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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保護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08-03 21: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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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保護論文

      篇(1)

      「摘要《行政許可法》是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對行政許可進行立法是我國的特色,它設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和規則,其中告知、聽證制度成為一項核心制度,它彰顯了公民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在這些制度和規則中,特別值得關注是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制度。由于現實的復雜性、立法的局限性,該制度的的不足也日益顯現,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解決的關鍵就在于正當法律程序的確立。

      「關鍵詞:行政許可聽證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許可法》是繼《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之后,對行政權力行使加強規制、對公民權利予以充分保護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學者們稱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體現在它不僅在行政許可領域為行政機關設立了較規范的操作步驟,而且引入了正當法律程序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通常將行政許可分為五種類型。第一種被稱為一般許可,它涉及到安全、環境、調控而需要批準的事項,它的性質是公眾事先有這個權利,只是國家為了管理,將一般性禁止作為從事其些行為的前提。第二種被稱為特許,我國憲法規定公有資源、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主體是國家,一般社會公眾個體不擁有天然的權利,因此,這種開發利用權的轉讓是一種特別許可。第三種被稱為認可,指提供公共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這里的資質和能力不是行政機關賦予的,而是主體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機關予以承認。第四種被稱為核準,指對一些特定的物(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其性質是將物與一個參照標準進行比照而予以審定。第五種被稱為登記,指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設立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原則上講只要主體具備條件即可獲得許可。因此,行政許可的范圍是廣泛的、內容是豐富的,它涉及到眾多的行政領域和部門。一、許可—管制中的利益現代行政管理模式歷經著幾個變化的階段,從十九世紀的“夜警國家”到二十世紀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紀中后期的“有限政府”,這幾個階段體現了政府行為方式的轉變。政府行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規則,而行政的規則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許可問題。[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許可制度有著較大的區別,從世界范圍看,19世紀末20世紀初,強化管制是主流,20世紀80年代以后,國際上出現了放松管制的浪潮,這種放松體現在政府的管制范圍、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嚴格的限制,也體現了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護。行政許可制度的社會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許可是對社會進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處罰等手段相比,具有諸多的優越性,因為它是一種事前的監督和規范,可以提前將相對人的行為納入進監管的視野,減少了行政相對人違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點也是不可避免的,因為許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許可設定的越多,公眾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許可事項的設立,體現著國家對公民權利進行保護與限制的權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項,往往是可以獲益的事項,無論許可的性質是“普遍禁止的解除”,還是“特定權利的賦予”,其核心都是社會主體對其種資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著對資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給予量,資格的取得也就意味著獲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許可對社會公眾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項行政許可的法律后果關系到眾多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與義務,因此,我們說行政許可是管制中的利益。從前述五種行政類型來看,許可會在社會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競爭局面,特許最強,一般許可次之,認可、核準、登記較為寬松而且從理論上講甚至是沒有數量的限制以致于不會產生競爭。但從我國當前的許可制度來講,設定許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絕大多數許可都存在著數量限制,廣泛地影響著社會公眾的公平競爭權、相鄰權、環境權等等。享有上述權利的人我們通常稱之為利害關系人,對利害關系人權利的有效保護,無疑是正當行政許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課題。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范圍作為一部較好體現民主意識的法律,《行政許可法》確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規則,其中告知、聽證制度成為一項核心制度,它彰顯了公民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在這些制度和規則中,特別值得關注是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這里的利害關系通常表現為相鄰權、競爭權、環境權。在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對非行政相對人所主張的相鄰權、競爭權、環境權的保護機制,一般有兩種,一是行政機關主動考慮相關因素后,理性的作出決定,另外就是為行政機關設定一定的義務,用義務來保障權利的實現。第一種機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覺地、主動地避免錯誤的發生,但社會常識告訴我們,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種機制則是理性社會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現錯誤為前提,為行政機關設定義務的機制,而告知、聽證制度就是為行政機關設定預防性機制,將其對利益的分配置于陽光之下。為保障公眾權利,《行政許可法》為行政機關設置了一系列的義務,在這個制度設計中,對相對人(許可申請人)的程序性保障,對其優缺點進行判斷在理論上沒有多大的障礙,但對于利害關系人(相鄰權人、環境權人)的程序性保障,有著很大的伸縮空間。該法條的用語是“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請人與他人間重大利益關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對程度的表述,與其相對應的詞是“間接”“、輕微”,二者之間的界限怎樣劃分?標準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語往往導致自由裁量的出現,既然是義務就意味著約束,而趨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這種情況下,很多利害關系人對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往往沒有被告知,更沒有稱述、申辯的機會。因此,就告知、聽證問題為行政機關設計剛性的義務性規則是發展和完善《行政許可法》所面臨的重要課題。

      三、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機制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在制定、頒布之時有很多頗具特色的地方,近來,很多學者視告知、聽證制度為《行政許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時也指出:告知、聽證制度尚不完善,保障聽證制度的落實還需要進一步努力[②],筆者認為,所謂保障與落實是指:告知、聽證制度不僅應當具備其應有的形式,更應當承載一定的內在價值,如此才能被稱為正當的行政許可制度。

      對于正當的行政程序判斷標準問題,爭論久矣,功利主義分析法學派的先驅邊沁以“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作為“衡量法律的好壞”的標準。[③]這種模式認為:程序的正當性在于結果的有效性,“只要結果好,過程也就是好的,過程的意義在于結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對此觀點有所修正,但仍是強調工具性重于其內在正義。這種絕對工具主義觀過分強調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沒能體現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內在價值,這種思想指導下的程序存在著大量的不正當程序。經濟分析法學的代表波斯納及20世紀七十年代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經濟效益作為衡量程序正當性的標準,以各方利益之間的量化比較結果作為判斷標準,表面上看,它讓程序的正當性變得明確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當性往往無法用算式計算。我們稱的正當性到底是什么呢?美國法學家羅伯特。薩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獨立價值標準,貝勒斯、馬修相繼進行了深入地分析與論證,以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為基礎,提出正當的法律程序應當是具有正義性的,而正義性就是通過“平等、可預測性、透明性、參與”的程序“使人的尊嚴獲得維護”,[⑤]這種程序本位主義觀徹底地堅持和論證了程序正義的獨立性,賦予程序內在價值以全新的意義。但這種理論的缺陷在于將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推向另一個極端,極易讓程序變成繁文縟節而走上形式主義道路,它既可能讓當事人的權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讓公共利益得不到維護。以上幾種判斷模式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行政程序的正當性進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見地并各成體系的思想,但均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絕對化的缺陷。這種缺陷表現在:單一的標準、僵化的規則無法對繁紛復雜的行政事務做出統一的要求,行政關系中時間、事項、相對人等因素的改變將導致程序正義向其另一面轉化。我們知道,行政程序約束的是行政機關而非民眾,這種約束機制的正當性應體現出民主、責任、法治、參與。現代行政的明顯特點是行政程序與實體總是相互交織、同時存在,這就要求我們要根據不同的行政目標、不同的行政過程判斷相應行政程序的正當性,既要反對程序工具主義又要反對程序本位主義,努力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辯證統一。高秦偉老師提出,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基準應當包括以下四組參數的辯證統一: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公平與效率、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程序對于任何一種價值的舍棄,都必須有足夠充分的正當理由予以說明,[⑥]并進而提出,以具備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來保障程序的正義性,所謂基本程序是指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生活,在程序保障與個案需求之間設立一些最低的標準進行調和,這種最低標準是確保程序正義實現的必要條件。這種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們熟知的自然正義、正當法律程序,對于“最低限度”的認識,學界的分歧也還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學者們都對最低限度的要素進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說”、“四要素說”、“五要素說”、“六要素說”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陳述、說明理由,至于在此過程中產生的異議及其解決機制,應當屬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權利救濟問題。《行政許可法》將告知、陳述做為行政機關的義務、公民的權利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但對其適用范圍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應說明理由、異議產生的制約)未進一步規定,造成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余地過大,而過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權利保護的缺失、行政權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規劃行政許可中,公民申請建房許可時,相鄰關系人應否被告知?可否提出異議?對提出的異議行政機關應否給予說明?這就關系到建房能否被視為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間重大利益關系,實踐中,建設規劃部門往往不愿進行如此歸類而給自己帶來過多的麻煩。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許可中,非競爭人(原使用權人)可否提出異議?實踐中,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可以解決被告知問題,但原使用權人及其職工(享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職工)提出的異議往往不能被視為具有法律效果的陳述予以對待,不能當然的啟動告知聽證程序,不能產生阻卻行政許可進程的法律效果。又如在排污許可中,環保部門在審查排污許可申請時,往往只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而該許可對相鄰權人、環境權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卻無法啟動相應的強制審查機制。在公益訴訟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眾無法了解行政許可的過程,更無法通過一個對抗性的機制來維護自己及公眾的權利,公眾的競爭權、相鄰權、環境權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視。許多觸目驚心的環境污染、國土資源的破壞、國有資產流失、城市規劃侵權事件屢屢發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種類眾多的行政許可領域,告知、陳述是正當許可程序中公民與行政機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紐帶,而正當性則體現在將告知與聽取陳述并說明正當理由做為行政機關的義務予以強調,這是通過設定義務來保障權利的積極依法行政方式。當然,競爭權、相鄰權、環境權涉及到社會主體的具體權利,而具體權利的屬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權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權總是高于獲取財富的權利,生存權利總是高于享受娛樂而愉悅的權利,這種權重比在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下,會在最低的標準下獲得最高的保障,從而使行政程序具備了基本的正當性。正當法律程序所承載的價值理念,推動了西方的發展,成為一條憲法基本原則為世界各國普遍采納。但這一理念在我國仍停留在理論的層面,并未成為明確的法律原則出現在成文法中,《行政許可法》所設定的告知、陳述制度隱約中折射出正當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遙,這一步就是本文所關注的、有待進一步確立的“最低限度”。愿我們在立法實踐、行政實踐乃致司法實踐中形成良性互動,在正當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構建起具有我國特色的正當行政許可制度。

      注釋[①]參見:《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許可法培訓班上的講話》,2004年6月29日。[②]應松年:《〈行政許可法〉實施以來所暴露的問題》,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③]谷春德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處社,2000年版,第186頁。[④]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⑤]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⑥]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篇(2)

      今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行政許可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這不僅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因改變行政許可引發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對于推進誠信政府建設,依法規范行政許可行為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利益,都具有重要意義。

      所謂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行政許可行為的正當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或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依法確需改變或撤銷,由此給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致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補償或行政賠償。

      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和第六十九條。該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條的規定標志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確認。同時,《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對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行為,規定了“可以撤銷”、“應當予以撤銷”、“不予撤銷”的情形。“可以撤銷”的情形包括:一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是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是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四是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五是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僅限于“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不予撤銷”的情形是“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另外,依照“可以撤銷”的條件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賠償;依照“應當予以撤銷”的條件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的確立限制了政府的行政權,極大地保護了被許可人的信賴利益,被許可人權益的保障比過去更有力、更有效。如,對依法取得采礦許可的小煤礦、依法取得營運許可的車輛,如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小煤礦的采礦許可證、車輛的營運證,由此對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撤回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篇(3)

      一、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之價值

      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價值之一是通過依法行使審判權,對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做出客觀、公正的裁判,為權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對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但是行政訴訟終局判決提供的救濟在相當多的情形下不能滿足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及時救濟的要求,因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質疑,行政行為的效力還是繼續存在的,行政行為依舊具有執行力,行政行為的效果可能會無障礙地實現。這就會造成這樣一種后果:違法的行政行為在受到質疑和審判的過程中被執行了,行政行為的效果客觀的實現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者法律狀態被徹底改變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決宣布行政行為違法,但是行政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沒有任何辦法可資充分救濟。這種狀況經常出現。為了避免出現這種狀況,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時的救濟,防止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被不可逆轉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訴訟中設計暫時法律保護制度。

      根據德國學者的分析,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在于保護公民在某一程序進行期間,免受一個決定的執行或其后果的影響,或者保障公民—在一個訴訟具有既判力的終結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權利或某一事實狀態得以維護。[1]可見,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訴訟的過程中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護。全面的保護,就是要通過該制度達致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實現無漏洞的保護。有效的保護,在相當程度上就是要通過該制度達致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進行及時的保護。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對人質疑的行政行為暫緩執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現,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者法律狀態做出任何調整;同時處于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相當于救濟中的救濟,克服行政訴訟救濟遲緩的弊端,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迅捷的保護。臺灣著名學者蔡志芳先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行政救濟常因訴訟案件之過量,訴愿機關與行政法院負擔之過重,而結案遲緩。為改善此一情況,除應加強行政救濟機關有關人員之素質之外,法規之明確及完備、程序之簡化、程序參與人之協力、設備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過濾、負擔之減輕、集中審理、訴之合并、決定理由之簡化與暫行權利保護制度等等,均屬可取之措施。[2]

      二、我國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國也在行政訴訟法體系中設立了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旨在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暫時保護。但是由于制度設計不科學,我國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還存在以下不完善之處:

      第一,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對于行政行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原則,該做法有可能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遭到侵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根據該規定,行政行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執行內容的當然具有執行力;無須執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發生,而無論是否受到行政相對人的挑戰,即行政相對人針對該行政行為提起復議或者訴訟。只有在例外情況下,行政行為才暫不執行。

      這種制度設置的精神實質是以行政效率為優先考慮對象,在行政機關意圖實現的效果和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訴求發生沖突的情況下,犧牲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證公權力的實現。該價值取向顛倒了公權力和行政相對人之權利的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一切制度、權力都應該是為了人的權利、人的尊嚴而存在,人的權利、尊嚴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權力都是實現目的的手段,當目的和手段發生沖突的時候,必須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進或者放棄。如果將手段凌駕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眾的權利。五花八門的強制拆遷糾紛以及因為強制拆遷而發生的不計其數的,在相當程度上是該制度的毒果。與該不停止執行制度的精神一脈相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條規定將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落實到具體的房屋拆遷行為中,賦予了拆遷人強大的權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視了房屋所有者的權利。依據該規定,只要拆遷人為被拆遷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轉用房,不論當事人對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轉用房是否滿意,不論當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補償等其他利益訴求,不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遷,而且即使當事人已經提訟,拆遷人依然可以將當事人的房屋拆除。無疑,這定將會導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極大的利益沖突。一方面,拆遷人為了開發房地產獲得巨額收益而具有強大的動力進行強制拆遷,并且法律、法規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據;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為了捍衛自己的尊嚴和權利,必然要堅守自己的合法財產。這種嚴重的沖突必然導致事態的惡化,而處于被制度忽視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數情況下是弱勢的一方,他們非但喪失了財產,有的時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價。[3]

      第二,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行為可以停止執行的三項例外條件不利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歸納起來,這三項停止條件是行政機關主動停止,行政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法院終裁,立法規定的停止。該規定存在如下問題:一個問題是條件的主觀性過強,缺乏客觀的衡量標準,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項規定僅表明了行政機關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為的主觀愿望,并沒有在法律中規定行政機關同意的條件,即是否對相關主體的利益進行了謹慎的權衡,也沒有規定是否像德國一樣需要嚴肅、認真的說明理由。這樣規定的結果是行政機關獲得寬泛的裁量權,同時對自己做出的停止執行與否的決定不需要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解釋,行政機關有權無責,另一方面,行政相對人缺乏制約行政機關的法律依據。另一個問題是法律保護方式過于機械,不夠靈活,不利于達到個案的公正。行政爭議發生之后,利益的權重會隨著情勢的變化而變化,保護的側重點也會因之發生變化,法律需要最終對最值得保護的利益進行保護。但是該項規定并沒有做出這種靈活的規定,賦予行政機關或者法院根據不同情勢做出停止執行或者即時執行等不同類型的決定。

      第三,財產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優先、缺乏擔保規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職權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財產保全制度中,行政機關的利益又一次被凸顯出來。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都可以申請法院保全對方財產,但是保障的對象卻不僅僅是判決的最終執行,同時還包括行政行為得到執行。這種傾向性明顯的規定,制度性忽視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障,有將司法淪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沒有規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應該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便于補償保全錯誤的情況下給對方帶來的損失。該規定客觀上亦使得行政機關有隨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保障行政行為的執行的沖動,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負擔。第三方面,根據司法解釋,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法院本來應該對案件進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個案正義。這種主動出擊式的司法措施體現出了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違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則,[4]在當前的財政體制和司法環境下,容易使法院成為行政機關的助手。

      第四,先予執行制度中執行對象類別狹窄,對行政相對人保護不足。在先予執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執行的案件類別非常有限,僅僅包括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訴訟。在當今福利國家趨勢愈發明顯的環境下,行政機關具有大量的行政給付職能,既包括金錢給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錢給付,比如及時做出行政命令等。這些非金錢給付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同樣具有重大影響,如果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同樣會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但是在我國現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機關有此類不及時作為的錯誤,法院也無法在行政訴訟中裁定行政機關先履行該類義務,以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不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無疑,這對于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較為發達的國家和地區中,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和臺灣地區都設立了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旨在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護。借鑒域外法治經驗是我國推動法治進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細研究上述地區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對我國有實際意義。

      三、德國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概要

      (一)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

      德國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細化而聞名于世。同樣,在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而無漏洞的保護方面,他們同樣不遺余力,在法律體系中設計了精細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由延緩效力和暫時命令兩大部分組成。延緩效力由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或者撤銷訴訟產生,它會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及其效果的出現。暫時命令分為保全命令和調整命令,它必須在行政相對人書面提出申請之后由法院做出。整體來看,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有如下特點:

      第一,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以訴訟類型的劃分為基礎。在德國,為了給行政相對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濟,他們認為必須有充分的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不同的權利損害適用不同的行政訴訟類型。因此,德國的行政訴訟類型非常豐富:針對行政行為,有撤銷之訴和義務之訴,其中撤銷之訴包括繼續確認之訴、確認無效之訴。義務之訴包括答復之訴;針對不具有調整性的、公權范圍內的事實行為,有停止作為之訴和一般給付之訴,其中停止作為之訴包括請求停止作為的給付之訴和預防性停止作為之訴;針對法律規范,有規范審查之訴和規范頒布之訴;針對有爭議的法律關系,有消極確認之訴和積極確認之訴。[5]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作為權利救濟制度之一種,也深受訴訟類型的影響,不同的訴訟類型適用不同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和撤銷之訴會自動產生延緩效力,延緩效力作為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一種形式,使得行政行為不得被執行,并且其他消極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者法律狀態暫時不會受到行政行為的影響;除撤銷之訴以外的其他一切訴訟種類適用暫時命令,暫時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調整命令。這樣,建立在行政訴訟類型上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實現了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有效而無漏洞的保護的目的。

      第二,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為不同利益主體的利益提供了動態權衡的機會,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根據情勢的不同,對于是否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可以做出靈活的決定。下面以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或者撤銷之訴產生的延緩效力為例進行探討。

      在立法上,根據德國行政法院法的規定,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復議或者撤銷訴訟,原則上產生延緩效力,但是如下情況是例外,不產生延緩效力:聯邦或者州法律的專門調整的出境義務、針對兵役及體檢決定的復議和撤銷之訴、建筑法上的鄰居復議和鄰居之訴、涉及根據道路交通規劃法以及長途公路法的計劃、涉及防止危險的特殊情況、針對公務員法上的安排與委派的復議申請和撤銷之訴;針對關于公共捐稅及費用的命令;警察執行官員的不可延緩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對人對于上述不利行政行為提起復議或者撤銷之訴,原則上并不產生延緩效力,這些行政決定具有執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實現。

      在行政上,行政決定對延緩效力的出現和停止也是視情況而定的。行政機關,包括原做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和復議機關,出于對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參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護,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做出特別命令,即時執行行政行為。此時,原則上因為復議或者撤銷之訴的提起而應被延緩執行的行政決定,因為即時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執行。在該命令做出程序中,說明理由至關重要。[6]理由說明必須清楚表明:即時執行上存在著的特殊利益、即時執行利益大于延緩效力上的個人利益的原因。同時,對于不產生延緩效力的例外情況以及行政機關做出即時執行命令的情況中,如果原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在考慮了所有利益之后,認為停止執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執行的決定。此時,提起復議或者撤銷訴訟之后也不產生延緩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為中止執行決定的做出而被延緩,被即時執行命令消滅的延緩效力重新生效。

      根據德國行政法院法的規定,法院同樣能夠對延緩效力的產生、停止及變動具有決定力量。法院能夠啟動、恢復延緩效力。法院進行該裁判的條件如下:行政訴訟途徑必須是已經開啟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案件已經或者應當與之有拘束關系;參加人適法;訴在主體事務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銷之訴;行政行為的執行可能對申請人一方的權利造成侵害的事實使申請人獲得請求權;行政行為尚未獲得確定力;存在法律保護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條件之后,如果被申請人已經被動適格,而且法院對執行利益與中止利益的權衡結果是有利于申請人的,那么申請中止執行就是具備理由的,法院就會準許申請,啟動或者恢復延緩效力。

      法院還可以針對已經存在的延緩效力命令即時執行。即時執行命令針對的情況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請即時執行;向原告做出的對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請即時執行。如果該申請涉及針對不利行政行為的法律保護,并且事實上涉及復議或者撤銷之訴的延緩效力,那么申請就是適當的。同時,如果復議或者訴訟顯然不適法或者不具備理由,而且存在一種受到保護的即時執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須做出即時執行的決定。

      最后,法院還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變更或者撤銷關于延緩效力和即時執行的決定。如果是依申請的決定,那么前提是參加人能夠指出已經發生變化的情況,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張的情況—他對此必須是無過錯的,并且這些情況能夠表明有變更決定的必要。對于法院來說,面對這樣的申請,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實或者法律上的條件已經發生變化導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決定,那么它必須做出變更決定。依職權做出決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臺灣地區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

      臺灣地區通過立法確立了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保護。臺灣地區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由三個子制度組成,在不同方面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不同的保護。

      第一,暫停執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認為行政機關做出的原處分或者行政決定的執行,將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以回復的損害,通常指無法用金錢賠償的損害,如果行政處分或者行政決定的執行,將導致這種損害的發生,即可認定為有急迫情事存在。這是停止執行的積極要件。爭訟事件僅僅具有積極要件,法院并不當然依職權或者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必須是爭訟事件不具備停止執行的消極要件,即原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沒有重大影響或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并不是顯然不具備理由,才能最終做出停止執行的裁定。如果因為保護當事人的個人權益而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合法,卻仍然給予暫時權利保護,那么就與行政訴訟以及有效法律保護的宗旨不一致了。[7]暫時停止執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執行的行政處分的執行部分的執行,也包括停止原處分或者原決定的效力,使其暫時不發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給付的實現。聲請假扣押,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聲請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錢給付請求權;保全對象客觀存在;假扣押救濟方式之必須性,即沒有其他更經濟或有效率的救濟方式;假扣押救濟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則日后不能強制執行或者執行難度極高。對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內債權人沒有提訟,債務人可以聲請撤銷;債務人也可以通過提供擔保或者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也可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時債權人要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擔保而受到的損害,該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故意或者過失為要件,只要債務人受到損害,同時具有因果關系,則損害責任成立。這樣的制度設計在于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

      第三,假處分制度。假處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在本案訴訟終結以前不會發生使聲請人主張的權利、地位難以實現的事實狀態,在整個訴訟過程之中使聲請人的權利、地位處于穩定狀態,使爭訟直至裁判時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義。假處分制度分為保全處分和定暫時狀態。由于現實狀況的變化,導致公法上的權利無法實現或者很難實現時,為了保全強制執行,可以聲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保障的對象實際上是聲請人的請求權,例如返還請求權或者不作為請求權等。在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發生爭議之時,為了防止重大損害或者急迫性危險而顯然有必要時,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定暫時狀態的作用在于保證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現實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險或者因類似理由而有必要時,針對有爭議的法律關系采取的。假處分制度的適用范圍包括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曾為違法訴訟。

      四、我國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

      在德國和臺灣地區,為了給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護,以公民個人權利為核心進行了精密的制度設計,凸顯了現代法治以人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臺灣地區的制度設計在公民權利保障方面沒有德國做得徹底,而是更多地考慮了公共利益,這是基于不同情況做出的制度選擇,但是在保障公眾權利方面還是完善的。對比域外已經建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及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運作表現,都足以表明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并不能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因此有進行完善的必要。同時,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已經運行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對于該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已經具有深刻的認識;域外的制度也為我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樣板。因此,對我國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進行完善就具備了條件。

      對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進行完善時,需要注意兩方面的問題: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為本土環境對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會使制度發生變異,導致不可預知的后果發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護公眾權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納到中國的法律體系中,因為這樣會造成法律體系內的沖突,同時這種沒有相關制度和社會思想支撐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對社會生活產生良性影響,還很有可能打亂現有的社會秩序。吳經熊先生有言:“缺乏強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與觀念無從獲得本地沃土和持續成長的養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嫻熟高妙,這樣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長的—只有法律之樹根基于價值觀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時,才有可能為后代結出希望之果。”[8]所以,當對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進行完善的時候,借鑒域外的相關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國和臺灣地區都有一個暫時停止執行制度,這個制度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非常重要,我國同樣可以設計類似的制度,因為對權利的保護沒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從我國現有的制度資源和社會思想動態出發,對現有制度資源進行整合,同時要符合社會整體的思想動態,保證制度設計的結果能夠為現在的社會心理所接受,進而確保制度能夠實際運行。還是以德國和臺灣地區的暫時停止執行制度為例,該制度在上述地區發揮重大作用的關鍵原因在于它們都確立了行政訴訟類型劃分制度,暫時停止執行制度嚴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國并沒有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所以在借鑒此一制度時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國行政訴訟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必須建立在行政訴訟理念的轉型之上,即從保證行政效率到捍衛公眾權利。考察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當行政效率和公眾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律傾向于保證行政效率的優先性,從而影響到微觀制度的設計,暫時權利保護中的“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就是顯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樣,當今世界法治的發展方向之一是公法的發展和行政法治化的發展。這種發展方向的實質就是約束公權力,保證公眾權利。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理念應該重新定位在為公眾提供司法救濟,對公眾的權利進行全方位的保護,在行政效率和公眾權利發生沖突時,立場鮮明地保障公眾的權利。只有完成這種轉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撐和理念支撐。

      具體來說,我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當然這些建議是粗線條的,具體的制度設計當然倚賴立法者的智慧和學識。

      第一,建立“訴訟、復議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制度,同時設置相應的制度以根據不同情況對案件進行靈活處理。此處可以借鑒德國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對人對不利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那么原則上就應該停止原行政行為的執行,只允許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是出于務實的考慮,實際情形是時刻變化的,法律保護的側重點會有所不同,因此同樣應該以法律文本規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情勢變動對該原則進行例外處理,但是必須書面說明理由;說明的理由必須建立在利益權衡的基礎之上,如果說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進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對象既應該有財產,還應該有證據。這種認識已經得到了理論支持和相關制度的支撐。[9]其二,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提出保全對方財產,應該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便于在保全錯誤的情形下賠償對方的損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據職權采取保全措施。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慮,保證司法機關不陷入具體的糾紛之中,做到立場中立,態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證判決的公正性。更具有實際意義的是,在制度上將法院獨立于行政機關,防止行政機關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第三,擴大先予執行的范圍。目前的先予執行范圍過于狹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先予執行應該擴展到包括金錢給付義務、行政作為義務和行政不作為義務。就行政作為義務而言,比如在行政許可不作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已經具備法律條件,同時行政機關只能依據法律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機關就應該判決行政機關先行履行許可義務,保證行政相對人獲得許可的權利不因時間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轉的侵害。

      注釋:

      [1]〔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頁。

      [2]蔡志芳:《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頁。

      [3]參見網絡新聞:《釘子戶獨子被開發商員工雇人殺害懸賞10萬緝兇》(2008年10月7日),

      [4]王小紅:《論我國行政訴訟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載《河南社會法學》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頁。

      [6]某些緊急情況下做出的立即執行決定無須說明理由。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3款規定:有可能導致延誤,特別是生命、健康、或財產可能遭受迫近危害,行政機關出于公共利益采取一項上述積極措施時可不予以理由說明。

      篇(4)

      中圖分類號:G1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6959(2009)05-0049-05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提出并推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始終貫穿著一種整體論思想,不僅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本身視為一個綜合的整體,而且提出要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環境。如《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要求締約國竭力采取種種必要的手段,以便“促進對表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地點進行保護的教育。”《伊斯坦布爾宣言》指出政府有必要“采取堅決行動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得以表現和傳播的環境。”劉魁立先生則提出“我們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該有一個整體性的原則。從整體上加以認識,在整體上進行關注和保護。”并指出這一整體性原則包括:“既要保護文化事象本身,也要保護它的生命之源;既要重視文化的‘過去時’形態,也要關注它的‘現時’形態和發展;既要重視文化的價值觀及其產生的背景和環境,又要整合和協調各方面的關系及其利益訴求;還要尊重文化共享者的價值認同和文化認同等。這是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搶救工作的重要保證。”“劉先生的觀點高屋建瓴,全面概括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需要考慮的各個方面,給我們很大的啟發。此后,伴隨著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逐步推進,整體性保護理念逐漸被廣泛接受,成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和保護中的一項重要原則。然而,有關這一理念的來龍去脈以及其具體所指仍有必要進一步梳理和闡釋,下文試詳論之。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提出是人類保護文化遺產的一次巨大飛躍,是對過去只局限于保護物質文化遺產的修正與補充。后出轉精,人類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自然地吸收了先前保護文化遺產的所有經驗。可以說,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體性保護理念是積極借鑒學術研究和人類遺產保護實踐經驗的結果,既吸收了人類學、民俗學的學術成果和研究方法,又大量繼承了人類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的有益經驗。筆者認為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自身的整體性特征,吸收人類學、民俗學等學科的“整體論”思想,并借鑒人類此前保護文化遺產的有益經驗,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體性保護理念應該是涵蓋非物質文化遺產本體、相關環境和人這三項要素,從歷時性和共時性(時間向度和空間維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的綜合、立體、系統性保護。具體來講,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理念包括以下幾個層面。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首先是對一個個具體文化表現形式的完整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顯著特性則是活態流變性,它本質上是條流動的文化“河”,是過去的記憶、現在的實錄和未來的表征,反映的是人類的過去、現在和未來的創造力。因此,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不能像保護物質類文化遺產那樣簡單的采取博物館和檔案館的收藏、記錄式保護,不能將文化傳統固定在既有時態上,割裂它的發展和流變,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人為“化石化”,而應該既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歷史變遷,又關注其現時狀態,同時還著眼于其未來的可持續發展,從時間向度上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歷史內涵、現時狀態和未來發展的全面把握。

      非物質文化遺產自身是一個復雜的綜合體,蘊含豐富的歷史文化內涵,承載著廣大民眾積蘊已久的情感需求和價值觀念,通常表現為一種過程或活動,由多道工序或多種形式共同構成,這就決定了其內涵的豐富和構成的復雜性,需要我們審慎地從歷時性和共時性的多重維度全面、系統地對其進行完整保護。以“一口敘說千古事,雙手對舞百萬兵”的皮影藝術的保護為例,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皮影藝術有著悠久的發展歷史,內容上包括皮影的制作工藝、皮影戲的演出道具、演出劇本、音樂的伴奏、演員的表演藝術(包括演唱和操作皮影技藝)以及與觀眾的現場互動等多個組成部分,割舍任何一部分都會直接影響皮影藝術的完整性和生命力。我們對皮影藝術的保護也應是既從時間上關注其演變規律與文化內涵,又從結構上對其制作、演出的所有工序和要素的全面保護。

      對具體的文化表現形式進行完整保護是我們實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的基礎,這對于我國目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尤有意義。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現在已經公布了兩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初步建立了國家、省、市、縣四級保護名錄體系。建立保護名錄只是我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第一步,接下來就需要對進入名錄體系的一個個具體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有效保護,激發其可持續發展的活力。在這一過程中,我們需要對具體項目進行具體分析,既重視其時間向度上的歷史內涵和演變規律,又關注其空間維度上各個方面、各道工序互相配合的復雜性,既不割裂其發展和流變,也不人為將其復雜存在過程簡單化和平面化。唯有將一個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具體細胞保護完整,我們才談得上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整個龐大肌體的良好保護。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體性保護是對彼此關聯的多種遺產類型的完整保護

      劉魁立先生指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非常重要的特點就在于它的發生和構成中的混元性、現實存在的共生性以及和生活的不可分割的關系。”非物質文化遺產不僅多種文化表現形式常常混融在一起,難以截然分開,而且還常與物質文化遺產、自然遺產有著密切的關聯。民間舞蹈既離不開音樂的伴奏,又大多與特定的民俗、禮儀相關;很多民歌同時也是人們生產、生活知識、民間傳說等內容的表現;傳統手工技藝表現的題材也許正是流傳千年的民間故事與傳說;少林武術一直依存于嵩山少林寺的建筑和自然環境;梁祝傳說也伴隨著梁祝冢、梁祝讀書臺、梁祝井等一系列物質遺存。因此,我們不能因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分類法而在保護中同樣地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人為分割進行單獨保護,而應該充分考察非物質文化遺產之間的相互關聯性,對之實施共同保護。如此既可以避免單獨保護導致的人為割裂或重復工作,也在尊重現實的基礎上達到完整保護的效果。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是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承載的優秀文化整體的全局保護

      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中華民族在幾千年的歷史發展中積累下來的優秀文化,是各民族精神、情感和智慧的結晶。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即是保護我們的優秀文化傳統,守護我們共有的精神家園。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了國家、省、市、縣四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體系。作為一項積極有效的保護措施,名錄的設立對推進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升民眾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熱愛和自豪感都起 面,整體性保護理念可以作為一種認識論和方法論為我們提供整體的思維和方法,可以有效幫助我們避免狹隘的目光而獲得寬廣的思路,從時間和空間的立體角度,宏觀與微觀相結合,立足全局,通盤考慮,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現狀的保護和未來的發展做出有益的思考和探索。人類學家堅持用整體論思想來觀察人類社會文化,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果,對人類科學和社會、文化的發展影響深遠。我們也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體性保護理念作為―個重要的原則來指導我們的思考和具體工作。也許我們可以將人類學家的自省反過來說:整體性保護理念雖是不可能完全實現的美好理想,但它仍然十分重要并且必要。

      其二,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涉及內容廣泛,然而絕不是面面俱到,仍要根據保護對象的主次不同和輕重緩急采取不同的措施。

      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理念反對單一、平面、孤立、機械的保護方式,強調綜合、系統地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相關的環境和人進行共同保護。這決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是一件內容復雜、牽涉頗廣的工程,然而這絕不等同于我們的保護是面面俱到、無所不包。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絕不是囊括宇宙,照臨八方,涵蓋自然和社會的一切,它做不到,也沒有必要做到。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理念只是盡可能全面地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對其產生影響的因素加以考察,區分輕重緩急,從中找出最需保護的方面進行重點保護。我們要堅持一種主次分明的辯證整體觀,唯有如此,我們才不至于茫然無從措手,而是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盡可能使保護效果接近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其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不是僵化保護,而是發展中的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體性保護希望從時間向度上全面考察保護對象的過去、現在和未來,這不是提倡重新恢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所有歷史,更不主張全盤復古,一味將過去的奉為珍寶。我們珍愛傳統節日,專家學者也不斷呼吁要挖掘傳統節日豐富的文化內涵,但這并不意味著有必要將有史以來所有的傳統與活動重新演練一遍。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節日的很多習俗已逐漸喪失其功能意義,轉而在符號意味和娛樂性上有所強化。由此,民俗學家提出傳統節日要進行適應現代生活的繼承與革新,要具有足夠強的現代性;提議政府和民間可以創新過端午節的活動方式,可以通過開展多種多樣的活動,來激發人們對端午節以及過節的興趣。

      篇(5)

      世界范圍國際貿易政策演變一般分為5個階段:

      (1)資本主義原始積累時期重商主義思想是當時保護主義的理論基礎。

      (2)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自由貿易政策占主導地位,但是同一時期后起的德國和美國,則在漢密爾頓和李斯特的保護貿易思想影響下,基于他們特定的對外競爭條件,主張運用貿易政策保護國內的幼稚產業,特別是制造業的發展。

      (3)壟斷資本主義時期1929年爆發的世界性經濟危機,成為超保護貿易政策的催化劑。

      (4)戰后世界貿易自由化傾向時期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掀起了一股貿易自由化浪潮,但是戰后的貿易自由化傾向與自由競爭時期的貿易自由主義有所不同,并不強調全面的貿易自由,而是一種有保留的貿易自由,它并不完全排斥貿易保護政策。

      (5)關貿總協定(GATT)條件下新保護主義時期1973年的能源危機、貨幣危機、債務危機、高失業率,給發達國家經濟以沉重的打擊,使各國貿易政策開始脫離過去自由放任的思潮,轉向以管理為主要手段的貿易保護主義,引發了全球性的保護貿易浪潮。

      從歷史上國際貿易政策演變的幾個階段不難看出,國家貿易政策的本質是保護性的。主要4點:一是在GATT前的各國貿易政策無多邊貿易協議的束縛,各國制定的對外貿易政策完全依據本國利益,這樣極易產生貿易保護的做法;二是歷史上盡管若干次保護貿易政策和自由貿易政策相互交替,但保護性的貿易政策在時間上占主導地位;三是保護性是貫穿國際貿易政策歷史演變的一條“紅線”,即使歷史上自由化占主導的時期也仍然有貿易保護的影子;四是20世紀50年代倡導自由貿易,并訂立了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以約束各國的保護措施,但貿易政策的保護本性沒有因為貿易政策的國際協調而改變。2002年3月,美國對鋼鐵啟動201條款,對來自歐盟、日本、韓國、俄羅斯、中國的鋼材進口征收關稅最高達30%,就是典型的例子。

      2對保護性貿易政策的理論解釋

      2.1國家間貿易得益分配不均,是產生保護貿易的主要淵源

      徐建斌、尹翔碩在“貿易條件惡化與比較優勢戰略的有效性”一文中指出:發展中國家貿易條件的持續惡化和自由貿易下南北收入差距的擴大,使得人們不得不反思基于比較優勢的貿易戰略的有效性。并用擴展后的李嘉圖模型,對發展中國家的貿易條件惡化現象和南北收入差距的擴大做模型化分析,得出:國家之間的自由貿易雖然確實對貿易雙方都有好處,但貿易雙方因自由貿易得到的好處是不均等的。一般來說,發達國家在與發展中國家的自由貿易中,發達國家得到的好處比發展中國家得到的好處要多。這樣,發展中國家想追趕發達國家,實現本國復興的愿望就很難實現。于是,國家之間在對貿易利益的爭奪過程中,必然會出現保護貿易政策的實行[1]。而且歷史證明,沒有一個國家是一直極力鼓吹貿易自由化的國家,在實現工業化之前也采取了高關稅的保護政策。GATT對發展中國家的例外條款、普惠制(GSP)等一系列的糾正貿易利益分配不公的措施,充分說明了國家間貿易得益分配不均是產生保護貿易的主要淵源。但是,為什么作為發達國家的美國在20世紀70年代出現了新貿易保護主義呢?

      2.2國家內部各行業因自由貿易帶來貿易利益的分配不公,是造成貿易保護的又一壓力

      為了解釋這個現象,以美國的鋼鐵產業為例。作為發達國家的美國,在自由貿易中其得到的利益應該要大于發展中國家得到的貿易利益。那么為什么美國布什政府還要揮舞201條款的大棒,不惜引發一場世界性的鋼鐵大戰呢?原因很簡單:那就是美國各行業在自由貿易體系中得到的利益不均等,甚至有些部門是負的利益。資料顯示,由于在自由貿易下的國際鋼鐵供應商的競爭,1990~1999年,美國鋼鐵制造工業每年有大約5000人失去工作;1999~2001年,美國總共有18家鋼鐵公司破產,有23500多工人失業[2]。按照國際貿易的比較成本說和要素稟賦論,像美國之類資本量較多的國家,應生產資本密集型產品然后進行交換,以獲取國際分工的好處。現在的問題出在美國出于國內政治和社會的考慮,既要生產并出口資本密集型產品,又要維持勞動密集型產品的生產,使這些產品的生產已經失去了比較優勢,熊掌與魚都要。畢竟美國的鋼鐵業曾經是他的支柱產業,并有60萬的鋼鐵工人,將他們轉變到知識技術密集型產業去就業,是需要時間、非常困難的。出于國內政治壓力,布什政府權衡各方利弊,最終決定啟用201條款提高關稅。可見貿易利益對國內各行業的不同影響也會導致貿易保護主義的壓力。

      2.3貿易政策國際協調不能改變貿易政策的保護性質

      貿易政策的國際協調,促進了貿易政策的國際趨同化。自二戰以來,雙邊貿易政策的協調,區域性的政策協調,尤其是致力于國際貿易體制的多邊貿易政策的協調,使各國貿易政策趨于統一,體現了全球經濟關系的秩序化,給各參加國帶來了巨大的利益。但無論是哪種協調,貿易政策的本質始終具有保護性,即貿易政策的目的——保護本國市場,擴大本國產品的出口市場,促進本國產業結構的改善,積累資本或資金,維護本國對外的經濟、政治關系,沒有根本改變。就拿WTO這一多邊貿易的最高成就來說,仍然改變不了各個國家貿易政策的保護本性。

      (1)自由貿易是個謊言WTO規則的制定,形式上是通過多邊貿易談判回合(MTN)的協商產生,實質上依據國家貿易實力決定分量,由于歷史原因和貿易實力,基本上是美國一手把持。貿易談判(貿易自由化)只是攫取利益的手段,使國家利益最大化(貿易保護)才是貿易談判的實質。

      (2)WTO的例外條款和規則,為國家的保護貿易政策的實施提供了可能和依據由于貿易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利己的,即在最大范圍內保護本國利益,同時最大程度地攫取他國利益。因此,國家貿易政策的目的(在沒有一個足夠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約束條件下),決定了這種例外條款和規則就會必然成為貿易保護的依據。

      (3)在WTO下仍有一些公開的高度保護的行業農業、紡織業,便是各主要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公開的保護產業。但這些產業恰恰是發展中國家具有比較優勢的產業,是發達國家中相對比較劣勢的產業。

      3WTO條件下國家貿易政策保護性的表現

      3.1“公開型”的貿易保護

      “公開型”的貿易保護,是指在關貿總協定和WTO下的貿易,以及投資自由化的談判過程中還未涉及的領域,或是還未完全展開和達成協議的談

      判的領域,再加上談判達成協議后還沒有履行的承諾,以及協議中的一些規則的例外而引起的保護措施。還未涉及的領域,指某些國家為了維護本國的利益暫時把某些行業的自由化擱置起來不予談判;還未完全展開和達成協議的談判的領域,是指某些“敏感行業”,國家的比較優勢相差懸殊,如果完全放開會導致本國產業的“嚴重損害”,故在多邊談判中暫時將這些行業的自由化程度放低、放慢;談判后還沒有履行的承諾,指根據承諾減讓表現在還未兌現的部分;談判達成的協議規則的例外,是指協議中一般都是作了自由化的規定的,但無論哪項協議,都是由一些規則和規則的例外拼湊起來的,這些規則的例外實際上就是承認這些方面的適當保護。這些保護都是公開的,這實際上也是國際在多邊貿易談判中實力較量的結果。

      一般認為,在WTO下的多邊貿易談判中的“敏感行業”,是自由化較緩慢和最不徹底的行業。如農業、紡織業、服務貿易領域,一直是各主要發達國家“公開型”的貿易保護的領域。

      在WTO條件下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公開型”貿易保護的手段有兩種:一是運用高關稅限制進口;二是利用各種各樣的非關稅壁壘。國內的價格支持就是常見的公開型保護措施之一。國內支持的名目繁多,例如國內補貼、價格管理、出口補貼和綠箱(GreenBox)政策等等。

      3.2“隱蔽型”的貿易保護

      在WTO框架下,除了“公開型”貿易保護外,還有十分重要的“隱蔽型”貿易保護。“隱蔽型”的貿易保護是與“公開型”的貿易保護相對應的,以“反傾銷壁壘”為代表,還包括“技術壁壘”、“綠色壁壘”等。這類壁壘的特點是它們往往本著人類的共同利益的原則制定出來的,一般包括了“公平原則”、“保護生態和人類健康”等原則,這些原則本意確實是好的,但現實情況則是它往往會成為某些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制定保護貿易政策的依據。事實上這種“隱蔽型”的貿易保護措施,現在已經成了發達國家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工具。

      “隱蔽型”的貿易保護的手段包括兩類:一是征收高額關稅,如加征高額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二是禁止進口甚至就地銷毀,這主要是不符合國家的檢驗檢疫標準、環保標準等而采取的措施。

      4構建中國符合WTO規則的保護性貿易政策措施

      4.1制定符合中國利益的貿易法律體系的必然性

      中國是個發展中國家,國際分工處于不利的地位,貿易利益相對較小。無論是過去還是在現在的WTO條件下,各國的貿易政策的本質是保護性的,不能幻想WTO會真正無私地給中國一個穩定的、自由的貿易環境。WTO下的保護更具進攻性、系統化、法律化,更加難以對付。

      加入WTO后的中國,首先,在保護國內市場方面應該好好地向發達國家學習,制定出中國的一套有利于中國利益的貿易法律體系,已成為當務之急。

      其次,對中國國內各產業來講,加入WTO對它們的影響也是各不相同的。作為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的社會主義大國,協調好各個階級、階層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定比什么都重要。如果我們一味地強調入世承諾,而忽視各個利益集團的利益協調,必將產生嚴重的政治后果。而要協調入世對各行業帶來的利益不對等也必須依靠國家的力量,制定相應的行政法律措施,在WTO框架下采取適當保護措施,而且這也是各個國家普遍采取的對策。

      4.2制定符合中國利益的貿易政策體系的可能性

      首先,WTO規則的例外給各個國家制定國家的貿易保護政策提供了合法的依據。因此中國加入WTO后,是有可能制定符合中國利益的保護貿易政策的。

      其次,WTO中的很多協議和規則并不十分嚴密,存在漏洞。這使得國家可以根據這些存在漏洞的協議制定本國的很容易成為保護措施的貿易法律,如反傾銷協議的模糊性漏洞,就成為各個國家貿易保護的工具。中國也可以利用這些協議的不完善來制定符合中國利益的貿易法律法規。

      第三,新型的貿易保護手段(如動植物衛生檢驗檢疫標準、綠色壁壘、技術標準壁壘等),我們的技術水平差并不意味著就不能利用技術手段,也可以利用別的優勢建立起中國特有的壁壘。前些年中國肉雞產業受到外國的極大沖擊,當時就有人提出要對肉雞的進口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例如,可以根據規定每只肉雞的雞毛渣平均不能多于500根,因為中國采用的是人工拔毛,剩下的雞毛渣比美國等發達國家用機器拔毛后剩下的雞毛渣要少,這樣的規定對我們是有利的。

      總之,WTO不是一個貿易自由化的天堂,相反,它允許“合法”地保護,而且它使貿易保護更加系統化、法律化。

      4.3按WTO的原則和“例外”條款構造中國“隱蔽型、新型”的非關稅壁壘體系

      在WTO條件下,關稅手段和“傳統”的非關稅保護措施,是要受到限制并最終要取消的,于是各國紛紛轉向“新型”(“隱蔽型”)的非關稅壁壘。加入WTO后的中國也必須順應這一趨勢,按WTO的原則和“例外”條款構造中國“隱蔽型、新型”的非關稅壁壘體系。

      (1)以加強和提高反傾銷、反補貼的能力建設的核心在利用“新型”的非關稅壁壘(NTB)作為保護措施方面,發達國家早已具有相當高的水平,側重點早已轉向以反傾銷為代表的“新型”的、隱蔽性強的NTB。根據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進口許可證、進口配額和進口招標這3種傳統NTB的大部分已在中國正式加入WTO之日取消,剩余部分也將在2004或2005年1月1日取消。因此,在利用NTB方面應以加強反傾銷能力建設為核心。從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對反傾銷的規定,到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再到最近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應該說,中國在反傾銷立法方面的工作已經初見成效。但是,中國的反傾銷隊伍還有待加強。

      反補貼也是比較新型的非關稅壁壘,也成為各發達國家保護國內產業的一個重要手段。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發達國家,在1989~1993年期間發起的反補貼案數目占全球反補貼總數的比重高達93.2%。中國最近也頒布了《反補貼條例》,但是,至今中國的反補貼尚無實際操作經驗,專業人才缺乏的問題也較為突出。

      (2)積極穩妥地建立中國技術性壁壘體系一是制定和完善技術標準。雖然目前中國的整體科技實力還比較落后,但即使只能在個別領域制定出本國特有的、并且是國際領先的技術標準,也將極大地增強中國保護本國市場的能力。另外,WTO允許各國根據本國特點(如地理條件、消費習慣等)制定與別國不同的技術標準,對這一點我們也可以加以利用。二是制定和完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SPS)。雖然GATT中SPS協議鼓勵各締約國將自己的SPS措施同已有的國際標準或指導原則接軌,但它同時也存在漏洞。由于其技術上的復雜性,這是一種隱蔽性相當強的非關稅壁壘。三是建構綠色貿易壁壘體系,又稱環保壁壘。即以環境保護為理由限制外國產品的進口。中國也完全可以利用ISO14000來抬高國內市場的進入門檻。

      需要指出的是,在WTO條件下在必要時候適當地保護本國產業,任務是艱巨和復雜的,這是一項系統工程,不能說制定了幾部法律或法規就可以有效保護了。它需要國家各個部門相互配合,不僅需要制定法律,也需要培養人才;不僅要制定保護性的對外貿易政策,更需要將它與國內產業政策結合起來考慮。>

      篇(6)

      民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擴張到公法領域始于德國。后經發展,不但一些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對其作出了明文規定,而且在理論上被認為是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甚至有人認為“誠信原則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應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則”。[1]然而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學者在論述行政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等問題的同時,并末全面闡述與之緊密相聯的現代行政法應有的信賴保護原則。有的雖有論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國行政法實踐,突出信賴保護原則應有的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意。一、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上確立的理論根據

      首先,20世紀以來的現代行政法是以“社會本位”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關系上的價值判斷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觀念上的價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為關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務與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僅僅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征收等等消極行政行為;還要通過實施行政指導、簽訂行政合同等積極行政行為,主動與行政相對人合作。這種服務與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對雙方主體在行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對雙方主體在實施行政法行為時的一種道德要求和觀念支持。因而,保護行政行為雙方的信任,使相對方獲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實施,維護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國法學家富勒提出的八項法治原則:(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們有規則可循法律是對一般人都適用的,同樣情況應同樣待遇。(2)法律是應公布的。(3)法律是適用于后來的行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應是明確的。(5)法律中不應有矛盾。(6)法律中不應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應是穩定的。(8)官方行為和法律應是一致的。以上原則是依法治國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它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提出了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確性、穩定性和可預測性,法律不應有矛盾,不應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應溯及既往。這就要求政府權力必須以一種可知的、可預測的方式行使。只有這樣,才能給相對人的行為提供規范和指導,相對人也才有可能對自己將來的行為進行籌劃、安排和控制,整個社會才能有條不紊地維系在良好的秩序當中。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自己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諾言,也就是官方行為應和法律一致。二是法治要求行政機關應科學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應當要受到自己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乃至法律和政策的約束,不得傷害各行政相對人對其公平性,權威性的信賴,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果行政機關出爾反爾,就不值得信賴,其代價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再次,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是制約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方式。信賴保護原則需要的信賴保護觀念無論在公法還是私法上都極其重要,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基礎。在現代社會中,人們要想有效地進行經濟交易、安排生活,就須對行政機關有起碼的信賴,行政機關也應該保障這樣的信賴感。如果行政機關已經對行政相對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使后者產生了信賴,就有義務兌現上述承諾,不能因為辜負這個信賴而使行政相對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英國和德國行政法中都存在著信賴保護觀念,以及與此密切相關的合法預期保護原則,盡管適用的范圍和內涵不完全一樣,但都是為了限制行政機關任意撤銷、撤回、廢止其已經生效、并且已經公之于眾的承諾、決定或政策。

      最后,行政法是新興的法律領域,在我國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初創于50年代,在西方形成也不過二百多年,行政法的規定多不完備,有必要借鑒民法的成果。“特別是在今日福利國家時代,舉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政府滲入人民私生活范圍,亦日漸擴大,昔日在行政法上隱而未見之誠實信用原則,尤有適用于政府與人民相互間之必要。”而“信賴利益賠償制度是基于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而設。”[6]通過賠償等制度,保護人民對政府的信賴,是實現誠信原則,營造誠信政府的要求。

      二、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的涵義

      (一)信賴保護的語義

      信賴保護,簡單的說,是保護可信賴的期望利益(鑒于行政主體能夠憑借行政權單方獲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賴保護主要是指保護行政相對人可信賴的期望利益)。嚴格的講,信賴保護是指,有權機關應保護行政相對人因信任行政主體的合法性、正當性、權威性而無過錯參與其實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導性等行政行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二)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內涵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指導和規制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指導、規制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處理的基礎性規范。行政法基本原則貫穿于行政法具體規范之中,同時又高于行政法具體規范,體現行政法基本價值觀念。”信賴保護原則規制行政法的調整核心——行政權,并以其蘊涵的誠信行政,責任行政的觀念,對立法者、執法者和行政爭議處理者具有指導意義,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基本內涵如下:

      1、保護行政相對人因正當信賴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對人在無欺詐、脅迫等主觀過錯,符合法定條件要求行政主體授予利益的,行政主體應依法授予;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雙方達成合意,簽訂行政合同后,行政主體應全面履行,非法變更應賠償,依法變更應補償;行政主體作出行政指導應盡心盡職,對有過錯的行政指導應負行政責任。

      2、行政主體應依法行政,履行法定義務,對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應對其行為在合理限度內承擔責任。在行政法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行政主體要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拒絕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行政主體可在法定限度內自由裁量,但應滿足行政相對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皆應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體對行政機關而言,其所為行政行為應具有穩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諾,應信守之;對相對人而言,也應言而有信,不得反復無常或任意翻悔,否則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等有權機關應立足于增進共公共利益的立場,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乃至自然規律、公序良俗等等,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

      三、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的實現方式

      (一)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范、作出行政決定、確定行政規劃、締結、變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實施行政指導等行政行為過程中遵循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它通過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來使行政相對人了解到行政機關應該做什么,不應

      該做什么。由此可推知,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相對人預測和衡量行政行為的最有效依據,其自然也就成了規定和實現信賴保護原則的主要法律。

      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提供一次或持續金錢給付或可分物給付,或為其要件的行政行為,如受益人已信賴行政行為的存在,且其信賴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銷行政行為時需要保護,則不得撤銷。”“行政機關撤銷不屬于該條第2款所列的違法行政行為時,必須應相對方的申請賠償其有關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是因相對方相信行政行為的確定力而產生,相對方所得到的財產補償不得超過相對方在行政行為存續時所具有的利益。”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經撤銷后,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的財產損失,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我國雖然至今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有關權威專家已提出完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北京大學公法研究中心行政執法與行政程序課題組執筆人姜明安)。該稿明確規定“第10條(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賦予權益的,非違法對社會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或相對人有重大過錯,不得撤銷或變更。如因社會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須撤銷或變更,應對無過錯的相對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還有學者也在其《行政程序法(試擬稿)》里規定“第12條(誠信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行為由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變更、廢止,或者由于實施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更需要廢止行政行為的,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9]

      (二)行政救濟法

      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是空頭支票,不是真正的權利。體現信賴保護原則的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必須有相應的手段給予保障,當其受到侵害時,通過它實現信賴保護原則的價值。當前我國可供利用的行政救濟方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1、行政訴訟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顯然不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使得大量的因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而產生的信賴利益被排除在人民法院的保護范圍,僅有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才可能被變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行政訴訟法畢竟為行政機關作出羈束性行政行為侵害的信賴利益提供了救濟途徑。

      2、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法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而制定的。它可以比較全面的對行政相對人受侵害的信賴利益給予救濟。

      3、行政賠償法和行政補償法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中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予賠償。但對行政相對人受侵犯的合理信賴利益的賠償問題尚有待完善。另外,雖然我國還未出臺行政補償法,但已有學者提出了呼吁,認為完善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必須制定行政補償法。這同樣反映在姜明安教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中。該稿第36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處理撤銷后,如法律無相反規定,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處理作出之日。但如果因此而給本身無過錯的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或補償。”第38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處理廢止,其廢止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理的信賴利益因行政處理廢止受到損害的,應予以適當補償。”第93條第一款規定:“(救濟)行政相對人因接受行政指導,實施一定行為,而使自己利益受到損失的,可以申請實施指導的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給予一定補償。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根據相對人的具體情況,可以給予或不給予補償。”

      四、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的作用

      (一)有利于全面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權益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有權機關應保護行政相對人因信任行政主體的合法性、正當性、權威性而無過錯參與其實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導性等行政行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和合理利益。這種觀念涵蓋了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合理性原則保護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要義,并突出了誠實信用原則未彰顯的保護行政相對人可期望的合法或合理權益的內容。更有意義的是,為立法者規制自由裁量權,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科學的思路;為執法者運作行政權力,高度負責,依法行政,闡明了要旨;為司法者立足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全面衡平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確立了可行的準則。

      (二)有利于營造“誠信政府”,改善人們與政府的關系,提高行政效率信賴保護原則側重于保護無過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賴,并通過法律救濟的方式,確保這種合法或合理利益的實現。就是通過嚴格要求行政機關對其行為負責,以此迫使行政機關真誠守信,使行政機關認識到其使命是立足于公共利益,為人民利益服務的。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不是對立的關系,而應是信任與合作的關系。增強二者的信任與合作,減少行政活動中的沖突與磨擦,提高行政效率,才是現代行政的精神。

      (三)有利于營造“責任政府”,規制行政權,堅持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不但要求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負責,還要求其對不合理的行為負責。此原則不僅規范和制約羈束性行政權,還規范和制約自由裁量性行政權,從而使行政機關對其行為全面負責,以消除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特權。促使行政機關既在形式上依法行政,又在實質上依法行政。

      「參考文獻

      [1]劉莘,鄧毅:《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芻議》[J],《行政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第6頁

      [2]葉必豐:《現代行政行為的理念》[J],《法律科學》1999年第6期第47頁

      [3]轉引自沈宗靈主編《法理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本,第156頁

      [4]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預期之保護》[J],《中國社會科學》2003年第3期第137頁

      [5]林紀東:《行政法原論》(上)[M],國立編譯館1979年修訂版第111—112頁

      [6]李燕,朱文英:《論信賴利益賠償》[J],《政法論叢》2001年第3期第22頁

      篇(7)

      一、緣起

      南水北調工程是繼三峽工程之后,我國又一項跨地區、跨流域的水利工程,是為解決北方缺水問題,優化我國水資源配置,保障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而實施的一項具有戰略意義的特大型水利工程,分為東線、中線和西線三條線路。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是通過加高丹江口水庫大壩(從162米加高到176.6米),提高正常蓄水位(從156米提高到170米),增加庫容從而實現向華北地區調水。根據工程設計,中線工程建成后,水庫水位上漲,將對世界文化遺產――武當山古建筑群造成影響,其中位于武當山下的遇真宮面臨被淹沒的危險,必須對其實施搶救性保護。

      二、武當山古建筑群及遇真宮的遺產價值

      武當山地處湖北省十堰市境內,武當山古建筑中的宮闕廟宇集中體現了中國元、明、清三代世俗和宗教建筑的建筑學和藝術成就。古建筑群在明代早期逐漸形成現有規模,包括9宮、9觀、36庵堂、72巖廟。武當山古建筑群是由皇家統一規劃建造,其建筑體系從地形勘測、規劃設計到興建營造等,都有周密籌劃,具體建筑設計具有濃郁的建筑韻律,達到了建筑與自然的高度和諧,其建筑規模大、等級高,構造嚴謹,裝飾精美,是目前國內保存最完整、規模最大的道教建筑群;武當山的古建筑對宗教、民間藝術和建筑藝術的發展產生了巨大影響,建筑類型多樣,用材廣泛,各項建筑的設計、構造、裝飾、陳設等都達到了很高的技術和藝術成就;武當山以道教為中心的宗教體系,對區域和哲學思想的發展起到了深遠影響。武當山建筑在規劃與建設的過程中,突出體現了道教“崇尚自然”的思想,朱棣皇帝特別下諭要求對山體不要有分毫修動,這也是武當道教建筑群的又一個特點。

      武當山古建筑群代表了中國近千年最高的藝術和建筑成就,符合世界文化遺產突出普遍價值中的(i)、(ii)、(vi)條評估標準,1994年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

      遇真宮是武當山古建筑群的重要組成部分,位于武當山山麓,海拔高度為1 60.1米,坐北朝南,背依鳳凰山,面對九龍山,水磨河從宮前向東繞行。明初著名道士、武當拳創始人張三豐在此結庵修行,名日“會仙館”。明永樂十年(1412年),明成祖為紀念張三豐,以“遇真”為名敕建道觀,歷時5年建成,主體建筑由周長857米的宮墻環繞的中宮、西宮和東宮三部分構成。現存東、西宮遺址和中宮宮門、宮墻、龍虎殿、配殿等建筑30間,建筑面積1 459平方米,總占地面積56780平方米。

      根據《中國文物古跡保護準則》對文物價值的論述,遇真宮的核心價值體現在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四個方面:遇真宮是武當山明代皇家道教建筑的寶貴實物遺存,是明代道教繁榮發展的重要歷史見證;遇真宮建筑院落寬敞,優雅靜穆,早在明代就被譽為“香靄親霞樓,仙樂空中流”的“靈境”;遇真宮選址嚴格按照古代堪輿理論選址布局,體現了中國傳統樸實的規劃理論,是研究明代建筑特征的實物;遇真宮是道教文化的物質載體,在道教文化的傳承與發揚方面具有特殊地位。

      三、遇真宮保護方案的論證

      遇真宮是我國文化遺產保護領域因工程建設的影響涉及到的保護級別最高的文物,也是我國加入《世界遺產公約》后,第一次對世界文化遺產地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工程建設的影響,實施重大保護措施的一次實踐,對此我國政府高度重視,國家及省市文物主管方面本著對歷史負責的態度,慎重組織有關大專院校和科研機構及多方面專家進行多次論證,以確保遇真宮得到安全、有效和真實的保護。

      (一)保護原則和策略

      遇真宮是南水北中線工程涉及的唯一一處世界文化遺產,其保護工作備受各界關注。為盡可能地保持這處世界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按照《實施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國文物古跡保護準則》等國際、國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湖北省文物局委托清華大學文化遺產保護研究所等機構編制了《遇真宮保護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遇真宮保護工程的原則為:嚴格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不改變文物原狀,減少對文物的干預;全面地保存、延續文物的真實歷史信息和價值;保護與文物本體相關的歷史、人文和自然環境等要素。并以此為標準,通過對遇真宮文物價值的分析,明確了遇真宮保護工程的策略:一是對遇真官文物建筑群可延續的保存,通過各類工程技術手段,保證文物本體不會受到可預見影響因素的侵害;二是最大限度保持所有信息的真實性,以考古發掘和大量歷史文獻考證為依據對文物建筑原貌加以認定,盡量保存現有建筑及遺存構筑物,在完整全面的可行性研究基礎上提出復原方案,并在設計中考慮新舊構筑物的可識別性;三是盡可能保持現狀文物本體及環境的整體性,對遇真宮周邊山形水勢等地理環境應盡量保持,盡可能避免施工對文物建筑本體、考古遺址以及潛在文物要素的損害;四是保護方案必須建立在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基礎上,綜合考慮工程費用、相關技術及施工組織難度以及后期運營、日常維護管理的相關費用和難度等各個方面。

      (二)遇真宮保護方案的編制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立項后,為科學做好遇真宮保護工作,湖北省文物局于2004年4月組織編制完成了《南水北調中線工程丹江口水庫淹沒區湖北省文物保護規劃》,對遇真宮的保護初步提出了圍堰、抬升、搬遷三種保護思路。隨后,在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國家文物局的指導下,根據前期確定的保護原則和保護策略,湖北省文物局先后組織并委托具有相關工程資質和實踐經驗的單位制定了圍堰、抬升、搬遷三個保護方案。

      為了將丹江口水庫大壩加高對遇真宮保護造成的影響降到最低,全面深入地了解和記錄遇真宮的歷史原貌,按照國家文物局《關于對遇真宮保護方案的意見》(文物保函[2005]1187號),湖北省文物局組織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考古機構,先后對遇真宮西宮、東宮、中宮及山門前的附屬建筑遺址、遺跡進行了大面積考古調查、清理和發掘,總面積達1.95萬平方米,系統掌握了遇真宮內外的建筑布局和詳細的基礎數據,進一步明確了遇真宮的保護內容、范圍等,第一次全面地掌握了明清時期遇真宮的建筑規模及興廢過程,為遇真宮的保護論證提供了考古依據。在此基礎上,組織方案編制單位先后對圍堰、墊高、搬遷三個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設計文件。

      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勘測規劃設計院制定的圍堰方案,分大、中、小三種,其中圍堰方案通過在遇真宮前方200米處,建立自西南向東北的隔水圍堰以確保文物安全,圍堰由防護堤、排水閘、泵站、截洪溝、排水溝組成,防護堤設計堤型為粘土心墻,砂卵石層采用塑性砼防滲墻進行垂直防滲,透水性較大的巖層采用灌漿處理。在高程171米附近開挖截洪溝,攔截汛后來水,以減小泵站裝機容量。在防護堤后順堤軸線方向開挖排水溝,匯集區內來水,通過閘、站排出區外。

      北京清華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和清華大學文化遺產保護研究所編制的頂升方案,通過將遇真宮由原址向上頂升約17米,高于丹江口水庫的水位,以達到保護的目的。保護方法有兩種:原地頂升和原地墊高、復建。

      陜西省古建設計研究所編制的搬遷方案,是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則,將遇真宮搬遷至其西側2.6公里處。工程內容包括施工建檔、文物解體、搬遷、文物復建等。

      (三)遇真官保護方案的比選確定

      2006年5月,湖北省文物局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再次就三個方案方案的比選召開論證會,專家從對文物價值的影響,對武當山整體歷史、人文和自然環境的影響,施工技術的難度及可行陛,投資運行管理等方面進行比較。

      工程防護(圍堰)方案,不改變武當山古建筑群相互的位置關系,可以對遇真宮小范圍環境原狀保存,對文物本體破壞最小,最大限度地保存了遇真宮建筑的空間位置及周邊環境,但存在堤壩對武當山整體環境景觀造成一定影響、堰內積水外排及環境潮濕等問題。

      搬遷方案,改變了遇真宮建筑在整個武當山建筑群規劃布局及風水格局中的位置,對武當山古建筑群的原真性有顛覆性的破壞,且解體、構件運輸和復建中,不可避免地對文物共建造成一定損失。

      頂升方案,只在三維空間上一定程度地改變了遇真宮所在的垂直位置。工程實施后遇真宮將成為一個三面環水的宮殿區,該區域原有的景觀、生態環境沒有太大的改變,在武當山古建筑群中相互位置關系不變,可以完好地保留武當山總體布局乃至風水格局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但工程內容多,組織實施復雜,一次性投資大。

      與會絕大多數專家認為工程防護方案在保護建筑與環境方面優點更為突出,符合保護世界文化遺產的高標準要求。會后,湖北省文物局將專家意見上報國家文物局(《湖北省文物局關于報送南水北調工程武當山遇真宮文物保護方案的請示》,鄂文物發[2006]58號)。2006年7月,國家文物局在北京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湖北省文物局上報的三種保護方案進行評審后做出批復,同意采取工程防護的思路對遇真宮進行保護(《關于武當山遇真宮保護方案的批復》,文物保函[2006]789號),要求湖北對工程防護方案進行充分研究,確保實施方案對遇真宮的影響降到最低。

      (四)遇真宮保護方案的調整完善及最終確定

      在采取防護的思路開展方案編制工作的過程中,按照國家文物局的要求,在對方案進行充分研究分析并從不同的角度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時,很多新的問題又出現了,防護(圍堰)方案技術是可行,但綜合考慮仍存在潛在的較大風險,如南水北調工程蓄水后防護體內內澇、潮濕環境的影Ⅱ向,尤其是防護工程如遇極端天氣和事件,無法保證遇真宮萬無一失,且后期維護經費無法估算等。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國家文物局對此高度重視,經充分溝通協商,為確保實施南水北調工程的同時,對遇真宮的保護做到萬無一失,雙方同意對按工程防護(圍堰)思路編制的方案進行了全面的風險評估。

      2007年7月,河南古代建筑保護研究所、長江水利委員會、清華大學等單位分別接受委托,就遇真宮防護方案運行管理風險、超標準洪水淹沒及汛期排澇風險、物理環境變化影響風險等方面對防護(圍堰)方案分別開展論證評估。

      2009年11月,湖北省文物局在北京召開了“武當山遇真宮防護方案風險評估論證會”。會上專家綜合分析認為,水庫蓄水后遇真宮處于周邊高內部低的“盆”狀地形底部,常年處于雨水和山體坡面流水匯聚的低洼地內,必須常年采用水泵向堰外排水,初步估算僅此一項每年就將產生100多萬元(每年隨著物價指數遞增)的費用;圍堰后形成潮濕的小環境,將對古建筑產生十分不利的影響。更為致命的是如遇百年以上一遇的洪水或特大暴雨,圍堰設防或暴雨產生的內澇將使遇真宮面臨滅頂之災,無法做到萬無一失。同時考慮到建成后項目運行管理的難度和費用,建議該方案不宜采納。會后,南水北調工程規劃匯總編制單位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勘測規劃設計研究院,根據有關方面專家和文物部門的綜合論證意見,就遇真官防護工程技術及管理運行風險進行了綜合分析研究,提出“建議放棄防護,重點研究采用墊高或頂升保護方案”。2009年12月,湖北省文物局將論證會專家組意見、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勘測規劃設計研究院意見和武當山特區管委會提出的抬高復原保護遇真宮的請求一并上報國家文物局。

      2010年2月,“武當山遇真宮文物保護方案論證會”在北京召開。經充分論證,國家文物局下發《關于遇真宮保護工程的意見》,同意采取原地墊高方案保護遇真宮,并要求湖北省文物局組織有關資質單位制訂切實可靠的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設計方案。湖北省文物局于同年3月7日在北京召開“武當山遇真宮原地墊高施工設計專家咨詢會”,廣泛聽取古建、考古、水利、頂升工程等方面專家關于原地墊高保護施工設計方案的意見,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原地墊高保護方案設計,制定科學、規范的施工藍圖。

      原地墊高保護遇真宮的保護方案,保護內容包括基礎墊高、局部頂升(山門及東西宮門明代磚石建筑)、修繕、環境工程、保護與展示設施設計等。墊高保護中的局部頂升,雖然頂升體積和重量巨大,但有大量成功的先例,從邏輯上推論其技術難度在可操作范圍。相對防護(圍堰)及搬遷方案而言,頂升方案雖然投資較大,但對文物價值的改變和影響較小,特別是對體現東方、尤其是中國傳統建筑靈魂之所在的武當山古建筑群總體規劃理念、布局和風水格局沒有改變,對最難以原狀保護與傳承的磚木結構的三個門實施頂升,體現了對文物建筑的最小干預、原真性保護的原則。頂升方案,技術完善且容易操作,工程后期維護簡單,不會產生過多的日常維護的經費負擔和運行管理風險。

      2010年10月,在對遇真宮原地墊高工程范圍內地質進行了勘察,查明了地質、水文地質條件和不良地質作用、地質災害,以及墊高工程天然建筑材料分布位置、儲量、質量、開采和運輸條件的基礎上,長江勘測規劃設計研究有限責任公司和清華大學建筑設計研究院接受委托開展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設計。

      2011年4月,經過專題論證,最終墊高保護方案上報國家文物局。同年6月,國家文物局下發《關于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設計方案的批復》,正式確定遇真宮現存地面建筑、東西官遺址、宮墻將整體拆除,待墊高工程竣工后原樣復原,其中山門和東西宮門實施整體頂升。7月,國務院南水北調辦下發《關于南水北調中線一期工程武當山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概算的批復》,核定遇真宮保護工程概算投資18524.11萬元。

      四、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的實施

      為確保高質量做好遇真宮原地墊高保護工程,湖北省文化廳、湖北省移民局、十堰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了遇真宮保護工程領導小組,工程責任主體單位武當山特區管委會專門成立了工作專班,以打造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典范為目標,保護遇真宮的真實性為最高標準,制定了周密的工作計劃,啟動了各項具體工作。

      (一)文物資料信息全面留取

      為使遇真宮的真實性得到充分保護,高水平保留遇真官原始詳實數據,將墊高工程對文物的影響降低至最低程度,繼2006年對西宮考古發掘的基礎上,2010年4月至11月,湖北省文物局組織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對遇真宮東宮、中宮及宮外附屬遺跡進行了考古發掘,全面掌握了遇真宮的整體布局和結構;2010年11月,湖北省文物局委托科洛博(上海)數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對遇真官進行三維掃描和建模,采用數字激光掃描儀對遇真官正門、中宮、東宮、西宮及宮墻等現有建筑進行精密掃描,同時采用全息相機拍攝遇真宮全景及各部分照片,形成3D建模并繪制了2D圖紙,為恢復重建提供詳細的點位依據。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結合考古工作也采用數字激光三維掃描技術對遇真宮考古清理后展現出來的建筑遺址、遺跡進行了精密掃描測繪記錄,這些工作為遇真宮及其建筑遺址的真實性保護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二)前期準備工作

      1.高標準確定保護工程實施單位。2011年9月,經公開招標,確定文物解體及復原工程由國家文物保護工程一級施工資質單位北京市園林古建工程公司承擔,山門及東西宮門頂升工程由國家文物保護工程一級施工資質單位河北省建筑科學研究院承擔,墊高工程由土石方墊高和建筑施工雙一級資質單位湖北新七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2.完成了文物庫房及項目部建設。為保證解體文物建筑構件安全合理堆放,經過平整、碾壓和排水渠道建設,開辟了一塊70畝的場地,作為臨時文物庫房和磚石構件的分類堆放場地,并在此場地內修建了工程項目部的生活和辦公用房以及兩棟臨時文物庫房,庫房總面積2304平方米,用以存放解體的木質構件和磚石雕刻構件。

      (三)有序推進保護工程的實施

      1.精密實施文物解體

      文物解體工程是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實施的第一個重要步驟,2011年10月10日動工,2012年2月30日完工。在遺址保護方面采用建筑學和考古學結合的方法,按建筑學方法測繪記錄,確定空間尺度關系,再結合考古學方法對遺址進行分塊劃分,用定位坐標確定各塊范圍及周邊關系,再測繪拍照記錄,確保復原遺址的過程中在坐標系中進行分塊放樣并精確復原。整個過程按照復核一測繪一編號一拍照一清理一拆除一運輸一存放的工作順序,安全順利地完成了東西宮遺址、宮墻、中宮所有建筑、院落、甬道、崇臺、地墁金磚等各類磚石木構件的解體工程,并按編號順序運往料場,分類堆放入庫。為確保各類構件安全以及復原施工時的原位恢復,工程實施過程中,采用了每個單體構件測繪編號、構件寫號、掛牌編號、原件拍照的方法,詳細記錄了文物信息,建立數字化資料庫,所有信息錄入計算機便于管理查詢。同時,積極籌備文物復原工程,為最大限度地利用已解體的文物構件,對拆除的各類磚、石、木構件進行了排查,對現有木構件進行了挖補、粘接加固,對保存基本完好的木構件進行防白蟻處理,對殘損的磚、石構件進行了粘接。同時對需要補配的材料及構件,按照質量要求進行前期準備。

      2.科學推進頂升工程

      頂升工程是對山門和東、西宮門實施的原位整體頂升,采用密布孔樁、箱梁貫穿、澆筑預應力混凝土,形成基礎托盤,設置鋼筋混凝土防傾柱的方式實施,頂升高度為15米。2011年12月進場前期準備,首先對選擇的山門和東西宮門進行全面測繪記錄,對文物本體進行加固,確保施工過程中建筑本體的絕對穩定性。

      三座門均為磚石結構,其山門底層面積分別為520平方米,宮門底層面積為154平方米,三門的基礎部分用大城磚鋪作,基礎上部均采用整體大型青條石砌筑,地面上部為青石須彌座,座上采用明代官式雕刻手法,即陽雕卷草紋飾。墻體上部略有收分,屋面椽、望等按照天圓、地方的明代官式做法,三門屋面與屋脊設計出流動性效果,看上去十分優美,具有較好的韻律,使人賞心悅目,它們是武當山明代建筑的代表之作。在頂升前,為確保文物的絕對安全采取了一些必要的保護措施,如在建筑本體外部采用型鋼加固三道,型鋼與文物本體接觸部位采用橡膠皮墊固定,使文物在加固過程中不遭受到破壞。建筑頂部屋面部分用尼龍網包裹,預防頂升過高,使原來環境改變,或受風力影響,防止屋面松動造成瓦面脫落等。

      遇真宮山門重量近5000噸,東西宮門重量為1400余噸。整個門分別用122個液壓千斤頂互換頂升,其中48個供臨時互換使用,50個永久安裝在門下。每個千斤頂可頂重為200噸,頂下分別用直徑25厘米、50厘米和75厘米的三種鋼墩垂直上升;遇真宮三座門頂升工作自2011年12月開工,歷時14個月完成。分別采用了地勘、井點降水、設沖擊樁(73根,直徑80厘米,深1 8米)、頂進箱梁、掏梁、澆筑、預應力張拉、安全柱、防傾柱、連梁、地下土回填與密實度夯實等多道工序。為了保證三座門升起后保持水平,先用儀器進行糾偏,最終四周均定位在同一水平線上,以山門為基準點,均由監控儀器和全站儀操平。201 3年1月,遇真宮山門頂升到位,由于措施得力,頂升之后沒有出現任何變化,經全面復查墻體沒有裂紋,歪閃,瓦面沒有出現脫落和松動,意味著頂升成功。

      3.高質量實施墊高工程

      在施工技術人員的指導下,對頂升區域外的設計墊高區域首先完成清表、清淤、清渣工作,再按嚴格的土石方配比實施土石方鋪墊、逐層碾壓到設計高程;在頂升工作進行到一定高度后,對頂升區域開始特殊施工,即剪力墻內人工回填夯實,確保夯實強度符合設計要求。在墊高區域東西兩側設3個排水箱涵,護坡基礎用毛石砌筑,護坡表面采用特殊設計的植生塊鋪設。

      五、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文物保護影響評估

      遇真宮墊高保護工程實施的是基礎墊高加局部頂升的方案,就是通過把遇真宮及與其有關的周邊地區在原高程基礎上墊高15米,對三座獨立的磚木結構建筑(山門及東西宮門)原狀垂直頂升15米,其它現存的建筑及建筑基址按照文物保護的原則拆除后,在墊高的原址上,按原布局、原結構、原工藝、原材料完成復建和復原歸安,工程對文物的影響是在可控范圍內并盡可能降到最低。

      (一)墊高保護工程對遇真官文物價值的影響

      當年張三豐在遇真宮所在地修煉,明成祖為紀念他,在原址以“遇真”為名建造道觀,有其特殊的文化價值。同時,在武當山古建筑群整體規劃格局中,遇真宮位于古神道之上,是古人登臨武當山進入“治世玄岳”牌坊后,上山必經的第一宮,因此遇真宮所在位置是其文化價值的重要見證和載體。墊高保護工程實施后遇真宮在整個武當山建筑組群中的平面位置沒有發生任何變化,沒有對其文化價值造成不利影響。

      遇真宮選址按照我國傳統的堪輿理論,周圍山形水系都是其文化內涵的重要組成部分。墊高保護工程雖然在立面層次,局部改變了建筑與周邊山形的相對關系,但從平面上最大程度地保存了其建筑空間位置,復建后的遇真宮與武當山古建筑群的平面位置與文化景觀的互動關系沒有遭到破壞和產生不利影響,將保護工程建設對文物價值的影響降低至較小程度。

      (二)墊高保護工程對遇真宮文物本體真實性、完整性的影響

      工程實施過程中,雖然由于需要拆解,不可避免地對一些建筑構件造成損害,但遇真宮中宮現有建筑拆解嚴格按國家有關古建筑保護的規定,做好文物的實測與各種文物構件的記錄、編號、存放,并將按照文物修繕的原則進行復原修繕;對于東、西宮建筑遺址和宮外與其相關的建筑遺跡等,則按照三維定位、分區分類編號、單獨包裝、清理加固、原位復原的程序操作。因此,基本確保了文物的原形制、結構、工藝、材料,將工程實施對文物本體真實性影響降至最小。

      特別是針對最能反映文物歷史風貌和藝術價值特色的山門和東、西宮三棟磚石結構建筑的保護,在現有最高技術水平條件下,克服自然地質等不利影響,采用整體頂升保護,在頂升前對本體進行加固,頂升過程中進行全程檢測,已經安全頂升到15米的設計高度,施工中沒有對本體造成影響,確保了文物本體的真實性。在墊高的設計中最大程度地考慮了遇真宮門前的視線關系,保持了120米的開闊區域,而且對遇真宮周邊與其相關的泰山廟、神路、遇仙橋等建筑同時進行了墊高保護,充分考慮和保持了遇真宮的完整性。

      (三)墊高保護工程對遇真宮周邊環境的影響

      墊高保護工程實施后,隨著丹江口水庫水位的抬升,遇真宮墊高并按原狀復建,復原后建筑群及其周邊墊高區域將會形成一個占地達8.5萬平方米面向水庫的自然臺地與遇真宮后的山地相連。為減緩保護工程建設對區域景觀的影響,臺地迎水坡將采用親環境植生塊護面,并采用互補的圖案形式進行植草,可在一定程度上恢復和優化遇真宮區域的景觀格局。

      墊高工程兩個料場距離遇真宮較遠,且處于隱蔽處,周邊沒有文物。取土實行分片開挖方式,取土時先將表層土臨時堆放在料場附近,并采取相應的攔擋措施;取土完畢后及時平整土地,并將原表層土覆蓋在上面,撒播草籽固土綠化。因此,對武當山整體環境影響較小。

      六、余論

      在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建設的過程中,對世界文化遺產武當山遇真宮的保護論證,以遇真宮真實性得到充分保護為原則,綜合考慮了多方面因素,非常審慎和認真,可謂一波三折。這項工程的充分論證與順利實施是集體智慧的結晶,是對文物保護理念、文物保護技術手段、文物保護管理、復雜文物保護工程協調組織實施能力的一次全面檢閱。目前這項工程的基礎墊高和三個山門的頂升工程已經完成階段性驗收,文物建筑的復建和考古遺址的復原已經啟動,預計2016年底完成,雖然全面評判該工程的效果和得失還為時尚早,但就工程方案的論證和有效實施而言,確有很多值得總結和反思之處。

      一是在重大工程建設項目實施前,文物部門要積極主動地對接,提前開展對工程中可能涉及文物保護的重點項目開展預研究非常重要。南水北調工程項目立項后,在開展系統調查的基礎上,即對工程涉及武當山遇真宮的保護進行預研究,提出三種保護思路,做好引導和應對,引起工程規劃和涉及部門的關注,為保護方案的充分論證打足提前量。

      二是方案的確定以文物的原真性保護為第一要務,以把對文物本體、環境風貌、歷史及文化價值的影響降到最低為原則。在此原則基礎上對可能實施的保護措施進行綜合、慎重比選論證。我們對遇真官進行圍堰、抬升、搬遷三種保護思路都進行一定深度的設計,在此基礎上進行多方面比選,對世界文化遺產重要組成部分的遇真宮的保護,我們考慮的不僅僅是對遇真宮本體真實性的保護,而是要綜合考慮,對其采取的保護方式會對世界文化遺產的突出普遍價值帶來什么影響。在論證中我們首先放棄的是搬遷保護的方式,我國三峽水利工程涉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張飛廟的保護,就是采取搬遷的方式,在總體得到比較好的保護和再現的同時,也存在一些缺憾,就是搬遷后建筑選址等無法再現原山地格局及與自然環境的和諧關系、后期存在滑坡風險等。遇真宮的保護級別更高,對其采取搬遷方式,且不說武當山下很難再找到一處有這么大面積的平地安置,僅從搬遷遇真宮將造成武當山建筑群總體布局被改變這一點就應該合棄,搬遷對“武當山古建筑群是由皇家統一規劃建造,其建筑體系從地形勘測、規劃設計到興建營造等,都有周密籌劃,具體建筑設計具有濃郁的建筑韻律,達到了建筑與自然的高度和諧”產生的將是顛覆性的破壞;而圍堰方案如僅從一般方面考慮,看似對遇真宮沒有任何的擾動,但從周邊景觀和微環境方面看,壯觀的擋水圍堰壩體破壞了遇真宮前面開敞平坦的山水空間,使其變成看不見山望不到水的“盆景”,整體上改變了遇真宮原有環境的真實性,更為嚴重的是水利部門和工程業主方面都提出限于圍堰工程無法保證遇真宮在圍堰建成、工程蓄水后受自然極端天氣等復雜因素影響,圍堰工程無法做到萬無一失,因此在充分分析各種潛在風險后,我們建議放棄防護思路,再次論證。

      三是大膽設想、慎重論證、科學決策至關重要。遇真宮的保護經歷了一些波折,但在提出保護思路的過程中,各方可謂集思廣益大膽設想,三種保護思路中除搬遷方案只有一種外,圍堰方案還曾提出了大、中、小三種子方案,三個子方案之間進行多方面的比較,分析利弊,選擇弊端最小的進行深入設計。墊高方案中也提出對所有地面建筑進行大頂升的方案和墊高與局部頂升結合的方案,此外清華大學還針對考古遺址的保護展示提出了三個比選方案。其一是新建一個地下空間,中宮建筑地下空間作為闡釋遺址的博物館,東西宮將地處海拔160米的考古遺存不做任何擾動、原狀放置在地下,在地下空間體的頂部地面上復制遺址的臺基和矮墻體,原遺存和模擬展示共存,同時可避免真實的考古遺存免受風雨侵蝕。其二是在墊高的地面上放置考古遺存,同時在其上方分別搭建防護棚。其三是在墊高的地面上放置考古遺存并補配缺失磚石構件,露天展示。后經組織專家論證比較,認為方案一、方案二雖然可以保護考古遺存免受風雨侵蝕,但方案一的工程量及造價都非常大,且東宮、西宮與中宮的相對高度將永久改變,方案二的多個保護棚對整體景觀環境有不利影響,最終決定采用方案三安置展示考古遺存。

      遇真宮的保護論證也有一些美中不足的地方,雖然我們對遇真宮保護論證是審慎的,但由于過程相對較長加之地方經驗不足,這個論證過程和選擇確定的保護方式,沒有及時向世界遺產報備,引起了世界遺產的擔心和關注,將武當山納入反應性監測對象。此外,目前對東西宮考古遺址的保護展示方式并不十分理想,建地下空間展示應該是相對最好的,但限于一些原因不得不放棄,這或許是一個缺憾。我們不能不說對遇真宮的保護論證是相對最慎重的,論證中一些文化遺產保護原則在一定意義和程度上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但也確實存在理想的保護方案和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到諸如施工周期、保護經費等方面的制約,這確實是一種無奈,但也是文化遺產保護過程中必須面對的現實。

      篇(8)

      浙江省瀕臨東海,水網密布,河道總長度為6萬多km。獨特的浙江水鄉風貌為全省的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傳統河道建設主要側重于考慮工程的安全和人類需求,較少考慮河道建設對生態系統的影響,河道生態環境問題仍比較嚴重,河道環境質量現狀仍不容樂觀。筆者綜合應用環境科學、生態水工學、美學等相關理論,試圖研究出一套科學、合理的生態河道的構建體系,以指導浙江省歷史文化型河道建設,改善城市的生態環境,傳承河道水文化。

      1現狀分析

      抽取浙江省文化歷史保護型河道進行調研,其中包括杭州余杭塘河、古新河、沿山河、古蕩新河;嘉興杭州塘、平湖塘、蘇州塘、長水塘、老環城河、九里溪;寧波西塘河;溫州溫瑞塘河、石坦河;以及衢州、臺州、麗水等22條河道,了解河道水域面積、水系分布、水生態狀況、人文水景觀資源、駁岸情況。

      通過調查與分析,目前問題主要表現為:(1)人文水景觀資源雖然豐富,但沒有得到有效保護和充分的開發利用。以水文化為主要特征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城鎮大多時過境遷。如衢州的鹿溪渠,嘉興的杭州塘,臺州的始豐溪等,未形成一個完整的保護體系,缺乏對重要的歷史文化資源加以整合利用。(2)河道水域生物群落單一,缺乏生物多樣性。按照《歐盟水框架指令》河流生態要素的標準“對以上河道進行生態評估,評優河道只有2條。(3)景觀工程方面,傳統方式造價高。在隨機調查的22條河道中,有19條河道在規劃、設計和施工中所用的材料為現澆混凝土、漿砌或干砌石塊、拋石等硬質不透水材料,施工及養護成本較高。(4)缺少生態河道建設的相關規范。加強河道生態建設,制定一個在河道建設中加強生態保護的技術規范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規范應涉及面廣泛、內容全面,符合科學性、操作性、經濟性要求,并且滿足工程建設的地方標準。

      2構建生態河道管理體系的措施

      2.1保護性措施

      由于城市發展、旅游開發等,大量河道被侵占,河渠硬化,其完整性和真實性不斷遭到破壞。作為文化遺產的城鎮河道不僅僅包括古城鎮、古街巷、古建筑等物質文化遺產,也應該包括歷史上因河道發展而形成的船閘、河埠頭、橋梁、堰等水利設施。對于這些已有的歷史人文景觀,應作為古代水文化的載體,通過綜合整治加以維護與保護。

      在設計時要注重對傳統村莊人文景觀和自然風貌的保護,考慮具有場所特征的自然因素,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盡量使用當地材料和物種,體現河道治理的地方特色。如美國圣安東尼奧河改造注重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將國家歷史公園中的四個歷史街區相互聯系起來。在南段德埃斯帕達水壩附近,修復北美最古老的水渠,作為文化和教育場所。對于南部河段的4處建于18世紀的教會遺址,規劃將教會遺址現有的道路系統與濱河步行道相連接,以避免局部過分突出。

      2.2生物措施

      在滿足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利用生物措施,通過生態工程與生態恢復方法,可以控制水土流失和土壤侵蝕,促進整個河道生態系統的完善。主要措施有:(1)構建河道上中下游生境異質性。河流上中下游由多種異質性很強的生態因子描述的生境,形成了極為豐富的流域生境多樣化條件,這種條件對于生物群落的性質、優勢種和群落密度以及微生物的作用都產生重大影響。(2)營造水陸交錯帶的生物棲息地。在河道治理規劃中,構建深潭和淺灘,營造多樣性水域棲息地環境,使之具有不同的水深、流場和流速,適于不同生物發育和生長需求。(3)構建生態駁岸時,要考慮生物棲息地的要求,采用自然材質制成的柔性結構,或者采用新的結構型式,如石籠、魚巢磚、生態磚等。岸坡砌護盡可能采用透氣透水透孔的天然材料,使得植物生長,為魚類、兩棲類、昆蟲、浮游生物和微生物等的棲息提供從水域到陸地的連續空間。

      2.3低成本景觀工程性措施

      提倡“低成本”景觀規劃設計,研究如何權衡短期投資和長期收益,如何不以犧牲形式美感、功能使用、自然生態為代價。在設計時盡量避免使用高耗能、高污染的鋼筋、水泥等硬體傳統材料,采用透水性好,施工養護成本低的材料(包括植被、土壤、磚石等)。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改善河道的生態條件。

      2.4制定生態河道建設的相關規范

      對于歷史文化型河道,地方要加強立法,各地都應該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有效措施,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真正落到實處,以建立新型長效的生態河道管理體系。

      3整治案例

      3.1項目概況

      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鎮,位于浙、閩、贛三省交界處,處于仙霞嶺腹地,由潯里、楓溪、花橋三個自然村構成。廿八都鎮歷史上是軍事要沖,是商貿集鎮,留有豐富的古建筑和多彩的傳統文化,具有重要價值。穿鎮而過的廿八都溪在境內流程10km,流域面積73km,承擔沿河地區雨水排放以及地下水補充的功能(現狀圖見圖l~3)。

      3.2生態河道規劃

      組景序列是體現中國傳統景觀欣賞與表達模式的重要文化形式。本案延續“楓溪八景”這一文脈,借鑒傳統中國畫長卷做法,根據現狀把楓溪沿河景觀分成6部分:山光潭、珠波橋、百花澗、青溪坊、秋霞圃、楓影灘。分別以山、路、水、村居、田園、植物景觀為名,構成全景山水長卷式的山水村居田園畫卷,突出楓溪之美。具體措施如下:

      3.2.1保護性措施廿八都古建筑種類多、數量大,其風格融浙、皖、閩、贛干一體,形成鮮明的地方特色。如楓溪村的水安亭橋,原為木結構跨橋,清康熙五年毀于洪水,同治三年建成石拱橋,橋上原有亭閣18問,現尚存14間,為縣級重點保護文物;潯里村的清文昌閣,也是保留下來的重要古亭閣。除此之外,還有楓溪橋、河埠頭等古建筑物,在楓溪河水道設計中都應給予保護,現對傳統村莊人文景觀和自然風貌特色。另外,從依存古鎮空問構成來分析,楓溪如腰帶,其急緩開合的動態恰和古鎮人文景觀耦合,構成古鎮景觀意象(規劃圖見圖4~6)。

      篇(9)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解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以此規范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兩類: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從而具有原告資格、行使訴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則這類原告被稱為"原始原告";若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終止,無法親自行使訴權、作為原告,這就出現原告資格轉移和繼受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近親屬,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這就是承繼原告。本文將主要探討的問題限定為公民的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轉移問題不作論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都是專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認為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享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承繼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從而繼受其訴權的近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條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原始原告的近親屬。

      2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確立的目的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中各項制度都是圍繞這個宗旨并以實現這個宗旨為目的而構建的,行政訴訟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親自行使訴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由于原告資格并未發生轉移、承繼原告不會參與到訴訟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權利保護對象就是單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因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兩方,所以在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權益保護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上學界一直有爭議,筆者贊同的是保護綜合權益的觀點,即認為構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的合法權益。

      有學者認為,當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承繼原告繼受原告資格參加行政訴訟并從訴訟結果中獲得實質性的權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為能力已經喪失,同時權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親自參加行政訴訟,也不會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任何權益。概而言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承繼原告單方的權利。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正是為了給原始原告合法權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濟才開啟了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起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在原始原告死亡、發生原告資格轉移給其他利害關系主體的情況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項權利伴隨著主體的死亡而不復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權利,但是筆者不同意上述學者觀點的是,筆者認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關的利益,如名譽、榮譽等利益,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所以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確立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權益。

      3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具體權益

      通過上述論述可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綜合權益。原始原告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學者認為,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權,"身后權就是指人死后應當享有的權利,或者說,身后權是指死者的權利。"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權利即不復存在。同樣,在行政法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的死亡會帶來其行政法上權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國家在立法上卻注重對公民死亡后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如《捷克民法典》第15條承認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權利即身后權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護,能夠行使訴權的主體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條規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譽仍不受侵犯,有權請求保護死者名譽的主體包括其親屬和遺贈受益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項也主張死亡公民的名譽仍然屬于法律保護的利益,其近親屬有權行使訴權尋求法律救濟。這些立法例實際上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一種突破和發展,是在社會不斷發展的趨勢下基于善良風俗原則所作出的規定。身后權包括身后姓名權、身后肖像權、身后名譽權、身后榮譽權、身后隱私權等。有學者認為,當公民死亡后,與其人身相關的權利就會轉化為身后權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受到損害的權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通過轉化為身后權的形式而繼續受到法律保護并且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加以救濟。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親自行使訴權,原告資格必須轉移給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體,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參加訴訟的間接途徑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所以,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

      對于上述學者對身后權的觀點,筆者不是全部贊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事實,這一事實啟動了行政訴訟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權利。但是當公民死亡后,權利主體資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權利,而法律保護的僅是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不能稱其為"權利",如上述我國最高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解答第5項所述,該法條中保護的是"死者名譽",而不是"死者名譽權"。所以,筆者認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與人身相關的不能轉讓的權利在死亡后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且這些相關利益基本上都是與人身權相關的,而不是所謂的"身后權"。

      就承繼原告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當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繼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親屬,毫無疑問,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近親屬是出于保護親權以及對死亡公民財產繼承的考慮,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與死亡公民有利害關系但又不是近親屬的其他法律主體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法律救濟的情形。所以承繼原告范圍的限定明顯過窄,不利于全面保護相關利害主體的合法權利。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承繼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權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轉讓的權利(大多數為財產權),在公民死亡后,這些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而是轉化為與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相關權利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罰沒的財產,當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時,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轉化為近親屬的繼承權或者公法債權人、私法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其他權利,權利主體發生變化,這些權利主體可以據此取得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訟、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第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響到的承繼原告的利益。有時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雖然只是針對一個行政相對人的,但是其影響力的波及范圍卻是很廣闊的,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其他主體的利益也會間接受到影響。如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到行政相對人的名譽權,而且也牽連到行政相對人家庭成員的名譽權受損,這時,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始原告資格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名譽權,但是,如果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則其家人可以繼受其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承繼原告請求保護的不僅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譽利益,而且還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影響到的與自身相關的名譽權。第三,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承繼原告的訴訟權利。雖然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公民維護權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權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訴訟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繼原告其他相關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繼原告行使繼受的訴訟權利并不是為了維護原始原告的權利或自身其他與原始原告有關的權利,這種權的行使對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追究相關行政機關的責任,有著重要意義。如,行政機關違法對行政相對人不予頒發駕駛執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親屬取得承繼原告的資格,從而行使訴訟權利,但是即使原告勝訴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為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政機關不會再向其頒發駕駛執照,而且也不會向承繼原告頒發,所以,承繼原告不會因為訴訟而取得實質性的權利。

      4 現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規定的不完善以及筆者的修改建議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一方的訴權,影響其合法權益保護的寬窄,因而需慎重對待。美國行政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曾說:"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因此,應高度重視并努力完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為公民提供一種"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確立了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同時明確了承繼原告的范圍--原始原告的近親屬,這種規定是為了保護親權及近親屬的繼承權,但是其他大多數與原始原告有利害關系卻不是其近親屬的主體的合法權利卻被忽略,導致權利保護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訴訟保護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這就要求擴大承繼原告的范圍。根據上述分析,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權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財產權在其死亡后轉化為其近親屬的繼承權、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多種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承繼原告的范圍擴大為"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而且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的有關主體"這種開放式的規定。這項規定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親屬或者債權人等;其次,必須是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親屬償還了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受損害,也就不用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加以維護,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就不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這種開放式的規定能夠及時應對社會環境的變化,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從而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真正體現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

      參考文獻:

      [1]方世榮.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美]伯納德?施瓦茨著,徐炳譯.行政法[M].群眾出版社,1986.

      [3]楊立新.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J].法學研究,1995(2).

      [4]劉慶國.身后權與法律保護問題[J].學術界,1997(1).

      篇(10)

      研究目的與意義

      研究目的

      近年來,隨著城市建設的加快,流動人口大量增多。隨著人口流動所帶來的許多社會問題,尤其是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問題顯得尤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眾多學者關于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的文獻的基礎上,首先對流動人口及受教育權的相關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現狀,得出完善受教育權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國在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的建設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據問題結合原因并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議。

      研究意義

      我國的流動人口是 2世紀 8年代中葉出現的,是在改革開放的國家政策背景下產生的一種特有現象。流動人口尤其是流動民工群體是我國經濟、社會轉型時期必然出現的特殊群體,也是我國現代化過程中必然要面對的一個問題。本文主要從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保障現狀分析出發,探究目前造成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缺損的原因,有利于明確我國當前面臨的保障困境,探討解決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問題的對策,促進受教育權益問題的解決。有助于保障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實現教育和社會的公平,并對維護我國社會的安定團結及推動城市建設和發展起到一定作用。

      國內外研究動態

      國內研究動態

      隨著城市建設的加快,農民工大軍逐漸成為城市建設的主力,大批農民工涌入城市,農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權問題越來越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以下是我國學者的主要觀點:

      陳信勇,藍鄧駿在《流動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權的應然與實然》一文指出當前流動人口子女權益缺損主要有幾點表現:1.入學條件遭受不公正對待。許多地區的流動人口子女入學需要很多證明才能申請就讀公辦學校。雖然國家已經取消借讀費,但是還有很多公辦學校巧立名目征收類似于借讀費的歧視性費用。2.難以平等享有教育資源。我國基礎教育財政性經費投入嚴重不足及教育資源地區分布不均造成流動人口子女與優質教育無緣。3.民工子女學校成為歧視源頭,并且遭遇義務教育根本價值強烈沖突。4.由于流動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動性使得子女學習過程不穩定從而導致教育質量下降法學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3篇)法學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3篇)。

      李業春在《進城農民工子女受義務教育權法律保障機制研究》一文指出:1.輟學和超齡上學現象嚴重。2.多數流動人口子女只能就讀農民工子女簡易學校,學習條件特別簡陋。3.流動人口子女易產生不健康心理狀態,影響對社會的認知,很難產生對社會的認同。

      鹿文卿在《農民工隨遷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認為受教育權有缺損體現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個不平等。1.教育經費不足,根據國務院規定流動人口子女教育經費的供給以流入地政府為主,流入地政府的財政直接影響到受教育權的實現。2.教育及教學設施匱乏,多數農民工子弟學校辦學條件簡陋,師資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隱患。3.參加教育及教學活動的不平等,流動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師和同學的歧視而無法正常參加某些教學活動。

      顧益民,張慧潔在《行政法語境下的流動人口受教育權保障》中通過行政法視野分析認為造成受教育權益缺損原因有:1.縣市等基層行政單位所承擔的教育財政壓力和行政責任與其政治經濟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負擔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監督行為和系統性的行政責任追究機制。教育行政責任人往往是基層縣市級的教育管理者,責任追究中裁量空間過寬。

      鄔雪紅,姜國平在《論我國流動兒童受義務教育權的司法保護》中詳細分析了司法保護的諸多缺陷影響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問題的解決。1.憲法不能進入普通司法程序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不能通過憲法予以救濟。2.尚未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有時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替代方式對受教育權予以保障。我國民事法律中沒有對受教育權予以明確規定,民法理論上也沒有關于受教育權的概念。3.受教育權也很難通過行政訴訟救濟。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受教育權的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而且只有當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特定相對人的受教育權時,行政相對人方可提起行政訴訟。

      鄭 風,李 娜在《論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認為:1. 我國對公民受教育權實現的程序性規定較少。2. 法律體系存在內在矛盾并且與現實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權利得不到實現。3. 在教育法體系中,有關保障受教育權的部分比較單薄,對侵犯受教育權所負責任主體、法律責任、法律救濟途徑的規定還比較模糊。

      顧倩在《論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的保障》中認為需要擴展法律保障范圍以及完善司法救濟制度。1.修改部分法規如《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并制定一部切實保護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的《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并確立民事訴訟賠償制度,當農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權受到除行政機關和公立學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體侵犯時,應當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認為應該建立憲法訴訟保障制度。

      李業春在《進城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法律保障機制研究》一文認為應該改革現行戶籍管理制度。制定《義務教育經費法》,保證教育經費的合理、足額的投入與使用。制定一部切實保護農民工子女受義務教育權的《農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義務教育法》。

      鹿文卿在《農民工隨遷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訴訟的救濟方式,公民、社會團體及國家機關都可以作為原告,以 行政不作為 為訴因,以侵犯受教育權的主體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流動人口子女作為一個社會階層,屬于弱勢群體,當個人訴求利益遇到困難時,國家應當提供一種公益訴訟以實現他們的訴求,維護他們的權利。

      陳思琦在《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探析》中提出應該加強教育法規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經費法》規范教育財政投入法學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3篇)工作報告。增加中央財政對教育經費的總體投入及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種教育經費監督機制,明確違反教育經費法的法律責任。逐步擴大對行政訴訟法中作為保護范圍的 合法權益 的解釋 ,放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國外研究動態

      年英國政府頒布了《1944 年教育法案》,明令廢除學校教育中的雙軌制,確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權。2世紀 6年代以來,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進一步的重視。

      1967 年的《兒童和他們的小學》強調政府更加關注教育機會和社會協調,減少社會階層之間的屏障,通過國家干預,突破因社會經濟障礙而陷入貧困的兒童無法擺脫困境的惡性循環,對于那些處于 教育優先區 的貧困與處境不利兒童給予額外的教育資源。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進教育民主化,確保不會有人因貧窮等問題而喪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內的受教育權,2017 年頒布的《兒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兒童權利,包括衛生權利和平等受教育權等。

      美國的 教育券 計劃。美國一些地處經濟發達地區、條件比較優越、歷史比較悠久、牌子比較響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學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學校和條件不利學校更具創新精神。為了實現公平競爭,在更深層次上實現學校均衡發展,在部分地區采取了諸如 自由擇校 和 教育券 等制度,把國家的人均教育經費以 教育券 的形式發給學生家長,由他們自由選擇自己信任的學校,達到學校在競爭中的均衡。

      美國的特許學校運行辦法。學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門簽訂一個合同,學校要對學生承擔責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學生經費給該學校。根據特許學校法,民間也可以興辦,民間興辦的學校可以從國家獲得公共經費。特許學校被認為是公辦學校,不得收取學費,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絕一個在該學區的申請者。

      主要研究內容、創新之處

      主要研究內容

      隨著城市化的進程加快,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保障問題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問題。首先通過分析眾多學者關于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設的文獻的基礎上,對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的相關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的重大意義。其次,闡述了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保障的歷史進步及其如今面臨的困境,概括了我國近年來在法律在政策對解決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問題做出的努力,并通過調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再次,從法律保障、政策、學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別分析了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難實現的原因,進而就完善其憲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對策和設想。

      創新之處

      研究內容的創新:當前,學術界對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保障制度從社會學、教育學等角度研究相對較多,從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較少。而我國的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內容上就從這一角度進行研究。

      我國護理學本科培育的是有科研能力與臨床能力的綜合型護理人才法學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3篇)法學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3篇)。教育重在培養質量 ,既要關注護理學本科生科學素養的培養,又要強調其科研實踐能力。畢業論文是本科生培養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護理學本科生培養質量的一個重要標志。開題報告是護理學本科生完成畢業論文撰寫的一個重要環節,是護生在教師的指導下選擇所要研究的問題,并進行實驗方案設計的過程。開題報告的撰寫是訓練護生科研能力和創新能力的重要手段〔1〕。本文對 2017~2017 級某中醫院校的 243 名護理專業本科畢業生的開題報告進行回顧性分析研究,以期對提高中醫護理學本科生開題報告撰寫質量進行深層次地探討。

      研究對象

      級、2017 級及 2017 級 3 屆中醫護理學本科畢業生共 243名,其中 2017 級 62 名,2017 級 74 名 ,2017 級 107 名 。 均為國家高考統一招生,學制4年。

      方法

      依據選題范圍、科研設計及撰寫方法3 個方面對 243 份開題報告進行回顧性分析,開題報告由資深護理專家與護理學院專職教師依據評分表評分。采用SPSS13.統計軟件對結果進行描述性分析。

      結果

      選題范圍243份開題報告所涉及的選題范圍見表1和表2。

      科研設計 開題報告中實驗性研究占 86.7%,均為臨床試驗,調查研究占29.3%,無研究設計開題報告占 42.28%。其中,實驗性研究設計,明確研究對象納入及排除標準的占85.1%, 隨機占17.7%;正確設置對照的占 79.68%。

      開題報告撰寫情況 243 份開題報告撰寫存在問題詳見表 3。

      討論

      選題范圍

      從表 1、表 2 中見開題報告選題范圍較大 ,其中 ,臨床護理最多,占34.98%,其他為中醫護理占 19.75%,社區護理最少僅為3.29%。 中醫護理中,中醫技術操作技能最受關注,涉及內容包括靜脈炎防治、穴位按壓、腹部按摩等中醫專科護理技術,占中醫護理選題方向的87.5%。 中醫護理學本科生開題報告選題范圍較廣泛,特別是涉及到中醫護理及臨床護理的內容較多。 中醫護理技術操作中,穴位按壓及各種防治靜脈炎的中醫護理操作方法最受關注,占中醫護理選題的 87.5%,這不僅表明中醫院校護理學本科生對本專業的重視度及理解力,更說明護生選題能從解決患者實際問題的角度出發, 對本專業的操作技能勤思考與研究,而以社區護理作為選題方向的最少,可能與護生對社區了解不夠有關。心理護理占選題方向的18.52%, 這與當今社會更重視患者、家屬以及醫護人員的心理健康有關。

      開題報告撰寫質量

      開題報告中需要詳細論述的內容包括選題的目的和依據;選題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國內外研究現狀和發展趨勢及存在問題并附有主要參考文獻;自己的設想以及課題的學術和實際應用價值;選題的基本內容、構思及預期達到的水平;所需的科研條件,擬采取的研究方法、技術路線、實驗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已有的研究工作基礎和研究條件 ;論文工作計劃

      對策

      篇(11)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從權利與權力的對峙性角度來講,行政相對人與行政第三人均屬于權利主體的范疇,與權力主體相對應;從權利與權力的本源性角度來講,權利與權力的沖突是表面的,二者本源上一致的。但作為獨立的權利主體,行政第三人既不從屬于行政相對人也不從屬于行政主體,有其獨立的利益、價值取向與權利保護要求。行政第三人就是指:行政主體做出的行政行為,主觀上并未指向,但客觀上侵犯其合法權益,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律規定對其合法權益保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組織。其主要特征如下:第一,行政第三人具有獨立的權利主體資格。行政第三人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一樣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均服從于同一法律秩序。第二,行政第三人是被行政行為實質侵益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種行為又被稱為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為,即指行政行為不僅對相對人發生影響,同時也對第三人造成影響。第三,行政第三人必須嚴格依法律規定而產生。第三人是從反射利益向法律保護利益的轉變過程中而產生的,但反射利益不可能全部轉化為第三人的直接權利,因為政府尚需要保留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靈活保護的權力。所以行政第三人的權利必須嚴格規定在法律范圍之中。

      (三)為第三人正名。方世榮教授在其博士論文《行政相對人之探討》一文中,也提到在行政主體與行政行為所直接指向的相對人以外還存在一類主體的權利值得法律保護,但方文認為這類主體也是相對人,只不過是暗指相對人而已。本文難以贊同此種觀點:首先,這不符合法律關系的含義。方世榮先生提出對相對人的理解應從法律關系角度入手,這一點無須置疑,正因為從行政法律關系角度理解,才出現了三邊關系乃至多邊關系的現象。多邊法律關系是指有三個以上主體參加并相對的法律關系,雖然邏輯上可以按主體分解為若干雙邊關系,但由于法律關系中的客體往往不能分割或不易分割,所以,在實際操作中不能分解。行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行政行為,而對行政相對人與第三人,行政行為難以分解,各方均圍繞行政行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成為同一法律關系的主體。其次,用暗指相對人來表達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不利于對其保護。因為這樣僅表明其與行政主體的相對關系,未將其置于三邊乃至多邊法律關系中,在對第三人的保護中難免有片面之嫌。最后,暗指相對人的稱呼不為各國所承認。在英美法系國家,美國有直接利害關系人和間接利害關系人之稱,但他們同處于一個行政法律關系中;德、日更為明確分為相對人與第三人,二者亦處于同一行政法律關系中。由于我國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概念的傳統稱呼,所以無法對應使用間接利害關系人的概念,把那些被行政行為影響其合法權益的人叫做第三人順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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