方面提供了認識與實踐之間價值互換的認識工具,另一方面推動了憲法價值向社會現實轉化,提高了憲法規范的有效性。
再次,憲法社會學為各種知識之間的對話與交流起著紐帶與平臺的作用。在憲法學與法學內部各種知識之間、憲法學內部不同知識之間的對話與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學科共同體中憲法學才能得到發展。當然,學術共同體的形成并不意味著憲法學專業性價值的喪失,也并不意味著憲法學要成為大眾化的科學。以憲法價值為核心建立的各種知識共同體的形成,有利于豐富憲法學研究方法,強化憲法學的解決憲法問題的能力。
四。憲法社會學基本框架
憲法社會學是以憲法問題的解決為出發點的,體現了憲法與社會關系的有機統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論、憲法動態過程與憲法評價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憲法動態過程,建立憲法與社會良性互動的機制。由于各國憲法學面臨的憲法問題不同,憲法社會學研究內容與范圍上也表現出不同的特點。如日本學者上野裕久教授的《憲法社會學》一書的基本框架是:憲法社會學導論、憲法制定過程、憲法變動與憲法功能等。在憲法社會學導論中作者主要探討了憲法社會學性質、課題與方法等基本范疇問題。在憲法制定過程中,重點探討了特定社會背景下憲法產生的具體過程。在憲法變動過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變動的形式、過程與原因等問題。
從目前憲法社會學發展的趨勢與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內容:
(1)憲法產生與社會條件的關系。憲法——國家—社會是揭示憲法社會學邏輯基礎的基本依據;
(2)對不同國家憲法制定和修改過程進行實證分析是憲法社會學的歷史基礎。在說明國家權力與制憲權關系的基礎上,系統地分析影響制憲過程的事實、制憲者思想、制憲模式等因素;
(3)憲法實施過程的社會學分析。憲法社會學為人們提供了分析憲法動態發展的方法與途徑,有助于轉變憲法實施問題的觀念,確立憲法價值現實化的規則;
(4)違憲問題的系統研究。違憲存在于社會生活之中,應從社會的眼光分析其產生的原因、違憲責任、違憲主體、違憲制裁與程序等;
(5)憲法意識的研究。在憲法社會學框架中社會主體的憲法意識是評價憲法社會功能的重要內容,構成憲法社會學的心理基礎;
(6)憲法功能綜合研究。通過憲法社會學理論的分析,建立政治憲法—經濟憲法—文化憲法—國際憲法相統一的功能體系;
(7)憲法功能評價指標與體系問題。憲法社會學研究重視社會對憲法功能的評價問題,要求建立相應的評價指標;
(8)國際化時代憲法價值觀的演變與功能問題的綜合研究;
(9)憲法學統計與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憲法學教育方法與形式問題的研究。
概括地講,憲法社會學是以憲法與社會關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以憲法運行過程的動態分析為基本內容,以憲法的社會效果為評價體系的動態的知識體系,反映了憲法學理論與方法的基本發展趨勢。
五。憲法社會學方法論
從某種意義上講,憲法學的發展歷史就是憲法學方法論發展的歷史,科學而多樣化的研究方法的開發與運用是憲法學逐步走向成熟的標志。
憲法學研究方法一般分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體研究方法?;狙芯糠椒òv史分析法、系統分析法、比較分析法與綜合分析法。具體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實證分析、規范分析、價值分析與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中,憲法社會學既構成獨立的研究方法體系,同時也起到整合各種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綜合分析法要求人們在分析憲法現象時,從綜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質的憲法制度,確立綜
合的研究思維,在統一的知識結構中合理地運用憲法學知識。功能分析法側重于憲法發揮社會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從動態中把握憲法發展規律。價值分析法主要從價值論的角度分析憲法制度的內在結構及其運行過程,是對憲法實踐價值的一種社會評價方法。
在憲法學研究中大力引進憲法社會學方法是憲法實踐發展的客觀要求,有利于更新傳統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以保證憲法現象的分析具有客觀性。在傳統的憲法學理論中,我們雖強調了研究方法轉型的必要性,但始終沒有在方法論上取得比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憲法學研究方法缺乏統一性,沒有形成方法論上的學術共識,缺乏遵循方法論規則的學術自覺。由于方法論與社會現實之間出現沖突,人們難以以成熟的憲法理論解釋社會現象,無法準確地把握憲法問題與法律問題之間的界限。比如,在憲法學教學中,我們介紹了大量的西方憲法的理論與方法,但這些理論與經驗的社會正當性基礎與適應性問題并沒有得到學術的嚴格驗證。對憲法與、憲法分類、限制基本權利的界限與原則、基本權利的分類、憲法公共性與意識形態性之間的關系、憲法與、人權第三者效力、憲法與民族等基本憲法理論問題上,有時我們所提供的知識與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滿足于制度或規范的分析,未能從憲法現象存在的特殊社會矛盾與沖突中尋找原因。
實際上,影響憲法制度發展與演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運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經過社會實踐檢驗的“社會的力”始終是影響憲法發展的重要背景。社會生活的差異決定了憲法體制的多樣性,同時形成了多樣化的憲法理論。人類的歷史告訴我們,價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國實現理想的具體方式與過程,人類生活的多樣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從憲法社會學的角度,向民眾說明生活的特色與多樣性是必要的,不應片面強調文化與生活的一致性,更不應該以犧牲社會生活的個性為代價,保持所謂的普遍性價值。
在憲法社會學理論看來,憲法現象的分析是在一種體系和規范中進行的,憲法所體現的是規范價值與生活方式,規范憲法與現實憲法之間的合理平衡仍然在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知識空間內實現。如采用憲法社會學方法,可以尋找實現憲法規范的社會基礎與力量,建立評價憲法發展的綜合體系,即以憲法學者的理論研究、憲法問題判斷者的智慧、憲法教育的形式、公眾的憲法意識與社會的憲法支持等為基礎建立憲法價值的綜合評價體系。這些相關因素的有機作用構成推動憲法發展的內在動力。從這種意義上講,憲法社會學是以“體系分析”為基本框架的“體系理論”,承擔著對憲法體系進行社會學分析的任務。對已建立的憲法體系的合理解釋、憲法體系內部各種要素的實證分析、憲法運行動力的發現等都需要憲法社會學的思維與方法的積極運用。在憲法社會學理論比較發達的國家,憲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賴于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信息與方法,甚至對憲法解釋者判斷依據與具體背景也要通過憲法社會學理論來進行分析。
憲法社會學接近憲法現象的理論思維是“原因——結果”的方式,即透過實際生活中存在的憲法現象說明產生某種現象的原因,并以憲法價值評價其社會效果。當人們發現產生某種憲法現象的原因時,可以根據已提供的經驗,得出某種結論。如果人們所發現的原因與結果之間缺乏必要的邏輯關系時,我們應在原因或結果中尋找相互聯系性,對其性質進行合理的判斷。如前所述,憲法現象是復雜而多變的社會現象,一種原因有可能產生多種結果,也會出現原因與結果之間沖突的后果。從憲法社會學的角度看,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條件是:社會共同體對憲法價值觀的普遍認可;良好的憲法文本的存在(成文憲法的國家);憲法審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憲法教育等。規范與現實之間發生沖突就說明維持平衡的某些條件受到了破壞,需要在社會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觀察。我們需要運用憲法社會學的思考方式與具體經驗,分析憲法實施中到底出現了哪些問題,哪些因素阻礙著憲法的實現等問題。
憲法社會學作為憲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為規范研究方法和經驗研究方法的相互結合提供了方法論基礎。規范研究方法和經驗研究方法乃是現代憲法學研究的基本方法,盡管其內容與運用過程發生了變化,但在整個憲法學體系中的影響仍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在人類已進入21世紀的今天,規范研究方法并沒有失去存在的意義,價值分析作為憲法學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人們對憲法問題的分析。但是,規范研究方法也面臨自身無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價值問題絕對化。為了客觀地分析憲法制度運作的規律與規則,有必要運用科學方法進行經驗研究,以推動憲法學成為具有說服力和解釋力的理論或方法。規范研究與經驗研究的相互滲透和融合,反映了現代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基本趨勢,拓展了憲法社會學知識的運用范圍。特別是經驗性研究主要通過憲法社會學知識實現,如憲法社會學的案例分析、社會調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為憲法學的經驗研究提供背景與認識工具。
六。結語
通過憲法學發展的思考與反思,憲法學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識,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創新是創新憲法學理論體系,建立憲法學基本范疇的重要途徑和有效手段。近年來,我國憲法學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領域的擴大是通過研究方法的創新實現的。通過對中國社會現實的分析,學者們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變思維模式,從方法論上解決研究方法問題的許多新思路,并賦予憲法學新的形式與內容。作者認為,在我國,創新憲法學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徑是大力加強憲法社會學的研究,擴大憲法社會學的研究領域,為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論與方法論基礎。經過20多年的發展,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憲法發展經驗,為憲法社會學的發展奠定了經驗與社會基礎。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無論在憲法學研究過程中運用哪一種方法,從基本發展趨勢看,有理論內涵的研究成果,都貫穿一條主線,即把憲法學理論研究與社會現實問題的解決統一起來,使研究方法獲得堅實的實踐基礎。目前,憲法學研究方法正處于轉型時期,憲法學界要重視憲法社會學功能,需要以憲法社會學為基礎建構新的方法論體系。
注釋
[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2]日本著名憲法學家小林直樹對憲法學體系的分類是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他把憲法學分為廣義憲法學和狹義憲法學。廣義憲法學分為理論憲法學和實用憲法學。理論憲法學又分為一般憲法學、憲法學理論、憲法史、憲法學說史、憲法思想史、比較憲法學、憲法社會學;實用憲法學分為憲法解釋學、憲法政策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