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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欺詐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23 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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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欺詐論文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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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2)

      中圖分類號:DF529

      文獻標識碼:A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網絡購物成為越來越多人選擇的購物方式。與此同時,這一新興事物不可避免帶來了一定的風險危害,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其中影響最大的要屬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

      筆者認為,在探討這一問題時,首先要明確消費者的定義,這樣才能判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網購主體。《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據此,筆者又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總結出消費者必須符合以下特征:(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一、網絡環境中可能存在消費者的電子商務模式

      現行電子商務模式包括B2B、B2C、C2C,是按電子商務中按交易對象進行的分類。其中B2B是指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雙方都是商家(企業),代表網站有阿里巴巴、慧聰網、一達通、百納網等。而B2C則是指商家(企業)對客戶(消費者)的電子商務模式,代表網站有淘寶網商城(天貓)、卓越亞馬遜、京東商城以及凡客誠品等。至于C2C,意思是客戶對客戶,即個人(或個體戶)對消費者。這種模式就是網站買賣雙方提供一個在線交易平臺,使賣方可以主動提供商品上網拍賣,而買方可以自行選擇商品進行競價。C2C代表網站有淘寶網(非商城)、易趣網、拍拍網等豍。

      根據對消費者的定義,筆者認為只有B2C和C2C模式存在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因為只有以非盈利為目的的個人消費才符合《消法》保護消費者弱勢群體地位的初衷。

      二、我國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及對策

      即使網絡環境是一個虛擬的世界,網購亦是一種創新的交易方式,但它并沒有脫離傳統的商業框架,是傳統商業交易的電子化。隨著近幾年來網絡消費熱潮的襲來,網絡環境中的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正面臨極大的挑戰,像是2011年底剛落下帷幕的淘寶商城“雙11”事件,就裸地顯出了網絡環境中消費者的弱勢群體地位。

      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是以《消法》為基礎和核心構建的,主要包括《消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商標法》、《價格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其中《消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的九大權利:人身、財產安全權,真實情況知悉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依法成立維權組織權,獲得消費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批評權。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同樣作為“上帝”的網絡消費者卻比實體交易中的“上帝”面臨更多、更復雜的權益受損問題。

      (一)交易安全。

      網絡環境中的交易問題比之實體交易,最大的風險的就是交易安全。因為網絡環境的虛擬性,交易雙方無法見面并了解對方的真實情況,所以往往容易出現交易欺詐的案件,而電子技術的局限性則致使容易出現電子支付風險。

      1、消費欺詐。根據有關數據顯示,目前我國網民對網絡安全信用體系的滿意度極低,其中消費者最害怕的就是網絡交易欺詐問題。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網絡的虛擬性以及目前電子科技技術的漏洞,在網上虛假信息、設置騙局陷阱,進行惡意欺詐,侵犯消費者的權益。

      根據對真實案例分析,常見的網絡消費欺詐方式有四種:第一種是釣魚網站;第二種是掛木馬;第三種是假網站;第四種是銷售欺詐。而最普遍的就是銷售欺詐,包括價格欺詐、質量欺詐以及虛假廣告宣傳等,除了C2C模式存在此種情況外,B2C中一些知名企業也時有發生這種欺詐行為,天貓、京東商城等也屢被消費者投訴。

      針對網絡消費欺詐,在目前還沒訂立電子商務法且其他網絡法律不盡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建立一種事前預防機制,需要建立一個經營者信息管理中心,由工商部門和行業協會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共同負責,對經營者和商家、賣家的資質基本信息、資質證明、產品信息進行審查備案以及監督管理,保證所有交易信息真實可靠地呈現在消費者面前。另外,加大政府的監管力度也是極其必要的,應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明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審查義務以及不切實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的責任。

      此外,筆者還認為在涉及網絡消費合同時規定,消費者的付款在交易過程完成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此點是針對不通過第三方支付中介(即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時,消費者支付完交易款項,未收到貨物前,貨款仍屬于消費者所有,銀行可以向網購的消費者提供類似第三方支付中介的服務,提供暫時監管賬戶里的貨款的服務,待消費者發出付款指令后再解凍。

      2.電子支付。在網絡環境,電子支付的安全風險往往令很多消費者望而怯步,不敢選擇網購,這也成為對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阻礙。消費者在電子商務中可能面對各種風險,例如廠商或銀行泄露消費者網上支付信息,導致他人冒用;第三方支付平臺擅自提前支付;信用卡欺詐;賬號密碼被破解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支付系統被非法攻擊等。

      筆者認為,對于網絡支付安全,除了加強監管和技術更新外,最重要的是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

      (二)隱私保護。

      在現實生活中,傳統交易模式里不常出現泄漏消費者隱私的問題,而網絡環境中消費者的隱私權,由于網絡技術的發達和消費者隱私保護意識的單薄,面臨著更大的風險,尤其是現在的網絡交易,在交易發生之前,普遍都要求消費者填寫詳細的個人信息,而后這些信息往往容易被盜后再出賣給其他網站、公司、個人等。網絡環境中還有一種不良現象,就是在交易不愉快時,消費者容易受到商家或賣方的惡意短信或電話騷擾,甚至其他更惡劣形式的騷擾,例如最近影響較大的“女大學生因給差評被賣家寄送壽衣事件”。在我國法律中,《民法通則》當中規定了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隱私權并未被明確保護。

      筆者認為,在今后的電子商務立法中應考慮明確規定經營者有保護消費者隱私權的義務以及非經消費者同意非法泄露消費者隱私所應承擔的責任。

      (三)合同問題。

      1、格式合同。

      目前,在電子商務中的消費類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大多數交易條款或服務條款都是商家或賣方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若要購買貨物必須全部接受,協商余地很小。在實體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弊端早已出現,并且相對明顯,而虛擬交易中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的免除經營者責任或加重消費者責任的條款由于網頁的頁面設置等網絡先天優勢條件而容易被消費者忽略豍,對消費者來說極其不公平與不合理。

      2、消費合同履行問題 。

      在電子商務消費合同中亦會出現不適當履行,主要包括延遲履行和瑕疵履行。網絡環境消費中,由于商家或賣方的延遲發貨或是物流公司的配送延遲等原因,常會出現消費者遲于承諾日期收到貨物的情況。而商家或賣方由于疏忽配貨,或是物流公司運輸途中的過錯,亦常出現實際交付商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與購買時不一致的情況。

      另外,網絡環境購物中,消費者收到貨物后,售后服務無法保證的情況亦很常見。電子商務最大的特點,就是跨越地域限制高效率促成交易,雖然《消法》規定了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但因網絡環境的特殊性,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往往很難實現其享受售后服務的權利。

      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電子商務立法中可以學習一些歐美國家的的經驗,例如規定供應商必須自消費者向其發出訂單的一定時間內履行合同,無論出現任何原因,供應商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必須盡快通知消費者并返還所涉款項,如違反這一積極義務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消費者損害賠償權的實現問題。

      網絡環境的特殊性以及我國目前對電子商務法律規制的不完善,導致網絡交易中產生的各種糾紛難以有效解決,當消費者發現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后,往往由于經營者身份不明、舉證難、網絡交易糾紛的管轄權不確定等原因,難以尋求救濟,最后導致放棄救濟權。

      筆者認為,應建立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除了訴訟外,還可以設立行業協會投訴中心。在我國目前社會整體信用體系不健全的情況下,行業系會應當發揮積極的作用,配合各級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受理各地網絡消費者投訴,幫助解決糾紛,維護消費者權益,并將相關案例和信譽資料向當地工商等部門提供反饋。

      三、結語

      對網絡環境中消費權益的保護是一項系統且繁雜的工程,在我國目前還沒有電子商務立法的情況下,單從現有立法、司法的角度進行保護,遠遠不夠。筆者認為,對于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要從政府、商家方面入手,行業協會、權益保護組織以及消費者自身等都應該行動起來,多層面和多方面合作,建立整個行業甚至整個社會的信用體系。首先必須要加強行政監管,因為在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發展不完善的情況下,政府強有力的監管對于減少侵犯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有著重要作用。其次,實行行業自律,最大限度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因為根據網絡交易的特性,商家和賣方更注重商業信譽,此時行業協會的信譽評級等商業自律手段更容易規范商家和賣方的交易行為。從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的現實情況看來,我們不僅僅要從立法、司法角度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要加強行業協會的規范和引導作用,提高消費者對合法權益維權意識,全方面協作,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

      (作者:西南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碩士研究生,從事經濟法方向研究)

      注釋:

      徐雯雯.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復旦大學碩士論文,2007

      劉瑛.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法律思考.科教前沿.2009,9

      篇(3)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 知情權及其行使--------------------第二頁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第三頁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頁

      四、結論----------------------------------第六頁

      參考文獻----------------------------------第七頁

      論文摘要

      當今社會購房中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已成為一大法律焦點。關于買房后所遇到的情況與開發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買房后所發現房屋質量與開發商所保證的質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買房后所遇到的問題,這些都和消費都在購房中存在的知情權有很大的關系。

      本文通過具體的案例和法律理論指出知情權在買賣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權的正確行使,對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起到至關重要的做用。

      本文還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問題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個人觀點指出賠償金制度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擁有自己的住宅,是我們的期望,但這幾年,關于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成為“花錢最多,受保護最少”的消費品,有錢也不敢買房。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房地產這種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現實經濟生活中房地產消費者的權利被房地產經營者侵害的程度十分嚴重。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標,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又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故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但不無遺憾的是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缺少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規范,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房屋是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商品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眾說紛紜,應當說這并非該法的本來面目,事實上,大陸法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最初領域恰恰是房地產消費者權益。

      房地產經濟作為當下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增長點,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進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費的主力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和政策不能無視住房消費這一市場。下我將結合實例,論證分析商品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權利,并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討。

      一、知情權及其行使

      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它既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又屬于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既包括抽象的權利又包括具體的權利;既包括民主權利、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 狹義的知情權,就是公民針對政府工作、針對政府的政務公開的一項權利。司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必須使知情權成為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本文所探討的知情權主要是從私法意義上進行使用的。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與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和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被告某開發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碧海小區購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發現房屋質量出現嚴重的“次、假、漏、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從事建筑業,對房屋質量問題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對策。原告走訪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某開發建設總公司申請查閱該商品房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階段的原始記錄,遭到拒絕,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在最短期限內提交碧海小區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的原始記錄。

      [裁判要旨]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按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查閱相關資料,有權利知道開發商是否有開發建設資質及所購房屋使用說明書及質量保證書、所購房屋是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以進行交易等相關資料,而不能超越消費者應知情的權限,樓房的設計圖紙和建設施工的原始記錄涉及商業秘密,不屬于消費者應知的范圍,且這些資料已由建筑質量監督部門存檔保管,屬于檔案資料,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查閱。為此,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33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21條等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以同樣判案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權查看所購房屋的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記錄的問題。訟爭的焦點是原告所稱的消費者知情權應否予以保護,換言之,該知情權是否系商品房購買者所享有的權利。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首次出現知情權概念,該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法》上的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 《消法》規定的消費者7項權利應當完全適用于房地產消費者。這7項權利包括: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自由選擇的權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濟利益不受損害的權利、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和受消費教育的權利。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即“損一賠二”的民事責任,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再一次重申了該項制度。按照該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則是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能否適用《消法》所規定的加倍賠償呢?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在認識上極不統一。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第49條。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時,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問題,其適用范圍不包括商品房。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二是商品房作為不動產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有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處理。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上百萬,如判決雙賠,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

      有觀點認為,《消法》對商品做的是“狹義”理解,即“一般商品說”,其法律意義在于:針對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雙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也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擊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護相對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在“公平”與“秩序”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平衡點。而商品房則不然,一旦刻意強調按《消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干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另有觀點認為,購房也系商品買賣行為,房屋也作為一種商品成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范的范圍,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雙倍賠償應無問題。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角度而認為,開發商若以欺詐行為提供質量不足的商品房時,應有《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立場而言,消費者于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仍屬于經濟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購買往往又是消費者一身積蓄所得的成果,故對于《消法》中所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應有所適用,方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該法條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將商品房交易糾紛排除于該條文的適用,而使實行欺詐行為的開發商無庸負擔雙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者,將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與鼓勵,且亦無法處罰、嚇阻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而無法導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場;再者,從法律適用上之解釋來說,《消法》中所謂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可包括在內,故若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房者,則該商品房應是本法所稱的商品,且本法對于商品房并無明文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商品房應該仍是消費之客體,而有本條文的適用。反對說認為該條適用商品房的交易將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產生高價值的商品或者服務便一律排除該條文的適用,那如何認定商品或者服務系屬高價值,又是問題。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與國泰集團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要求雙倍賠償案

      該案是見諸報端的山東省首例購房者獲雙倍賠償案。一審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決稱:被告在售房過程中主觀上存有欺詐故意,對原告隱瞞了其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做出錯誤意思表示與其訂立買房合同。而原告作為消費個體要求經濟補償46 192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46 192元。該案進入二審程序后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未實行加倍賠償,而是由被告給予原告4萬余元的經濟補償。

      上引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未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正面回答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在受到房地產經營者欺詐時能否獲得雙倍賠償的問題,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能否適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關系的適用上,有學者主張這種賠償應當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應當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點:一是此種懲罰性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所要懲罰的是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交付產品或提供服務,換言之,懲罰的不僅僅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且包括違約行為。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都不是為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對受害人提供補救。二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受欺詐者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失應當為其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價。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那就意味著雙方并沒有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因為受害人獲得一筆額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認為這一損害賠償是代替受害人可以獲得的、在實踐中又難以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盡管消費者可能因欺詐而撤銷合同,但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或維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基于違約責任將獲得各種補救的措施。懲罰性賠償也是其中的一項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受害人能夠獲得補救的措施是極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總之,消費者請求雙倍賠償,必須是在合同責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合同責任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反而失去了雙倍賠償的請求依據。

      我認為,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0利益的損害賠償雖欠缺合法的根據,但可以締約過失規則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賠償來保護信賴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外的責任,即以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外責任救濟合同外的信賴損害,而非合同內的違約責任。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幾乎成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同一語或代名詞。締約過失規則是以令當事人承擔契約之外責任的方式擴張契約法上的責任,改變了傳統法“有契約,便有責任,無契約,便無”責任的思維定律。 據此,信賴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規則和法律的規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并能發揮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背誠信義務的非善意交易當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關于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見諸媒體的全國首例終審生效的商品房消費者雙倍賠償案發生在河南省鶴壁市,該判決系由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國房地產導報》則報道了據稱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糾紛雙倍賠償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頒布后的全國房地產糾紛雙倍賠償第一例的銀先生與深圳某花園商品房一房兩賣索賠案。作為二審的深圳中院認為,開發商故意隱瞞涉案房產“2棟32 B”已售給他人的事實,采用欺詐手段與銀先生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合同。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判決開發商雙倍退還購房款及全額退還購房款利息、辦證費、入伙費、鑒證費、入伙費等合計63萬多元。 在法規層面,有些地方法規已明確了商品房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既有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司法實務上的先例,又有法規層面的支持,應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產消費者保護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決于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商品化程度。在我國當前住房改革制度還極不完善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注意到依法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是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費者獲得合理補償;二是從為社會公共利益著眼,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以減少欺詐。 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除了涉及到該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為重要的是其賠償金的數額問題。而《消法》第四十九條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基礎,便與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無關,而有違民事賠償責任之補償性原則,且該法規定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亦將使得經營者容易計算出其經營上欺詐行為的支出成本,無庸考慮其欺詐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多少的實際損失,即輕易做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懲罰與嚇阻的作用。就中國民間市集慣行的交易習慣中所謂的“假一賠二”、“缺一賠十” 等作法之計算方法與賠償范圍乃是由賣者賠償買者實際損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參酌美國等國家的立法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亦是以實際損害額為計算的基礎,而非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為計算之基礎。因此,應將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修法為“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為計算的基礎。這樣方能將商品房等價值性較高的商品交易納入該條文規定的調整范圍,而使商品房經營者亦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之民事責任,這樣,既可以使經營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又可避免法律適用導致的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以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戴志杰先生的觀點和理由,《消法》應立足于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其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亦應當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適用。但現行立法的不盡人意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需要我國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視并解決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立法沖突,法官應當尋找最佳適用法律規范來公正裁判案件。面對立法沖突,法官的任務在于善于理解和發現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通過創造性的、合理的解釋衡平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官絕不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的法匠,而應該創造性適用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通論》;

      參見《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

      參見《憲法視野中的公民知情權》;

      參見《消法》第三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修訂本);

      參見《論房地產消費者權益保護》;

      參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成因與對策》;

      參見《懲罰性賠償研究》;

      篇(4)

      一、信用卡行為規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僅進入人們的消費生活,成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功能不斷擴展,實現提現、貸款、資金運轉等功能。隨著信用卡業務的長足發展和信用卡業務的不斷增長,信用卡業務中的風險頻率也隨之增長,對發卡行、特約商戶、持卡人之間造成的損失也越來越大,風險中的問題也日漸嚴重。筆者在官方網上見到一個民意調查,對消費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當前中國的信用卡市場進調查,顯示市場混亂,無規矩占76.82%;比較有秩序,管理規范占14.98%:無所謂,幾乎不用占8.2%。這一顯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場在現在經濟市場中擁有廣闊的前景,但又存在著巨大的不足,中國信用卡市場的完善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是一個不能回避的話題。

      二、信用卡欺詐的行為特點的法律性質分析

      英國學者SalyoAoJoens認為,信用卡是一個信貸協議,它需要對購買進行支付,即使用者對發行者負有償還交易時用卡所支付的費用的義務。”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發達的銀行業務共同開發的金融產品,具有支付和信貸功能,是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費信貸的一種形式。”從法律角度看,信用是發卡機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的憑證。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構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關系,這個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主體是持卡人和發卡機構,客體是發卡機構及相關組織提供給持卡人的相關服務,內容是發卡機構和持卡人的權利義務。這一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特殊性體現在雙方的債務債權關系不確定,因為信用是先消費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對預期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所以體現了一定的不確定性。另外,信用卡下發卡機構和持人的權利義務的實現還涉及到特約商戶,特約商戶作為信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持人和發卡機構的權利義務,需要特約商戶履行其相關義務才能實現。

      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關系是‘種消費款項的結算關系。存信用卡關系中,特約商戶實際上是銀行的人,它代表銀行接受銀行認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結算中,即使特約商戶是與收單行簽訂特約協議,但由于它是代表發卡機構接受信用卡,特約商戶這時是發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單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發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約商戶和持卡人之間因購物或消費而產生債務債權關系,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承諾收到符合規定是用信用卡的簽單即付款與特約商戶,獨立于作為其基礎的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消費關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間的資金關系的制約。從實務上來講,發機構除了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結算及其他相關服務外,還以其巨大的信用為特約商戶提供付款擔保,為持人提供資金融通。從法律關系這個角度來說,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相關服務之外,還與特約商戶形成一種獨立擔保關系,在持卡人信用賬,無足夠余額支付所購商品時,持卡人可以使用發行所給予的信用額度透支消費完成購物行為,其實質是發行墊付資金完成對特約商戶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發卡行與特約商戶之間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發行提供付款擔保的一種獨立擔保關系。

      持卡與特約商戶的關系是一般的商品買賣和服務的法律關系,雖然采取的是信用卡這一方式進行支付和結算并介入了發卡行水完成整個消費行為,但是實務上和技術上百異于其他支付方式,但買賣或提供服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卻不實務的同而變化。

      信用卡欺詐是指不法持卡人通過欺騙手段領取或偽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詐騙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為商家詐騙、持卡人詐騙和第三方詐騙。商家欺詐來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員與欺詐者勾結的法商家。在實務中,商家雇員有機會接觸到持卡人的卡信息,這就有可能為使不法雇員保留或復制信用信息,通過信息的保留而進行欺詐。持卡人欺詐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實持卡人所進行的欺詐,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責任條款,在收到貨物后提出異議或言沒收到貨物,欺詐商家和發卡機構。第三方欺詐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信息,偽造和騙取信用卡并進行交易。行為人通過偽造相關信息來欺詐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這種情況下,一旦發卡行發行后,引起的法律關系是真實存在的,雖然在法律效力上其歸于無效,但在欺詐行為沒有被發現之前,無疑是擾亂信用卡市場秩序,侵犯了發卡機構的利益。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進行欺詐,騙取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進行使用的情形相對于利用虛假身份進行欺詐的情形更為復雜。根據當事人是否知情,可將這類行為分為當事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的欺詐和當事人知情的欺詐行為。由于當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身份被行為人利用,其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應與行為人虛構身份,偽造申請資料騙領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對當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知情情況下的信用卡欺詐行為,目前比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進行欺詐申領信用卡,即所謂的”套現”。中介公司一般打著”小額申請”、”快速融資”、”貸款綠色通道”的幌子來誘騙申請人。中介公司一般會告訴申請人,他們可向各家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這樣申請信用卡的數量可達十幾張。每張信用卡可的信用額度可達2萬到5萬元,總額度就可答三四十萬元。然后,中介公司通過提供最全套的手續去”騙領”銀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過POS機為申請人大量提現。當十幾張信用卡從銀行里辦理出來,中介公司都要向當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續費,如果當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現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機為當事人刷卡,使銀行資金轉入公司賬戶提出來。但我國目前還無專門針對這種犯罪形式的法律規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規制。

      三、信用卡欺詐現有的法律規范

      信用卡使用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對信用進行了原則規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民法迪則》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信用卡法律關系中最為摹砌的就是發卡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三者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發機構始終面臨著申領人偽造資料騙取發卡機構信任的問題,非法持有人的詐騙問題,合法持有人惡意透支的問題以及特約商戶未盡職責的問題;持人則面臨著信用卡和身份證被盜竊、遺失的問題。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使用偽造、作廢、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及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金融法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是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中的兩部重要法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對信用卡業務中的主體,發卡機構、銀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在業務規定、業務管理、信用卡申領與銷戶、轉賬結算、存取現金、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他包括《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關于辦理利用信忙許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商業銀行關于信用的章程、特約商戶協議節、特約商戶操作程序、信用卡業務會計核算于續、信用卡保險單等都有針對信用卡使用有關的約定與規范。

      我國目前關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對于實務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滯后性,但其對各個部門法對信用卡的規制來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國調整信用的規范主要是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其他規定散見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釋。信用卡法律立法層次低,權威性不強,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其他規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業銀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實踐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們在性質上是一種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沒有足夠的法律條文來支持。其次,表現為缺少調整信用卡法律關系的專門性法律,我國目前在調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為權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規章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但該《辦法》也并非針對信用卡專門而立,而是將各類銀行卡業務納入同一辦法進行了規范。其具體內容對己出現或可能出現的信用卡法律糾紛沒有做出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信用的法律規制仍然存在嚴重缺失。另外,其對銀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條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完善信用卡欺詐防范的法律規制

      篇(5)

      一、網絡購物與電子消費合同的定義

      網上購物是一個通俗的詞匯,但是其定義卻很模糊。我們把其放在合同法的范疇內進行討論可以得出,購物是消費合同的一種;而網絡購物是通過締結電子消費合同而完成的買賣行為。進入二十一世紀,消費合同的運營環境發生了巨變;網絡的介入給消費合同帶來了革新式的沖擊。在這樣的情形下,消費合同獨立出一個新的領域——電子消費合同,即一方消費者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訂立的、以數據電文的方式來生成的、儲存或傳遞商業貿易信息從而獲取消費者需要的生活用品和勞務的一種現代貿易合同。這種新形式的消費合同的背后,是消費者權益與網絡大背景的再次沖突,使脆弱的消費者權力保護再次受到挑戰。

      二、網絡購物中的突出問題

      根據筆者調查,消費者比較關注的權益有以下幾個方面:

      1.網絡欺詐。由于互聯網為我們提供了虛擬的空間,網購是在買家和商戶無直接見面的情況下完成的,與傳統的消費行為有較大的區別,買家更適應面對面的交易方式,故對網絡這種虛擬的交易存在較大的不安全感,難以做到“眼見為實”的效果。

      2.商家的信用缺失。現在消費者網上購物,一般以下三種方式:(1)通過訪問網站進行交易,即B2C 交易模式。(2)通過網絡交易中心進行交易,也就是B2B交易模式。(3)網絡經銷商在各類的網站上打廣告或通過如E-mail、QQ等主動與消費者聯系,發出要約。

      調查中,只有15%的被調查者認為第一種模式能使自己的消費權益得到最大的保護、是最安全的,認同度不是很高;同時,41%的受調查者認為,在B2B模式中,他們會認真察看以前買家對商家的評論,調查商家的信用情況,以防遇到“奸商”。在第三種交易模式下,消費者很難與網上經營者訂立正規有效的電子消費合同,整個購物過程的證據效力也是不足以維護消費者權利的。

      3.支付工具的選擇。當前能選擇的支付工具大多屬于以下四種:(1)用支付中介付款。(2)選擇網上銀行支付。(3)選擇向商家匯款的方式。(4)貨到付款的方式。相關調查中我們了解到96%的買家曾經使用支付中介的方式來支付貨款。21%的買家表示有過使用網上銀行的方式付款;而極少數的買家表示曾用匯款的方式支付貨款或有貨到付款的經歷,他們認為匯款的方式是最容易操作的,因為他們對網絡不了解,擔心自己網上銀行賬戶內資金的安全或者有科技“恐高癥”,認為網絡支付屬于高科技的東西,自己無法適應。

      三、完善我國網絡消費立法之建議

      隨著網絡購物的迅猛發展,網絡所引起的糾紛也隨之遞增,而我國在網絡領域的管理體制遠遠不足以解決各類已暴露出來的問題。借鑒發達國家的實踐經驗,我國目前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網絡管理進行改進。

      1.制定統一的電子商務法。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散見于《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之中,內容簡單、散亂,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強,遠遠不能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迫切需要。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主要明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確認資格認證和商家準入制度為防止網絡購物欺詐,杜絕非法信息,必須對網絡營運商的資格進行認證,并登記備案。(2)明確網絡商店對消費者的一般性法律義務。在網絡交易中,網絡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履行以下主要義務:提供商店真實詳細的身份資料,以明確責任主體;提供完整的交易條件;對消費發送確認合約成立的通知,承諾保障及時供貨;提供完善的付款機制,保障買家的支付安全;提供順利的退換貨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務機制等。(3)加強防止網絡消費欺詐的條款。應增加電子商務交易的信息透明度,加強法律責任和處罰措施,嚴格電子商務企業的市場準入制度,加強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監管,從而有效防止網絡欺詐的蔓延。

      2.完善處理機制。除了從立法角度來加以完善,我們還可以借鑒國外的實踐經驗,建立其他的保障體制。(1)建立民間消費保護組織。一方面可以細化保障領域,如設立保護組織專門處理產品質量問題、合同問題、網絡交易問題;另一方面,增加一道保障環節,提高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力度。(2)建立商品測試機構。可以參考德國采用的商品測試機構機制。該機構主要功能是對商品進行社會檢驗、監督和咨詢,通過社會監督和媒介宣傳,增強市場透明度,以源頭上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建立及時的商戶資信公布制度。對每一筆交易通過第三方機構公布雙方的評價信息,并作為資信庫存在交易主體資料中,通過這種方式,能有效避免更多的商戶或消費者受到蒙騙、欺詐,及時保護交易主體的利益。

      四、結語

      近年來,在我國網絡購物所引起的糾紛主要在網絡欺詐、交易安全、隱私安全、責任主體的認定、舉證制度、管轄權及涉外案件相關問題這幾個方面,而現有的民商類法律和其他管理體制面對網絡的特殊性往往不能有效發揮其作用,使消費者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對此,我國必須建立一部系統的管理體制來規范網絡市場,從法律法規、處理機制、信用體系這三個方面入手,以法為主,以信用為輔,逐步完善網絡市場的管理體制,扭轉網絡購物糾紛擴大趨勢,這樣才能根本上保障消費者在網絡購物中的合法權益。

      篇(6)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懲罰性賠償制度始于英美法,被我國法和臺灣地區法律借鑒。由于該項制度發端于以經驗主義為基礎的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語境下,懲罰性賠償并沒有清楚明晰的統一定義。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我國學者韓世遠把懲罰性賠償的定義為“依據法律的規定,由不法行為 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它是以“賠償”的名義進行的一種懲罰。 ”通過以上表達方式和定義我們可以看出,都無外乎強調懲罰性賠償懲罰性和阻遏性職能,且兼具有補償性的功能。下面我們就繼續對懲罰性賠償的這倆個特性展開論述:

      (一)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懲罰和阻遏

      懲罰性賠償的這兩項功能也是區分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的關鍵所在。一般在補償性賠償中,被害人只能依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害進行求償。然而不法行為人惡意傷害他人,或具有可非難性的重大過失傷害他人,對他人福祉造成重大傷害,且于社會以不好之示范,姑且僅處罰其填補他人損失尤為不夠,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

      同時,懲罰的目的并不單純在于懲罰本身,其更重要的意義在于遏制類似行為的發生。懲罰性賠償的阻遏功能運用了人趨利避害的本能,它將人們的行為預設為理性經濟人,懂得根據各種社會參量在權衡利弊得失的情況下做出理性的選擇,以達到阻礙的目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并不同于補償性賠償的補償功能。補償性賠償的補償功能更多體現在對于因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而進行的填補,力圖使其恢復到收到侵害前的狀態。

      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精神損害方面。精神損害賠償素以難于金錢進行計算著稱,無法制定統一標準,只能參考各種系數,因此補償性損害賠償無法滿足要求,因此這時就需懲罰性賠償發揮作用。第二,侵權行為對人身造成傷害,可是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又是難以證明,因此采用補償性損害無法對損害進行充分的補救。第三,受害人提訟以后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予以支付 。

      二、懲罰性賠償的比較法考察

      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上的特殊產物,但是在英國和美國的發展也略有不同。

      在英國法中,英國懲罰性賠償僅適用于三類案件,第一類是涉及法定授權機關;第二類涉及政府機關實施“壓制的、專橫的和違憲的行為”之情形;第三類涉及被告在價還行我之前就計算過利潤超過其所支出的補充性賠償之情形。近年來英國法有所變化,侵權法中長期以來認可的懲罰性賠償金也擴大用于違約的某些情況。

      美國法是當今懲罰性賠償制度中最為完善,影響最深遠的國家。在美國,早起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集中于故意和不道德的侮辱行為。繼受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后,該制度在美國得到充分的發展。至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了美國侵權法的中葉組成部分。進入20世紀,懲罰性賠償在每個得到廣泛應用,在很多方面已經遠遠超越了懲罰性賠償的界限,被適用于侵權法、合同法、財產法、勞工法及家庭法,同時賠償的數額也直線上升。

      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解釋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可以看出,消費者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須有倆個要件:須是消費者合同;須有欺詐行為。

      (一)消費者合同

      對消費者合同的界定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一方須為消費者,另一方須為經營者。關于消費者的界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有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由此文義。界定消費者并不困難。但從實踐上看,近年出現了知假買假者,其是否屬于消費者引起了很大爭議。

      據此形成了倆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不能夠獲得雙倍賠償,根據消費者的文義解釋,很難把知假買假者定性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商品。顯然他們是為了牟取雙倍賠償的利益而為之。而且從社會實效上來看,如果允許知假買假的獲得雙倍賠償,很容易出現專門從事打假的個人和公司,依靠雙倍賠償牟利,成為制度的寄生蟲。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知假買假,獲得雙倍賠償。首先消費者的動機不在49條考慮范圍之內,故不能因為其動機而把知假買假者排除在消費者之外。其次,把打假當做公力行為由政府單獨完成有失偏頗。目前來看,介于多方面原因,政府尚不能有效遏制假貨的橫行,那么知假打假的存在尚尤其意義。

      筆者認為,應該界定知假買假者為消費者,獲得雙倍賠償。否則,經營者往往會提出消費者明知商品是假貨,為獲雙倍賠償而故意購買。這樣會使雙倍賠償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使懲罰性賠償的遏制功能無法發揮作用。

      (二)存在欺詐行為

      關于欺詐行為的語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做特別的界定,自應與《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的欺詐概念做相同解釋。

      同時是否要求消費者就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用語來看,的確提到了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據此有學者肯定須以收到損失為要件。如果這種觀點成立,那么消費者在主張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時,須證明自由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消費者沒有受到損失,是否可以免責?果如此,那么于該條規定的規定目的不符。懲罰性賠償目的不在于填補損失,而在于懲罰不法行為。由這一觀點出發,可看出不必要要求消費者遭受損失的要件,對于《消法》49條出現的“損失”概念,可以理解為是法律上已有的“損失”存在,縱然實際損失為零,仍然不妨消費者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篇(7)

      美國:以我的榮譽起誓,撒謊的代價很大

      存著名的弗吉尼亞大學,有一條規定,每個新生都必須存杰弗遜的銅像面前宣誓,不得背叛榮譽體系,“我以我的榮譽擔保,我沒有說謊、欺騙和偷竊。”在平時的作業、論文或者考試中,也必須要存首頁上寫下一段誓言:“我以我學生的名義起誓,我在這次作業(或考試)中沒有給予或接受任何幫助。”

      美國的考試從來不需要監考老師,也不用監視器,因為只要你作弊了,就一定會被同學揭發。被舉報作弊會受到嚴厲的懲罰。或許我們會疑惑,揭發后會不會導致同學關系的破裂?但在美國人的眼里,他們則會認為這是一種正義的表現。

      英國:政府民間齊努力,嚴厲打擊欺詐行為

      面對社會上的種種不良現象,英國政府和有關機構采取的對策是,加強對欺詐事件的調查和曝光,以名譽、經濟和刑事等懲罰方式來改善社會環境。政府存關于修改公司法的白皮書中提出,財務審計中的欺詐將成為新的犯罪行為,企業負責人如果不能向審計人員提供有關公司財務狀況的“誠實的信息”,可能面臨入獄兩年的懲罰。

      消費者協會之類的民間機構也非常注意企業的誠信問題,鑒于性質不同,它們把監督的側重點放在一些性質看上去不太嚴重、但損害了消費者權益的問題上。例如,2002年英同消費者協會發起“誠實食品標簽”運動,對超市食品的包裝說明進行抽查,曝光那些名稱夸大事實或說明文字有誤導性的產品,通過這種方式來警告廠家和銷售商耍更誠實。

      德國:建立全國數據庫,監督處罰措施嚴格完善

      德國主要由政府出資,建立全國數據庫,并組成全國性的調查網絡,形成以中央信貸登記系統為主體的社會信用管理模式。征信信息主要供銀行內部使用,服務于商業銀行防范貸款風險和央行金融監管與貨幣政策決策。

      在德國,個人的消費信貸已占銀行貸款總額的30%以上,更有50%的德國人貸款買車、買房,使用信用卡更是“家常便飯”。而這些都是離不開德國已經普遍建立的個人信用制度:個人可以通過信用方式獲得支付能力而進行消費、投資和經營。

      個人信用可以通過一系列有效的數據、事實和行為來標明,良好的個人信用檔案可以視作個人的第二張身份證。個人可以自由流動,卻有一個伴隨終生的社會安全號,通過這個無法偽造的號碼,每個人擁有一份資信公司做出的信用報告,任何銀行、公司或業務對象都可以付費查詢這份報告。

      有過不良的民事記錄,甚至刑事記錄的,如詐騙、空頭支票、欠款不還、破產等,在你要貸款、上保險和求職時,都比清白人麻煩得多,要多掏利息或保險費率,而且,這些事跡還會成為終生的污點。

      日本:誠信成為全社會的信條

      日本的誠信教育幾乎貫穿人的一生,存家庭中父母經常教育孩子“不許撒謊”,到學校里耳濡目染的是“誠實”二字,到公司里“誠信”幾乎是普遍的經營理念。

      日本公司有企業倫理教育。1996年,日本經團聯針對企業不誠實不正直的行為制定了企業行動,后來又創立了經營倫理實踐研究中心。

      日本企業弄虛作假一旦曝光,即使不倒閉也要大傷元氣。2002年1月曾被日本人視為“白雪公主”的雪印公司,以進口牛肉冒充國產牛肉賣給同家,引起軒然大波。經媒體曝光后雪印公司于當年4月倒閉,公司主要責任人被追究法律責任。

      正因為誠信教育在日本已經深入人心,所以無論個人還是單位,弄虛作假被曝光即為社會昕不齒,個人身敗名裂,單位信譽掃地。

      瑞士:誠實守信的先行者

      瑞士人之所以能保持較高的社會公德水準,根本原因是他們誠實守信的傳統民族精神。瑞士人很早就將誠信入法,1907年瑞士國會通過的《瑞士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的民法典之一。這部法典的第二條規定“任伺人行使任伺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以誠實信用為之”,使誠信原則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篇(8)

      一、前 言

      第三方支付平臺是一種網上支付的安全支付服務,能夠在買家確認收貨之前,替買賣雙方保管好貨款,并且確保交易的安全性。由于電子商務中的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不是面對面進行的,這種沒有信用保證的信息不對稱,導致了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博弈:商家不愿先發貨,怕貨發出后不能收回貨款;消費者不愿先支付,擔心支付后拿不到商品或商品質量得不到保證。博弈的最終結果是雙方都不愿意先冒險,網上購物無法進行。第三方支付平臺正是在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建立了一個公共的、可以信任的中介,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電子交易中欺詐行為的發生,消除了人們對于網上交易的疑慮。

      二、電子商務與第三方支付

      (一)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是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和網絡技術,依托Internet進行營銷宣傳、業務洽談以及支付結算等商務活動的新型網上在線貿易方式。它將參與商務活動的各方,商家、顧客、銀行或金融機構等利用計算機網絡統一的聯系在電子商務的統一體中,全面實現網上在線交易過程電子化。電子商務系統的關鍵在于完全實現網上在線電子支付功能。

      (二)第三方支付

      所謂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產品簽約、并具備一定實力和信譽保障的第三方獨立機構提供的交易支持平臺。在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交易中,買方選購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臺提供的賬戶進行貨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賣家貨款到達、進行發貨;買方檢驗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給賣家,第三方再將款項轉至賣家賬戶。

      (三)電子商務與第三方支付

      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平臺是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的資金“中間平臺”,是在銀行監管下保障交易雙方利益的獨立的非金融機構。在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交易中,買方選購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臺提供的賬戶進行貨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賣家貨款到達、進行發貨;買方檢驗物品后,通知付款給賣家,第三方再將款項轉至賣家賬戶。簡言之,它就是一種承擔“代收代付”和“信用中介”的第三方機構。

      三、第三方微信支付平臺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微信支付平臺

      (1)微信支付平臺的產生

      騰訊公司旗下的微信產品對移動支付平臺這一服務項目的開發過程,以及在此基礎上與“滴滴打車”的合作,進而改變人們出行方式的新嘗試。面向巨大的出租車市場,改變了市民“路邊招手”、司機“掃大街”的出租車運營模式,有效地提高了出租車的空載率,緩解了上班高峰期乘客打車難的問題。

      2013年12月31日,微信5.0上線了,該版本微信添加了如表情商店、綁定銀行卡、收藏所閱讀、綁定郵箱、分享信息到朋友圈等新的功能,為支付平臺實現邁出了探索性的一步。2014年1月15日晚,微信了貨幣型基金理財產品――理財通,被稱為微信版“余額寶”。投資者只要綁定相關合作銀行的銀行卡就能購買微信理財通。

      (2)“滴滴打車”漏洞分析

      作為支付平臺的合作“滴滴打車”宣布獨家接入微信,支持通過微信實現叫車和支付,在接入微信后,用戶可以在“我的銀行卡”中打開“滴滴打車”,并完成叫車和微信支付;并且在滴滴打車客戶端也接入了微信支付,目前使用微信支付付款的乘客可立減10元車費,支持微信支付收款的司機可立享10元獎勵。

      央廣網北京7月16日消息打車軟件為人們的出行帶來了方便,但隨之而來也產生了新的問題。近日有消費者反映,用滴滴打車軟件叫到了“黑車”。家住在北京豐臺區的衛女士反映,7月12日的上午9時許,她通過滴滴打車軟件在家叫到了一輛去往世界公園的出租車,可出了小區門之后發現,停在門口的竟然是一輛私家車。

      四、第三方微信支付平臺的相關建議

      (一)應用網絡金融平臺的建議

      滴滴打車司機端注冊需要司機提交真實姓名、公司、車牌號、準駕證號等等信息,待身份審核通過后才能使用。當我們叫到黑車時,可以把車牌號、司機的注冊手機號一并記下反饋給客服,查詢核實之后會直接禁用黑車的賬號。

      在使用網絡金融平臺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防范:

      1、在平時登錄支付寶時,取消“記住用戶名”、“十天內自動登錄”等設置。

      2、選擇只有自己知道的郵箱作第三方認證通道。網絡金融時代除了密碼之外,有一個認證渠道很重要,修改密碼這樣的操作都會經過這個平臺進行認證,所以建議選擇一個隱蔽的只有自己知道的認證平臺,比如,市民可以選用只有自己知道的郵箱作為認證渠道,而這個平臺也會起到像密碼一樣的保護作用。

      3、設定消費限額。銀行業內人士指出,持卡人最好對綁定快捷支付的銀行卡進行限額設定,這樣可以避免更大的損失。

      如果遺失手機,出現安全隱患后,這時候修改銀行卡密碼是不行的,這時候最先要做的是打電話給支付寶客服,凍結自己的支付寶賬號,然后凍結支付寶綁定的各銀行卡的賬號,還需對自己的手機號碼進行掛失,防止其他綁定手機的業務出現安全問題。

      五、結 論

      總而言之,第三方微信支付平臺服務的出現符合電子商務的發展需要,也是網上支付業務創新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其本身依附于大型的門戶網站,且以與其合作的銀行的信用作為其信用依托,因此第三方微信支付平臺能夠較好的突破網上交易中的信用問題,有利于推動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 溫斌.我國網上支付的現狀、問題及對策研究[D] .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

      [2] 趙穎.第三方支付的模式分析及問題探索[D]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

      [3] 李二亮.第三方支付分析研究[D] .西南財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

      篇(9)

      記者查詢發現,國內電商平臺仍有多款涉事品牌“特級初榨橄欖油”在售,且標注和規格相同的同款產品價格相差懸殊。業內人士透露,根據進口成本推算,售價“低得出奇”的高端橄欖油中恐不乏“摻假”產品。

      橄欖油行業屢現“摻假”,對于“檢測技術為監管的主要障礙”的說法,研究人員給予否認。專家建議,針對摻假的“欺詐”行為及橄欖油市場亂象應加強監管,確保消費者利益。

      意大利橄欖油再現以次充好

      據外媒報道,意大利都靈檢察官近期對包括卡拉佩利、Primadonna在內的7個意大利橄欖油品牌樣本分析發現,其產品并不符合歐盟對于特級初榨橄欖油的“商標準則”。這意味著接近半數的意大利橄欖油品牌涉嫌以次充好、商業欺詐。

      在回應記者采訪時,歐盟委員會新聞發言人健康與食品安全相關事務新聞發言人昂立科?布里韋歐表示,此次披露的意大利橄欖油事件問題不是“摻假”,而是“錯貼標簽”。意大利消費者協會主席則認為,這一欺騙行為造成的損害巨大,不僅對于消費者,對于整個意大利制造產品的形象都影響巨大。這是“可恥的商業行為”,需要官方采取及時的行動。

      因氣候和蟲害問題,去年意大利橄欖產量較低,橄欖油產量隨之減少三分之一,價格猛漲。大牌特級初榨橄欖油每升售價8.5歐元(58元人民幣),而普通橄欖油一升售價不到5歐元(34元人民幣)。如用普通橄欖油冒充特級初榨,每升可多賺24元。

      報道稱,商業欺詐罪名成立后,這些涉事廠商將面臨每瓶涉假橄欖油2000歐元(1.4萬元人民幣)的罰款,但涉嫌欺詐的橄欖油數量并未披露。

      這并非橄欖油“摻假”首次被曝光。早在2011年,意大利調查者就針對指控調查了一些大型生產商,稱其將國內油與一些西班牙、希臘、摩洛哥和突尼斯“廉價油”摻在一起銷售,甚至有橄欖油經銷商曾因試圖將葵花籽油、榛子油等當成橄欖油銷售而獲罪入獄。

      在這些“摻假”行為中,最常見的手法為在“特級初榨橄欖油”中摻雜次品,如加入低級初榨橄欖油。更有甚者,直接用其他種類的油進行摻加。業內人士透露,以葵花籽油、大豆油等為原料摻入銅葉綠素冒充橄欖油,成本僅只有正宗特級初榨橄欖油的三分之一左右,暴利驚人。

      低價橄欖油恐為摻假產品

      在我國食用油市場,被追捧為“液體黃金”的橄欖油越來越受消費者的喜愛。公開資料顯示,進口橄欖油于上世紀90年代末開始進入中國市場,且需求量呈逐年增長態勢,2014年進口量已達到4.2萬噸。

      記者走訪北京多家商超發現,目前在售橄欖油以意大利、西班牙進口品牌居多,超半數產品包裝上都標注著“特級初榨”字樣,而價格卻從30元到300元不等,最大相差近10倍。

      由于信息披露不全,目前尚無法得知涉事意大利橄欖油是否出口到中國。但在國內某知名電商平臺,被曝光的卡拉佩利、Bertolli、Coricelli等多個意大利橄欖油品牌均在銷售,且售價從幾十元到幾百元不等。其中,同樣標注為意大利卡拉佩利“特級初榨”的橄欖油(1升裝),最低售價為79元,最高售價卻達到612元,價格相差近8倍。

      記者致電多家電商平臺賣家,其銷售人員均表示行業內確實有摻假現象,但自家所售均為正品。但據一位業內人士透露,根據關稅、增值稅、運輸費、促銷費等一系列成本推算,標價30幾元的進口橄欖油恐多為摻假產品,“除非賣家賠本甩貨,否則以這樣的價格很難買到真正的原裝進口特級初榨橄欖油”。

      全國糧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油料及油脂技術工作組組長何東平認為,橄欖油市場品牌眾多,質量不一。普通消費者對橄欖油缺乏足夠認識,導致企業與消費者對橄欖油的相關信息不對稱。

      中國農業大學食品學院營養與食品安全系主任何計國對記者表示,初榨橄欖油中的不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降低動脈脂肪硬化有幫助,同時又不降低有益的高密度脂蛋白的含量,因此通常認為“特級初榨橄欖油”比普通橄欖油營養價值要高。無論摻雜了何種油,名不副實的產品都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國內外正在完善相關監管

      摻假橄欖油僅是進口食品問題的一個側面。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從進口食品中檢出不合格商品的數量迅速增加,2014年檢出不合格進口食品3503批、2.4萬噸,同比分別增長61.9%和209.1%。

      國家質檢總局進出口食品安全局局長林偉在接受媒體采訪時介紹,在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相對健全的歐洲,近年來相繼曝出橄欖油摻假等非傳統食品安全問題。因此,新版《食品安全法》針對進出口食品專門設立了一個章節,有十幾條具體的規定。

      林偉表示,更加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已從國內延伸到了境外的源頭,以實現全過程監管。監管部門要對進口國家和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進行檢查和評估,體系檢查不符合國家要求的,不準許其產品進口中國。同時要求境內的進口商作為進口食品的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境外的生產企業和出口商,進行檢查和審核。

      此外,歐盟也于近日修訂了橄欖油和橄欖渣油的特性及相關分析方法法規,包括脂肪酸組成、三萜醇含量的測定,以及用氣相色譜法測定脂肪酸甲酯的含量等。

      業內人士認為,隨著新食品安全法的實施及橄欖油出口重要區域相關法規的完善,有助于清除進口橄欖油市場亂象。

      小貼士

      橄欖油分類

      國際橄欖油協會將可食用橄欖油分為初榨橄欖油和精煉橄欖油(果渣油)兩大類、5個級別。另根據歐盟規定,特級初榨橄欖油必須是低溫機械式壓榨,而精煉橄欖油是不允許使用“初榨”等相關名稱的。

      特級初榨的橄欖油要求在鮮果采摘后24小時內加工出油,口味最佳,果汁淡黃綠色至金黃色,酸度不超過1%,可以直接食用或用于護膚。優質初榨橄欖油酸性值不超過2%,普通初榨橄欖油的酸性值則不超過3.3%。

      純橄欖油則是精煉油與一定比例(通常為10%至30%)的初榨油混合,以調和味道和顏色,其酸性值一般在1.5%以下,呈透明的淡金黃色。通常來說,不是橄欖油產地國家出品的橄欖油,很有可能屬于這個類別。

      精煉橄欖油是通過溶解法從油渣中提取并經過精煉而得到的橄欖油,這種油保持了最初的原天然油的甘油酯結構,可與一定比例的初榨橄欖油混合,其酸性值一般在1.5%以下。

      篇(10)

       

      經濟科學的飛速發展給汽車業帶來了廣闊的消費市場,汽車量的驟增使我國的汽車維修業發展到一個新的高度。我國的汽車維修業已經取得了巨大的進步,技術裝備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現代的汽車檢測診斷技術得到了廣泛的應用,維修服務模式和服務理念有了很大提升。汽車維修作為道路運輸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證汽車運行安全、降低消耗、減少環節污染、提高運輸效率、延長車輛使用壽命的技術保障。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應用,我國的汽修業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并嚴重制約了本行業的發展。

      1.汽車維修的含義

      從廣義上講,汽車維修包括汽車的維護和修理兩個大方面。從狹義上講,汽車維修就是指,當汽車出現故障后,要通過技術手段判斷出故障的原因,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使進行維修的車輛恢復一定的性能,達到一定的安全標準。

      2.汽車維修中存在的問題

      有專家稱,2010年,中國的汽車數量可達7167萬輛,到2025年,中國會成為世界上最大的汽車市場,而汽車維修市場一直被業界稱之為汽車產業鏈上最大的利潤“奶酪”。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在經濟全球化、貿易自由化、資本多元化、信息網絡化的今天,中國汽車維修市場將不可避免地快速步入世界化的軌道,成為全球市場的一部分。但是,由于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和高新電子技術的應用,我國汽車維修業面臨著嚴峻的考驗;今天,我們就汽車維修中暴露出的誠信問題和技術設備問題進行詳細討論。

      2.1車輛維護和修理應以誠為本

      一些經營者利用消費者對汽車維修知識的匱乏,夸大故障或以安全為借口,誤導消費者更換配件、安裝一些并不需要的配置,收費上多收、亂收、重復收的現象也時有發生,甚至在配件更換上,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未經消費者同意就私自更換。面對這類現象的發生,首先,我們應該給消費者提供一個平臺,使消費者對汽車維修知識的了解有更多的渠道,通過不同的渠道,給消費者一定的維修知識;其次,建立專業的汽車檢測機構,當汽車出現質量問題后,維修行業的從業者不再擁有絕對的話語權,消費者也能根據檢測結果來處理汽車的質量問題,省去了因為缺乏知識而產生的維修費用;最后,對汽車配件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減少假冒偽劣產品的出現。

      我國車輛的消費人群集中于上班族,他們擁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但是在住房壓力緊張的狀況下,一部分人還要應付車貸的壓力,因此維護車輛的費用,在上班族的計劃支出中也占據相對重要的位子。目前,我國一些維修行業存在修理價格欺詐、暗箱操作、修車時間承諾難以兌現等現象,也無疑加重了車輛消費者的負擔。

      市場經濟是逐利性經濟。作為一個維修企業,如何生產,如何服務,如何投資等一系列決策,其出發點是唯一的,即獲取最大利潤。但這種逐利性必須以遵守社會規則,遵守誠信準則為前提,“逐利”與“誠信”是相輔相成的。市場經濟是規則經濟,決定了維修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必須信守法律法規、行業規則和道德規則等。否則,整個汽車維修企業經營活動會陷入無序狀態。要建立井然有序、公平競爭的汽車維修市場,誠信的道德觀與健全的法規體系是必不可少的。但法規體系再完備,也不可能圓滿解決市場經濟運行中的所有問題,而道德則可以填補法律法規管不到的空白。

      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要求汽車維修企業在精神道德領域必須堅持誠實守信的原則。所以,加強誠信建設勢在必行,必須把誠信建設貫穿到企業的各種經營活動之中。

      2.2 維修技術設備亟待提高

      隨著汽車品牌、規格的增加,原有的維修設備已經遠遠跟不上汽車業發展的速度,加上汽車維修業的規模都相對較小,汽車維修設備無法及時更新換代。設備的陳舊,也同時限制了從業人員技術水平的發揮。論文格式。

      對于近年來涌入的大量進口汽車,從業人員因為缺乏維修資料,給維修工作帶來巨大的困難,對于相當一部分汽車維修技術人員來說,他們不可能將數千種車型的維修資料、數據、程序等記憶在大腦中;同時,我國汽車維修資料信息查詢方式的原始、落后,使我國汽車維修資料的信息量小、且資料更新遲緩,這也是決定從業人員技術水平的因素之一。

      由于車輛擁有者中絕大部分都沒有修車技能,車輛出現故障無法使用時,只能送去維修。論文格式。維修行業中維修技術的普遍落后,使得維修車輛的時間延長,勞動效率低,工時費增多。這與維修行業的管理手段、維修資料的更新收集、各部門協

      調等方面,都有著十分重要的關系。人們買車的目的是為了出行方便, 在汽車維修期間,人們只能比平時起得更好,坐公交車上班,又比平時更晚到家,減少了自己支配的時間,對生活和工作都有很大的影響,這都與汽車維修技術設備落后有一定的聯系。

      隨著今后汽車的科技含量越來越大,傳統經驗修車無處可用,必須培養“科學修車”。論文格式。國際化市場激烈的競爭,要使我國的維修業不僅在設備上要與國際接軌,技術上更要精益求精。

      3.總結

      綜上所述,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費能力的增強使得汽車銷售量的持續走高,不僅汽車維修業帶來了巨大的市場和廣闊的前景,更帶來的嚴峻的挑戰。汽車維修業要取得良好的持續發展,就必須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技術、素質培訓,以誠為本,建立自己獨特的品牌形象,更新維修的設備等,只有這樣,才能提高汽車維修業的競爭力,才能跟上飛速發展的汽車行業。

      參考文獻

      [1]羊玢.汽車工業研究[J].吉林:吉林長春市,2003.

      [2]鄭金順.淺析汽車維修行業的現狀與發展[J].鄭州:鄭州技師學院,2009.

      [3]蔡團結.對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若干問題的思考[J].汽車維護與修理,2005,(1).

      篇(11)

          一、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是后危機時代各國金融監管改革的重點

          2008年的金融危機,給各國的金融監管當局以深刻教訓。短短時間內,這個由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迅速的波及全球,給全球金融行業乃至實體經濟的發展籠罩了一層厚厚的陰霾。大量金融行業巨頭的破產倒閉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機導致的實體經濟的疲軟牽制了世界經濟的發展速度。危機發生以來,各國開始審視在這次金融危機中暴露出的在金融發展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缺失,著手對現有金融體系監管進行改革。

          其實早在上世紀90年代,英國經濟學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雙峰”理論(Twin Peaks),他認為金融監管存在兩個目標:一是審慎監管目標,旨在維護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和金融體系的穩定,防止發生系統性金融危機;二是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目標,通過對金融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管,防止和減少消費者受到欺詐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雙峰理論”明確的提出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在維護金融穩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一樣,都是金融市場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金融系統的穩定,依賴于金融消費者權利的良好維護。長期以來,各國均只關注金融機構的利益訴求,而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最終導致了實踐中對消費者的資產受到侵吞、濫用和欺詐。破壞了金融市場的平衡,引發了金融危機。

          二、世界各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改革趨勢介紹

          (一)完善法律法規制度

          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于2010年7月21日由總統奧巴馬簽署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正式公布實施,法案共有1279頁,突出了金融審慎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兩大目標。法案提出新成立獨立的消費者保護機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CFPB),并賦予該機構規章制定權和監管權。

          危機爆發之后,英國公布了《2009銀行法案》,進一步明確了金融服務局在保護消費者方面的職權;在《改革金融市場》白皮書中闡述了消費者保護的具體措施和加強消費者保護的全球合作。其他國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法案》,日本的《消費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銷售法》都體現了危機之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視。

          (二)設立專門的金融監管機構

          英國在危機爆發之前就設有金融服務管理局(FSA)監管各個領域的消費者保護,在金融危機爆發之后,英國首先通過《2010金融服務法》增強了金融服務監管局的監管職能,并提出賦予FSA強制信息披露和懲罰權;到2010年7月26日,英國通過了《金融監管新舉措》,撤消了金融服務監管局(FSA),分別設立了金融政策委員會(FPC),設在英格蘭銀行,主要負責宏觀經濟動態的監管;審慎監管局(PRA),負責對具體金融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管;消費者保護局(CPMA),負責具體的消費者投訴和教育;經濟犯罪局,負責對經濟犯罪進行監控。通過將FSA的職能分割為四個具體的機構來執行,加強了具體的監管力度。

          美國2010年新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是一個獨立的機構,其行政長官直接對總統負責,其作出的運作和決議不受包括美聯儲在內的干涉,其運作資金來自美聯邦體系的轉移支付。消費者保護局被授予廣泛的職權來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費者領域內的不公平、欺詐和濫用。這些領域包括存款貸款、信用卡報告、抵押經紀和服務及其他領域。以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職權和人員將轉移到該機構。

          除了專門獨立的監管機構,美國、歐盟和英國都提出要設立跨部門委員會。美國成立金融服務監督委員會(FSOC),成員包括美國財政部、美聯儲、金融消費者保護局等,歐盟成立系統性風險理事會(ESRC),由歐洲央行行長以及各成員國央行行長等組成,英國成立金融穩定委員會(CFS),由英國財政部、英格蘭銀行和英國金融服務局的人員組成。跨部門的監管機構主要負責對金融系統性風險的監控,風險預警提示等。

          (三)投訴處理和投訴信息披露機制

          美國在新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局設立消費者投訴部門,開設免費800投訴電話,設立統一的服務網站,建立數據庫以完成消費者投訴的信息收集和跟蹤,協調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其他聯邦機構進行投訴的處理。在一定情況下,投訴處理部門可將投訴情況向各州傳達。局長每年要向國會做關于消費者信息處理的匯報作為監督。日本金融監管廳專門設立銀行、保險證券行業協會的“投資咨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機構對于投訴要提交處理報告。

          (四)獨具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

          澳大利亞和英國的金融消費者糾紛解決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二者都選擇成立專門的金融督查服務機構(FOS),負責處理金融消費者的糾紛。這是一種獨立于金融服務機構和司法機構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又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當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機構發生糾紛得不到滿意的解決時,消費者可以向FOS投訴,由FOS組織金融機構和消費者進行調解,并作出裁判。FOS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不收取任何費用,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也省去了消費者去司法機關訴訟的時間和精力,維護了金融機構的良好信譽。

          四、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啟示及建議

          (一)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體系

          首先,目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混為一體。金融消費者是指為了生活需要,辦理銀行存貸款、購買保險合同、申請購買信用卡、購買個人理財產品的消費者。隨著金融業的發展,上述的消費行為已經是當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與專業的機構投資者不同,在資本市場的個人投資者,由于不具備專業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產品日益復雜化的時代,實質上處于信息獲取的弱勢地位,因此也應當將其劃入金融消費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國關于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只有《消費者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而這兩部法律的設立均為保護實體領域的消費者,由于金融產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費的概念和權利尚未明確,在保護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領域的《保險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對涉及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則性的條文,例如銀行領域只有“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僅僅限于對存款人的保護;在保險領域的“保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限于規定保險機構的從信息披露角度保護消費者利益。法律保護手段嚴重不足。

          鑒于此種情形,我國應當盡快建立關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層級相對較高的法律,并將在法律條文中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權利,做到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費者保護的具體職權機構

          縱觀世界各國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無論實施混業經營還是分業經營的國家,均建立具體的職權明確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職權分散于消費者協會,銀監會、證監會等機構,在保監會設立的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職能表述為具有規章制定權,接受消費者投訴和咨詢,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事項,但自2003年以來,并未見保險領域內關于消費者保護的規章出臺,投訴和處理機制不明確。在證監會設立的投資者保護局的職能表述為“督導促進派出機構、交易所、協會以及市場各經營主體在風險揭示、教育服務、咨詢建議、投訴舉報等方面,提高服務投資者的水平;推動投資者受侵害權益的依法救濟”投資者保護局并不直接接受和處理消費者的投訴。消費者保護職權不明確,缺乏專業性,容易造成消費者保護的監管空白區。在改革過程中,我國應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在銀行、證券、保險、非銀行性金融機構等領域建立具體的職權明確的消費者保護機構,并賦予該機構一定的規章制定權和處罰權,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監督流程,保證消費者保護工作落到實處。

          (三)設置便利的消費者投訴和糾紛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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