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公共投資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審計人員使用專業的技術方法,按照審計準則制定工作計劃、實施審計計劃以及出具審計報告來進行公共投資項目造價控制工作。如果被審計單位的領導介入審計人員的工作,加入了領導的個人喜好和主觀意見會打亂審計工作的正常步驟,更會影響審計人員的獨立性,導致一系列原本可以避免的不符合規范的問題。審計人員保持獨立性是有效進行審計工作至關重要的前提。由于單位領導是負責人,審計人員往往無法勸阻領導對審計工作的干預,容易導致審計工作出現不必要的差錯。
1.2內控制度風險
公共投資項目造價項目的管理制度不可能達到絕對完善有效,必然會存在漏洞,這些漏洞主要存在于項目建設方的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的方面。項目建設方最關心就是項目成本,并且會想盡一切辦法來節約成本,但項目建設方往往容易忽略公共投資項目造價項目管理中的內部控制問題。另外還有內控制度的執行問題,制度管理人員如果因為意識上的松懈而疏忽怠慢管理工作,制度執行工作不到位,不能行使內部控制制度起作用,就會加大審計風險存在的可能性。
2.公共投資項目造價控制對策
2.1提高審計工作人員素質
加大公共投資項目造價控制風險的防范宣傳,對審計人員進行審計風險控制等相關專業知識培訓,提高工程造價控制人員的整體素質。公共投資項目造價控制人員需要的素質包括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素質。審計人員整體素質的提高,要從審計人員自身的道德素質和思想覺悟開始,然后是專業工作技能。
2.2提高審計獨立性
審計人員熟練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己的權益是防止被審計單位領導介入審計工作影響審計工作質量和效率的關鍵。首先,與公共投資項目造價控制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建設需要得到完善,明確審計人員和審計結論的法律地位明確安排審計工作中的職權,確保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的權利地位,特別是話語權和獨立性。
2.3采取科學的審計方法
審計人員要將風險意識貫穿于審計全過程,時刻不忘防范和控制審計風險。3.3.1事前審計要仔細首先要完善審計人員結構,配備專業人才,確保在進行審計前能夠有效完成可行性分析。一般公共投資項目造價控制多為對工程竣工決算的審計即根據施工方提供的施工圖紙和交工資料來審查工程造價的合理性。這種方法容易導致失誤,因為重大問題總是出現在前期和中期。大型建筑工程是經過招標確定的,它的造價是一次性包死的,在結算時只會發生一些變更和簽證。此類工程在竣工決算審計時大多不會發現大的問題。但問題很可能出在投標報價上,一些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為了共同利益勾結,建設單位故意提高造價,讓投標方可高價中標。而在竣工決算審計時卻審查不出這樣的問題。所以工程審計不能只對最后結果進行審計,應進行事前審計。3.3.2事中審計要做好公共投資項目項目在施工過程中也要進行審計監督,尤其是對隱蔽工程的監督。審計人員需要深入現場調查、取證、記錄,必要時進行拍照。(1)審計人員要參與施工圖紙的會審,對施工圖紙的變更做到心中有數,并對圖紙會審內容進行造價評估,對于其中不合理的地方提出參考意見。(2)審計人員要對施工組織設計的主要施工方案進行評估分析,查看有無存在組織方面的問題影響成本控制。(3)審計人員要關注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根據工程進度進行工程計量,審核工程進度款,及時報告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4)審計人員對工程簽證單進行計量與評估。為保證隱蔽工程的及時簽證、及時計量和及時評估,在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審計人員要深入工地,全面掌握施工現場的工程實況,檢查隱蔽圖紙和驗收記錄。3.3.3事后審計要認真(1)對于有圖紙的工程項目,審計人員要仔細審查工程量的計算方法是否符合專業計算規則,還要注意有無計算錯誤和筆誤。同時還要審查工程項目是否按圖完成,有無取消部分后再進行計價。(2)對于無圖紙的項目,審計人員要深入現場,對照結算項目采用現場測量核對以確保造價的真實性。事后審計除了核定工程量外還應對定額套用及費用標準進行審計,避免不合理取費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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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融資模式在我國基礎環境建設中的應用
摘要: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是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促進城市經濟發展的重要措施。在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中,中國遇到了資金不足和效率不高兩個嚴重問題,它是造成中國相關設施建設嚴重滯后和處理效果不好的關鍵原因。為了解決這兩個問題,BOT融資模式在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中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應用。
一、引言
在許多亞洲城市中,特別是中國的城市,城市環境基礎設施的發展,如污水管網、污水處理設施以及廢物管理設施不能滿足城市發展的需求,從而造成了嚴重的城市環境污染問題,影響了亞洲國家的可持續發展。中國城市環境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目前還處于西方發達國家20世紀中期左右的水平。巨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對環境造成極大的污染,已對中國可持續的城市化發展形成了“瓶頸”障礙。因此,中國急需大力建設和發展城市環境基礎設施。
中國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面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快速城市化和滯后的處理設施,使中國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問題突出。
2.設施短缺和處理效果不好的主要原因是資金不足和運營效率不高。
要解決這兩個問題,必須打破政府建設政府運營的模式,充分利用社會資本,建立多元投資主體模式,實行建設與運營的產業化和市場化。BOT是一種以私營力量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的方式,在提高政府部門效率、改善公共服務的質量發揮著越來越廣泛的作用,而且也是目前在國際上流行的一種方式。
二、BOT融資方式概述
1.BOT的概念及特點
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的簡稱,即“建設-經營-移交”投資方式,是一種國際經濟合作的新形式。這一投資方式是指政府以契約方式將通常由政府部門或國內單位承擔的為某重大項目進行設計、施工、融資經營和維修的責任讓渡給國外投資者,該企業在負責建成此項目后,在協議期內擁有、營運、維護該項目設施,并通過收取使用費和服務費來回收投資和獲得合理利潤。特許權期滿后則將該項目無償轉讓給當地政府[1\2]。BOT模式主要用于收費公路、電廠、廢水處理設施等基礎設施項目,BOT模式將是我國今后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方式。
2.BOT融資模式的優點與風險
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應用BOT模式的優點是顯而易見的。
對政府而言,BOT項目最大的吸引力在于,它可以融通社會資金來建設環境基礎設施,減輕政府財政壓力。政府對項目的支付不再是一次性巨額財政投入,而是通過出讓“特許經營權”,用污水和垃圾費(以及少量財政預算)分期支付給投資者。
對企業而言,由于有污水和垃圾處理費做擔保,所以BOT項目具有風險低,投資回報穩定的優勢。表面上,BOT項目由于民營企業介入后需要有一定的利潤回報而使項目的總成本增加,加大居民和政府的負擔,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民營企業的介入,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所以,與政府建設和運營的項目相比,BOT項目實際成本增加與否取決于上述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BOT也具有一定的風險隱患。
政府面臨的主要風險有:①當政府對環境基礎設施的市場潛力和價格趨勢把握不清時,可能對投資者盲目承諾較高的投資回報率,加大居民和政府負擔;②如果政府管制不佳,容易造成民營企業的不規范參與和競爭,甚至造成私人的壟斷經營,將損害社會公平,并使得政府喪失控制權。
項目公司面臨的風險主要有:①政府不講信譽和政策不穩定,它是民營企業介入環境基礎設施領域的最大障礙和風險;②項目設計和建設中的風險,包括項目設計缺陷、建設延誤、超支和貸款利率的變動;③項目投產后的經營風險,包括項目特有技術風險和價格風險等。
3.我國環保基礎設施建設發展BOT模式的重要意義
(1)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包括環保基礎設施建設的步伐。通過BOT社會融資模式,利用社會資本直接投資和經營環保基礎設施產業,可以彌補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不足的主要問題,大大加快我國基礎設施建設的步伐。
(2)有利于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利用BOT融資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私人資金增大城市環境基礎設施產品和服務的供給,減少項目對政府財政預算的影響,使政府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仍能上馬一些基建項目。
(3)有利于改善投資結構,加快環境公用事業的制度創新。目前我國環保基礎設施的投資主體主要是政府,投資體制格局單一,政府指令性投資比重大,資金缺口較大。采用BOT方式,利用國際和國內商業資本直接投資和經營環保基礎設施,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有利于加快制度創新,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增強我國環保產業的生機和活力。
(4)有利于借鑒國外成功經驗,提高環境基礎設施管理水平。采用BOT方式,把私營企業的效率引入公用項目,可以極大地提高項目建設質量和加快項目建設進度。
三、我國應用BOT建設環境基礎設施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已有的BOT實踐項目來看,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用還遠落后于其他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步伐,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環境設施建設領域中還存在一些關鍵性的制約因素,這些制約因素成為BOT是否適用于城市環保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其應用速度的基本前提。
1.對政府和市場的關系存在認識上的偏差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的今天,人們對政府與市場在經濟活動中的正確定位問題已經有了比較清楚的認識,但對二者在環境保護等公共事業領域中的定位問題,仍缺乏正確理解。目前,在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等環境基礎設施領域,關于這一問題的認識偏差主要表現為兩個極端。
(1)受計劃經濟思想的束縛和對公共物品理論的片面理解,過分強調政府直接提供城市環境基礎設施的作用。這一認識在中國許多城市,特別是欠發達地區普遍存在。
(2)沒有全面和深入的認識清楚市場機制的實質和風險,片面夸大市場化的作用。
2.現有政策還不能滿足市場化發展的需要
(1)現有有關市場化和產業化的政策僅為部門指導意見,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政策的權威性和力度不夠。我國當前還沒對BOT項目專門立法,現有的相關法規各部門之間不協調、權威性差、操作不規范、透明度低,嚴重制約了BOT模式的應用。
(2)現有政策只是框架性的指導政策,對一些關鍵問題如企業改制和優惠政策,既缺乏可供操作的實施辦法,也沒有明確地方政府實施的權限,給地方政府落實相關政策帶來較大困難,往往造成有政策無作為的局面。
(3)標準體系不完善,標準和法規的關系未完全理順,影響了標準的效力。
3.地方政府應用市場化模式的能力嚴重不足
(1)缺乏統一有效的環保監管體制,橫向部門責權交叉多,職能配置不明晰;缺少有效機制和監督力量,宏觀調控能力薄弱,對一些跨區域重大問題協調困難。缺乏環境與發展議事協商機制。
(2)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現象普遍存在。基層環保執法監管手法落后,不能及時發現并制止企業偷排、漏排、超標排放等問題。處罰力度弱,強制手段缺乏,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難以到位。
四、穩步推進我國環境基礎設施BOT融資模式的幾點建議
1.在推進中國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市場化過程中,必須首先正確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
2.建立較完善的法律規范,提高BOT投資保障制度,降低投資風險和價格要求水平。
3.切實加強在融資、收益等方面政策調控的力度,提供贏利的政策保障,創造BOT模式應用的基礎條件。
4.政府要準確定位,發揮創建市場、規范市場和扶持市場的作用
五、BOT在我國的發展前景
【正文】
“轉投資”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上可謂歷久而彌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對“轉投資”的規定庶幾成為眾矢之的,不絕于耳且頻現的批判之聲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修訂時對其的改變。筆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訂之前,學者們對此問題的討論有兩種傾向:一是很多學者一觸及到“轉投資”的字眼,就很快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筆鋒轉入對“交叉持股”的探討,于是“轉投資”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轉投資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獨立價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學方法論指導,不注重法律解釋方法的恰當運用,毫無原則地搖擺、徘徊于“立法論”和“解釋論”兩個立場中(這應該是上一個問題在方法論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從而缺失了學理研究所必須的嚴謹性、推論性素質。基于這些判斷,本文試圖有針對性地做一些撥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轉投資問題上的新內容及時代特征;其次,嘗試把“交叉持股”從“轉投資”的論述中剝離,以便形成轉投資的專有體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堅守“解釋論”的立場,通過諸多法律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來確保現行法秩序的權威得以有效維護,使新《公司法》中有關轉投資的規定在付諸實施時具備嚴密邏輯性和學理正當性。
一、對“轉投資”概念的爭議
(一)我國公司法對“轉投資”的界定
在我國公司法上未曾出現過“轉投資”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純粹是學者們對舊《公司法》第12條和新《公司法》第15、16條(部分)規定的學理稱謂。然而,這一概念誕生后并沒有產生多少積極影響,相反,人們對于上述條文的相異理解均借著“轉投資”的名義生發出不休的論爭,致使“轉投資”這個概念本身的存在隨之變得價值大跌。除了極少部分人依憑法律直覺亮出自己對轉投資的定義外,多數人則是舉出了財政部1992年的《企業財務通則》(以下簡稱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對外投資”的例子,認為理應以之作為界定“轉投資”的依據。[1]與此對立的觀點認為,《企業財務通則》關于“對外投資”的規定甚廣,應該作出限縮性的修正。圍繞限縮的程度差異,人們又在諸如公司債權投資是否包括在內、短期投資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現歧見,疏于溝通。[2]
筆者認為,我們必須暫時拋開針鋒相對的技術細節,回歸目的解釋的方法論,明確《公司法》對“轉投資”作出規定的目的何在,同時,弄清楚舊《企業財務通則》作為行政規章的宗旨,這樣才可能厘清“轉投資”在概念上的難解困惑。盡管“轉投資對于活躍資本市場和企業集中規模經營有著重大的積極意義,尤其是它已成為企業間相互聯合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時又暴露出“虛增資本,董事、監視利用投資控制本公司股東會”等危險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規定“轉投資”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財務結構良好,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權益,這似乎更能喚起學者們的共鳴,[4]相關公司法律的解釋類作品莫不于此一點盡顯華章。[5]的確,從飽受批評的舊《公司法》第12條——主要是其機械化的額度設計、嚴格地限定投資對象和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等問題——到新《公司法》第15條放開投資額度的同時仍將合伙等民商事主體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條關于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其間所折射出的意蘊與學者們的解釋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包括3個條文。其中第23條第1款即是對“對外投資”的界定:“對外投資是指企業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爾后的兩款以“1年”為邊界分別規定了“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的涵義。第24條規定了不同投資方式下的相應帳務安排。第25條則是企業投資損益在賬面上的分別規定。由此可見,上述內容是國家強化對企業具體財務操作的特別規定,體現了行政機關直接干預企業財務處理,將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業的一切對外財務行為總括入“對外投資”的概念之內當在情理之中。顯然,若以強調企業財務管制為目標的規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轉投資”乃有緣木求魚之嫌。另外,根據財政部企業司負責人就新的《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2006年12月4日頒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記者問時的介紹,一條基本的思路就是“轉換財務管理觀念”,“將由國家直接管理企業具體財務事項轉變為指導與監督相結合,為企業的財務管理提供指引,企業根據《通則》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業財務通則》中就沒有了關于“對外投資”等可以引以為“轉投資”的界定了。[7]這樣一來,參照舊《企業財務通則》的內容以明確“轉投資”的涵義庶幾成為歧途,這也再次提醒我們必須注意不同法律語境下同一或類似術語的實質區別。
那么到底該如何理解“轉投資”呢?劉俊海教授在考其誕生過程時指出,轉投資乃“中國的土特產制度”,歷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國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數次修訂前者后所形成的現行“公司法”;而后兩者的轉投資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1/4”的規定;此后臺灣地區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數次修改“公司法”時變換額度之限制,尚有臺灣學者評論曰,“轉投資限制僅具形式而無實效性”。[8]照這樣來看,將我國公司法上的“轉投資”定性為股權投資是有其歷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體系解釋因素而論,我國舊《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的內容作為轉投資后的公司責任承擔形態的專門規定與該法第3條后兩款關于股東責任的規定高度一致,即通過責任的法律定位來表明公司轉投資的法律效果——公司成為投資對象的股東。于是,公司轉投資的意義在于股權投資適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依據主流觀點,其于此處一改舊《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是為了把非公司制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容納進來,以便更符合我國的經濟現實。[9]歷史上堆積起來的繁雜無章的諸多企業形態增添了我國體制轉型時期經濟、法律制度的混亂色彩,隨著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一政策的落實,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蔓延,上述背離于市場經濟的企業形態已經并且必將繼續發生歷史性變革,最終退出歷史舞臺。[10]具體來說,就是清理我國在商主體立法方面的邏輯線索,解決傳統上依據所有制、外商投資和企業財產責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復、交叉、沖突的現實問題,逐步確立以財產責任形式為標準的單一立法邏輯,有計劃地讓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資形式的企業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發展的眼光看待該問題,趙旭東教授、施天濤教授傾向于采用限縮解釋的方法——由于我國沒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等法定類型,這個條文的意思是在原則上公司沒有作為合伙人的資格,“我們的解釋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為合伙人要承擔連帶的責任。”[12]只有將合伙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才能減輕公司的投資風險和可能發生的公司債務負擔。[13]那么反過來講,就是公司轉投資的對象便是以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為最突出特點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順成下來的邏輯即是把“轉投資”局限在了股權投資的范圍之內。
此外,從社會層面上看,“轉投資”制度成為法律體系中的一環并非空穴來風,實乃對于“法人資本主義”現實、理論的積極回應。作為二戰后一個不容忽視的經濟現象,股份公司中的股東形態由個人或家族股東漸趨轉變為法人股東。法人股東的崛起很快在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國家,公司法人股東是主要的法人股東形態;在歐美國家公司法人股東化也有較大發展。[14]經濟領域里發生如此大的變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將公司轉投資的概念架構在股權投資的范圍有其社會根源和強烈的現實意義,而斷不可如浮萍般毫無穩固基礎地隨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關“轉投資”的一個廣為流傳的經典定義出自我國臺灣學者武憶舟先生的大作:“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照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之投資,并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15]在這里,武憶舟先生將“轉投資”限定為以“長期經營為目的”,排除了所謂的“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東對于所投資之公司的治理結構沖擊甚小,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所受不利影響較少使然。作為追隨者,許多內地學人懷著對舊《企業財務通則》的迷戀將其中第23條后兩款移植過來,就有了以“1年”作為區分“長期”、“一時”的標準。[16]這一區分在企業經營中的財務會計上或許有其相應價值,但如何將之在法律上表現出來,并取得切實的法律意義似乎是一個問題。至少就過去以及現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轉投資制度的規定中,還沒有發現上述所謂的法定區分機制。這多少使得上述學人的論斷歸于一廂情愿。[17]我國臺灣地區“行政院”曾將其“公司法”上所規定的轉投資的目的解釋為長期投資,后來卻發生了直接否認所作解釋的立法轉向。[18]
這一史實應該算是對筆者之看法的一個有力印證。
筆者認為,公司“轉投資”的概念要點在于:第一,本質上是股權投資,但形式多樣。比如通過購買、接受贈予、繼承等渠道獲得對于其他公司的股權。特殊情形下,債轉股也是轉投資的表現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并行使轉換權后作為轉投資的類型,《公司法》已經具備了“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相應規定;一家公司本來享有的是對其他公司的普通債權,經過雙方公司的合同行為,使之轉換成股權。前者在實務中運用頻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隨州中院在一起債務糾紛執行過程中創造的作為和解方式的“債權轉投資”即為后者的一個生動例子。[19]上面的闡述大體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假設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轉投資于其他已然存續的公司,這當然可以看作是橫向式的轉投資。而一家公司獨資或與其他民事主體合資設立子公司則堪稱為縱向轉投資,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權投資性質,當非為不可。第二,轉投資主體的法人性。
這就是說,轉投資是專門針對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進行轉投資行為呢?由于學界對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還討論得不是很清楚,[20]我們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暫時不宜給出明確答復。事實上,學界對轉投資的研討一直是圍繞著公司法的特定條文展開的,在此,我們也沒有必要拋開這個原點。與之相對,轉投資的對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論述可知,公司轉投資即意味著股權投資,即公司股東化。況且這也和法律嚴格限定轉投資的對象是公司的態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權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嗎?公司難道真的不能作為合伙人嗎?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21]稍后將試著涉及一些論證工作。第三,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事行為。這就是說公司轉投資被看作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運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經營,拓展業務活動的有益策略。“參與經營與否,只能看作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一種可選擇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認轉投資的前提下,對轉投資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維持公司的資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參與經營,或者是屬長期投資行為或短期理財行為。”[22]第四,轉投資必須有法律依據。“轉投資”這個概念源于學者們對公司法上相應制度規范的學理總結,無法脫去其實定法色彩,并且還要以之為關注對象。公司的任何商業活動、組織安排都不能背離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的強行法,斯為題中應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轉投資的方式設立全資子公司就要遵守有關公司設立的法律規定,以通過證券市場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實現轉投資的話,就必須遵守證券法上有關股票交易的規定即是。
一切定義都是危險的,但法律概念對于法學又是不可避免的。綜上考慮,筆者認為,轉投資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體的股份或財產份額的方式成為其成員的法律行為。
(二)公司轉投資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遵從前文的解釋方式,這就是說,在原則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業投資,其邊界在于不能成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則能夠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只要這個解釋在邏輯上成立,公司通過轉投資成為合伙人就不再是絕對不可能的,緊要的一點在于“法律另有規定”了嗎?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了“合伙企業”的涵義:“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其中,用列舉的方式清楚地說明了法人能夠成為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形態自然是涵蓋在內的。于此,合伙可以作為公司轉投資的對象總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據。然而,這個法律依據并不那么四平八穩,該法旋即在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種立法技術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條的除外規定去削減第2條的部分內容,使原本涉及廣泛的第2條實現“瘦身”。結合本文公司轉投資的主題來看,某些特殊主體(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轉投資成為有限合伙人,卻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那么,這種禁止性規定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法律自身無法開釋這個疑問,因為這實際上已經歸入一個國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圍,至于如何確立一項具體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當性是異常復雜而全面的工作。基于這一點,筆者對此問題不予理會。綜合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就此做如下歸納: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權利向合伙企業轉投資。
二、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及其問題
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轉投資和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就轉投資而言,其包含了這樣兩層意思:其一,公司轉投資的決議主體由公司章程做出選擇,或者是董事會或者是股東(大)會;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舊法中規定的額度控制,但這并不意味著不能再有任何額度控制,相反,法律給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間,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規劃,比如對投資總額、單項投資數額的限額規定即是。
在現實操作中,相當多數的公司章程粗糙、簡略,甚至相互隨意抄襲、拼湊應付差事的情況可謂是司空見慣。那么這里的疑問是,當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由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作出轉投資決議時該怎么辦?于此場合,理應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轉投資決議主體的相關記載,之后再來應對具體的轉投資實務。雖然這種做法本也無可厚非,但對于商機轉瞬即逝的投資、經營市場而言,對于臨時突現并要求盡速作出決議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述循規蹈矩的操作肯定是無效率的。這個實務性很強的問題,至今似乎還少有人關注。轉投資作為公司的商業經營行為內含無限商機亦附不測風險,為了避免因為公司章程欠缺此規定而給公司帶來損失,實有詳加探討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記載轉投資決議機制情況的法理依據
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規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別分為三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
從規范性質上說,學者們傾向于認為舊《公司法》第25條明文列舉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7項,及第82條明文列舉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11項,都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把依第25條的第8項和第82條的第12項,即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視為任意記載事項。但鮮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23]而筆者認為,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對公司轉投資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的規定,在性質上,就是一則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質,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記載于其章程的事項。雖然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確規定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會導致章程無效一點上顯然不同;而其區別于任意記載事項之處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應的制度資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選擇。轉投資的決議機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體現,當可認定其屬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內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為據的,自然也不能納入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轉投資決議機制的記載是否會導致公司章程無效呢?而公司章程的無效必然會進一步使得公司的設立無效。在公司章程中,轉投資決議機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復強調的一樣,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業運作行為,盡管對公司的作用越來越大,但遠非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24]遠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進一步說,將那些持有嚴格限制轉投資立場的人的觀點推向禁絕轉投資(轉投資決議機制自然也就沒必要出現了)這一極端,則公司債權人、中小股東的權益會有更堅固的保障,與此同時,誰又能說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設立會因此而步入無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
自新《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第47條和第109條可得知,該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相同的。這樣我們的討論就有了統一的基礎,從而該結果將能夠對兩類公司一體適用,也照應了轉投資制度處于《公司法》總則這樣一個位置的合理性。
股東(大)會、董事會在分別列舉了各自的法定職權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樣一項公司通過章程實現職權擴張的自治規定作為補充。回到我們的問題,當公司沒有在章程中記載轉投資的決議機制的情景下,我們當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在《公司法》所列舉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各自的10項法定職權中,只有股東(大)會的第1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董事會的第3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足資考辨。
這是“貌合神離”的兩組概念。二者區別何在呢?劉俊海教授認為:“首先,公司的經營方針比公司的經營計劃更宏觀、更根本,董事會制定公司經營計劃時必須遵循,而不應偏離公司的經營方針。其次,投資計劃要比投資方案更確定。而且,投資方案可以有多個,而投資計劃則必擇其一。”[25]在沒有得到更權威的資訊前,筆者認同這種解釋的說服力,姑且信之。而依從該說法來分析,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似乎可以貼切地歸入“投資方案”,因為“股東會的法定權限重要但不多,這是基于股東會判斷能力有限的假設,與知識、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必須明確地授權的原則一致。”[26]而轉投資表現為投資方案很可能有多個,尤其具有細節性、臨時性、靈活性,是一項具體的措施,董事會更能勝任去積極行使該職權。
劉俊海教授在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但保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時的處理”這個問題時,認為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附帶了三點理由:股東思想、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會職權限定論。[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條第1款將轉投資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擔保兩種情形并行規定,適用相同的決議機制,[28]如此可以認為,劉俊海教授所持觀點的適用范圍當然地獲得延伸,也能夠適用在公司轉投資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沒有約定時的處理。
然而,筆者并不贊同劉俊海教授的觀點,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經濟學理論的股東思想已經落伍。[29]按照越來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學理及立法例,股東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資者,并且隨著出資的完成,對于公司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為內容的股權;公司設立后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且隨著公司在人類經濟社會生活的影響日益擴大,以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為旗幟的各種“利益相關者”學說已經顛覆了股東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許多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的學者,還試圖藉由經濟學上的理論以為駁斥股東為公司所有權人的說法,其中久負盛名的當推“團隊生產理論(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當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飾語。事實上,劉俊海教授對此倒是評價頗高:“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國立法者對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貢獻,”“新《公司法》不僅將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理念列入總則條款,而且在分則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制度,”“在公司設立、治理、運營、重組、破產等各個環節適用與解釋《公司法》時,也應始終弘揚公司社會責任的精神。”[32]在面對一個實際問題時,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拋棄了的理論以為敷衍顯得很不合時宜。其次,股東會中心主義于此有些文不對題。盡管筆者也認同新《公司法》仍然沒有擺脫“股東會中心主義”,跨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法階段,但在這里須申明的一點就是,股東會中心主義下的股東會無權越界,法律明確規定屬于董事會的職權不能被股東會褫奪,“在現行法下,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應以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為其界限。亦即,現行法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33]以維護法定的公司治理結構,保障公司正常運作。在公司章程未規定轉投資的決議機制時,由前文所知,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內容足以將之恰當涵蓋,就沒有必要繞道遠行去硬生生地推給股東會。最后,董事會職權限定的說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條、第109條可知,“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往往打破董事會職權限定主義的傳說,此外,董事會的法定職權不容僭越的原則將構成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意圖躍遷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一個契機。不管怎樣,這個理由本身距離作為中心議題的轉投資決議機制來說,已經是鞭長莫及了。
綜上,筆者認為,當公司章程中對轉投資的決議主體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時,由董事會作出決議較之股東會更為合理。
(三)經理能否被授權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會行使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權有兩種途徑: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了董事會的決議主體資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規定不明時董事會得以獲得決議的主體資格。那么在這兩種情形下,董事會是否可以授權公司經理來行使轉投資決議權呢?筆者對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公司法》在第50條和第114條分別規定了兩類公司中經理職位的設置,并列舉了可行使的職權范圍。其中,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經理職位設置的任意性規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經理的設置具有法定性,但這并不妨礙兩類公司均設經理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可行使的職權范圍相同。新《公司法》細致地列舉了7項具體的職權,并附加了一項“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這樣看來,董事會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舉的職權外的內容,而這當然包括我們上面提到的董事會關于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然而引人關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條的第2款卻另有深意地規定:“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就意味著,前述列舉的職權將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規定,所列出的職權只是法律提供的補充性規范,具備“選出(OptOut)”的特點,即除非有了不同規定取而代之,否則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從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經理并未取得完全獨立的法律地位,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實現自治的空間很大——法律給出指導意見作為參考標準,降低了當事人合意決策成本的同時,仍然授權公司按照實際情況劃定經理的職權界限。至此,我們在《公司法》上的總結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經理能夠被董事會授權作出轉投資決議。
其二,公司運營實務透露出了現實可行性。伴隨著公司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公眾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規模不斷膨脹,股權分散化加劇,公司經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漸趨突出,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更加推動了這一階層的形成,進而成長為公司運行機制的核心,甚至還把作為公司常設機構的董事會擠到了“二線”。“到了法人資本主義時期,資本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提供資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報酬,同時雇用專門的人員來經營資本,這些人可以不是資本的所有者,但必須是精通經營管理的專家,這就形成了以經營企業為專門職業的現代企業家階層。”[34]
換言之,在現代公司實務中,公司的經理層實際擁有的地位和權限似乎遠遠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預設,與法律限定的所謂董事會的附屬機構、執行機構絕非相稱。“轉投資的實質,是公司對自己財產的支配和自主經營行為,是形式投資決策權的表現,屬于企業自身的經營活動范疇,服務于公司經營戰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現象的形成又委實與經理的實務技能、經驗、知識分不開,作為商事行為的轉投資活動同樣歸屬于公司的經營領域,不宜脫離經理的職權范圍。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隨著中國企業中的兩權分離的逐步到位和經理更換機制的生成,我國也正在發生“經理革命。”[36]因而,在企業權力結構與發達國家趨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釋于我國的公司環境中同樣有其適用余地。
為了避免因這種授權不夠謹慎而引發公司經理的決議不當,以致給公司、債權人、股東等帶來災難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規定了經理任職資格的同時,又專門對經理的信義義務作出了規定,在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兩個方面加重經理的責任,盡管在細節上尚不盡善盡美,[37]卻可抵消人們的諸多顧慮。另外該法第152條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38]、第153條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等都能夠強化經理的責任意識,落實相應的責任承擔機制。
三、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
我國法律對于公司轉投資雖然設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卻沒有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條款的責任,這樣一來,公司違法轉投資實難得到有效監管與司法判決,無疑也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在現行法秩序下,著力去討論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便是我們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
根據施天濤教授的概括,在這個問題上,學界目前表露出無效說與有效說兩種截然相對的意見。[39]無效說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也就是對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權利能力行事也就相應地被認定無效;第二,公司轉投資行為受限制的目的是維護一定公共政策,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有效說的立論根據與無效說適成對照,首先是針對法律限制轉投資的規定能否構成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限制表示懷疑,并且認為會導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轉投資的限制規定屬于與“效力規定”有別的所謂“訓示規定”,違反的后果并不導致行為無效,但應該處罰公司負責人。歸納起來,上述爭點有三:其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規定與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關系;其二,限制轉投資所表現的公共政策與“訓示規定”的關系;其三,公司違法轉投資與交易安全的關系。
就爭點一而言,無效說其實是在為限制公司轉投資的實定法的法律效力尋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說,從理論傳統出發,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個內容之一,違反該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資格的界限,將因之而不對法人發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轉投資的限制性規定恰恰構成法律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從上面的原理推論,任何違反該法律規定進行非法轉投資的行為必然歸于無效。有效說事實上是對于法律限制能否作為法人權利能力受限制的一個方面提出了質疑,以達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條件而無法運轉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說的持有者沒有進一步申明反對傳統學說的理由,于是其反駁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學術研究中,確實有學者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權利能力理論而不息勞作,焦點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權利能力范圍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認為法律限制是對法人的具體權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權利能力的高度。[40]但筆者認為,這些學者往往只顧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一端,而沒有試圖去分析這樣一個話題:法律限制脫離了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從何發端?總不能說出法律規定本身就該有效的話吧?自我解釋等于不能解釋。“發現個別規范、規整之間,及其與法秩序主導原則間的意義脈絡,并以得以概觀的方式,質言之,以體系的形式將之表現出來,乃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規定之外,任何法律規范都應該有其自身的意義脈絡,環環相扣,方成規矩。
故此,筆者認為,有效說意圖借助否定法律規定為法人權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內容之辦法不能奏效,而無效說的第一個理由是成立的。
爭點二不是一個容易破解的題目。賴英照教授指出:“強制禁止之規定,依其性質有效力規定與訓示規定(或稱命令規定)之分,違反效力規定者,其行為無效,違反訓示規定者,其行為并不因此而無效。”[42]在假定賴英照教授這個分類有意義的基礎上,我們可以認為“訓示規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強行禁止的方式發揮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為,即使是刻意為之,皆不使該等行為本身因此而無效。概括來說,立法者對于公司轉投資的強行禁止之規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這一強行禁止之規定如果如賴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質上是訓示規定的話,那么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體的違法轉投資行為將不能得到無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將流于破產,一發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權威亦會隨之坍塌。所以,至少應就轉投資的禁止規范而定,不能輕易地認定為訓示規定。如果是因為法律沒有對違法轉投資作出無效規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斷的話,則有循環解釋的嫌疑。但除此之外,從施天濤教授的轉述中,還確實很難看清到底賴英照教授為何給予轉投資的禁止規范以訓示規定之定性。
爭點三的涵蓋面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個永恒追求,然而卻不應該是沒有原則的盲目苛求。在法律應經確定無疑地禁止公司轉投資的情形,一切違反者都無權拿“交易安全”作為擋箭牌、殺手锏。道理很簡單,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違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假如出現了公司代表人違反章程規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額進行轉投資的行為,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場合的交易安全應該得到切實、有效地維護。公司的行為能力通過法定代表人付諸實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須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方能夠對外發生效力,[43]當法定代表人的對外行為缺乏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基礎時,保護公司利益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的沖突勢將不可避免。有學者認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關規定,那么就意味著“這種決策程序由公司內部要求上升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圍就發生了改變,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同時,相對人負有審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違反該審查義務者,導致的違法轉投資行為應歸于無效。[44]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絕非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從而不屬于強行法性質,相反,《公司法》授權公司通過章程自行安排決議程序及限額,是一種附帶指導意見的補充性規范。新《公司法》第12條后段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照此看來,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為指導的相關設計無論如何是不能約束到第三人的,轉投資的相對人無義務審查對方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這樣,依照外觀主義原則,交易安全應該受到維護,有效說于此勝出。
綜上可知,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為有效與否:公司違反新《公司法》第15條與新《合伙企業法》第3條的規定進行的轉投資行為無效;公司違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設置的規定時,該行為有效。
四、公司轉投資與關聯企業
新《公司法》盡管出現了“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45]以及“關聯關系”、“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等法律用語和相關規則,但總體觀之,該法仍舊維持了以單一公司為調整目標的傳統規范模式,既缺少對于公司經濟走向規模化、集團化的前瞻性體察,又沒有足夠的膽識去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先進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無法具備足夠的新世紀所要求的精神氣質。
伴隨著國家對公司轉投資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觀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資本的程度,增強了公司生存和發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轉投資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夠促進關聯企業的形成,換句話說,轉投資是關聯企業形成的一種常規方式。但緊要的是,關聯企業所帶來的經濟、社會效果不可小覷,給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與制度造成的沖擊和挑戰推動了法秩序的巨大變遷。令人倍感尷尬的是,我國目前還沒有系統的關聯企業法律制度存在。[46]各國商法、公司法調整關聯企業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兩種,[47]到底我國該如何選取,怎樣設計具體內容,仍是不得不繼續深化研習的作業。[48]當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領域,這仍是一項宏大、復雜的課題,尤其考慮到這是一個公司合法轉投資后的法律調整問題,已經溢出了“公司轉投資”的包容范圍,筆者不再涉及進一步的論說。
【注釋】
[1]這方面的例子較多,比如楊世峰:《轉投資法律問題研究》,山東大學2005年法律碩士學位論文,第3頁;歐陽明誠、王鑫:《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山東法學》1995年第2期。
[2]參與上述討論的文章很多,這里僅列舉部分以為佐證。參見花金昌:《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研究》,鄭州大學2003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廖軍、謝春:《關于公司轉投資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學》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劉紅、孫淼:《淺析公司超額轉投資的效力問題》,《理論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濤:《公司法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頁。
[4]這種看法很普遍,現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頁;王彥明、傅穹:《論公司轉投資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學學報》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滄海書局1998年版,第209頁。
[5]劉俊海教授對這個主流意見表示了懷疑。參見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頁。
[6]同前注5。
[7]“對外投資”僅出現在第27條、第28條中,但這兩個條文只是要求企業對外投資應當遵法守紀的規定。
[8]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7~38頁。
[9]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頁;耿法、劉金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讀》,中國海關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頁。
[10]可以說,這場變革自始就貫穿著學者們的熱情參與和不懈研討。最新的成果可參見王妍:《中國企業法律制度評判與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參見朱弈錕:《商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頁。
[12]趙旭東:《新<公司法>的突破與創新》,《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2頁。筆者在本文中采用與趙教授、施教授同樣的解釋方法,沒有將上述“社會主義特色的企業法律形態”納入研究視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這方面的敘述,特此說明。
[14]參見何自力:《法人資本所有制與公司治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頁。
[15]武憶舟:《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頁。
[16]這方面的文章較多,茲舉兩例為證:同前注4,王彥明、傅穹文;鄧振剛:《論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的修改》,對外經貿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
[17]這看上去似乎與梁慧星教授批評的《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第126條的情形相類似。梁教授認為該條所規定的承包經營權的期限不統一會導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現非常荒唐的后果。參見梁慧星:《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的若干問題》,
《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興、魯雪:《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律師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參見葉鋒、余功超:《債權轉投資和解獲雙贏》,2007年2月23日訪問。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對合伙具備第三民事主體資格的鮮明觀點。參見尹田:《物權主體論綱》,《現代法學》2006年第2期。
[21]施天濤教授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的觀點。參見施天濤:《新公司法是非評說:八二功過》,載王文杰主編:《最新兩岸公司法與證券法評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頁。
[22]施天濤:《關聯企業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頁。
[23]關于這一點,王涌教授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可以認為我國公司法所列舉的公司章程內容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但缺少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對于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識淡薄,公司章程運用能力低下的情形,這樣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給不足之嫌。”同前注15,趙旭東主編書,第180頁。
[24]“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都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例如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
營范圍、公司的資本數額、公司機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頁。
[25]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67頁。
[26]陳小洪:《公司法的經濟學分析:理論和若干討論》,《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105~106頁。
[28]在該條的第2款、第3款規定的是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特殊決議機制。
[29]股東主義認為,公司作為私有財產為出資者股東所擁有,公司為股東而存在,其利益歸股東所有,即使在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今天,公司經營者僅不過為股東之“人”,其行為是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基礎并受其制約。所以經營者在理性上與股東統一,其利益與股東一致。此種股東主義的觀念賦予股東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龐德良:《論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與公司治理結構》,《世界經濟》1998年第12期;轉引自楊偉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華泰文化事業公司2003年版,第308頁。
[30]在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魯大學法學院的亨利·漢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內捏爾·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結構已轉入股東中心(或者“標準”)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傳統的三個模式,即經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員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終喪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關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質上只是過去的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一些構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樣會影響利益相關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備與股東中心主義模式相抗衡的實力。”[美‘]亨利·漢斯曼、內捏爾·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終極》,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頁。
[31]該理論認為,公司的產品是由不同的群體一起協作又無異向的策略行為(StrategicBehavior)的結果,而且不能輕松地識別各個群體的貢獻程度,如此,則股東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為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在證成方面的一大進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553~555頁。
[33]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這就是經濟學家訥克斯·羅斯托和加爾布雷斯等人所稱的企業家歷史上的第三代企業家。參見思樂其培訓學校:《淺談現代企業制度與現代企業家階層》,2007年2月22日訪問。
[35]孫平:《對公司轉投資額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經濟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36]參見林其屏:《中國正面臨“經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訪問。
[37]施天濤教授認為我國公司法對受信義務規定的不完善之處有二:“一是對受信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側重于忠實義務(即便是對忠實義務的規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對注意義務,除了原則表述外,幾乎沒有涉及任何具體內容。二是對受信義務的規定缺乏在司法上可執行的監測標準,這將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執行上的困難。”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379~380頁。
[38]蔡立東教授認為新《公司法》第152條第3款中的“他人”一詞指代不明,是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并建議參考《日本商法典》上的“準用”模式加以改進。參見蔡立東:《論股東派生訴訟中被告的范圍》,《當代法學》2007年第1期。當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擴大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具體到本文,無論是從目的解釋,還是體系解釋來看,該制度對于公司的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都有直接適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說。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5~136頁。
[40]參見嚴雪峰:《論法人的權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學》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爾·拉倫茨書,第316頁。
[42]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118頁。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對公司股東(大)會是否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表示質疑。參見方流芳:《關于公司行為能力的幾個問題》,《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趙旭東主編書,第201頁。
[45]施天濤教授評論說,新《公司法》中關聯交易的規定存在兩個瑕疵:其一為“定義不明確”;其二為“缺乏司法審查標準”。同前注27,施天濤文,第55~56頁。
戰略投資公司雖然具有各自的經營理念和發展模式,但同時又具有一些相同的特點。首先,戰略投資公司一般所持的是外部交易擴張性發展戰略,使企業獲得持續的、跳躍式的發展。其次,戰略投資公司致力于通過兼并與收購來與被并購方在生產、科研、市場或財務方面產生經營協同效應和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
以全球的視角對待行業整合
戰略投資公司在產業投資過程中,一般具備對所投資企業如下三方面的優勢:一是信息和技術優勢。由于多元化經營,其收集信息的渠道是廣泛的,特別是相關度較大的行業,一個行業市場的變化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另一個行業的經營情況,因此戰略投資公司據此可以預先調整期投資計劃,搶得市場先機,這些都是市場中單個普通企業所難以做到的。二是資源優勢。可以為被并購企業提供其發展和擴張所需資金。被并購企業還可以利用戰略投資公司已有的戰略伙伴、銷售網絡、研究技術力量、終端客戶以及其它可共享資源。三是管理優勢。被并購企業常常是因為管理不善導致經營發生困難的,戰略投資公司將其投資經營過程中長期積累的管理技術和管理經驗輸送給被并購企業,甚至直接參與部分的經營活動,配合已開發的新產品或新技術以及對相關企業或上下游企業的并購活動,使被并購企業在其行業中處于領先地位。
在創新中發現和創造價值
幾乎所有戰略投資公司的共同特點是,它們能夠源源不斷地建立新產業,它們還能夠從內部革新其核心業務,而同時又開創新業務。這樣保持新舊更替的管道暢通,一旦核心產業進入成熟或出現衰退勢頭便及時以新換舊,因此產業創新是企業可持續增長的關鍵。產業梯隊策略是戰略投資公司產業創新常使用的方法。所謂產業梯隊又稱為增長的三層面。即企業必須同時建立三個層面的產業:第一層面的產業是公司目前的核心產業,可以為其它層面的產業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第二層面的產業一般是戰略投資公司較新進入的一些產業,只要不斷加大投入來擴大市場份額,該層面的產業就將會補充和替代公司現有的核心業務。第三層面產業包含了未來長遠的產業選擇,其大多屬于種子時期。盡管這些業務有高風險,公司仍有必要開展大量的第三層面的“種子”產業項目來確保將來有足夠的選擇。
以產業組合分散多元化風險
戰略投資公司充分認識到了多元化經營的這把雙刃劍的特性,同時也認為企業經營的成敗并不在于多元化本身之上,而在干企業所進行多元化經營的時機和方式。因此,戰略投資公司在實施多元化投資戰略時首先考慮的是平衡經營風險,其次才是追求投資收益的增加。
在多元化戰略投資的實際操作過程中,戰略投資公司一般要作如下幾方面的充分準備:首先,公司要考察已有企業的產品是否已經進入后期增長階段或成熟階段。其次,公司所要進入的行業存在很有吸引力的投資機會。最后,公司精心準備進入新領域所需的資金、人才和技術,這包括通過各種方式籌措資金,招攬和培養相關人才,以及開發新技術等工作。這樣,戰略投資公司通過規范地、科學地、合理地運作來逐步推行多元化的投資,最大限度的降低由于多元化投資帶來的經營風險,并享受高額的回報。
以負債驅動支撐大型并購
并購過程涉及許多方面,融資是其中最重要的。而通過利潤產生的現金難以滿足大規模的并購所需,因此世界上絕大部分的大型并購活動都是通過借貸融資進行的,尤其對于戰略投資公司來講,其持續的、大量的并購活動離不開借貸資金,這也是產生其高負債率的主要原因。首先,對于戰略投資公司來講,如果謹慎操作,高額負債不一定會危害并購后的運營,相反有證據表明負債驅動的收購比股票驅動的收購做得更好。
另外,對于購并整合的戰略投資公司來說,從事融資并購一般都需要相當的借貸資金來完成收購交易,這就會產生總資產的增長率高于凈資產的增長率,并且出現比較高的負債率,但戰略投資公司關注的并不是債務總額本身的大小,而是集中精力于資本結構管理中的所有者權益與負債的平衡之上。
最后,在戰略投資公司完成了產業整合之后,會逐步處置相當一部分不符合其戰略發展的資產,并用由此得來的現金,支付相當的借貸資金,這使得總資產降低會大于凈資產的降低,而且負債也會隨之降低。
考驗戰略投資公司
企業的兼并和收購同樣是一把“雙刃劍”。戰略投資公司在并購整合過程中也面臨著許多風險,主要有以下幾點:
二、水利工程經濟投資管理控制策略
1、工程施工招投標
施工團隊是工程項目建設的實施者,諸多的實踐表明工程的質量、投資、工期最重要的就是該項目工程的施工團隊選擇。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務必要轉變之前傳統的直接性任務下達型做法,展開項目建設施工招投標,擇優選取資質好、信譽高的施工團隊。以便于確保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最終質量,這樣可以將施工團隊自身的各類管理性水平激發并提升,對工程項目施工的經濟投資管理控制非常有利,挖掘出相關企業的技術潛能,利用最先進的施工策略來縮減工程的經濟投資。
2、強化合同管理
要不斷的強調項目工程的相關合同管理,特別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間。項目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的管理期限應該是從該合同的起始談判日開始,到工程的結束。工程項目的承包合同簽訂,除去必要的國家性法律規定,并遵循平等、互利、統一的原則,對某些單項的工程進行較為明確的說明,便于縮減合同履行期間出現互相的扯皮。并且,在合同履行的期間因為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各類影響因素,會導致工程在進行的過程在會偏離了經濟投資的最終目的。所以,一定要基于原理性的指導進行動態控制,經由相關的合同管理人員對該項目工程建設展開跟蹤式的檢查,技術的發現問題并即刻進行調整處理。
3、工程完工驗收及后評估
在這個時期要對相關的竣工決算表進行編制,比如實際的項目工程建設目標性造價,并對各個方面的經驗進行總結、積累有效的資料,已持續的提升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經濟投資管理控制水平。項目的后評估時期是在項目施工建設完成并投入使用后,1至2年的運行之后施行的一次系統化項目后評估。關鍵就是影響性評價,也就是水利工程項目在投入運行之后對各個方面產生的影響程度進行評價;經濟成效評價是對于相關的項目施工建設經濟投資以及國民的經濟效益,還有必要的財務效益與技術進展及規模效益、可行性探究程度進行一定的評價,并且還要對該工程項目竣工投入運行之后的總體經濟效益進行評價,以便于將各類經驗進行綜合性的總結,為之后類似的工程項目建設提供可靠的依據,找出更有效的技術與經濟投資組織方案,持續提升項目的決策水平以及最終經濟投資效果目的。
4、強調項目工程信息管理
對應的經濟投資控制及信息管理有著直接性的關聯,信息才是投資控制的關鍵基礎及依據。水利工程施工建設信息管理過程中,務必要重視相關信息的收集、加工以及儲存與傳送,為工程項目的建設提供良好的服務或是便捷的信息檢索。經濟投資規劃設計,比如項目工程的總體投資以及各個部分的投資;投資消耗狀況信息,也就是已經使用支出的各類實用性費用;項目任務總量和已經完畢任務量信息,比如各個部分工程計劃的任務總量以及實際上完工的任務量,并未完工的任務量;環境信息,其包含了其余同類型的工程項目各類經驗性數據。這諸多的信息收集重要的是全方面、精確并且及時,對信息管理來講以往傳統的水利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該類工作是較為薄弱的,所以在以后的建設施工中要較為關注,并利用對應的計算機輔方式對工程項目施工管理信息進行一體化的綜合性處理,這對整個水利工程項目經濟投資是極為有利的。
(二)稅收優惠刺激私營工業企業過度投資地方政府迫于行政壓力、轄區競爭和政績考核,具有強烈的動機干預企業投資。因此利用各種優惠政策招商引資,進而增加財政收入、緩解就業壓力以顯示其政績。為了吸引投資,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縱容高污染高能耗的企業進行投資和產品生產,甚至提供各種稅收優惠、壓低電價等來鼓勵企業投資,極大地降低了企業的投資成本,扭曲了企業的投資行為,導致企業過度投資。
(三)財務杠桿抑制私營工業企業過度投資Fazzari等(1988)認為當企業不同來源資金成本有差異時,會對企業的投資決策產生影響。自有資金充足時投資成本最低,即使有少量缺口需要從外部借款,但由于其自有資金的比例較大會降低總的資金加權平均成本。Myers(1977)認為,過高的財務杠桿可能導致公司無法為未來的投資項目募集到資金。
二、研究設計
(一)研究假設根據理論分析,提出如下假設:H1:當房地產業平均凈利潤率超過私營工業企業越多,私營工業企業脫離實業,過度投資固定資產的比例會越大H2:企業利稅總額占主營業務比例越小,表明稅收優惠越大,企業過度投資行為越嚴重H3:財務杠桿與企業的未來投資增長存在負相關關系
(二)樣本選取與數據來源本文采用2006~2011年浙江省規模以上私營工業企業相關數據來研究2007~2011年5年間38個行業的過度投資情況。為了便于比較分析,同時采集2007至2011年5年間浙江省規模以上國有及國有控股工業企業38個行業數據。全部數據來自浙江省統計信息網中的統計年鑒。對于投資影響因素的研究,考慮到計算模型相關變量所需數據的限制(年鑒對于分行業明細報告數據從2009年開始公開),選擇2009~2011年間的數據作為樣本數據,并按以下順序進行了篩選:剔除數據缺失的行業樣本;剔除凈資產為負的行業樣本;剔除相關變量缺失的樣本;剔除固定資產凈值增長為負的行業樣本。篩選后最終樣本觀測值為41個。本部分研究數據除了房地產業年均毛利率來自2012年中國房地產百強企業研究報告,其余數據均以浙江省歷年統計年鑒數據為基礎計算取得。
(三)模型構建(1)過度投資測度模型。借鑒Richardson(2006)投資方程,擬合值為預期投資水平,殘差部分為非預期投資。非預期投資中,投資模型正殘差表示實際投資超過預期投資的部分,即過度投資,而負殘差則為實際投資低于預期投資水平的部分,即為投資不足,投資不足與過度投資統稱為非效率投資。構建的企業過度投資測度模型如式(1)所示。其中,a為截距,b為相關系數;e為擾動項;Invest為投資水平,以固定資產投資凈值除以總資產表示;鑒于所統計的樣本大部分屬于非上市公司,所以不選用托賓Q值反映企業的投資機會,采用企業的銷售收入增長率salegr、總資產增長率tagr作為企業投資機會的度量;Lev為資產負債率;Cash為行業資金來源總額的對數;Labor為吸納勞動力人數;Ret為凈資產增值率;Scale為公司規模;t表示時間;Year為啞變量。(2)投資效率估算模型。邊際資本-產出比率(ICOR)是度量投資效率的一種方法,理論基礎是:資本相對于產出增長的速度表現為資本的邊際效率或者資本的邊際生產率。一般而言,一個經濟體的ICOR越高,其投資效率和生產效率越低。如果投資是有效率的,ICOR將保持相對穩定。邊際資本-產出比率等于年度增量投資與當年增量產出之比。(3)投資影響因素分析模型。參考Fazzari等(1988),Lang等(1996)的研究,本文構建如式(2)面板模型來考察浙江省私營工業企業投資的影響因素。其中,a為截距,b為相關系數;e為擾動項;Invest為投資水平;Profitr為房地產平均毛利率與私營工業企業當年毛利率的比率;Taxr為產品銷售稅金及其他稅金比率;Lev為資產負債率;it為第i行業第t年的相關數據;其他變量含義同式(1)。
三、實證結果與分析
(一)私營工業企業投資行為扭曲測度根據預期投資模型式(1),殘差估計如表1所示。從表1可以看出,浙江省規模以上私營工業企業2008、2010、2011這三年間出現過度投資,其中2008、2010尤為嚴重。而國有及國有控股工業企業從2007~2011年均出現了投資不足,其中2007、2009、2010年最為嚴重。國有及國有控股工業企業投資不足主要原因是浙江省以私營企業為主,產值占比較低。無論是在政策支持還是經營自由度上遠遠比不上私營企業。資金來源一方面來自國家預算,更多來自銀行貸款,因而其投資方向受到很多限制。再加上節能降耗宏觀調控,關停了一批高能耗、高污染企業和生產線,使得國有工業企業和私營工業企業在固定資產投資方面背道而馳,前者投資不足,后者出現過度投資。
(二)私營工業企業投資效率估算由于邊際資本-產出比率等于年度增量投資與當年增量產出之比,年度投資來自浙江省歷年統計年鑒“固定資產凈值年平均余額”的年末減年初數,當年增量產出用“增量工業總產值”測算,來自浙江省統計局歷年統計公報,數據及測算結果如表2所示。從表2可以看出,2007~2011年浙江省規模以上私營工業企業比浙江省規模以上國有及國有控股工業企業ICOR普遍偏高,但整體趨勢一致,即在2009年達到最高值,說明投資效率最差,而前者高達2.7,說明私營工業企業投資效率不盡理想,意味著投資效率下降了。2010年年末顯現的浙江省民間借貸危機引發的多起“老板跑路”事件同時波及私營和國有工業企業,固定資產投資凈額均出現了負增長,與此同時工業總產值雖有小幅上升,但并不說明減少固定資產投資可以增加工業總產值,而是固定資產減少有滯后效應,再加上技術以及人力資本對工業總產值的促進作用,使得工業總產值并沒有隨著固定資產投資的減少而減少。表2的數據顯示,浙江省規模以上私營工業企業和浙江省規模以上國有及國有控股工業企業之間的資本邊際產出差異在2007年和2009年比較顯著,但是2008、2010、2011年之間的差異并不明顯,這與私營工業企業存在著一定程度的資本過度配置,而規模以上國有及國有控股工業企業投資不足正好契合。
(三)私營工業企業投資影響因素分析表3為投資影響因素主要變量的描述性統計結果。浙江省規模以上私營工業企業的平均固定資產投資增加額的自然對數是20.46171,從其他各變量的均值、最大、最小值及標準差來看,基本符合正態分布且表現出一定的差異性。采用模型(2)對H1、H2、H3進行面板數據隨機效應回歸,模型用極大似然估計法(MLE)進行估計,回歸結果見表4。方程的顯著性檢驗P=0.0000,自變量中除taxr影響效果不顯著外,其他自變量P值均小于0.05,所以顯著性較強,故隨機效應回歸模型擬合效果較好。為了進一步確認擬合效果,利用Hausman檢驗,結果如表5所示:Hausman檢驗的原假設是隨機效應,檢驗結果的p值為0.9137,接受隨機效應模型擬合變量的假設。從表4可以發現,profitr與因變量相關系數達到0.788551,且顯著正相關,表明房地產市場的繁榮確實吸引了實體經濟不景氣的私營工業企業,并加大了固定資產投資力度;資產負債率與私營工業企業固定資產投資相關系數為-6.742262,且顯著負相關,這與Lang等(1996)經驗研究的結論一致,即高的財務杠桿抑制了私營工業企業的過度投資,說明債務治理的有效性在約束私營工業企業的過度投資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增長機會和投資支出正相關:即增長機會越多,投資越多;公司規模與私營工業企業固定資產投資也顯著正相關;結果顯示稅收比率與因變量的相關性不顯著,表示浙江省2010~2011年針對私營工業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效果并不明顯,沒有真正起到讓私營工業企業回歸實體經濟的作用。
四、私營工業企業投資效率提升建議
整體性原理是系統論的精髓,水利工程項目投資控制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其控制牽涉到諸多方面的問題,并且影響的因素也較多。這些問題和影響的因素關聯在一起,一起作用于水利工程的項目建設投資中,如果再某一個方面發生變動,都會影響水利工程的投資。所以,水利項目建設的機制構建,因從有機整體這一方面進行考慮,在工程全過程的實現、控制方與投資方相關要素等對水利建設項目實施做到全方面的控制。
(二)層次性原則
水利工程建設工程量大、工序復雜、投資金額較大、包含的元素過多等標志著水利建設的投資控制需要多級層次,保證水利建設投資實施的有效性控制。而水利工程的組織控制上大體分為國家、項目法人代表以及承包商和服務商三方面對投資進行垂直控制。而處于同一層次的水利投資控制系統間是平行并立的,也分別和上一層次的相應控制系統產生聯系,在這樣的平行與上下的的交錯,形成了各種交叉的層次。
(三)風險承擔與激勵的一致性原則
在水利工程項目投資中,水利工程投資的另一關鍵的風險分配基礎是,對水利工程控制的風險因素進行分析、確認的政府部門委托人和項目法人代表。將風險分配給具體的責任人要求能夠將風險清晰的分辨出來,在水利工程項目投資控制體系的構建中必須對不同施控主體進行合理的風險分擔。
與風險合理分擔相對應的是相應的激勵機制,激勵機制是正確的誘導項目法人的工作動機,充分的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他們在實現投資控制目標的同時實現自身的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充分發揮項目控制投資的積極性,使他們主動進行投資控制,將會極大地提高投資效益,保證投資目標的實現。
(四)靜態控制與動態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根據風險的合理分擔原則確定風險分擔方式,對于靜態部分應由項目法人負責,應由其通過加強施工管理達到控制造價的目的。同時,在水利工程建設的過程中,影響工程投資的內外部環境時刻處于變化之中,政府投資人要加強動態投資部分的管理,通過對這部分投資的管理達到控制造價的目的。總之,在水利工程項目投資控制體系的構建中必須將動態投資和靜態投資分別進行控制,保證投資控制目的的實現。
二、水利工程項目投資控制的實現
(一)實現水利工程項目的外部治理
實現水利工程項目的外部治理,主要是地方政府部門的相關監管體制,其主要目的是加強對項目法人代表的監管力度。無論是哪種形式的法人代表,水利工程階段性目標建設的關系是對其有效的監督。做好對法人代表的監督,需要從外部和內部兩方面進行,在公司中,按照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規章制度,建立出監事會。對其外部的實際監督方法主要是:水利項目中的財務、設計、監察等部門需根據自身的職權范圍對法人代表的日常行為以及水利項目的工程進度、施工質量、資金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嚴格檢查其是否違反了制度規范。從平時部門的檢查情況來看,具有權利的部門都有著一種“隨心所欲”的感覺,對檢查也是一晃而過,更談不上對檢查的結果負責,所以對檢查方面的日常行為也需作出明確的規范制度。
政府行為作為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作為政府部門的投資人,前期的資金投入對水利項目工作是尤為重要的。在前期,需要規劃水利設計部門,當設計出來之后,請權威的專業機構以及水利專家作出充分的論證,并考察水利工程現場實際情況,對不符合實際的地方作出修訂。在修訂通過之后,邀請相關工程咨詢部門對工程的可行性進行評估。當可能性評估進過后,方可正式成項。成項后,一定時期內,當地政府和水利部門,還需要對周邊的社會效益、生態效益作出評估。政府部門還需要協調項目與當地的公共關系,在必要的時期可以強制性采取的手段進行合法的征地、拆遷。前期的項目資金投入主要是政府部門的資金周轉,但是可能性評估沒有通過,那前期的投入資金也將被取消。
政府投資人要對水利工程項目的建設過程進行監管,國務院或發改委、水利部委派的稽查特派員,國務院或發改委、水利部委派的稽查特派員授權的主管部門組建的項目領導小組后指揮部都應對項目法人的投資控制行為進行有效地監管,二者的監管工作既要分工明確又要相互協作,有效的避免重復監管,做到全方位高效的監管。水利工程還可以讓中介機構對投資控制進行監管。
此外,對水利工程法人代表的監督、管理還應由政府投資人引入社會的監督、管理體制,社會的監督、管理是以水利工程項目的信息透明度作為前提的,從而使得社會公眾對投資有足夠充分的了解。在采取措施時,應做到幾下幾點:將水利工程的政府投資的公開化制度加以健全,讓社會公眾了解政府投資的內容、程序、方式以及載體;在對水利工程的項目中政府的投資可行性與概算的評審、將審核之前的投資公示與聽證形成統一的規范、可操作的公示與聽證,并將之成為一個法定的程序環節;對水利建設的違規、違章嚴格控制,并形成制度,凡是舉報有功者應當獎勵,并為其保密;將監管機構和新聞媒介連接在一起,讓水利部門的政府監管的機構能夠從媒體中曝光出的情況中收集到監管機構的線索,也要及時的提供采訪資料給新聞媒體,新聞媒體要對出現嚴重問題的項目建設做出及時的曝光,并公開處理結果,通過這一系列的措施能夠提高政府部門投資水利工程項目的投資效率。
(二)實現水利工程項目的內部治理
水利工程項目內部治理的實現就是通過對項目法人進行合理的風險分擔,并構建與之對應的約束激勵機制,實現項目法人權責利的均衡。
從治理的角度來講,內部治理中的所有權是剩余的控制權與索取權的統一,水利項目的最大化效益是做到剩余控制權與索取權相互對應,這也是項目所有權中的一般原則。而水利項目中政府投資的共有產權具備不可分割與轉讓等特點,但存在著政府投資項目屬于國有,剩余的索取權也只能作為國有被國家占得。從而容易引起剩余的控制權與索取權出現嚴重的不對稱性,容易影響代項目建設者缺乏激勵。水利工程項目在投資上的控制機理是通過合理的風險投資分擔,并配合獎勵的相應機制,對項目法人代表控制投資實現其正向激勵的作用以及有力的社會行為約束。所以,水利工程項目的風險投資的關鍵就是合理的投資風險分擔。
從項目治理的角度來講,水利項目的所有權的存在于發起人和投資人之間,也必然會伴隨著項目風險的轉移、分擔,風險也能理解為和控制權相對應的一種責任;作為項目承擔風險的必然之物,剩余索取權既是取得本質上項目風險承擔的產物,作為風險承擔的主體,也有權利獲得剩余產品的一定份額。項目承擔的風險與剩余的對應關系,會讓項目風險承擔損失或者是取得風險收益的兩重性推動獲得剩余索取權的風險分擔主體努力工作。從這個邏輯來講,風險分擔其實也是一種風險收益、損失并存的一把“雙刃劍”。
建設工程總投資,一般是指進行某項工程建設所花費的全部費用。建設工程按用途可分為生產性建設工程和費生產性建設工程。生產性建設工程總投資包括建設投資和鋪底流動資金兩部分;非生產性建設工程總投資則只包括建設投資。我在此要論述的是非生產性建設投資。
建設投資,是由建筑工程安裝費、設備工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用、建設期利息、不可預見費等組成。
要掌握和控制建設工程總投資,工程造價必不可少。工程造價是指一項工程預計支出費用或實際支出費用的全部固定資產投資費用。在這個意義上工程造價與建設投資的概念是一致的。因此,控制切實可行的工程造價,即可控制工程建設工程的投資。為了使我們更清楚地理解建設工程投資的概念,先來熟悉一下建設工程投資的特點:
一、建設工程投資的特點
(一)建設工程投資數額巨大
建設工程投資數額巨大,對所屬地方的國計民生產生重大的影響,從這一點上也說明了建設工程管理的主要意義。
(二)建設工程投資差異明顯
每個建設工程都有特定的用途,功能、規模,每項工程的結構、空間分割、設備配置和內外裝飾都有不同的要求,工程內空和實物形態都有差異性,即是同樣的工程處于不同的地區在人工、材料、機械消耗上也有差異。
(三)建設工程投資需單獨計算
每個建設工程都有專門的用途,所以在結構、面積、造型和裝飾上也不盡相同,即技術水平、減數等級和建筑標準也有差別。建設工程還必須在結構、造型等方面適應工程所在地的氣候、地質、水文等自然條件。因此,建設工程只能通過特殊的程序(編制估算、概算、預算、合同價、結算價及最后確定竣工決算等),就每項工程單獨計算其投資。
(四)建設工程投資確定依據復雜
在不同的建設階段有不同的確定依據,且互為基礎和指導,相互影響。如預算定額是概算定額編制的基礎,概算定額又是估算指標編制的基礎,反過來,估算指標又控制概算定額的水平,概算定額又控制預算定額的水平。間接費定額以直接費定額為基礎,二者共同構成了建設工程投資的內容等。
(五)建設工程確定層次繁多
凡是按照一個總體設計進行建設的各個單項工程匯集的總體為一個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中凡是具有獨立的設計文件,竣工后可以獨立發揮生產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為單項工程,也可將它理解為具有獨立存在意義的完整的工程項目。考慮到組成單位工程的各部分是由不同工人用不同工具和材料完成的,又可以把單位工程進一步分解為分部工程等等。但需分別計算各個不同階段和項目的工程投資,最后才形成建設工程投資。可見工程投資的確定層次繁多。
(六)建設工程投資需動態跟蹤調整
各項建設工程在建設期都會出現一些不可預料的變化因素,如工程設備、材料價格變化、國家利率調整、不可抗力出現或因承包方、發包方原因等,必然會引起建設工程投資的變動。所以,建設工程投資在整個建設期內都需隨時進行動態跟蹤、調整,直至決算后,才能形成建設工程投資。
從以上所列舉的建設工程的特點來看,要做好建設工程的投資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設工程投資控制的目標
建設工程投資控制,就是自投資決策階段、設計階段、發包階段、施工階段以及竣工階段,把建設工程投資控制在批準的投資限額以內,隨時糾正發生的偏差,以保證項目投資管理目標的實現。
工程項目建設過程是一個周期長、投入大的生產過程。建設者不但受時間、經驗包括科學和技術條件的限制。而且也受客觀過程的發展及其表現程度的限制,因而不可能在工程建設伊始,就設置一個科學的、一成不變的投資控制目標,而只能設置一個大致的投資控制目標,既投資估算。投資概算應是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選擇和進行初步設計的投資控制目標;設計概算應是進行技術設計和施工設計的投資控制目標;施工圖預算或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價則應是施工階段控制的目標。有機聯系的各個階段目標相互制約,相互補充,前者控制后者,后者補充前者,共同組成建設工程投資控制的目標系統。
三、建設工程投資控制的重點
投資控制貫穿于項目建設的全過程,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控制哪一階段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十分重要的。從目前我國情況看,影響項目投資最大的階段是約占工程項目建設周期四分之一的技術設計結束前的工作階段,在初步設計階段影響項目投資的可能性約為75%--95%;在技術設計階段影響項目投資的可能性約為35%--75%;在施工圖設計階段影響項目投資的可能性約為5%--35%。從以上分析看,項目投資控制的重點在于施工以前的投資決策和設計階段,而一旦項目做出決策后,控制項目投資的關鍵就在于設計,而目前我們的設計費用一般只占全部工程投資費用的1%以下,但正是這微不足道的費用卻基本決定了幾乎全部隨后的費用。由此可見,設計對整個建設工程的效益是何等重要,正因為此,把好設計圖的實施前的階段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設工程投資控制的措施
要有效的控制項目投資,應從組織、技術、經濟、合同與信息管理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從組織上采取措施,包括明確項目組織結構,明確項目投資控制者及其任務,以使項目投資控制有專人負責,明確管理職能分工;從技術上采取措施,包括重視設計的多方案選擇,嚴格審查監督初步設計、技術設計、施工圖設計、施工組織設計,深入技術領域研究節約投資的可能性;從經濟上采取措施,包括動態的比較項目投資的實際值和計劃值,嚴格審查各項費用支出,采取節約投資的獎勵措施等。
五、投資控制的決策
一個項目,在立項之前,要進行細致的可行性研究,多角度、多方面論證可行的依據,所謂可行性研究,是運用多種科學手段綜合論證一個工程項目在技術上是否先進、實用和可靠,在財務上是否盈利,作出環境影響、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分析和評價、及工程項目抗風險能力等的措施,為投資決策提供科學的依據。可行性研究,還能為銀行貸款、合作者簽約、工程設計等提供依據和基礎資料,它是決策科學化的必要步驟和手段。
一個工程項目要經歷投資前期、建設時期及投入使用三個時期。投資前期是決定
(1)合同中所列出的工程項目中任何工程量的增加或減少;
(2)取消合同中任何部分的工程細目的工作;
(3)改變合同中任何工作的性質、數量及種類;
(4)改變工程任何部分的標高、線形、位置和尺寸;
(5)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的任何種類的附加工作;
(6)改變本工程的任何部分的任何規定的施工時間等。
這就意味著對工程變更的估價的工作是復雜和困難的。同時公路工程本身就是一項線長、面廣的工作項目,它不僅受到地質、水文、氣候以及其它自然因素的影響,還受到業主、監理和承包人的諸因素和政治、宗教、民俗等社會環境的影響。在這樣復雜的自然和社會因素影響下,公路工程本身就是一項不斷修建、不斷變更直到最后建成一項工程與自然、社會相協調的建筑。目前,通常一條公路的設計不過半年時間,與建設過程相比,設計時間是短暫的。自然,在短短的幾個月時間里怎么能把這么復雜的問題全部考慮進去呢?這也是公路建設期中要不斷設計、不斷改進,不斷完善的原因之一。這種改進和完善就是變更,因為變更發生了投資的變化,當這種投資的變化累計到達一定程度時又引發了索賠或價格調整,使投資變化更快。
因此,及時掌握投資動態信息,控制好工程變更事關工程投資控制大局,是關系到工程是否能順利建成的大事,而變更費用估算又是進行變更決策的依據。在工程實施過程中,投資動態影響到參與建設的各方:監理要進行投資控制,以完成業主交給他們的任務;投資變化直接關系著承包人的利益;業主關注投資變化是否突破預算;此外,在我國目前的體制下投資信息還牽動著上級主管部門的心,行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政府都關心工程能否控制在概算投資以內。所以,做好投資變化估算,及時發送投資動態信息是工程建設中一項重要工作,搞好這項工作有著重大的意義。
2、當前評估工程變更投資變化的問題和困難
工程變更,長期以來一直是工程建設中困擾投資控制的關鍵問題。在工程實施過程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工程主管部門、行政所屬機關,對能否按概算完成工程很關注,而往往是工程到了關鍵時期,以前一直反映工程投資情況運行良好態勢的統計報表,突然來了一個急轉彎,投資快到了紅線而工程還摸不到邊。也有工程完了,一結算發現投資已超越了紅線且還有大量的錢未支付,這才真正意識到事態的嚴重性,要求重新核實,而結果還是一樣,這時為時已晚。那么,問題的結癥到底在哪里呢?
(1)缺乏一個專業統計組織及一套完善的管理系統,特別是處于最基層的工程承包人,缺乏專職管理人員,有些承包人搞統計的是不懂技術的打字員。報表時,往往是監理催緊了隨便填一張,交上去了事。駐地辦也因業主沒有要求設置專門人員,為了經濟效益自然也是兼職的,統計工作只是副業,制報表時也就把承包人的數據簡單地拼裝起來,就這樣一級傳一級往上報。
(2)工程變更沒有參照,變更多少無法確定,變更金額也就無法正確計算。故名思義是“變更”,就是應該有參照,對應于原設計或合同而言,但在設計圖紙上許多工程就找不到對應工程的數量,或者設計上標明的數量,或合同的數量是這一大項目工程數量的總和。從而無法算出變更數額。
(3)統計的數量是對應于概算定額的這種分類是根據工程的用途來劃分的,而合同清單數量則是根據工藝順序或技術基本相似來分的,它們之間關系較為復雜,統計歸口不同,許多數字難分別屬于哪一項,易產生混亂。例如,立交橋的匝道的工程量合同上是跟主線放在一起的,特別是象匝道主線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的工程數量的確也很難分清,但是概預算中匝道卻屬于交叉工程。
(4)變更的范圍十分廣闊,大規模、牽涉面廣的變更要計算它的變更金額工作量巨大、復雜。如廣西欽州~防城港高速公路K42+000~K45+500路段因為原設計跨越K45+500處的鐵路向K46的方向調運土石方11萬m3,要設置臨時叉道,鐵路部門不同意,實際上是很難辦到的,于是對K42~K45+500路段進行調整縱坡變更,這個變更的估價就很復雜。首先,土石方量要重新計算;其次,因標高提高,填方占地面積增大,地基為淤泥,故要增加軟基處理費;第三,由于填土提高使涵洞長度增長,圓管和蓋板要加強,要增加費用;第四,路基標高改變占地面積改變,要增加征地拆遷費用;第五,因為變更數量大,可能引起索賠。這么復雜的問題不是簡單能算清楚的,由此可見類似這樣的變更,工程數量發生變化的項目就很多,計算起來相當麻煩,如沒有完善的計算機系統和專職人員就無法估計變更。
(5)部分監理對FIDIC的管理還欠熟悉。許多監理指令沒有文字依據,有許多變更指令只有技術變更,沒有工程數量和估價的變更,或不夠明確。如欽州至北海高速公路某駐地辦下的一道變更令內容如下:
經調查××蓋板涵北海臺右側基底長10m及合浦臺基底長6m,經試驗分析地質為特細砂,較密實。因此提出如下變更處理:基底加深1m,加深部分回填砂礫,襟邊加寬按35。散角計算,每邊加寬0.7m。增加費用以實際發生工程量計量。
上述例子存在下列問題:
第一,該變更令沒有說明有幾個計費的變更項目;
第二沒有注明估計變更、單價以及估計變更金額;第三,根據《技術規范》規定,涵洞通道挖基的寬度計量辦法是基礎外側每邊加30cm,而變更令中:“增加費用以實際發生工程量計量”的指令,未考慮到實際發生工程量基坑開挖時必然有邊坡,寬度也沒有定數,故違反了《技術規范》的有關規定。這就給統計工程變更估算帶來困難。
3、解決工程變更費用評估問題的建議
(1)進一步強化FIDIC條款監理,不斷提高整個監理隊伍的整體素質,監理工程師對承包人下達的任何指令都要以文字形式為準,變更令應同時指明變更工程量和單價及變更金額。做好這項工作可采取兩方面措施,一是建立文件收發制度對每個文件進行驗收;二是最好在總監辦計量支付主管部門在對每一項費用計量時把好符合性審查關,沒有變更令的改變不預通過,對變更令規范化作經常性的檢查督促。
(2)監理和承包人均應建立專門統計的組織機構,監理辦要設立統計專業工程師,承包人設立專業統計員。業主應解放思想,在承包合同對承包人提出要求,在監理合同上增加統計人員編制和費用,包括建立管理網絡的費用。
(3)建立一套完整的項目網絡計算機管理系統。硬件應包括業主辦、總監辦、駐地辦、承包人各有足夠的計算機并聯成網絡;軟件應包括:行政管理子系統、文檔管理子系統、質量管理子系統、費用管理子系統、進度管理子系統、合同管理子系統、財務管理子系統、設計子系統。變更統計可納入費用管理中。
(4)業主應從設計、編標開始按系統的要求建立數據庫檔案,設計中應按系統的要求計算工程量,如建立以分項工程為單位的基本數據庫單元,分項工程單元中應包括該分項工程合同清單細目的各工程量,然后在此基礎上分別按概(預)算要求和按招標合同文件要求打出兩份工程量清單,業主以合同形式要求設計承包人在提交圖紙時,提交所有設計測量原始數據和設計數據的磁盤,作編標時使用,并最終移交給監理。變更統計人員以分項工程為單位建立工程量檔案,檔案初始數據為設計數據,這個檔案與變更文件相關聯,一有變更發生立即輸入變更工程量,如果該變更可能引起索賠時應考慮索賠金額,當有需要時隨時可得到變更數量和金額的報表及投資動態信息為監理和業主在工程建設中服務。
投資公司通過占有其他企業一定份額的股權,以股東身份參股、控股所投項目企業,并依法進行產權管理,開展資本經營,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其中對所投項目企業的財務管理是投資公司財務管理的重中之重。投資公司財務管理包括兩方面含義,即風險投資機構本身及對所投項目企業進行財務管理。其中對所投項目企業的財務管理是管理的核心。
由于投資公司和所投項目企業有各自平等、獨立的法人地位,投資公司對被投資企業的財務制度和財務人員并不具有天然的管理權限,但對財務制度和財務人員的管理對一個企業的財務管理而言又至關重要,這就要求投資公司應該盡可能利用股權地位和各種手段,實現對所投項目企業財務制度和財務人員的控制。這些管理控制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統一財務會計制度
為了及時了解、分析各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情況,保證投資公司的利益,投資公司應根據所投項目企業的實際情況和經營特點,依據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制度等法律法規,直接參與甚至牽頭制定統一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會計管理制度,規范所投項目企業重要財務決策的審批程序和賬務處理程序,完善對資金、存貨、應收賬款、固定資產等各項資產的管理制度,提高各被投資企業財務報表的可靠性與可比性。
二、建立財務管理網
投資公司通過建立計算機網絡系統,幫助所投項目企業實現財務與業務的協同及遠程報表、報賬、查賬、審計等工作,實現動態會計核算與在線財務管理。系統支持電子單據與電子貨幣,改變了財務信息的獲取與利用方式。將所有被投資企業的財務信息都集中在計算機網絡上,形成企業財務數據庫,可以隨時調用、查詢各企業的憑證、賬簿、報表等信息,隨時掌握各企業的經營情況,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
投資公司建立企業財務數據庫,利用公司的企業財務數據庫實現對被投資企業財務狀況的動態管理和動態監控。數據庫設計的財務功能包括三級財務數據:一是基礎財務數據,這是對企業經營狀況分析、判斷的基礎;二是在此之上,系統自動生成的各種比率分析數據,通過對各種比率的分析了解,可以掌握企業的動態財務狀況及趨勢;三是在一、二級數據的基礎上設計的預警系統,如果發現企業的現金保有量不足3個月的消耗等情況,系統會自動預警。通過財務數據庫這種規范、標準的動態反映,滿足投資公司在管理方面的要求。
三、財務人員管理
與財務制度同等重要的是財務人員的管理,畢竟財務制度最終主要是財務人員在執行。完善的制度都是人制定的,而它的執行與實施效果完全是依賴于人的素質與能力。如果沒有高素質的財務管理人員,就無法滿足公司對投資企業的財務管理需要。
1.人員選聘
財務人員的素質是保障投資公司利益的關鍵,所以對財務人員要嚴格篩選。財務人員應當要求誠實、敬業、有責任心,通過注冊會計師考試,有多年的財務工作經驗。通過培養成為獨當一面的財務管理人員,作為向被投資企業派出的財務經理的后備人選。
2.定期述職制度。
投資公司的外派財務經理通常每天工作在被投資企業,被派出的財務經理應定期向投資公司述職,年度終了應提交正式述職報告,并由所在被投資企業領導和投資公司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作為工作考核依據。被派出的財務經理匯報的重要的財務信息應匯編成文件備案保存。
3.財務培訓制度。
投資公司的財務管理要求有較高的財務前瞻性和較綜合的財務管理能力。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不斷發生變革。為盡快適應這種變化,投資公司財務部門需要根據財務會計制度的變化,定期和不定期地培訓財務經理,使財務經理隨時更新知識結構,向國際會計準則靠攏,以適應投資公司國際化的步伐。
四、財務管理手段
根據對各被投資企業的控股程度和各企業的實際財務會計管理水平,投資公司實行縱橫交叉的網絡式管理,可以既保證對投資企業的動態全面了解,又重點掌控一些核心企業。在財務管理具體實踐中,分別采用財務經理雙任聯簽制、財務經理單任制、記賬制等,通過向被投資企業委派財務經理,控制或掌握其財務活動,從而更全面的掌握被投資企業真實的財務狀況,杜絕會計作假行為,為投資公司的重大決策提供財務保障,便于投資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標的實現。
1.財務經理雙任聯簽制
對于具有完善的財務會計體系的公司,采用財務經理雙任聯簽制。財務經理雙任聯簽制是通過向所投項目企業直接委派財務經理來監督或掌握其財務活動。實際工作中投資公司根據投資協議的規定,對被投資企業的各項資金運轉由投資公司派駐的財務經理和被投資企業的財務經理實行聯簽,對企業的經濟活動進行動態跟蹤管理,確保投資公司的經濟利益。派出的財務經理納入投資公司財務部門人員編制,定期向投資公司述職,并進行統一管理與考核獎罰。派出財務經理對被投資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財務信息及其他情況享有知情權、檢查權、建議權、報告權及評價權。一般不直接干預經營者的經營管理,派出財務經理的職責是產權代表在財務管理方面職責的體現,其職責定位具體有三:一是監督;二是服務;三是溝通。作為投資公司的代表,財務經理的主要作用是監督職能。通過對企業的重大經濟活動的監督,確保會計信息的真實性,促進企業內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確保投資者的利益。
2.財務經理單任制
對于新成立的、投資公司在其中占較大股份的大型投資企業,或者對投資公司有較大影響的企業采用財務經理單任制。財務經理單任制即由投資公司派出惟一的財務經理,負責管理投資企業的各項財務活動。優點是控制比較嚴密,管理風險小,缺點是一個企業一個財務經理,管理成本相對較高。
根據投資協議,投資公司向被投資企業派出財務經理,全面負責被投資企業的財務事務,直接進入被投資企業的管理層。被派出的財務經理獨立于被投資企業的機制之外,屬于投資公司的編制,接受投資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被派出的財務經理應定期向投資公司述職,年度終了應提交正式述職報告,并由所在公司領導和投資公司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作為考核依據。
3.記賬制
對比較小型的投資項目公司,為了降低管理成本,可作為投資公司財務管理的延伸,采取記賬的方式。
五、審計管理
審計管理也是投資公司對被投資企業進行財務管理的一個重要手段。投資公司在每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委托會計事務所對被投資企業的財務報告和經營情況進行專業審計。為了真實反映問題,達到預期效果,在審計之前應先召集中介機構審計人員逐一對被投資企業財務存在的問題和漏洞進行分析,制定審計計劃和審計重點,然后再進行目的明確的審計,充分利用外部審計力量,防止走過場的例行審計。
審計結束后,由投資公司根據需要,組織必要的人力資源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結論進行適當的復核,進而通過相應的委托條款,從機制上督促會計師事務所認真履行審計程序、確保審計結論的科學合理。通過審計事務所對被投資公司的財務報表和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及所有反映的經濟業務進行審計,來掌握被投資公司報表的編織方法和會計處理方法是否有章可循、合理合法,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的披露是否真實,有無夸大業績和資產,隱瞞虧損和債務等情況,以此了解投資公司的資產是否安全和完整。對于審計出的問題,投資公司應及時督促被投資企業進行整改,并把整改結果作為下一階段投資的依據。
總之,投資公司財務管理涉及的環節較多,需要處理的利益關系復雜,再加上當前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健全,這些都增加了投資公司進行科學有效財務管理的難度。需要從事這一行業的人們不斷地借鑒國內外成功的經驗,根據各被投資企業實際情況,對上述多種形式的管理方法做適當的調整、側重和選擇,使財務管理既比較全面、扎實,又留有緩沖余地,達到松緊有度的管理,實現多方共贏。
參考文獻:
[1]R.N.Anthony&V.Govindarajan.ManagementControlSystems,McCraw-HillCompanies,1998
[2]唐俐:企業集團財務管理模式選擇[J].會計之友,2005(2),p58~p59
[3]左慶樂:企業集團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和管理控制[J].云南財經大學學報,2003,17(5),p59~p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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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施工階段監理的中心工作是“三控”,即工程質量控制、施工進度控制和項目投資控制。而投資控制是監理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在建設項目管理中,經常出現概算超估算,預算超概算,概算一調再調的情況,致使國家和建設單位的利益蒙受損失。除有概預算編制不當,國家政策變化等原因外,主要是工程投資管理不善造成。如何做好施工階段建設項目投資控制,是目前監理工作探討和研究的重要課題。
1加強投資的宏觀控制
建設項目總投資是由初步設計概算來控制的,對招標工程來說,一個建設項目要劃分幾個分標項目。如水利水電樞紐工程,一般分為擋水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工程、發電工程和升壓變電工程等分標項目。針對不同的分標項目,尤其是單價承包的工程,監理工程師必須明確分標項目投資目標,從宏觀上對投資進行控制〔1〕、〔2〕。因此,在建設項目開工之前,監理工程師要做好執行概算的編制工作。如:××水庫工程,攔河壩、溢洪道、輸水洞的招標,實行單價承包。概算總投資為46779.15萬元。監理工程師在認真分析研究招標及合同文件后,編制了執行概算。通過編制執行概算,對工程項目進行合理調整,有針對性地進行項目劃分和臨時工程與費用的攤銷,各項目投資構成和費用內容一目了然。事實證明,這對投資進行宏觀管理起到了積極有效的作用:①有利于投資歸口管理,便于概算投資與招標報價作同口徑對比;②總目標和分目標明確,在進行建設項目投資控制時,有據可查。
2對建設項目投資的跟蹤控制
在施工階段,隨著工程進展,投資不斷加大,投資結構越來越復雜。監理工程師對投資的控制是動態控制,為此,必須加強對建設項目投資的跟蹤控制〔2〕。
①認真審核承包單位提交的施工總進度計劃和年、季、月施工進度計劃;②依據年、季、月施工進度計劃和合同報價,編制相應的投資計劃;③實行“日清月結”的價款結算制度,隨時掌握實際完成投資情況;④將實際投資與計劃投資進行比較,發現偏差分析原因,采取措施糾正偏差。
通過對建設項目投資的跟蹤控制,將施工進度控制與投資控制結合起來:①可及時調整投資結構,保證資金合理使用;②可以優化施工進度計劃,使投資控制有效地促進建設項目施工進度按計劃完成。
3對影響投資控制因素的控制
在施工階段,影響建設項目投資控制的因素很多,除料價上漲因素外,工程計量、變更、施工索賠是引起投資失控的主要因素,必須嚴格控制,以確保實現建設項目投資控制目標〔2〕。
3.1加強工程計量控制
單價承包的工程是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工程計量是否準確,將影響投資。因此,監理工程師必須公正,認真做好工程計量與復核工作。①要明確計量內容和程序,根據設計圖紙,按照合同規定的計量方法和單位進行計量;②對隱蔽工程計量,監理工程師必須嚴格控制,并預先做好測算工作。如:××水庫工程土壩清基施工中,關鍵是開挖高度如何確定。如果挖方高度差5cm,將會造成上萬m3的開挖方量和回填方量。為此,監理工程師在開挖前后應作加密斷面測量和現場記錄。同時,經設計、建設和承包單位三方認可,作為結算的依據,起到了控制建設項目投資的作用。
3.2嚴格控制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往往會引起工期、造價的變化,并可能引起工程索賠。因此,監理工程師必須加強對工程變更的控制。要仔細分析和審核變更是否符合合同文件和技術規程,并評價變更在技術上是否可行,經濟是否合理,是否會拖延工期作出決策。例如:××水電站工程瀝青混凝土心墻堆石壩。設計單位認為上壩石料質量較差,要求放緩壩坡。監理工程師接到設計變更通知后,經認真分析研究,指出雖然上壩石料質量差些,但經計算幾個主要參數仍能滿足設計要求。若放緩壩坡,將追加投資100多萬元,且工期拖后近1個月。因此,沒有同意變更壩坡,既節省了投資,又保證了工期。
3.3加強施工索賠控制
水利水電工程由于工期長、規模大、技術復雜,不可預見因素多,常發生施工索賠。索賠將導致追加額外工程項目或費用,是監理工程師控制建設項目投資的重點。因此必須加強控制。①針對引起索賠的各種原因,做好預控措施,防范或減少索賠事件的發生;②加強合同管理,嚴格按法律、法規辦事;③加強施工現場管理,做好協調工作,創造有利條件,保證工程按計劃進行;④正確對待施工索賠,嚴格按照索賠程序妥善處理。
作者簡介:程富,男,1962年生,工程師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水利水電勘測設計研究院,哈爾濱,15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