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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污染環境的種類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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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環境的種類

      篇(1)

       

      關鍵詞 海洋環境污染 刑罰處罰 污染事故

      作者簡介:韓琦,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漳州市人民檢察院干部。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罰適用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從國家環保部每年在《中國環境公報》中公布來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趨勢,現階段仍處于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2011年發生的渤海灣溢油等事件,說明我國海洋環境急劇惡化的情況沒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灣溢油事故的處理,僅停留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追究上,而該案就學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適用。在美國墨西哥灣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強大壓力下,不但更換了公司總裁,同時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充分說明刑事責任的震懾作用不容小視。

       

      當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刑事法律法規,《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外,《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都對海洋環境污染做出相關規定,但為何卻對頻發的海洋污染現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懾效果,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力所不逮,這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

       

      二、我國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不足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過窄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名包括污染環境罪等15項具體罪名,雖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對《刑法》第338條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條件,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刑法未將海洋污染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只能以污染環境罪進行兜底。筆者以為,立法者當初希望通過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具體追訴范圍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社會在不斷進步的同時進入刑法調整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行為范圍越來越小,必然導致如海洋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壞環境的行為游離于刑法控制之外。

       

      從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來看,大都將環境污染以及環境污染的危險狀態納入刑法調控的范圍。雖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環境罪的成立標準為“嚴重污染環境”,但這不意味著我國刑法環境污染罪中規定了危險犯。一方面,環境污染罪過形式是過失,過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嚴重后果時才能構成,對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危險的行為不能以環境污染罪論處;另一方面,該罪成立的條件是污染環境行為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程度,但實踐中,污染環境既可以是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也可以是繼發性或漸進性環境污染,對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行為顯然不能定罪處罰。可見我國刑法缺乏環境污染危險犯的規定,勢必對包括海洋環境污染在內的海洋環境保護不利。

       

      (二)刑事責任體系設計有待完善

      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為主,忽視刑法保障機制的懲罰作用,在實踐中,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往往都以行政處罰解決,但行政處罰遠低于環境恢復的費用,手段在功能上顯然無法與刑罰措施相提并論,而且造成環境污染結果多數由國家來買單。

       

      從我國環境污染的刑事責任體系來看,一方面,當前刑罰體系缺乏非刑罰處理方法。刑法雖然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另外還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等非刑罰處罰措施。但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只有自由刑和罰金。與國外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國外對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大都在刑罰處理外也進一步明確如民事補償和環境恢復義務等非刑罰處理方法,可見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法定刑的種類略顯單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責任的刑罰實現問題上,由于環境污染犯罪大多發生在工業生產和經營領域,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這類犯罪的重要動機,所以加大罰金刑的處罰力度具有重要的預防和懲治作用。但是,我國刑法沒有予以充分的重視,僅僅規定“單處或并處罰金”等,與此同時并沒有對罰金的數額做出相對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實際判處罰金刑的數額往往較低。

       

      (三)刑罰處罰力度過輕

      在追究渤海灣溢油事故責任方經濟賠償的時候,人們赫然發現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73條,責任方最高罰金只有20萬元,既難以起到震懾企業不犯類似錯誤的作用,也遠難抵消給當地漁業、旅游業、海岸景觀、生態環境等帶來的損失。可見,我國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處罰程度卻明顯過輕,這一結論我們可以從與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并且五人以上輕傷的”是構成環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據《刑法》第233條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過對比可以看出,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的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顯然,在危害程度一樣甚至污染環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況下,當下刑法對其所施予的刑事處罰明顯輕于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而且環境污染罪危害結果不僅深遠而且難以估量,不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的損害,而且包括海洋環境在內的環境資源破壞具有難以修復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過輕的刑罰只能使違法者更加有恃無恐,使刑罰的威懾力也將大打折扣。

      三、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完善建議

      (一)拓展刑法處罰范圍

      根據刑法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行為過窄,迫使我們必須擴大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一方面,應該將海洋環境因素都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考慮到其獨立特殊性和重大影響性,應增設獨立的“污染海洋罪”,通過刑法規范的指引和規范功能,使社會公眾普遍地確立

      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一方面,應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考慮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內的危害環境行為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因此刑法將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降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成立標準,將危險行為犯罪化,有利于通過刑罰適用從源頭上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英美法系國家將某些環境犯罪的規定嚴格責任,要求那些從事環境相關活動的人負有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嚴加防范的特定義務,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引起危害環境結果的行為,就無須考察其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建議今后修改刑法時,對海洋石油污染等行為增設環境污染罪的危險犯,當污染行為造成了實際危害后果,則加重處罰。

       

      (二)完善罪刑罰體系

      刑法對污染海洋環境的犯罪的刑罰設計要受現有刑罰體系的制約,即在我國現有的刑罰種類條件下,事實上已經沒有增設刑罰處罰方法的余地。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適用資格刑,由于環境資源污染犯罪的刑罰種類有限,建議將來通過修改刑法擴大刑罰種類的范圍。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導致海洋污染犯罪多為多為貪利性犯罪,因此還要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規定加以完善。如通過判處罰金刑剝奪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從而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雖然刑法已經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罰金刑做出了規定,但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具體的罰金數額和確定標準。根據《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該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對此,我們建議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在考慮犯罪情節時除了應把握污染環境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環境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等因素外,還應當評估被污染環境的修復成本,判令犯罪分子為恢復被破壞的環境支付必要的費用;與此同時,根據《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還應把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考慮進來。只有綜上因素納入到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體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罰金數額過低而不能發揮罰金刑所應有的作用或者因數額過高而致使判決難以維繼的情況發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罰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則。

       

      (三)加大刑罰處罰力度

      如前文所述,當前我國刑法對環境污染刑罰的處罰力度顯然不夠。對比我國刑法的相關罪名的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普遍輕于各類財產犯罪的刑罰力度,普通的侵權財產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達到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嚴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環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設置明顯輕于財產型犯罪。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加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尤其是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處罰與其對海洋環境的損害程度相當,從而才能有效地懲治和預防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韓德培主編.環境保護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瑤.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法律問題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呂霞.環境責任“原罪”說——關于環境無過錯歸責原則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學論壇.2004(6).

      [5]李艷巖.突發環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龍江社會科學.2004(3).

      [6]陽東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環境責任的省察與實現路徑.現代法學.2011(2).

      篇(2)

      1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常用的重金屬監測方法

      在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對重金屬進行監測目的在于評價水質及水體污染的程度。現階段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常用的重金屬監測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1原子熒光光度法

      原子熒光光度法為常用的識別重金屬元素的方法之一,其識別重金屬元素的原理為物質還原理論。檢測人員在利用原子熒光光度法對重金屬進行檢測的過程中,會有相應的熒光產生。通過識別所產生熒光的波長特征,檢測人員就可以判斷重金屬元素在檢測樣本中的濃度。為了提升檢測精準度,在使用原子熒光光度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光源通常會選擇激光[1]。

      1.2原子發射光譜法

      近年來,在對待測樣本中的化合物進行分離以及確定重金屬元素的色譜時常選擇原子發射光譜法。原子發射光譜法的原理是通過識別重金屬元素的波長來判斷其元素種類。檢測人員在樣本檢測的過程中,借助于捕捉和識別重金屬元素離子被激發所產生的特定電磁輻射,從而判斷重金屬元素在檢測樣本中的種類與含量。

      1.3高效液相色譜法

      相對于原子熒光光度法與原子發射光譜法而言,高效液相色譜法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優勢:第一,適宜用于對流動狀液體進行檢查;第二,檢測色譜柱使用周期長;第三,待測樣品可重復進行使用。在使用高效液相色譜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在對樣本進行檢測之前,對元素指標含量需要進行嚴格的限定,并在對應色譜柱中分離傳輸的不同濃度下的混合溶液[2]。

      1.4免疫分析法

      免疫分析法判定樣本中待測成分時主要根據特定抗原與抗體間相互作用的特定反應。對檢測環境要求嚴格是免疫分析法的主要特征。因此,在分離檢測重金屬元素時常選擇免疫分析法。

      1.5原子吸收光譜法

      檢測分析檢測樣本中痕量重金屬元素時常選擇原子吸收光譜法。在使用原子吸收光譜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需要把待測樣本中的重金屬元素沉淀并收集。因此,在對樣品進行檢測之前,必須加入相應的共沉淀劑。原子吸收光譜法與免疫分析法最大的相似之處就是對檢測環境要求較高,且在使用原子吸收光譜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需要特定的儀器。

      2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重金屬的抑制措施

      重金屬離子通常難以轉化,且含有一定毒性,往往存在于未經完全處理過的工業廢水中,并通過不同排放途徑進入水體環境,人們在日常飲水中容易將其引入體內危害健康。因此,十分有必要對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重金屬采取相應的抑制措施。

      2.1水環境重金屬離子抑制措施

      篇(3)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第三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和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并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后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及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后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準進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鼓勵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并對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十三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畜禽糞便污染環境防治規劃,指導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制造有機復合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畜禽規模養殖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病死畜禽集中處置設施。病死畜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處置。

      染疫畜禽和為防止疫病傳播在一定區域內捕殺的畜禽處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對工業企業、城市污水處理廠、水產養殖產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功能調整。

      工業企業、垃圾填埋場所、農業生產單位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條污染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

      對污染企業搬遷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土地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托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該地塊土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被污染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和處置,達到環境保護要求后方可開發、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處置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土地的范圍以及認定污染土壤的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建設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通過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后,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和開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餐具和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

      從事廢塑料、廢布料回收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回收利用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固體廢物處置實行污染者付費原則。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固體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支付處置費用;無能力自行處置又不依法委托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處置費用的標準,由設區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其中生活垃圾處置費用的標準,可以由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固體廢物的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其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托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的,應當自行建設貯存設施。

      第二十二條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其中屬于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應當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的處置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喪失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增加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設工藝落后、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

      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經縣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就地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禁止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填埋過的場地應當建立識別標志,并將填埋情況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申報登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三十二條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條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

      (一)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利用危險廢物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批準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經批準后,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時可不再審批。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受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第三十六條經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轉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運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的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該類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標準和方式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經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行處置醫療廢物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村)民公告,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疏散人員,控制現場,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進一步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

      (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注明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四十三條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采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從事利用和處置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

      (二)有兩名以上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有害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有害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處置。

      第五章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條產生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責任。

      電子廢物實行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本條例所稱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國家規定為電子廢物的其他廢棄物品。

      第四十六條從事電子廢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電子廢物的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電子廢物回收網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拆解場所和拆解工具、設施;

      (二)有一定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的技術人員;

      (三)對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條件和措施;

      (四)有保證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

      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法律、法規關于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執行;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于有害廢物的,按照本條例關于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建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導致環境突發事件未能及時妥善處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病死畜禽處理未盡應有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疫情傳播等后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準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買賣或者轉讓進口固體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醫療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或者未按照環境保護的規定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清理和處置,或者清理、處置后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塑料及其復合制品,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廢塑料、廢布料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非法侵占、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檔案、識別標志并報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償。

      篇(4)

      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就把保護環境確立為一項基本國策,但在1997年《刑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規定關于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并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且,學界一般把該罪解釋為過失犯罪。2011年5月25日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狀進行了修改,不僅把原來條文中的“危險廢物”改為“有害廢物”,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的修飾語,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隨后,最高司法機關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解釋》),對《刑法》第338條中的“嚴重污染環境”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解釋。從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罪的修改和解釋來看,大致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污染環境罪的處罰范圍在不斷擴大。那么,污染環境罪的法益經過了怎樣的發展過程?在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今天,應當如何解釋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才有利于懲治環境污染犯罪?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應當堅持什么樣的發展方向?這些問題均值得認真分析研究。本文以實質解釋為立場,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變化為線索,對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進行了初步探討。

      一、《刑法》第338條修改前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

      1997年《刑法》頒布之前,我國《刑法》分則中沒有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因而無所謂該類犯罪的法益問題。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實施之前,環境污染犯罪在我國《刑法》上被類型化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刑法理論認為包括國家環境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①但在筆者看來,這是一種形式主義的解釋,理由如下:一方面,《刑法》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而這里所說的“社會管理秩序”是指狹義的社會秩序,即國家對社會日常生活進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條不紊的秩序,因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首先應當是作為社會管理秩序的國家環境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刑法》第338條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結果表述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其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表述為把該罪的法益解釋為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提供了依據,而“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把該罪的法益解釋為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提供了依據。而且,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首先侵犯的是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其次才是公私財產權和人身權。但問題是,侵犯了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就一定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又是如何被度量的呢?修改前的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這一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侵害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從法條的表述來看,這里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致使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由此可見,如果僅僅是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而沒有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則不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堅持僅僅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沒有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就可以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那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沒有實質內容。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了《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的追訴標準做出了詳盡的解釋。從該條的基本內容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追訴標準僅限于對公私財產造成損失的程度和對人身的傷亡程度。②可見,“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本身沒有實際內容,必須通過“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來表現。換言之,“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與“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之間實質上并不存在并列關系,后者是對前者解釋,即“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是“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此來看,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包括國家環境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的觀點是不符合邏輯的。如果對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條進行文義解釋,并參考相關司法解釋,得出的結論只能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權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二者之間是選擇關系,不是非此即彼關系。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解釋為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進而通過公私財產權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來具體化,顯然反映了以人為本的法益觀。自近代以來,以人為本是西方各國確立刑法法益的出發點和歸宿。對此,德國學者羅克辛指出:“法益是在以個人及其自由發展為目標進行建設的社會整體制度范圍之內,有益于個人及其自由發展的,或者是有益于這個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種現實或目標設定。”③正是基于這種考慮,刑法理論在把法益劃分為個人法益和超個人法益的同時,對超個人法益又做了“必須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的限制。④也正是在這種理論指導下,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把公私財產權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設置或者解釋為是否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關鍵要素。顯然,在這種法益觀指導下,衡量環境是否受到損害的關鍵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環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僅僅對環境的損害不被認為是犯罪。

      二、《刑法》第338條修改后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的罪狀部分進行了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的修飾語;二是把原來的“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三是把原來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其中,刪除“向土地、水體、大氣”的修飾語,從邏輯上看是擴大了環境要素的范圍,但實質上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因為所謂排放、傾倒或處置無非就是“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把“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顯然擴大了行為對象的范圍,因為危險廢物的范圍必須依據環境保護部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08年6月6日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來確定,但在確定有害物質的范圍時,就不受《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限制。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顯然是擴大了行為和結果的范圍。一方面,一些不屬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積累性的污染行為被納入了處罰范圍;另一方面,一些雖然沒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危害嚴重的結果被納入了處罰范圍。⑤可見,立法者修改《刑法》第338條的目的主要在于擴大環境污染犯罪的處罰范圍。從實質上看,這一修改的背后正是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變化。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污染環境罪的成立不再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條件,而是以“嚴重污染環境”為條件。“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只是嚴重污染環境的一種表現形式。對此,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已經指出,“嚴重污染環境”,既包括發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也包括雖然還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已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⑥換言之,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還包括其他嚴重污染環境行為可能侵害的法益。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是指“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在此之后,“嚴重污染環境”包括“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不限于此。所以,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保護的法益包括兩種:一是可能被污染環境行為侵害而且遭受侵害后對公私財產或公民的健康與生命權造成現實侵害(如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環境利益;⑦二是可能被污染環境行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對公私財產或公民的健康與生命權造成現實侵害的環境利益。⑧在《刑法》第338條被修改之后,有學者認為,應當依據《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的規定來解釋“嚴重污染環境”。⑨但問題是,《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是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解釋,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被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之后,依據《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來解釋“嚴重污染環境”,就意味著尚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已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無法受到處罰,相應地,可能被污染環境行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對公私財產或公民的健康與生命權造成現實侵害的環境利益得不到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的保護。所以,堅持以《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的規定來解釋“嚴重污染環境”的觀點,不當縮小了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范圍是不妥當的。還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包括秩序法益、人的生態法益和非人類的其他主體的生態法益。其中,秩序法益是指國家對生態環境的管理秩序。從邏輯上講,在污染環境罪的判定中,秩序法益的侵害是必要條件,卻非為充分條件,即污染行為雖侵害了秩序法益,但沒有侵害到生態法益或侵害生態法益的程度不足以達到犯罪邊界時,仍不能判定其為污染環境罪。瑏瑠問題是,既然單純侵害秩序法益的行為不能夠成立污染環境罪,那么秩序法益又怎能是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呢?可見,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應當把污染環境罪的法益理解為環境利益,表現為嚴重污染環境行為所侵害的利益。其中,“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只是“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表現形式;相應地,可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之嚴重后果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只是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一種。瑏瑡除此之外,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還包括嚴重污染環境但尚未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之嚴重后果的行為可能侵犯的環境利益。

      三、《環境污染解釋》頒布后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雖然擴大了處罰范圍,但近年來的環境污染犯罪并未因此而有所下降,依然呈高發態勢。過去的環境污染主要集中在水資源污染和土壤污染上,近年來大氣也被嚴重污染,形成了大氣污染、水資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齊頭并進的態勢,國家整體生態環境受到嚴重危害。這種態勢的形成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地方政府的政績觀、價值取向存在嚴重偏差,地方政府為了追求GDP而任由企業污染環境,企業糾正違法行為的成本遠低于其獲得的高額物質利益;另一方面在于法律保護不完善,環境保護部門執法能力較差,公眾監督力量弱小。瑏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聯合了前述《環境污染解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對《刑法》第338條中的“嚴重污染環境”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解釋。其中,根據《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第5項的規定,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有實施前列行為的,屬于“嚴重污染環境”。我國有學者對此項規定提出了質疑,認為僅有“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并不直接構成污染環境罪,只有當這種行為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時才能以犯罪論處。然而,《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將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相同行為的情形直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不僅沒有區分行為與結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結果要素,這顯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瑏瑣事實上,除了《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第5項屬于這種情況之外,該條前4項規定均屬于這種情況。這四項內容是:(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4)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其中,第一項和第五項只把排放、傾倒、處置行為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第二項和第三項雖然規定了排放、傾倒、處置的危險物質的數量,但達到這一數量的并不必然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由此來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前五項規定均超出了《刑法》第338條“嚴重污染環境”這一用語的含義范圍,不符合文義解釋的基本要求。瑏瑤然而,就當前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形勢來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的規定無疑順應了人們普遍要求嚴懲環境污染犯罪的潮流。既然屬于超出刑法用語之含義范圍的解釋,那么就意味著擴大了處罰范圍,相應地,也拓展了污染環境罪的法益保護范圍。從類型化角度來看,我們可以將《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前五項規定的處罰情形進一步類型化為兩類:一是只處罰排放、傾倒、處置行為;二是處罰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達到一定數量的情形。瑏瑥這兩種情形都不必然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但均有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換言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承認了污染環境罪是危險犯,而且其中的危險是對環境的危險。瑏瑦可見,《環境污染解釋》雖然未增加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種類,但實現了對環境利益的提前保護,加強了刑法對環境利益保護的力度。而且,《環境污染解釋》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即在“嚴重污染環境”的判斷標準上實現了多元化。詳言之,《環境污染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判斷不再僅以是否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為參照,而同時以是否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環境要素的功能是否受到損害或者喪失,是否實施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為參照,掙脫了人類中心主義的羈絆,邁向了生態整體主義。

      篇(5)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法條中對該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仍沒有明確規定,在學界中眾多學者采用不同說法達不成統一。我國在認定犯罪時有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即在認定犯罪時,不僅要確定行為人實施了犯罪,還要有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所以在立法時明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同樣重要的,有利于法律人在實踐中更準確地運用該罪名去打擊違法犯罪。

      一、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學說

      (一)過失說

      行為人在排放污染物時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污染環境甚至更嚴重的后果,但由于疏忽沒有預見或者是認為僥幸可以避免。《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罪名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危害結果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后產生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該罪中規定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違反環境保護相關國家規定,知道自己在實施排放污染物行為,但并不希望造成嚴重后果。[1]從字面上來理解,我們一般認為事故是意料之外的事情,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并沒有去想要發生這種結果,所以主觀上來看應該是過失。在修正案出臺之后,僅對客觀方面進行改動,所以大部分學者還是采用這種觀點。但是采取過失說還是有幾項不足之處:第一,有學者認為,法律條文雖然沒有“過失”“疏忽”“失火”之類的“明文規定”,但能夠合理認為法律規定了過失犯的構成要件時,就屬于“法律有規定”,因而處罰過失犯,否則只能以故意論處。[2]法條中對污染環境罪的認定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不能隨意下結論。第二,我國認定共同犯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的,那么污染環境罪若要求主觀上是過失,會有一部分共同犯罪得不到適當的處理,這樣主觀上是過失的人成立污染環境罪,主觀上是故意的人就有可能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顯然很不妥當。第三,區分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一直是學者們探討的話題,二者在危害行為、危害結果方面都有許多相似的地方,若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要求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法條中規定則必須是故意,倘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是故意卻又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其他幾個要件,那又該如何定罪?所以過失說的觀點很難讓人信服。

      (二)故意說

      有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為過失犯罪,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3]我國法條中規定了過失犯罪的情形,但對于沒有明文規定的我們一般認為屬于故意犯罪,所以污染環境罪應認定為故意犯罪。筆者認為,以故意論處仍有幾處不當:第一,按照故意說的觀點,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為過失犯罪,那么就以故意論處,但是像交通肇事罪在學界中的通說觀點就是過失犯罪;還有罪,《刑法》中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刑法界就對這個爭議很大,許多學者在一起討論分析才有了故意犯罪的通說觀點。那如果污染環境罪直接按照故意說來論處不是相當于否認那些學者的討論嗎?我們的法律規定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學者們都在不斷通過分析討論來修正,所以也并非法律沒有規定的就是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說要求能證明行為人有意實施行為,要想定罪必須能夠證明出主觀上的故意,所以這樣門檻更高,像那些造成嚴重后果的過失犯罪很可能就排除在外,限制了污染環境罪的懲罰范圍,這違背了我國執法必嚴的政策,所以不應采取故意說。

      (三)混合說

      有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污染環境罪修改之前法條中有“事故”兩個字,所以我們大都認為該罪是過失犯罪。為了更好地適應我國環境保護的嚴峻形勢,在將“事故”二字刪去之后我們認為不僅僅包括過失,也可以由故意構成。[4]假如我們在修改了之后否認了該罪為過失,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將定罪范圍縮小了,不能達到強化法律規定的目的。污染環境罪是為了懲治污染環境的行為,有些行為確實是無心之舉,由于過失導致的,我們又不能完全否認過失說,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構成,所以采用混合說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法益。混合說也并非是完美的。故意和過失這兩種主觀心態是我國法律中明文規定的,但法律從沒有規定過第三種形式。如果一個罪名中真有兩種形式同時存在,法條中也會分別作出規定。持混合說的學者是針對同一個罪名而言的,即一個罪名可以同時由故意和過失構成,這和我國《刑法》立法模式是相悖的,比如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就是針對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在法條中分別作出的規定;但是如果在法條中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犯罪,也會有不同罪名相對應,對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與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就是兩種主觀心態的不同罪名,還有一個典型的犯罪就是食品監管瀆職罪,對該罪的規定有兩種類型,即“”和“”,分別屬于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所以混合說也不完全合適。總之,無論堅持哪種學說都有它的道理,也有它的不足之處,所以應該全方面來探討這個罪的主觀罪過形式。

      二、污染環境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一)罪過形式的界定狹隘

      學界對修改之前的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主觀心態基本一致認為是過失說,沒有爭議。在修改之后過失說雖然處于主流地位,但依然存在著三種學說:過失說、故意說和混合說。我認為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認定為過失未免太窄,許多企業為了追求更大的經濟利益,明知道會發生一定的后果還不采取措施及時制止,這顯然就是間接故意,所以將過失界定為通說觀點有些狹窄。

      (二)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易混淆

      我國《刑法》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會危害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客體是針對公共安全;對污染環境罪的客體雖然沒有統一的規定,但我們都知道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必定違反國家規定,在危害結果方面會造成多數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二者在客體方面都極其相似。投放危險物質罪主觀上是故意,但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還達不成統一認識,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兩個罪名不能夠完全區分開。[5]在環境污染的案件中,企業或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廢棄物往往是為了獲取更多的個人利益,并非想要去污染環境,但對可能造成的其他危害結果,如危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可能是意識到并置之不顧的態度,這就可能同時符合兩個罪,出現競合。

      (三)懲罰力度不夠

      我國《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罪的最高刑為七年,這相對于環境犯罪類的其他罪名來說刑罰不算重,比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它的法定最高刑罰規定是十年,相比之下污染環境罪的處罰力度小,而且污染環境罪在法條中只規定了“并處或單處罰金”,卻沒有對罰金的數額進行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實踐中案件的判決更多地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各個地方的量刑不同。本罪破壞的是與我們每個人息息相關的環境,甚至還會影響到人的正常生活,必須加大處罰力度,才能起到警示作用。

      三、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認定

      (一)從文理解釋上來看,該罪應該認定為故意。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6]修改之前,法條中含有“事故”二字,所以我們可以將其認定為過失犯罪。但是在修改之后將帶有“事故”的表述刪去了,這種情況將其認定為過失犯罪就缺少法理依據,所以根據《刑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故意。

      (二)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原則,所有的司法活動都要遵循法律。我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具體到罪名來說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但更多的學者主張法益是指環境權。《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四種行為都是對環境造成危害,但對于人身財產沒有損失的行為,所以污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是環境權。污染環境的行為除了用《刑法》來規制,還有民事、行政都能夠進行處理,如果采用過失說全面禁止破壞環境的活動,那么這些行政法律規制就沒有了意義。[7]還有行政上處罰的污染行為大都是過失行為,處罰故意的刑法與行政法能夠互為補充,不會過分介入生活中,有利于保障人權。

      (三)如果采用過失說,就是行為人構成污染環境罪是出于對結果的過失并造成危害結果,如果主觀上是故意就會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這時會發生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嚴重后果,但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由于主觀上是故意所以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同時沒有危害公共安全,更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第二種情況就是行為人故意實施排污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污染環境的后果,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是出于過失,那么這樣既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也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顯然有悖公平,如果采取故意說就不會有這些矛盾點,所以應認定為故意犯罪。

      四、污染環境罪立法的完善

      首先,要想準確地區分開污染環境罪與其他犯罪并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定罪,就要先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作出規定。[8]既然我們不能將污染環境罪區分成故意或者是過失犯罪,那我們可以分別規定兩種罪過形式,這是比較可行的。然后根據不同的主觀心態作出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為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要大,所以處罰就要重一些。其次,在環境犯罪中,除了污染環境罪還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二者的最高刑罰分別為七年和十年。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污染環境罪的危害更大,所以規定的刑罰應該更高,故對于肆意污染環境的人必須要嚴懲。刑罰是有預防犯罪的作用,處罰較輕就對處在犯罪邊緣的人起不到懸崖勒馬的作用。為了對破壞環境的罪惡行為實施強有力的打擊,提高法定刑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在污染環境罪中對于罰金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法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對這方面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權,往往判處的數額偏少,在執行過程中也經常出現無限拖延的情形,導致執行效率低下。首先,我認為行為人污染環境就是為了降低成本追求更大的利益,那么我們可以將罰金的數額下限規定為行為人所獲取的利潤,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會覺得得不償失,那么就會選擇不冒這個風險,這樣就能大大降低犯罪的概率。其次,對于罰金的執行可以由法院授權銀行每日從行為人的銀行卡里劃撥,方便快捷,提高執行效率,改善執行難的問題。《刑法》不僅是保護環境的有力保障,更承擔著懲治破壞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責任。尤其是在現代法治社會,《刑法》要不斷地修改與進步來適用于司法實務,污染環境罪作為《刑法》中重要的一環,要讓該罪名真正起到嚴懲污染環境犯罪的目的,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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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明楷.刑法學[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孟丹.論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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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亞凱.論污染環境罪的認定及完善[D].石家莊:河北師范大學,2014.

      篇(6)

      一、問題的提出

      電子廢棄物污染作為環境污染的一種特殊形式,嚴重威脅著生態安全與人類健康。廣東汕頭市貴嶼鎮是全國最大的電子廢棄物拆解處理集散地,由于拆解工藝簡單落后,使得該地環境污染嚴重,居民健康受到威脅。2005年汕頭大學對該地165名一至六歲兒童的血鉛水平進行了調查,發現血鉛負荷偏高,其中135名兒童鉛中毒,中度鉛中毒者達到24.4%。在我國,像貴嶼鎮這樣的地區遠不止一個,廣東清遠、浙江臺州、河北黃驊等地都面臨著嚴重的電子廢棄物污染。面對這樣的污染現實,我們不得不思考以下幾個問題:什么是電子廢棄物?針對其污染,我國刑法進行了怎樣規制?其他國家和地區如何規定,又有哪些值得我們借鑒?

      二、電子廢棄物概念

      何謂電子廢棄物,我國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從國家頒布的法律性文件來看,對于其概念,我國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2003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的《關于加強廢棄電子電氣設備環境管理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首次從生產、維修、消費三個環節(簡稱“三環節”)進行了規定:“電子廢物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合格設備及其零部件;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品及廢棄零部件;消費者廢棄的設備”。2004年修訂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則從工業生產和日常生活兩方面(以下簡稱“兩方面”)將其規定為“喪失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2006年的《廢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繼承了2003年《公告》的特點,從“三環節”角度將廢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定義為“已經失去使用價值或因使用價值不能滿足要求而被丟棄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2007年頒布的《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則融合了上述三個法律性文件的特點,結合“兩方面”和“三環節”,將其綜合規定為:“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從定義的角度來看,電子廢棄物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角度看,電子廢棄物是指電子電器產品達到使用壽命后的報廢物;廣義角度來看,電子廢棄物還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合格產品及其零部件、邊角余料、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品及廢棄零部件。需要注意的是,無論廣義還是狹義,它們都建立在“兩方面”和“三環節”的基礎上。哪種定義角度好呢?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現狀,適合采取廣義概念。一方面,我國電子廢棄物污染狀況嚴峻,采取廣義概念,有利于將電子廢棄物各種污染形態納入到規制范圍內,更好地起到懲戒和引導作用。另一方面,隨著電子產業不斷發展,電子廢棄物污染形態也將更加復雜,采取廣義概念,有利于應對未來出現的新情況、新種類,從而避免電子廢棄物新種類出現時無法可依或法律規定不明確的狀況。

      三、德美關于電子廢棄物的刑法規制

      (一)德國

      德國并沒有設立專門的電子廢棄物罪名,而是將其統稱為“垃圾”。首先,《德國刑法典》第326條對“垃圾”范圍進行了廣義上的界定,包括“具有公共危險性的可傳播的毒劑和病原體;可能會導致疾病發生或遺傳基因改變以及易燃、易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在對“垃圾”進行界定時,德國并沒有明確告知哪些屬于刑法規制的“垃圾”,而是從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角度思考,對所謂的“垃圾”進行了一個包容性的概括,即只要某些廢棄物能夠導致某種損害結果,該廢棄物即可視為刑法上的“垃圾”。其次,德國廣泛引入了危險犯的犯罪形態,刑罰嚴峻。《德國刑法典》第326條規定:“在許可范圍之外或者違背許可的處理程序存放、儲存、排放上述垃圾的,可以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再者,德國刑法綜合考慮了各種具體情況。《德國刑法典》第326條還規定了未遂犯、過失犯的處罰以及范圍很窄的免責事由,周全地考慮了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

      (二)美國

      在電子廢棄物污染刑法規制方面,《固體廢棄物處置法》是美國最重要一部法律。首先,同德國一樣,美國也沒有專門設立電子廢棄物污染相關罪名,而是將電子廢棄物納入到固體廢物范圍內進行規制。該固體廢物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固態、半固態、液態等各種形態的物質。其次,美國廣泛引入了抽象危險犯的犯罪形態,懲罰力度大。《固體廢棄物處置法》第3008條規定:“故意產生、貯放、處理、運輸、處置或采用其他方式保存任何有毒廢棄物的。根據其行為情況可以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每天不超過5萬美元罰款或者兩者并罰”。再者,美國刑法概括性較強,對現實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情況考慮得較為全面。《固體廢棄物處置法》第3008條規定要對“在明知情況下進行明顯的、不公正的,且對人類生活來說是不可饒恕的行為或者是明顯地置人們生命安全于不顧的行為”進行懲罰,語句概括性很強。隨著電子產品的不斷豐富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復雜情況,在懲治電子廢棄物污染犯罪時,如果遇到一些較為模糊的難題而猶豫不決,我們便可以通過這樣概括性的規定進行規制范圍上的選擇。

      (三)總結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在電子廢棄物污染刑法規制方面,德國、美國都廣泛采用了危險犯形態,且以抽象危險犯為主。同時,三者刑法規制范圍較廣,將電子廢棄物很好地容納了進來。德國將電子廢棄物包含在“垃圾”范圍內,美國包含在“固體廢物”。此外,兩者刑罰力度大,手段多樣。德美兩國結合自由型和罰金刑,設置了較為嚴厲苛刻的刑罰,犯罪之人往往面臨著巨額罰金和長達數年的自由刑。

      四、我國電子廢棄物刑法規制

      首先,對于電子廢棄物污染,我國刑法從兩個角度進行規制。對于國內電子廢棄物在回收處理造成的污染,主要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污染環境罪。如果將國外電子廢棄物進口到國內,則適用刑法第339條,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定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走私固體廢物罪。其次,從刑法第338條、339條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專門設立與電子廢棄物相關的罪名進行規制,而是統一將其納入到污染環境罪中。這樣會忽視各種污染源的特點,起不到保護環境的作用。雖然刑法第339條設置了固體廢物犯罪,但其主要針對進口固體廢物進行規制,對于常見的電子廢棄物污染犯罪,仍以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為主。德美兩國也沒有專門設立電子廢棄物污染罪名進行刑法規制,但是并不同于我國。德國專門針對“垃圾”,美國針對固體廢棄物污染。再者,針對于環境類犯罪,我國刑法仍采用實害犯形態。根據刑法第338條,對于電子廢棄物污染,只有達到“嚴重污染環境”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時,才會受到刑事制裁。這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所采用的危險犯形成了鮮明對比,實害犯更多的是懲治犯罪,但是很難起到預防污染、保護環境的目的。最后,相關刑罰并不明確。這主要針對罰金刑而言。我國刑法采用了無限額罰金制,但是罰金數額多少并未提及。無限額罰金制能夠使審判人員根據犯罪情節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符合實際的罰金判決譺訛,但是也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預留了過大的空間,容易導致刑罰擅斷。罰金數額的不確定,容易使得罰金刑僅僅成為象征性的懲罰,不利于有效規制電子廢棄物污染。

      五、思考與建議

      (一)增設電子廢棄物污染相關罪名,增強針對性

      刑法價值更多在于預防犯罪,環境類犯罪更是如此。我們要根據各種污染的特點設置罪責罰,具有針對性,而不是將大部分環境類犯罪大都納入到污染環境罪中,使得污染環境罪籠統而不明確。因此將電子廢棄物在內的污染主要規制在刑法第338條的現狀勢必需要做出改變,我們需要在環境犯罪的相關章節增設電子廢棄物污染相關罪名。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增設一個規制范圍廣、針對性強、能夠包含電子廢棄物污染的廢棄物犯罪。在對“廢棄物”進行范圍界定時,我們不妨借鑒德國刑法對“垃圾”的界定方法,從可能導致某種結果出現的角度,對“廢棄物”進行定義。這樣規制范圍更廣,考慮情況更加周全。

      (二)引入抽象危險犯,發揮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電子廢棄物污染具有長期性、隱蔽性,其危害結果可能需要一個較長的潛伏期才會顯現。由于人類認識水平有限,就會導致污染行為實施若干年后,人類可能最終確認其實害后果,但是因已超過追訴時效或因犯罪主體因素而無法追究刑責,鑒于此,學界一直建言污染環境犯罪應從結果犯轉變為危險犯。對于環境,我們要遵循預防為主原則,不能在環境已經受到嚴重破壞時才去懲治犯罪,而應該提前對那些具備“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但還沒有出現“嚴重污染環境”實害結果的行為予以懲處,做到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因此我們要廣泛引入抽象危險犯犯罪形態,充分發揮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篇(7)

      中圖分類號:X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3)35―410―01

      隨著改革開放的步伐加快,特別是最近幾年經濟水平的不斷提升,環境污染問題也變得日趨嚴重。人們為了自身眼前的金錢利益,毫無顧忌地瘋狂掠奪資源,嚴重地破壞了當地的生態平衡,降低了環境的自我更新和自我清理能力。與此同時,大小企業,特別是化工類企業,為了節省污染處理的人力和財力和時間,直接將各種固體類、液體類和氣體類污染物不斷地排放到環境中,再加上人類日常生活所產生的廢物和垃圾,使得現今的環境污染越來越嚴重,不僅阻礙了人類社會的持續發展,還對人類自身的身心健康造成極大的威脅。與此同時,我國環保部門通過立法不斷強調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并監督、懲戒單位和個人的環境污染行為,社會各界環保人士也紛紛開展各類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一、環境監測的概念和監測對象

      環境監測指的是使用現代化的監測方法,在現代化環境監測儀器的輔助下,對某一區域內環境中的污染物,特別是具有代表性的污染物進行檢測,通過后期的詳細分析得到該區域內環境中污染物的具體情況,如污染物的分布狀態、濃度指標、變化趨勢等,并在此基礎上來確定該區域內環境污染綜合情況以及未來發展趨勢。

      最具區域代表性質的環境污染因素是環境監測最主要的對象。為了使得監測結果更為準確,環境監測所囊括的范圍比較廣泛,不僅是區域內的水和土壤,還包括該區域的大氣和聲音等等,只要是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因素都是環境監測的對象。進行環境監測工作時,需要對上訴監測對象抽樣進行檢測和研究,并借助分析儀器,對所采集樣本的化學以及物理性質,如污染物成分、數量、比例、種類等進行分析,最終得出所監測區域內環境污染的具體情況。

      二、環境監測于環境保護中的重要地位

      環境監測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環節,環境污染等級的劃分、環境污染情況的評估以及環境污染物的種類和規律等方面的工作都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此外,環境監測也為環保工作的進一步實施提供了堅實可靠的數據以及理論基礎。環境監測于環境保護中的重要地位具體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分析:

      (一)為環境保護提供理論基礎

      環境保護工作不僅僅指的是對未被污染環境的保護,還包括對已污染環境的整治和恢復。在進行整治已污染環境工作時,環境保護工作負責人需要明確當地污染整體情況,以及環境污染的具體細節,包括污染物類型、數量、可能發生的變化等等,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采用最適合當地環境污染治理的手段,才能更準確更迅速地開展環境治理工作,也才能真正治理好已被污染的環境。環境監測分析得到的環境污染物整體情況和詳細的相關數據就是環保工作最好的理論依據,為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提供可切實靠的基礎。

      (二)為環保法律實施提供數據

      隨著環境保護受到的關注度的增加,我國環境保護部門也相繼頒布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比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章的頒布和實施,極大地推動了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環境監測在法律條令的實施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環境監測借助于現代化的環境監測儀器和環境監測方法,對被監管單位和企業的污染物排放類型和總量進行科學測定,為排污的監管部門對被監管單位和企業的污染物排放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的排放是否符合相關要求的界定提供具體數據支撐。

      (三)為環境保護指明工作方向

      正如上述第一、二點所說,環境監測不僅為環境保護工作提供理論依據,還為環境保護監管部門的法律實施和對被監管對象的污染行為進行處罰提供具體數據支撐。正因為如此,環境保護監管部門就可以依據環境監測得出的區域內空氣、土壤、水體、聲音等的污染情況及時掌握當地的污染整體情況,針對當地污染具體實情,制定科學合理的環境整治方案。動態化的環境監測工作,也讓環境保護監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方式、策略指出了更為正確的工作方向。綜合來說,環境監測讓環境整治工作的開展有針對性比且變得與時俱進,從而為環境保護工作整體成效的提高提供動力。

      (四)為突發事件方案提供依據

      由于環境溫度過低或者過高以及人為操作不當等原因,使得化工類企業極容易發生爆炸和泄漏等突發的污染環境的事件。化工企業發生上述污染環境的突發事件,必須要有專業的應對措施,處理不當或者處理不及時就會擴大受污染面積和加深污染程度,使得整治難度加大并且嚴重威脅到企業職工和附近居民的生命安全。而環境監測能夠在化工企業發生突發污染環境事件之時,讓搶救人員和環境保護監管部門及時掌握突發事件中泄漏的污染物的基本情況。在此基礎上,相關部門就能迅速地制定出切實可行的突發事件處理方案,并為以后類似突發事件的處理提理論指導。除此以外,化工類企業的重大污染環境的突發事件,還需要持續性、長期性的環境監測工作,才能為環境污染整治工作人員提供環境污染實時動態并預測環境污染的發展情況,降低突發污染事件對環境的污染程度,從而減少對人們生命安全的威脅。

      三、如何做好環境監測工作

      目前,我國的環境監測工作還存在一些問題和漏洞,如監測方式相對陳舊、技術比較落后、高素質人才缺失等。此外,環境污染是一個動態化的過程,因此,環境監測工作手段和監測技術及監測隊伍素質都需要不斷地改革和提升,才能最大程度地為環境保護工作提供第一手的數據支撐和理論依據。

      (一)改革監測方式

      與國外發達國家的環境監測方式相比,我國的環境監測方式比較陳舊。所以,需要環境監測部門完善環境監測體系,不斷借鑒和改革環境監測方式方法,提高對土壤、空氣、水資源和聲音等監測內容的監測工作效率。以更現代化、自動化的監測方式方法來提高監測工作的質量,從而推進我國整體環境監測能力的不斷提升。

      (二)提升監測技術

      現價段,我國的科學技術水平發展的很快,在環境監測的技術研發層面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還是有很大的進步空間。因此,我國應該借鑒外國先進的監測技術,針對已有的監測技術,不斷推進監測技術的改革和創新工作,努力尋求更加先進且更加符合我國環境監測實際工作的監測技術,為環境監測工作的開展保駕護航。

      (三)培育監測人才

      現階段,我國環境監測的高素質專業人才缺口比較大,無法滿足日趨現代化、科技化的環境監測工作。所以,我國需要加大對環境監測人員的培訓工作,保障環境監測工作的持續發展。培訓工作不僅包括環境監測理論知識、專業的監測方法、監測儀器的使用,還包括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能力及其它能力的培訓。惟其如此,環境監測的質量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總結

      綜上所訴,環境監測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以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落實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充分認識到環境監測的重要地位,才能更好地促進環境保護工作的順利運行。基于此,我國環境監測部門需要不斷改革創新監測技術和手段、大力培養專業人才,從而提高我國環境監測的水平。

      參考文獻:

      [1]李兆斌.淺談環境監測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與發展現狀[J].資源節約與環保,2013(07)

      [2]晉宏.論環境監測在環境保護中的地位和影響[J].民營科技,2013(02)

      篇(8)

      1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現狀

      目前,我國在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江蘇省出臺的《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兩部法律中關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管理要求僅是原則性規定,而江蘇省、常州市層面均未有相關配套的關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的指導性文件。江蘇省環保廳近年來出臺了《危險廢物轉移網上報告制》、《江蘇省危險廢物動態管理系統》等危險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但對一般工業固廢如何有效管理、處置仍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由于不同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和處置工藝不同,導致環保部門的辨別和監管難度也很大,同時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種類、數量、分布、流向等家底不清,難以開展全面系統性的管理工作,所以也導致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游離于監管之外,并已成為制約武進區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短板之一。

      2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本身含有許多有害成分,會對大氣、土壤和水體造成污染,不僅嚴重影響城市環境,同時也極大的威脅了人類的身體健康。主要表現在:(1)土壤污染。固體廢物長期露天堆放,其有害成分通過土壤的吸附呈現不同程度的累積,導致土壤成分和結構的改變,造成了土壤的污染以及植被的破環。(2)空氣污染。固體廢物中的細粒、粉末隨風揚撒;廢物在運輸及處置過程中缺少相應的防護和凈化設施,釋放有害氣體和粉塵;堆放和填埋的廢物以及滲入土壤的廢物,經揮發和反應放出有害氣體,都會污染大氣并使大氣質量下降。(3)水體污染。固體廢物直接排入水體以及廢物中的重金屬及病原微生物隨滲濾液和雨水流入周圍地表水及滲入地下水,造成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進而影響水質生態安全。(4)危害人體健康。人類的生活是以大氣、水、土壤為媒介,如果環境中的有害廢物直接由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膚攝入人體,就會直接影響人體健康。

      3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主要存在的問題

      3.1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不健全

      一方面,從國家層面看,為控制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而危險廢物管理方面出臺了許多法律法規,如《危險廢物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等,在日常管理中發揮了良好的效用,但相對于危險廢物管理的法律法規,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法律法規總體非常不完善,也沒有相關的實施細則和法律解釋,操作性不強,與日常實際管理要求匹配度不高,在日常監管中發現的眾多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另一方面,武進區也未有關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方面的規范性文件,雖然2010年由武進區政府辦轉發了《轉發區環保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全區工業固體廢物規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武政辦發〔2010〕53號),但文件內容僅是對固體廢物管理的原則性規定,也未有關于一般工業固廢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所以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管理工作仍然處于尚未起步階段,形式十分嚴峻。

      3.2產生家底不清,企業環保意識薄弱

      一直以來武進區未進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全面調查摸底,未建立登記臺賬,全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底數不清,特別是機械加工、印染、服裝、鑄造等行業產生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數量大,回收利用價值不高,同時相關企業環保意識薄弱,經常直接委托私人運輸非法處置,這樣往往容易造成偷倒亂倒、隨意露天焚的不法現象,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污染,周邊群眾也反應強烈,舉報激增,已成為部分區域嚴重的社會問題。

      3.3處置通道不暢,資源化存在較大上升空間

      目前,武進區未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處置企業,如果上游工業企業將產生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委托有關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處置,高成本是上游工業企業難以承受的,同時,一般工業固廢涉及行業廣,分類多、成分復雜,處置與利用技術要求較高。目前,除制磚、鋪路、資源回收再生等少量綜合利用方式外,缺少其它有效的利用方式,從而導致企業面對大量工業固廢而不能規范處置或利用。所以,一般工業固廢處置通道的暢通,是建立源頭產生、收集運輸、回收處置體系的重要前提。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混亂,資源化利用效率不高,焚燒和填埋的處置方式占據了一般工業固廢處置的相當一部分比例,全區老、小、散的廢品收購點大量存在,非法處置,隨意傾倒現象時有發生,露天堆放、填埋不僅造成了環境污染,也帶來了感官上的不適。

      3.4產生面廣量大,環保部門監管力量薄弱

      根據武進區污染源普查數據統計分析,武進區數萬家企業基本都有數量不等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而國家未有對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進行明確的詳細分類指導意見。同時,從國家到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對固體廢物的監管主要側重于危險廢物,至今未開展過針對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全面普查和專項執法檢查,所以,基層環保部門對一般工業固廢監管工作呈現出無抓手、負荷重、難度大的尷尬局面。

      4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探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江K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中相關規定,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主要從源頭收集、過程運輸、末端處置三個環節進行。只有通過對以上三個環節加強管理,才能有效規范一般工業固廢管理。

      4.1完善立法工作,明確主體責任

      黨的十工作報告將“生態文明”納入五位一體發展戰略,2015年新環保法實施,給環保工作帶來了新的契機。結合國家現有法律法規和“兩高”司法解釋,呼吁省、市盡快出臺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專門法律法規,武進區應因地制宜,制定或修訂與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相關的實施細則,明確企業的主體地位和權利責任,規范主體行為;進一步增強源頭減量與排放控制等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系統性,加大實際應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時要充分發揮固廢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加強對一般工業固廢產生、轉移、處置數據的統計分析,有效防范各類違法違規現象。

      4.2逐步開展底數核查,建立數據庫

      結合新的污染源普查和環保大檢查數據,依托現有工作基礎數據逐步開展針對重點行業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底數的核查工作,逐步建立核查基礎數據庫,為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環境管理工作奠定基礎。武進區要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在日常監管中加大對企業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核查力度,根據環評報告、固廢專項核查等技術材料,核查產生固廢種類、數量,切實做到“無漏報、無瞞報”,通過一段時間的努力,逐步建立全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基礎數據庫。

      4.3完善源頭分類收集和運輸管理體系建設

      按照《武進區網格化監管》要求,各鎮(街道、開發區)應落實屬地監管責任,督促企業建立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分類收集和貯存場所,武進區環保部門要做好指導工作,各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將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按照可綜合利用、可外售、可焚燒處置三類實施分類收集、貯存。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運輸,可綜合利用和可外售部分由企業自行負責;可焚燒處置的,從降低行政成本、便于管理和服務企業的角度考慮,建議相關單位依托環衛部門現有運輸體系承擔運輸,并按指定線路行駛,運至指定生活垃圾焚燒廠,運輸過程可參照武進區生活垃圾運輸相關管理要求,由環衛部門統一管理。

      4.4暢通末端處置環節,提升資源化利用水平

      建設一家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中心選址困難、周期長、難度大。參考周邊無錫、蘇州等兄弟城市的一些做法,建議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實行分散和集中相統一的原則。其中,可外售和可綜合利用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由企業自行綜合利用、外售或由經濟主管部門聯系實施綜合利用,可焚燒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直接進入生活垃圾焚燒爐焚燒處置。同時,武進區政府應根據全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的實際情況,增加科研投入,鼓勵社會資本參與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處置技術的研發和管理,為資源化提供有力技術保障。

      4.5廣泛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參與度

      篇(9)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五)其他造成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以下簡稱產品或者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包括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報廢產品或者設備、報廢的半成品和下腳料,產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制造過程產生的報廢品,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產品或者設備,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或者設備。

      (二)工業電子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電子廢物,包括維修、翻新和再制造工業單位以及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在生產活動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電子廢物。

      (三)電子類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電子廢物。包括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的產品或者設備等。

      篇(10)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五)其他造成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以下簡稱產品或者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包括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報廢產品或者設備、報廢的半成品和下腳料,產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制造過程產生的報廢品,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產品或者設備,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或者設備。

      (二)工業電子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電子廢物,包括維修、翻新和再制造工業單位以及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在生產活動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電子廢物。

      (三)電子類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電子廢物。包括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的產品或者設備等。

      篇(11)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環境問題日益嚴峻,各種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頻繁發生,這些事件嚴重侵害了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也給環境造成了無法修復的損害,其中備受關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責任規制雖然可以彌補受害人的傷害和損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企業只要所獲取的利潤高于付出成本,這些規制便顯得毫無意義。因此,為了切實保護環境利益,加強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就顯得尤為重要。

      當前,除卻散見于單行環境法律中的刑事責任規定,我國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保留1979年舊刑法中4個罪名的基礎上,用9個條文集中規定了14種具體環境犯罪;此外分則其它章節還有投放危險物質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其它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犯罪;在后來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對所做規定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與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更是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犯罪進行了較大的修改。

      一、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簡析

      (一)犯罪構成的變化

      新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同原法條相比,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有了重大調整。

      1.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刑法所保護、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現法條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即原有的法條以保護人身、財產利益為主,附帶的保護環境利益,而現在卻確定了對環境的直接保護,將環境利益作為重點保護對象。此處,體現了刑法價值取向的變化,即更加注重社會保障機能的展開,將保護生態利益作為立法的主要目的。這意味著僅僅造成環境資源受損,無需同時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便可入罪,這大大降低了環境刑法的入罪門檻。這樣,對于那些僅有環境利益受損,但沒有或暫無相應的人身損害或公私財產損失的污染行為均可進行刑事制裁。

      2.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指刑法規定構成犯罪行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

      (二)積極意義

      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

      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

      (三)不足之處

      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

      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

      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二、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條的簡略分析,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

      (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

      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

      (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

      (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

      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

      三、爭論問題的探究

      (一)嚴格責任歸責原則是否應當確立

      嚴格責任最早出現在民法的私權救濟領域,目的是為了保護弱者的權益。有些人認為現代生產的快速發展給環境帶來了空前的災難,而證明環境犯罪主觀罪責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為困難,這使得懲治環境犯罪面臨困境,從而提出了嚴格責任的理論。我認為嚴格責任理論打破了傳統刑法“無罪過即無犯罪”的理論。刑法作為最后且最嚴厲的保障措施,應當具有其謙抑性,對當事人的處罰也應當慎之又慎。適用嚴格責任,當然會加大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但也極易造成濫用,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規定為過失歸責原則,其它法條多為故意歸責。我認為首先應當確立以過失歸責為主,間接故意為輔的歸責原則,而不宜立刻引入嚴格責任。在面對一些重大的企業污染事件時,可以降低對過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為滿足了對過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構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規定,則需要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闡明。

      (二)是否應當進行特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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