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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爭議論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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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爭議論文

      篇(1)

      自199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后,法院須依不同的訴訟法,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如何處理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即優先審理何者,是理論和實踐均必須予以規范與明確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進一步完善,為了更有效調整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和合理配置資源,行政權的進一步擴大,已是不爭的事實,行政權時刻影響著大量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相互滲透、交叉;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行政訴訟意識的增強,唯權、唯上思想的擯棄,一旦行政行為侵犯其民事權益時,已不再聽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案件將有增無減。因此,從理論上,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進行探討,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學的理論依據,規范、統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積極意義。

      一、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概念、特征與表現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均需解決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二爭議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條件的一種爭議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爭議,但未審理終結。當二爭議均被訴至法院,法院就必須解決二訴訟的審理順序;法院在審理一訴訟的過程中,出現另一須適用其它的訴訟程序審理的爭議時,不能置之不理,也要處理優先解決何者。爭議均未被訴至法院和一爭議或二爭議均已被審理終結,不存在審理順序的沖突。2、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必須是緊密型的,具有關聯性。關聯性是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本質特征。本文所指的關聯性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系性,其條件有二方面:一是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產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產生;二是處理結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條件性,一爭議判決本身依賴于另一爭議的解決,后一爭議雖不構成前一爭議的主要標的,但決定前一爭議的判決結果。3、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爭議的原、被告是行政爭議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雖然行政爭議必然有行政主體的參與,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中充當被告的角色,但行政爭議的其他當事人基本是民事爭議的原、被告。任一爭議的當事人不是另一爭議的當事人,該二爭議就不具有關聯性。4、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張。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關聯的另一爭議,依照“不訴不理”的民事、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法院無職權審理未被當事人主張的另一爭議,故無需解決優先審理何爭議的問題。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表現形式有二種:一是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即理論上的本訴與他訴。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可分為行政訴訟受理在先和民事訴訟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不能決定何者應優先審理。二是關聯的訴訟與爭議。在訴訟的過程中,出現關聯的、當事人已向法院主張的另一須依其它訴訟程序審理但未成訴的爭議。若后爭議已被訴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轉化為第一種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種形式是未將爭議轉化為訴訟的情形。

      二、本訴與他訴的優先關系的處理原則

      本訴與他訴的優先問題,學者傾向性的觀點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其理由是:1、從行政法理論上講,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①。行政優先權原則要求行政權與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的權利在同一范圍內相遇時,行政權具有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效力。2、從二訴訟保護的社會利益價值大小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公民和組織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②。3、從二訴訟的審理結果看,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可能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行政賠償,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是民事權益得以實現,民事義務得到履行,主要體現了各方在財產利益上的增加或減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等基本人權③。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優先關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各自獨立式。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對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獨自審理,他訴的是否存在和審理結果,不理不睬,僅對本訴的所有證據材料效力予以審核認定并直接據此作出裁判。2、行政訴訟優先式。行政訴訟具有優先性,民事訴訟讓位于行政訴訟;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后,并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民事訴訟。該式是行政訴訟先于民事訴訟觀點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當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存時,在立案審查階段,把民事訴訟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審判庭審理;在審理階段,由民事審判庭把民事訴訟移送到行政審判庭作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一并予以審理。

      上述三種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種方式能及時、快捷審結案件,第二種方式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第三種方式體現訴訟的效益原則。但是,如果繼續探究上述三種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學和機械論的嫌疑,其缺點或不足之處顯而易見。

      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行為一經行政主體作出和被行政相對人知曉,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為失效的機關只能是行為機關、行為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行政審判庭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評價的唯一合法主體;民事審判庭無權對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更無權對行政行為進行評價。獨自審理民事訴訟,違背行政行為的效力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查證屬實的行政主體超越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已喪失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的權利等為由對行政行為作出評價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行為,是錯誤的。但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可對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客觀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對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系偽造,不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的“行政”行為,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效力原則的約束;也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可能以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樣因為被爭議的行政行為可能屬于可撤銷的行為,也無權肯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據此作出裁判結果,否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作出撤銷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裁判時,將由于法院的過錯出現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獨立式無視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聯性的客觀存在,違背了客觀決定主觀的認識規律,其裁判結果的錯誤就在所難免了。因此,各自獨立式的處理方式不僅違背法學和哲學的基本理論,實踐證明極易破壞司法統一原則,損害國家司法權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從訴訟法律關系角度而言,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誰先誰后的問題。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優先權的內容,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符合主體是行政主體、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須有法律依據等行政優先權的成立條件。行政優先權與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無必然的聯系,行政優先權的理論并不能推理出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的理論。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最終保護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也保護全民所有制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很難說行政權益大于經濟利益,實際上,保護行政權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所保護的社會利益的大小。雖然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但民事訴訟的審理對象中包括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而言,孰輕孰重,實難辨清。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的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案件的審理順序,確應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但是,在審理行政機關以申請與事實、主體不符或法律規定為由的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時,就不應優先審理行政訴訟④。

      為了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現象,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行政審判效果,理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順序,合理利用司法資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是極其科學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款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同刑事審判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在理論上,法院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案件,當事人無權選擇案件的審理程序與審判庭。遺憾的是,行政訴訟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惜的是該條款規定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過于狹窄,且規定了必須由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的前提條件與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須)一并審理;同時,內容簡單、缺乏操作性,所以該規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實質上是基本采納了行政不能附帶民事訴訟的觀點的產物⑥。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能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是極為少數的。筆者認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務,如刑事訴訟法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一樣,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專章或編,規定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及其原則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立案、證據規則、審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釋。如在短期內不能修改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應立即修改與完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尤其是立案范圍,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的規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進一步擴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議將行政主體頒發權證的行政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必要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將行政處罰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有作用。

      筆者認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規定,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外,正確處理關聯的本訴與他訴的審理順序的原則,應是優先審理決定另一訴訟裁判結果(內容)的訴訟,即優先審理屬于原因、前提條件的訴訟。該方式既不違反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又是對上述三種方式揚長避短的結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第(6)項規定,案件的審判必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是筆者主張的方式的法律依據。雖然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中的“另一案”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筆者認為應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則,該法律應明文規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審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處理原則

      業已進行的訴訟與在訴訟中出現的須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的關聯的爭議,雖不存在訴訟優先的問題,但如何處理該爭議和如何中止訴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1、直接認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訴訟中對關聯的爭議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2、建議式。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出現關聯的行政爭議時,建議行政機關復查糾正并提供復查結果或建議當事人另行行政機關,同時,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3、內部移送式。法院在訴訟中出現關聯的爭議時,將關聯的爭議以內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同時,中止訴訟的審理。

      直接認定與裁判式,雖然可以減少繁瑣的訴訟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與上述的各自獨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贅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議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環境上,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且極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程序公正。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法院向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提出建議時,可中止訴訟的審理。行政機關對于法院要求復查行政行為的建議,因無法定復查和答復的義務,而不作任何回應,已是司空見慣的事。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權決定是否將關聯的爭議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因此法院的建議可能無任何積極的意義,相反極易延長甚至超過法定審理期限和結案不能。

      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有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和有犯罪行為的,才能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但未規定將關聯的爭議移送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有關內部移送的內容,可見,內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據;同時,內部移送式違反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不訴不理的基本原則,屬于公權不當干涉私權。法院在審理被移送的其他爭議時,若原告不提出訴訟請求、不出庭、不舉證等,將使該爭議的審理無法進行與終結。

      筆者認為,正確處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辦法是已審理訴訟的審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提出爭議方應對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提出爭議方收到告知書后,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告知書向提出爭議方送達后,即可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內未行使訴權,法院可以對作為訴訟的證據的爭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對訴訟作出裁判。該方式克服了拖延訴訟時間、無法律依據等弊端。該方式在司法實際操作中,還須解決以下問題:1、告知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的內容為當事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就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否則,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訟的時間,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以一個月為宜。因為參照上述規定,該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無法律依據,不能立即中止訴訟的審理,當事人另行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訴訟。4、若當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內另行,但在法院對訴訟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關聯的爭議另行的,法院對關聯的爭議的,仍應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關聯的爭議的裁判結果致使前一訴訟被改判或再審的,應依照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前一訴訟的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擔因此增加的有關訴訟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此而擴大的一當事人的直接損失,以懲罰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權利。

      注釋:

      ①黃江:《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全國法院系統第十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中的《行政、民事關聯訴訟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頁。

      ②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頁。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頁。

      ⑤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頁。

      ⑥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解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頁。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釋義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與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組編(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劉善春:《行政訴訟原理及名案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篇(2)

      行政法是行政主體實現行政管理的依據,更是控制行政權力,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法律。行政法中不乏制定程序嚴謹、內容科學、層次較高的行政法規、規章,更有數量眾多、內容具體的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社會迅速發展,立法相對滯后,行政規范性文件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而出現的。行政規范,一方面對立法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使得法律具有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填補了立法空白,使得一部分行為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認的是,行政規范在實際的運作中出現了諸多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行政規范的制定主體混亂。行政規范的制定主體應該是依現行法律的規定,但實際上各個不同種類、不同級別的行政機關,甚至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職權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也紛紛出臺具有行政管理內容的規范性文件。二是越權違法現象嚴重。有些行政主體片面追求本部門利益,隨意擴大部門的權限,出現了上下級行政主體之間行政規范性文件越權,同級行政主體之間的越權。三是缺乏嚴謹科學的制定程序。行政規范基本無制定計劃可言,有的機關甚至根據某領導的一句話、一個批示、便“炮制”一個規范性文件,沒有進行充分的論證,沒有廣泛征求意見,便草草出臺規范性文件。通常是哪方面出了問題就加強哪方面管理,就出臺哪方面的文件,疲于應付、被動制定,統籌規劃、科學決策成為一句空話。像這樣制定程序有瑕疵的規范性文件,缺乏科學性,質量不高,有的出臺不久就被多次修改甚至“夭折”。四是規范內容違法的情況比較常見。行政法本應是一部控權法、服務法,但受封建文化傳統、“官本位”和“義務本位”等文化的影響,有些行政規范性文件隨意性比較大,濫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行政收費權,限制公民的權利、增加公民的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另外對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廣泛存在,這些現象損害了政府機關的形象、公民權益和公共利益。

      (二)加強對行政規范審查監督的必要性

      縱觀對行政規范合法性審查的幾種監督方式,公民只有立法監督建議權,司法監督中排除了對抽象性行政行為的可訴性,社會監督的效果不明顯,實踐中,運用相對較多的當屬行政復議中提起的對行政規范的附帶審查。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監督,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需要:首先,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在社會生活中,法律、行政法規往往規定得比較原則,行政規范往往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也就是說,行政規范往往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產生直接的現實影響,加強對行政規范的審查,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次,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市場經濟的運行,要求參與者誠實信用,維護良好的競爭秩序;要求政府提供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對違反市場經濟順利運行的行為作出制裁。行政規范由于制定主體混亂,存在著部門越權制定行政規范、違法設定行政許可、保護不正當競爭等不利于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加強對行政規范的合法性審查。再次,限制被濫用的自由裁量權的需要。這主要是針對行政規范存在的諸多問題,加強對行政規范的審查,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規范自己的行政行為,也使行政規范能夠得到公眾認同,并得到自覺遵守。最后,依法行政,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實現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這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由于行政規范在社會中存在著種種異化現象,存在著侵犯行政相對人利益、破壞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破壞和諧社會建設等種種可能性與現實性現象,加強對行政規范的合法審查是必要且迫切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審查的法律依據和審查方式

      (一)審查的法律依據

      我國行政復議法第7條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議時,可以一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不合法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其中的規定是指國務院部門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同時,將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排除在了復議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外。該條明確將行政規范納入行政復議審查的范圍。

      (二)審查方式

      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當事人提出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申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只能由行政復議的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等都沒有提出審查申請的權利,不能成為申請主體。第二,前提必須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申請復議時一并提出,申請人不能只對規范性文件單獨提出復議審查,復議機關也無權單獨以“規定”為對象進行審查。可見對“規定”的審查具有附帶審查的性質。第三,必須是公開頒布的規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必須經過規定程序向社會公開,告知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可見我國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的審查是一種附帶審查。行政復議法同時規定了規范性文件的轉送程序,對于行政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規定,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需要注意的是,復議機關在轉送時,應該轉送到行政機關而不能是權力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包括制定“規定”的行政機關本身和“規定”制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

      三、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合法性審查存在的問題

      行政復議法賦予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合法性的審查權,使得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合法性審查有了法定依據,相對人不能對侵犯其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提訟,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找到了救濟權利的途徑,維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成為可能(盡管只是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為能夠附帶提起審查申請),具有積極的作用。對于此規定我們應當給予充分的肯定,但不可否認的是,這一規定在實際的運作過程中,也暴露出其理論上與實踐中的局限性,其主要表現有:

      (一)審查范圍狹窄

      行政復議法中規定可以附帶提起審查申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僅限于三種,不包含對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的審查,也排除了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然而,這些規范性文件涉及的范圍廣,影響范圍大,并不排除這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能,但行政復議法卻未將它們納入審查監督范圍之內。此外,行政復議法中規定的是附帶審查,即只有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才可以附帶提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相對人并沒有單獨提起審查申請的權利,這樣,離開了先前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無法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審查要求,就造成那些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得不到行政復議審查。

      (二)復議審查方式僅限于附帶審查

      除去上文中我們提到的附帶審查可能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范圍狹窄這一弊端之外,或者,是否可以設想,對那些可能違法的卻不能得到行政復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這樣的規范有時會鼓勵行政相對人去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以此來使行政機關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從而實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起復議的審查請求。但是,如果一個規范鼓勵人們通過違法的方式來實現對其監督,這就違背了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宗旨。再者,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如果行政相對人沒有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那就無法啟動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審查程序,或者,雖然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了復議申請,但沒有對所依據的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審查申請,復議機關就不會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這樣就會使復議監督力度大大降低。同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而不能在行政機關尚未實施行政行為之前提出審查,這使得行政復議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救濟具有明顯的滯后性。

      (三)行政復議的審查標準僅限于合法性審查,不包含合理性審查

      在行政復議中,對于行政規范的審查是一種合法性審查,即審查其內容是否合法、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制定主體是否合法、是否擁有相應的權限,但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的合理性是否能進行審查卻未作規定,這就降低了行政監督審查的力度,抑制了行政復議的糾錯功能,不符合法的一般精神。作為行政主體內部自我糾錯制度,行政復議必須最大限度地救濟和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深化行政監督,充分發揮行政監督及時、高效解決行政糾紛的優勢。

      (四)對于審查的結果、形式和效力,行政復議法并沒有明確規定

      行政復議法對于行政規范審查的結果、形式和效力沒有作出規定,法律效果僅僅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中,如果有權機關認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時,僅僅是以適用依據錯誤為由,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卻很少對被復議的不合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這種做法造成的后果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仍在合法地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五)違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則

      行政復議是行政系統內部的自我糾錯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實則是讓文件制定機關來審查自己或者其下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雖然我國實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但通常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而復議事項一般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不難發現,備案機關與復議機關實則為一個機關兩塊牌子,復議機關在對已經自己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不免想當然地認為經過自己審查備案的行政規范是沒有問題的,最終往往會維持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和所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從而使對行政規范的復議審查流于形式。上述程序規定的缺失,“使得行政復議法所規定的這項美好的制度形同虛設,甚至偏離立法本意”。

      四、行政規范審查制度的完善建議

      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的合法性審查,其立法本意是為了實現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更好地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然而,這一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種種異化現象。為了使這一制度能夠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功用,我們必須對其予以完善。

      (一)擴大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

      從上文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目前行政復議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范圍過于狹窄,數量多、影響大的國務院有關行政決定命令、地方政府規章、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納入到行政復議的范圍。同時,對于附帶審查導致的對可能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能納入到復議范圍的問題,最終應當通過對行政復議審查方式的改革來實現完善。

      (二)消除附帶審查的弊端,完善復議審查方式

      附帶審查方式導致的問題主要有兩個,其一是相對人對可能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能單獨提出復議審查申請,導致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狹窄;其二是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為前提,會出現鼓勵相對人故意違法以實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的目的。因而,完善行政復議的審查方式,學者們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具體論述如下:首先,不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為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申請復議的前提,應當賦予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單獨復議申請權,并且存在事前救濟的可能。應當明確: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監督和行政救濟程序,基本任務是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只要行政主體的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都理應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并且,從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則出發,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都應當在法律的明確授權和約束之下,受到有效控制與監督,減少行政違法與不當行政行為,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規范性文件作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雖然作出之后不是立即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會在將來某一時間直接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且對社會的影響范圍又遠遠大于一次具體的行政行為;所以如果等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或者對行政相對人已經產生了實際損失,才能付諸復議制度實現權利救濟,這無疑是與行政復議的目的要求相違背的。其次,對行政規范的復議制度最終應當形成直接的附帶審查制度、直接的獨立審查制度和主動的職權審查制度。對于前兩種,即改變目前的間接的附帶審查方式,規定無論行政相對人附帶還是單獨就行政規范提出復議審查的申請,復議機關都應當直接適用行政復議法所規定的受理、審理和決定程序。對于第三種,其依據主要是行政復議法第27條,即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中,如果發現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范違法或不當,即使申請人沒有對該行政規范提出申請,也應當依職權主動地予以撤銷或變更,或者提請有權的行政主體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而不能借口相對人沒有提出申請而拒絕對行政規范合法性進行審查、處理。鑒于行政復議機關與備案機關實為一個機構兩種職能的現狀,以及行政復議機關對下屬機關的官官相護,行政復議機關主動審查的現象少之又少,我們應當強化這一制度的實施。

      (三)提高行政復議的審查標準

      現行法律只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的合法性審查權,而未規定對行政復議規范的合理性審查,然而,從上文的分析中,我們看到其實施效果并不理想,當務之急,我們應當完善行政復議的審查標準,既要進行合法性審查,也要進行合理性審查。對行政規范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制定程序、內容是否合法,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等。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審查,主要考察其制定目的、動機是否合乎公益和正常人的一般判斷,其設定的具體措施是否與實際情況相適應以及是否符合(即工具合理性,注重于判斷條文規定對公民經濟損益所造成的影響是否公平以及可以承受)和效率(即經濟合理性),平衡了不同方面的利益。此外,還應當衡量是否符合價值合理性,即規范性文件違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的情形以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與政府的職能定位或政治角色不相稱而產生的價值合理性問題,概括之,即為形式合理標準與實質合理標準。

      (四)明確規定審查結果的形式和效力

      規范性文件經復議機關審查后,處理結果一般分為兩種:第一,對于適用法律正確,且制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規范性文件,作出予以維持的審查結果;第二,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或不當的情況的,作出予以改變或撤銷認定,而對于其審查結果應當采取決定的形式作出。

      (五)其他建議

      對于行政復議中對行政規范的合法審查中出現的其他問題,例如“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失公正之嫌,我們應當通過完善相關制度設計,發揮行政監督中上級行政機關更熟悉某一專業領域行政管理的情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違法更容易鑒別這一優勢。另外,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復議過程事實上的遲延問題,應當落實第26條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處理期限的規定;應當建立當事人的參與制度,為當事人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加強對行政復議機關審查過程的監督,并明確行政復議機關不作為的處理措施。

      篇(3)

      [論文關鍵詞]行政機關 依法行政 信息 程序

      黨的十七大上,明確把“法治政府建設取得新成效”作為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之一,對推進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現階段,隨著我國依法行政的不斷推進,我國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水平與過去相比進步很大,但從總體上看,它的上升空間還是很大的,因為目前的行政執法狀況還存在較多問題。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也很多,有主觀因素也有客觀因素,比如一些行政執法人員的思想觀念,或者是本身行政制度上的缺陷等等,都會造成違法的行政行為,破壞了政府的形象、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踐踏了法律的尊嚴,最終影響到實現我國依法治國的法制化進程。本文從兩個依法行政案例入手來分析和探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存在的問題,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縣級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供基礎。

      一、依法行政案例簡介

      案例一:某市有限公司訴該市規劃局信息公開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該市規劃局郵寄了六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被告以紙面快遞郵寄方式向原告公開對北京東路88號房屋(以下簡稱“88號房屋”)進行拆遷和建設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包括附件、附圖)及其申報材料等六項政府信息。被告規劃局于2011年3月17日以書面形式向原告快遞郵寄公開了六項政府信息中的兩項政府信息內容,其余四項未予公開。對于未公開的四項內容,被告僅僅通過電話告知原告不能公開的原因以及需要原告更改申請的事項等,但未以書面形式予以告知。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書面告知,告知原告“你單位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較多,有的信息不存在,有的內容描述不準確,有的涉及第三方的商業秘密,因此,我局只能向你單位提供部分可以確認的信息,……現以書面形式再次告知你單位,我局將根據你單位更改后的申請內容,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法院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判決確認被告規劃局針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未予公開的內容未給予告知的行為違法。

      案例二:張某訴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原告張某所有的位于該市健康西路57號A棟204號房屋被拆除。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該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寄出《查處申請書》,請求被告查處違法拆遷行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收到查處申請書后,對原告申請查處的事項予以調查了解。同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向被告作出書面情況匯報。因原告向市紀委反映被告行政不作為,同年8月6日,被告將相關情況向市紀委作出書面匯報。由于一直未能聯系上原告本人,所以被告未能對原告作出書面回復。后,原告向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起行政復議,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蘇建行復(決)字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就原告申請查處事項作出的相關行政行為。

      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責令被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張某的申請予以答復。

      二、行政機關敗訴原因淺析

      (一)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研究不深

      案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無論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機關都應作出回應,都有告知的義務。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告知的方式,但此行為屬于行政機關針對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所作出的回復,應當采用書面告知形式。本案中,針對原告六項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公開了其中的兩項政府信息,對于其余四項政府信息和上述已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中的申報材料能否公開以及相應理由,被告未采用書面形式予以告知,不符合相關規定。鑒于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已經向原告作出書面告知,但原告經法院依法釋明,仍堅持訴訟,故應確認被告不予告知行為違法。案例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申請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寄出《查處申請書》,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該《查處申請書》,原告認為被告未及時履行法定職責,有權提起訴訟。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被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請被告查處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健康西路57號A棟204號房屋未簽訂拆遷協議即被強行拆除的行為,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60日內未對原告予以書面答復,屬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行政機關程序意識不強也是導致敗訴的原因之一

      針對行政相對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不能或無法公開部分,被告未能予以書面告知或答復,而僅僅通過電話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請人修改相關申請事項,顯然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60日內必須給與申請人書面答復。

      綜上,縣(區)級政府及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思想認識不到位,法律意識較淡薄,部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有待進一步提高;二是行政執法目的有利益化趨勢,重大行政決策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推進;三是行政執法重實體、輕程序,對程序的正當性關注較少,審查程序把握不夠嚴格;四是基層行政執法力量相對不足,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隊伍建設有待進一步加強和提高等。

      三、對行政機關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議

      從司法審查層面看,建議行政機關通過以下途徑加強依法行政工作:

      (一)加強行政矛盾糾紛的溝通和協調工作

      當前,行政訴訟案件涉訴上訪及涉穩定因素增多,要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協調和解是首選的解決途徑。因此,行政機關要從踐行科學發展觀和維護社會穩定角度,提高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充分重視法院提出的協調建議,作好在訴訟前、訴訟中、訴訟后各個階段的溝通和協調工作,共同構建行政爭議預防化解綜合調處機制,防范和化解行政爭議引發的社會矛盾。

      (二)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

      一是堅持領導干部學法制度。縣區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貫徹落實領導干部學法制度,通過法制講座、集體學法等形式,使領導干部掌握了解有關法律法規,提高領導干部對依法行政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二是堅持行政執法人員專業培訓制度。行政機關尤其是案件多發和敗訴較為集中的部門,要在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為民、務實、清廉”教育的同時,加強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培訓,切實提高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履行程序和適用法律的能力。例如:縣區政府法制辦可以定期地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單位新上崗人員基礎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衛生、城管執法、工商等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崗位專業培訓等。通過各項培訓學習,不斷提高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強行政執法審查和行政復議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要不斷加強案件審查工作,充分發揮集體把關機制的作用。對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要從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法律運用、程序把握等各方面把好審查關,經過集體討論作出決定,還要完善事后監督機制,發現錯誤及時加以糾正。

      (四)加強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篇(4)

      一、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合理性問題。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規定表明,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不服時,必須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否則將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換句話說,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是稅務復議的前置條件。

      對于該前置條件是否合理,在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贊同者主要持以下兩個觀點:一是我國目前稅制不太完善,稅務爭議比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為了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防止納稅人借口申請復議而故意拖延稅款,在復議前要求納稅人繳清稅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強硬地要求,當事人只有在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后才能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如果當事人直接申請復議,按照現行稅務爭訟程序,從復議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至少要經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稅款可能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對國家利益可能造成損害。不僅如此,如果當期的稅收不能當期入庫,必須等訟爭程序結束才能實現,這完全增加稅收管理的難度②。與此相反,反對者認為:在復議前附加限制條件,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③。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皆有其合理性。但總體上看稅務行政復議規定的前置條件是不當的。理由如下:(一)該前置條件設置有違我國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為當事人有貧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稅款或擔保而決定其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救濟權利,顯然對當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違憲法賦予公民的平等權利。(二)該前置條件規定與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訴的權利是相沖突的。我國憲法等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上述規定表明申訴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憲法權利,而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爭議前置條件的規定有違憲之嫌。(三)該前置條件的設置有違“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稅務復議前置條件與這一公理是明顯相悖的,故此規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該前置條件的規定在實踐中運用弊端很大。在實踐中,假如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征稅機關征稅過多而無力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難而不能繳納,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是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更無法向人民法院,這樣一來,當事人受到的侵害都無法獲得法律的救濟,等于變相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而且稅務機關的違法行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關的審查,這樣一來顯然與設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綜上,筆者認為,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的設置雖然有其合理性,但總的來講由于其可能會成為防礙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障礙,故從保障當事人訴權和制約行政機關濫用權力角度出發,應對此進行修改。當然,為了維護稅收的正當性和國家利益,可以相應規定,如果納稅人有利用稅務復議制度的時間來轉移財產以逃避納稅義務的履行,稅務機關有權先行予以強制執行稅款。

      二、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選擇問題。

      以稅務行政爭議是否將稅務行政復議作為稅務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為復議前置模式,即把復議作為訴訟必經程序,另外一種為選擇復議模式,即復議、訴訟可自由選擇。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于因納稅決定引發的爭議規定為復議前置程序模式,而對于納稅決定爭議之外的其它稅務爭議規定為選擇復議模式。對于復議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論上有兩種不同觀點,贊同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較為簡便迅速,便于發揮稅務機關的專業優勢,可以給稅務機關提供糾錯機會,可以審查征稅行為的合理性,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等④。反對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且效率不高等。

      筆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客觀上確有一定的優點,如程序簡便,專業性強等優點,但相對于選擇性復議模式,其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故筆者贊同稅務行政爭議全部實行選擇復議模式,具體理由如下:(一)復議前置模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對于是選擇復議,還是選擇訴訟,本應屬于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不應強行規定。(二)復議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復議機關缺乏獨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稅務復議機構為稅務機關內設機構,其難以超脫稅務機關整體利益關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當然很差了。(三)從實踐來看,復議前置程序中復議機關的復議結果正確率較低,未能起到相應的作用。近幾年來,稅務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敗訴率奇高⑤。上述事實表明稅務復議機關未能公正有效地審查稅務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決定,當事人最終還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故復議前置模式實際效果不佳。(四)國外主要國家一般實行的是選擇復議模式,而非復議前置模式⑥。

      綜上,筆者認為,應將我國法律目前規定的稅務爭議復議與訴訟銜接的兩種并存復式都修改為單一的選擇性復議模式。

      「注釋

      ①萬福、角境:《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制定中的幾個問題》,載《稅務》1989年第12期

      ②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8頁

      ③傅紅偉:《稅務行政訴訟若干問題初探》,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篇(5)

      對于檢驗檢疫管理事項的性質,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檢驗檢疫部門均有自由裁量權。可以通過自由裁量來判斷其行為是否違反了檢驗檢疫相關的管理秩序,并在調查和評判之后來確定是否需要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二)自由裁量違法行為情節輕重

      主觀和客觀是檢驗檢疫違法行為情節分類的兩個主要方面。其中主觀的行為包括動機、目的、態度表現和心理狀態等;客觀行為包括對象、時空、方式方法和結果危害等。因此,在施行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時候,必須對上述所說的主觀、客觀行為的內容進行認真考慮,然后再判定其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而檢驗檢疫部門在這方面仍然具有自由裁量的權利。在檢驗檢疫的相關法律法規中,不少涉及行為情節輕重判定的內容都是可以酌情來定的,也就是說在都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可以由檢驗檢疫部門綜合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大因素來對其情節輕重進行自由裁量,其中包括其違法情節的程度、范圍以及輕重等。在相關的法律條款中,“視情節輕重而定、根據情節輕重”等字眼是比較常見的,這樣的字眼顯然表示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違法行為的輕重做出非常明確的劃定,而是賦予了檢驗檢疫部門根據自身的理解和判斷,對其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

      (三)自由裁量處罰的類型、對象和程度

      根據我國現行的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對于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警告、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罰款等。對于那些違反了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究竟應該采用怎樣的處罰方式,而主要的處罰對象又有哪些呢?在判斷這方面問題時,首先需要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來進行。目前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可以分為兩大類型,其一是確定型,即在法律法規條款中,明確規定了某種違法行為的類型,以及需要處罰的對象;其二是選擇性,即對某種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只是給定了處罰對象、處罰程度的選擇范圍,而具體的決定權交給了檢驗檢疫部門。二、控制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必要性所謂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就是對于違反了檢驗檢疫相關法律法規的公民或組織,法律所賦予檢驗檢疫部門自主對其進行裁決的權利,其中自主裁決的內容可以包括其違法的性質、處罰的力度等等。但如果不對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規范,那么必將造成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出現較多的缺陷。可以說,對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室十分必要的,它能夠在較大程度上減少行政處罰不合理現象的出現。對于是否給予處罰、處罰力度的輕重等問題,部分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部門自主決定的權利。這些法律法規給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的處罰裁量自主決定空間是比較大的。所以如若行政執法人員不能合理地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權,就有可能造成實際執法過程中出現不公,甚至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如果能夠對當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較為深入地解讀,并結合其在行政執法人員實際工作中的運用情況進行研究,制定出能夠對行政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進行規范的條款,就能確保行政執法人員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能夠合理的范圍內對擁有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正確運用。具體來看,則是將行政執法人員擁有的自由裁量權進行細化、規范,并在一定程度上縮小其使用范圍和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從而確保行政執法人員能夠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給出最合理的處罰,既不過輕也不過重,這樣能夠有效避免在實際的行政處罰過程中出現處罰的標準不同、處罰隨意、處罰不當等現象。

      二、控制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途徑

      (一)建立行政執法回避制度

      我國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違法的當事人和執法者存在明確的利益關系時,在執法過程中,該執法者應該進行回避(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進行回避的方式主要有申請回避以及主動回避兩種,在實際的工作當中,應該注意這兩種回避方式的結合。而對于執法者是否有必要進行回避,需要由行政部門的上層領導進行決定;如果是要決定行政執法部門的領導是否需要回避,則由領導層集體進行確定。

      (二)根據處罰的具體原則,來確立違法行為裁量的標準

      對于裁量標準的制定,需要充分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狀況來進行,在主體法律法規所允許的范圍內對處罰幅度、種類等進行適度的調整。這種調整只能在原有基礎之上進行變化,而不能獨立建立新的處罰規則。這種裁量標準的制定,主要是為了避免處罰力度出現過大的偏差,出現輕罰重錯、重罰輕錯的情況。首先,應該對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程度進行規定,明確指出違法行為處于哪一個層次,而且處罰力度又應處于哪一個層次;其次,需要規定哪些層次的違法行為不應該受到較高金額的罰款,以此來避免執法者受利益的驅使而對較輕的違法行為給出過重的處罰。

      (三)為確保行政自由裁量的科學合理性,應進一步完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篇(6)

      例一:行政訴訟法制定之初,一些行政機關由于嫌被告稱謂不光彩(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只能當被告,不能當原告),不同意該法使用原告、被告稱謂,而要求使用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稱謂,未獲采納。

      例二:前些年四川某法院受理了一個造假者告打假者-技術監督局的行政案件,遂引起軒然大波:人大代表質詢法院院長是造假者的保護者還是打假者的保護者;中央新聞媒體大字標題稱打假者竟然走上被告席,惡人竟然先告狀。這些同志不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識: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只能當被告,不能當原告;當被告未必敗訴,當原告未必勝訴;惡人乃至殺人犯也有訴權;而這些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例三:某地區行署負責人在一次研討會上大發幽默之慨:本地區有兩個律師煽動老百姓告政府,我們動用無產階級工具將他們抓起來了。該幽默的錯誤之處不言而喻:律師要老百姓告政府是行政訴訟法賦予的權利,何謂煽動,豈能?恰恰相反,這是監督、幫助政府依法行政的一種合法手段。

      篇(7)

      一、藝術院校行政管理工作和意義

      藝術院校的行政管理工作涉及到了許多方面,因此,對于這些工作進行細致的劃分與進一步的優化對于開展學校行政工作具有指導意義,同時,通過合理的安排,還可以更好的發揮出優勢課程的影響力,對提升學校的競爭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這也是加強學校管理能力、提升學校的管理水平的重要表現。

      二、進行行政管理時遇到的問題

      (一)管理意識不強。我國大多數藝術高校中的行政機構工作人員,幾乎都是按照政府的相關機構人員編制建立起來的,因此其內部的結構和政府機關的結構存在著一定的相似性,機構中的人員也比較多[1]。但是部分機構對人員的職責描述卻有限,為每個人員設定的職責并不精確,因此造成了工作效率低的缺點。這些工作人員大多都缺乏一定的管理意識,他們在實際的工作中經常存著我不做自然也會有人做的思維,嚴重的阻礙了對于藝術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落實。(二)部門間缺乏合作。在藝術高校中,其機關內部部門較多,常采用功能分塊化處理的方式來進行工作與溝通,這些部門之間本應該密切的合作,但是在實際的行政工作過程中,各部門只注重做好自己的工作,缺乏一定的合作溝通,使得整個行政管理工作整體銜接困難,工作的效率大大降低[2]。

      三、改進措施

      (一)完善管理體系。目前來看,藝術高校的相關管理體系已經比較完善,但是這是從整體上看的,在管理方面的一些細節上仍然存在著很多的問題,因此應該對于行政管理的細節性的方面應建立相關的管理制度,使其能夠形成一個統一的體系,從而更好地應用于實際的管理中,保證每一個崗位的員工都有其自身的職責,并且管理的整體有一個較為完善的工作流程,確保管理過程中的各項規章制度都能夠十分的精細,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第一,制定相關的管理標準,提出對于管理的質量要求,為管理工作提供一個比較有效管理依據。第二,保證管理工作能夠有嚴格的規則作為參照,保證工作人員在工作的時候有所依靠。第三,實現管理職責以及管理方法的盡可能的細化,這樣一旦出現問題就能夠使得員工清晰。(二)建立電子檔案。隨著科技的發展,計算機已經逐漸的成為了我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使用電子技術對管理過程中的相關記錄進行備份顯得十分必要。所以,應該盡可能的使用計算機來對藝術院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電子檔案,做好相關資料的備份并且將其進行歸檔處理,盡量的保證管理的信息化以及精細化。

      四、注意事項

      (一)全員參與。對于學校的行政管理工作,不應該只是相關的工作人員的責任,更是全校的所有人的共同責任。對藝術院校中進行行政管理工作,學校中的每個人都應該為學校的行政管理出一份力,因此應該致力于進行全員參與。同時,師生的全員參與也能夠進一步的加強師生之間的交流,促進上下級之間的交流與更好的溝通,有助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落實。(二)重視科學性。為了實現藝術院校的行政管理工作的高效實施,應該重視管理的科學性,不能夠盲目的進行管理,應該按照實際的需要制定相關的計劃。但是在對工作具體劃分的時候,應該考慮到實際的情況而不能夠隨意的劃分,應該將具有關聯性的工作放到一起,進行優化的管理,實現最好的管理效果。同時應該注意的是,管理工作的優化不是一步就能夠完成的,這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應該本著循序漸進的思想,根據管理工作地特點以及實際的要求進行科學的劃分,同時進行合理性的創新[4]。現在的藝術院校的地位在逐漸的上升,人們對其關注度也逐漸的升高,藝術高校中的行政管理工作能夠直接的關系到學校的教學質量。所以,對藝術高校進行行政管理,主要還是應該提高相關工作人員的素質,同時還需要對管理進行進一步的細化,加強各個管理部門之間的合作性。

      參考文獻:

      [1]李哲昕.藝術類高校行政人員培訓與人才隊伍建設研究[J].中國培訓:1.

      [2]王嬌.民辦藝術類高校行政管理隊伍建設研究[D].東北大學,2013.

      篇(8)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

      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篇(9)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篇(10)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公益訴訟的意義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伴隨著公益運動的展開而廣泛使用該術語。由于當時美國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是為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社會公共利益而展開活動,由此而進行的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

      (二)公益訴訟的意義

      1.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來,公益訴訟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話題,各類公益訴訟不時見諸媒體報道。無論從國外公益訴訟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還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公益訴訟的興起是我國社會和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公益訴訟的原告打官司不圖私利,為社會公益,且風險很大,因為被告往往是壟斷性大企業或者國家機關。為什么會出現公益訴訟,出現這么多“好事之徒”?現實生活中,在一些國有資產流失、不正當競爭、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而行政權力膨脹和現有監督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疏漏。于是,尋常百姓開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為叫板。這表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態度。對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訴訟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在中國的現實司法實踐中,以個人的力量對抗于強大的壟斷部門或權力機構,一種結果是輿論喧囂之后卻沒了下文,二是雖然有了一個較好的結果卻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如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廁所使用收費一案,雖然判決獲得支持,而葛先生個人在近三年的訴訟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財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當的壓力。

      公益訴訟難以獲得支持,但卻并非“與己無關”。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損公肥私、大發不義之財,不就是掏了每個公民的腰包嗎?同樣是納稅人,有人靠守法經營發財致富,有人卻投機取巧,從國庫里騙錢發家,這能叫公平競爭嗎?這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執法,這既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維護我們自身利益的一種手段。為了國家或公眾利益不受侵害,通過訴訟的辦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違法責任,既昭示了人們權利意識的加強,更沖擊了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3.公益訴訟在國際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國家法制健全的標志。

      二、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思考

      (一)我國公益訴訟需要立法支持

      從依法治國的要求來說,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現說明老百姓學會了用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義開始向“權利”的本原回歸。

      然而,由于現行的法律不夠完善,各地嶄露頭角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維權道路上可謂步履艱難。在一個法治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雖然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人民必須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該怎么辦呢?承認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力,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現行法律中有關“訴訟主體”的規定,使當前的許多公益訴訟徒具虛名。在一些污染環境、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發生后,雖然受害者眾多,但根據現行法律,只有直接對公民個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公民才能向相關部門舉報,但卻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如相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怠于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公民也無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機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不利于發揮公民監督政府的作用。可見,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怪現象,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壟斷等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聯的案件,日益受到社會的關注。另一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卻普遍存在著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愿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由個人自發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盡管被告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按法律規定普通公民無權,致使這些訴訟多以敗訴告終。法院駁回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成了橫亙在公益訴訟面前一道過不去的關坎。

      因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查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公益訴訟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僅限于救濟個案而提起的私益訴訟,而對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針對國家公權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也即公益訴訟不予承認,實踐中對此類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訴訟的推進必須有一個過程,無論從現有法治環境還是行政訴訟的實際地位來看,目前不可能有較大的冒進,而只能是穩步推進。但是,這種限制公益行政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越來越顯現出其缺陷:當國家怠于行使職權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提訟,不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漲的公民權利要求。因為公共利益是與每一個人都休戚相關的利益,公益與私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況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關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關系,因此,私以為,當私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時,即使這種影響是間接的、非切身的、可能發生的,也應賦予其原告資格,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全體公民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

      綜上所述,公益訴訟立法和實踐雖然在我國處于相對落后狀態,但它對于維護我國憲法尊嚴,建設法治國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強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義,是值得我國大力推進的。

      參考文獻

      篇(11)

      一、釋明權概述

      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二、《復議法》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

      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是復議機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就受理條件、復議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方面對申請人所做的引導和提示,這些引導和提示是以申請人對這些方面的認識不足或者錯誤引起的,是實體方面的內容,筆者以為對于復議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請人到復議機關參加聽證,受理申請之后,對申請人所進行的程序上的說明,不在釋明權之列,因為程序上面的規定是不以申請人的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的。按照這個標準我國《復議法》以及《復議實施條例》中對釋明權的規定有以下幾項:

      《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三、實踐中需要行使釋明權的幾種情形

      在實踐中,法人、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往往委托人代為辦理,對復議的流程要求比較清楚,材料的提交較為齊全、準確,需要復議機構做出釋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為申請人的,則存在很多問題,筆者結合實踐,歸納了以下幾點六種情形,這些情形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大多以口頭陳述事實為主,以一定數量的書面材料為輔的申請模式。

      1、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該事項要么不在復議范圍,要么超過復議期限。例如申請人就村委會的行為提出復議,顯然不在復議范圍。

      2、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雜亂無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項的條理。

      3、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是沒有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

      4、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但是錯列被申請人或者少列被申請人。

      5、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被申請人正確,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

      6、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比較充分,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正確,但是沒有形成書面文字。

      四、復議釋明權的行使

      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糾錯機制和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相結合的產物,一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二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兩者應該平衡發展,要保證在合法的范圍內,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行政機關的職能也得以實現。在這種職能認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確行使釋明權,不能因為申請人的復議行為存在微小瑕疵就將其拒之門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當了申請人的人,針對以上所述的幾種實踐情況,復議機關在行使釋明權中,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立足于我國法治現狀,特別是市縣政府法治現狀,認真對待口頭申請復議。

      我國市縣政府法治工作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一個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較低,法律知識欠缺,經濟還不算寬裕,選擇行政復議,很多是考慮到了復議不收取費用這一因素。至于復議申請的合法程度,則不可苛求,據筆者觀察,統計,在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中,幾乎沒有一個是完全按照復議法的規定,完整、準確地提供申請復議的材料的,大多是口頭陳述復議事項。所以,針對以口頭陳述申請復議的情況,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其作為一種申請復議的常態。我國復議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口頭申請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的義務。對于那些愿意口頭陳述的,一定要聽其陳述,對于陳述的不同情形,要區別對待,正確行使釋明權。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確行使釋明權。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復議人員的角色就是監督權力與維護權利,兩方面不可偏廢,要像法官一樣中立。行使必要的釋明權,正確行使釋明權。

      1、對于在口頭陳述中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在復議范圍的,要明確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釋理由,做到有依據,使申請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頭陳述中,初步斷定所述事項屬于受案范圍的,但是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的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的,應該提醒其提出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申請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員幫其提出的,復議人員應該予以拒絕,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如果代為提出,那么就與人的角色毫無二致,背離了角色定位,違背了法律,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需要告知申請人委托人代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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