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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10-15 04: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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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乘客合法權益,促進我市出租汽車客運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江西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交通部《出租汽車旅游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范》和《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轎車、九座以下小型客車,按照用戶要求的時間和地點行駛、上下車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時間計費的客運方式。

      第三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客運的主管機關。

      市、縣(市、區、山)公路運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是市、縣(市、區、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城建、工商、財稅、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各司其職,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群眾有權向交通、物價主管機關或交通運管、物價檢查部門舉報或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認真及時查處。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運管部門對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行使出租汽車客運的行業管理,制定行業發展規劃,調控運力投放,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二)負責出租汽車經營者開業申請、停業審批。對符合開業標準及具備營運條件者,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和《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

      (三)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正常秩序,對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點等出租汽車站點和出租車經營者進行管理,并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

      (四)根據當地出租汽車運力發展的要求和規定,依照先審批、后購置的原則,辦理新增出租汽車手續。

      (五)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買受和公開拍賣,買受和拍賣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設施建設,買受的拍賣辦法另行規定。《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是政府核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和經營范圍的資格證明。(六)協同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出租汽車收費標準和辦法,安裝計價器。負責印制、發放和管理出租汽車客運票據。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關部門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的交通安全和創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訴。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人員進行教育和處理。

      第七條 運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本辦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潔奉公,秉公辦事。運管人員違反本辦法,經營者和群眾有權向交通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認真及時查處。

      第三章 經營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 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單位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申請個人是國家政策允許的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員。

      (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并具備營運條件的車輛、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并與車輛數量相適應的堅實、平整的固定停車場地。屬租賃、借用停車場地的,應提供租賃、借用場地合同或協議。每輛車停車面積不得小于車輛投影面積的1.5倍。

      (四)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持有駕駛執照和經行業管理部門培訓合格發給的《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經營業戶應有相應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備安全、機務、業務、質量等崗位管理人員。

      第九條 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業戶及其駕駛人員必須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江西省經營性收費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方可經營出租汽車客運。

      第十條 凡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一)持申請書、主管部門批文(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和資金來源等有關材料,填寫開業申請表,報所在地運管部門審核。運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及必需的文書證明資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開業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購車審批手續,方可購車;不符合開業條件的,應當說明情況,作出答復。

      (二)持運管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辦稅務登記,向物價部門申辦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并在保險公司辦理車輛保險手續。

      (三)持上述證照在車籍所在地運管部門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合格后,領取《道路運輸證》。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時(包括經營單位內部車輛易主),須在變更前15天內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歇業的,須提前30天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江西省經營性收費許可證》以及未使用票據,結清稅費,經批準后方可歇業。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在營運期間必須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各項技術性能指標符合綜合性能檢測標準,并備有以下安全、服務設施:

      (一)車門上噴有所屬企業或代管單位名稱。

      (二)車頂上裝有出租車標志燈

      (三)車內裝有準確有效的里程計價器和待租顯示器。

      (四)車內裝有安全隔離護網,前排座位備有安全帶。

      (五)車內醒目處張貼明碼標價表。

      (六)車上配有有效滅火器。

      (七)車身兩側部位噴有明顯、清晰的監督舉報電話號碼。不得在出租汽車上張貼廣告

      (八)出租車內設施、設備齊全有效,衛生清潔無異味,后備箱內無雜物。

      (九)車身外觀良好,無臟物,無嚴重銹斑和脫漆;前后牌照整潔、清晰;門窗開閉自如,鎖止可靠,玻璃齊全明凈。

      第十四條 出租車駕駛員在營運服務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等證件;服裝整潔、儀表端莊、講普通話,使用文明用語(請、您好、對不起、謝謝、再見)。態度和藹、微笑服務。重點旅游區的經營者還應會用簡單的日常外語會話。

      (三)出租車駕駛員要了解本地區的地理環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線;熟知本地機場、汽車站、火車站、港口客運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運輸方式售票點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賓館及其它知名度較高的旅館、飯店、招待所、影劇院、醫院等公共場所和黨政機關辦公地點,熟知本地名勝古跡、風景區等旅游景點。

      (四)出租車駕駛員在空車時必須顯示空車待客標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設有禁停標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載;乘客電話約車時要迅速答復,對乘客一視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載乘客。

      (五)乘客上車時,駕駛員應主動開啟車門,幫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攜帶物品不得超過車內及行李箱的容積;要準確、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關問題,做到有問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帶,檢查車門是否關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開車時,應先啟動里程計價器,選擇最佳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確需繞道行駛,應主動向乘客說明情況;應根據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調、音響等設備;必須按里程計價顯示的車費數額收費,并給乘客有效的票據,嚴禁多收車費和索取禮品、小費。

      (七)出租車在營運途中,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八)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換和索要外幣;不得敲詐勒索、刁難和中途甩客;嚴禁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和本單位報告,不得知情不報。

      (九)出租車在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向乘客說明情況,及時檢修,如故障一時無法排除,應請乘客改乘其它車輛,小收或免收車費。

      (十)出租車在營運中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應按規定保護好現場,迅速組織搶救受傷者,并立即報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險等有關部門,以便及時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停車站點及其它公共場所秩序,服從管理人員調度,按序出車,嚴禁欺行霸市、強拉強運。

      (十二)應乘客要求,出租車超過經營區域運行的,駕駛員必須到車籍所在地運管部門辦理批準手續,開出行車路單,登記乘客身份,以確保駕駛員、乘客和車輛安全。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必須做到: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接受運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按時填報行業報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部管理,經常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和職業道德教育,搞好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

      (三)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戰備、搶險救災、春運和外事等各項應急任務。

      (四)按規定及時繳納稅費。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物價部門審定后實行。運管部門應在主要公共場所設置出租汽車收費標準告示牌。

      第十七條 運管部門應在乘客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設置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實行現場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十八條 各級運管部門應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人員進行教育處理;對模范遵守本辦法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運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 應有3人以上,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志,文明執勤,持證檢查,依法辦事,禮貌待人。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運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核準擅自購置營運車輛的,購車人事后要求辦證經營出租車業務的,符合條件者,按有關規定處罰后予以辦證;未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并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在運行中未帶《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可處以100--30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放置出租汽車頂燈標志和空車待租標志,或未張貼明碼標價表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四)車身兩側未按規定標明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號碼的,扣留《道路運輸證》,責令限其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未佩戴《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未經上崗培訓,無《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擅自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責令其培訓后上崗,并按有關規定處罰。

      (六)出租汽車未安裝計價器或擅自拆除計價器的,扣留《道路運輸證》,限期到市計量部門修復或驗正,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七)使用已損壞或超過有效期未鑒定的計價器,扣留《道路運輸證》,限期到市計量部門修復或驗正,并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八)對不啟用計價器的,乘客有權拒付運費,運管部門予以中止車輛運行3天,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九)不按規定收取運費或利用計價器作敝多收運費的,多收部分退還乘客,運管部門予以中止車輛運行5天,并罰款300-500元。

      (十)顯示空車待租后,無故拒載乘客、挑客的,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中止其車輛運行。

      (十一)對未經運管部門批準超越經營區域營運的出租汽車,予以中止車輛運行5天,并處以500--1000元罰款。

      (十二)對使用其它票據代替道路運輸業專用票據,或使用廢票、假票的,收繳其票據,并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或屢犯的,責令停業整頓,或繳銷經營許可證,取消經營資格。

      第廿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應在接到運管部門通知之日起3天內到運管部門接受處理,逾期無故不到者,除按規定對違章經營者進行處理外,并對經營業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廿二條 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一年內記載4次違章處罰的,年度審驗時,扣留《道路運輸證》七天;一年內記載6次違章處罰的,繳銷其《道路運輸證》,取消營運資格。經營單位一年內受4次以上警告處罰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受6次以上警告處罰的,繳銷其經營許可證,取消經營資格。

      第廿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運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廿四條 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并做到處罰決定和收罰沒款相分離。

      第六章 附 則

      第廿五條 本辦法罰則的依據是交通部《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上述規定修改后,本罰則按新規定執行。

      第廿六條 本辦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廿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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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2)

      0、企業名稱:

      1.企業地址:

      2.從業人數:

      3.負責人:

      4.經濟性質:民營企業

      5.注冊資金及來源:萬元;由XXX有限公司一次性投入。

      6.經營范圍:

      7.經營方式:設計、開發兼零售。

      (一)企業申請書(參照規范文本填寫)(原件1份);

      (二)分公司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和分公司負責人的任命書(復印件1份),經辦人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和授權委托書(原件1份);

      (三)總公司授權分公司增加道路運輸經營范圍的授權書(原件1份);

      (四)總公司的章程文本(原件1份);

      (五)總公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1份);

      (六)總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1份);

      (七)每臺車須提供以下資料:

      1.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驗原件)。

      2.廣東省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評定為一級,復印件1份,驗原件)。

      3.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企業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還應提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廢棄物、危險廢物處理企業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還應當取得環保部門的經營許可(復印件1份,驗原件)。

      4.由運營商出具安裝產品符合廣東省地方標準DB44/2019《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通用技術規范》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JIT(粵)013-2019《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要求的證明(加蓋運營商公章,復印件1份,驗原件)。

      5. 運輸汽油的油罐車須提交油氣回收裝置檢測報告(復印件1份,驗原件)。

      6.屬常壓罐體車,提供證明常壓槽罐車罐體符合使用要求的檢測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計量報告(復印件1份,驗原件)。

      7.屬承壓罐體車,提供證明壓力容器符合使用要求的檢測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驗原件)。

      8.根據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八)《深圳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管理檔案卡》(原件1份);

      (九)駕駛員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從業資格證(復印件1份);

      (十)押運人員、裝卸人員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1份)、身份證(復印件1份);

      (十一)投保危險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提供保險憑證(復印件1份);

      (十二)專用停車場地產權或租賃證明(復印件1份);

      (十三)專用停車場地的照片及停車場地安裝視頻監控的照片(原件各1份);

      篇(3)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拖拉機駕駛員培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及相關理論知識或者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提供有償培訓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服務、行業協調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經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二章培訓機構的設立第六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設立培訓機構的具體條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向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數量證明和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不需提交)

      (七)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八)擬聘用人員名冊和資格、職稱證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確定培訓機構的級別,給核定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培訓機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料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的名稱、培訓能力和注冊地點。

      第十一條培訓機構變卦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料理變卦手續。

      培訓機構變卦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培訓機構應當依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規范和浮動幅度收費。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依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經營類別、培訓范圍進行招生和培訓,規范招生報名工作。招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并標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號

      碼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投訴舉報電話。培訓機構應當將招生廣告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提倡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并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道路上進行培訓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培訓路線和時間。

      第十七條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裝置并使用學時計算機管理系統,并為學員料理記錄培訓信息的智能卡,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還可以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科技教學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表、培訓合同、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并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停業、歇業的應當妥善安排已招收的學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培訓機構處置好善后事宜。培訓機構停業、歇業期間禁止招收學員。

      第二十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并建立教練員檔案,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職業道德、再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向學員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1周的脫崗培訓。教練員證的取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料理。

      第二十一條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規范、取得牌證和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為教學車輛裝置培訓學時記錄設備,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至少每6個月對教學車輛進行1次二級維護,堅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達到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并保管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四章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三條需要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當到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參與培訓,報名時填寫學員登記表,并提供身份證明和復印件。參與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能力培訓的人員,除提供上款規定的資料以外,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和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維護教學車輛、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培訓期滿后,學員應當參與結業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向學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學員料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手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培訓記錄。

      第二十七條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

      第二十八條教練員應當依照準教類別和車型從事教學活動,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接受機動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再教育。

      第二十九條教練員不得酒后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機構、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公共信息服務網絡。互通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銜接制度。實現資源共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缺乏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經營期間喪失許可條件仍從事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達不到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經營場所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的

      (二)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相關事項的;

      (三)不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學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學車輛不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訓學時記錄設備的

      (六)不對教學車輛進行維護的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學員、教練員、教學車輛檔案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二)不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的

      (三)停業、歇業期間招收學員的四)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轉借教練員證的

      (二)不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的

      (三)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的四)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不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在道路上進行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教練員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獎勵。

      第四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獎勵;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第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并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理論教練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理論教練員總數的8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式樣見附件1)。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或者高中以上學歷,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范、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駕駛操作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于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于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裝有副后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大型客車、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汽車(含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含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其他車型(含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九類車型中三種(含三種)以上的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兩種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2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一種車型,且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10輛。

      (六)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掛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于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章教練員管理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考試每年舉行兩次。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試大綱、考試題庫、考核標準、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

      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考試合格人員核發《教練員證》。

      《教練員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

      《教練員證》的有效期為6年。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在《教練員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鼓勵教練員同時具備理論教練員和駕駛操作教練員資格。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簡稱《培訓記錄》,式樣見附件2)。

      第二十五條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教練員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隨車指導的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教練員證》。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評議,公布教練員的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八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實行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教練員的基本情況、教學業績、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參加再教育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二十九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檔案,使用統一的數據庫和管理軟件,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信息。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教練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教練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的;

      (四)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

      原發證機關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未辦理注銷手續的,應當公告《教練員證》作廢。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采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允許社會車輛以其名義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按照學時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學時收費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對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6個學時,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個學時。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三十六條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以下簡稱《學員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并提供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參加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的人員,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及復印件。報名人員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培訓結束時,應當向結業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式樣見附件4)。

      《結業證書》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全國統一式樣印制并編號。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主要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結業證書》復印件等。

      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標準并取得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

      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不得隨意改變教學車輛的用途。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教學車輛檔案主要內容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

      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道路上進行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保持教學設施、設備的完好,充分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以及有關統計資料。

      《培訓記錄》應當經獲得相應《教練員證》的教練員審核簽字。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發《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及統計資料進行嚴格審查。

      第四十六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體系,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應當包括培訓機構的基本情況、教學大綱執行情況、《結業證書》發放情況、《培訓記錄》填寫情況、教練員的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培訓業績、考試情況、不良記錄等內容。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工作。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并可以要求被詢問人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車輛和教學設施、設備。

      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五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許可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培訓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予以處罰,同時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抄送許可機關。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未向培訓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三)向培訓未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五)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結業證書》的;

      (六)租用其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結業證書》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學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和有關統計資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及設施、設備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的;

      (二)填寫《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

      (三)教學過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五)未按照規定參加駕駛新知識、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篇(5)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篇(6)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篇(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并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有關維修經營申請者的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二)經營場地(含生產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文件原件和復印件;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工商登記執照后,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

      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資質、經營范圍、經營地址、有效期限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本章規定許可條件、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六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標準規范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并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

      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于裝車零部件標準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接口。

      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范從業維修。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

      、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所取得維修經營許可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許可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對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

      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2016年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細則解讀

      可自由選擇修車點

      新規決定,對2005年的《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提出十項修改意見,其中,強制指定4S店維修、維修只能換原廠配件等要求被視為違規。

      據了解,修改意見中,比較受關注的有三項。第一,車主可以自由選擇修車地點。規定顯示,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維修點保養或修車。

      第二,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于裝車零部件標準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

      新規還稱,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六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今年2月的《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實施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如果汽車生產者沒有按照規定時限公開汽車維修技術信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責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將被通報,并提請國家質檢部門和相關指定認證機構撤銷相關車型CCC認證證書。

      維修成本有望降低

      “看來以后我可以自由選擇維修店給我的極光做保養了,這樣我每年的維修保養費會省不少。”市民劉先生告訴記者,買車時,4S店的工作人員告訴他,其后續保養維修必須在相關品牌4S店做,不然出了質量問題廠家不負責。

      “我去4S店正常做一次小保養需要2300元左右,做4萬公里的大保養則需要5000元左右。”劉先生表示,這還不包括維修,如果車子遇到一些小問題,維修一次隨便都要幾千元甚至上萬元。

      羊城晚報記者昨日采訪一汽車維修廠的技術經理了解到,劉先生的車型在該店做一次小保養僅需1200元左右,做一次大保養則需2300元左右。也就是說,在汽車修理廠的維修費用會比4S店便宜五成左右。“通常情況下,任何一款車在維修店維修保養都會比在4S店做低。”一大型連鎖維修店的技術經理稱。

      事實上,新規定實施后,不僅在維修店修車降低養車成本,在4S店的維修保養成本亦有可能降低。以前在4S店修車,基本都會被要求用原廠配件,這樣價格就會高得離譜。

      有數據顯示,有些品牌的零整比高達1273%。數字背后的意義在于,如果更換這款車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費用可以購買12輛整車。 業內人士認為,在打破壟斷、轉型升級的時代背景下,同質配件的出現開辟了中國汽車配件流通的新模式,也能有效降低消費者的養車成本。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二、在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五款:“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獲得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并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有關維修經營申請者的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二)經營場地(含生產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文件原件和復印件;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七、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資質、經營范圍、經營地址、有效期限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本章規定許可條件、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八、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九、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范從業維修。”

      篇(8)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篇(9)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篇(10)

      第二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遵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本程序辦理。

      交通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的設定,由本程序第三條規定的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我市交通行政許可由下列機關實施:

      (一)市交通局依據法定職權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二)市交通管理總站、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市港航管理局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三)**市**公路局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第四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審批的依據、內容、條件、程序、時限、收費等有關事項采取公示欄、辦事指南、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申請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交通行政許可的,應如實向實施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應向其免費提供統一格式的《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等文書。

      第八條申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由申請人到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出具載明委托事項和人權限的授權委托書,并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三章受理

      第九條實施機關收到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同時告知申請人應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可以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的,應允許申請人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當場不能補全或者更正的,應當場或者在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在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十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的受理內設機構規定如下:

      屬交通建設的申請事項以市交通局規劃建設部門作為受理機構;

      屬道路運輸、水路運輸、港口經營申請事項以運政管理大廳作為受理機構;

      屬公路路政申請事項應分別按公路管轄職權以**市**公路局、**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作為受理機構。

      第十一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實行崗位責任制度,實施機關要明確每一辦理崗位的工作職責和權限以及辦理要求。

      第四章審查

      第十二條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后,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實施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當場)決定書》。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審查申請材料反映的情況是否與法定的行政許可條件相一致。

      實施實質審查,應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審查可以采用詢問申請人和相關人員、查對資料、請求協助、現場核查、檢測勘驗、舉行聽證、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召開專家評審會等,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應從其規定舉行招投標。

      第十三條實施機關對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告知利害關系人,向該利害關系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征求意見通知書》及相關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請人商業秘密的材料),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實施機關應將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五章決定

      第十四條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外,實施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實施機關負責人依法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向申請人送達《延長交通行政許可期限通知書》,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機關應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法定除外時間通知書》,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根據考試成績、考核結果、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實施機關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應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實施機關在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后,應在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八條實施機關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實施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交通行政許可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二)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三)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章聽證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機關應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向社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告知聽證權利書》。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是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實施機關應在20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的程序進行,并制作聽證筆錄。

      第七章附則

      篇(11)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4月1日的生效,訴訟當事人經一地法院判決確定的權利將在另一地得到實現。《安排》主要適用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包括內地的勞動爭議案件,澳門的勞動民事案件的判決,以及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相互認可和執行。《安排》主要規定了受理認可和執行申請的管轄法院、在兩地同時申請執行及其協調問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書的內容、所附相關證明文件;認可判決的程序、拒絕認可的情形、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受理認可和執行請求期間的財產保全、另行訴訟問題;公共機構文書的免除認證、訴訟費用及其減免問題;《安排》生效前案件的處理問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協作問題等。

      建設部《城市規劃編制辦法(2005)》提出,城市規劃必須保證公眾利益,中心城區規劃要重點確定經濟適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滿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標準。《辦法》強調,在城市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充分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改變了過去規劃已經制訂通過之后才公示宣傳的做法。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4月1日起,出入境飛機、船舶上的食品的安全衛生將更有保障。《規定》指出,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在出入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飲用水服務的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衛生許可管理;對在出入境口岸內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檢驗檢疫機構對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食品、飲用水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供應食品、飲用水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對供貨產品登記記錄、相關批次的檢疫合格證和檢驗報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資料等審核無誤后,方可供應食品和飲用水。

      為鼓勵創新,加快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化的發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管理暫行辦法》指出,具備我國自主知識產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降耗、環保、安全等要求,有較好的社會經濟效益等條件的國家高技術項目,經批準列入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計劃的,可給予最高2億元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總裝備部《中國人民專業技術人才獎勵規定》對現有軍隊專業技術人才獎項進行規范,提高了獎勵金額,縮短了評選周期,將聘用的專業技術文職人員納入獎勵范圍中,還增設了軍隊科技創新群體獎。

      4月1日起,個人裝修如果破壞房屋的抗震設施的最高可處1000元罰款,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指出,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問題都有權檢舉和投訴。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規定指出,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筑抗震構件等抗震設施的,將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最高罰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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