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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業股權轉讓的稅收籌劃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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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股權轉讓的稅收籌劃

      篇(1)

      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會計準則下的股權投資分類及會計處理

      新會計準則下,為便于規定會計核算方法,對外投資主要分為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金融資產包括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因此長期股權投資也是金融資產的內容之一,但為了便于會計計量方法的規范,新會計準則將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分別制訂了不同的準則。

      (一)新準則下投資的主要分類及計量

      第一,金融資產的分類及計量。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根據對金融資產投資交易的持有意圖的不同,金融資產可以分為:一是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資;三是貸款和應收款項;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新準則下,短期投資修改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照原準則規定,短期投資取得時按成本計量,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計量,對于市價低于成本的差額,計提相關的跌價準備。長期債權投資修改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按照原準則規定,長期債權投資的成本,考慮每期應計利息及溢折價攤銷金額后的賬面價值計量;對于溢折價的攤銷,可以采用直線法,也可以采用實際利率法。第二,長期股權投資的分類及計量。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投資;二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投資;三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性投資。公司對外進行的長期股權投資,應根據公司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分別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控制、無共同控制且無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權益法核算。

      (二)股權投資稅法規定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差異

      對于長期股權投資,在核算特別是投資收益的納稅問題上,會計制度規定和稅法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兩種后續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計量不同。按照我國新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后續核算方法分為成本法和權益法兩種。企業在取得股份后,其賬務處理應根據其投資在被投資企業資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產生的影響程度,決定是采用成本法還是采用權益法。從成本法和權益法的計量方法來看,成本法在投資收益已實現但未分回投資收益之前,投資企業的并不反映其實際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而權益法無論投資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資企業賬面體現和計量。稅法規定的投資收益確認時間為:投資企業按照被投資企業確認分配紅利的日期確認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權益法。在企業的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出售金融資產中,除國債利息收入計入投資收益但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外,其他資產的收益稅法規定與會計制度規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與轉讓收益計量的不同規定。按照會計準則,股息性所得僅限于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中取得的分配額。而稅法規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中取得的分配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企業的全部投資所得,一律都在投資企業的賬面反映。稅法規定,企業股權性投資的持有收益是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中分配取得的,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處置股權投資的轉讓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中。

      二、稅法對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相關規定

      (一)股權投資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所得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累積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法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配非貨幣性資產,在所得稅處理上應視為以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分配兩項經濟業務,并按規定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價值確定投資所得。被投資企業對于投資企業的分配支付額,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

      (一)股權轉讓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國稅函[2004]390號的相關規定,如果投資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且股權轉讓前企業保留較多盈余未實現分配,則將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則很有可能造成本應享受免稅或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對于欲轉讓長期投資股權的企業而言,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股息轉化為資本性利得,對企業是不利的。為了實現合理避稅,投資企業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先由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然后轉讓股權,以達到減輕所得稅費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權達到95%以上的股權整合方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第三條(五)款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投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可以通過將股權整合的辦法,轉讓方首先對股權進行重組,使被轉讓股權比例為95%以上,然后將重組后的股權進行轉讓,這樣股權轉讓所得視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稅。

      作者單位:甘肅省電力投資集團公司

      作者簡介:王林元(1972.04-),男,漢,甘肅省武威市,會計師(中級),經濟師(中級),大學本科。研究方向:電力企業投資與籌融資運用及效率管理。

      參考文獻:

      [1]王慶紅.“芻議股權投資的發展趨勢”[J].《商業經濟與管理》,2008.1

      [2]溫曉琴.“我國股權轉讓稅收籌劃研究”[J].《遼寧經濟》,2007.8

      篇(2)

      根據《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方案一,A公司按賬面價值轉讓。轉讓價格9000×80%=7200萬元;轉讓收益,7200-3500=3700萬元;應繳企業所得稅,3700×33%=1221萬元;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3700-1221=2479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為7200萬元。

      又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稅收籌劃方案。

      方案二,A公司與B公司協商,先按賬面價值1440萬元受讓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96%,投資成本變更為5040萬元,然后再將96%的股權轉讓給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轉讓價格9000×96%=8640萬元。其中股息性質的所得4500×96%=4320萬元,因雙方所得稅率一致,按現行稅法規定免予補稅。

      轉讓收益/(稅法口徑)8640-5040-4320=-720萬元;

      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8640-5040=3600萬元:

      A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0元,形成股權轉讓損失720萬元;不但不用繳納所得稅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稅前扣除的投資損失720萬元,相當于該業務應納所得稅-237.60萬元。

      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支付8640萬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權;為了便于與其他方案分析比較,同比計算相當于支付7200萬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權。

      方案三,L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全額進行分配,然后再按賬面價值轉讓80%的股份。利潤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萬元,按稅法規定雙方所得稅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補稅。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為5500萬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轉讓80%股份的價格5500×80%=4400萬元;

      轉讓收益(稅法口徑)4400-3600=800萬元;

      應納所得稅800×33%=264萬元;

      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2880+800-264=3416萬元;

      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4400萬元。

      綜合評價。方案一A公司實際收益2479萬元,應納所得稅1221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7200萬元;方案二A公司實際收益3600萬元,應納所得稅0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7200萬元(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計算);方案三A公司實際收益3416萬元,應納所得稅264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4400萬元。從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從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對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體實施時,可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靈活選擇籌劃方案。

      在實施以上稅收籌劃方案時,以下兩點內容值得斟酌。

      1、具體實施方案二時,難點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轉讓其股份,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現實工作中有一定難度。因此,股份轉讓的程序也需要事前進行嚴密的籌劃。A、B、C公司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A公司受讓B公司16%的股份轉讓給C公司的同時,B公司與C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在以后的某一時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賬面價值回購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將16%的股份轉讓給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時,C公司不得拒絕,并應履行有關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辦理股份的回購或轉讓手續,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此暫不考慮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該事項達成的私下交易)。通過以上股份轉讓程序的籌劃,滿足了A公司轉讓股份節稅的需要,也滿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時也確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謂皆大歡喜。

      2、實施方案三注意的問題: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稅法與會計確認投資收益的時點不一致,稅法確認投資收益的時點在權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兩者之間。因此,若分配股息對生產經營產生不利影響時,可僅作“利潤分配――應付股利”的會計處理,不分配現金,待以后現金流充足時再分期支付。

      綜上所述,在進行稅收籌劃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稅收籌劃應有全局的、系統的觀念。在進行稅收籌劃時不能就某一環節、某一方面做單方面的籌劃,應該整體地系統地進行籌劃,既要注重個案分析,又要強化整體性,著眼于企業整體稅負輕重而不只是個別稅負的高低,有時還要與企業整體發展戰略結合起來,更好地實現財務管理目標。

      篇(3)

      方案一,A公司按賬面價值轉讓。轉讓價格9000×80%=7200萬元;轉讓收益,7200-3500=3700萬元;應繳企業所得稅,3700×33%=1221萬元;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3700-1221=2479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為7200萬元。

      又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稅收籌劃方案。

      方案二,A公司與B公司協商,先按賬面價值1440萬元受讓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96%,投資成本變更為5040萬元,然后再將96%的股權轉讓給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轉讓價格9000×96%=8640萬元。其中股息性質的所得4500×96%=4320萬元,因雙方所得稅率一致,按現行稅法規定免予補稅。

      轉讓收益/(稅法口徑)8640-5040-4320=-720萬元;

      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8640-5040=3600萬元:

      A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0元,形成股權轉讓損失720萬元;不但不用繳納所得稅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稅前扣除的投資損失720萬元,相當于該業務應納所得稅-237.60萬元。

      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支付8640萬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權;為了便于與其他方案分析比較,同比計算相當于支付7200萬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權。

      方案三,L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全額進行分配,然后再按賬面價值轉讓80%的股份。利潤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萬元,按稅法規定雙方所得稅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補稅。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為5500萬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轉讓80%股份的價格5500×80%=4400萬元;

      轉讓收益(稅法口徑)4400-3600=800萬元;

      應納所得稅800×33%=264萬元;

      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2880+800-264=3416萬元;

      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4400萬元。

      綜合評價。方案一A公司實際收益2479萬元,應納所得稅1221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7200萬元;方案二A公司實際收益3600萬元,應納所得稅0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7200萬元(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計算);方案三A公司實際收益3416萬元,應納所得稅264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4400萬元。從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從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對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體實施時,可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靈活選擇籌劃方案。

      在實施以上稅收籌劃方案時,以下兩點內容值得斟酌。

      1、具體實施方案二時,難點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轉讓其股份,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現實工作中有一定難度。因此,股份轉讓的程序也需要事前進行嚴密的籌劃。A、B、C公司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A公司受讓B公司16%的股份轉讓給C公司的同時,B公司與C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在以后的某一時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賬面價值回購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將16%的股份轉讓給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時,C公司不得拒絕,并應履行有關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辦理股份的回購或轉讓手續,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此暫不考慮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該事項達成的私下交易)。通過以上股份轉讓程序的籌劃,滿足了A公司轉讓股份節稅的需要,也滿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時也確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謂皆大歡喜。

      2、實施方案三注意的問題: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稅法與會計確認投資收益的時點不一致,稅法確認投資收益的時點在權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兩者之間。因此,若分配股息對生產經營產生不利影響時,可僅作“利潤分配——應付股利”的會計處理,不分配現金,待以后現金流充足時再分期支付。

      綜上所述,在進行稅收籌劃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稅收籌劃應有全局的、系統的觀念。在進行稅收籌劃時不能就某一環節、某一方面做單方面的籌劃,應該整體地系統地進行籌劃,既要注重個案分析,又要強化整體性,著眼于企業整體稅負輕重而不只是個別稅負的高低,有時還要與企業整體發展戰略結合起來,更好地實現財務管理目標。

      篇(4)

      的投資公司,2004年3月18日與一外國大型財團達成一筆業務,以26億的價格在長江三角洲一旅游城市開發一個帶有高爾夫球場的高級度假村。公司已與某地政府取得聯系,并簽署了征地搞項目的投資意向書。其整個業務的操作流程是:先由中江公司購買土地并建成帶有高爾夫球場的高級度假村,然后再以商定的價格銷售給該外國大型財團。通過有關權威機構的分析論證,開發成本18億元(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成本為6億元,城市維護建設稅7%,教育費附加3%)。

      中江公司如果按這個業務流程進行操作,按規定應繳納如下稅費:

      其一、應繳納營業稅1億元[(26億-6億)×5%];

      其二、應繳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合計1000萬元[1億×(7%+3%)];

      其三、應繳印花稅7800萬元(26億×0.03%);

      其四、應繳土地增值稅18360萬元[(26-18-0.1-0.78)×30%]。

      以上四項合計應繳納各種稅費合計37160萬元。

      僅一個項目就要拿出三億多的現金,企業感覺難以承受。董事會認為,應該找專家咨詢一下,看這個業務是否存在籌劃的空間。

      【籌劃思路】

      公司董事會聘請普利安達稅務事務所的注冊稅務師為該項目進行論證。稅務專家通過對公司的有關投資事項測算后,對有關涉稅事項進行了分析,發現存在籌劃的利益空間。他們提出:改變業務操作流程,先投資成立一個子公司,待該子公司的固定資產建成后,再將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外國投資者,則可免除上述稅款。

      【籌劃分析】

      第一步:與購買該度假村的財團協商,請他們先預付一部分資金作為投資款,與中江公司共同成立一個責任有限公司(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得少于2個)――東湖苑度假村(以下簡稱渡假村)。渡假村擁有法人資格,獨立核算。

      第二步:度假村進行固定資產建設,有關費用在度假村的“在建工程”賬戶核算,如果資金存在缺口,則由房產開發公司提供,度假村作應付款項處理。

      第三步,度假村的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固定資產建成以后,外國大型財團以兼并的方式取得度假村的實際控制權。通過兼并,中江公司將擁有度假村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外國投資者。中江公司收回股權轉讓價款及度假村所有債權。

      通過以上籌劃,其成果如何呢?在度假村業務中,還涉及到企業所得稅問題,在原業務流程條件下,公司將度假村作為資產進行轉讓,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4137.2萬元[(260000-180000-37160)×33%]。

      中江公司如果按資產轉讓業務流程進行操作,在該業務中獲得稅后的凈利潤為28702.8萬元(260000-180000-37160-14137.2);

      而通過稅收籌劃運作,中江公司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26 400萬元[(260 000-180 000)×33%];公司在該業務中獲得的稅后凈利潤為53 600萬元(260 000-180 000-26 400)。

      【籌劃結論】

      通過稅收籌劃,中江公司雖然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需要增加企業所得稅的稅收負擔,但是由于不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公司最終的凈收益增加了24893.2萬元(53600-28702.8)。

      【案例之二】

      金峰實業公司擬出售去年在市區新開發的一幢大樓。這幢大樓開發成本及費用總計1500萬元,經評估市場價格為2700萬元。2004年6月,太湖商貿公司有意購置這幢大樓開辦酒店。那么金峰實業公司以何種形式出售這幢大樓可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太湖商貿公司用哪種方式購買這幢大樓將得到最優惠的價格?

      【籌劃分析】

      對于這幢大樓來說,應該怎樣操作才能取得最佳的經濟收益?我們可以按兩種交易形式進行比較。

      方案一:以轉讓的形式進行交易。

      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金峰實業公司以市場價格2700萬元銷售這幢大樓,太湖商貿公司以2700萬元買入。

      金峰實業公司的收益為:銷售收入總額2700萬元;房地產開發成本及費用1500萬元;銷售不動產應納的稅金及附加為:

      按“銷售不動產”稅目5%的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2700×5%=135(萬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是以應納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

      135×(7%+3%)=13.5(萬元);

      出售不動產,其合同應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依0.05%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2700×0.05%=1.35(萬元);

      轉讓不動產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2700-1500-135-13.5=1051.5(萬元);

      1051.5÷(1500+135+13.5)×100%=63.78%;

      應納土地增值稅為:

      1051.5×40%-(1500+135+13.5)×5%=338.175(萬元)。

      金峰實業公司的實際收益為:

      2700-1500-135-13.5-338.175=713.25(萬元);

      其中稅收費用為486.675萬元。太湖商貿公司實際支出則為2700萬元。

      方案之二:以投資的形式先通過大樓參與經營,再轉讓股份。

      金峰實業公司以這幢大樓作價2700萬元投資參與太湖商貿酒店經營,半年后,把酒店股權以27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太湖商貿公司。

      采取這種交易方式,金峰實業公司的應納稅款為多少呢?

      稅法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因此,金峰實業公司不用繳納銷售不動產的營業稅及附加。

      轉讓股權應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依0.05%的稅率繳納印花稅,應納稅額為:

      2700×0.05%=1.35(萬元);

      另外,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

      但是,當企業轉讓股權的時候,則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在轉讓環節該項不動產產生的增值額為:

      2700-1500=1200(萬元);

      土地增值額占扣除項目比率:

      1200÷1500×100%=80%

      應納土地增值稅為:

      1200×40%-1500×5%=480-75=405(萬元)。

      因此,金峰實業公司的實際收益為:

      2700-1500-1.35=1198.65(萬元),

      【籌劃結論】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得485.325萬元(1198.65-713.25)。

      而太湖商貿公司買入這幢大樓的支出仍為2700萬元,實際支出并沒有增加。當然,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需要太湖商貿公司的合作,所以金峰實業公司應該適當讓渡部分利益給對方,只有這樣,大家遵循利益對等的原則,才有可能使良好的節稅方案順利進行。

      對比以上兩種交易形式,顯而易見,第二種交易形式對買賣雙方都有利。

      【案例之三】

      長江實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和天龍服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都是某市的企業,雙方具有良好的業務合作基礎。2004年2月18日,因業務發展需要,長江公司約定將一幢房產出售給天龍公司,雙方商定的售價600萬元,房屋原價500萬元,已提折舊100萬元,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格550萬元,該房屋成新率六成。長江公司轉讓該房產時發生評估費用2萬元。由于這幢房產的土地使用權是與其他房產一起取得的,無法單位核算購進成本。

      【一般思路】

      長江公司轉讓這筆房產,根據現行稅法規定,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1.應納營業稅:600×5%=30(萬元);

      2.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30×(7%+3%)=3(萬元);

      3.應納印花稅(產權轉移書據):600×0.5‰=0.3(萬元);

      4.應納土地增值稅計算如下:

      房產評估價格:550×60%=330(萬元);

      扣除項目金額合計:330+30+3+0.3+2=365.3(萬元);

      增值額:600-365.3=234.7(萬元);

      增值率:234.7÷365.3×100%=64.25%;

      應納稅額:234.7×40%-365.3×5%==75.615(萬元);

      5.應納所得稅:(600-400-30-3-0.3-75.615-2)×33%=29.398(萬元)

      綜上所述,該筆業務應納稅額合計為:30+3+0.3+75.615+29.398=138.313(萬元)。

      這是目前資產轉讓的通行做法。顯然,這樣操作比較簡單,幾乎沒有什么枝節問題,但要承擔較重的稅收負擔。

      【籌劃思路】

      長江公司的投資顧問建議改變上述做法,他提出如下籌劃建議:將該筆業務分兩步走,首先長江公司以該房產對天龍公司投資,增加天龍公司的注冊資本;其次再將其股份按比例全部轉讓給天龍公司股東。

      具體的操作方法是這樣的:假設天龍公司是由股東A、B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A、B所占股份比例為60%:40%。投資前,天龍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投資后,長江公司占天龍公司資本總額的30%。具體操作過程如下:

      第一步:長江公司、天龍公司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投資后,長江公司賬務處理如下:

      借:長期股權投資 4000000

      累計折舊 1000000

      貸:固定資產5000000

      天龍公司應確認長江公司實收資本為:

      1000×30%÷(1-30%)=428.57(萬元),賬務處理為:

      借:固定資產 6000000

      貸:實收資本――長江公司公司 4285700

      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1714300

      第二步:一定期限后,長江公司將其擁有的30%的股權按比例轉讓給天龍公司原股東A和B,其中轉讓給A股東18%,轉讓給B股東12%。

      長江公司公司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6000000

      貸:長期股權投資4000000

      投資收益2000000

      天龍公司賬務處理為:

      借:實收資本――長江公司4285700

      貸:實收資本――A 2571420(4285700×60%)

      實收資本――B 1714280(4285700×40%)

      應納土地增值稅計算如下:

      房產評估價格:550×60%=330(萬元);

      扣除項目金額合計:330+0.3+2=332.3(萬元);

      增值額:600-332.3=267.7(萬元);

      增值率:267.7÷332.3×100%=80.56%;

      應納稅額:267.7×40%-332.3×5%=107.08-16.615=90.465(萬元);

      應納所得稅:(600-400-90.465-2)×33%=35.487(萬元)。

      【籌劃結論】

      長江公司應納土地增值稅90.465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35.487萬元。采取第二種方案比第一種方案節省稅收15.708萬元(141.66-90.465-35.487)。

      【籌劃點評】

      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93)149號通知規定,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但轉讓該項股權,應當繳納營業稅。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企業重組,股權轉讓越來越活躍。為了促進市場經濟進一步發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明確規定從2003年1月1日起,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同時還明確取消國稅發(93)149號通知有關股權轉讓需要征收營業稅的規定。這就為納稅人通過轉讓股權進行稅收籌劃打開了空間。

      篇(5)

      這個案例告訴投資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應按20%的稅率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從稅收征管的角度來看,深圳市地方稅務局對該案的稽查及處理均完全符合稅法規定。但作為投資人,李歌為了增加公司的流動資金,吸引風險投資,只有這種方法嗎?答案是否定的,造成這種結果的主要原因是李歌在對自己的股權投資收益處置時沒有做出科學的稅收籌劃。那么,股權投資收益有哪些籌劃方法呢?

      保留被投資企業利潤不作分配

      就股權投資而言,有個人股權和企業股權投資。個人從被投資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后未分配的凈利潤(包括被投資企業從該凈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包括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后未分配的凈利潤(包括被投資企業從該凈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是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因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不同,造成企業之間所得稅的稅率也不相同。稅法規定,凡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

      從被投資企業取得投資收益是應該依照稅法的規定繳納相應的稅款。但投資人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被投資企業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依法辦理納稅事項。

      所以只要被投資企業不做利潤分配,投資人無須為其投資收益繳納任何稅款。如果投資人是個人,被投資企業是上市公司,隨著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的增加,股票價值也會增加,而個人轉讓股票的所得在我國是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

      先分配后轉讓

      股權投資收益根據收回的方式不同區分為股息性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通過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而收回的稱為股息性所得,通過股權轉讓而收回的稱為股權轉讓所得。根據稅法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因為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利潤,只有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才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因稅率差而少繳的企業所得稅。而股權轉讓所得是要全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

      例如:興達公司投資100萬,占三江商貿有限公司40%的股份,四年來,三江商貿從未分配過利潤,帳面有未分配利潤400萬。現在興達公司欲轉讓該投資,有以下兩個方案:

      方案一:先將三江商貿的利潤 進行分配,興達公司分得160萬元,興達公司的股份按120萬元的價格轉讓;

      方案二:三江公司不進行利潤分配,興達公司的股份按280萬元的價格轉讓。

      按第一個方案操作,因為這兩個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致,興達公司分得的160萬元的稅后利潤無須補繳企業所得稅。興達公司轉讓股份的所得:120-100=20(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20×33%=6.6(萬元)。

      如果按方案二操作,興達公司轉讓股份取得財產轉讓所得:280-100=180(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80×33%=59.4(萬元)。如果按方案一操作,比方案二要少繳納企業所得稅:59.4-6.6=53.8(萬元)少納稅的原因就是在轉讓股份前的利潤分配,有效避免了投資收益在被投資企業和投資企業中的雙重征稅。

      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在這種情況下,使用先分配后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就沒有意義了。

      吸收投資減少每股投資收益

      當企業多年不分配利潤,未分配利潤結余較多時,可以吸收新的投資,因為新資本投入時,其購買股份時的溢價應計入企業的資本公積科目,而企業用資本公積增加股本是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

      除此之外,利用股權投資收益避稅的還有幾種方法:

      一是將股權轉至享受定期減免稅的企業。

      二是外國投資者以被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

      篇(6)

      一、房地產企業項目立項應考慮的稅收籌劃

      房地產企業的稅收籌劃是一個涉及全局的、統籌性的財務管理活動,因此在房地產項目立項階段進行的稅收籌劃最為重要。

      1、選擇合適的建房方式

      大部分房地產經營企業傾向于自行建造并銷售房地產,這種方式的籌劃空間較小,若利用代建、合建等方式則籌劃空間較大。

      (1)房地產的代建行為。這種方式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代客戶進行房地產開發并向客戶收取代建收入的行為。就房地產開發企業而言,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收入,但始終沒有發生房地產權屬的轉移,其收入屬于勞務報酬,為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是土地增值稅的征稅范疇。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利用這種方式減輕稅負,但前提是在開發之初就能確定最終用戶,實行定向開發,從而避免開發后銷售繳納土地增值稅。

      (2)合作建房方式。根據《營業稅問題解答(一)的通知》的規定,“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雙方合作建造房屋的行為。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建成后轉讓的,再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此外,以土地入股合作建房或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的,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企業可充分利用這些優惠政策,實現共贏。

      舉例來說,上海某家房地產公司有幾家股東合資組建,其“一致行為人”實際為兩家股東A和B,準備籌資興建一幢五星級酒店、兩幢甲級寫字樓以及部分配套商業。公司欲將酒店建成后自留經營使用或整體轉讓,寫字樓及商業取得銷售許可證后面向市場銷售。正常的操作模式應是五星級酒店建成后,如某一股東自留或整體轉讓,則按照一定售價視同銷售并轉讓產權,繳納相應稅金,但這樣需要繳納巨額稅金。可以考慮的避稅方案是,在審批報建酒店時,特別是在土地拍賣時拆分為兩家公司共建進行立項申請,其別注明A公司參建酒店并自留,B公司只是參建。這樣酒店項目作為A公司自建固定資產按成本計價,并裝飾后經營,定向轉讓酒店時僅需轉讓A公司股權,物業的利潤由A公司股權轉讓溢價體現,并減少酒店物權轉移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可節約大量稅負,實現了房地產企業和股東雙方的共贏。同樣,寫字樓及配套商業報建時,預先立項明確一定面積作為自建物業。待實現銷售后,尾盤物業也同樣可以以轉讓B公司股權實現物權轉移。

      當然,以上稅務籌劃的關鍵點是報建手續應完備,包括土地拍賣時應該預先明確A公司的酒店屬自建自營。因為根據稅法,預先確定自營資產后轉為再出售是可以的;但是假若報建時為出售,再轉為自建自營固定資產投資則為時已晚,稅務清算需要按照市場價視同銷售轉為自有資產。

      2、開發多處房地產

      房地產公司在同時開發多處房地產時,可分別核算也可合并核算,兩種方式所繳納的稅收不同,這為企業選擇核算方式提供了稅收籌劃的空間。一般來講,合并核算的稅收利益大一些,但也存在分別核算更有利的情況,具體如何核算,需要企業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分析比較。

      例如:某房地產公司同時開發兩處位于城區的房地產,第一處房地產出售價格為1000萬元,根據稅法規定扣除的費用為400萬元;第二處房地產出售價格為1500萬元,根據稅法規定扣除的費用為1000萬元。如果企業選擇分別核算,第一處房地產的增值率為600÷400=150%,應該繳納土地增值稅600×50%-400×15%=240萬元,營業稅及其附加1000×5.5%=55萬元;第二處房地產增值率為500÷1000=50%,應繳納土地增值稅500×30%=150萬元;營業稅及其附加1500×5.5%=83.55萬元。該房地產公司的利潤為(不考慮其他稅費)1000+1500-400-1000-240-55-150-83.55=571.45萬元。如若合并核算,兩處房地產的出售價格為2500萬元,根據稅法規定可扣除費用為1400萬元,增值額為1100萬元,增值率為1100÷1400=78.5%。應該繳納土地增值稅1100×40%-1400×5%=370萬元,營業稅及其附加2500×5.5%=137.5萬元。不考慮其他稅費,該房地產公司的利潤為2500-1100-370-137.5=892.5萬元。該稅收籌劃減輕稅收負擔892.5-571.45=321.05萬元。

      二、房地產企業項目建設中應考慮的稅收籌劃

      篇(7)

      一、案例基本

      情況為簡化分析,假設項目在城市,交易發生在2016年6月,土地取得的日期為2016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均為房地產企業一般納稅人。甲企業原取得土地成本1000萬元,擬轉讓持有的該塊土地,現市場評估價格為5000萬元,賬面除土地外,其他資產與負債賬面價值相等,暫不考慮印花稅。五種模式分析如下:模式一:直接以5000萬(含稅價格)辦理交易轉讓。(1)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勞務派遣服務、收費公路通行費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47號文),納稅人轉讓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原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甲企業選擇簡易計稅應繳增值稅=(5000-1000)÷(1+5%)×5%=190.48萬元。(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故甲企業計算的稅金及附加為22.86萬。(3)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增值率=土地增值額/扣除額=(5000-190.48-1000-22.86)/(1000+22.86)=3786.66/1022.86=370.2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速算扣除系數為35%,應納稅額1914萬元。(4)企業所得稅,稅率25%,(5000÷1.05-1000-22.86-1914)×25%=468.17萬。

      以上合計應繳納2405.03萬。

      模式二:生地變熟地后再辦理交易轉讓。甲公司將地塊進行開發整理,投入建設費用100萬元。銷售價格為變為5100萬元(含稅價格),相當于收回原投入的100萬元(未考慮資金時間價值)。(1)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1.一般納稅人銷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該項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后,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故甲企業應繳納增值稅=(5100-1000)÷(1+5%)×5%=195.24萬元。(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故甲企業計算的稅金及附加為23.43萬。(3)土地增值稅:根據《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投入資金,將生地變為熟地轉讓的,計算其增值額時,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交納的有關費用,和開發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計開發成本的20%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款。甲公司投入建設費用100萬元,可以得到開發成本加計20%扣除的優惠。即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為1000+100+100*20%+23.43=1143.43萬元,增值額為5100-195.24-1143.43=3761.33萬元,土地增值率為3761.33÷1143.43=328.95%,甲公司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3761.33×60%-1143.43×35%=1856.6萬元。(4)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5000-195.24-1000-100-23.43-1856.60)×25%=481.18萬元以上合計應繳納2361.21萬。

      模式三:將土地開發建設投資總額超過25%后,整體轉讓項目。假設甲公司2016年4月30日后通過辦理相關房地產報建手續,開工日期在2016年6月30日后,繼續投資2000萬元,達到投資總額的25%,然后以含稅價格7000萬元進行出售。(1)增值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第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按照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對應的土地價款后的余額計算銷售額。銷售額的計算公式如下:銷售額=(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1+11%)故應繳納增值稅=(7000-1000)÷(1+11%)×11%=594.59萬元。(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故甲企業計算的稅金及附加為71.35萬。(3)根據《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進行房地產開發建造的,在計算其增值額時,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和有關費用、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和規定的費用、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并允許加計20%的扣除。即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為(1000+2000)*(1+20%)+71.35=3671.35萬元,增值額為7000-594.59-3671.35=2734.06萬元,土地增值率為2734.06÷3671.35=74.47%,甲公司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2734.06×40%-3671.35×5%=910.06萬元。(4)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7000-594.59-1000-2000--71.35-910.06)×25%=606萬元以上合計應繳納1587.41萬。模式四:甲公司直接轉讓100%股權。假設甲公司轉讓股權按照5000萬元價格出售。應繳納稅額如下:(1)土地增值稅:土地使用權權屬沒有變化,土地成本遵循歷史成本。故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2)企業所得稅:(5000-1000)*0.25=1000萬元

      以上合計繳納1000萬元。

      模式五:甲公司以土地出資,乙公司以現金出資,成立丙公司,然后甲將丙公司股權轉讓給乙。

      假設土地做價出資為5000萬元。分析:(1)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取得了其他經濟利益,應繳納增值稅。(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3)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一條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同時,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稅字〔1995〕48號文件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4)企業所得稅: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門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和損失。因為相關計算同模式一相同,此處不再贅述,甲方合計納稅2405.03萬。

      二、案例比較分析

      根據以上比較分析,模式四納稅金額最低,方案最優,其次是模式三。但是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在納稅籌劃時需要注意:

      1.模式四中變賣土地為賣股權,甲公司節稅金額巨大,但是隨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出臺,讓原本簡單,明確的政策變得復雜起來,現在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文件執行口徑不一致,有參照執行的,也有未參照執行的。筆者認為該規定有不合理的地方,股權轉讓時未改變土地的計稅基礎,受讓方取得股權后繼續開發土地會造成增值額巨大,相當于把土地增值稅遞延到受讓方,從這個角度來講,受讓方未必同意接受該模式,雙方可能會選擇方案三,方案三從理論上講土地增值稅稅負最低。

      2.模式三中,(1)增值稅的計算采用一般納稅人按新項目計稅,如果滿足老項目,采用簡易計稅方式,增值稅稅負可能更低。(2)房地產企業一般納稅人在一般計稅方式下轉讓在建房地產項目是否可以扣除土地價款存在爭議,筆者傾向于可以扣除土地價款,因為房地產企業處在一個特殊的行業當中,其運作既可能是從頭到尾開發,也可能是半路轉讓,半路轉讓既可能是在建項目轉讓,也依然可能是土地使用權轉讓,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應當在同一個問題上采用相同的邏輯。再加上從甲和乙來看,整個項目開發雖然跨越兩個主體,其實處在延續之中,如果甲的土地出讓金不允許減除,從整個項目開發來看,稅負陡然加重,出現明顯的不合理結果。

      3.模式一中,可能受限于法律約束。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由于以上條件限制,實際操作中多采用模式二。

      4.模式五中,由于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要繳納增值稅,與原營業稅政策相比,不享受稅收優惠,導致營改增后該模式節稅效果不如以前。如果考慮先用現金成立丙公司,然后申請為一般納稅人,再以增資形式入股,乙方可抵扣進項增值稅,將也有雙方談判操作空間。

      三、案例啟示

      通過以上案例稅收籌劃模式分析,給我們帶來以下啟示:1.稅收籌劃不僅要關注稅法的規定,同時也要考慮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方案也不可行。2.進行稅收籌劃要全局考慮,不能把單方面把稅負轉嫁到對方,這樣的稅收籌劃方案往往得不到對方的配合,顯然會以失敗而告終。3.稅收籌劃過程中,要關注稅法變化,加強學習,以前籌劃的最佳方案往往由于稅收政策的變化而不具有可行性。

      參考文獻:

      [1]黃潔.《“營改增”后房地產企業稅收籌劃之道》.時代金融.2017.02.

      篇(8)

      一般來說,股權投資通常獲得兩種收益,一種是投資人在持股期間作為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另一種是投資人最終轉讓或處置股權時,如果轉讓收入高于取得股權的成本,所獲得的收益。我國稅法上把前者稱為股權投資所得,后者稱為股權轉讓收益。(注: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學理上一般把股息紅利稱為“持有收益”,因為它是投資人持有股權期間獲得的收益;而最終轉讓股權獲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稱為“處置收益”。依照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兩種收益的稅收待遇不同:對于股息所得,投資方可以免稅(外商投資企業)或者抵免(內資企業);財產轉讓所得則需要全額計入投資方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保留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這樣就使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又可以分解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從納稅人的立場看,稅法最好能夠單獨確認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將其作為股息處理。如果稅法不加區分,把股權轉讓的價差全部作為處置收益看待,投資人只能通過強迫被投資企業盡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潤分配后轉讓股權的方式,降低純處置收益,從而減少股權轉讓的綜合稅負。顯然,這種股東稅負導向型的利潤分配,會給一些現金流本來就不足的企業,或者急需資金擴大經營的企業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注: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

      二、我國稅法對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的規定及變化

      我國稅法對企業股權轉讓所得計算口徑的規定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

      國家稅務總局在1997——1998年間實行的政策,是區別股權轉讓收益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允許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1997]71號文)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以下簡稱[1998]97號文)對此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然而,2000年以后,國家稅務總局似乎改變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不再區分“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其規定如下: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2000]118號文最后有一條:“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由此讓人產生對前述[1997]71號文、[1998]97號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為消除稅收實務中的混亂,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3月了《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

      (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從上述規定來看,《補充通知》明確了[1998]97號文和[2000]118號各自的適用范圍。依照該通知,一般性股權轉讓不得確認并扣除股權持有收益;但企業改制、清算或者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減除股息性所得。對于股權轉讓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計算方式,《補充通知》依然維持了原來的規則,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轉讓確認持有收益的內在約束條件

      現行稅法把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但是,這一確認方式并不當然成立,它的確需要有一些前提條件。

      理論上說,“持有收益”應當是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獲得份額,它必須經過一定的營業期間才可能顯現。這就意味著股權應長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權數日后就轉手,持有期間內被投資企業尚未產生新的盈利。這樣“股權轉讓價”與“股權成本價”中所包含的被投資企業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額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長期持有的股權被轉讓,股權轉讓所得中理應包含持有收益,但這還需要轉讓交易的雙方對股權的定價與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各部分相聯系,最好能明確轉讓至少由“股權+股東留存收益權”兩部分組成,以便將一部分轉讓款確認為持有收益。顯然,這一條件在現代資本市場中很難實現。因為,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而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注:斯蒂芬·羅斯、羅得爾福·W·威斯特菲爾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財》,吳世農、沈藝峰等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第86頁。)由此而得到股權轉讓差價,與股權持有期間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資方應享有的份額之間的數量關系并不清晰,很難準確計量哪一部分股權轉讓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慮到股權轉讓時可能存在的各種非市場因素,股權轉讓所得的構成就更加不確定了。

      由此來看,我國稅法關于持有收益的確認/計量方式可能僅在企業原始股東、特別是長期持股的原始股東基于凈資產而轉讓股權的情形下才能夠成立。對于這些投資人而言,其出資構成了被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以及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部分),被投資企業日后經營活動產生的利潤,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為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留存于被投資企業當中。當若干年后原始股東轉讓股權、特別是以凈資產為計價基礎轉讓時,可以比較清晰地識別出其中屬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相反,對于后任股東來說,既然轉讓是以凈資產為基礎計價的,其取得股權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當其再轉讓股權時,如果繼續套用“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的計量方式,就會高估、甚至虛擬出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國現行股權轉讓所得稅法的缺陷——一個例示

      2002年,A出資98與B出資2設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權權益為:注冊資本100,盈余公積20,未分配利潤10。假定該日A公司將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權以140轉讓給C。次日,C公司加價10,以150的價格把該股權轉讓給他人。A、B、C、S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均相同。

      對于原始股東A而言,其轉讓S股權的收益為42(股權轉讓價140—股權成本價×98)。由于A在轉讓股權前應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部分為29.4(98%×30),該部分本可作為股息分配給A,因此可以認為A的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權持有收益。42剔除29.4萬后,剩余部分為真正的處置股權所得。這里,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可以比較清楚地辨析出來。

      但是,后任股東C的股權轉讓收益則似乎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依常識判斷,C轉讓S股權作價150,股權成本價為140,實現了股權處置收益10。然而,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C在轉讓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29.4,該部分應作為股息性所得從股權轉讓價中剔除。這樣一來,C處置S公司股權的收益為負-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權轉讓交易是虧損的!(注:參見楊力,“外資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之辨析”,《涉外稅務》2003年第2期。)

      筆者以為,上面的觀點顯然不正確,因為,對應于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29.4已經包含在C為取得股權所支付的150中,成為C的股權成本價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權期間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轉讓股權獲得的收益10源于“股權轉讓價150—股權成本價140”,它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機械適用稅法關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的規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謬的結論!

      這個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補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該通知第二條,轉讓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權轉讓,如果不是長期持有,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難量化,更不用說等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五、股權轉讓所得課稅的國際經驗與借鑒

      從國外來看,由于在股權轉讓所得中識別、計量“持有收益”的困難,沒有一個國家的稅法在對股權轉讓收益課稅時區分其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直接適用資本利得計算的一般公式,即財產轉讓價與取得/維持財產的成本之間的差額。(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該書是財政部稅政司近年來跟蹤研究國外稅制改革情況的一項工作成果,基于對國外最新稅制資料的翻譯整理而成,匯集了67個國家和地區的資料。)另一方面,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通常都對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實行一定程度的優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稅,或者適當降低稅率。股權轉讓所得是一種特殊的資本利得,對于可能隱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復征稅問題,各國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來消除或者減緩雙重稅負,其規則與一般的資本利得課稅規則可能有差別。

      例如,丹麥對轉讓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資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稅。(注: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編著,《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頁。)法國把公司的資本利得區分為短期(2年以內)和長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德國對持有股份達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50%給予免稅;而持有期不滿6個月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額課稅。(注:參見曾康霖,“證券稅種的理論與實踐”,《證券時報》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國家把免稅的條件與轉讓人是否將該所得進行再投資聯系起來。例如,比利時稅法規定,對于出售用于營業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資產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稅率征稅。如果銷售收入在3年內再投資于比利時的新有形或無形固定資產或比利時公司的新股份上,偶爾出售用于營業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完全免稅。德國規定,對轉讓參股利益的資本利得,只要其在兩年內用于再投資,則其數額的80%免稅。(注:同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書,第51—52頁。)

      荷蘭則實行一種特殊的參股免稅政策。在符合稅法規定的參股免稅條件時,荷蘭公司就其持股權獲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稅的,包括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隱蔽的分配,也包括轉讓、處置該股份所產生的資本利得。享受參股免稅的條件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參股利益至少達到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資本的5%;(2)不是作為存貨而持有被投資公司的股份;(3)參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規定的投資公司或合伙企業)必須有股份資本。(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頁。)

      另外,一些國家還就與公司重組相關的股份轉讓制訂特殊的優惠措施。例如,德國1977年頒布了《重組稅法案》,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司資產轉讓以及股份轉讓的收益免征所得稅。1995年《公司重組法案》也賦予了公司為重組而發生的資產易股、股權分離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稅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頁。)

      六、完善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立法建議

      首先,在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口徑上,明確“以股權交易價差為基本規則,確認持有收益為例外”,嚴格遵循[1998]97號文的適用條件,即只能適用于企業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補充通知》關于轉讓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適用[1998]97號文的規定。同時,對于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重組的[1997]71號文,在其繼續適用的同時,也應當進一步明確嚴格其適用條件,明確其不適用于一般性股權轉讓。

      其次,修正稅法關于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計算公式,改“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應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時增加對投資人“長期持股”的要求,并確定長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當然,上述建議操作起來依然有一定的難度,股權轉讓人也很容易進行規避。從長遠來看,一個更簡便易行的方法是參照一些歐洲國家的規定,徹底放棄區分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區別股權持有時間來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根據不同的情形給予相應的免稅額。這同樣也能達到緩解、甚至消除股權轉讓所得中可能發生的重復征稅的最終效果。

      [參考文獻]

      [1]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2]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3]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篇(9)

      [解析]1,A公司以底商出資,成立新公司,然后轉讓持有的新公司股權。

      依據財稅[2002]191號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所以,A公司采取以底商投資成立一個新公司,不繳納營業稅,將來再轉讓新公司股權,也不繳納營業稅。

      依據財稅字[1995]48號《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財稅[2006]21號《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因A公司為房地產公司,A公司采取以底商投資成立一個新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依據《契稅暫行條例細則》規定: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財稅[2008]175號《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規定: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注:本規定從2003年以來一直執行)。所以,A公司采取以底商投資成立一個新公司,應繳納契稅,在股權轉讓時就不用再繳納契稅了。

      可見,本方案避免了營業稅。

      2,A公司“象牙塔”項目其他房產銷售完畢后,由新成立公司或第三方公司對A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存續。

      依據財稅[2009]59號《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吸收合并時,A公司可享有特別稅務處理規定,企業所得稅負將減少。

      財稅[1995]48號《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

      吸收合并一個公司和一個公司被吸收合并實質為產權整體轉讓行為。按國稅函[2002]165號《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收營業稅的問題的批復》規定: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與企業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完全不同。因此,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A公司吸收合并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

      國稅函[2002]420號《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規定: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因此,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增值稅。按上述分析,A公司吸收合并不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

      財稅[2008]175號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改建為一個企業,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并后的企業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A公司吸收合并可以免征契稅。

      財稅[2003]183號規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篇(10)

      一、稅收籌劃的特點

      稅收籌劃是指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納稅前采取各種合乎法律規定的方法有意減輕或消除稅收負擔的行為。也就是企業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對經營事項的事先籌劃,最終使企業獲得最大的稅收收益。其特點如下:

      1.合法性。論文百事通這是稅收籌劃最本質的特征,也是區別偷逃稅行為的根本所在。稅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國家和納稅人之間在征納稅方面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稅收籌劃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當納稅人有多種合法的可選擇納稅方案時,可選擇低稅負方案。因為法定最低限度的納稅權也是納稅人的一種權利,納稅人無需超過法律的規定來承擔國家稅賦。

      2.目的性。稅收籌劃的目的是降低稅收支出。企業要降低稅收支出,一是可以選擇低稅負,二是可以延遲納稅時間,有效降低資金成本。不管使用哪種方法,其結果都是節約稅收成本,以降低企業的經營成本,這就有助于企業取得成本優勢,使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得到生存與發展,從而實現長期贏利的目標。

      3.籌劃性。納稅人在進行籌資、投資、利潤分配等經營活動之前就必須綜合考慮稅收負擔因素,明確國家的立法意圖,設計多種納稅方案,并比較各種納稅方案的不同稅負,挑選出能使企業整體效益達到最大的方案來實施。

      4.綜合性。綜合性是指企業稅收籌劃應著眼于企業整體全局,綜合考慮企業的稅收負擔水平,以及綜合經濟效益,統籌規劃。稅收籌劃不僅要考慮納稅人現在的財務利益,還要考慮納稅人未來的財務利益;不僅要考慮納稅人的短期利益,還要考慮納稅人的長期利益;不僅要考慮納稅人所得增加,還要考慮納稅人的資本增值;不僅要考慮納稅人的稅后財務利益最大化,而且還要盡量使納稅人因此承擔的各種風險,如稅制變化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信貸風險、匯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降到最低。總之,稅收籌劃只有從納稅人財務計劃、企業計劃這些整體利益出發,趨利避害、綜合決策才能真正達到目的。

      二、稅收籌劃的技術方法

      1.免稅技術。免稅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利用國家免稅政策,使納稅人成為免稅人,或使納稅人從事免稅活動,或使征稅對象成為免稅對象而免納稅收的技術。例如《關于青藏鐵路建設期間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就減免建設期間的各項稅收。

      2.減稅技術。減稅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下,利用國家減稅政策使納稅人減少計稅依據、降低應納稅所得而直接節稅的技術。

      3.稅率差異技術。稅率差異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利用稅率的差異而直接節減稅收的技術。這里的稅率差異包括稅率的地區差異、國別差異、行業差異和企業類型差異等。

      4.扣除技術。扣除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使扣除額、寬免額、沖抵額等盡量增加而直接節減稅收,或調整各個計稅期的扣除額而相對節稅的技術。如納稅人可以增加費用扣除額以節減企業所得稅。

      5.抵免技術。抵免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使稅收抵免額增加而絕對節稅的技術。如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

      6.退稅技術。退稅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納稅人滿足退稅條件退還已納稅款而直接節稅的技術。

      7.延期納稅技術。延期納稅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使納稅人通過延期繳納稅款而利用貨幣的時間價值,降低資金成本相對節稅的技術。

      8.分割技術。分割技術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使所得財產在兩個或多個納稅人之間進行分割而直接節減稅收的技術。這種技術對于適用超額累進稅率的稅種尤為重要,因為對于超額累進稅率,稅基越大,適用的稅率層次越高,稅率越大,其稅收負擔就越重。因此,適時進行對象分割,有利于減少絕對稅款額。

      9.匯總(合并)技術。匯總(合并)技術是指通過兼并經營虧損,降低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以及匯總(合并)計算有關費用扣除減少集團企業的計稅基數或通過匯總(合并)后達到法定減免界限而降低稅負的技術。

      三、施工企業稅收籌劃

      (一)投資過程中的稅收籌劃

      1、通過直接設立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新辦企業降低稅負,利用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規定對設在西部地區國家鼓勵類的內資企業,在2001年至2010年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民族自治地方的內資企業可以定期減征或免征企業所得稅。因此,在西部及民族自治地區投資設立子公司,進行主要經營業務的轉移,一方面可以支持西部地區建設,同時也可以享受到較低的稅率優惠。

      2、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稅收籌劃

      所謂外商投資企業,是指按照中國法律組成企業法人的“三資企業”。包括按照我國有關企業法在中國境內投資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全部資本均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外資企業。由于外資企業有較多的稅收優惠政策,因此可以通過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降低稅負。

      稅法規定如下: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通過與外資共同投資設立企業,利用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至少將相應企業所得稅稅負降低50%以上。

      3、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稅收籌劃

      國家為了鼓勵企業加大投資力度,支持企業技術改造,促進產品結構調整和經濟穩定發展,對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出臺了相關抵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施工企業生產經營的特點決定了固定資產損耗快、更新快,隨著我國鐵路、公路、房建、市政等建設項目的高速發展,特別是《中長期鐵路網規劃》提出的的“八縱八橫”客運專線建設更是需要施工企業必須及時技術改造相應技術設備。因此,施工企業在購置固定資產設備之前就應做好相應統籌規劃,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復手續,合理的降低企業稅負。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9]290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字〔2000〕13號)文件規定,凡在我國境內投資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的企業,其項目所需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企業技術改造項目設備購置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

      案例:某施工企業上年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應納所得稅33萬元,本年購置國產設備100萬元,取得相關批復,本年應納稅所得額300萬元,本年可以抵免企業所得稅40萬元(300×33%-33=66,100×40%=40),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59萬元(300×33%-40)。

      集團化的大型施工企業可以利用匯總(合并)技術將稅負降至更低,稅法規定匯總(合并)納稅的總機構(或母公司)將成員企業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進行匯總(合并),確定匯總(合并)后應納稅所得額,據以計算的應繳企業所得稅額,可用于抵免成員企業經稅務機關核定的抵免企業所得稅額.總機構(或母公司)匯總(合并)后的應繳所得稅額不足抵免時,未予抵免的成員企業投資額,可用總機構(或母公司)以后年度匯總(合并)后的應繳所得稅額延續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案例:某集團下轄甲、乙兩個子公司,甲子公司2004年應交所得稅33萬元,2005年購置國產設備200萬元,2005年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乙子公司2004年應交所得稅66萬元,2005年購置國產設備500萬元,2005年應納稅所得額200萬元;母公司2004年應交所得稅99萬元,購置國產設備0萬元,2005年應納稅所得額400萬元,均取得相關抵免稅批復手續。集團2005年匯總(合并)抵免企業所得稅33萬元((100+200+400)×33%-(33+66+99)=33,(200+500+0)×40%=280);如果沒有匯總(合并)各公司分別計算2005年抵免所得稅0萬元(100×33%-33=0,200×40%=80;200×33%-66=0,500×40%=200;400×33%-99=33;0×40%=0)。

      4、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稅收籌劃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因此,納稅人對擬準備銷售的不動產或轉讓的無形資產,可以采取先投資入股,然后再進行股權轉讓。

      案例:A公司擬向B酒店以2000萬元出售新開發的一幢大樓,該大樓開發成本1500萬元。則A公司自建行為按“建筑業”稅目依3%的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45萬元(1500×3%),按“銷售不動產”稅目依5%的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100萬元(2000×5%)。但是如果經過籌劃A公司以這幢大樓作價2000萬元股權參與B酒店經營。之后,A公司再把B酒店所擁有的股權以2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酒店。根據財稅字(2002)191號文件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因此,A公司通過投資再轉讓股權方式,既不發生“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也不發生“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納稅業務。

      (二)籌資過程中的稅收籌劃

      1、權益性資本與負債性資本籌資。施工企業無論通過債務籌資還是通過權益籌資,都存在著一定的資金成本,籌資決策的目標既要求籌資足額又要求資金成本最低。按照稅法規定,負債性資本的利息可以稅前扣除,而權益性資本只能作為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因此施工企業在確定資本結構時應盡量考慮債務籌資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息前稅前盈余大于每股收益無差別點的息前稅前盈余時,運用負債籌資可獲得較高的每股收益;反之,當銷售額低于每股收益無差別點的銷售時,運用權益籌資可獲得較高的每股收益。

      2、融資租賃的稅收籌劃。大型工程項目一般需要專業化固定資產設備,如果施工企業直接購置,需要占用大量資金,并且大型設備往往具有專用性,本工程竣工后,其他工程項目的使用價值不大。因此,施工企業可以通過融資租賃,迅速獲得所需的施工設備,同時保存企業的舉債能力,更重要的是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可以計提折舊,稅法允許折舊計入成本費用,減少了企業的納稅基數,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進一步減少了納稅基數。論文百事通

      (三)經營過程的稅收籌劃

      1、簽訂經濟合同稅收籌劃

      施工企業的生產經營具有施工周期長、價值大的特點,經濟活動一般需要簽訂合同。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稅收籌劃,可以節減稅金支出。由于行業性質決定,建筑施工企業主要涉及建筑勞務及其他服務。因此,在簽訂經濟合同時,通過適用不同的稅目,為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很好的契機。

      (1)工程合同價款的稅收籌劃

      根據《中華人氏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人從事安裝工程作業,凡所安裝的設備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的價款。這就要求建筑安裝企業在從事安裝工程作業時,合同中應盡量不將設備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可由建設單位提供機器設備,建筑安裝企業只負責安裝,取得的只是安裝費收入,使其營業額中不包括所安裝設備的價款,從而減少稅基,達到節稅的目的。

      案例:某施工企業承包某單位設備的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由施工企業提供設備并負責安裝,工程總造價為500萬元,在施工企業經過稅收籌劃后,簽訂建筑安裝合同約定決定改為只負責安裝業務,收取安裝費100萬,設備由單位自行采購提供。則該企業可節稅12萬元(500×3%-100×3%)。

      (2)施工企業總分包合同稅收籌劃

      稅法規定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裝工程業務,如果工程承包公司與施工單位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論其是否參與施工,均應按“建筑業”稅目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不與施工單位簽訂承包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只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對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項業務則按“服務業”稅目5%的稅率征收營業稅。

      案例:某建設單位B有一項工程,工程承包公司A只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施工單位C最后中標。建設單位B與施工單位C簽訂了金額為5000萬元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建設單位B支付給A企業100萬元的服務費用。此時,A應納營業稅(適用服務業稅率)為:100萬元×5%=50000元。

      如果A企業進行籌劃,與建設單位B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合同金額為5100萬元。然后,A企業再與施工單位C.簽訂金額為5000萬元的工程分包合同。A應繳納營業稅(適用建筑業稅率):(5100萬元-5000萬元)×3%=30000元。于是,通過籌劃,A可少繳20000元的營業稅款。

      2、納稅義務地點的稅收籌劃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基本建設單位和從事建筑安裝業務的企業附設的工廠、車間,用于本單位或本企業的建筑工程的,應在移送使用時征收增值稅。但對其在制造的預制構件,凡直接用于本單位或本企業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稅。因此,建筑施工企業生產水泥預制構件、其他構件或建筑材料的工廠、車間應盡可能的設在建筑現場,以適用于稅率較低的營業稅(建筑業3%)。

      3、通過內部非獨立核算的施工單位進行稅收籌劃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60號)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中的“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是指發生應稅行為的獨立核算單位或者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向本獨立核算單位以外單位和個人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從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的施工單位為本單位承擔建筑安裝業務,不征收營業稅。

      案例:某施工企業需要建造一棟1000萬元自用辦公樓,如由本企業獨立核算的單位承建,需要負擔營業稅30萬元(1000×3%),改由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承建則不用負擔營業稅金。

      4、通過合作建房進行稅收籌劃

      所謂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雙方合作,建造房屋。根據《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的規定,合作建房有兩種方式,即純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營企業”方式,兩種方式中又因具體情況的不同產生了不同的納稅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只要認真籌劃,就會取得良好的效果。

      案例:甲、乙兩企業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權作價1000萬元,乙提供資金1000萬元。甲、乙企業約定,房屋建好后,雙方均分。完工后,該建筑物造價2000萬元,于是,甲、乙各分得1000萬元的房屋。

      根據《通知》的規定,甲企業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擁有了部分新房屋的所有權,從而產生了轉讓無形資產應繳納營業稅的義務。此時其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營業稅為1000萬元,甲應納的營業稅為1000萬元×5%=50萬元。

      若甲企業進行稅收籌劃,則可以不繳納營業稅。具體操作過程如下:甲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乙企業以貨幣資金合股成立合營企業,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雙方采取風險共擔、利潤共享的分配方式。現行營業稅法的規定: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當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由于甲向企業投入的土地使用權是無形資產,因此,無須繳納營業稅。僅此一項,甲企業就少繳了50萬元的營業稅款,從而取得了很好的籌劃效果。

      5、施工企業會計處理的涉稅籌劃:

      《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了可以根據職業判斷采用不同的會計方法,不同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又會導致企業會計利潤實現時間上的前后移,由于貨幣時間價值的影響,使得企業應納所得稅的現值出現差異,故施工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可通過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來進行稅收籌劃。例如,當物價呈持續上漲趨勢時,施工企業宜采用后進先出法,這樣攤入工程成本的存貨價值較高,期未結存成本較低,可以將利潤和納稅遞延到以后年度,進而達到延緩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目的;

      成功的稅收籌劃意味著納稅人對國家制定的稅收法律、法規的全面理解和運用,對國家稅收政策意圖的準確把握。合理的納稅籌劃還是納稅人納稅意識提高到一定階段的表現,稅收籌劃與納稅意識的增強一般具有客觀一致性和同步性的關系,進行稅收籌劃或稅收籌劃搞得好的企業,其納稅意識往往也比較強。成功的稅收籌劃體現了國家的宏觀調控職能和產業政策,通過合理的稅收籌劃還能促進經濟社會的長期發展和繁榮。

      參考文獻: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稅法2006(4)

      [2]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會計2006(4)

      篇(11)

      信托關系中的當事人有三個,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財產;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信托中的財產權的含義包括: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對財產處分的權利。信托財產應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托財產應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信托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托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托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托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托人違反信托的處分權、受托人的解任權。信托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權屬于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托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信托法》規定,信托受益權可以放棄、償還債務、依法轉讓或繼承,因此,從本質上講,信托受益權屬于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權利的行使只有通過向受托人請求給付的方式實現,因而更多體現了債權性質。《信托法》在規定受益人撤銷權的同時,還賦予了受益人恢復信托財產原狀和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恢復財產原狀是典型的物權請求權,而賠償損失又屬于債權的請求權。因此,作為財產權的一種,信托受益權既有債權性質,又有物權性質。

      其二,信托受益權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德國民法典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不得設定權利質押。我國《信托法》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同時還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由此可見,作為私權的信托受益權,從本質上講屬于可轉讓的權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關系的當事人,我國《信托法》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這從法律上也明確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的時限性。

      信托受益權作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權力,在財務管理工作中實際應用并不多見,信托受益權常見的財務運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利用信托受益權清償債務、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等。本文主要對信托受益權在上述業務中的運用進行簡要介紹。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從而達到合理降低稅負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權重在受益的權利,有受益就意味著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則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收方面的問題。一般來說,由于信托受益權將資產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離出來,與資產收益相關的收益所得課稅問題也將隨著相關權利的分離而分離。通過信托受益權來降低稅負在信托受益權的應用中成為較為常用的一種避稅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稅務籌劃有兩種方法:一是在稅收優惠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非優惠區的財產掛靠給優惠地區企業或信托機構下,利用其稅收優惠進行稅務籌劃;二是利用同一地區不同類型企業的稅率差異,將信托受益權與債務清償結合起來,達到稅率優惠的享受不因債務清償(債務清償同股權變動相關)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國目前設有各種各樣的稅收優惠區,如高新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等,因此可以將信托建立在稅收優惠區。如北京中關村是享有著種種稅收優惠政策的地區,可以在中關村設立信托,該項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東的受托人,并在香港進行管理。當許多信托及其財產從中關村的避稅地轉移出來,被指定到浦東的受托人管理時,信托、受托人、管理地異地而存,受托人與信托資產相互分離的。普遍為納稅人接受的做法是通過一個投資控股公司來持有信托資產,該資產以公司發行的股票和借貸資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無需繳納當地稅收的方式注冊和進行管理。具體而言:

      企業在特別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其擁有的機器設備、房產這部分的經營所得、利潤收入掛在特別地區信托公司名下,以達到節省稅款、提高企業直接經濟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業,1998年將整個企業財產全額虛設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財產。1999年該企業利潤收入1347萬元,按當時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企業所得稅444.51萬元。然而由于實行虛設信托財產,其當年的實納稅額為78.21萬元,節省稅款366.3萬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國際避稅地,如開曼群島、列支敦士登、澤西島、馬恩島、直布羅陀等。由于這些地區對信托業實行比較優惠的稅收規定,因此這些地區信托業相當發達。如直布羅陀規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歸受益人所有,將免征所得稅,不論其受托人是否為本國居民,也不論其所得究竟來源于境內或者境外。又如在澤西島,境內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財產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澤西島的居民,這一信托單位不必繳納所得稅。假定一個居住在境外的英國人,他把100萬英鎊的財產授予澤西島的受托人(信托組織)管理,每年取得12萬英鎊的利息,支付給居住在第三國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稅和利息預提稅。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和償還債務

      由于信托受益權是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它也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的收益性決定了信托受益權價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也往往伴隨著融入資金業務的產生或償還債務業務的產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過信托受益權享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所得,所以通過信托受益權的轉讓流通可使轉讓人得到急需的資金,使受讓人得到獲得信托利益的預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融資的業務也就應運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權的獲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權往往在債務重組過程中被用于清償債務。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融通資金。信托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它可轉讓,能帶來收益,信托受益權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該收益屬于未來預計可獲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資金,將該權利一定時間段內的收益權轉讓給他方,以此從對方獲得經營所需要的資金支持。

      如上海寶鋼集團公司委托華寶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項目股權信托受益權投資計劃,面向個人投資者分割轉讓上海寶鋼集團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的信托受益權。該計劃募集資金2億元人民幣,期限2年,每份計劃金額最低為50萬元,可按5萬元的整數倍增加,年收益率為4%,并且在信托受益權轉讓期限屆滿后,信托受益權可由上海寶鋼集團公司無條件以人民幣形式回購。

      在上述案例中,寶鋼集團作為委托人,將其所持有的2億元對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作為信托財產,信托給華寶信托投資公司,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對該股權進行管理,而個人投資者投入若干資金將等額的信托股權購入,享有該信托股權內兩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權,兩年后該信托受益權可按原成本由寶鋼集團無條件購入。通過該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寶鋼集團短期內融入了資金,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從中收取費用,個人投資者則通過信托受益權投資獲得了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償還債務。由于信托受益權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權也成為了一種可轉讓的權利。對于企業因債權而產生的信托受益權,是企業以信托受益權來作為企業債權的對價補償,部分信托受益權的期限則是永久的,對于永久轉讓的信托受益權產生的主要原因則是為了規避股權變更后因稅收優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導致的所得稅的補交。

      如某中外合資企業,處于稅收減免期的減半期,所得稅率是24%,由于處于減半期第3年,減按12%征收。該企業25%的股權為外方持有,75%則是中方持有。該企業前5年的稅前利潤依次為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現外方股東的子公司欠該企業中方股東貨款1000萬元,三方據上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如下:外方將該企業的外方股權轉讓給該企業中方股東,代外方股東的子公司償還所欠中方股東的貨款1000萬元,因該企業如將外方股東更換,將因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足10年導致補交所得稅約100萬元。為此,該企業股東雙方又達成如下補充協議:外方股東將股權信托給中方股東管理,并依據債權協議同中方股東簽訂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將該股權的受益權永久轉讓給中方股東,作為債權的對價補償。

      上述案例產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資企業外方股東的退出而產生的股權轉讓所涉補交所得稅問題,通過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規避了股東的變化,達到債權和信托受益權的對價補償,債權因信托受益權的產生而消失,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補交所得稅問題也被很好的規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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