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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范公司費用的使用、報銷、控制管理,本著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的原則,規范公司費用報銷標準。特制本制度。
二、報銷項目
日常報銷費用主要包括:差旅費、通訊費、交通費、辦公費、業務招待費、交通費用、培訓費等。在一個預算期內,各項費用的支出原則上不超出預算。
三、費用報銷基本流程:
四、費用報銷標準:
1、差旅費
項目
報銷標準
崗位級別
備注
一般員工
主管級
經理級
交通費
/
/
/
住宿費
100-200元/晚
100-200元/晚
100-200元/晚
伙食費
40元/天
50元/天
60元/天
通訊費
10元/天
10元/天
10元/天
注:出差到境外,住宿標準可上浮200%。
原則上除經理級外,其他員工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2、通訊費
2.1
手機話費標準為月度話費上限金額,直接補助到工資中。
2.2
享受公司通訊補助的手機必須保持24小時開機。
3、辦公費用
3.1公司辦公用品的購買統一由行政部負責。由各部門填制辦公用品申購單,交至行政部,行政部將辦公用品申領單報請公司總經理審批。公司總經理審批同意后,向財務借款統一購買。拿到正式發票的當天,由經手人、入庫驗收人、部門經理簽字齊全后,報總經理審批,合格后,由經手人到財務報帳。
3.2行政部對公司辦公用品建立領用臺賬管理,領導用人要簽字確認,每個月末,行政部對辦公用品進行盤點,財務部負責監盤。
4、招待費
4.1一般工程費用在30000元以下的,業務招待費用不超過400元;30000元以上的,業務招待費用不超過800元,特殊情況需經總經理批準。
4.2公司招待費報銷時憑餐飲、副食等發票報銷,寫明時間、地點、人數、事由等。
5、交通費
5.1公司車輛產生費用:公司因工所配車輛,實行專人管理制,責任人負責該車的維護保養、保險費用交辦、油費管理等工作,具體費用實報實銷。
5.2公司所配車輛加油,統一實行充值卡操作,一車一卡,隨車攜帶。原則上不在采取現金加油。
5.3
因公產生的過路費、停車費,報銷時須注明時間、地點,事件等。
5.4其它崗位人員因公產生的交通費用,注明時間、地點、路線、事由后統一貼票報銷。
6、培訓費:
6.1公司的培訓費用統一由行政部門根據公司的發展需求,制定培訓計劃,報總經理批準后實施,具體費用實行實報實銷。
五.報銷票據要求
1、外來原始票據
1.1正面應符合下列要求:
(1)外來原始票據指購買物品或支付費用等取得的發票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等。原始票據基本要素應齊全:原始票據上印有稅務局或財政局監制章,必須加蓋對方單位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否則視同白紙發票一律不予報銷。原始票據臺頭應列明公司全稱。若無法取得發票,則應寫明事由,并由收款單位開具收據并加蓋收款單位的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
(2)購買實物的原始票據正文應詳細列明日期、品名、單價、規格、數量、金額(金額大小寫必須相符)并填寫入庫單。凡以籠統名稱及匯總金額列示時,還應附有售貨單位出具的明細單并加蓋開出單位的財務章(例如:電腦小票)。打車票,停車票等應當在發票上注明使用出租車事由以及出發地和目的地,無法說明原因的不予以報銷。
(3)如果辦事人購貨物時發現以上任何一個環節漏填或涂改、挖補,必須要求對方單位重開,發現有筆誤的應由開出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加蓋開出單位的財務章。如發票已標明手寫范圍或注明手改無效,需對方單位重新開據。
1.2票據時限:票據應在辦理事務完成后,一周內到財務部門辦理報銷手續;不得跨年度報銷(12月20日后取得的票據可在下年度1月報銷);特殊情況當年不能報銷,需事先填寫情況說明書,經總經理批準,方可在下年度報銷。
六、本制度從簽字日開始生效,未盡事宜參照公司其它標準執行。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為加強對市場人員費用管理力度,確保市人員更好開展工作,有效節約用
成本,特制訂本制度。
二、
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市場部及其它相關部門。
三、
出差管理
1、 員工因公出差,必須填寫《出差報告》和《員工外勤單》,經部門經理同意后,報市場總監批準(可電話確認)。
2、 員工出差結束三日內必須完成《出差報告》的《出差總結》部分。
四、
差旅費
差旅費是指公司員工外出公干期間為完成預定任務所發生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具體包括:在途交通費、住宿費、市內交通費、其他公務雜費等。
1、 員工出差使用交通工具為火車、汽車、輪船等普及工具。
2、 特殊情況,經公司領導批準后,可選擇飛機。
3、 違反公司規定使用交通工具,一律按火車票報銷(超出部分由個人支付)
4、 市場交通工具應使用公交車、中巴等,如因特殊情況,可以乘出租車,但需在票據上注明起始地點和原因。
5、 員工出差期間,標準內住宿費用實報實銷(但不包含酒店清單上所列私話、餐費、洗衣費等費用)。
6、 員工外出期間產生的公務費,如郵電費、文件復印費、傳真費等,實報實銷。
7、 辦事處主任、部門經理的手機話費在公司報銷標準內,扣除私人話費,實報實銷。
五、
備用金管理
1、 根據工作需要,員工出差或業務活動可預先向公司借支備用金,借支額度根據實際城要確定,由總經理簽批。
2、 備用金借支后應及時沖帳,備用金占用時間應不超過15天,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沖帳,可書面申請,經總經理簽字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長不可超一個月。
3、 對于長期占用備用金的,財務部將從員工的個人收入中扣減,直到完成沖銷,在此之前不允許再借支備用金。
六、
報銷管理
1、 駐外人員原則上每月報銷一次,各辦事處人員的報銷票據由各事業部總監簽字后交由出納審核。
2、 費用報銷單應嚴格按公司要求妥善貼好,不符合標準,或填報單據不符、金額不符、重復報銷,一律退回業務人員。
3、 單據報銷規定填寫和粘貼方法:
差旅費報銷單
A、填寫內容按照《差旅費報銷單》單上的要求填寫。
B、粘貼注意事項:將各類車標按面額的大小分類粘貼,并在粘貼處注明各類面額票據的張數和總金額。
費用報銷單
A、 填寫內容按單上的要求填寫。費用一般是指銷售人員在工作中所產生的辦公、餐費
等(不含差旅費)。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公司各部門和全體員工。
第三條發生各類費用、支出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取得或填制真實、合法、完整的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財務部。
第二章費用報銷、支出審批人員和審批權限
第四條公司總經理為公司各類費用、支出事項的有權審批人。各部門在預算范圍內的費用、支出事項須由經辦人員報總經理批準后才能辦理或執行。超過部門預算范圍內的費用、支出,財務部門有權拒絕辦理,且超出部份的費用由支費個人自理。
第三章費用報銷、支出審批程序
第五條經濟合同付款審批程序。
簽定經濟合同的部門應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限,分月向財務部報送預算,并由分管業務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審查,總經理批準后,財務部安排資金,有計劃分步驟地支付各類經濟合同款項。
(一)在預算內,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需付款時,由經辦人員如實填制“公司合同付款申請書”,并附上與之相關的合同、驗收等相關資料,分別送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主管副總審核,并簽署意見;
(二)將業務部門和主管副總核準同意支付的“公司合同付款申請書”送財務部審核,財務部應對照合同資料審核后簽署同意付款意見,然后將上述文件
連同對方出具的本次付款的有效正式發票一并報總經理審批;
(三)經總經理審批后,由財務部相關人員填制記帳憑證、出納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記帳憑證在5個工作日內付款。
第六條日常費用的報銷審批程序及有關規定。
各部門按核定的年度預算分解報月預算,經審核后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應在預算內控制使用。
一、審批程序
(一)部門確認——費用報銷時,各部門按規定的格式粘貼原始憑證并選擇填寫“費用報銷單”或“差旅費報銷單”等,在報銷業務招待費時還應同時填寫“業務招待費說明表”,由部門負責人對費用發生的真實性確認簽字后送財務部;
(二)財務部初審——重點審核在預算范圍內開支的票據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核準報銷金額的準確性,并簽字確認;
(三)公司領導審批——財務部將初審合格的原始憑證送總經理審核批準;
(四)將審核批準同意報銷的原始憑證送財務部相關人員填制記帳憑證后交出納,由出納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記帳憑證付款。
二、有關規定
(一)費用發生時,應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憑證作為報銷依據;
1、規定稅務監章的有效發票的臺頭、時間、摘要等項目要填寫齊全,大小寫要相符,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并注意印制發票的有效時效。例:針對2004年,取得發票時的前3年,即發票右上角編號下分別應標有稅字(02)或(03)或(04)字樣的,為印制發票的有效時效。
2、規定稅務監章的定額發票要同時加蓋使用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白條和無財政監章的收據不作為報銷依據,否則財務初審時即剔除。
(二)原則上當月發生的費用當月在預算內報銷,當月未及時報銷或確因客觀情況未及時在當月內報銷的費用,必須在次月初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報銷手續,否則不納入當月預算處理。
(三)員工因公借款且在借款期發生費用報銷時應先沖借款,直至沖完借款為止。
(四)日常費用的報賬收單時間:
1、除特定時期,每周星期一、星期二和星期四及每月月底的后兩個工作日為報帳收單時間。
2、每年1月、7月為財務中報、年報編制時間,當月1日至10日原則上不辦理報帳收單手續,其他月份的1日至5日為月報編制時間,原則上不辦理報帳收單手續。
第七條工資費用的審批程序。
(一)員工工資的發放時間定于次月8日(遇節假日提前),各部門負責收集當月各部門員工“工資變動情況表”、“出勤情況統計表”、“代扣保險費明細表”報送財務部;
(二)財務部將復核無誤的工資表送總經理審核;
(三)根據核準發放的工資額撥款到銀行開設的工資專戶。
第八條員工個人因公借款審批程序
(一)借款人填制借款申請單,參照第六條的費用報銷審批程序進行審批;
(二)借款申請單送財務部經理復核。如果借款人的以前欠款已清償完畢,準予借款,堅持“前不清,后不借”。
(三)財務部記帳人員記帳,出納人員根據借款人簽收的記帳憑證和經核準的借款申請單支款;
(四)因公出差的借款人,在返回公司后的5日內報帳并結清余款;其他借款人在業務完畢后的三日內了清借款。
第四章具體費用報銷細則
第九條業務招待費報銷規定
規定標準:公司總經理業務招待費每月不超過8000元,公司副總經理業務招待費每月不超過3000元,技術總監、部門經理業務招待費為每月不超過1000元,全部招待費憑票報銷。
要求:
(一)在預算范圍內的業務應酬活動應本著節約、實事求是的原則進行,各部門有列支權,無隨意開支權。經公司審定的各部門業務招待費的開支額度按部門歸屬總經理統一掌握、統一審批。根據工作需要確需超支的,應先報總經理批準,總經理超支時應先報董事長批準。
(二)各部門正、副經理有業務招待費使用資格,其他人員一律不得隨意發生業務招待費。各部門在發生業務招待事項時須嚴格按批準的限額標準執行,并須事前向總經理請示,說明理由,經批準后方可辦理,具體執行中以總經理在報銷憑證上簽字批準為準。
(三)在業務發生后一周內應填寫“業務招待費說明表”,注明被請客戶名稱、人數,事由及應酬方式、金額等,并填寫“費用報銷支款單”附上相應發票,按照第六條日常費用報銷程序的要求進行報銷。“業務招待費說明表”,統一由財務部存檔,僅供內部審查不對外使用。
(四)公司財務部對各部門的業務招待費開支實施適時控制,并建立預警制度,對費用的不正常執行予以適時警告,對超預算開支適時予以終止執行。財務部就各部門業務招待費開支狀況按季度向公司辦公會通報,以形成互相督促,鼓勵節約的風氣。
第十條通訊費報銷規定
公司手機費用是公司為從事經營管理及業務活動中必須采取通訊等手段開展業務的職員提供的工作支持。公司各部門享受話費補貼的職員必須經部門領導確定并報總經理批準后方可發放該補貼。
(一)在各部門預算范圍內享受公司手機費補貼的員工,必須做到平時8:00—23:00開機,節假日9:00—22:00開機。
(二)公司總經理:手機費每月定額600元(憑票報銷)。
(三)公司副總經理、技術總監:手機費每月定額500元(憑票報銷)。
(四)部門經理及公司核定的市場及市場服務保障崗位人員手機費每月定額200元(憑票報銷)。
(五)公司主要負責對外工作聯系的管理人員手機費每月定額100元(憑票報銷)。
(六)公司其他職員(不含試用期):手機費每月定額50元(憑票報銷)。
(七)凡在公司報銷手機費的員工出差,不再報銷異地長話費。出差超過15天者,根據實際情況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并報總經理審批同意后可報銷超定額部分。
(八)公司各部門確因業務需要,致使部份職員手機費用超標時,由使用人以書面形式詳細說明事由,經部門負責人核準并報總經理批準后,可在該部門當月手機預算費用內調劑報銷,但不得超過部門該項預算總額。
第十一條差旅費報銷規定
凡出差須經總經理批準,差旅費的使用在各部門預算范圍內開支。
(一)公司員工出差借款,經批準應提前填寫“出差申請表”。內容包括:出差事由、地點、時間、發生費用預算等。遇特殊情況臨時需要出差的,應事先征得本部門分管副總同意,再報總經理批準。
(二)部門經理級及以上干部乘坐飛機須經批準。
(三)部門級以下員工出差,乘坐汽車、火車或輪船在24小時內能到達出差目的地的,原則上乘坐上述交通工具。超過24小時或有特殊原因經公司領導批準后可乘坐飛機。
(四)差旅費報銷額度如下:
(1)總經理出差住宿標準不作限制。副總經理、技術總監出差住宿標準不超過300元/天。因公發生費用實報實銷。
(2)部門經理級出差,每日住宿費標準不超過200元,交通費本著節約原則實報實銷,出差補貼每天50元,在外發生的業務招待費需填寫“業務招待費說明表”,按照第六條日常費用報銷程序的要求報銷。
(3)部門經理級以下干部出差,每日住宿標準不超過150元,每日交通費及伙食補貼50元,不再報銷市內交通費。如發生招待費用需事先征得部門負責人同意,報銷時需填寫“業務招待費說明表”,金額超過500元者報總經理審批。
(4)差旅費報銷應填寫“差旅費報銷單”,注明出差地點、事由、起止日期、往返天數、附件張數并計算金額,住宿費須憑發票和電腦清單在規定的限額內報銷,經相關負責人審批后,按第六條規定報銷。如出差人員的報銷內容與出差申請表不符,又未在報銷單上加以說明,任何一級審核人員均可提出拒絕報銷。
(五)市內交通費一般情況不予報銷,若遇特殊情況乘坐出租車需事先征得部門經理同意事后方可報銷出租車費。各部門的市內交通費按月實行總額控制,各部門每月定額200元。
市場人員可憑票報銷月票,每月定額50元/人。
第十二條辦公費用報銷規定
(一)辦公用品費用包括文件夾、筆等辦公文具,總經費按每人每月10元計算,由辦公室統一購買,按需領取。
(二)紙張、磁盤、墨盒等計算機復印機耗材,其他辦公設備的維修、保養費用等,總經費按每人每月15元計算。
(三)辦公用品中的低值易耗品由專人負責保管、領用、登記,并建立相應的實物臺帳,
(四)公司對外的郵寄、傳真由辦公室統一指定專人辦理,在各部門辦公費用預算內支出。
(五)各部門購買的專業書籍資料必須在辦公室指定的專管員處辦理入庫登記手續后憑“資料入庫單”方可報銷。
(六)所購辦公用品由辦公室統一保管,定期核對,作到帳帳、帳實相符。
第十三條公司辦公場地所發生的租賃費、水電費、維修費、清潔費、綠化費、消防費等由公司辦公室統一管理,辦公室按合同、協議據實報銷。
第十四條汽車使用費:實行按規定標準包干使用的原則。
規定標準:總經理2000元/月;副總經理、技術總監、部門負責人1000元/月。
(一)汽車包干使用費含汽油費、停車費、洗車費、過路費、保險費、修理費。
通訊工具包括辦公室固定電話(含傳真機)和符合市局文件規定配置的用于工作的手機(移動電話)及住宅電話等。
二、配置標準
1、辦公電話:在職局領導、一室三部辦公室及所屬機構辦公點、經警小隊、班組(所)各配電話壹部,支局按原標準配備。
2、手機:根據市局《通訊工具和費用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局領導、一室三部主任、會計各可配手機壹部。
3、住宅電話:局領導、一室三部主任、會計按照市局規定各配住宅電話壹部(話機自理)。
三、購置和領用程序
凡符合配置通訊工具的部門和人員,所需配置通訊工具由綜合辦統一辦理購買、登記發放手續和回收管理。
四、使用管理
1、凡企業配置的通訊工具,屬企業財產,主要用于工作需要。任何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更不得私自轉讓、調換,個人無繼承權利;如果不再擔任領導職務或不再符合配置通訊工具的個人或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前須將公配通訊工具按要求退還綜合辦(退還的通訊工具必須是最初建檔時的機型、號,且保持完好)。按規定配置的通訊工具和企業解決通訊費用的通訊工具,必須報綜合辦進行建檔管理,并將號碼公布,以利工作聯系。
2、公配通訊工具(含公費解決話費的通訊工具)主要用于工作需要,任何配置人員不得隨意更換配置號碼,如需更換必須報經領導批準同意并報綜合辦備案;凡屬單位解決通訊費用的通信工具必須確保通訊暢通(確保24小時開機),不得人為中斷工作聯系;出現此類現象,將取消報銷通訊用資格。
3、公配移動電話的使用期限及核報標準,按市局規定執行。
五、維修管理
凡屬非人為原因出現的故障或損壞,屬辦公電話、傳真機由綜合辦負責與電信公司聯系維修;屬手機故障或損壞的,由個人自行聯系維修并負責費用。凡屬人為損壞辦公電話或傳真機,由責任人負責修理或賠償。
六、費用規定
企業解決通訊費用的通訊工具,主要用于工作聯系。但本著厲行節約,嚴格控制費用支出,確保工作需要的原則,通訊工具實行費用包干,標準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標準
1、辦公電話(含傳真機)
(1)以縣局與電信公司洽談、協議規定標準執行。
局長辦公室200元/月;副局長辦公室150元/月;綜合辦主任辦公室150元/月;市場部主任辦公室(含儲匯管理、業務檢查等)300元/月;綜合辦----財務室100元/月、人力資源室(含儲匯出納)50元/月、人;市場部----機要室100元/月;儲匯稽核組(含匯檢、事后監督)----150元/月、機房150元/月;物流公司(含碩勛營業廳、文江分揀)200元/月;經警值班室100元/月;零售公司100元/月。
(2)各支局辦公電話話費,不論支局電話多少一律控制在150元/月內核報。
2、手機
(1)綜合:局長300元/月;副局長200元/月;一室三部主任、會計各100元/月;儲匯管理員、業務檢查員各100元/月;人教干事50元/月;儲匯組長(會計)、機房維護員、經警小隊長各50元/月;鈔車50元/月;駕駛員各50元/月;
(2)支局長、公司經理:每月各60元;
3、住宅電話
局長每月130元,副局長每人每月90元,一室三部主任、會計每人每月50元。
(二)處理程序
凡身兼多職的人員話費,只能以一方標準報銷。
(1)凡由企業配置和企業解決通訊費用的通訊工具,實行費用限額包干,超出自理。縣局綜合樓內辦公電話,文支局、零售公司、物流公司辦公電話由綜合辦按月統一向電信部門進行費用結算,其它支局、公司自行向電信部門結算,超出核定部分在各電話所在辦公室人員當月獎金中扣繳。手機費用一律由個人按月、按時在本單位代收話費處繳納,不得人為拖欠影響工作聯系,財務按話費收據金額在標準內核報,超出部份由個人承擔;充值卡(除鈔車)和未在本單位代收點交納話費的收據一律不予報銷。辦公通訊費用總包干定額實行分戶記錄,按月清算,年終結算,超額部份由個人(部門)承擔(節約歸公);年終結算時,如果總費用未超出核定總標準,按月報銷所扣超支部分可在總核定標準內補回。由紀檢監察干事進行審核。承包部門話費由承包單位自行向電信、移動部門結算繳費。
(2)手機遺失后必須立即報告,避免影響工作聯系,且個人必須在三日內解決通訊問題,通訊工具費用由個人承擔。
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費
(一)征收范圍。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水利工程設施供水(包括從各類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企業、農業生產(包括漁、牧、副業)單位,均實行有償供水,按本辦法規定交納水利工程供水水費(以下簡稱供水水費)。城鎮居民和農民的生活用水以及由市區自來水廠供水的用水戶暫不征收。
(二)征收標準。供水水費標準的確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為基礎,包括工程的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和折舊費以及其它按規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
1、農業供水水費標準,根據目前本市糧棉作物生產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農民投勞折資部分的固定資產折舊),經濟作物可略高于糧、棉作物;畜牧養殖業可高于種植業。具體標準是:糧棉作物、經濟作物按面積計費,每年每畝三至五元(可納入農田排灌成本計收);水產養殖、精養魚塘按水面積計費,每年每畝收費六至八元,利用河網、湖泊養殖的按年產值的百分之二收費;中型以上的畜牧場、專業戶(養豬五百頭以上,養禽一千只以上,奶牛五十頭以上)按用水量計費,每立方米收費一至二分,也可按年產值的百分之一收費。
部分縣(區)、鄉按成本核定高于上述收費上限者,可商縣(區)物價、財政部門調整,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按調整后的標準執行。
2、工業供水水費標準,按水利工程全部投資計算的成本加百分之五的盈余核定。其中,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費二至三分;貫流或循環水每立方米收費一至一點五分。
二、堤防維護費
(一)征收范圍。凡在本市范圍內交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工商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個體商販等,均為堤防維護費的納費單位及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交納堤防維護費。
(二)征收標準。堤防維護費按納費單位及個人應納流轉稅(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的百分之一計征。鄉鎮企業按當年實現利潤的百分之一計征。外商投資企業的征收辦法另行制訂。
對沿黃浦江及其它河段自行負責修建防汛墻設施的單位,所征的堤防維護費,可定額返回,作為其防汛墻維修的補貼,具體辦法另訂。
三、征收辦法
供水水費由各縣(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也可委托當地財稅、銀行等單位代收(由縣、鄉、鎮自辦的自來水廠供水的單位,由自來水廠在收取自來水費時一并代收)。堤防維護費可與教育費附加一并征收,由財稅部門統一征收。上述代收單位均可按實收金額的2%收取代辦費。
農業供水水費一般每年收取兩次(當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工業供水水費按月收取。堤防維護費按月與教育費附加同時征收。納費單位及個人應在交款期限內如數交納。逾期不交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供水水費和堤防維護費可列入納費單位生產經營成本,但不調整納費單位的承包基數。
四、使用管理辦法
供水水費和堤防維護費視同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實行先收后用,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其中供水水費在專戶存儲前可提取10—20%,作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收抵支的經費來源。專款資金可與預算資金統籌使用,但不得抵頂預算支出,不得用于與水利、防汛無關的開支,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和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遵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排放地點、時間和方式等具體規定,不得排放國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應當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
第四條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對海洋工程、船舶、養殖等活動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征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征收排污費,應當堅持“依法、全面、足額、按時”的原則,不得違法設立排污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不得違法批準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
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相關管理制度。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的,可以按國家、本省的相關規定減免征收排污費。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符合納管標準的污水,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排污費征收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征收標準執行,包括污水排污費、廢氣排污費、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噪聲超標排污費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技術發展狀況,依法制定并實施本省排污費征收標準,對國家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征收排污費。
第二章排污費的收繳
第九條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依法必需申報的其他事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并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排污費,應當書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項:(一)污染物排放標準;(二)排污費征收標準;(三)對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或者其他核定依據;(四)經核定的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其他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排污者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征收排污費。排污者超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納管標準向其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污費。
第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必須依法對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不得將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排入環境。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征收排污費。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核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計算機網絡或者其他合適方式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排污者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復核決定。
排污者提出異議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據的數據和核定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是否準確;(二)核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合法;(三)進行核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具備相應權限;(四)核定程序是否適當;(五)排污者認為核定違法或者不當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排污費數額經核定無異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排污者應當按《條例》規定的程序、期限和經核定的排污費數額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征收排污費一律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排污者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可以自事件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污費,受理申請的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審批。減免排污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排污費應繳額。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或者由于經營困難處于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程序負責審批。排污者緩繳排污費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在批準緩繳后1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緩繳。
第十八條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等內容。
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排污費減免及緩繳的范圍,不得超越審批權限或違反審批程序批準減免及緩繳排污費。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征收排污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條依法征收的排污費必須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則為每季)終了后10日內全數解繳各級國庫,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征收。
第二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費,9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費,80%繳入本級國庫,1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
第三章排污費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繳入省級國庫的排污費,列入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項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區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潔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三)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四)環境污染監控和事故預警系統建設;(五)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重點污染源的防治。具體使用范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本省環境保護規劃和污染防治工作計劃,組織編制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
第二十五條申請使用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實行項目庫管理制度,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的項目進行評審,并按照重要性、緊迫性和綜合平衡原則,進行篩選、排序和確定。
第二十六條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財務制度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控制開支范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當年未完成的項目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年終有節余的,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的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確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排污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依法繳納排污費的;(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三)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對環境保護、財政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排污費收費項目的;(二)擅自變更排污費收費范圍或者標準的;(三)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四)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或者違反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五)不按照規定將排污費繳入國庫的;(六)截留、擠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費或者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七)不按照預算和批準的收支計劃核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貽誤核撥對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干擾、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排污費的,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在城市規劃區、經濟開發區規劃區范圍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
二、征收標準:
(一)污水處理廠建設期內:生活用水0.6元/M3,工業、行政事業用水0.7元/M3,經營及特種行業用水1.0元/M3,已有污水處理設施、且尾水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級排放標準的企業用水0.40元/M3。
(二)污水處理廠建成后,征收標準由縣物價部門依法核定。
三、征收方式:
(一)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自來水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縣建委委托新東方水業有限公司隨水費按抄表計量征收。
(二)使用自備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水務部門負責征收。
四、管理辦法:
(一)繳納污水處理費是每個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盡的義務,各排放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對逾期未繳、少繳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建設、水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連續三個月欠費的,按照相關規定暫停供水;拒繳污水處理費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二)污水處理費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每月5日前全額繳入縣財政,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它用。對負責具體征收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在污水處理費全額上繳財政后,縣財政每季度按一定的比例返還代征手續費。
(三)污水處理費自開征之日起,取消縣建設部門征收的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縣環保部門不再向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企事業單位征收排污費。對超標排放污水的,由縣環保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本市城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污管網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生產、生活污水及廢水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對離休人員和未終止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可以免征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結合排污單位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合理擬定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和調整方案,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自污水處理費開始征收起,取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向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征收排污費,但對超標準排放污水的,仍應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第五條污水處理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征收。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應當代征其用戶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負責代征自建設施供水或直接從天然水體取水的單位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征收標準,按月向為其供水的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對自建設施供水或直接從天然水體取水的,采取“據實核定水量、按月定額征收”的辦法征收污水處理費。自建設施供水或直接從天然水體取水的單位,應當與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簽訂污水處理費征繳協議,按協議約定的數額、期限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代征污水處理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嚴重虧損的企業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經市建設、經貿部門初審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可以緩繳但不得減免。
第十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應當在每月15日前將代征的污水處理費,全額劃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財政專戶。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按規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續費,交負責代征的供水企業和機構,用于彌補其開展代征業務的支出。
第十一條污水處理費納入專項資金管理范圍,專項用于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市計劃、財政、建設等部門應當擬定污水處理費年度使用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計劃要求進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或者撥付給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計劃組織實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并投入運行。
第十二條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確保經處理的污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污水處理設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第二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核定
第六條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權限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排污費的征收
第十一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
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征收標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征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排污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并處所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繳費人),均應履行繳納地方教育發展費的義務。
第四條地方教育發展費由本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代為征收。
第五條地方教育發展費按生產經營收入額的1‰征收。
下列情形的計征辦法為:
(一)商業批發業務,按商品進銷差價計算繳納。兼營批零業務的按批發、零售分別進行核算,不分別核算或分別核算不清的,按零售業務依經營收入全額計算繳納。
(二)運輸企業的聯運業務,按全程運費減去付給轉運企業運費后的余額和從聯運企業分得轉運收入額合并計算繳納。
(三)建筑業的轉包業務,按總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計算繳納。
(四)金融企業經營一般貸款業務,按利息收入全額計算繳納。經營轉貸外匯業務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匯資金然后再貸給國內企業的,按貸款利息減去借款?
利息后的余額計算繳納。
(五)外匯、金銀、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按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計算繳納。
前款未列的其他同類情形的計征辦法由地方稅務機關酌定。
第六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地方教育發展費:
(一)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以及相關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收入;
(二)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企事業收入;
(三)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非商業性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的門票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免征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因遭受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繳納地方教育發展費確有困難的,繳費人可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定期或定額的減征或者免征照顧。
繳費人生產經營收入額中含有免征、減征收入的,應當單獨核算免征、減征收入額;對未單獨核算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免征、減征。
第八條繳費人應當在每月上旬到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地方教育發展費的繳款手續(金融企業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上旬辦理),并按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九條全市征收地方教育發展費的年度計劃,經本市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下達的計劃共同確定后,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分解下達,以縣市及城區地方稅務機關為單位核算、考核執行情況。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上報的稅收統計報表等資料中,應當增加“地方教育發展費”欄目,如實反映地方教育發展費征收數額。
第十條征收地方教育發展費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據,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向市財政部門領取,分發各縣市及城區地方稅務機關使用并負責內部管理。
第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按下列規定上繳地方教育發展費:
(一)各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在季度終了15日內、年度終了20日內,將上季度或上年度所征地方教育發展費總額的70%劃轉同級財政專戶,其余全額上繳本市地方稅務機關。
(二)本市城區地方稅務機關全額上繳所征地方教育發展費,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匯總后將總額的70%劃轉本市財政專戶。
(三)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將各縣市上繳的地方教育發展費全額和城區上繳地方教育發展費的30%匯總后,按規定時限一并上繳省地方稅務機關。
地方稅務機關向同級財政劃轉地方教育發展費時,應當書面通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地方教育發展費免征各種稅費。
第十三條地方教育發展費納入綜合財政預算,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于義務教育的基礎設施建設、教學設備添置和師資培訓等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頂財政撥款。
第十四條地方教育發展費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使用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使用。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地方教育發展費的預決算制度和財務審計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使用管理情況,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目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阻礙學生入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