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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制度大全11篇

      時間:2023-01-13 06:52:25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公司制度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公司制度

      篇(1)

      尊敬的領導:

      *月*日,在工作中,我如何如何。幾天來,我認真反思,深刻自剖,為自己的行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謹向各位領導做出深刻檢討,并將我幾天來的思想反思結果向領導匯報如下:

      通過這件事,我感到這雖然是一件偶然發生的事情,但同時也是長期以來對自己放松要求,工作做風渙散的必然結果,也是與我們時代要求-----樹新風,講文明,背道而行。經過幾天的反思,我對自己這些年的工作成長經歷進行了詳細回憶和分析。記得剛上班的時候,我對自己的要求還是比較高的,時時處處也都能遵守相關規章制度,從而努力完成各項工作。但近年來,由于工作逐漸走上了軌道,而自己對單位的一切也比較熟悉了,尤其是領導對我的關懷和幫助使我感到溫暖的同時,也慢慢開始放松了對自己的要求,反而認為自己已經做得很好了。因此,這次發生的事使我不僅感到是自己的恥辱,更為重要的是我感到對不起領導對我的信任,愧對領導的關心

      因此,通過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時,我也感到了幸運,感到了自己覺醒的及時,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長道路上,無疑是一次關鍵的轉折。所以,在此,我在向領導做出檢討的同時,也向你們表示發自內心的感謝。

      發生這件事后,我知道無論怎樣都不足以彌補自己的過錯。因此,無論領導怎樣從嚴從重處分我,我都不會有任何意見。同時,我請求領導再給我一次機會,使我可以通過自己的行動來表示自己的覺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來為我單位的工作做出積極的貢獻,請領導相信我。

      ***

      年月日

      不尊守公司制度檢討書范文二

      領導你好:

      對于前段時間我所犯的錯,接樣時沒有看清楚就簽字,結果出現異常時沒有及時進行信息溝通,更甚出具報告時也沒有認真的核對,由此造成對檢驗中心的惡劣影響,正是這種工作中的不細心、不負責任造成的,這已嚴重違反了檢驗中心的規章制度,違反了作為一個檢驗員應有的謹慎與責任,也嚴重違背了我自己的做事原則,對此,我愿意承擔領導給予的任何責罰!雖然有時候我不是很明白,但是我知道人和總是要為自己犯下的錯付出代價的,所以,就算有想法也是能想得開的!

      究其原因,是自己的馬虎與自己對工作態度的放松造成的,其主要表現為工作懶散,雖然每天忙忙碌碌,卻有種碌碌無為的感覺!其次為試驗中對于自己盲目的自信。第三是現在的自己似乎丟失了當初剛工作時的熱情了。第五是由于一種習慣性的錯誤造成的而這次的狀況也使我深刻的認識到,自己的不負責任對中心帶來了什么樣的后果,讓領導及同事也都受到了一定的影響,為此我感到十分的抱歉與不安。

      當我深感痛心的同時我也慶幸,慶幸自己及時的清醒。希望各位同事以我作為反面材料,對照自己,改正自己。相信這件事情在我人生中是種關鍵性的轉折,也徹底改變了我的一些愚腐的想法,工作或是生活,都不該有種得過且過的思想,更不該因為世俗的偏見而拋棄了自己。所以如果能夠重新認識自己,如果這在以后的工作中起到警示的作用,我只能說這是我的幸運,而非不幸!其實在車間采樣的時間關于這件事我也想了很多,也自我作了檢討,本來回來想向領導匯報,只是以為這件事已經過去,我又何必抓住自己不放。

      所以當大艷告訴我可能會受到處罰的時候我不是沒有想法的,至于是種什么樣的心理,我也無法分清,自私的來講,我不知道這對我是種積極的督促作用還是一種消極的心理陰影。當然我明白,一個人作下的因必定要承受它帶來的果,工作中尤其如此,我所犯下的錯誤,我也會承擔后果!在此我保證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會更加仔細認真,不會再犯類似的錯誤!

      ***

      年月日

      不尊守公司制度檢討書范文三

      尊敬的領導:

      您好!

      今天上午,我遲到了,可是我覺得現在說理由,都只是托詞,我不想再為自己的錯誤找任何借口,那只能讓我更加慚愧。

      所以,我只想為上午的遲到行為表示歉意和檢討。

      對于準時上班,我一直都沒有特別重視,經常遲到幾分鐘,覺得這沒有什么,其實這是一種非常不好的習慣。

      一方面,這反應了一個員工的對于公司規章制度的重視程度,對工作的認真負責程度,另一方面,這會給同事和部門帶來了不好的影響。更應該杜絕遲到的行為。其實,我只要將鬧鐘調早10分鐘,就可以避免遲到,可是我卻沒有這么做,歸根到底還是思想上的問題。

      我決心,從思想上重視公司的規章制度,提高自己的思想覺悟,每天努力工作,做到愛崗敬業,希望領導及各位同事能夠接受我真誠的歉意,并能來監督我,指正我。

      如果再出現類似遲到的事情,我甘愿受到公司規章制度的處分。

      此致

      篇(2)

      中圖分類號: F27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055X(2012)04-0020-04

      公司是市場體系中的重要組織形式, 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要條件。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內外部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 公司章程的質量對公司的運作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公司的章程像格式合同一樣都是同一個范本, 對于公司而言章程充其量起到一個股東名冊的作用。這種現象使得公司章程的效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現代企業之間的競爭不僅是產品的競爭和技術的競爭, 也是公司制度和治理結構的競爭。如果公司能夠認識到章程對構建科學合理的企業制度和有效規范企業行為的巨大能量, 那么它將在商戰中擁有絕對的優勢。這種最佳公司治理結構的形成是要通過公司章程來完成的, 公司章程的功能和屬性體現出它對公司形成優良的制度體系所能起到的決定性作用, 而公司章程自由又是實現公司章程功能的基本保障。公司章程自由是指公司可以依自身的規則和特點去創設自己的治理結構和權利義務內容, 公司章程自由是一個國家經濟民主和經濟自由的重要體現, 公司制度要想實現創新、具有自己的個性、適合自己的發展, 章程自由是前提和保障。本文將從三個方面闡述公司章程自由和公司制度創新之間的關系。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與屬性

      公司章程所具有的特定功能, 決定了它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章程對于公司的設立過程和成立結果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公司發起人和股東法定權利的實現以及公司執行者的行動準則都有賴于公司章程來實現。公司章程的內容涵蓋了公司運行的所有要素, 對其功能的分析和確定是認識章程的基礎。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

      1. 明確公司的基本事項和獨立特性的功能

      公司章程是一個公司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規范性文件, 它涉及公司設立、運行以及終止等很多方面的事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和第八十二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作出了列舉。通過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 可以使人對公司的基本特性有所了解, 相當于對公司法人的基本面貌進行了描繪。比如公司章程上記載的注冊資本, 可以反映公司的規模、經濟實力和承擔債務的能力等; 公司的經營范圍反映的是公司的服務方向和業務領域; 股東的出資情況可以反映公司的資本組成情況以及公司當下資本的到位情況等。

      《公司法》第三條明確了公司是企業法人, 有獨立的財產, 享有法人財產權, 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項規定肯定了公司是獨立承擔責任和享有獨立財產權的法律主體。公司通過制定章程, 將公司設立所需的條件一一明確, 使公司成為具有獨立人格的組織。這種公司人格的獨立性, 是公司作為一種社團的獨立性, 而社團的獨立存在, 就要依賴于章程的具體存在和個別特性。

      2. 構建公司自治體系和制度的功能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規定了公司章程應對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辦法作出規定。這些規定說明公司章程具有確定公司內部各種主體的職責、主體的產生和任免有關事宜以及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功能。公司章程中的這類條款多屬于債法性條款, 常見的有: 涉及股東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面的; 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方面的; 對非貨幣出資的要求; 表決權的行使方式; 股權的繼承和共有關系的調整, 股權回購的條件等。對于這類條款公司法沒有形式上的限制, 這種平等債法性關系的內容在股東較少, 成員關系比較穩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表現的比較突出, 公司內部的股東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存在一種特別的法律關系, 從這種關系中可以進而推導出股東相互之間必須承擔特定的忠誠義務。

      公司章程通過規定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方式、權限內容、機構運行程序、機構的設置以及人員的任免和分工等問題實現構建公司的治理結構和組織框架。這些事項在公司成立之前由發起人統一商議制定, 在公司存續期間就成為引領組織運行的依據, 即便是需要修改也必須按章程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才是有效的。

      篇(3)

      公司資本在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6中具有極其顯要的法律地位,公司法依據公司資本必須注冊登記,資本必須真實,資本必須依法確定,資本的增、減必須依法定程序處置辦理等基本規則,規范了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對于危害資本制度的違法行為,設制了民事、經濟、行政和刑事罰則的法律責任體系,嚴重侵犯公司資本制度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新刑法以具體的條文設制了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罪與刑,為維護公司資本制度提供了刑法保障。本文擬在刑事法律規范領域,對嚴重危害公司資本制度的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抽逃出資罪加以具體討論。根據新刑法第158條的規定,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或單位,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本罪的主要構成條件有如下幾個方面: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了注冊資本,欺騙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以下具體予以介述:¥行為人虛報了注冊資本。這是實質性的罪質條件。依據5公司法6的規定,登記設立公司必須具備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條件。公司章程必須載明注冊資本。我國5公司法6實行嚴格的確定資本制,將注冊資本額規定為實繳額,注冊資本就是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或實收股本總額。5公司法6第23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按不同的經營范圍,分別規定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和以商業批發為主的不得低于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不得低于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的不得低于10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公司需高于以上最低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第78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為1000萬元,需高于1000萬元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行為人實際無資本而申報有資本,或者在不具有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而作出高于實繳資本的虛假申報,都是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表現。¦為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人實施了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欺詐手段。根據5公司法6的有關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或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文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出具證明文件。所謂虛假證明文件,即指偽造或虛構驗資、驗證、評估等有關的文書、文字材料。虛假證明文件的來源,有的是行為人偽造、虛構的,有的是行為人的串通,由有關機構提供的,有的是有關機構出具真實的證明文件,行為人進行涂改、變造的。所謂其他欺詐手段,是指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外的方法并且與虛報注冊資本有關,例如,隱瞞真象騙用無支配權的資金進行虛報。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如果與虛報注冊資本無關,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的前述欺詐行為所針對的欺騙對象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且取得了公司登記。取得公司登記,是指經工商管理部門核準并發給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6。如果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詐欺手段,虛報注冊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覺而未受騙,或者用以去欺騙他人,簽訂經濟合同,詐騙錢財,或者用以進行招搖撞騙,均不構成本罪。

      ¨客觀上具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或者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是構成本罪定罪的三種情節,在具體客觀行為中同時具有三種情節或其中兩種情節,或僅具有其中的一種,都可以定罪。某地人民法院在新刑法生效后審理了一例虛報注冊資本罪案:1995年3月,吳@申辦一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先騙取農業銀行某營業所出具的該公司帳戶余額560余萬元的虛假資信證明,并憑此進行了驗資后,在工商局取得登記,1996年吳@分別與5個施工單位簽訂了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共收取保證金22萬元,與16家購房客戶簽訂了商品房預購合同,收取訂金67萬元。后因吳@無力支付工程款,致工程被迫停止施工。法院判定吳@的行為構成犯罪。本案吳@的行為有數額巨大0和后果嚴重0兩個法定的定罪情節,但即使只具其一,也足以定罪。什么樣的數額是巨大0?有待司法實踐總結經驗由司法解釋或行政解釋予以規范,但認定上應以資本的實繳額與注冊虛報額之間,或者已具有的法定最低限額,其最低限額與注冊虛報額之間的差額為標準。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折價計算的出資額,有意折出高于實有價額,其差額應計入虛報額。造成國家、社會或債權人嚴重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可視為后果嚴重0。多次虛報注冊資本或者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受過經濟制裁或行政處罰的,或者曾有犯本罪的前科的,可視為其他嚴重情節。2.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特指公司設立登記中,向公司登記機關具體提出申請的自然人或單位。更具體的說,申報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是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申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則具體是:發起設立的,是全體發起人選出的董事會;募集設立的,是董事會成員;申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是國家授權的機構或部門的申請人或單位;公司分立、合并需要申報設立登記的,是各公司指派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根據5公司法6、5公司登記管理條例6的規定,他們所以能成為本罪主體,是因為具有上述法定的資格和身份,因此,不具有上述法定資格和身份的,不能成為本罪主體。3.本罪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實施前述客觀上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反公司設立和登記的管理制度,希望取得登記和營業執照,從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或其他詐欺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通過對登記主管部門的欺騙,而非法取得登記,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一個行為過程,行為人以故意的心態,支配了行為的每個環節。其中,在虛報注冊資本時,行為人明知無實有資本或實際資本遠遠不足最低限額,而故意虛報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或者實有資本達到最低限額,但故意加大虛構到遠遠超過最低限額的資本,取得登記和營業執照,行為過程終了時,行為人行為目的的心態得以實現。因此,在任何一個環節上,如果是因過失促成的,就不能成立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故意,例如,因工作疏忽致注冊資本額與實有額不符的,即不能認為是犯罪。以下談談司法實踐中認定虛報注冊資本罪應注意劃分的幾條界限:¥虛報注冊資本罪與公司行政違法行為的界限。根據5公司法6第206條的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公司的行政違法行為有公司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和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這兩種行為與虛報注冊資本罪不同:¹關于虛報注冊資本的行政違法行為,其行政違法要件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表現為:使用了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但不具有數額巨大0、嚴重后果0、或者其他嚴重情節0的定罪情節,故不構成犯罪;或者,沒有使用虛假證明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進行虛報,而僅僅實施了虛報注冊資本并取得登記,也不構成犯罪。在責任形式與處罰主體上也不同,依照5公司法6第206條的規定,虛報注冊資本,,取得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0與虛報注冊資本罪比較:第一,在責任形式上,行政違法責任是責令改正0和罰款0,刑事違法責任則是刑罰;第二,行政處罰的主體只能是公司,刑事處罰的主體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鑒于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可以涵蓋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如果構成了犯罪,按一事不受兩次處罰原則,行政主管機關不應重復追究被包容的行為的罰款責任。º關于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行政違法行為,其行政違法要件的內容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行為主體實施了為隱瞞重要事實,提交了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了重要事實,取得了公司登記,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客觀行為比較,行為的手段形式似乎類同,但其內容有別:一為隱瞞重要事實,一為虛報注冊資本,前者隱瞞的是公司設立登記中除注冊資本金以外的與法定設立條件,如公司住所、企業類型、法定人數、公司章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等相關的事實,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0的全部內容僅僅只關聯這些事實;后者虛報的是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金,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詐欺手段0的全部內容直接關聯的是注冊資本;因對公司法定設立條件(不含資本金)重要事實的隱瞞,而取得公司登記,是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虛報注冊資金,則可以是行政上的違法行為,也可以是構成犯罪的行為。依照5公司法6第206條的規定,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0責任形式與處罰主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應無其他疑義。鑒于隱瞞重要事實0與虛報注冊資金0兩者無包容與被包容關系,如果行為主體分別實施有兩種行為時,可以分別予以處罰。如果,隱瞞重要事實的手段,觸犯刑法上有規定的其他罪時,如偽造公文、證件、印章,就另當別論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與注冊資金不到位的界限。公司法上的注冊資本金制度,分別有確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折衷授權資本制。5公司法6實行確定資本制,注冊資金額與實繳金額相等,單位或個人虛報實繳金額,如果符合充足的犯罪構成要件,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5公司法6規范的公司,一般不存在注冊資金不到位問題,但在實行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的公司,因為授權,認繳金額允許在注冊后分期到位,被授權的公司,可以在規定的期限,繳足應到位的注冊資金,到期未繳足,就是資金不到位。我國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6規范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授權資本制,另有個別省(如江蘇省)的地方法規,實行折衷制,即先繳注冊資金的一定比例,余額分期到位,這也可能發生超過期限而不到位。資金不到位與注冊資金關系密切,不到位,注冊資金就不足實,或者是虛無,對經濟秩序是有干擾的,但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資金不到位,不是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談不上規定為犯罪,它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相去甚遠。然而,為適應市場經濟法制化的要求,近期國家已關注到依法規范和約束資金不到位的行為了。1997年11月,經國務院批準,外經貿部、國家工商局了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6,5補充規定6要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者均須按合同規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繳付認繳的出資,特殊情況不能同步的,經批準后按實際到位的資金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資者資金全部到位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收益、資產以合并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對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股權的外商投資企業,應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金,特殊情況,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可在6個月內付購買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1年內全部付清,關于收益分配、企業決策權、財務報表同前列規定的內容。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比照5補充規定6執行。至此,也就更臻明了:注冊資金不到位,即使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也不能視為虛報注冊資本罪,但不可忽視的是應當在行政法、經濟法范疇內予以必要的制約。§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兩罪都有虛構事實,隱瞞真象,以此進行欺騙,并追求行為的目的實現的特征,但犯罪性質不同,構成特征具有明顯區別:¹犯罪客體,虛報注冊資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記管理制度,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º客觀方面,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虛構事實、隱瞞真象的范圍與方式只限于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詐欺手段0,且只用于虛報注冊資本,只發生在公司申請過程,只指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而詐騙罪的行為指向是任何財產權的受害方,行為方式、手段、時間、范圍等也無限定;»犯罪主體,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申請登記的自然人和單位,詐騙罪則是一般主體;¼犯罪主觀方面,內容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觀故意包含的目的是騙取公司登記,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包含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新刑法規定的詐騙類犯罪,還有合同詐騙罪、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招搖撞騙罪,金融詐騙一類的犯罪等,虛報注冊資本罪與這類犯罪都具有詐騙0的共同性,但都可以在犯罪性質與構成特征上分別加以區分。在此不予贅述。如果虛報注冊資本取得登記構成犯罪后,又打著公司的招牌實施前列詐騙類的具體罪,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虛報注冊資本罪與妨礙公文、證件、印章類的犯罪的界限。新刑法第280條規定了妨礙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其中,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往往與虛報注冊資本罪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詐欺手段的行為有密切關聯,行為人使用的虛假證明文件,常常也就是偽造、變造的前列公文、證件或者以偽造、變造的印章形成的證明文件,這種情形發生的密切關聯關系,應區別不同場合解決好一罪與數罪問題:¹行為人使用的虛假證明文件是他人偽造、變造或他人提供的,使用0就是虛報注冊資本罪涵蓋的行為,只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º行為人使用的虛假證明文件,是串通他人共同偽造、變造的,或者直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或變造的,已構成事實上的數罪,對此在裁判上應予審定,有牽連或吸收關系的,從一重罪處斷,反之,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但尚欠缺定罪情節要件而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時,行為人參與或者直接實施的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可以構成妨礙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

      根據新刑法第159條的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而采取欺騙手段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出資抽逃,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公司資本是股東投資于公司的財產,全體股東出資的總和構成公司資本的總額。股東虛假出資,公司資本總額就不真實;公司資本又是股東對公司所作的永久性投資,只要公司處于存續狀態,則股金既不能退,更不能抽逃,抽逃出資即導致公司資本總額的虛假。因此,在法律上,必須規范嚴格的公司資本金制度。我國5公司法6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0(第25條),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0,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0(第80條)。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后,應即繳納全部股款0(第82條)。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0(第83條)等,還有一些關于股份必須募足,以實物等方式出資必須依照法律法規依法進行評估作價,必須辦理財產權轉移,以貨幣出資的,應存入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等等規定。這些規定都是用來規范發起人或股東的出資行為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法的上列規定,為5公司法6所禁止。5公司法6第208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0第209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0兩條法律,都附有刑事罰的規定,新刑法沿用5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6的立法體例,將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并列為一條,行為與罪名具選擇性,如果同時實施兩種行為的,仍構成一罪。本罪的主要構成條件介述如下::1.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還是單一客體?理解不一,有認為是復雜客體,也有主張是單一客體。認為是復雜客體或者主張是單一客體,分別又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º公司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權益和公司法人財產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¼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管理制度。½筆者認為社會經濟秩序0過于寬泛,涵蓋了一切經濟犯罪,實際上是所有經濟犯罪的一般客體;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0有失于將同一類犯罪的共同客體取代了具體個罪的直接客體;將公司財產權0列入客體,則是頗有見地的,看到了股東出資義務受制于公司財產權0,如果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就違背了出資義務,侵犯了公司財產權0。但是公司財產權0是公司法上具有特定含義的法律概念,根據5公司法6第四條中有關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0和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0的規定,公司財產權和國有資產國家所有權,權屬性質不同,彼此沒有包容關系,如果一般只涉及公司財產權,公司中的國家所有權就被忽視了,折衷地說,不如表述為公司權益為妥,它同時包含了公司財產權和公司中的國家所有權。筆者認為,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直接客體體現在具體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具體的權益兩個方面,根據筆者的理解,本罪的客體是公司出資制度與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公司發起人和股東的出資,關于出資的實繳與募足,出資的財產權性質,出資的方式和程序等等,法律上都有規定,構成了法制化規范化的出資管理制度,它是國家對公司管理秩序的重要方面,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即侵犯了公司出資制度;公司資本由足額的股金或股份集合而成,股東依據出資的股本或股份享有股東資本額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法第4條),而虛假出資或出資后又抽走,行為人仍作為公司股東,與其他股東一樣享有股東權利,其他股東的權利也就受到了侵犯,股東以出資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公司資本對社會公眾和債權人承擔債務清償義務,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導致公司資本不實、短缺,削弱了公司自主經營參與市場競爭的物質實力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行為也就侵犯了公司和債權人的權益。公司法公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規不完備,主管部門對出資審查不嚴,造成了公司濫設和虛假資本的問題大量出現,抽逃出資現象也極為嚴重,債務拖欠積重難返,債權人的利益難以保障,嚴重地干擾了社會經濟秩序。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準備成立公司期間,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資金的行為,且虛假出資或抽逃資金的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如果是依法行事,依照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辦理資本減少事宜,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轉讓,因發行股未募足而返還,清算的剩余財產的處理等,都沒有違反公司法,也就不構成犯罪。¦在準備成立公司期間,虛假出資。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既可以用貨幣,也可以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共是五項出資方式),在準備成立公司期間,行為人未交付或未足額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以欺騙手段向其他發起人、股東、債權人或社會公眾掩蓋真象,使他人深信其已出資或已足額出資;所謂欺騙手段,因出資方式不同而多種多樣,如交付貨幣而提供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或虛構銀行帳戶余額;又如交付實物,將已作債務抵押或沒有支配權的實物用作出資;又如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故意高估作價或者提交產權轉移的虛假文件等等。§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都實行確定原則,公司合法成立,股東的出資進入公司資本,即由股東所有權轉入為公司財產權,包含在公司財產權內的股東的投資資金,只要公司存在,股東即無權抽走。行為人違法將其投資的股本抽走,抽逃方式也可以是多種多樣:將股款支走或者將已存入銀行的出資起走;將已交付實物又取走;將已轉入到公司名下的財產權又轉走,均可構成抽逃出資。

      ¨在客觀上必須具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巨大0的確定,在虛假出資上,以行為人所持股份或股本所代表的出資額與實際出資之間的差額是否巨大為準;在抽逃出資上,以行為人已出資與抽逃額之間的差額是否巨大為準。同時,在絕對數額上,還應當既看具體數額,又要看該數額所占股份持有者股份的比例,如果比例小,一般不宜定罪;如果比例大,但絕對數不大,也不宜定罪。后果嚴重0,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給公司、其他股東、外部債權人和社會公眾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其他嚴重情節0,是指前述情節以外的,足以表明行為社會危害嚴重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如糾集其他發起人、股東集體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受過行政處罰屢教不改的,有犯本罪刑罰前科的,或者行為在國內外造成惡劣影響的。三種定罪情節,有其一,即構成犯罪。3.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和股東,包括單位與個人。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辦公司的人,股東是指出資人,在公司成立后,發起人即成為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來說,股東是公司設立時的全體出資人,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全體發起人;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發起人是股東外,因募集發行而持有公司股票的也是股東,國有資產獨資公司或者公司中的國有資產股東,代表授權投資的機構和部門,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4.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出自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而決意實施足額0的虛假出資行為,或者明知自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決意將已出之資抽回。行為人行為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過失不構成本罪,如資產評估資料失實,造成出資的虛假現象,而沒有弄虛作假的情形即屬此類。以下談談司法實踐中認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應注意劃分的幾條界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兩者區分的標準在于,是否具有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0的定罪情節,有定罪情節的,已符合本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犯罪。無定罪情節的,為一般違法行為,對一般違法行為如需要作民事、行政制裁,可適用5公司法6的有關規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與合法行為、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第一,抽逃出資的行為與依法撤回股款的合法行為的區別。二者在客觀上都有收回出資的行為,但前者違反公司法的規定,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將出資抽走,侵犯公司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后者發生在公司成立前,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因發生法定事由而依法撤回出資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侵犯合法權益問題,例如,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公司不成立時,發起人、認股人可以依法撤回出資股款。第二,虛假出資行為與出資不足額的違約行為的區別。二者在客觀上都存在實出資額與應出資額不等的事實,但前者是以欺騙手段故意制造出資足額的假象,后者是因對物權過失的過高估價,致使其出資額顯著低于應認繳的出資額,或因不可抗力的客觀原因不能出資或出資不足。前者具有定罪情節的,構成犯罪,后者只能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第三,虛假出資行為與資金不到位的區別。二者也都是實出資額與應出資額不等,但后者是公司成立后授權資本范疇內的出資未按期到位,如前述虛報注冊資本罪內所述,資金不到位,即使是有意的,也不是犯罪,規范資金不到位的行為,另有相應的法規。

      篇(4)

      關鍵詞 一人公司 利弊 公司人格否認

      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我國新《公司法》58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由于作為一種新型公司模式,對傳統公司法制度構造的原則構成挑戰,其特殊地位決定一人公司具有不同于傳統公司的特點,表現如下:

      (一)股東單一。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而傳統公司則一般要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具有很強的社團性;同時,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法律也只要求為自然人,此特點與傳統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明顯區別開來。

      (二)股東有限責任。與傳統公司相同,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時,股東也不負連帶責任。此為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本質區別。

      (三)公司內部組織機構設置簡單。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因此不設股東會。單一股東行使股東會的全部職權,決定著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另外,董事會、監事會設置與否均由公司章程規定,法律對此并無強制要求。

      (四)一人公司的獨立人格。一人公司一經依法成立,便與傳統公司一樣具有法人資格,具有獨立于股東個人的獨立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責任。一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是一個可獨立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1]。一人公司的獨立人格是其進行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所必須具備的。

      二、我國《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制度設計

      我國在借鑒西方關于一人公司制度先進經驗的基礎之上,本著鼓勵投資、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風險的立法理念,承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同時做出了與傳統公司不同的制度規定,在此列舉三個主要方面。

      (一)提高公司設立資本門檻,嚴格實行資本確定原則。新《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設立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并且要求股東一次性繳足,不得分期繳付。明顯高于傳統公司法規定的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資本為3萬元的要求。

      (二)實行嚴格的“獨子主義原則”。我國《公司法》要求,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得作為股東再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是對于股東為一個法人的一人公司,則無此項要求。

      (三)公司治理機構的靈活規定。公司法61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由此看出,股東可以在章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董事會、監事會的設立與否由公司章程規定,而章程由股東自己制定,因此,董事會、監事會的設置完全由股東自己決定。

      三、一人公司在實踐中的利弊分析

      考察世界各國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我們不可否認一人公司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積極作用。

      (一)一人公司的社會價值分析

      1.股東有限責任被充分運用,提高投資者積極性。市場經濟高速發展,隨著資本積累,個人投資現象愈加普遍,投資風險愈來愈高。一人公司的創制,“有利于集團公司分散經營風險,使其資本和人力可用于多個投資經營領域,防止因一項經營事業失誤而導致整個集團公司的倒閉提高了資本的使用效率[2]。”

      2.節約成本,簡化程序,從而提高公司經營效率。一人公司組織機構簡化,并不像傳統社團性公司一樣,某項決策需要經過股東會、董事會的通知、開會表決等繁瑣程序,相反,一人公司的股東自己做出決定,大大節省了時間成本,提高公司經營效率。特別是在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商界瞬息萬變,時間成本的節約所帶來機會盈利更為明顯。

      3.提高交易成功率。一人公司的創制,可以使微小的個人力量在法人的照護下,充分發揮個人資本的作用,利用公司形式獲取更多的社會認同感,促進交易成功,避免因為不正規的外表而在商業活動中處于劣勢地位。

      (二)一人公司的弊端

      1.對傳統公司法社團性公司理論的極大挑戰。傳統公司法的社團性含義為公司是由多個主體集合而成的多數人的組織。社團說認為,“法人為有團體名義之多數人的集合[3]”。多數學者認為,欠缺團體性的一人公司“不僅于公司內部無法產生制衡力量,而且由于一人公司并不屬于團體法規范之客體,因而該類公司根本無法承擔企業應有之社會責任能力[4]”。

      2.對債權人保護力度不夠。傳統公司中,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相互制約,然而一人公司中,股東自己單獨行使職權,直接導致公司意志和股東意志難以分離,公司財產和股東自身財產也界限不清,債權人很難分清是在和公司交易還是在和股東交易,此時的股東很容易在交易過程中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從而對債權人保護不力[5]。

      3.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中三會相互制約機制不復存在,一人股東很容易混同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或將公司財產挪作他用。

      4.公司治理機構。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很顯然的,他承擔了本應該由三個機關共同行使的職權,很容易造成權利的壟斷,破壞了公司團體性和法人性特征,是公司治理機構理論中一個必須正視的問題。

      四、對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強化資本三原則。我國《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注冊資本額對債權人來講意義重大,然而,僅僅有最低注冊資本額的限制規定是明顯不夠的,筆者認為,有必要嚴格貫徹資本維持或資本充實原則。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制度,嚴格工商部門年檢制度。新《公司法》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一人公司股東只有一個,股東控制著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有必要對財務會計報告制度進行強化,因為,一個公司內部沒有嚴格的財務監管,很難貫徹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

      (三)有效監督一人公司單一股東。單一股東權力壟斷對債權人的不利前已敘述,為有效監督單一股東,可以從以下入手:1.規定一人公司設立執行監事。該監事的產生可通過公司員工民主選舉產生。2.賦予債權人一定的知情權。為發揮債權人的監督作用,可賦予債權人信息披露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當公司股東實施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投機倒把行為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確認該行為無效。

      (四)準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我國《公司法》64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結合我國一人公司實際情況,可將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規定如下:一人公司具有合法法人資格且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單一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以規避債務和違約;該單一股東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利益受損害的債權人和其他受害人向法院提出否定一人公司人格的請求。

      五、結語

      我國立法機關順應民意,明確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無疑是公司立法和理論的一項重大突破,一人公司的設立在實踐中也發揮了應有的作用,符合經濟發展要求。然而,一人公司作為一新型公司模式,我國對其規定仍有不足之處,需要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更為完善的制度設計。

      參考文獻:

      [1]張瑞萍.公司權力論:公司的本質行為邊界(第4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9.

      [2]王予集.新公司法教程.中國工商出版社.2005:234.

      篇(5)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確立,并不是說我國此前不存在這種公司,事實上,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廣泛存在的。一人公司與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突,使它在傳統公司法框架體系下很難得以規范,新《公司法》對此進行規定表明了我國學術界對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筆者不揣淺薄,試著對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進行簡要解讀:

      一、第58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條規定從主體上確定了,在我國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這就在我國公司法上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發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國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頒布以來,一人公司問題無論在該法頒布前還是頒布后一直是法學界與立法界爭論不休的問題。一人公司否定論者恪守公司的社團性,認為公司成員的多數性是公司作為團體與其它個人商業組織進行區別的基本特征,否則,公司將無以為社團,其團體人格也將失去載體和基礎。然而,社會客觀事實并不總是依循人們的精心設計而發展的。許多公司,特別是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東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為了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傳統意義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絕大部分[1],這種情況下《公司法》若撇開多數,只管少數,將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從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團性并不是其本質,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現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團性,先是承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其理論依據在于,在有限責任的條件下,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與股東人數的多少并無直接關系;以股東人數作為公司取得獨立人格的法定條件,容易滋生發起人以虛設“稻草人”股東[2]來規避法律的現象。與其讓發起人虛設股東規避法律,不如將發起人設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現實。當然這還要同時通過相應的制度和原則來彌補一人公司可能導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種公司組織形式,不適應于股份有限公司[3],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強的集資功能,能聚集社會大量分散資金形成規模效應。投資者可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這個平臺,控制遠遠大于其自有資本的公眾資本,從而解決資金不足的難題。任何投資者都可以通過購買股票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廣泛的社會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一旦單一化,其上述特點將蕩然無存。另外,在我國股份公司相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將會給社會帶來諸多不穩定因素。正因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將其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范圍內,既是適應客觀現實的需要,也順應國際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選擇。

      二、第59條:注冊資本及轉投資問題

      新《公司法》的重大變化之一就是將舊《公司法》嚴格法定資本制改為較為寬松的法定資本制[4],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除另有規定外,統一降為三萬元,同時實行認繳資本制。相對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則嚴格的多,實行的仍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注冊資本也比設立普通公司要高,為10萬元,同時實行實繳資本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認為,相對于普通公司而言,債權人與一人有限公司進行交易時要冒更大的風險,故而對一人有限公司進行嚴格規定,這樣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但是事實上,這個目的是否能達到呢?從目前世界各國公司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大多拋棄了資本信用理念,而采納資產信用理念[5],資本只是公司注冊那一瞬間的公司資產,此后,公司用來擔保債權的是公司的現存資產,與原來的注冊資本基本上沒有什么關系了。而且,這一條規定從法理上來說,明顯是與新《公司法》第26條相抵觸的。筆者斗膽猜想,本條若非立法者的疏忽,那只能解釋為立法過程中新舊兩派法律理論妥協的結果了。

      本條第2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夠投資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設立新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是為防止股東將其財產分成若干份,設立多個公司,用小量資本承擔較大風險的投機活動,立法上禁止一個自然人再次成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出現一人公司的連鎖機構,以防個人信用無限擴大。而對于同一法人能否舉辦復數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卻沒有規定。結合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該條刪除了舊《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性規定,明確公司可以其他企業投資,只是不能成為被投資企業的連帶債務人。從這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新法并未對法人設立一人公司的數量進行限制。

      三、第60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公示

      新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是因為相對于普通公司,與一人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在某種程度上確實要冒多一點風險。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交易者一般通過兩種方式了解交易對方的信息:一是通過法定登記管理機關,如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二是通過各種媒體,如網絡、報紙、電視等。不可否認,公共管理機關的登記信息最為準確,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無非是讓那些與一人公司從事交易活動者知曉,其交易的對象為一人公司,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風險。

      在各種登記文件中,營業執照是由公司懸掛于營業場所,交易者可以很明顯看到的文件,在其上進行公示有更有利于交易對方了解信息。本條美中不足的是只規定了設立中的一人公司要進行此項公示[6],卻沒有規定公司設立后由于股東死亡等原因導致的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要否公示,這一點有待以后的司法解釋或法律修訂時解決。轉貼于

      四、第61、62條:公司章程自治及股東決議

      新法第61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這是因為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不具有團體性,沒有股東會,相應的職能由該股東履行,所以規定公司章程由該股東制定。

      第62條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股東會,但卻沒有關于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規定。結合第58條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由此,關于董事會可以適用新法第51條: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該條為授權性規定,并不強制一人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但是根據第45條第1款,一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執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該股東任執行董事并兼任經理。同樣的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監事的結論,但是第52條第4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同時不管國有還是非國有的公司,監事中職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的監事最有可能是公司的職工代表。

      第62條還規定了股東的重要決定應采用書面形式。這是因為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他隨時隨地做出的決定也就是公司的決定,若無此項規定,公司的許多行為將沒有記錄,出了問題之后,股東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所以,采用書面形式,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是較好的立法選擇。

      五、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報告

      第63條[8]是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報告的編制義務和審計要求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兼任執行董事將會普遍存在,極易產生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務管理上的混同。這就要求有嚴格的財務監督或者審計制度,預防一人股東與其代表的公司在財產管理和責任分擔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條對此有相同規定,本條的重復強調了一人公司的財務報告編制義務和審計要求,以規范一人公司的動作,保護一人公司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本條的不足之處,同時也是第165條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規定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是否可以置備公司,方便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查閱的問題。

      六、第64條:一人公司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稱為“刺破公司面紗”。新《公司法》第20條[9]從宏觀上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第64條[10]又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角度對此進行了規定。公司作為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其實質內容有二:一是財產獨立;二是責任獨立。其中,財產獨立是責任獨立的前提和基礎條件。公司的責任獨立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公司的獨立責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獨立地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二是股東的有限責任,即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可說是公司制度的基礎和核心,對經濟的發展曾起過巨大的促進作用。但是,這一制度也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擊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鑒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監督和制約機制較為薄弱,如果股東濫用其有限責任,將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股東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除外。

      與新法第20條相比,一人公司中股東的責任更大。在第20條中,鑒于列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行為較為困難,新《公司法》只對此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至于具體的認定則有待司法解釋及實踐的解決,表明了立法者的謹慎態度。而第64條則規定了股東的舉證責任,股東若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則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民法基本原理,連帶責任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共同責任,二是補充責任,雖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從立法目的上看股東應承擔共同責任,即唯一股東與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得就其二者擇其一求償或連帶求償。

      作為新《公司法》的眾多亮點之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確立讓我們有耳目一新之感。這一適應世界立法潮流同時也符合我國國情的立法創新將會在擴大就業,繁榮市場,促進經濟健康發展,增強我國經濟實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當然,作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還有許多不足之處,其作用的發揮也有待于我國在經濟管理、信用評級、個人資產調查等各方面建立相關的配套制度。因此要避免一人公司帶來的弊端,使其發揮其應有之用,我們仍有很長的路要走。

      【注釋】

      [1]根據投資主體的不同,目前我國法人獨資企業至少有以下幾種:1、由國家直接投資的全民所有制企業;2、由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3、由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設立的企業;4、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設立的企業;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設立的企業;6、各種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設立的企業。參見: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2003年版,第197頁。

      [2]指名義股東,這些名義股東大都是被實際投資人為達到當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數量生拉硬扯而來,對公司基本不投資,或象征性投一點,不參與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稱為“稻草人”股東。

      [3]新《公司法》第79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

      [4]亦有學者認為我國新公司法的資本形成制度為折衷授權資本制。參見:龍翼飛、何堯德《我國公司法最新修訂評析》,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對此種觀點,筆者持保留意見,因為法定資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繳納,目前我國實行的是較為寬松的法定資本制。參見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頁,此書對三種資本形成制度有詳細比較。

      [5]參見傅穹著:《重思公司資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4頁

      篇(6)

      考勤制度是公司的制度的一部分,公司制度制定也是我工作一部分,因此有一些心得,今天寫出來和大家分享,我想在公司的制度制建設上我們是不是應注意這樣幾個問題:

      1、 制度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細越好,制定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工作存在的問題,理順工作流程,鼓勵先進,糾偏改錯,使公司的各項工作能夠順利的展開。

      2、 在制定制度前要充分的聽取各方面意見,公司的制度是公司的法律,任何員工都有義務和責任參與制定。

      3、 在制度制定好后執行前,要進行充分的宣講,要讓全體員知道制定制度的背景,原因,意義,注意事項。當員工知道執行背后的益處后,就有利于制度更好的執行。

      4、 制度在執行中要嚴格,領導要起到帶頭的作用,在執行的過程中要講公平,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5、 制度執行中要設有專人進行監督,他能發現制度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為制度的改進打下基礎。公司員工有權對制度提出置疑,如果制度有錯誤,但在制度修改前必執行原有制度。

      篇(7)

      內容摘要:有限責任公司本應定位于中小企業,世界各國在充分肯定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對中小企業特殊價值的基礎上,紛紛展開改革,目標是使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更能契合中小企業的發展需求,進而發揮其提高中小企業競爭力的應有價值。相比之下,我國《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規定與中小企業的契合性方面仍有待進一步加強,有限責任公司制度還有進一步改革的空間,這也是進一步關注和研究的重點。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 中小企業 制度改革 競爭力

      當今世界,中小企業在經濟舞臺上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很多國家非常重視中小企業的發展,制定多項政策措施扶植中小企業的發展。近幾年來學界關于中小企業的研究文獻也不少,但是有關研究多集中在從宏觀上探討政府應當從哪些方面扶植中小企業,或者從管理學的角度分析中小企業應當如何提升管理水平。從企業組織形態角度研究中小企業的文獻很少。事實上,中小企業應當選擇什么樣的企業組織形態是投資者創辦中小企業必須首先考慮的問題。適合中小企業選擇的法律形態主要有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等,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獨占鰲頭,在中小企業中所占比例極高,是深受中小投資者青睞的一種企業形態。其根源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設計與中小投資者的制度需求之間存在極大的契合性,有限責任公司更能提高中小企業的競爭力。

      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定位

      有限責任公司與其他公司的不同之處在于,它最初并不是源自現實生活,而完全是“德國立法者之桌上創造物”。創造這種新的組織形態是因為股份公司不適合中小規模的商業或少數幾個相互熟悉的人士交付全部出資的商行。其創設的本旨,應是為閉鎖性資合公司量身訂做,以利中小企業利用。進而言之,此公司由僅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的股東組成,惟在設立程序及機關組成等方面添加無限公司的簡易性。同時,并緩和公示主義的要求,且不得向公眾招募股東。非公開性公司,符合希望由少數親朋好友聚資而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家或投資家經營中小規模企業的要求。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最初是為中小企業設計的,其制度定位應是中小型企業。

      中小企業的特性及制度需求

      (一)中小企業的特性

      從終極角度講,中小企業的制度需求是由中小企業的物質基礎條件決定的。作為國民經濟重要組成部分的中小企業,總體上具有以下共同特點:

      1.規模較小,出資人數較少。在創設企業的階段,由于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有限,企業的投資者一般都是自己出資,但單憑一個人的力量可能遠遠不夠,因此,有意創業者會召集自己的親朋好友來集資創業。這樣,企業的股東之間通常存在一種特殊的私人關系。這種私人關系一定程度上決定了企業的其他特點,比如股權結構、決策機制和管理模式。

      2.所有權和經營權兩權合一。投資者親自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不僅能有效降低現代企業中股東與經營者的委托風險,而且從公司的管理績效來看,提高了決策的效率,提高了公司對市場的反應靈敏度。然而,這種股權結構高度集中則極易造成大股東濫用權力,大股東享有的經營管理權極易成為其牟取個人私利的工具,公司的小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等其他利益相關者極易受到侵害。

      3.管理模式靈活,但規范性不足。由于企業的股東與經營者的身份合一,股東對企業信息的掌握更充分,避免了大型現代企業中股東因處于信息劣勢地位而易遭受的委托風險。因企業管理層級簡單靈活,企業經營者能更迅速地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作出更有效的決策。然而,這種過度集中的體制又極易造成經營者的權力膻斷和個人獨權,使企業的管理制度夾雜過多的個人因素,突增許多不確定性。管理制度的規范性和強制性缺失,這是中小企業面臨的一個普遍問題。

      總體而言,中小企業的最大特點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兩權合一。由于中小企業對這種治理模式具有一種天然的傾向性,單靠其自身的內部力量可能無法很好地解決相應問題。因此,如何介入外部力量,尤其是發揮法律的制度規范作用,使中小企業從法律制度建設方面,實現公司各機構間的相互制衡,防范和制約大股東濫用權力,平衡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人的利益,從而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和治理機制,就成為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中的一個主要方面。

      (二)中小企業的制度需求

      中小企業投資者在開始創業時,在選擇企業制度方面,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效率和安全兩方面。從效率的角度講,投資者追求以最低的成本實現最高的效率。一方面,在企業的設立過程中,追求一種低成本的企業制度。為了節省資本,在企業經營方式上更傾向于自己管理、閉鎖型經營。在稅收方面,更希望只繳納單層賦稅。在安全方面,投資者一方面想通過企業這一工具為自己謀取利益;另一方面,盡量規避風險。對于企業債務,在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這兩種責任承擔方式中,更愿意選擇后者。

      有限責任公司制度與中小企業的契合性

      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很大程度上符合中小投資者在成本和安全方面的追求效果,在制度理念和具體制度設計上都與投資者的需求存在很多契合點。

      (一)有限責任制度理念的轉變與中小企業的契合性

      篇(8)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5831(2014)01009205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方向

      作為一種法定的公司組織形態,有限公司一直面臨著如何定位的困惑。在歷史上,有限公司這種法定形態是由立法者創造出來的。立法者的出發點在于,通過降低對股份公司的要求而創設有限公司,實現緩解法律對股份公司管制苛嚴的目標。正如法國某位司法部長宣稱,“立法者的意圖是將其他公司形式作為普通類型,而將有限公司作為特殊類型”[1]。但是,現實似乎開了個不小的玩笑。令立法者不曾想到是,市場投資主體對有限公司的青睞遠遠超過了對股份公司的青睞。在大陸法系各主要國家,有限公司的數量遠遠多于股份公司以及其他類型的公司。投資者風險的法定控制、投資的靈活性、管理的便利性等內在優勢,使有限公司成為市場中最主要的公司形態。同時,為適應現實的需要,有限公司中法定意義上的人合性逐漸被淡化甚至消失。如何處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與資合性的關系,如何定位其功能,是個難題。

      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區分的組織形態二元體系,是中國公司法展開的主線。但是,這兩類形態的本質區別以及表現路徑在公司法中一直很混沌,因而區分邏輯本身難以實現自洽。當制度設計與現實之間出現較大偏差時,人們就會懷疑制度設計本身的合理性以及有限公司這類法定類型存在的必要性。封閉與公開應是公司形態法定化以及公司法規范展開的基本邏輯基礎,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分類優化也應依此展開。由于現有類型邏輯的混亂,于是相對激進的觀點主張,未來立法最好“打破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分類,以上市與否作為公司類型化的標準”,取消有限公司而將其融入封閉公司之中[1]。溫和派則主張為解決封閉公司適用不同規則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無論公開還是封閉均適用同樣規則的困境,建議在堅持的基礎上重塑有限責任公司形態[2]。

      有限公司何去何從?該理論命題即將成為一個立法實踐命題。發展有限公司一直是各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一個重要舉措。國務院已經確定推進注冊資本登記制度變革。此次變革將掀起針對公司制度的新一輪修法活動。可以預見,在注冊資本登記制度近乎顛覆性變革的思維啟發下,本次修法活動將引發公司法多個領域重大變革的熱點話題,公司法定形態的選擇或者優化或者如何處理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之一。日本近年來的公司法變革選擇了以股份公司為基礎整合有限公司形態的路徑。同時,為解決不同中小企業采用不同企業形式而產生的不平等問題,發展出了小型公司的公司類型。在中國,即將啟動的公司立法是否也會走出這勇敢的一步?如果不,又該如何處理?當然,從合理設計公司法定形態的最終目的看,是否在形式上取消有限公司類型的問題或許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使公司分類的邏輯清晰,公司規范結構體系合理,讓法律邏輯最大限度地適應市場邏輯。

      一般認為,有限公司不需太多的強制規定,富有創造性的市場主體能夠在法律既有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合同形式變革甚至創造出適合自己需求的企業形態,而公司法的私法屬性也允許和鼓勵這種創造。沿著這個思路繼續推演,似乎會得出沒有必要專門討論有限公司制度修改問題的結論。但是,該推論本身值得推敲。在英美等國,私人封閉公司的改革一直是一個公共性話題。在中國,有限公司存在的制度環境和實際情況相對比較特殊。盡管被認為是適宜中小型企業的組織形式,但最大的一類公司往往是選擇有限公司。我們該如何對待有限公司這類企業形態呢?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為滿足投資者的多元化需求,尚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簡化有限公司等來作為有限公司的替代,中國卻沒有。單一的有限公司能夠或者該如何發揮這些其他公司形式的替代作用?

      筆者擬圍繞上述問題展開。首先,從歷史趨勢與現實境況兩個角度探討堅守有限公司制度的必要;其次,從實質封閉性與去人合性兩個方面出發,分析進一步完善有限公司制度的具體思路。

      二、有限公司制度的堅守:歷史趨勢與現實境況

      (一)有限公司制度功能變革的歷史趨勢

      有限公司是由德國立法者于1892年創造的。當時的德國已經有了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這兩類事實上比較適合中小企業的公司法定形態。立法者突發奇想,既然股份公司的特點在于資合性和有限責任,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的優點在于人合性,那么為何不將有限責任與人合性結合起來,將人合與資合真正結合起來呢?基于這個奇想,有限公司被立法者無意中創造出來。先股份公司,后有限公司,這便是公司制度發展的歷史狀態。德國如此,其他大多數國家亦如此。在德國之后,法國于1925年、日本于1938年、中國于1946年、瑞士于1992年分別引進有限責任公司形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股份公司的附屬物而存在,是各國立法者在創造有限公司這類形態時的基本出發點。在意大利,有限公司為SPA,而股份公司為SA,名稱即體現出這一附屬性。

      雖然被定為是附屬的公司形態,但一旦產生有限公司便顯示出超強的生命力。在當代德國,股份公司總共只有4 000多家,但有限公司多達約90萬家。在日本,有限公司多達130多萬家,而股份公司及其他中小型企業才100余萬家。在中國,近1 000萬家企業中的絕大部分是有限公司,數量高約970多萬。其他國家的情形也大致差不多。在瑞士,雖然直到1992年才頒布《有限責任公司法》,但在當年就成立了2 000家有限公司,2004年的數量已經達到40萬家。

      就功能而言,有限公司制度的發展表現出一個明顯的變異,即從附屬定位到市場主流選擇。這個變異的背后,是有限公司股東享受的有限責任特權以及公司制度的相對自由性在資本積聚與管理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巨大制度優勢。

      公司制度是順應社會對大規模融資的強烈需求而產生的,股份公司的最早出現也屬必然。資本證券化,是股份公司制度發揮作用的關鍵性市場技術。資本證券化,打通了投資談判的渠道,增加了便利性,弱化了股東與股東之間在資本之外的其他聯系,顯著地降低了一般投資者投資公司的門檻。當然,資本證券化也產生了對弱者保護的特殊法律需求。為此,法律不得不設計出嚴厲的管理制度。一則,讓股份公司的成立不那么容易,以達到即使是惡也不至于太普遍的效果;一則,要求公司在成立后遵循嚴格的管理規范,諸如嚴格的信息披露、嚴格的內部決策程序、嚴格的責任規則等。雖然存在著嚴格管制,但是這種管制本身還是難以抵銷公司制企業能夠大規模籌集資本的顯著優點。

      有限公司于股份公司之后產生,無論是在最初的德國還是在其他國家,是偶然的也是必然的。大規模融資的社會需求,只有公開面向所有投資人的以資本合作為典型特征的股份公司才能夠滿足這一要求。如果在資本之外還要強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那么陌生人之間的大量資本合作絕對不可能。如果為了小范圍資本籌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甚至合伙企業本身就能夠滿足需求,在實踐上顯然還沒有創造有限公司形態的必要。只不過,此后的社會發展太快。資本對經濟的促進作用不僅體現在大規模的項目上,也體現在小規模的企業中。大規模的企業需要融資,小規模的企業也需要融資。當面向其他人的融資成為經濟活動的一種必需品時,如何促進中小規模企業的融資就成為另一個社會問題。大規模融資之所以有吸引力,除事業本身的誘惑外,投資者享受法定有限責任保護是一個顯著優勢。此刻,人們自然想到,如何將投資者享有有限責任保護的特權從大公司拓展到其他類型的企業中去。在這里,人們還必須克服另外一個障礙,那就是對有限責任本身、公司制度本身的罪惡感。事實上,有限責任制度是基于功利主義的邏輯而被立法者引進的,因為該規則打破了投資者必須為自己債務負責的固有商業倫理。如果有限責任是一種惡,甚至公司本身就是一種罪惡,那么對公司進行嚴格管制的做法就不難理解了。在將有限責任擴展到更加普遍性的企業、更加普通型的企業后,自然要重新考慮對公司的管制問題。如果社會不再如此敵視有限責任和公司制度,那么在擴展公司制度的類型、擴展有限責任適用范圍的同時弱化對公司本身的管制也就成為可能。在這種背景下,在引入有限責任、放松對公司的管制這兩種政策措施的共同驅動下,一種適用于熟人之間資本合作、適用于小企業融資的公司形式自然產生。投融資功能的普遍性彌散、公司中國家管制的不斷弱化是一個社會必然。基于這個原因,有限公司才從股份公司的附屬形態成為其作用遠遠超過有限公司的企業形態。也正是這個原因,才有了立法者無心插柳柳成蔭的效果以及歷史學者或者社會學者

      的驚呼。

      在從替代形式到獨立形態的發展趨勢背后,是有限公司的功能預期從替代到獨立的明顯轉變。我們應當順應這個發展趨勢,堅持并努力完善有限公司相關制度,以充分發揮其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作用。

      (二)有限公司在中國的現實境況

      在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數量眾多,立法者很難做出取消有限公司的決策。因為,我們不得忽視企業形態以及企業名稱改變所帶來的巨大社會成本。

      中國的投資者,無論是中小型還是大型,無論是個人還是機構,對有限公司都有強烈偏好。如果沒有只有股份公司才能夠公開發行股票、才能夠上市的剛性規則,那么估計上市公司也愿意選擇有限公司這類形態。大型企業對有限公司組織形式的青睞,是中國公司制度的一個奇特現象。對中國大企業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的做法,德國公司法學者科爾表示難以理解。在他看來,有限公司具有股東有限責任、權限自由分配的雙重優勢,特別適合小企業[3]。

      的確,在我們的思維邏輯中,股份公司適用于大規模融資的需要,適用于特定關系主體的投資人之間資本合作的需要。在歐洲大陸和英美法系國家,股份公司的規模較大,而有限公司的規模較小,現實也與上述思維邏輯相吻合。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現代各國才將發展有限公司作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一個重要舉措。在中國,現實與上述思維邏輯之間出現嚴重背離。導致這個現象的,主要是歷史的并且主要是在兩個特定歷史時期的歷史因素。1946年,當時民國政府修正《公司法》引進有限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資力者組織公司[4]。即有限公司制度本身系以大資本大企業為其對象而引進的,這明顯與有限公司在其他國家產生之初的預設和在其他國家現實中便利中小企業利用之本質定位相背離。基于大規模融資目標,股份公司是首要選擇;在不需要大規模融資需求的那些由政府舉辦的公營事業面前,股份公司的意義便大大降低。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資力者組織的公司,規模一般較大。從引進和實踐的那一刻起,有限責任公司就與大型企業發生了聯系。改革開放后公司制度的發展也表現出與大企業緊密聯系的軌跡。最先恢復的企業類型是有限公司,并適用于外資領域。此刻,有限公司是作為引資工具、滿足資本籌集目的的工具而存在的。在境內個人不得作為中方投資者的政策背景中,有限公司難以滿足民間中小企業的需要。當企業法人,特別是國有企業作為中外合資企業中的一方時,有限公司的規模應當相當大。隨著改革的逐步深入,雖然公司制度也逐步進入經濟的各個領域,但鼓勵法人成立大公司與限制個人成立企業在很長一段時期內依然是基本社會政策。雖然1993年《公司法》面向普通民眾開放了公司設立權,但推動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造是當時公司立法的首要目的。大型國有企業的改制傾向于選擇有限公司,一方面其外部融資壓力不大,另一方面有限公司管理靈活、自由以及不需要公開太多信息的特點能夠滿足國有企業經營的特殊需要。大型有限責任公司,特別是大型有限公司眾多的事實意味著,拋棄有限公司形態的激進做法會遭遇市場的強烈抵抗,在形式上繼續堅持柔性做法是理性選擇。

      (三)有限責任公司法定形態的保留

      在現行公司法中,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與有限公司的區別何在?特別是,發起式成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與有限公司的區別何在?這些都是非常現實的困惑。在本質上,封閉與公開的確是分類公司的合理的邏輯標準,也是可能最吻合現實的一個標準。在現行公司法規范框架下,本應是封閉公司代名詞的有限公司并沒有涵蓋本質上封閉的那些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是公開公司代名詞的股份有限公司卻容納了那些實質封閉的部分股份公司。這的確是個問題。不過,這種問題在本質上是由立法技術帶來的,當然也完全可以通過立法技術的變革加以修正。即是說,認識到公司封閉性與公開性分野的合理性甚至必要性之后,并不一定要將這個理論上或者觀念上的二元分野邏輯引進到制度中來。

      概念,不僅僅是邏輯問題,也是個文化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區分已經成為各國社會文化的一個部分,多數依然堅持這種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概念及分類體系,并且在這個堅持上去完善有限公司制度。一方面,有限公司的確是一個獨立于股份公司的公司類型。法國的情況最能說明問題。雖然有限公司如何定位一直是法國立法者眼中的難題,但是它依然在人合與資合的中間地帶存在并且保持著旺盛的生命力。有限公司這類企業形態的生命力在其法律地位如此不確定的國家尚且如此強大,其他國家還有什么理由將其消滅或用其他形態來替代呢?另外一方面,有限公司概念已經深入到整個法律文化乃至社會文化體系之中。所以,歐洲大陸各國在最近幾十年一直不斷修改公司法或者出臺專門的有限公司法,以此不斷完善有限公司制度。

      雖然日本取消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分類的做法或許有道理,但借鑒此法也未必是最佳選擇。合理的做法是,繼續堅持高度重視有限公司,平等對待兩類公司的發展趨勢,保留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法律形態二元模式,在此基礎上合理界定兩者的關系。

      三、有限公司制度的完善:實質封閉性與去人合性

      (一)有限公司制度的實質封閉性塑造

      從大陸法系各國公司法的具體規范看,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根本性區別,表現在基于外部性不同而采取的管制措施上。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相對較少,股東變動不那么頻繁,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不那么嚴重,因此公司可以私密地運行。股份公司則相反,規模相對較大,其股東人數眾多,股權轉讓頻繁,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較多,經營的透明度要求較高。公開性與封閉性相區分,以及基于該區分而出現的自由程度的差異,是其他國家區分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邏輯。“相比較,封閉性兼具人合性,卻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沒有的”[5]。封閉性是有限公司的一貫特征,不得突破,是公司制度與社會管理政策對市場技術尊重的結果。中國公司立法在該邏輯的貫徹上出現混亂,股份公司與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難以與公開性同封閉性之間的關系完全匹配。因此,從實質上講貫徹客觀科學的邏輯,修正立法中的混亂思路,是未來公司法修改的一個重大課題。正所謂“重塑有限責任公司形態,涵蓋所有封閉公司,并使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公開公司特點,不再涵蓋發起設立的公司”[6]。

      讓有限公司在實質上回歸到封閉公司的制度邏輯上,或者按封閉公司的制度邏輯去涵蓋現有的有限公司和那些形式上是股份公司但實質意義上為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讓未來的股份公司成為那些事實上是公開類公司的代名詞。當然,實質意義上的封閉與公開,需要建立一個可以操作的標準。公開發行與交易與否,可以成為該標準的一種理性選擇。不過,這需要以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作為基礎。

      (二)有限公司制度的去人合性變革

      理論上普遍認為,有限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一種企業。因為,將無限公司的人合性與股份公司的資合性結合,是立法者創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思路。現在的問題是:既然人合性是立法者在創造有限公司時施加的,那么這種施加是否具有某種技術必然性?是否與股東的意愿一致?人合性是一個不得變革的內在特征嗎?這種人合性的具體表現是否一成不變?在完善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時,應當高度重視這些問題。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公司在資本結合基礎上表現在資本之外的一些特征,即: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3]。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限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禁止將出資份額證券化、禁止公開募集股東及公開發行公司債,是人合性的系列表現。其中,股權轉讓限制是最核心的特征[7]。

      回顧公司制度歷史,可以發現,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事實上處于逐漸松動的狀態。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是基于證券市場管制的目標而人為設定的,很多國家的規定已經松動。禁止將出資份額證券化、禁止公開募集股東,也是基于證券市場管制的目標而人為設定的,這些限制壁壘被股東在實踐中的無窮創造力猛烈地沖擊著。即便是表現最為核心的股權轉讓限制規則,立法規定也有限制變革。中國《公司法》已將股東資格可繼承性作為基本原則,也允許通過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的法定限制規則加以排除。很多國家干脆就取消了該規則。中國在未來修訂《公司法》時取消第72條中的優先購買權規則,或許不失為一種合理選擇[6]。最為根本的變革是一人公司制度的引進。人合的合首先表現在人與人之間的合作,如果股東僅一人,也就無所謂人的合作,無所謂公司的人合性了。

      顯然,人合性的假定本身不一定是科學的,而人合性的表現也不是固定不變的。事實上,什么是人合性?到底該怎么界定人合性?怎么體現人合性?都難以確定。正如法國那樣,與其在“人合”與“資合”之間搖擺,不如以一種務實的態度在 “人合”與“資合”之間進行謹慎的探索,以期走出第三條道路[10]。是交易的特殊性決定著法律規則的特殊性,而不是去設置一個其合理性本身就受到質疑的特定規則來描繪甚至界定出未來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市場規律和市場技術,才是理性的選擇。

      在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問題上,第三條道路是什么呢?筆者以為,應當是弱化甚至取消法定意義上的人合性,讓股東自己選擇。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人合性,應尊重股東的意愿,法律沒有必要替股東事先做主。

      (三)有限公司制度的示范性回歸

      公司制度的強制性,主要體現在設立和設立后的運營管理兩個方面。國務院在近期推行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意在取消注冊資本最低數量以及設立時必須繳納注冊資本的剛性規則。順應減少設立管制的發展基本趨勢進一步修訂公司法后,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在設立上的管制差異將幾乎不存在。考慮到有限公司的封閉性特征,除一些必須堅持的底線外,設立的管制也沒有多大必要。鑒于有限公司的人和性應當交由股東自我決定,維系該特征的強制性規范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礎。在此情形下,有限公司制度規范幾乎都是任意性的。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有限公司制度,其目的在于為投資者提供示范。因此,有限公司的制度變革應當體現出向示范性規范回歸的顯著趨勢。具體而言,一方面,針對有限公司的一些強制性規則,可以取消;另一方面,在將發起式設立股份公司融入有限公司的同時,也應取消目前針對這類公司的強制性規則。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不需要對有限公司設置任何管制規范。在確保有限公司制度示范性回歸的基礎上,可以適當考慮建立大小公司區分的管制模式,并強化事后管制。不過,我們也不得純粹基于中國有限公司與大規模企業相聯系的特定歷史與現實,就采用對大型有限公司進行嚴格監管的激進做法。因為決定有限公司與大型企業相聯系的特定歷史因素,會隨著歷史的變遷而逐步淡化。在未來,有限公司適用于中小企業的本來特征將逐步得到顯現。至于其本身是否為大型企業,將不成為一個主要問題。對大型有限公司的特別管制,最好通過其他法律來實現。為規范市場秩序,弱化對有限公司的事前管制,需要以強化事后管制作為替代。相比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東在投入金融資本的同時還投入了人力資本。然而由于缺乏流動性,他們又難以通過多元化以分散風險。加之,有限公司中的個人是機會主義的、有偏見的,此刻又沒有那些在公開公司中存在的市場機制來校正該問題。這就要求,大量“運用裁判性的補充規則去執行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大量運用誠信義務規則去介入當事人的糾紛。“誠信義務規則是私人性公司法的核心”[1]。在公司法的一般理論體系中,誠信義務主要針對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不過,考慮到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對股東或管理者施加誠信義務應當成為完善有限公司制度的必要條件。此刻,將有限公司中股東之間的糾紛,看作是一個復雜的商業合同糾紛,或許將更加有助于法官的公正判斷。充分運用合同思維和特殊的誠信觀念,“在司法填補所宣稱的私人公司法不完備的場合,與解決公司之間復雜商業合同糾紛的場合,似乎一樣有力”[9]。參考文獻:

      [1] 施鵬鵬. 法國有限公司立法的罪行發展――2004年第74號法令評析[C]//吳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論戰與世紀重構――中國與歐盟的比較.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24.

      [2] 張輝. 中國公司法制結構性改革之公司類型思考[J] .社會科學,2012(5):90.

      [3] 王保樹. 公司法律形態結構改革的走向[J]. 中國法學,2012(1):106.

      [4] 科爾. 歐盟有限責任公司法的發展趨勢[C]// 吳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論戰與世紀重構――中國與歐盟的比較.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3.

      [5] 李建偉. 有限公司制度的發展趨向及我國的立法選擇[C]//趙旭東. 公司法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23

      [6] 王保樹. 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J]. 現代法學,2005(1):41.

      篇(9)

      一人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入公司在理論上可劃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入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設立時股東即為一人,或者設立時股東為二人以上但在存續過程中由于出資和股份的轉讓、繼承、贈子等原因股東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稱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后者稱為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是指公司股東在人數上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是掛名股東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業之中。

      基于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確認,一人公司首先是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應當具有一般公司所具有的獨立、完整的人格,具有一般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但與之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基本特征大體可歸納如下:

      一是股東只有一人。無論是設立明為一人的公司,還是公司存續期間由于某種原因而使股份全部轉歸一人持有的公司。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一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相對簡單、靈活。一人公司股東通常都身兼數職,既是公司唯一股東,又是董事和經理,省去了股東會、董事會執行等程序,免除了相應的時間和精力消耗,同時可以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經營,靈活及時有效地做出相應的決策。三是一人公司的單一股東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以其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有限責任也是一人公司區別于獨資企業的顯著特征。投資主體的單一化是兩者的共同之處,不同之處在于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獨資企業則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二、一人公司的產生與發展

      公司企業是繼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之后興起的新的企業形態。由于當時生產力水平低下和經濟發展的局限,公司最初都是建立在多數人基礎之上的,是為集眾之財力辦個人所能達到的事而設立的。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過多元股東募集資本并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公司擁有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并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責任則意味著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獨立完整人格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成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使其在經濟生活中有許多便利之處。因此,公司制度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倍受投資者的青睞。

      通過公司制的不斷實踐,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逐漸成為公司的主要形式和最核心最典型的代表以及各國公司法調整的基本對象。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個人投資能力的增強和巨額資本的出現,個人和法人開始有能力單獨投資,投資者當然希望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使自己得到公平競爭的機會,希望利用公司法人的外衣將自己的投資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目的是通過有限責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投資風險系數最小化。一人公司正是能夠集獨資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優點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態,有限責任的優惠和單一股東性成為個體投資者創立一人公司進行經營的基本追求。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一人公司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適宜土壤,而有限責任制度原則作為公司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人公司的形式出現了,并迫切地希望得到法律上的認可。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以立法形式承認一人公司開始,許多國家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有限變化,開始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時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與存在,已成為時代的主流。

      三、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戰

      1.對傳統公司社團性理論的挑戰。現代公司制度自產生之初就打上了團體的烙印。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必須是人的集合體,是社團法人,并一度將其作為公司的本質屬性之一。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均承認公司的團體性。而一人公司的股東僅有一人,無論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還是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出資人都只有一個。社團性作為公司的本質特性就受到了質疑,一人公司的出現已經宣告了公司社團性的危機。

      2.對傳統公司治理結構的挑戰。傳統的公司都建立在股東多元化的基礎之上,其組織機構大都是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并立的體系。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董事會是執行機構,而監事會則是內部監督機構。這一結構系統是經過長期的實踐探索,借助上述三機關權力分立所產生的制衡,從而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的目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防止公司經營者可能濫用權力的問題:而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產權,使傳統公司法對于內部組織機構利益制衡的機制難以實施,其公司治理結構與傳統公司治理結構就有很大差異。公司的唯一股東可以身兼數職,該股東擁有完全的決策權,往往還操縱公司的經營權和監督權,公司的利益最終體現為股東的利益。即使在股東不兼任的情況下,股東意思雖不能說與公司意思劃等號,但股東的意思往往左右著公司的意思。這就難免會出現一人“獨霸天下”的局面,缺少公司內部機構的監督和制衡,也為該股東不受限制地侵害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

      3.對傳統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挑戰。有限責任制度是公司制的核心,對于一人公司的股東來說,有限責任意味著定量資本金的風險和無限利潤的可能性,它像一道屏障擋在了公司法人與股東之間。一人公司的股東一旦出資,財產便獨立于股東,當公司發生資不抵債時,該股東不必以自己出資以外的財產來清償債務。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是建立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之上的,表現在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的分離、股東對這部分財產控制支配權的分離,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以把出資交于公司,脫離其控制和支配為前提的。而在一人公司里,股東極易成為公司資產直接或間接的強有力的控制者,且公司的內部組織機構不能正常地發揮作用,股東可能利用公司責任的有限性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造成公司權力的濫用、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混同。所以該股東是否如實履行出資責任,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其他財產完全分離就難以考察。再者一人公司的股東直接經營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財產,都使分離原則的全部含義蕩然無存。從這個意義上說,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不同于傳統公司法有限責任制度。

      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理論形成了巨大沖擊。首先公司作為法人是沒有爭議的,公司作為法人組織,應強調其公司獨立于出資人。這才是公司的本質屬性,社團性并非是伴隨公司制度始終的最根本特性。而現代社會各國豐富的一人公司實踐早已突破了傳統公司社團性限制。其次就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而言,相對于傳統公司,一人公司體現了它內部治理簡單靈活高效、成本較低的特點,有利于進一步提升公司的競爭力。

      四、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任何一項制度都是利弊共存的,一人公司制度也是一把“雙刃劍”。主張承認一人公司的理由如下:1、從經濟發展角度來看,一人公司的設立是擁有巨額投資能力的經濟實體分散投資風險的需要,在一定范圍內成為有實力的投資者實現多行業投資組合、分散投資風險的最佳選擇,將會極大地促進資本流通,因此很多人認為一人公司建立肯定會極大的刺激中國資本運營市場。同時有利于鼓勵開創新的風險大的事業,增加就業機會,增加國家稅收收入。并且還是中小企業持續繁榮的需要,尤其在現代經濟中通訊、網絡、生物工程、計算機等高科技、高風險的企業中愈發顯示出巨大的優勢。2、一人公司的設立能充分體現個體選擇權,有利于個人利用公司形式,獲得較多的社會信用,促進該企業的發展,符合現代社會公司自治的需求。公司法允許一人公司設立,實質上堅持了投資自由的精神,并且發揚了投資自由的精神。3、在現代企業講求多元化經營的情形下,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分別獨立經營數種不同事業,明確劃分各種事業的責任財產,不但可獲得其中某項事業經營失敗不致于拖累其他事業單位的效果,各事業之債權人也不至于因為該同一企業主其他事業的經營失敗而損失其權益,從這一角度說,對債權人的保護反而更為確實。4、即使對一人公司持否定態度,也難以禁止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濫用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亦不可避免。相反如果承認一人公司,并通過法律對其行為嚴格加以規范,可以避免一些弊端的出現。實際上,凡是在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中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中,皆無一例外地規定了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之惟一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原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的弊端也顯而易見。1、容易導致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之最大的缺點就在于單一股東極易濫用有限責任原則,混同股東和公司的財產,以公司名義為股東來借貸和擔保,有可能欺詐債權人、規避法律義務等。現在,我國信用體系尚不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無疑為這些別有用心的單一投資者從事實質上的非法行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2、不利于保護相關群體利益,有失公平。一人公司的財力有限,難以對公司債權人形成有效的保護,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由于公司決策均是由股東一人直接或間接做出的,沒有傳統公司制度中的分權制衡的機制,個人的決策難免帶有片面性、局限性和專斷性。一旦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時,由于一人股東的責任僅僅局限在出資部分,該風險是股東預料之中的,所以損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債權人和公司雇員等相關群體的利益,違背法律公平原則。

      一人公司有它存在的必要性,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和社會現實意義。我國從只允許外資企業中設立一人公司和設立國家獨資公司,到最終在新公司法明確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符合世界立法發展的表現。不過正因為它的弊端也同樣突出,一人公司盡管得到國內外立法的承認,但亦受到特別法律規則的嚴格限制。

      篇(10)

          二、證券金融公司與其他相關金融組織:制度樣態的差異性考察

          (一)證券金融公司與商業銀行

          證券金融公司在融資融券交易中主要承擔轉融通的角色,即證券公司在資金或證券不足時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借人資金或證券,而此時的證券金融公司實際上具有了類似于商業銀行的發放貸款的行為,這是它們之間的相似之處,但它們的制度差異也是比較明顯的。其一,制度定位不同。證券金融公司制度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證券公司在資券不足時轉融通之用,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如臺灣地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就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是指對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而商業銀行則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其二,資本金要求不同。證券金融公司,臺灣地區規定實收資本額不得少于新臺幣40億元。而韓國證券金融公司作為韓國唯一的證券金融公司,其資本額相當于2.84億美元。而商業銀行資本金,如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O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且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其三,業務范圍不同。證券金融公司雖然與商業銀行的存貸款業務相似,但業務范圍相差極大。其四,監管主體不同。從域外經驗來看,證券金融公司的監管機關,在日本為大藏省證券局、在韓國為證券期貨委員會、在臺灣地區為“金融監管委員會的證期局”。而商業銀行主要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監督管理。

          (二)證券金融公司與政策性銀行

          不以盈利為目的,具有濃厚的官方色彩是政策性銀行和證券金融公司兩者之間的共同點。而兩者的不同點則體現在幾個方面:

          其一,設立目的不同。設立證券金融公司主要是為了滿足證券公司在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時,出現資金和證券不足時進行轉融通及幫助證券公司融資和從事證券借貸事務。而政策性銀行是為了實施國家的產業政策、實現國家經濟發展的目標而設立的,其主要功能是為國家重點建設和國家重點扶持的產業和行業提供資金支持。

          其二,股東結構不同。證券金融公司較政策性銀行來說,股東呈現多元化和多樣化。如臺灣地區的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其主要股東就包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和成欣業股份公司、大慶證券公司等。日本最大的日本證券金融公司.其股權結構也呈現多樣化的特點。各類金融機構(中央銀行、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是其最大的股東,占股東權益的32%:證券公司占27%;上市公司和個人所占比例分別為l8%和23%。而相比之下,政策性銀行的股東主要是國家出資設立,是直屬國務院{頁導的,由政府出資擁有的國家政策性銀行。

          其三,從事的業務領域不同。政策性銀行從事的業務領域是對國家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有重要意義,而且資金需求大、周期長、回收效益慢的領域,如中國進出口銀行的主要業務范圍就包括:辦理出口信貸和進口信貸;辦理對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資貸款、提供對外擔保、辦理中國政府對外優惠貸款、在境內外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籌集資金等業務。而證券金融公司的業務范圍,如上文所述,主要集中在融資融券交易頑域,包括轉融通業務、證券借貸業務、證券公司營運資金貸款業務、對個人或企業法人的證券擔保貸款業務等。(i)證券金融公司與財務公司財務公司,又稱金融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具有代表性的財務公司有東風汽車T業財務公司、一汽財務有限公司等。財務公司一般具有以下特點:首先,業務范圍較為廣泛,但須以服務企業集團內部成員為限。其次,資金主要來源于集團內部成員,為集團公司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再次,接受企業集團和銀監會的雙重監管。而證券金融公司與財務公司的區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設立條件不同。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證券金融公司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在日本,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6條之四的規定,大藏大臣在收到設立證券金融公司的申請書后,必須參照其申請人員的組成,信用狀況及資金周轉的能力,以及有價證券市場的狀況等,審查該申請人員是否具有作為證券金融公司開展業務的合格條件。此外,該申請人及人員沒有法律規定的禁止條件。而設立財務公司,根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規定,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準,并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其二,資金來源不同。證券金融公司的資金主要來自證券公司、中央銀行、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個人投資者等。而財務公司的資金來源,根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

          其三,業務領域不同。證券金融公司可從事的業務領域相對比較狹窄,局限于證券公司和其他證券金融公司的轉融通業務、證券擔保借款業務.除此之外.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經營其他業務。而財務公司雖然只能以成員單位為服務對象,但其業務領域相對比較廣泛,可以作為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和業務、交易款項的收付、保險業務、擔保業務、委托貸款和委托投資業務、辦理票據承兌和貼現業務、從事同業拆借、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等業務。而對于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經銀監會批準還可以從事發行和承銷債券等業務。其四,監管要求不同。從境外經驗來看,證券金融公司的監管要求與條件并沒有如財務公司這么具體明確。如臺灣地區對證券金融公司及其人員的監管要求就比較簡單,僅僅規定了證券金融公司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批準的幾種行為.比如,變更公司章程、停業或復業、解散或合并等。而相比之下,對于財務公司,相關法律規范規定的較為詳細,如《管理辦法》就財務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的資產負債比例作了詳細的規定:要求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相關業務規定和程序,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等。

          三、證券金融公司運行的進路選擇與制度構建

          所以,為了構建良好的證券金融公司制度、利益共享的規則和原則,必須對證券金融公司制度運行的進路和構建中的關鍵問題予以足夠的重視和認真的探討。

          (一)證券金融公司運行的進路選擇

          證券金融公司目前正在緊張的籌備和設立當中,存在的問題并沒有顯現和暴露,但應有足夠的預見和洞察。在相關進路選擇上,應注意處理好以下兩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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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F276.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11-0027-01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簡稱為“一人公司”,是指僅有一個自然人的股東,或者以一個法人股東為主體的公司。一人公司有狹義和廣義上之分。廣義上的一人公司不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實際意義上也同時存在,即公司的真正股東只有一個人,其余的股東是持有最低成本,并且形式上僅是名義上的,大多表現為家族式企業。而狹義上的一人公司,就是指只有一個股東,出資額有自己全部承擔,稱之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在對于公司的設置條件、運作過程做了相應的規定,這是立法完善的不斷進步,但同時應該看到也存在相應的不足,對此針對某些問題進行闡述。主要包括以下兩點:

      一、一人公司的設立最低限額資金較高,限制自身的發展

      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許一人公司的成立,旨在鼓勵和促進投資,加快經濟的發展,發揮一人公司最大優勢。因此,與之相匹配的是擁有相對寬松的設立條件。不然,其成立目的則無法凸顯,無法實現應有之義。根據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投入資本金額必須為10萬元以上,在繳納期限上必須一次性支付。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一人公司的投資成本,限制一人公司的成立。同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責任公司相比,修改后的《公司法》改變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來設定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統一下調至3萬元。在此基礎上準許公司在首次出資額不少于注冊資本20%的前提下,在2年內付清出資額。二者均為有限責任公司,但是設立資金限制條件不同,資金的繳納時限也各有不同。對于該差異,立法者解釋為一人股東的財產容易同一人公司的財產混淆,出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安全的目的而設立。對于這個問題我們無可厚非,但是作為力求利益最大化的股東,由于出資金額的不足而尋求其他融資方法方式,設立限制條件相對較低的其他形式的有限責任公司,使得諸多受限制條件會大幅減少,更易于公司的設立。另外,此種立法容易使股東放棄設立一人公司的想法,從而選擇設立有掛名股東的實質一人公司。不但實現了一人控股,同時達到規避了法律束縛的目的。

      對此,我持以下觀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是必然,但不應該以限制一人公司的設置條件為犧牲,來換取債券人的利益最大化。我們應該根據現實情況遵從立法宗旨,改變舊有觀念,降低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和繳納出資年限,在充分的自由前提下,并加以強制,再通過其他的法律制度加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達到二者的共同發展。

      二、債券人利益的保護機制不完善

      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必須是有限公司,資金轉投資行受到嚴格限制引入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認制度。這些制度的設立目的旨在保護債權人的自有權益,杜絕一人公司為自身牟利的任意性,但是,這種所謂的權利保護只是相對而言,對此,我提出幾點建議加以完善:

      (一)債務擔保制度的設立

      雖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提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諸多建設性意見,起到了積極效果,但是如何保障交易過程安全,市場信用體系的公平體現,規范交易行為,避免一人公司的利益不正當獲取,債務擔保制度的加快建立是當務之急。建立該制度目的在于促進個人股東責任的強化,股東在以自身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外,在公司進行破產或解散的清算時,其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的,有條件的股東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二)登記和公示制度的自身完善

      由于自身情況所限,一人公司相對缺乏完善的內部組織機構,在監督管理內部機制上相對薄弱,因此一人公司相對于其他有限公司需要有更高的透明度。為此,公司有必要將注冊登記、變更撤銷情況及時公示,將不涉及商業秘密的財務信息或者其他相關權益人的信息進行登記,以便于債權人和交易相對人及時查閱,了解公司信息,增強透明度。在公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防止不正當商業行為的發生,力求公正。

      (三)一人公司的信用責任體制問題

      建立完善針對一人公司的信用責任體系的法律法規,例如信貸監管制度、財務稅收監管、公司審計制度以及相應的獎懲機制等,提高對一人公司的監管體系。通過完善一人公司的市場準入機制和退出機制的信用責任,綜合運用民事、刑事、行政等責任對公司的違規行為進行規制,對惡意規避債務和逃避稅款的行為做出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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