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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則,《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謂之方,不中吾矩者謂之不方,是以方與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則方法明也。”現指為達到某種目的而采取的途徑、步驟、手段等。教學方法是指為了實現教學目的,完成教學任務,在教學過程中運用的方式與手段的總稱,既包括教師教的方法,又包括學生在教師指導下的學習方法,是教師教的方法和學生學的方法在教學活動中的融合以及有機統一,是教學活動中師生雙方行為體系。根據建構主義理論,知識不是通過教師傳授得到,而是學習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獲取知識的過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師和學習伙伴)的幫助,利用必要的學習資料,通過意義建構的方式而獲得。建構主義是提倡教師指導下的以學習者為中心的學習。也就是說,按照建構主義的理論,老師在這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灌輸者,而是具有指導意義的幫助者,學生才是主動的建構者,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被動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學的普遍解釋,教學方法是“在教學活動中教師如何對學生施加影響,怎樣把列舉文化知識傳授給學生并培養學少分析能力、發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質和素養的具體的手段。”[1]因此,對法學本科教育而言,科學的教學方法的運用,對于提高教學效果和人才培養質量,意義特別重大。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高校法學專業十四門核心課程中唯一一門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體的專業課程,且其教學內容、相關概念、涉及的法律規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統一的法典,因此,相對于其他基礎課程而言,其教與學的難度均比較大。在國外法學院教學中,這種教學的困難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認為,“行政法始終是被認為是最為煩悶的課程,而學生也是對這門課程的目的是最為缺乏頭緒的”。[2]這些由學科本身的因素導致的困難都是非常難以克服的。因此,經驗豐富的教師一般都寄希望于尋求良好的教學方法來破解其中教與學的困境。正確的教學方法不僅能夠使教師達到特定的教學目標或完成預定的教學任務,而且可以促使學生有效地進行學習并且能夠較好地激發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引起學生的注意和興趣。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實施現狀
(一)對于實踐教學的關注仍然不夠
雖然各個學校在教學計劃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實踐教學,但是,這種重視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實踐教學與理論教學的比重嚴重失調。比如,根據筆者所在校的法學本科培養方案,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課時只有51課時,而實踐教學也僅僅6課時,有些實踐環節如果認真做,是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與心血的,但給老師的課時量卻很少,嚴重影響了教師的工作積極性;另一方面,從教師的實際工作來說,對實踐教學的關注也是不夠的,沒有認真研究不同實踐環節對學生能力培養的不同作用,經常流于形式;從學生來說,參與實踐教學的熱情不高,很多實踐環節都沒有認真去做,最后交一份報告了事。
(二)教學方法單一,使用隨意,教學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學實踐而言,教師并沒有按照教學內容的需要而選擇,整合各種教學模式,教學方法單一,要么只用“講授法”一堂課從頭講到尾;要么從頭問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討論式教學,追求課堂氣氛的熱烈。單一的教學方式的使用,使得課堂缺乏一種凝聚力,不僅不能使學生提高學習興趣,反而費時費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學任務。另外,在教學當中,很多老師在使用教學方法的時候很隨意,并沒有考慮到主題或者教學目標的實現,僅僅只是為了體現多種教學方法的使用,這樣表現出來的教學方法的選擇可能并不適合這個主題或者就是一個形式,根本無法達到很好的教學效果。
(三)學生主體地位不突出
美國著名教育家大衛·愛爾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過大量的教改實踐提出:教學要以學生為主體,允許學生各抒己見,充分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讓學習成為學生的內在需要。傳統的被動的填鴨式教學方式脫離了學生生活實際,已不能滿足現實的法學教學的要求。由于種種原團,當今法學教學仍以教師講授為主,教師仍然是課堂的主宰者,學生的主體地位被忽視,沒有積極參與到教學當中,學習積極性和主動性無法發揮。
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堅持的原則
第一,教學方式多元化原則。應該擯棄過去那種單一的教學方法,應該說不論是哪一種教學法,都有其自身的優、缺點。就比如講授法,有利于教師在有限的時間內充分的闡述法律概念、法律規則,讓學生能夠收獲系統的知識,但是其屢遭詬病。其實質問題不在于這種方法自身,而是具體的操作運用是否恰當。
第二,從實際出發原則。這個實際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學方法的引進和使用都不能脫離實際,要做好新的教學方法與傳統的教學方法之間的銜接,而不是將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學方法的改革應當圍繞教學目標、教學內容以及教學環節的設置等方面,使之為其服務。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的具體使用
第一,講授式教學法。作為傳統教學方法,講授式教學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講解、理論的灌輸和法律條文的闡釋為主,雖然這種填鴨式教學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學本科教育中,需要通過講授使學生掌握一個完整的法律知識體系。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課過程中按照教學目的的需要結合其他的教學方法,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豐富課堂教學,以取得更好的教學效果。
高校擴招以及教育大眾化給高等教育教學質量帶來了嚴峻的挑戰,教學質量是教育的生命線,提高教學質量是高等學校永恒的主題。而教學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學質量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法學教育而言,科學的教學方法的運用,對于提高教學效果和人才培養質量,尤為重要。在法學專業培養目標確定之后,教學方法自然就起著決定作用。所以,對法學本科教育的基礎課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的發展模式進行反思時,首先,我們必須對教學方法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的價值予以確定,理性看待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實施的現狀,最終探究出適合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自身特色的教學方法。
一、教學方法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的價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則,《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謂之方,不中吾矩者謂之不方,是以方與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則方法明也。”現指為達到某種目的而采取的途徑、步驟、手段等。教學方法是指為了實現教學目的,完成教學任務,在教學過程中運用的方式與手段的總稱,既包括教師教的方法,又包括學生在教師指導下的學習方法,是教師教的方法和學生學的方法在教學活動中的融合以及有機統一,是教學活動中師生雙方行為體系。根據建構主義理論,知識不是通過教師傳授得到,而是學習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獲取知識的過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師和學習伙伴)的幫助,利用必要的學習資料,通過意義建構的方式而獲得。建構主義是提倡教師指導下的以學習者為中心的學習。也就是說,按照建構主義的理論,老師在這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灌輸者,而是具有指導意義的幫助者,學生才是主動的建構者,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被動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學的普遍解釋,教學方法是“在教學活動中教師如何對學生施加影響,怎樣把列舉文化知識傳授給學生并培養學少分析能力、發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質和素養的具體的手段。”因此,對法學本科教育而言,科學的教學方法的運用,對于提高教學效果和人才培養質量,意義特別重大。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高校法學專業十四門核心課程中唯一一門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體的專業課程,且其教學內容、相關概念、涉及的法律規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統一的法典,因此,相對于其他基礎課程而言,其教與學的難度均比較大。在國外法學院教學中,這種教學的困難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認為,“行政法始終是被認為是最為煩悶的課程,而學生也是對這門課程的目的是最為缺乏頭緒的”。這些由學科本身的因素導致的困難都是非常難以克服的。因此,經驗豐富的教師一般都寄希望于尋求良好的教學方法來破解其中教與學的困境。正確的教學方法不僅能夠使教師達到特定的教學目標或完成預定的教學任務,而且可以促使學生有效地進行學習并且能夠較好地激發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引起學生的注意和興趣。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實施現狀
(一)對于實踐教學的關注仍然不夠
雖然各個學校在教學計劃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實踐教學,但是,這種重視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實踐教學與理論教學的比重嚴重失調。比如,根據筆者所在校的法學本科培養方案,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課時只有51課時,而實踐教學也僅僅6課時,有些實踐環節如果認真做,是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與心血的,但給老師的課時量卻很少,嚴重影響了教師的工作積極性;另一方面,從教師的實際工作來說,對實踐教學的關注也是不夠的,沒有認真研究不同實踐環節對學生能力培養的不同作用,經常流于形式;從學生來說,參與實踐教學的熱情不高,很多實踐環節都沒有認真去做,最后交一份報告了事。
(二)教學方法單一,使用隨意,教學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學實踐而言,教師并沒有按照教學內容的需要而選擇,整合各種教學模式,教學方法單一,要么只用“講授法”一堂課從頭講到尾;要么從頭問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討論式教學,追求課堂氣氛的熱烈。單一的教學方式的使用,使得課堂缺乏一種凝聚力,不僅不能使學生提高學習興趣,反而費時費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學任務。另外,在教學當中,很多老師在使用教學方法的時候很隨意,并沒有考慮到主題或者教學目標的實現,僅僅只是為了體現多種教學方法的使用,這樣表現出來的教學方法的選擇可能并不適合這個主題或者就是一個形式,根本無法達到很好的教學效果。
(三)學生主體地位不突出
美國著名教育家大衛·愛爾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過大量的教改實踐提出:教學要以學生為主體,允許學生各抒己見,充分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讓學習成為學生的內在需要。傳統的被動的填鴨式教學方式脫離了學生生活實際,已不能滿足現實的法學教學的要求。由于種種原團,當今法學教學仍以教師講授為主,教師仍然是課堂的主宰者,學生的主體地位被忽視,沒有積極參與到教學當中,學習積極性和主動性無法發揮。
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堅持的原則
第一,教學方式多元化原則。應該擯棄過去那種單一的教學方法,應該說不論是哪一種教學法,都有其自身的優、缺點。就比如講授法,有利于教師在有限的時間內充分的闡述法律概念、法律規則,讓學生能夠收獲系統的知識,但是其屢遭詬病。其實質問題不在于這種方法自身,而是具體的操作運用是否恰當。
第二,從實際出發原則。這個實際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學方法的引進和使用都不能脫離實際,要做好新的教學方法與傳統的教學方法之間的銜接,而不是將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學方法的改革應當圍繞教學目標、教學內容以及教學環節的設置等方面,使之為其服務。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的具體使用
第一,講授式教學法。作為傳統教學方法,講授式教學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講解、理論的灌輸和法律條文的闡釋為主,雖然這種填鴨式教學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學本科教育中,需要通過講授使學生掌握一個完整的法律知識體系。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課過程中按照教學目的的需要結合其他的教學方法,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豐富課堂教學,以取得更好的教學效果。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
7日
——申請人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向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10日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15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0日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法律規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二、行政訴訟程序
3日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不服對回避申請的決定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5日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告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
10日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
——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15日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80日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3個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1年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除不動產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
三、國家賠償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30日
——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2個月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
3個月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1年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
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Www.133229.cOM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第四,強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訓誡、罰款、拘留、責令具結悔過。
第五,訴訟程序方面:(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程序分為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二)刑事訴訟,要復雜許多,審判前有立案、偵查和起訴程序,審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復核程序。
行政訴訟法修改的思考和建議,為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民主與法治的強大國家而努力奮斗。
眾所周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自生效之日算起,已經整整21個年頭。21年來行政訴訟狀況到底如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行政訴訟是否還感興趣?司法監督是否還起作用?解決行政案件受理難、取證難、判決難的金鑰匙到底在哪里?這些問題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和深思,也是《行政訴訟法》修改應當著力解決的問題。
筆者是一名側重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律師。十幾年來,原告行政訴訟的案件有幾十件,被告行政訴訟的案件只有幾件。通過行政訴訟案件,筆者體會到,行政訴訟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從立法上講還遠未得到保障。首先表現在受案范圍上,既然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等等,哪為什么還要設置種種限制行政訴訟權利的條文呢?目前情況下,除了大家都能理解的國防、外交等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外,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不能繼續沿用列舉的方式規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圍,而應當以憲法為依據,規定所有行政行為(包括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徹底消除違憲嫌疑。
其次,行政訴訟法應當從組織架構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訴訟權利的實現。唯一的辦法就是設立自上而下的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徹底解決困擾法院二十多年行政訴訟停滯不前,受制于行政機關的尷尬局面,徹底解決地方政府干預司法、法院放不開手腳的不利局面,使公民法人和組織在一個無憂無慮的環境中去尋求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九年前筆者就曾呼吁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并認為它是解決行政訴訟受案難、審理難、判決難、執行難的最切實可行的辦法,也是國家實現長治久安的最根本的方法。現在絕大部分行政爭議因為被管理方認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只是擺樣子,法院根本無法擺脫行政干預司法的情況發生而最終選擇放棄行政訴訟方式解決,這就是為什么我國行政行為每天都大量發生,而發生了爭議行政相對人又很少選擇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的原因之一。但是,作為行政相對人放棄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解決了心理上的不滿和冤屈,并不一定得到渲泄和釋放,這就容易給社會帶來了壓力和不穩定的因素。因此,應當從立法上建立公平的無顧慮的暢通的救濟渠道。目前,從我國的經濟發展和財力來看,已經具備了建立行政法院的條件。通過行政法院解決行政糾紛,能使我國真正走上依法法治國的軌道上來。
第三,關于行政訴訟法的管轄及修改問題,如果建立行政法院,管轄的難題就能迎刃而解。過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修改行政訴訟法管轄權限,這既不嚴肅,也不符合憲法,更不能解決根本的實質問題,即使規定異地管轄,法院也未必能夠擺脫政府其他渠道形式的干預。因此,管轄問題除了規定公民有權選擇管轄法院之外,行政訴訟法在管轄法院的修改上應從產生問題的源頭上進行修訂。
近年來全國各地“釣魚執法”現象愈演愈烈,給社會秩序和公民利益造成了惡劣影響。“釣魚執法”,屬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的范疇。與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相比,理論界對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探討缺乏熱情。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可探究的問題至少包括: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進行重新界定,挖掘出其不同于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和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特性;理清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因素,力求法官自由裁量權發揮最優效用;提出“陷阱取證”的合法性界限,以解決實際問題為最終目的.
一、理論層面——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重新界定
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概念,學者們見解不一。有學者指出,“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指訴訟雙方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在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才能采納為訴訟中的證據。”[1]此概念適用于三大訴訟證據的合法性,但缺陷在于并未體現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特殊性。也有學者針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作出了更為具體詳盡的闡述,認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兼備靜態和動態兩重內涵。靜態層面,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是證據的取得手段、收集主體、收集時間、收集對象、收集程序等證據的形式和內容符合訴訟認識活動中對公平和效率衡平之要求的特性。動態層面,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有兩個變化:一方面它在干預行政和給付行政進入訴訟時呈現不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隨著訴訟證據認定過程中諸個規則的適用,合法性會逐漸呈現出來。[2]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中合法之“法”,首先是合制定法,此處之”法“僅指法律,鑒于行政訴訟證據中的絕大部分和行政程序中的證據相重合,因此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所合之“法律”既包含專門規制行政訴訟的程序法,也包含規制行政程序的實體法。其次,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加之社會生活的千變萬化,要求法律將合法的證據形式規定的面面俱到顯然過于苛刻,因此,合法之“法”理應包含自然法。事實上,倘若制定法均屬于“良法”,因為“良法”必然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我們說合法之“法”是指自然法也是沒有問題的。“二戰”后,自然法逐漸放棄追求絕對正義,開始尋求可適用于當前環境的理想標準,在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這個范疇中,符合自然法也不是一味地追求絕對的行政公正,而是在行政公正與行政效率二者之間進行妥協和權衡。因此,我們可以從應然和實然兩個方面來理解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應然層面來看,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應是合實體法,合程序法,合憲法的特性;實然層面而言,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是符合利益衡平之要求的特性,這里的利益衡平主要是關于公平和效率的權衡。
二、司法層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
“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問題如果分成兩個方面進行討論,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就會一目了然。這兩個方面的內容法律人都熟悉,但是又很容易產生錯誤認識。其一是適用法律規則于具體案件的問題,其二是程序本身的規則要求,它規范著執法者如何將法律規則適用于具體案件。這兩個問題中,都隱含著證據如何被使用和取得的合法性要求。”[3]本文所探討的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運用同樣經歷兩個階段,即行政執法階段的依法取得證據和司法階段法官對證據取舍所作的利益衡量。此處所言行政訴訟證據比較特殊,實際上和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證據是相一致的,也即行政訴訟證據是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就已取得,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要求實際上是與行政法治相統一的,可以說行政法治是行政訴訟證據具備合法性的更深層的原因所在。簡言之,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不僅僅是作為證據法意義上的救濟手段,對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救濟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也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就價值取向而言,行政程序價值取向和行政訴訟價值取向都是追求“正當程序”,由此可見,在執法階段的運用更多的體現著價值和意義,而司法階段的運用才是困惑所在,需要我們重點探究。
“適用法律規則于具體案件”,隱含著證據如何被使用的合法性要求。正如前文所述,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法律規定不可謂不多,盡管還存在許多問題,但筆者認為,苛刻地要求法律規定的事無巨細顯然是不現實的,不管是從正面還是從反面試圖列舉出關于證據合法性的所有形式和可能都是徒勞的,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一般也不具體規定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而是賦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即使是屬于英美法系的英國關于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也是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發揮作用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證據的取舍,也應當是“在強調證據應用法律所允許的手段取得的前提下,不輕易放棄每一個有價值的證據,在考慮是否排除某個非法取得的證據時,傾向于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4]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所產生的問題,主要和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過程中的困惑,如此,厘清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因素似乎很有必要。
(一)發現真實與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權衡
“主要的問題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標。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會導向何方,我們就不可能智慧地選擇路徑。對于自己的職能,法官在心目中一定要總是保持這種目的論的理解······最后的選擇原則對法官和立法者是一樣的,這就是適合目的的原則。”[5]行政訴訟的目的對于我們確定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標準同樣具有導向作用,考察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權衡標準,須將其與行政訴訟制度目的聯系起來分析。發現真實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都是行政訴訟的目的之一,發現真實要求法院盡可能地采納證據,這就意味著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不應太過苛刻,甚至可以相對寬松,因為“證據排除規則的過度形式化會導致對發現案件真實形成障礙”[6]。但不可否認,這種傾向關注實質合法性的做法勢必會造成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保障的弱化。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要求法院遵循程序公正,關注程序價值的獨立性,意味著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盡量嚴格,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證據。筆者認為,就我國當前的司法狀況而言,應該采用一種折中的方式,避免走向兩個極端,應在發現真實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同時考慮到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應適當偏重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以此達到平衡兩造的目的。此外,采納該證據是否會導致更多的個人利益受損也是法官應當考慮在內的。
(二)案件的類型和證據取得的難易程度
應當承認的是,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采取“陷阱取證”的方式并非都是為了牟取不當利益,行政執法中情況復雜,許多案件是關涉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予以及時解決勢必影響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然而此類案件的取證往往也特別困難,因此,對于行政機關在取證過程中采取的所謂“欺騙”的方式,我們應當正確定性,區分其是否在法律和道德可允許的范圍內,不能因為存在“欺騙”而將此類證據一概予以排除。不少反對者認為,如果肯定這種取證行為有效,那么以后行政機關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獲得有利的證據,必然會采取欺騙等方式,那就必然會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有違行政訴訟目的。使得本就處于弱勢的相對人一弱到底。筆者認為這種預想實際上是沒有根據的。支持這種取證行為,并不等同于毫無界限地肯定任何“陷阱取證”方式。行政機關獲得證據的真實性、采取手段的適當性都將是行政機關謹慎使用取證手段的顧慮。如果予以否定,反而會縱容不法行為,長此以往,也會造成因為取證困難而使得行政機關迫于無奈只能走向行政不作為的境地。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制定嚴格的認定標準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守法律,保護人權,但也會挫傷行政機關打擊違法行為的積極性和力度,給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失,不利于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發展。
(三)成本與效益的權衡
波斯納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成本與效益的分析時指出,“應該倡導的批評,可以是確定搜查是否非法的標準應該重新界定,以及具體而言,惟有當證據收益未大于或等于搜查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成本時,搜查才視為非法,或者對非法搜查的唯一制裁就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后一種方式則要求警察在事實上“認購”“非法”對受害人搜查之果,也就是說,當證據收益超過非法搜查對受害人造成損害的成本之時,則推定警察將進行搜查。”[7]刑事訴訟證據尚且考慮到成本的問題,而行政效率原則在行政執法中被置于更為重要的地位,因此,成本和效益問題必然成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是否造成相對人實際損害
是否存在實際的損害結果往往影響到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與否,合法性的界限是各種因素權衡的結果,行政執法程序的設置更多地強調對行政相對人的保護,而行政訴訟的目的也在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倘若行政訴訟證據的取得造成了對行政相對人的實際損害,就是對公平公正的侵害和威脅,是嚴重違背行政訴訟的目的的。
上述幾種影響因素不能孤立看待,法官在面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產生困惑時應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可以說上述因素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輔助也是對其的限制和制約。當然,在各式各樣的具體案件中,如何看待上述因素對證據合法性的影響往往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上述幾種因素目前尚不能被視為認定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標準,但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司法解釋或司法判例中明確上述因素的適用以便于法官認定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三、關于“陷阱取證”證據合法性的界限
上述關于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諸多因素恰恰說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功能主要在于證據的取舍,而這種取舍必然包含利益的衡量,必須對棄證之價值與立證之價值進行比較。正如有學者所言:“合法性,它是證據審查中最高價值意義的環節。”[8]因而要求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法官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從我國當前的法官隊伍來看,僅僅通過上述影響因素的權衡是無法解決我國當前的司法困境的。加之我國不實行判例制度,完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對影響因素的權衡難免產生不同的結論,會造成同一證據在不同法院和法官手中不同的命運,造成司法判決的混亂。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找到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界限以規范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取舍。
筆者認為,“陷阱取證”所取得的證據的合法性界限應該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刑事訴訟中,“陷阱取證”被分為兩類,即“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我們不妨將這種分類引進行政訴訟中來,并對這兩種類型分別予以討論:主觀上,行政執法人員不能懷有有不合法之目的,即不能誘使相對人產生違法的意圖。因為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目的是為了查處和懲治違法行為,而不是人為地引誘、制造違法行為以此牟取不法利益。那么,問題的關鍵就在于認清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意圖究竟產生于何時,或者說,要查清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陷阱取證”時,相對人是否已經“懷有”違法意圖。在“機會提供型”當中,行政相對人從一開始就懷有有違法意圖,“陷阱取證”只是使這種意圖暴露出來,或者只是促使其產生具體的違法行為。而“犯意誘發型”當中,行政執法人員則是采取各種手段使行政相對人產生違法意圖,這種方式所取得的證據顯然是違法的。客觀上來看,取證行為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所謂必要的限度,我們認為,至少不能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機會提供型”中取證行為是在法律可容許的范圍之內的,而“犯意誘發型”則不然,往往其行為較為積極,超過了合理的限度。
當然,實踐中出現的案例其證據的合法性判斷則較為困難,這就要求法官對“陷阱取證”所取得之證據的采用或排除,在目光忘返流盼于法律與案情之上時,腦中不斷權衡著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的各種因素,對棄證之價值與立證之價值進行比較,以期正確把握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界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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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目標
按照什么思路來修訂《行政訴訟法》,直接影響到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目標既不能過于理想,也不能太遷就現實。目標過高,難于實現;目標太低,將失去修訂的意義。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的修訂至少要實現以下四個目標:
1.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現行《行政訴訟法》存在許多問題。如受案范圍方面,不僅受案范圍過窄,而且法律規定不清晰。《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但究竟何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界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拓展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仍有許多模糊地方,如事實行為是否可訴,證明行為是否可訴,純程序性的行為是否可訴等,都不十分清楚。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局限,導致大量行政爭議案件無法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發揮。再如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審查標準,裁判制度等都有許多不足。另外,現行的行政訴訟僅限于對國家行政的監督,而將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國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礎部分,此外,在我國還有大量的公共機構承擔公共管理的職能,如國立大學、行政組織、社區組織等。在我國,由于公共行政不發達,人們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國家行政,是對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監督之外,這一范圍的局限也值得人們檢討。
修訂《行政訴訟法》,就是要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當然,這些問題不僅源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還有許多法律條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過立法能解決的,要盡可能在修訂法律條文時解決。
2.實現人權公約的承諾
中國簽署的兩個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注:中國于1997年10月27日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應保障個人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遷徙選擇住所權、自決權、工作權、受教育權等。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主要限于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行政訴訟對其他權利的保護有很大局限。有權利必有救濟,中國保障人權的措施應在司法救濟途徑中體現,凡是法律法規和簽署的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權利,都屬于行政訴訟的保護范圍。因此,《行政訴訟法》的修訂要盡可能符合人權公約的承諾。
3.滿足入世的要求
《中國入世議定書》中對司法審查制度的承諾與《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直接相關。其承諾主要包括以下幾項:第一,受到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是指執行涉及WTO事項的法律、法規、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的全部行政行為;第二,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種類包括進出口許可證、審批和配額的獲得和發放,以及任何在WTO協定范圍內的其他措施;第三,執行知識產權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行政行為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第四,審查程序應當包括給予當事人最后上訴至司法機構的機會,即司法最終原則;第五,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者企業有權提起上訴;第六,審查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且成員國可以通過其本國政府直接在WTO爭端解決機構尋求救濟。(注:參見《中國入世議定書》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國履行WTO義務的核心法律機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1期。)
我國政府承諾的以上六項內容,影響行政訴訟以下幾方面具體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圍。我國承諾的受案范圍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和貿易保護行為等。我國目前司法審查范圍遠遠小于承諾范圍。一些單行法律法規已相應作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修改,(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規定,對終裁;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復審決定不服可以提起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終裁;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復審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對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或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提起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的批準、許可、登記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提起復議或訴訟。)《行政訴訟法》也應擴大受案范圍。第二,原告資格。中國承諾的原告資格包括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原告資格的規定是法律上有利害關系,包括行政行為指向的對象,以及通過《若干解釋》列舉了行政行為可能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幾種情形。此種規定小于承諾的范圍,對此《行政訴訟法》應作出放寬原告資格的修改。第三,審查標準。WTO規則將司法審查稱為“上訴”或“復審”,意味著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同于民事訴訟的初審[1]。法院在審查時要尊重行政機關的初次判斷,主要是法律審,事實問題的審查針對的是證據事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審查標準,實踐中法院照搬民事訴訟全面審查標準,既不能實現行政訴訟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規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根據司法審查作為“上訴”審的性質,并結合我國現實國情規定審查標準。此外,為適應WTO規則的統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應改革,如審判機關獨立原則就要求改革現行的審判組織,擺脫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擴充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
行政訴訟制度不僅是保障相對人權利的救濟手段,還承擔著維護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況下,當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特定相對人的利益時,受影響的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有些情況下,行政機關的行為并不造成對特定相對人利益的損害,而是對一國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傳統的行政訴訟功能單一性把訴權僅賦予了受影響的特定相對人,使公共利益受損時缺少啟動主體,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無從救濟的局面。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功能單一不僅表現在公益訴訟、監督訴訟沒有確立,執行訴訟(注: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完整意義上的執行訴訟,對生效行政行為的執行是通過非訴的方式完成的。)也極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將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從保障公民權利的單一性,擴充至不僅對相對人權利提供救濟,也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從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將涉及公共利益納入司法的保護范圍是不可逆轉的世界潮流。修訂《行政訴訟法》,要在可行的基礎上,盡可能地擴充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訴訟法》具體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訴訟中,有許多方面需要完善與發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拓展行政訴訟類型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的類型單一,限于對相對人的救濟。雖有撤銷、變更、履行、確認、賠償訴訟和非訴執行等種類的劃分,但主要是以判決種類為依據,并沒有超出對相對人救濟的范疇。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應以行政訴訟兩大功能為標準,除個人救濟訴訟外,還應增加公法秩序訴訟。
1.個人救濟訴訟
個人救濟訴訟是為個人及其延伸組織合法權益提供救濟的訴訟類型,其根據行政爭議的性質、訴訟標的、法院的審理規則和方式等又可分為以下兩類:
(1)行政行為訴訟。這里僅指對行政行為(注:我國目前對行政行為的認識很不一致,這里的行政行為從狹義理解,僅指行政機關或公法機構單方面作出的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有法律效果的行為。不包括事實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為。)不服引起的訴訟。其訴訟標的僅僅是單方行政行為,不包括民事權益或行政合同權益。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嚴格遵循行政訴訟的特殊審理規則,舉證責任一般由被告承擔,且法院的司法權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根據訴訟請求的不同,行政行為訴訟可作如下細分:
第一,撤銷之訴。撤銷之訴指原告認為行政行為違法訴請法院撤銷的訴訟。撤銷之訴的標的應限定在直接對相對人權益進行處理的行為,不包括行政裁決等行為。
第二,變更之訴。變更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對行政行為予以變更的訴訟。變更之訴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審判權,可以直接改變原行政行為。我國的變更之訴應從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擴展至一切影響公民人身自由權及重大財產權的行為。
第三,履行之訴。履行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我國履行之訴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其履行判決的明確程度,是僅要求履行義務還是明確如何履行義務。從保護相對人及節約司法資源考慮,法院應根據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機構在具體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權的大小,規定履行的具體要求。
第四,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行為違法或無效的訴訟。確認之訴僅存在于行政行為無效,或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可撤銷或撤銷已無意義的情況。
第五,禁止令之訴。禁止令之訴是英國行政法中普通救濟訴訟中的令狀請求之一,主要用來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機關某種違法的命令,也可用來阻止行政機關擬將越權的行為[2](P.237)。從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訴。
(2)非行政行為訴訟
非行政行為訴訟相對于行政行為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并不在于行政行為,而是行政行為影響的民事權益或其他權益。法院在審理非行政行為訴訟時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訴訟特殊的審理規則,可部分適用行政訴訟的規則,部分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則。非行政行為訴訟主要存在以下四類:
第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訴訟是日本行政訴訟有的訴訟類型,指關于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是以該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作被告以及有關公法上法律關系的訴訟。[3](P.255)日本的當事人訴訟對我國解決行政裁決案件有借鑒意義。我國應增設當事人訴訟,以民事法律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裁決主體作為特殊身份的人參加訴訟。法院既要解決民事爭議,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也要一并解決裁決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第二,行政合同訴訟。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時,對行政合同中公權力部分的審查要適用行政訴訟的特殊規則,如行政合同締結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機關單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應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和規則。
第三,事實行為訴訟。事實行為雖然不直接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事實行為違法也會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事實行為的合法性,也可納入法院的監督范圍。對事實行為,主要適用確認判決。
第四,行政賠償訴訟。行政賠償訴訟的特點是適用對象廣泛,不僅包括行政行為侵權,還包括事實行為侵權。(注: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已規定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部分事實行為。)行政賠償訴訟作為非行政行為訴訟的一種,在涉及賠償問題時也適用類似民事訴訟的程序。
2.公法秩序訴訟
這類訴訟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國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1)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的增設是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慮到我國公民訴權意識薄弱,公民個人不具有與行政機關抗衡的實力,公益訴訟的啟動主體應由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行政公訴,在檢察院不作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眾訴訟。(注:民眾訴訟是日本行政訴訟的類型之一,指以選舉人資格或其他與自己無法律上利益關系資格提起,請求糾正國家或公共團體機關的違法行為的訴訟。)至于行業組織、利益團體能否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需要進一步研究。
(2)執行訴訟
我國的強制執行權由法院和行政機關分享,且以申請法院執行為原則,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為例外,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非訴執行案件——行政機關對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執行。筆者認為應設立執行訴訟,作為獨立的訴訟類型,專門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生效行政行為的案件,法院對執行訴訟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擴大受案范圍
受案范圍過窄是《行政訴訟法》最為突出的問題,也是學者們討論的重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需要擴大,這在學界和實務界已達成共識,問題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擴展。從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越寬,越有利于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但受案范圍的設定必須考慮各種制約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質和權力,社會對法院的認可程度等;行政訴訟外其他救濟渠道的發達與否;公民的權利意識和社會的需求;入世的承諾;判例法的作用和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備程度等。
綜合上述各種因素,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可擴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部分內部行政行為、事實行為、證明行為、部分純程序性的行為、公共機構的行為以及入世承諾中有關國際貿易方面的行為等。在規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應排除的行為不可訴外,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具有可訴性。
(三)改革審級制度
我國的審級和審判組織設置不科學,一是一審法院級別過低,二是二審終審不盡合理,難以擺脫地方干預。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實行三審終審,幾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訴至最高法院。我國兩審終審在實踐中造成審判質量不高,再審案件比例大,是對司法權威的一種破壞。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國法律法規的統一適用,不宜由中級法院終審。因此,我國行政訴訟也應采用三審終審制,并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四)完善當事人制度
1.放寬原告資格
放寬原告資格已經成為學者們的共識。對個人救濟訴訟而言,原告資格應從“法定權利之訴”發展到“利益之訴”,凡是受行政機關行為不利影響的人都賦予其原告資格。對公法秩序訴訟,其公益訴訟的原告可為檢察院以及有監督利益的公民、行業組織或利益團體等。
關于原告的確認規則主要涉及當一個組織或該組織部分成員受行政機關行為侵害時,原告如何確定。在該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員起訴時,應賦予受害成員自身原告資格。
2.簡化被告制度
國外行政訴訟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訴訟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為的機關或官員作被告,無法確定時由行政主體作被告。(注: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704節規定司法審查的訴訟可對美國、對機關以機關的名稱、或者對有關的官員提起。)
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與行政機關對應,被告制度過于煩瑣,不利于相對人訴權的行使。筆者建議,我國的被告確認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讓原告選擇由作出行為的機關或機構作被告,或由同級政府作被告;在被告無法確定的情況下,由同級政府作被告。這樣就可以避免在訴訟中確定被告的困難和無被告局面的出現,而且行政機關行為的責任歸屬于同級政府,也便于強化政府對下設部門的監督。
(五)改革審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復雜程度一律適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并無法給予當事人及時迅速的救濟。因此,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對不同案件的程序進行分流處理,對案情簡單、標的較小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審理過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驟,審限也應縮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與事實、是否屬于訴訟請求范圍一律全面審查的做法也需要檢討。司法權作為消極中立的權力,不應主動審理訴訟請求之外的內容;且訴訟的基本功能在于解決爭議,只要案件審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審理任務,不必將案件所有問題都由法院審查清楚。(注:如撤銷判決,只需滿足一個條件即可撤銷,不必將所有條件都審理清楚。)再者,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決爭議,可以借鑒英美國家審前會議的做法,對案情簡單的案件可直接進入開庭審理,比較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在開庭前交換并固定證據,形成爭點,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法院不再審查,以便開庭時圍繞爭點集中審查。
和審理程序相關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進入行政審判庭審理之前,須通過法院立案庭的審查,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審查直接涉及原告訴權的行使。由于實踐中起訴條件的規定模糊,許多概念在理論界仍爭論不休,難以判斷,(注:如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事實行為等概念,關系著現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界限,但在理論和實踐中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和標準。)將如此復雜困難的問題交由法官自行判斷,難以確保判斷的公正。因此,增設簡易審理程序來審查起訴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該案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等進行陳述和辯論,法院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和理由的基礎上判斷其是否應當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護行政訴權的行使。
(六)轉變庭審方式
我國行政訴訟庭審職權主義色彩濃重,庭前進行實質審查,開庭只是形式,這樣既加重法院負擔,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的特點,容易造成法院與被告一同審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關系中,法院應當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據原被告各自的舉證來判斷案件的勝負。因此,轉變庭審方式的方向應當是淡化職權主義色彩,向當事人主義發展。但鑒于行政訴訟原被告實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對人權益方面采取一些職權主義的做法。
(七)明確審查標準
審查標準即法院審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審查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從而給法官的審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從確保行政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和合理架構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來看,需要通過立法明確審查標準。
確定審查標準,要考慮以下因素:首先,要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對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審查標準。因為每部分問題的性質不同,決定了法院的不同審查程度。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并對其適用密度不同的審查標準,在西方國家已成為一種慣例。其次,根據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大小確定不同的標準。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可分為低度自由裁量權,中度自由裁量權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斷)自由裁量權。法院相應對其審查也適用嚴格、合理到尊重(明顯違法)的不同標準。再次,根據不同的訴訟類型確定。在不同的訴訟類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審判權。完全審判權的基礎來自對事實問題的全面認定。因此,對行政行為訴訟中的變更之訴、履行之訴和非行政行為訴訟適用完全審查標準;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適用合理性標準。最后,應考慮到我國行政行為實施的具體情況,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國不能完全照搬美國尊重行政機關決定的標準,而應更多地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應確立如下審查標準:
1.事實結論
事實部分根據訴訟類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權大小可以確立三個不同的標準。
(1)合理性標準:適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標準是審查事實裁定的一般標準,即只要行政機關作出事實裁定有合理的證據支持,法院就應尊重行政機關的事實結論。
(2)明顯違法標準:適用于高度專業性及人性化判斷等事項。在這類案件中,如環境污染指數評定、考試成績評定等。法院的審查受到專業技術性的影響,只進行明顯違法審查,即不審查事實決定內容的合理性,除非其決定明顯違法。法院在此類案件中可轉向程序審查,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判斷的過程是否合法。
(3)完全審查標準:適用于行政行為訴訟中的變更之訴、履行之訴和非行政行為訴訟。完全審查標準即法院可以不顧行政機關對事實的認定,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的判斷。完全審查標準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類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審判權。
2.法律適用
法官是法律問題的專家,對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有最終的發言權。因此,法律適用原則上應采用完全審查標準,但對技術性、專業性的法律問題,要尊重行政機關的意見。
3.處理結果
處理結果部分包含以事實裁定為依據并適用法律作出處理結果的過程,是事實與法律的混合問題。處理結果應適用與事實結論同樣的審查標準。
(八)完善證據制度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問題的規定簡略,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通過了單獨的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但仍需要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對證據規則作全面規定。除了司法解釋的規定外,證據制度還要解決兩個問題:
一是舉證責任的進一步細化。不同類型的行政訴訟,應確立不同的舉證規則。如行政行為訴訟,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從行政行為與證據的關系來看,被告應在行政程序中完成舉證義務,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行政訴訟的救濟本質。而對非行政行為訴訟,則應原則上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非行政行為訴訟與民事案件類似,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
二是明確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為了實現法定證明任務,法律規定在每一個案件中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4](P.167)。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統一的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統一嚴格的證明標準抹煞了三大訴訟的差別,難以滿足行政訴訟的實際需要。最高法院關于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并未提及證明標準問題,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缺失。筆者認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樣性不能僅為其設定證明標準,還可以根據訴訟類型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1)明顯優勢標準:適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的行為對相對人權利的影響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間,因此應適用介于二者之間的證明標準。
(2)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適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責令停產停業、吊銷執照等嚴重影響相對人權利的行為,以及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行為。限制人身自由等嚴重影響相對人權利的行為,基于其影響相對人權利的深度,應適用與刑事訴訟相同的證明標準。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在爭議進入訴訟前已經過辯論、質證等準訴訟程序,其證明標準也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3)證據優勢標準:適用于非行政行為訴訟。非行政行為訴訟類似于民事訴訟,訴訟標的主要是民事權益,適用民事訴訟的審理規則,因而其證明標準也采用民事訴訟的證據優勢標準。
(九)重構行政判決制度
我國現行行政判決種類有維持、撤銷(包括撤銷后重作)、履行、變更、確認、賠償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等。總的來說,我國的行政判決種類設置不科學,如有些行政判決與訴訟請求相脫節,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禁止令判決欠缺等。現行的行政判決制度無法為當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濟,因此,有必要重構行政判決制度。
在指導思想上,行政判決制度的重構要考慮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訴訟類型的實體處理要求,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以及合理解決糾紛和完善救濟的需要。具體地說,我國行政判決種類應重構如下:
1.主體判決
主體判決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設置,不同的訴訟請求適用不同的判決。主體判決根據訴訟請求可分以下六類:第一,撤銷判決。適用于行政行為已完成時,法院通過撤銷判決使違法的行為自始無效。第二,履行判決。適用于行政機關不履行義務時,出于保護相對人權益及訴訟經濟考慮,法院可以根據自由裁量權的大小,規定履行的具體條件。在自由裁量權縮減為零時,(注:即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選擇余地可能壓縮到一種處理方式,只有這一種處理方式沒有裁量暇疵。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德國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法院可以明確規定行政主體應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決。用于禁止行政機關實施一定的行為。該判決主要適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訴,對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違法行為完成后適用撤銷等判決救濟的滯后。第四,確認判決。即判斷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為不可撤銷或撤銷已無意義,或履行判決也無意義時才適用。確認判決的適用范圍較廣,包括部分事實行為,其往往是賠償的前提。第五,變更判決。適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變當事人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變更判決不僅適用于變更之訴,在非行政行為訴訟中都存在適用變更判決的空間。第六,賠償判決。賠償判決是對違法行為造成損害進行救濟的判決方式,一般以確認或撤銷判決為前提,且其適用范圍廣泛,包括部分事實行為。
2.輔助判決
輔助判決相對主體判決而言,根據行政訴訟的其他需要設置。輔助判決主要有以下四種:第一,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適用于上述各種判決不成立時,可以涵蓋以前的維持判決,但其不是一種獨立的判決種類,處于次要地位。第二,自為判決。是法院撤銷行政行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體作出決定。(注:如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爭訟法”第97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自為判決的適用應規定嚴格的條件,僅適用于原告對行政行為被撤銷后行政機關重作的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第三,情況判決。情況判決發源于日本的事情判決,在我國臺灣地區也存在。情況判決的適用基于公共利益,對本應撤銷、變更或禁止的行為不作上述處理。情況判決作為考慮公共利益或利益權衡的判決,其適用應有以下三個條件:(1)行政主體的行為違法;(2)撤銷、變更或禁止原行為對公益有重大損害;(3)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應駁回原告起訴,以免撤銷或變更原行為致使公益受損。完整的情況判決應包括三部分:(1)駁回原告起訴。(2)確認原行為違法。(3)判令被告予以賠償[5](P.200-214)。第四,中間判決及部分判決。中間判決是對訴訟程序進行中產生的獨立的爭點進行的判決,并不是對訴訟標的本身下判斷。法院的終局判決受中間判決的約束。部分判決是對訴訟標的的數項,其中一項或幾項已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這部分作出終局判決[5](P.183-198)。中間判決及部分判決的增設是出于訴訟效率及便利的考慮,對先決問題或部分訴訟標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決制度的完善還需要對行政判決效力進行規定,如既判力問題。既判力的理論基礎是司法最終原則。法院的判決不僅約束當事人,還約束行政機關。因此,判決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與判決精神相悖的行為。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穩定,也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需要進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調解制度
和解是訴訟當事人達成合意,法院就當事人合意內容做成筆錄,且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承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
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刑事自訴和賠償訴訟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進行的調解。
我國《行政訴訟法》排除了和解與調解,但訴訟外的調解大量存在。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也應承認和解或調解原則,理由如下:訴訟的基本功能是解決爭議,和解或調解是解決爭議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當事人的同意與合意,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以往強調的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放棄、變更公權力,并沒有足夠的理論支持。行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之外放棄、變更公權力行為的大量存在,足以證明上述理論的貧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調解,可由人民法院來審查,通知第三人參加,以確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這一點與民事訴訟并無區別。
此外,行政訴訟時效制度、起訴不停止執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訴訟法》修訂必須考慮的內容。
三、修訂《行政訴訟法》應注意的問題
除行政訴訟具體制度外,《行政訴訟法》的修訂還要考慮外圍問題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訴訟法》的適用范圍,司法體制等,因為行政訴訟制度功能的正常發揮,離不開制度的外圍環境和條件。我們認為,修訂《行政訴訟法》,要考慮以下配套問題:
(一)《行政訴訟法》的適用范圍
在我國,由于公法制度不發達,因而,行政法的調整范圍主要限于國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規范,《行政訴訟法》也只是適用于國家行政部分。這種現狀不利于我國行政法治的發展。從理論上說,行政訴訟作為維護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監督范圍包括所有承擔公共行政職能的組織及其行為。行政機關無疑是承擔行政職能的組織,是國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現實中行使公共行政職能的大量公務組織也是公共行政的組成部分,應納入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而不能任其游離于法律控制之外。大體上公務組織可分為以下三類:一是承擔某種專門公共職能的社團。這類社團的設立源于其專業特殊性、利益團體性,較典型的如行業協會。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業,由于這類企業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投資多,風險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資設立,且承擔一定的公共行政職能。在我國如煤氣公司、郵政電信企業等。三是公營造物。(注:公營造物這一概念由德國行政法學家奧托·梅耶(Otto Mayor)提出,在德、日、臺行政法中都存在。)公營造物是由人與物組成,以持續方式達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組織體[6]。如國立大學、國家醫療單位、博物館等。《行政訴訟法》的修訂可以在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方面嘗試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爭議沖突的解決機制
我國法院內部按專業分設審判庭,分別審理不同性質的案件。但現實中一些案件處于民事、行政爭議的灰色地帶,很難判別究竟屬于民事或行政爭議;如何處理這些案件,缺乏合理機制。(注:在普通法系國家不存在民事、行政爭議的區分問題,因為不存在公私法的劃分;在大陸法系國家區分民事、行政爭議,需要民事、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國的權限爭議法庭。)從保護權利的角度考慮,《行政訴訟法》應增加民事、行政爭議沖突的解決機制。民事、行政爭議沖突有兩種:一種是積極爭議,即當事人同時向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起訴,且都被受理。另一種是消極爭議,即當事人分別向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起訴,且都以該案不屬于民事或行政爭議為由被拒絕受理。對這些爭議案件,應設置相應的裁決機制解決。如果爭議發生在同一法院內,可由該法院組成臨時裁決委員會裁決或由審判委員會解決;如果發生在不同法院之間,則由有審判監督權的上一級法院裁決。
民事、行政爭議的沖突解決還涉及另一種情況,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審理,其中民事或行政問題是審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決問題。如果民事、行政爭議都屬于同一個法院管轄,則由民事或行政審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審判庭,先決問題處理完畢再交回原審判庭繼續審理。如果民事、行政爭議不屬同一法院管轄,則由審判庭先將先決問題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這樣可以避免原告兩次起訴,減少原告的訴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圍內,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或大陸法系國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絕不是一個偶然現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難。行政訴訟中的受案范圍、審理標準、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許多問題很難統一為成文規則,判例的適用不可避免。我國法律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導致行政訴訟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對紛繁復雜的行政案件,剛性的法律規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應得到《行政訴訟法》的肯認。鑒于我國的成文法傳統,行政判例只能作為輔法源存在,作為成文法的補充,不得與成文法相抵觸。鑒于我國目前司法地方化問題嚴重,法官素質不高,為保證法律適用統一及判例質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來決定具有先例價值的行政判決,下級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必須遵守。
(四)行政審判體制的改革
行政審判權由國家統一行使,審判獨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擾,是行政審判體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訴訟是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審判,法院的獨立性要求就更為迫切。筆者認為,解決行政審判獨立問題的出路是設立獨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轄區與行政區劃分相分離。可在全國范圍內建立三級行政法院——最高、上訴和初審(地區)行政法院。全國設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行政法院可在省級行政區域設置,在每個省份,根據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積設置四到六個地區行政法院。地區行政法院還可設立若干巡回審判庭。行政法院將隸屬于司法系統,但相對獨立。雖然《行政訴訟法》難于就行政審判體制改革作出具體規定,但在管轄、巡回法庭的設置方面可適當進行嘗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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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x社房屋租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也就是說,城市房屋租賃行為應當由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來管理和規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沒有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賃行為,屬于嚴重的超越職權。
3、根據《契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契稅的征收機關是地方財政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而《河南省契稅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已進一步明確規定“契稅的征收管理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因此,結合實際情況,契稅的征收機關應該為xx縣財政局,而不是xx縣房產管理局。
二、超越職權
1、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發生在2001年5月1日前,應當適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稅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稅務機關對稅款的強制執行權,并未授予其對罰款的強制執行權,被上訴人對罰款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超越了法律的授權,屬于越權行為。
2、聯社物價局處罰案。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授權的事項,行政機關無權插手和處罰,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因此,價格法授權被告管理的范圍只能是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違法行為,而不包括經營性收費行為。
《國家計委關于價格監督檢查證辦法使用管理范圍》第四條明確規定:“價格監督檢查證適用于監督檢查在我國境內發生的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國家機關收費行為”,對原告收取的憑證工本費不在價格監督檢查證使用的范圍之內,被告人員持價格監督檢查證對原告收取憑證工本費的行為進行所謂的監督檢查,明顯超越了法定職權。
《河南省物價監督檢查條例》第二條規定:“價格監督的范圍包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很明顯,憑證工本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那么憑證工本費是否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沒有提供憑證工本費屬于中央定價或者地方定價的證據,應當視為對憑證工本費是否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其次,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認定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庭審中即使如此辯解也不能作為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再者,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1年7月4日的《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目錄》明確排除了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第四,即使被告現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的地方定價目錄,也因超出了行政訴訟的舉證時限和該地方定價目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八條而無效。因此《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沒有授權被告對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進行監督檢查,被告依據該條例進行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均屬于超越職權。
三、行政處罰對象
1、xx社工商處罰案。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體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經被告登記更名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處罰時,被處罰人仍然是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為原告辦理的變更登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經不存在了。連最基本的被處罰人都沒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處罰決定,可見被告的處罰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負責任!
2、xx社統計處罰案。申請人不存在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被申請人對xx縣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道南社)的行為對申請人做出行政處罰,屬于處罰主體錯誤。申請人與道南社在法律上沒有利害關系,被申請人認定兩者之間存在隸屬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
四、執法程序
1、xx社工商處罰案。被告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的程序違法。根據規定,受送達人是單位的,法律文書應當由單位負責收發的部門或其法定代人簽收,原告沒有負責收發的部門,被告應當直接送達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達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為,依法不具有送達的法律效力,應視為沒有送達。
2、xx社統計處罰案。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法律文書,受送達人是法人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申請人沒有辦公室等專門負責收件的機構或人,因此,被申請人應當將文書直接送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請人的前任及現任法定代表人均沒有接到被申請人送達的任何文書,被申請人的送達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3、xx社統計處罰案。根據法律規定,行政處罰告知書的處罰內容應當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機關應當再次告知聽證權利。被申請人在處罰決定書與告知書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再次告知義務。
4、xx社工商處罰案。被告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63條第1款第4項,而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的法律條款為該細則的第66條第1款第4項。法律適用屬于行政處罰的重要事項,被告改變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應當履行重新告知義務,被告沒有履行這一義務,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告知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5、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通過金融機構扣劃款項時,應當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但沒有附送,屬于程序違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0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及銀發(1998)312號的規定,被上訴人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前應事先向上訴人送達“催繳稅款通知書”,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上訴人扣劃罰款應當直接上繳國庫,但寶豐農行營業部提供的扣款傳票卻表明,被上訴人將該款轉入自己設置的帳戶,然后才上繳國庫,被上訴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違反了法律規定。
五、處罰額度和規章罰款設定權限
《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
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因此針對遲報統計報表這一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罰限額最高為1000元。被申請人處罰20000元,屬于處罰明顯失當。
六、適用法律錯誤
1、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謂的偷稅行為進行處罰,應當適用上訴人行為時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適用2001年5月1日才開始實施的《稅收征收管理法》,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xx社統計處罰案:《統計法》第33條條規定:“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明確規定了制定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機關是國家統計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內的其他機關,因此本案應當依照《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細則》進行處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3、xx社工商處罰案:“通知”和“答復”是被告上級部門發給下級部門的內部文件,沒有對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對外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通知”和“答復”不是規章,不具有參照效力,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通知”的制定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但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任何條、款、項都沒有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倒是很明確的規定,由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管理房屋租賃,就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通知”引用的依據中恰恰沒有,因此,該“通知”屬于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的無效規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該規定和辦法均為規章,“通知”和“答復”與上述規章明顯存在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這一沖突應當由國務院作出決定或者由兩部門聯合發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無權單獨作出規定。
4、聯社耕地占用稅案:聯社現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寶豐縣化肥廠占用從事非農業建設,后由縣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補辦劃撥手續用于工業生產,之后將該土地轉讓給聯社。很明顯,聯社不是占用該地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首次使用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4條明確規定:“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征收。”根據該條規定,一個地塊只需繳納一次耕地占用稅,也就是說首次占用該地塊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而不是今后通過轉讓取得該地塊從事非農業建設權利的單位都需繳納耕地占用稅;如果都需要繳納耕地占用稅,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4條一次性征收的規定,形成了重復納稅。
現代社會的到來,是伴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復雜化和利益的多元化,這樣就使得行政權的不段深入擴張,再加上大量民事糾紛的出現使得法院不堪重負。所以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的活動應運而生。這樣,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往往就交織在一起。而對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可循。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諸如轟動一時的“高永善訴影視公司房產糾紛案”中圍繞三間房的所有權爭議,當事人分別進行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歷經中院,高院,先后出現八份裁判但糾紛至今未解決的尷尬局面①。所以,學理界對如何合理解決該類民事,行政爭議交織案件提出了不少思路,其中以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以下簡稱行訴附帶民事)的討論尤為熱烈,并且形成了幾個爭議焦點。筆者在對這幾個爭議點簡要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一爭議點:行政訴訟是否應當附帶民事訴訟
對此理論界有倆種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肯定論者主張:行訴應當附帶民事,而且認為《行政訴訟法》中尚未明文規定實為憾事,應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將其納入。他們所持理由主要有:
1,行訴附帶民事所帶來的利益性:即它對行政,民事爭議的解決均有利或前一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后一爭議的解決。如在對行政裁決不服案中,法院在審理被訴行為時,必然要對涉及的民事案件進行了解;行政侵權案中,行政行為合法性與否的認定直接關聯侵權賠償能否實現。
2,確保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行政,民事爭議交織往往使案件復雜化,再加上該問題在法律上的真空狀態,就容易使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損害司法權威性。有學者就以前述“高永善案”為例加以佐證。②
(二)否定論者則對該制度持根本反對態度。認為:
1,“無法可依”:從《行政訴訟法[草案]》到《行政訴訟法》的正式實施再到99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釋61條中采用“一并審理”的用語,都表明迄今為止行訴附帶民事仍未被立法者認可。③
2,審理對象的不同往往會導致在行政案件審理時不予審查的事實,往往卻是分清民事責任的重要事實。④
3,舉證責任的不同可能會引起法庭規則的混亂⑤。
(三) 我個人認為行政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但也應僅限于“可以”。
1,行訴可以附帶民事的主要理由可歸結為:具有可行性。具體地說:首先,行訴附帶民事并非完全無法律依據。誠然,從行訴法條文上可能無法查證到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從行政實體法的有關規定來看,現行許多行政管理法規都賦予行政機關對那些既違反行政法又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以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雙重處理權。 [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等].相對人若對這種雙重處理決定不服起訴時,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附帶民事的適用。所以,如果說其欠缺法律依據,只能說目前還沒有在行政程序法上以明確的條文予以支持。這也是筆者呼吁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立法者應關注的地方之一。其次,附帶訴訟給司法所帶來的效益性,是我們不能完全放棄它的重要原因。不可否認,附帶訴訟只是訴訟合并的一個特例,而合并審理存在的法理基礎即在于它的效益性和避免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結果所導致的對司法權威的損害。在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中,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事實上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雖然民事爭議的解決要依賴行政爭議的解決,但行政爭議的解決也不可能完全拋開民事爭議,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例如在大量的行政確權案和對行政許可不服案件中,無論當事人還是法院均花了大量的精力來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然而依法律規定,法院只能作出維持或撤消判決。對已完全查清的民事爭議卻束手無策,而只能待爭議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所謂的“官了民不了”。這無疑不符合程序效益規則的要求。
2,我這里的“僅限于可以”意指:第一,拿附帶訴訟本身來說,其并非一種絕對必然的或必要的訴訟制度。刑訴附帶民事不是,行訴附帶民事也不是。以刑訴附帶民事為例,原蘇聯,德國等國和我國一樣采用該制度。而在美國`日本,對犯罪造成的損害要依民訴法單獨提起賠償訴訟⑥。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例證:辛普森在刑訴中雖被認定為無罪但在民事訴訟中卻敗訴,承擔了賠償責任。可見,在美國不僅不要附帶,且刑訴結果對民事案件的審理也并無約束力。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都能適用行訴附帶民事來解決。具體如當事人對進入民事訴訟的規章等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異議,從而產生雙重爭議的案件,原則上就應由受理民事爭議的民事庭對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鑒別,而不宜適用行訴附帶民事程序。另外有些爭議交織案件適用后并不能實現程序效益,也不宜適用該制度。例如在對行政裁決不服案中,民事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同時提請法院解決民事爭議時,若法院查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裁決的結果是正確的。這時適用行訴附帶民事的結果就是行訴中勝訴的原告在民訴中卻敗訴。對原告來講,他提起行訴是沒有任何效率的。第三,行政訴訟本身不同于刑事訴訟的特點使得同樣是附帶民事訴訟最終卻產生不同的效果。我們知道刑事追訴活動是國家公權力主動介入引起的,司法機關在啟動刑事訴訟的同時也保護刑事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所以刑事附帶民事的適用便毫無滯礙。而行政訴訟是由享有行政訴權的人行使權利而啟動的,這樣就有可能出現當事人出于各種考慮放棄行政訴權而使得民事爭議無從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而得到解決。
第二爭議點:何謂行政附帶民事?
按照最一般的解釋,所謂行政附帶民事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附帶審理與行政案件相關聯的民事案件的訴訟制度。但作為一個研究行訴附帶民事制度建構合理性的基本概念,這樣的定義顯然是尚嫌模糊的。所以學者門基于自己對 該制度的不同理解而給出了不同的定義。
(一)對不同定義的簡要分析。
觀點一認為: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當事人請求,受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并將其合并處理的訴訟制度⑦。
觀點二認為:應界定為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當事人請求,附帶審理與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的特殊訴訟程序。并特別指出“相關”是指民事爭議引起行政爭議或者行政爭議引起民事爭議這倆種情況⑧。
觀點三認為:應指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由本案派生的民事賠償爭議的訴訟活動⑨。
在上述對行政附帶民事制度的不同認識中,觀點一將其與并案審理視為一體。筆者對此持有異議。我們知道,“并案審理”一語最早出現在99年最高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1條中,我認為它與目前尚處于學理討論階段的行訴附帶民事還是有一定區別的:并案審理中的民事爭議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前就已存在,民事爭議的產生可以說與該行政行為無關,當然行政機關也不可能是民事爭議當事人,也不會承擔民事責任。而行政附帶民事一般均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對民事爭議產生法律上的影響或者直接導致民事爭議出現,所以行政機關可能成為民事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并最終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觀點二的缺憾是將這種“相關性”擴大到包括由民事爭議引起行政爭議的情況。筆者認為這種爭議案件本質上仍是民事案件,爭議發生在平等主體間,并非是由行政行為引起。只是由于行政行為的介入使案件變的復雜而已。所以不宜將該種情況納入行訴附帶民事的范疇之內。觀點三則將行政侵權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錯混為一體,從而進一步將單一的行政侵權賠償訴訟錯用行政附帶民事制度來解決。
(二)筆者對行訴附帶民事概念的界定。
行訴附帶民事指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當事人請求,對由該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民事附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這里要指出的是:1,這里的 “由該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民事爭議”具體是指倆種情況:其一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由行政主體的同一行政行為引起。其二是指,行政行為的作出不僅未解決原有民事爭議反而又引起新的民事爭議。
第三爭議點:行政附帶民事的范圍應如何界定?
由于對何謂行訴附帶民事作出了不同的注解。因此,在界定行訴附帶民事的適用范圍上,學理界就有了不同的聲音。主要集中在以下倆方面:
(一)對行政侵權賠償訴訟歸屬的爭議。有學者將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歸入民事賠償責任范疇。這樣,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與相關行政訴訟一旦合并審理,也就成了行政附帶民事⑩。有學者則從民事侵權責任與行政侵權責任的主體,性質,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等方面比較后認為兩者是有區別的,并以此說明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符合行訴附帶民事的基本特征。
我認為:1,行訴法以專章規定了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就意味著該責任已從過去的民事賠償責任中剝離出來而歸入國家賠償責任,所以不應將兩者混同。2,從我前述的個人對行訴附帶民事概念的理解出發,行政侵權賠償顯然不能用行訴附帶民事解決。3,該類型案件實際上就是單純的行政訴訟案件。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因,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是果,而侵權賠償請求就是連接因與果的紐帶。“行為-請求-責任”的模式已完整構成一個行政之訴所需的全部要素。所以在經法院審理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時,就應直接在查明案情基礎上作出賠償判決,而不宜再由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對行政裁決引起的訴訟的歸順爭議。
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居間裁決民事爭議所引起的訴訟中,民事爭議的解決與行政爭議的解決密不可分。適用行訴附帶民事既便捷又能徹底解決民事爭議;而有學者認為行政裁決案件適用該制度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其本意是僅指以行訴為主訴和前提,訴訟原本目的解決的是行政爭議,民事爭議只是與主訴相關才予以 “順便趁手”解決。認為行政裁決引發的訴訟不具備該特征。
我認為兩種認識均有失偏頗,原因在于未對行政裁決加以細分。事實上不同的行政裁決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因個案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從筆者前述的行政附帶民事概念的角度出發,可將該類案件粗略地分為兩類:一類為不引起新的民事爭議的行政裁決案。對該類案件的訴訟中,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請求中本身就內含了對原民事爭議的請求,或者說當事人的行政的實質也在于滿足原告的民事請求。這樣,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請求已包含于并轉化為一種行政訴訟請求。所以仍應將該類案件作為行訴案件來處理。只是在審理是涉及民事爭議的解決時參照適用民訴法相關規定即可。法院最終裁判也應對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作出確定。另異類案件中,行政裁決作出后同時引發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或者在原有民事爭議未解決的前提下又引起了新的民事爭議。故對此應適用行訴附帶民事。例如,甲毆打乙致乙身體受到傷害。公安機關裁決甲賠乙500元,甲以賠的太多為由起訴,乙則以賠的太少為由起訴。此時公安機關的行政裁決行為同時引發甲乙對裁決不服的行政爭議。這種情況下,甲乙任何一方的行政請求中不能完全內含民事請求,所以不宜完全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來處理。筆者認為此時適用行訴附帶民事可以說是恰當正時。
(三)行訴附帶民事的類型
在對上述兩種類型的案件具體分析的基礎上予以合理“揚棄”后,筆者試圖進一步廓清行訴附帶民事的適用范圍,認為主要存在于下列案件中:
1,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起訴,但該行為卻預決著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爭議產生法律上的影響。如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公證,證明行為等。
2,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機關已許可的某行為時,第三方認為該行政許可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提起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求發育附帶解決民事爭議。
3,受害人和受處罰人均對行政處罰不服而起訴并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爭議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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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吳微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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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楊偉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探略》《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1期;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1-862X(2012)02-0139-005
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規則一直是訴訟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尤其在刑事訴訟法領域研究文章頗多,但在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學界,關于該問題的研究尚未全面和深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在行政訴訟(如工傷認定之訴)中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的種種問題更不斷出現。筆者就該領域的幾個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望各位同行指教。
一、非法證據的含義
何謂非法證據,我國法學界并沒有達成統一認識。筆者在涉獵資料的基礎上共歸納了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是指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調查收集的證據。第二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是指執法機關采取非法手段調查收集的證據,所謂非法手段包括違反法定程序采取的手段,也包括超越職權或所采取的手段,也就是說非法既包括程序違法也包括實體違法。第三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是指有關國家官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或程序,或以違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材料。[1]第四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的非法除了包括程序違法、實體違法之外,還包括以已經取得的非法證據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2]
前三種觀點在歸納非法證據的含義時均忽視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非法證據的取證主體,因為在實踐中獲取證據的主體不僅包括法院、檢察院和行政機關等執法部門,而且還涉及到其他主體,如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律師、第三人等。第四種觀點則重點強調非法證據不僅包括“毒樹”,也包括“毒果”。筆者認為,概括的講,非法證據是指符合關聯性和真實性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它包括四種非法情形: 第一,證據內容不合法,例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第二,證據表現形式不合法,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第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不合法, 例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第四,收集、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例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質是由非法證據排除原則與例外規則構成的“一系列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法律規范組成的有機整體。”[3]嚴格說來,“證據規則”是一個外來詞,它“屬于法律規則的范疇,是以法律的形式規范司法證明行為的準則,具體說就是收集和運用證據的規范與準則,也可以概括為規范訴訟過程中取證、舉證、質證、認證活動的法律規范和準則。”[4]在行政訴訟中,設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個人權利,損害正當程序。
我國行政法學界對非法證據效力問題的探討比較少,對該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方面,不少刑事訴訟法學者對于在我國應如何看待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紛紛提出了自己的構想,筆者總結了以下五種理論,以資借鑒。
1.真實肯定說。該學說認為應當重視證據的客觀性,實事求是地處理問題。如果非法證據經過調查屬實, 并在證明案件真實確有必要, 則可予以采信。[5]
2.區別對待說。該觀點認為應該將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區別對待: 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無論其真實性如何, 若作為證據就等于承認刑訊逼供、威脅取證、誘騙取證等活動, 從而直接背離刑事訴訟法第43 條的規定, 因而應將其排除; 而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則不會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違法而改變其性質,只要查證屬實, 就可以采信。[6]
3.線索轉化說。此說認為應以補證方式即重新而合法地取證, 使非法證據合法化,或以非法證據為“證據線索”, 靠它獲得定案依據。[7]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113-01
2004年3月14日我國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從而使我國憲法進一步確立了基本人權保護原則,在我國當代人權保護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同時,對于在行政訴訟法中進一步擴大了受案范圍、從行政訴訟的源頭上完善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機制也將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
從受侵犯的權利看,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他權利諸如平等權、隱私權、知情權、環境權等從現行法律來看在受到行政機關侵犯時無法得到救濟。其次,從可訴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相對人只能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不得提訟。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通過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受案范圍方面對人權保障有進步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行政相對人卻很難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訟。從人權保障的角度而言,任何對憲法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侵犯行為,當然包括抽象行政行為都應有得到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一、行政訴訟與人權保障之概念
在中國,盡管實質意義上的有關行政訴訟的立法構想可以追溯至清朝末年,但是,從詞語表達的起源來看,“行政”和“訴訟”合為一體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見于1912年3月頒布的《》(第49條)。在1989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法律上并沒有對行政訴訟的基本屬性加以界定,所以人們對什么是行政訴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司法部統編教材的觀點在我國行政法學界較具代表性,表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依法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并由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裁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二、相關的完善措施
針對上述問題,應在修訂新的《行政訴訟法》時作如下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