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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判例的態度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五、 結語——對牧野論文之后的一些情況介紹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誠實信用原則,亦稱“誠信原則”,在日文中表現為“信義誠實の原則”,一般簡稱為“信義則”。這一原則作為現行民法典中的一個條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戰后通過對民法典的修改實現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誠信原則并不具備實定法上的依據。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原則正式作為民法典的條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編纂時表現出的那種為了某種目的而不顧法典與日本之間的齟齬原封不動地引進,而是學說和判例長期積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為法典的內容與現實社會之間的距離較大,如何解釋這一新的便顯得尤其重要。為了滿足這種社會需要,一種以解釋法典為主要內容的所謂學說繼受便隨之在民法學界展開。但是,在學說繼受的最初階段,民法學界的主要傾向是以德國法的學說·判例為主要素材,而且當時通用的也是由德國引進的概念法學。因此在這個時期,是無暇顧及象誠實信用這種可以對因形式上適用法律條文而發生實質性不合理的法律現象發揮積極作用的原理性原則。[2]
誠信原則在日本受到重視,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當時,在法學界對傳統的資本主義法律原理原則的弊端已經開始有所感悟。關于這一點,尤其在國外留學歸國的學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現的尤為突出。例如,1913年回國的刑法學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經試圖在民法領域展開自由法論,他主張公序良俗和“信義則” 應該作為一種指導原則得到應有的重視。又如,1920年回國的末弘嚴太郎博士也曾經對當時僅以外國的注釋書為典范、以對理論性整理為已足的民法解釋學提出激烈的批判,進而強調構筑適合日本社會的民法解釋學的重要性和對判例進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審判實務從大正5(=1916)年間開始嘗試性地使用誠信原則,進而通過大正9(=1920)年以后的審判實踐,在判例中確立了誠信原則的地位。
二、 判例的態度
誠實信用在日本的審判實務中作為一項原則得到適用,最早見于大審院1920年12月18日關于買回效力的判決。該案的爭議點在于,在付買回約定的不動產買賣中,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債務人用于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的場合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對此,大審院判決認為:債權人以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為口實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效力“違反支配債權關系的信義原則”,并據此肯定了債務人的買回效力。[3]誠信原則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開始逐漸確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穩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審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關于契約解除的催告期間的判決中,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間過短的主張判斷為:“另從信義公平之觀念重新審視,此主張明顯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確援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的判例出現之前,在審判實務中,也有過一些努力為權衡實質性利害關系而間接地使用誠信原則的原理進行判案的事例。諸如:大審院于1916年5月22日對同時履行抗辯權作出的判決,[5]大審院于1917年7月10日對契約解除作出的判決[6]等都屬于此類。因此可以說,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審院判決明確使用“信義原則”和“信義公平的觀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識地將這些在審判中業已存在的判斷方式上升到裁判規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學界最早對誠信原則進行系統性研究的是鳩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學協會雜志》上連載的論文《債權法中的信義誠實原則》。[8]
該論文,首先在總論部分對誠信原則的進行;然后作為分論,將誠信原則的適用分別放在“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債權關系終了之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等幾種場合中進行逐一,從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決的;最后在結語中對誠信原則在債法以外領域的適用問題作了綜合性總結。
在論文的總論部分,首先開宗明義:“信義誠實之原則能夠作為支配債法的基本原則得到承認是近世法的一個顯著特色”。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之所以在歐洲于18世紀以后得到,特別是在19世紀末葉以后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當時的觀已經從個人·意思本位轉向社會·團體本位和交易關系的擴大化、復雜化,以及隨之而來的19世紀法國和德國和法學的變化。其次,作者在介紹批判誠信原則觀點的同時對批判的觀點提出反論。尤其是對“承認誠信原則會危及法的安全性”這種觀點,作者將其斥之為“在當今社會狀況下不過是紙上談兵的空論”。另外作者明確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縮性和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規定,那么在實施這部法典的社會,利用誠信原則補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僅條文的數量不足德國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讓人感到不過是一種提綱式的羅列,因此,毋寧說正是因為它與德國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縮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誠信原則對其進行補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較大。
在分論中,作者就以下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第一,對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的具體問題分析:①應履行給付的內容(其中包括:種類債務人的變更權、所提供給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場合、主給付與從給付義務之間的問題等);②履行的形態(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償、履行的具體時間、履行地、提供清償的程度等);③同時履行的要件與效果;④履行遲滯的要件與效果;⑤受領遲滯的要件與效果等等。
第二,對債權關系終了之后的具體問題分析:①當事人無歸責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時的通知義務;②委任關系中的應急處分義務與報酬請求權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對其他持續性債權的類推可能性;③租賃契約終了后的關系,其別探討了對關東大地震(1923年)后的臨時性建筑的處理問題。
第三,關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的法律關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一方面將問題分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場合與未能成立的場合進行了更為具體的分析。關于后者,首先探討了在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契約無效、撤銷的場合,是否可以承認損害賠償義務的問題;其次對原始的客觀性全部履行不能與作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擔保責任之間進行了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承認了過失責任。關于前者,首先介紹了可以通過民法本身認定的責任的具體范圍,然后主張在上述具體范圍以外的場合中適用誠信原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論文在論述該問題的這一小節末尾處提出了兩個觀點。一是,在契約的交涉最終受挫時,令其承擔法律責任是沒有根據的;一是,在契約無效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行為。
從論文總體看,它的最大特點在于,作者在探討個別問題時并不是僅僅滿足于對法律條文進行形式上的解釋,而是在考慮如何適用條文時加入了誠信原則這種實質性的判斷。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論文中每當對以往的觀點提出異議或修改時,作者總是要反復地對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學的觀點作出自我批評。
這篇論文從解釋論入手闡明了誠信原則是支配債法的根本原則,為誠信原則日后的奠定了基礎,同時它也預示了鳩山法學將要走入一個新的天地。然而,就在這篇的兩年后,鳩山博士突然離開了學界,而關于他離開學界的原因又是眾說紛紜,無法確定。于是,這篇可謂是令自己法學論“轉軌”的論文竟成了鳩山法學的終點。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學界感到惋惜。[9]
鳩山博士的這篇論文是利用比較法學的手法,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對誠信原則進行全面的勞作。論文通過對德國法的介紹,揭示了誠信原則的適用將不僅局限于債法,還將適用于更為廣泛的法領域。關于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歸納:
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只有關于在契約的解釋和債務履行領域中適用的明文規定(德國民法第157、142條)。但是,隨著判例和學說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開,誠信原則不久便沖破了實定法上規定的領域,在民法的所有領域作為一項原則得到了廣泛承認。而且在此之后還衍生出了諸如權利失效原則等幾個下位原則。因此還有學者對這篇論文評論說,鳩山博士 “以德國民法學的理論觀點為基礎,給法解釋學提示了非常富有實用意義的方向”。[10]
鳩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學的一代宗師,對日本民法學作出過非常大的貢獻,因此他的民法理論在日本民法學說史上被稱之為鳩山法學。誠然,這篇論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認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開始對自己乃至當時民法學界以概念法學為中心的方法進行反省的結果。但它的最大功績莫過于對整個學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發生巨大變化——即脫離傳統的概念法學的桎枯,逐漸走上理論結合實際的道路——所起到的積極促進所用。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鳩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鳩山論文的1920年大審院判例,誠信原則隨之在判例和學說中確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誠信原則一方面在判例中越來越多地被適用于更多的場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學界,對該原則的具體適用,以及該原則作為通則的實質意義、客觀意義等的研究又繼續得到展開。[11]
在日本學界對誠信原則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義則”的三個視點》。[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國法學科畢業后,曾作過法官、檢查官。后來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間,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學德國、英國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國期間深受德國刑法學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響。回國后,他不僅致力于向日本介紹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學的思想和理論,并以此為基礎展開對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對法、民法學領域的研究也表現出濃厚的興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業績中,除可以見到數量極大的刑法學著作外,還可以見到法理學和民法學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謂《“信義則”的三個視點》:“第一是作為評定上行為價值的標準的誠信原則。……即可以稱之為‘誠信原則的標準’——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為法律關系中債務內容的信義誠實。……有人稱之為‘信義誠實的先決條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義誠實上無懈可擊的行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時應該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最終應該稱之為對‘善意的保護’——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紹論文中認為:恐怕大多數民法學者都會對該論文提出的觀點感到困惑。
首先,該論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釋中介紹的那樣,所提出的主要觀點——即所謂“誠信原則的三個視點”完全是照搬外國學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觀點。
其次,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也稱善意原則”,“兩者本來可以作為兩個分開考慮,但是也可以將兩者合在一起作為一個問題考慮”。然而,一般民法學者絕對不會同意這種觀點。
“誰都知道,在法國法上,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詞,這是源于羅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護’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規定的那樣,主要表現為以犧牲真正的權利人為代價,保護曾經信賴了某種外部征象的當事人。從法理上說,它是一種屬于以流通為中心構筑體制基礎的資本主義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與此相對,‘誠實信用’是將屬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適用于具體事實,而且要根據的不同,在適用中具體地實現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為一般條款,是一種體現可伸縮性運用法律時的判斷標準。”[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個視點,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層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為的解釋’,一是提出了‘權利濫用’。從作者就這些問題所展開的論點論據看,盡管不能說是荒誕無稽,至少也要說它與對這兩個體系分別進行過深入細致的的先驅鳩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論之間沒有任何學術性的承繼和銜接的痕跡”。[16]“盡管對本論文的基礎格爾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國民法學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難評價牧野英一的這篇論文對誠信原則的民法學討論起到任何推進作用。”[17]
在牧野論文之后,也有一些綜合性的判例研究問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民法學研究也隨之轉入低潮。二戰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將誠信原則納入民法典,由此,學說對這一問題再度表示出極大的研究熱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轉到了對該項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討論上。根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紹,在二戰后的日本民法學界,有關誠信原則的論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權利濫用と信用誠實の原則》;[18]廣中俊雄《信義誠實の原則の適用范圍》;[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開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編(戰后改正による“私權”規定插入の意義の檢討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這些著作中絲毫見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結語——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點滴思考
誠實信用原則本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為法理念,并最終被制定在實定法之中。誠信原則最早是作為私法解釋得到運用,但今天已經做為一般條款貫穿于整個法領域,因而有人稱其為法律中的帝王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這一準則。其意義就在于,人們在法律關系中應以誠實的商人或勞動者做為自己的行為規范,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調整當時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關系。當現行法不足以解決現實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依據現行法裁判有現實公平之虞時,法官可依據該項原則行使公平裁量的權力,其判斷的標準也要由主觀標準轉向客觀標準。因此該原則在實定法中也是授權條款。
正所謂大千世界指謂的就是社會紛繁復雜且富于變化。這就決定了法律不可能對社會現象一覽無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均有這樣的規定,即“有法律者從法律,無法律者從習慣,無習慣者從法理”。法律和習慣作為法源即直觀又比較具體,可以直接適用;但法理則不然,即抽象又寬泛,作為法源在適用上需要一種法技術,這種技術可以比喻為聚焦顯像鏡,是將抽象寬泛的一般道理具體化,這就是誠信原則所能起到的作用。
誠信原則在改革開放后的民商法學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這些成果中,有從誠信原則在法律實踐中的作用出發,探討誠信原則在民法上的定位問題的先驅性研究——梁慧星的《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第60頁以下,1994年);有針對新合同法中引進的誠信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關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說——江平·程合紅·申衛星的《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還有從法的角度,在論文基礎上成就的專著——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帝王條款的法理闡釋》(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參見: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價值研究——經濟與道德的視角》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還有許多關于誠信原則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紹。
[1]見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2:“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須遵守信義,且誠實為之。”該條的增加根據1947年,第222號。
[2]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6頁(磯村保教授(神戶大學)執筆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6輯,第1947頁。
[4]參見:[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頁。
[5]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2輯,第1011頁。
[6]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3輯,第1128頁。
[7]參見: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0頁。
[8]參見:[日]鳩山秀夫《債權法における信義誠實の原則》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42卷第1、2、5、7、8號。該論文后經修改,以專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閣出版社出版。
[9]以上關于鳩山論文的介紹和評價譯引自前引磯村保教授的論文。詳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7頁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1頁以下。前段關于鳩山論文中有關德國法的歸納亦參見同文。
[11]諸如:常磐敏太《信用誠實の原則》載于《東京商大法學》第1號(1932年);野津務《〈信用誠實〉の的意義》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52卷第11、12號(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現ゎれたる“信義誠實”》載于《民商法雜志》第4卷第5、6號(1936年)等。轉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頁。
[12]該論文收錄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編——信義則に關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閣(1936年)。
[13]關于牧野博士對民法學研究的業績,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介紹,除前揭著書外,主要有以下論文:《權利の濫用》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卷第6號(1904年);《民事責任ノ基礎トシテノ過失ノ概念》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3卷第8號(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觀念に就いて》載于《法學志林》(法政大學)雜志,第23卷第1—5號,7——10號,12號(1920年)。
[14]轉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62頁。
[15]譯引自:同上論文。
[16]關于鳩山博士的業績參見上書論文,關于末弘博士的業績,參見:末弘嚴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權利濫用》載于《法學志林》雜志第31卷第1—2號(1929年)。轉引自同上論文。
[17]譯引自同上論文(第63頁)。
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人身傷害賠償方面的債務。我國新《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次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普通破產債權。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人身損害賠償作為普通破產債權被排在了破產財產清償的末位。這就意味著受害人應獲得的傷殘補助金、醫療費等不能獲賠或完全獲賠。這種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尚有缺陷,具體體現在第一順序的清償范圍過于狹窄,應當從法律彰顯正義,保障人權和保護弱勢群體的角度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一、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體現了彰顯正義,保障人權的法律價值
(一)彰顯正義、保障人權是法律的價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價值就是正義。通常人們認為,法律價值有三個方面的價值內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價值;第二是指法律促進哪些價值;第三是指發生價值沖突時法律依據什么標準作出評價。WWW.lw881.com
法律價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價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價值要素,包括正義、自由、秩序、人權等等。法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法的價值在于實現正義。正義是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法律是實現正義的保障。在法律價值諸要素中,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
2.我國法律充分體現了對于人權的保護。我國的法律充分體現了對于人權的保護。《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對人權保護所作的規定為其他各部門法對人權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礎。我國法律已形成了一個人權保障體系。如《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享有姓名權、公民享有肖像權、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等。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用等費用這些法律規定,均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保障。我國《勞動法》更是對于維護勞動者生存、發展各方面的權利作出了大量的具體的規定。
(二)我國破產法也應當彰顯正義,保障人權
正義做為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適用后的結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現實可見的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在階級社會中,一項法律制度不可能滿足每個人的要求,社會中的沖突與糾紛在所難免,利益沖突、價值沖突時刻存在。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利益沖突、價值沖突更是無處不在。它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債權人之間的權益沖突——職工權益與國家權益(稅收)的沖突,職工權益與其他債權人權益的沖突;國家權益與其他債權人權益的沖突。為了平衡各種沖突,《破產法》依規定清償順序的方式,來達到債權人債權的相對平等的保護,特別重大的權益得到優先保護,較大權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權是人權的基本內容,《破產法》中也充分體現了這一觀念。
1.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產企業職工生存的基本條件和手段之一,《破產法》及相關政策對此作了相應規定。《破產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的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費需要。國務院(1994)59和(1997)10號文,對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把破產財產變現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產企業職工。這既維護了穩定大局,又體現了對職工基本人權的保護。有關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規很多,在此不一一列舉。
2.職工的工資等勞動報酬,是職工維持生存、發展,作為有獨立人格的人必須具備的應有權利。職工勞動報酬的結余,在企業生產經營中常被職工用于向企業集資,因而職工集資款是勞動報酬的延伸。企業職工的勞動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勞動合同規定享有的勞動補償金,是其維持暫時的生存,尋求下一個勞動機會的物質前提。這些都是基本人權所要求的。因而,《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關破產方面的司法解釋中均對此做了相應規定。《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作為第一清償順序。最高人民法院《破產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參照《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第五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這些規定都是對清償順序的補充,既適應了社會本身全面發展的要求,也是我國人權保障的進一步加強的表現。
3.勞動保險費用是國家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舉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會失業無業等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維護人權的基本措施。因而,《破產法》將破產企業所欠的勞動保險費用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在《破產法》中,企業職工和勞動者的基本人權是受到優先保護的,把勞動債權列為破產財產第一清償順序的規定,很明顯可以感觸到這一基點。在破產程序中,對涉及企業職工、勞動者以外的債權人的基本人權的債權是否也應該同等重視呢?回答應該是肯定的,即勞動債權以外的破產債權中,涉及人權保護的債權,也應受到優先保護。
(三)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到第一順序清償以彰顯正義,保障人權
1.人身損害賠償金的含義及范圍。人身損害賠償金,主要是指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而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包括傷害、傷殘、死亡),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支付的損害賠償金。是損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權,致他人的人身損害、或傷、或殘、或亡,為了彌補他人所受到的傷害而給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它包括:致人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致人傷殘的生活補助費,致人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者生前撫養、贍養人的生活費以及請神撫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權的一種物化后的轉化形態。
2.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以彰顯正義。我國的《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對破產財產清償順序作了明確的規定:(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這一規定蘊含著正義價值的要求。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償順序,依法適用的結果是非正義的,弱勢群體的利益不能受到保護,未能實現客觀地彰顯主義。正義作為法律的最高價值之一,《破產法》也應該遵循這一價值。然而,遵循社會主義制定的法律制度卻在當今時代的司法實踐中適用的結果未能彰顯社會正義,現行《破產法》規定的清償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認為不重要的權益,在當今時代變得重要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也應順應時代的潮流作出相應的修正、補充、完善,以真正體現正義的法律基本價值要求,與時俱進,使其具有現實性。
3.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以保護人權。人身損害賠償金的各個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權的要求,人身損害賠償金是人權要求的金錢表達,是其物化后的轉化形態。人權不僅僅是應有的法律權利,也需要變成現實權利。法律要為這種權利轉化為現實,提供完善的相應的法律規則和法律措施。
人身損害賠償金所體現的是人權的價值,企業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勞動工的報酬,職工集資款、解除合同的勞動補償金等,無一不是體現的人權的價值內涵。這兩種法律制度所要求和體現的都是人權的法律價值,兩者相比較不存在誰先誰后,誰高誰低的價值差別,同等重要。在破產程序中,兩者在清償順序上也不應體現出差別,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清償順序不應高于,也不能低于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勞動債權。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勞動債權的清償順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清償順序,兩者應作為同一清償順序,即第一清償順。
二、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順應了現代法律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關注
現代社會中,國家均采取措施對弱勢群體給予保護,比如通過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業、無業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過政策、法律來關注、保障弱勢群體。
(一)現代民商法對弱勢群體利益的關注與保護
在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中,突出無過錯責任原則。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各種高危行業的經營行為對人類生命、財產的危害越來越嚴重,比如環境污染、交通肇事、產品質量致人損害等等。按傳統的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難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護。因而,許多國家的法律,通過制定特別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歸責原則中突出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地位。即不論侵權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樣突出了對弱勢地位受害人的保護。
(二)破產程序中人身受到傷害的受害人處于相對弱者地位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股東的出資方式作了重大調整:“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與舊公司法相比,出資范圍擴大,并且限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條件即:可用貨幣估價和可依法轉讓。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本條規定直接把勞務出資予以排除,引發了學術界和實務界人士的質疑。
然而,勞務出資在理論上是否可行,在實踐中如何運用,是探析勞務出資之始無法規避的困惑。要解決此類問題,必須先要了解勞務和勞務出資的概念,才能對其可行性進一步探討。此外,勞務出資的目的也有必要理清,其是否對公司資本的擔保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產生一定沖擊,也是尋求立法有所突破的癥結所在。
一、相關概念的界定
關于勞務的定義,大多數人可能會想到勞動力的輸出等情形,但這個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如此熟悉的名稱的具體定義還尚未統一。其中蔣大興教授認為法學意義上的勞務表現為某種行為,而這種行為的結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視的、便于評價的。像這樣把勞務定義為行為的一種是多數的,如勞務是以活勞動的形式為人們提供的某種服務,具有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基本屬性,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屬于行為的一種,不屬于民法中的有體物或財產權利。作者認為,勞務首先是要滿足人們的需要的,這種需要包括物質上與精神上的需要,其實現的途徑可以體力勞動、腦力勞動或專門技藝性勞動的形式。由于無法給予勞務一個精確而又不被挑出許多毛病的界定,所以只能將它與幾個相似的概念放在一起作一比較。
界定“勞務出資”的概念與“勞務”一樣,也沒有一個權威而清晰的定義。主要分歧在于對何種勞務可以出資有不同見解,如是否應當區分“已履行的勞務”與“尚未履行的勞務”,是否應當區分“高級勞務”(如技藝或者人力資本)與“低級勞務”(如一般重復性勞動)等。較為統一的認識是,“勞務”作為出資,應屬于無形財產的出資。雖說如此,對于其定義的論述仍然值得我們關注,其中有“勞務出資其實就是勞動者將其勞動力的使用價值在出資契約約定的時間內交由公司支配,并將由此產生的收益歸入公司所有。”還有人認為,勞務出資是指勞動者將商品化的勞動力投入到企業以換取企業治理權和剩余分配權的一種投資方式。作者比較認同的觀點是,勞務出資即是指勞務出資是指已經或將要交付的勞動或工作作為股東向公司的出資,從而取得股東資格并分享企業利潤。
二、限定勞務出資的原因
之所以要限制勞務出資,首先要考慮勞務出資的特性。與貨幣、實物等出資形式相比,勞務的特殊性表現在,其一,勞務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其作價不易評估。非貨幣出資的股東與貨幣出資的股東之間存在利益沖突,非貨幣的出資,無論是有形財產,還是無形財產,都存在著過高估價從而稀釋貨幣出資股東利益的情形,勞務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其價值更難評估。其二,作為償債標的物,勞務轉讓還存在一定障礙。盡管勞務與勞動力相區別,是因為勞務是勞動力使用的成果,因而可以轉讓。一般而言勞務只是可以主動轉讓,但無法強制轉讓,因此仍具有人身性。如果公司以尚未完成的勞務抵償,債權人也難以獲準強制執行。如果要求其他出資者承擔補足資本的連帶責任,又是以人的信用代替物的信用,仍然放棄了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允許勞務出資,則公司債權人必須面臨一般擔保物縮減、公司清償無法實現等風險的增大。勞務的特殊性是其受到出資限制的直接原因,但這個原因,過去受到無形財產出資理論沖擊,而現在其又受到股權、債權出資的動搖。
綜上勞務出資的特性可以得出,限定勞務出資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下資本信用的需要。如果撇開公司對外償債的需要,勞務本身是完全可以進入公司的資本的,完全應該允許股東以此作為投資的手段,股東之間可以就此達成有關勞務出資作價的任何協議,但由于資本信用所決定的對出資標的償債功能的要求,它卻被排除在法定出資形式之外了。
另一方面是勞務與合法形式相比有不適于出資的缺陷。本質上,限制勞務出資仍是基于資本擔保功能的需要,而勞務出資與合法形式的出資相比,具有不易評估作價、不具備獨立轉讓性的特點,妨礙了擔保功能的實現。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在公司成立之初,勞務既不具有現實存在的價值性,又因在評估上具有較大隨意性而使其喪失確定性,且在公司解散或破產時,它又難以變現。所以,如果允許以勞務出資,必然會削弱公司資本的擔保機能,故現代公司法大都明確禁止以勞務形式出資。
三、實踐中的解決方法
公司實務中“勞務出資”的需求并不少見。在高新技術領域,掌握先進技術的科研人員、科技專家常常被邀請以股東身份加入公司,他們無須投入資金或其他財產,只要為公司提供技術勞動即可享有公司的股份。對于高科技產業而言,技術出資配合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是吸引優秀人才或取得重要智財權之不二法門。這種安排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也有利于充分發揮每一個社會成員的聰明才智,積極應用于社會財富的創造。然而,因為欠缺立法保護,提供勞務者的積極性常常遭受嚴重打擊。從公司角度而言,為吸引人才,在物力資本相當的企業中獨具競爭力,也往往需要采取種種規避措施,實現勞務出資者的股權。以提供勞務為對價獲取股權的安排,在公司實務上大致有三種措施。
(一)接受轉讓的出資
由貨幣或其他財產的出資者認繳全部出資。在這種情況中,設立公司的全部出資是通過貨幣或其他資產完成的,而勞務出資者通過合同約定向公司服務的內容和目的,并以此為對價換取一定份額的公司股權,對于公司登記機關以及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的出資并不包含勞務的成份。
(二)結合知識產權的出資
由貨幣或者其他財產出資者認繳部分出資,由勞務出資者認繳知識產權部分的出資。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往往必須通過知識產權提供方的技術服務,才能確保對其成熟技術的應用,勞務出資相當于知識產權出資的附隨義務,即使當事人技術出資時沒有履行評估程序,也不能因此認定其為無效的勞務出資,而應當督促當事人根據新公司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辦理知識產權出資的評估作價手續。
(三)直接認繳的出資
由貨幣或者其他財產出資者認繳部分出資,由勞務出資者以其對公司的服務認繳部分出資,此類做法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務出資,但為法律所禁止,因此勞務出資者應當以法定的出資形式補足其出資,根據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認定勞務出資不具備公司法上的出資效力,并不能否認勞務出資的約定在股東之間的約束力,其表現為,雖然在對外關系上勞務出資者有承擔以貨幣或者其他法定形式補足出資的義務,但其在內部關系上應有權主張公司以資本公積金補償其對外承擔的補資金額等。不合法的規避,目前仍會被視作是虛假出資;如果事先以現金或現物出資取得股權的名份,又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約定用資本公積金返還了該出資,又會被看作是抽回股本。總之,使用第三種方法,勞務出資者很有可能被債權人追加承擔出資責任,已經付出相應勞務對價,又承擔了出資責任,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對于勞務出資者來說,風險過大。
從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優化資源配置結構、保障社會實質正義出發應該允許勞務出資,但對勞務出資進行相關的制度設計以保護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的安全也是經濟法的應有之義。勞務在公司法上能否出資取決于是否能夠在法律上建構切實有效的勞務出資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只要能夠有效地消除勞務出資的風險障礙,依照經濟法兼顧社會總體經濟效益與社會各方利益、實現公平的基本準則架構勞務出資制度,相信勞務出資法律制度必將浮出水面。人們越來越認識到,承認無形財產可轉化為公司資本,既可充分發揮資源的利用價值,又便利公司的設立。臺灣學者所言,“雖然公司法規定不得以勞務出資,但是股東可先以現金出資,其后復以公司董事或經理的身份,向公司預支薪資,取得原先出資金額,則迂回達成勞務出資同樣之經濟效果”。
四、結語
綜上,對勞務評估作價雖難,但最終仍可確定其價值,雖不能獨立轉讓,但至少可附條件轉讓,所以,勞務具有出資資格勿庸質疑。但對于勞務出資的評估、勞務出資股份的轉讓、勞務出資對債權人和物質資本股東利益的威脅等重要問題還未得到有效解決,限制勞務出資事實上并不能有效地維護股東利益、維護股東間的平衡、維護債權人,積極探索勞務出資的法律規制,在安全與效率兩種價值追求中確定新的最佳契合點,這不僅是公司實務需要,也是將來公司立法所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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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媛媛.經濟法視角下的勞務出資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迅速發展,企業形式也隨之豐富,規模不斷加大。大型企業的拆分上市,讓企業的產權價值由較為單純的內外運動模式,轉變為以股權為基礎的產權價值變化。而財務會計作為指導企業決策和行為的信息提供者,基本任務記錄企業資產和價值的變化信息。在這樣的情況下,以產權運動的角度分析財務會計的基本概念,對財務會計適應現代企業的發展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
一、產權價值角度的財務會計
財務會計是現代企業會計的一個重要分支,它是指在企業范圍內建立的一個依據企業會計準則,運用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等專門程序與方法,著重向企業外部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以財務信息為主的經濟信息系統。會計提供的信息是企業產權價值運動最真實的體現。
企業管理層次的建立和生產經營單位的設立,一方面形成了企業的組織體系和運作機制,另一方面也是企業法人產權的分配,也是各種投入資本在企業內部的配置。不同層級的管理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的設置及其權利安排,決定了企業的資本運動,決定了組織的功能和績效,直接影響企業的經濟效率和制度效率,從而直接影響產權價值所有者產權價值的實現。論文寫作,信息技術。論文寫作,信息技術。
企業內外的產權關系和產權交易過程可表示如下:產權交易契約的形成――企業法人產權的確立――企業內部的權利安排――企業的資金運動和經濟業務――企業的績效――產權價值的實現與分配――產權交易契約的解除,這一過程是一個連續的、動態的過程。傳統財務會計著重于通過對“經濟業務”的核算來從現象上反映“資金運動”過程和“企業的績效”,而不注重決定或影響“資金運動”過程和“企業的績效”的產權關系。廣義資本會計把上述企業產權交易的全過程作為自己的對象,并以資本運動背后所體現的產權關系作為重點。因為上述過程開始于產權交易契約的形成,結束于產權交易契約的解除,其本質是產權契約的履行過程,其目的是產權價值的增值。
二、財務會計中產權價值要素的內涵
在傳統財務會計要素中,“產權價值”是指“所有者產權價值”,或“業主產權價值”、“股東產權價值”,即狹義的產權價值。
從計量的角度,把產權價值定義為資產與負債之間的差額。從會計計量的角度,先界定資產和負債,然后計算所有者產權價值,所有者產權價值的金額取決于資產和負債的計量,而不是直接對所有者產權價值的性質做出規定。
站在企業外部所有者(業主或股東)的立場上對產權價值要素進行界定,而不是站在企業主體的立場上。認為所有者產權價值是“所有者在企業資產中享有的經濟利益”,“是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的所有權”。依據工業經濟時代“資本雇傭勞動”的邏輯界定產權價值,認為企業是股東或業主的企業,股東或業主是企業的所有者,“所有者產權價值”就是“股東產權價值”或“業主產權價值”。
三、產權價值理論的分類
產權價值理論與企業組織形式的變革和對企業性質的認識息息相關。企業組織形式經歷了從獨資企業到合伙企業再到股份公司的演變,對企業性質的認識經歷了從“經濟人”到“社會生態經濟人”,從股東單邊治理到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的轉變。相應地,產權價值理論也有業主權理論、企業主體理論、企業理論等。
(一)業主權理論
在獨資和合資企業,業主直接經營管理企業,業主就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企業的資產是業主所擁有的權利,企業的負債是業主所承擔的義務,資產與負債之間的差額就是業主產權價值,即資產減去負債即為業主產權價值。在業主權理論下:
企業的收入是業主產權價值的增加,企業的費用是業主產權價值的減少。收入與費用之間的差額形成收益或損失,引起業主產權價值的增加或減少,獨資企業可直接增記“業主產權價值”或“資本”賬戶,合伙企業可按約定的方法和比例對凈收益或凈損失進行分配之后,增記或減記每一業主的“業主產權價值”或“資本”賬戶。論文寫作,信息技術。
債務利息是合伙企業的費用,企業的所得稅也視為合伙企業的一項費用,應在計算收益時從收入中扣除。在合伙企業,合伙人的私用提款不是合伙企業的費用,而應作為合伙人資本的減項。。支付給合伙人的工資、津貼不是合伙企業的費用,而是一項損益分配項目。
(二)主體理論
主要適用于股東和債權人出資形成的公司制企業。主體理論認為,企業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是一個具有獨立人格、實現自主經營和自負盈虧的經濟組織,應把企業與企業的出資人(股東、債權人)區分開來。在主體理論下:
企業是股東和債權人的產權價值監護人,企業對股東和債權人的產權價值負有經管責任,資產是企業履行經管責任的工具,即資產為負債與所有者產權價值的總和。
資產是企業自身的權利,負債是企業自身的特定義務,所有者產權價值(股東產權價值)是資產與負債之間的差額,是一種剩余產權價值。
收入是企業的成果,費用是企業為獲得收入而消耗的物品和服務,收入和費用并不代表股東產權價值的增減,收入減去費用得到的凈收益也不是直接屬于股東:只有通過股利分配發放的股利才屬于股東,股利分配后的留存收益不是股東的產權價值,而是企業本身的產權價值。股東獲得的股利、債權人得到的利息都是收益分配。
(三)企業理論
適用于利益相關者共有的現代大公司。論文寫作,信息技術。企業理論認為,企業的利益相關者除了股東和債權人之外,還有職工、客戶、國家等。企業是為了所有這些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獨立的經濟組織,企業具有廣泛的社會責任。企業應為所有利益相關者提供對他們有用的信息,比如,支付給股東的股利、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支付給員工的工資,以及向國家交納的稅收和企業的留存收益等。論文寫作,信息技術。股利、利息、工資、稅收、留存收益等構成了企業的收益或增值額,可通過編制增值表來予以反映。
四、產權價值中的綜合資產
資源的泛化和資本的泛化,必然導致資產的廣義化。與經濟資源分為“硬資源”和“軟資源”相一致,綜合資產包括“硬資產”和“軟資產”。“硬資產”是指傳統財務會計中建立在財務資源或財務資本基礎之上的物質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賬款、待攤費用、存貨等流動資產,以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長期待攤費用等長期資產。“軟資產”是指建立在“軟資源”和非財務資本基礎之上的資產,包括人力資產、社會資產(關系資產、顧客資產)、生態資產(環境資產)、組織資產等。論文寫作,信息技術。
在傳統財務會計中,“資產”主要是指“硬資產”,不包括“軟資產”,這是傳統財務會計的一個很大的缺陷。所以,要將“軟資產”納入會計核算,建立起與“泛資源”和“廣義資本”相一致的、能全面反映企業的資產、能力和價值的財務會計理論框架是現代財務會計必須完善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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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施先旺.財務會計基礎概念:基于產權價值運動視角的分析[J].會計研究.2010(1)
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人身傷害賠償方面的債務。我國新《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次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普通破產債權。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人身損害賠償作為普通破產債權被排在了破產財產清償的末位。這就意味著受害人應獲得的傷殘補助金、醫療費等不能獲賠或完全獲賠。這種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尚有缺陷,具體體現在第一順序的清償范圍過于狹窄,應當從法律彰顯正義,保障人權和保護弱勢群體的角度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一、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體現了彰顯正義,保障人權的法律價值
(一)彰顯正義、保障人權是法律的價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價值就是正義。通常人們認為,法律價值有三個方面的價值內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價值;第二是指法律促進哪些價值;第三是指發生價值沖突時法律依據什么標準作出評價。
法律價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價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價值要素,包括正義、自由、秩序、人權等等。法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法的價值在于實現正義。正義是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法律是實現正義的保障。在法律價值諸要素中,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
2.我國法律充分體現了對于人權的保護。我國的法律充分體現了對于人權的保護。《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對人權保護所作的規定為其他各部門法對人權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礎。我國法律已形成了一個人權保障體系。如《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享有姓名權、公民享有肖像權、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等。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用等費用這些法律規定,均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保障。我國《勞動法》更是對于維護勞動者生存、發展各方面的權利作出了大量的具體的規定。
(二)我國破產法也應當彰顯正義,保障人權
正義做為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適用后的結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現實可見的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在階級社會中,一項法律制度不可能滿足每個人的要求,社會中的沖突與糾紛在所難免,利益沖突、價值沖突時刻存在。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利益沖突、價值沖突更是無處不在。它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債權人之間的權益沖突——職工權益與國家權益(稅收)的沖突,職工權益與其他債權人權益的沖突;國家權益與其他債權人權益的沖突。為了平衡各種沖突,《破產法》依規定清償順序的方式,來達到債權人債權的相對平等的保護,特別重大的權益得到優先保護,較大權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權是人權的基本內容,《破產法》中也充分體現了這一觀念。
1.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產企業職工生存的基本條件和手段之一,《破產法》及相關政策對此作了相應規定。《破產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的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費需要。國務院(1994)59和(1997)10號文,對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把破產財產變現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產企業職工。這既維護了穩定大局,又體現了對職工基本人權的保護。有關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規很多,在此不一一列舉。
2.職工的工資等勞動報酬,是職工維持生存、發展,作為有獨立人格的人必須具備的應有權利。職工勞動報酬的結余,在企業生產經營中常被職工用于向企業集資,因而職工集資款是勞動報酬的延伸。企業職工的勞動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勞動合同規定享有的勞動補償金,是其維持暫時的生存,尋求下一個勞動機會的物質前提。這些都是基本人權
所要求的。因而,《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關破產方面的司法解釋中均對此做了相應規定。《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作為第一清償順序。最高人民法院《破產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參照《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第五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這些規定都是對清償順序的補充,既適應了社會本身全面發展的要求,也是我國人權保障的進一步加強的表現。 3.勞動保險費用是國家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舉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會失業無業等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維護人權的基本措施。因而,《破產法》將破產企業所欠的勞動保險費用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在《破產法》中,企業職工和勞動者的基本人權是受到優先保護的,把勞動債權列為破產財產第一清償順序的規定,很明顯可以感觸到這一基點。在破產程序中,對涉及企業職工、勞動者以外的債權人的基本人權的債權是否也應該同等重視呢?回答應該是肯定的,即勞動債權以外的破產債權中,涉及人權保護的債權,也應受到優先保護。 (三)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到第一順序清償以彰顯正義,保障人權
1.人身損害賠償金的含義及范圍。人身損害賠償金,主要是指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而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包括傷害、傷殘、死亡),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支付的損害賠償金。是損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權,致他人的人身損害、或傷、或殘、或亡,為了彌補他人所受到的傷害而給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它包括:致人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致人傷殘的生活補助費,致人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者生前撫養、贍養人的生活費以及請神撫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權的一種物化后的轉化形態。
2.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以彰顯正義。我國的《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對破產財產清償順序作了明確的規定:(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這一規定蘊含著正義價值的要求。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償順序,依法適用的結果是非正義的,弱勢群體的利益不能受到保護,未能實現客觀地彰顯主義。正義作為法律的最高價值之一,《破產法》也應該遵循這一價值。然而,遵循社會主義制定的法律制度卻在當今時代的司法實踐中適用的結果未能彰顯社會正義,現行《破產法》規定的清償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認為不重要的權益,在當今時代變得重要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也應順應時代的潮流作出相應的修正、補充、完善,以真正體現正義的法律基本價值要求,與時俱進,使其具有現實性。
3.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以保護人權。人身損害賠償金的各個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權的要求,人身損害賠償金是人權要求的金錢表達,是其物化后的轉化形態。人權不僅僅是應有的法律權利,也需要變成現實權利。法律要為這種權利轉化為現實,提供完善的相應的法律規則和法律措施。
人身損害賠償金所體現的是人權的價值,企業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勞動工的報酬,職工集資款、解除合同的勞動補償金等,無一不是體現的人權的價值內涵。這兩種法律制度所要求和體現的都是人權的法律價值,兩者相比較不存在誰先誰后,誰高誰低的價值差別,同等重要。在破產程序中,兩者在清償順序上也不應體現出差別,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清償順序不應高于,也不能低于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勞動債權。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勞動債權的清償順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清償順序,兩者應作為同一清償順序,即第一清償順。
二、將人身損害賠償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順應了現代法律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關注
現代社會中,國家均采取措施對弱勢群體給予保護,比如通過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業、無業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過政策、法律來關注、保障弱勢群體。
(一)現代民商法對弱勢群體利益的關注與保護
在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中,突出無過錯責任原則。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各種高危行業的經營行為對人類生命、財產的危害越來越嚴重,比如環境污染、交通肇事、產品質量致人損害等等。按傳統的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難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護。因而,許多國家的法律,通過制定特別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歸責原則中突出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地位。即不論侵權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樣突出了對弱勢地位受害人的保護。
(二)破產程序中人身受到傷害的受害人處于相對弱者地位
會計等式在會計科學中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地位,它是會計學的理論基礎。然而,時至今日會計學者們甚至對會計等式的概念尚未達成共識。目前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會計學中應用到的所有等式都應該稱為會計等式,這是廣義的會計等式概念;二是認為會計等式僅僅是反映會計要素之間關系的等式,等式中的命題純粹屬于會計要素,不能出現非會計要素概念,如“資產=權益”、“收入-費用+利得-損失=利潤”都不能稱為會計等式,這是狹義的會計等式定義;三是認為“資產=權益”應該屬于會計等式。而鑒于會計等式的地位,對會計等式做出科學定義、明確其含義毋庸質疑非常重要,這將直接決定人們對會計等式具體具有哪些形式的看法,同時影響著對會計基本等式是什么的認識。
會計要素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例如,對于資產與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之間的關系,由于企業的負債就是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權益和所有者權益統稱為權益,于是,對資產與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之間關系的研究可以先替換為對資產與權益的研究。而對資產與權益的關系的認識概莫過于三種情況,一是資產決定權益;二是權益決定資產;三是資產與權益相互規定。目前,資產與權益相互規定的觀點充斥著會計學教材和會計學術論文,或者干脆避而不談。例如,2007年1月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李宗民、張欣主編的《基礎會計》直接給出會計等式,根本沒有論及緣起。2006年2月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出版,李伯興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經濟管理類本科核心課程教材《會計學》中認為:“沒有資產就沒有權益,同樣沒有權益也就沒有資產,兩者如影隨形,不能彼此脫離而各自獨立存在。”“一個企業有多少資產,就必定有多少權益;反之,有多少權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資產。”21世紀經濟管理類規劃教材、劉曉菲主編,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的《基礎會計》認為“沒有資產就沒有權益,同樣沒有權益也就沒有資產。”“一個企業有多少資產就必定有多少權益。反之,有多少權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資產。”這與李伯興一書的看法如出一轍。
清華大學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年10月出版,侯云主編的《基礎會計》認為“資產不可能脫離權益而存在,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必然有相同數額的權益;有一定數額的權益,就必然表現為相同數額的資產。”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蔣澤生編著的《基礎會計》認為“沒有資產就無所謂權益,沒有權益也就不可能有資產。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必然有相應數額的權益;反之,有一定數額的權益,就必然形成相應數額的資產。因此,不存在沒有權益的資產,也不會有無資產的權益。”
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吳國萍主編的21世紀經濟管理專業應用型精品教材《基礎會計》認為“沒有資產,就沒有有效的權益;同樣,沒有權益,就不會有資產。”
婁爾行主編,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版,2005年7月第11次印刷的《基礎會計》認為“資產與權益乃是同一事項的兩種說法,反映同一事項的兩個方面,所以兩者的金額必定相等。”王玨著,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的《會計學基礎》中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表述。
2005年1月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出版,陳信元主編的教育部重點推薦教材、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上海市精品課教材、新世紀高校經濟學管理學核心課教材《會計學》認為:“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有一定數額的權益;有一定數額的權益,就有一定數額的資產。資產和權益的這種相互依存關系,決定了資產總額必然等于權益總額。這一基本平衡關系用公式表示,即為會計基本等式:資產=權益”。
崔智敏、陳愛玲、同廣明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的《會計學基礎》認為,“資產與權益是相互依存的,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必然有響應數額的權益,反之亦然。”這與徐泓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的《基礎會計學》的看法完全吻合、一字不差。
總之,資產與權益相互規定的觀點不勝枚舉。而我對會計學研學二十余年來始終不能對此茍同,連同對會計要素之間關系有關的一些重要問題的看法在此一吐為快,以期與會計同仁商榷。
二、會計要素關系問題和會計等式
企業為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首先必須籌集一定的經營資金,并用這些資金購置必要的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企業所擁有的這些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是能夠為企業帶來預期經濟利益的資源,會計中稱為資產。
正如上文所示,目前不僅對資產與權益的關系存在錯誤認識,還存在對“資產=權益”的稱為上的不當。我認為會計等式是反映各個會計要素經濟聯系和數量關系的等式,“權益”并非會計要素,所以“資產=權益”不能被稱為會計基本等式。由于會計等式是會計中設置賬戶、復式記賬和構筑會計報表的基本依據,也是整個會計反映方法體系的理論基礎,會計學術論文和教材、特別是教材對二者關系的不當論述,其不良影響是非常重大的。但是,它可以稱為簡化的會計等式。雖然“權益”不屬于會計要素,但是由于它是“負債”要素和“所有者權益”要素的總稱,換而言之,“權益”包含了“負債”要素和“所有者權益”要素,所以“資產=權益”反映的是資產與“負債”要素和“所有者權益”要素總合的關系,應該屬于會計等式。
由于企業的投資人并不單一,各個投資人的經濟利益必須得到保護,因此企業資產的產權必須明晰,即這些資產產權應進行具體歸屬。由于企業取得資產所需資金的提供者惟有債權人和所有者,所以企業資產的產權要么歸屬于債權人,形成企業的負債;要么歸屬于所有者,形成所有者權益。不同類型的資源提供者對企業的資產擁有的要求權不同。所有者擁有的權益稱為所有者權益,債權人擁有的權益稱為債權人權益,又稱為企業負債。因此上述等式可進一步具體化為:資產=債權人權益+所有者權益
即: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1)
在會計等式(1)中,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是相對獨立地進行,所有者權益總額的計量則不是獨立的,而是依賴于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是以資產清償負債后的余額。即債權人權益優先于所有者權益,而所有者權益是企業的所有者對企業總資產扣除全部負債后的剩余資產(即,凈資產)的要求權,相對于債權人權益而言,它是一種剩余權益,這是由所有者權益與債權人權益的性質不同決定的。在上述會計等式(1)基礎上得出如下會計等式:
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2)
上述等式從靜態角度反映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之間的數量相等關系。從動態上看,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連續不斷地進行,每時每刻都會發生經濟業務,任何一項經濟業務的發生都可能會引起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但不論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了多少經濟業務,也不論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這三項要素在量上如何發生增減變化,都始終不會破壞這些等式的相等關系,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它們可稱為“會計恒等式”。
以上兩個會計等式中,由于會計等式(1)反映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三項會計要素的關系,它又是會計等式(2)的基礎,所以相對來講,會計等式(1)“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是其中基本的會計等式形式。
企業發生經濟業務后雖然會引起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發生增減變動,但是這種變動不會影響會計等式的相等關系。然而,企業經營的目的是從營業活動中獲取收入,并實現利潤。根據利潤這一項會計要素的定義,利潤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利潤包括收入減去費用后的凈額、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和損失等。利潤金額取決于收入和費用、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和損失金額的計量。
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一方面必須取得收入,表現為資產的增加或負債的減少;另一方面也將伴隨著收入的取得發生相應的費用,費用可表現為企業資產的減少或引起負債增加。于是,根據會計等式(1)和收入、費用的表現形式得出如下等式:
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3)
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經濟業務。這些經濟業務會引起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這六個會計要素的增減變動。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增減變動不會影響“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的相等關系;同樣,收入、費用、利潤的增減變動也不會影響“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的相等關系;同時,這兩個會計等式反映了會計要素的數量關系,是設置賬戶、復式記賬的依據,所以“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都可稱為“基本會計等式”。
三、結論與展望
網絡虛擬財產是互聯網絡普及化和平民化的產物,其發展在我國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國仍是新興事物,涉及網絡虛擬財產的矛盾和糾紛呈復雜性和多樣化的特點,將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納入法律體系是一個從零開始的長期工程,需要解決理論上和技術上的諸多障礙。本文分析上述問題希望對現行繼承法修改中的相關問題有所裨益。
一、理論上的障礙
目前我國雖有關于計算機網絡的立法,但是“網絡虛擬財產”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納,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虛擬財產”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論界和司法界對其法律屬性和權利歸屬在認識上未達到統一,從而使得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變得困難重重。
(一)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
關于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理論界曾有“物權說”、“債權說”、“知識產權說”、“新型財產權說”、“準物權說”和“中間型權利說”,影響比較大的是“物權說”、“債權說”和“知識產權說”,筆者將其觀點總結如下:
1.“物權說”
“物權說”認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獨立的經濟性,就可以被認定為法律上的‘物’”, 網絡虛擬財產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網絡游戲中,網絡虛擬財產作為無形財產,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玩家對虛擬財產的這種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是一種對世權,具有排他性,因此,網絡虛擬財產具備物權屬性。”
2.“債權說”
“債權說”認為,虛擬財產權是一種債權,虛擬財產法律關系式債權法律關系。在這個債權法律關系中玩家通過向網絡游戲服務商支付對價取得虛擬財產的使用權,網絡游戲服務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對價后有義務在游戲規則允許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虛擬財產。
3.“知識產權說”
“知識產權說”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是網絡用戶通過付出時間、精力和創造性的勞動而取得的,網絡虛擬財產是網絡用戶智力勞動的成果,因此網絡虛擬財產權是知識產權。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歸屬
解決網絡虛擬財產的歸屬問題也是構建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網絡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歸網絡運營商,用戶僅僅享有使用權,則根本就不存在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問題,因為繼承的客體乃公民死亡時遺留下的“個人的”合法財產。關于這一問題,學界有兩種觀點:
1.歸屬于網絡運營商
有學者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是網絡運營商提供服務內容的一部分,是運營商提供服務的一種工具和手段,用戶僅僅是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運營商提供的服務,并在享受這種服務的過程中使用這些網絡虛擬財產,并不擁有對網絡虛擬財產的所有權。 如果將網絡虛擬財產認定為歸網絡用戶所有,必將會阻礙互聯網行業的發展,而且會極大的打擊網絡運營商的提高服務質量的積極性。
2.歸屬于網絡用戶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網絡虛擬財產理應歸網絡用戶,因為網絡用戶獲得虛擬財產無非是兩種途徑,要么是從網絡運營商處購買,要么是從其他的網絡用戶處購買,其取得虛擬財產是支付了對價的。購買之后的虛擬財產的升值也是網絡用戶花費時間、精力、勞動或進一步的投資的結果,誠然財產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賴于網絡運營商所提供的網絡空間,但這不足以成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享有所有權的充分理由。
二、技術上的障礙
法律制度具有內容上和形式上的統一性和協調性,一項新的制度的構建必定會對現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響,或是積極的或是消極的,就構建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而言,其在技術上需要處理好與隱私權保護制度、合同締結制度的沖突。
(一)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與隱私權保護制度的沖突
網絡虛擬財產具有復雜性和多樣性的特點,而且我們完全可以預想隨著網絡技術的進步,這種復雜性和多樣性會是網絡虛擬財產發展的總體趨勢。網絡虛擬財產復雜性的一個表現就是很多網絡虛擬財產兼具有經濟價值和精神價值,網絡虛擬財產的貨幣價值可能較小,其所承載的更多的是被繼承人的精神利益。 對繼承人來說,這種內涵了精神價值的虛擬財產具有更大的繼承意義,例如上文列舉的第一個案例,繼承人請求繼承的死者生前與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記錄等就是具有精神價值的虛擬財產,但是問題是這種內涵了精神價值的虛擬財產往往會涉及到死者的隱私以及個人信息,有些隱私被繼承人未必想讓繼承人知道。這樣,作為用戶在虛擬空間的化身和個性化表現,虛擬財產反映了財產權和人格權的融合,也為虛擬財產繼承和隱私權的沖突埋下了伏筆。
(二)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與合同締結制度的沖突
通常,虛擬財產的產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這個游戲時所簽訂的用戶協議所確定,用戶協議往往是虛擬財產取得的基礎法律關系。 用戶協議在性質上是一種服務合同,并且是由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的電子格式合同。用戶想要得到某項服務首先必須要無條件的接受用戶協議。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民事主體可以自由締結合同,這種自由包括締約與否的自由、締約形式的自由、締約內容的自由、選擇締約相對方的自由等。網絡用戶自愿在格式合同上同意接受服務協議的選項處打上勾號,并且登錄相關的服務系統,似乎是符合締約自由原則的。但是,由于用戶協議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單方面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用戶協議都極盡所能的限制網絡用戶的權利。盡管虛擬產品交易的巨大市場已經顯現,5173、淘寶網、爬猴網、SV中國、中國網絡游戲交易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包括網絡賬號在內的虛擬財產進行交易,但大部分用戶協議條款覺規定禁止虛擬物品的交易,并且否認用戶可能向運營商主張任何財產權性請求。
三、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之障礙破解
針對上文提出的構建我國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在理論上和技術上面臨的困難,筆者意欲通過分析闡明理論上的基本問題和解決技術上的難題來為虛擬財產繼承立法破解障礙。解決上述理論和技術上的障礙是我們在未來的繼承法中落實相關制度的前提。
(一)網絡虛擬財產法律屬性之正確歸位
筆者認為,考慮到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尤其是網絡虛擬財產的本質特征,網絡虛擬財產的物權屬性更加明顯,這種與物權在本質上的趨同性的另一種表現就是其與債權和知識產權在原則上的差異。筆者將在從下幾個方面進行論述:
首先,網絡虛擬財產雖產生于用戶協議,但是這并不能說明網絡虛擬財產就是債權,只能說明網絡虛擬財產是用戶通過債的方式(合同之債)取得的。例如,我們可以通過房屋買賣合同而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但不能因此認定我們對房屋享有的權利是債權。很明顯,債權與物權有著密切的聯系,債權是物權取得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物權是成立債權的目的和結果。債權最本質的屬性就是它是一種請求權,其實現需要特定主體的協助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網絡用戶對網絡虛擬財產行使權利并不需要任何人的協助行為。
其次,網絡虛擬財產不符合知識產權的特性。虛擬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經存在,有開發商設定產生,版權已有歸屬,相對有玩家并無創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認為在取得虛擬物的方法上或許有新穎的地方,但這并不能影響虛擬財產的屬性界定。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知識產權具有排他的專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網絡虛擬財產不具有上述的特性。網絡服務提供商每開發出一種新的服務,必定是盡力將它推廣到市場,贏得盡可能多的用戶,任何一個網絡用戶都不可能對某種網絡服務享有排他的專屬性,網絡的無國界性使大千世界變成了地球村,因此網絡虛擬財產的地域性無從談起,網絡虛擬財產雖有存續期間,但是這種期限性是指網絡虛擬財產終止于相關的網絡服務退出市場、停止運營,與知識產權的期限性(權利受保護的期間)不是一回事。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歸屬
網絡虛擬財產的產生和存在遵循著一定的過程,以網游為例,網絡服務商首先得開發出一種游戲軟件,然后將其投入市場,網絡用戶通過與服務商簽訂用戶協議而取得進入該游戲軟件的通行證——賬號和密碼,其后網絡用戶在這個只有自己才能進入的領地內付出時間、精力、財力,以提高榮譽等級、獲得網游貨幣、取得武器裝備——一切都使虛擬財產升值了。誠然該游戲軟件是網絡服務提供商投資巨大財力開發出來的,但是作為回報,其享有該游戲軟件的著作權,且用戶取得虛擬財產時已經向服務商支付了對價,若將用戶通過實實在在的金錢購買的、通過大量的付出而增值的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歸為運營商,實在是有違商品經濟的原則,對用戶極為不公。總之,無論是從商品交易的規則還是從公平的角度來考慮,網絡虛擬財產都應該歸用戶所有。
(三)網絡虛擬財產繼承權與隱私權的兼顧
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袁以計劃經濟為 指導 思想的國有企業已經不能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遙通過國有企業改制堯重組為改革企業組織結構袁促進企業的生存發展已經成為目前我國國有企業所面臨的首要問題遙傳統退休人員養老金堯醫保的拖欠堯多年經營利潤入不敷出等都導致了我國國有企業在改制問題上面臨著巨大的資金缺口遙如何解決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是決定我國國有企業重組的關鍵遙。
一、我國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現狀分析
由于國有企業多年經營問題以及退休人員堯工傷人員養老等負擔使得我國國有企業背負了巨大的債務遙而這部分巨大的資金缺口在很大程度上又影響了企業改制重組遙有關 調查 顯示僅我國北方省會一個城市的國有企業不良資產就達到100 億元袁如此巨大的資金缺口嚴重影響了企業重組遙企業回購 銀行 或資產 管理 公司的不良資產需要30 億元袁企業不能籌措到資產回購資金就不能夠享受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袁也就影響了企業重組的進程遙針對這樣的情況袁采用何種方式對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進行解決成為了影響國有企業重組的關鍵遙。
二、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分析
1.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解決難點分析目前我國國有企業債務主要以銀行債務堯企業間債務等為主袁傳統不良資產的處理以銀行債務企業回購堯企業資產變現等方式為主遙但是在實際操作中袁由于企業難以籌措到回購資金使得企業對債務無法處理袁而國有企業限制設備堯廠房由于變現過程中面臨許多問題袁也影響了企業債務的解決遙針對這樣的情況袁加快我國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分析解決的研究與試驗就顯得尤為重要遙2.關于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問題解決的分析針對我國國有企業重組中面臨的債務問題袁積極推 行政 府回購堯企業職工集資堯債權轉股權堯政府擔保貸款等方式是解決我國共國有企業債務分析的關鍵遙通過與銀行堯債權企業等進行債轉股的協商袁將原有企業負債轉為企業入股袁這樣能夠快速解決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遙銀行債權轉股權的具體做法根據國際通行的做法袁可以通過 社會 中介機構實現遙我國現在也開始為建立銀行債權轉讓市場創造條件袁吸引中介機構和社會上的優勢企業接受銀行轉讓的債權袁參與企業債務重組袁嘗試將銀行債權轉換為不同 投資 主體對企業的股權遙為此應允許銀行向中介機構出售債權袁由中介機構對企業實施債權轉股權遙對于企業間的債權轉化為股權具體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堯債權轉增股權堯債權轉分立股權堯三角置換等方式進行袁以此快速解決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遙對大部分資產已經抵押袁債務無法解套的國有大中型骨干企業袁應采取企業自籌與擔保金資助相結合的辦法解決債權回購袁使被抵押的有效資產盡快解封袁運作變現袁盤活存量袁推進重組遙另外針對國有企業重組過程中資產評估堯資產變現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袁我國有關部門還要加強對企業資產變現的管理袁杜絕職務侵占情況的發生袁將資產變現中的詳細信息通過報紙等媒體公布袁消除企業職工的猜疑袁為企業職工集資入股打下良好的基礎遙。
三、加速我國抵押擔保體系建立,促進債務重組問題的解決
我國國有企業改制重組的債務問題是制約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瓶頸袁單純依靠企業變現資產堯職工集資以及債轉股很難解決這一問題遙針對這樣的情況袁加快我國抵押擔保體系建立袁從國有股權轉讓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委托市中小企業擔保中心袁按比例放大貸款規模并以此作為擔保資金用于國企回購債權是促進我國國有企業重組債務問題最為有效的方式遙結論院國有企業重組債務問題關系到我國國有企業改制的進行袁歸于我國經濟發展有著重要的影響遙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國有企業資產變現的監管袁或成立專職國有企業資產變現部門袁有政府統一對所轄區域的國有企業資產變現進行實施遙以此減少國有資產的流失袁保障國家利益遙企業作為債務的主題袁應積極尋求債務解決的方法袁通過與國有企業改革部門的合作袁促進國有企業的重組堯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袁為我國解決國有企業職工工作堯解決我國剩余勞動力打下基礎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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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中對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著明確的規定:首先公司無論是自愿或是被強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東或是投東大會組織清算組,若股東或是股東大會不積極進行清算的話,可由法律依照債權人的申請指定清算組的成員;清算組成立以后開始進行清算,若公司的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則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產,否則則先清償債務再將剩余財產進行平均分配;最后編制清算報告,提出注銷公司的申請以終止公司法的人資格。
公司非破產清算的過程當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有關規定主要有:清算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圍內;清算期間,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職權將由清算組來行使;對于債權的申報要及時告知債權人;在公司債務未進行清償之前,公司財產不得分配給任何股東;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申請宣告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違法行為需要進行賠償等。
二、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加強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來說,投資者設立公司是為了追求更多的財富,但是具體的經營公司的過各種當中存在著很多風險,因此并不是每個公司的發展都能達到投資者的理想,而這就會導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場,在公司退出市場的過程當中,對于公司財產的清算是必然的過程,而進行非破產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體便是股東及債權人,但是在公司財產未進行清算之前,公司財務可能處于比較混亂的狀態,甚至有些股東還會借這個機會逃廢債務或是侵占公司財產,這對于債權人來說嚴重損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財產清算的過程當中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對于債權人來說,公司的財產是其唯一的擔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債權人獲得救濟及保護的最主要途徑。通過對公司財產的清算,在公司清償其債務之后債權人的債權才能得以實現,所以在公司清算的過程當中債權人是最應當受到保護的群體。在此過程當中加強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責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限責任制度是以實現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而設計的。公司的股東會直接或間接參與經營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對于小公司來說,公司的股東是決定公司運營及發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債權人卻不參與公司的經營與管理,其對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風險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過程當中,因清算組是由股東或股東大會成立,因此債權人也很難參與。股東對于公司債務的清償是根據其所占股份來計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債權人來承擔,使得債權人成為公司債務清償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須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第二,一般來說,公司財產是債權人獲得救濟的唯一財產來源。公司擁有獨立財產才能實現公司的獨立責任,因此必須保證公司獨立財產的穩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沒有規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會被人有意或無意地陷入混亂狀態,公司的財產的穩定性自然也會遭到破壞,甚至有些股東還會借此機會惡意侵占公司財產,或使財產流失或因財產未及時得到處理而貶值,而公司財產是債權人獲得救濟的唯一財產來源,此必然會使債權人利益遭到損失。
第三,保護債權人利益是保護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體現。所有權價值不斷演化,現支配社會利益的最主要體現是現代債權。在市場經濟當中,商事的主體是公司,而現代債權是公司債權的最主要部分,對于債權的保護是保護公司的具體體現,因此保護債權也可以說是保護公司。若公司的債權得不到保護,那么必然會對公司的交易產生影響,制約公司的發展,這就使得投資者的積極性降低,,從而對社會經濟的發展產生影響。
第四,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公司清算過程當中進行公司補償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場,其所牽涉到的不僅僅是股東及債權人,公司的財產也不止分配給股東及債權人,其還包括公司員工的工資以及所需要繳納的國家稅收等,因此對于公司財產的處理一定要有順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決的問題也不只有對公司財產進行處理這一件事情。在實際的處理過程當中,公平是相對的,要保證結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來做支撐。對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體現這點才能保證債權人的補償及對待具公平性。
三、對于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債權人保護現狀
我國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但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狀態,我國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總體來說,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總共有十多條,但是規定比較粗糙且操作性不強。在《公司法》當中,對于非破產清算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未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其具體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對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規定,缺乏遏制惡意解散公司的相關制度。惡意解散公司是指股東想要利用解散來逃避債務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轉移、隱匿或是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從某個角度來說,公司其實是股東為了實現其經濟目的的工具,而股東想要在經濟目的未達到或是公司準備解散之前獲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財產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這對于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債權人來說是一筆巨大的經濟損失。目前我國《公司法》還未對這種情況進行專門的規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對公司財產的非法處理行為,從而導致惡意解散公司的現象不斷發生,使債權人的利益遭到破壞。
第二,對于公司解散登記缺乏有關制度導致債權人不能及時了解公司解散的情況,也未使債權人的主張權利得到實現。解散登記是在公司解散事實發生之后進行的,對于公司解散的登記可讓有關登記機關監督并督促公司進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夠順利進行,而且也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的責任不明確。我國《公司法》中對于清算人的義務有著明確的規定:清算組成員應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便利接受賄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在清算的過程當中,若因清算組成員故意或是有重大過失而使債權人遭受巨大損失的應該進行賠償。但是對于清算組當中每個成員的具體責任及應履行的義務都未做明確的規定。
第四,對于清算組所能實施的監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對于清算組所能實施的監督只有在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理、對資產負債表及資產清單進行編制之后,其會將清算方案報告給股東或是人民法院進行再次確認。但是在整個過程當中,債權人幾乎都未參與。清算方案是決定債權人利益多少的最終決策書,而在《公司法》中對于是否要將清算方案告知債權人、是否需要債權人的確認,在債權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時債權人是否有提出異議的權利等問題都未做出明確規定,這讓債權人如何實施其監督職能?雖然在《公司法》中有規定:“清算組不依照本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道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此條件當中雖然有規定登記機關可監督清算過程,但登記機關并未參與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對清算報告進行審查,對于是有隱瞞事實不得而知。
四、有關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對債權人保護的措施
針對于我國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們必須加大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制度,具體我們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第一,實施“深石原則”。為遏制惡意解散公司現象的發生,可將欺詐性優惠行為確定為無效,將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時間范圍內的隱匿、轉移或是私分公司財產的等欺詐性優惠行為都視為無效。另外實施“深石原則”,對于了解欺詐交易情況的人士要負責公司債務的清償。
會計的發展與產權經濟發展的關系既十分密切而又歷時久遠,無論是產權經濟的發展對于會計所產生的重要影響,還是會計的發展對產權經濟的重要貢獻都是與生俱來的(伍中信等,1998)。從本質上講,市場經濟是產權經濟(郭道揚,2004)。
一、現代產權制度:會計目標重構的理論基石
科斯關于企業合約理論的中心是把企業理解成一個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共同訂立的特別市場合約(周其仁,1996)。企業是一系列合約的聯結,這一系列合約包括非人力資本投入者(股東、債權人)、人力資本投入者(經營者、工人)、產品消費者、原料供應商、政府之間的合約。在這些合約關系中如果交易費用為零,那么根據科斯定理所有合約都是等價的,即同樣有效率。但是由于現實世界中信息總是不完全的,而交易費用也無所不在,因此,,不同合約下企業的效率是不同的。產權經濟學派指出:市場運行之所以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產權界區混淆,由此造成交易過程中的摩擦和障礙,即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不同的產權界定交易費用,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只要存在交易費用,產權的合理界定和構成,就會對經濟運行效率產生直接影響。現代企業產權制度的變遷從最早的單一業主制、到合伙制、再到有限責任公司制、最后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其實也正是交易費用不斷降低的合約演進過程。“體現產權結構、反映產權關系、維護產權意識稱為20世紀會計發展的根本使命。會計理論和實物的環境無不充滿著產權主體變化所引發出來的問題,會計的職能無不體現出對產權的界定和保護,一切會計規范和會計準則的建立、都甚在節約交易費用、維護各產權主體的財產權益(康均,2004)”。
二、產權制度變遷對會計目標的影響
在資本主義發展的初期,由于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較低,市場相互分割,尚未形成一定的規模,因此,企業一般規模較小,從產權結構上看,多為獨資或合伙企業,在法律上稱為自然人企業。自然人企業的一個重要特點便是:在產權制度上,企業的所有者就是企業的管理者,產權和管理權是統一的。按照團隊理論的觀點,在古典企業的合同中,分配和激勵條款是不對稱的,團隊成員從總產出中獲得的報酬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企業中的工人得到固定的工資,而集所有權和管理權于一身的企業所有者同時也是企業的監控者,并擁有剩余索取權。這一時期的產權制度決定了會計具有核算的功能,也僅僅有核算的功能。它單純地來提供一些比如收支、資產、負責、損益之類的歷史性信息。
但隨著社會生產力的迅速發展,特別是交通、通訊技術的發展,市場規模急劇擴大。而產業革命則使機器化大規模生產成為可能,企業規模迅速擴大以適應擴大了的市場需要。這時,自然人企業的產權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其中一個重大的缺陷便是:產權的可轉讓性和流動性差,在具有多種合伙人的情況下,任何產權制度的調整都要求所有成員的同意,從而增加了交易費用,導致產權變動、交易的困難,無法迅速集聚資本擴大規模。為了適應生產力發展和企業規模迅速擴大的要求交易費用,產權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論文提綱怎么寫。首當其沖的便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發生了分離,企業的管理者不再是古典企業中的所有者,而是資本雇傭的勞動者。公司資本的雙重化,使資本的所有者和職能資本發生了分離,在兩權分離并且擁有財產所有權的所有者和擁有財產經營權的經營者是在確定的經濟環境下,委托方關注著受托資源的保值與增值情況,委托方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各種管理受托資源的要求。受托方如未完成既定的受托責任,委托方可以更換受托方。受托責任這一概念開始真正進入會計目標的范疇。
然而,隨著規模的擴大化和資本的趨利性流動,社會資源逐漸分散化,形成了這樣一種格局:在大多數公司,尤其是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十分分散。眾多分散化的小股東在公司經營中直接行使所有者職能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小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不在于獲得公司決策,而是以獲取資本利得為目的,或者說,眾多小股東的持股目的不是參與公司決策獲取長遠利益,而是通過股票價格獲取資本利得的短期利益。這樣,原本明確對應的委托關系開始逐漸模糊化,原本在委托責任下既定的委托關系逐漸演化為個人的決策——在股票市場上“以腳投票”的方式,決定是否持有或拋售特定公司的證劵。此時,投資者就迫切需要決策相關的會計信息來幫助他們進行相關的投資決策,借以降低決策過程中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由此,決策有用觀逐漸形成并發展起來。
正如R·瓦茨與J·齊默爾曼(1983)所講:“會計與審計都是產權結構變化的產物。”會計目標是隨著現代企業產權制度的變遷而變遷的,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其實并無好壞、對錯之分,兩者并不是完全對立的,都是本著維護利益相關者的合理權益、降低交易成本的宗旨。
三、產權理論視角下的會計目標
依據馬克思在《資本論》中的有關論述,產權具體表現為一組權利體系,包括占有權(指對財產的直接控制權)、使用權(即經營權)、收益權(是人們擁有產權的利益所在)、處置權(即決定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權利)等,這些權利體現為所有權,即產權。從法學角度來講,產權可以被定義為“主體擁有的對物和對象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權”。根據這一理解交易費用,筆者認為一切對企業具有任何形式排他性的某種權利的個人或組織都是企業的投資主體。企業的所有者擁有對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與決策權;經營者擁有對企業財產的經營權;債權人擁有對企業的債權而請求企業償債的清償權(也可以說債權人是企業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所有者);債權人對政府對企業擁有稅收征管權(也可以看作是一種強制性的單向債權),因而我們可以明確投資者、債權人、政府都是企業的產權主體;另外資本市場上廣大的資金供應者也可看作企業潛在的產權主體。由此,可以認為,會計應該是為這些現實的或潛在的產權主體服務的。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存在交易費用即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不同的產權界定會影響最終的資源配置。企業這一契約集合,由于信息不對稱性,合約的不完備就理所當然了,交易費用不可能為零,這樣,在不同合約下的企業效率是不一樣的。會計可以提供有助于股東、債權人、經營者、工人、政府等企業的利益相關者做出正確決策的定量信息。而交易費用的核心部分就是信息費用,因此從產權理論的角度來說,會計是降低信息費用從而降低交易費用、進而影響到企業組織形式發展的強有力工具。
從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不論是受托責任觀,還是決策有用觀,從更廣義的角度看,都是為了滿足個產權主體的利益要求,節約交易成本,實現帕累托最優。從這個意義上看,產權制度視角下的會計目標起碼應被賦予——節約各產權主體交易費用——這一本質內涵。
參考文獻:
馬克思.資本論[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郭道揚.論產權會計觀與產權會計變革[J].會計研究,2004.(02)﹒
康均.20世紀美國產權會計發展研究[J].會計論壇,2004,(02)﹒
伍中信.產權與會計[M]:上海:立信出版社,1998﹒
高程德.現代公司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物質資本的“權位”逐漸被弱化,人力資本開始在知識、技術密集型企業里由暫露頭角到成為主導。從企業的角度來看,我們看到的是大多企業無法避免的出現了資本結構的新變化,并使傳統的財務管理資本結構理論已不能適應當前的經濟發展需要。另一方面,從“經濟人”的假設理論來看,物質資本所有者因為逐漸發現不與人力資本所有者簽訂合約進行合作,企業在競爭與發展的過程中損失的交易成本將遠遠大于雙方進行合作所產生的制度成本,這里的制度成本當然包括了委托一過程中的監督成本。而人力資本所有者更多的作為新經濟社會的重要階層的出現,本身人力資本的存量的提高,質的提升與社會對其的投資、家庭的投資、個人的投資在進入企業前所付出的機會成本也是非常大的,所以優秀的企業家就天經地義的要求企業物質資本的所有者支付更多的報酬,甚至包括分享企業的剩余利潤,而不僅僅是簡單的企業經營管理的控制權。于是,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就“無形”的出現了人力資本與物質資本雙方博弈的過程,企業的資本結構在這變化的博弈過程中也就出現了新的構成內容與“動態”的振蕩變化。
一、傳統的物質資本為主的資本結構
在傳統的物質資本客觀上比較缺乏的社會經濟時代,物質資本存在著“與生俱來”的獨有的特權,是企業所有資本投入的唯一來源,企業的實收資本全部都是物質與財產資本。而在那時的農業經濟時代,“物”本身的缺乏相對導致了“人”的重要性不那么引起重視與關注。社會經濟的增長更多的是依賴物質資本與自然資源的多少,所以,包括理論者尚未開始有效探討人力資本理論的研究,傳統資本結構理論更多的只是表明物質資本“說了算”,物質資本的增減變動成為資本結構變化的唯一原因。
1.傳統的資本結構理論。
在物質資本為主導的社會經濟時代,資本結構理論是對于公司資本結構(或簡稱為債權資本比例構成)、公司綜合資本成本率與公司價值這三者之間關系的理論。它不僅是公司傳統財務理論的重要內容,而且也是資本結構決策的重要理論基礎。從其發展的過程來看,主要提出過早期資本結構理論、mm資本結構理論到較新的資本結構理論,但是不管是早期的還是較新的資本結構探究,理論分析只是囿于物質資本為企業唯一的資本來源,只是來源的形式不同或具體多少變化,一部分來自企業所有者自己投入的物質資本,一部分來源于債權人投入的物質資本。
①早期的資本結構理論。早期的資本結構理論包括三種主要觀點:凈收益觀點、凈營業收益觀點、介于前兩者之間的傳統折中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公司的資本結構中,只要債權資本的比例越高,公司的凈收益與稅后利潤就會越多。這是觀點忽略了企業因此帶來的財務風險;第二種觀點雖然考慮了財務風險,但也極端的認為公司的綜合資本成本率會是個常數,這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第三種的傳統折中觀點就是綜合考慮了前兩者的因素,但也難免片面與缺陷。
②mm資本結構理論。mm資本結構理論是美國的莫迪格萊尼和米勒兩位教授合作發表的《資本成本、公司價值與投資理論》中提出的,兩位因此也榮獲了當時的諾貝爾經濟學獎。該理論認為在符合一定的假設條件下,公司的價值與資本結構無關,而是取決于其實際資產,而不是其各類債券與股權的市場價值,它的假設條件有九項。但是在企業籌資的實務中,很多假設條件本身就很難成立,沒有哪家公司不關注企業資本結構。所以后來,兩位美國教授又提出了修正觀點:公司所得稅觀點與權衡理論觀點。
③較新的傳統資本結構理論。19世紀七八十年論研究者們又提出了一些比較新的資本結構理論,主要有成本理論、信號傳遞理論和啄食順序理論等。成本理論指出隨著公司債權資本的增加,債權人的監督成本也隨之提高,債權人因此會要求更高的利率,而這部分提高的利率也就是成本最終肯定由股東承擔,進而導致股東價值的減少。信號傳遞指的是傳遞獲利能力和風險方面的信息,包括企業看待股票市價的信息。啄食理論認為要考慮資本籌集的順序,先留存收益的內部籌資,再選擇其他外部股權籌資。
2.物質資本為唯一資本的資本結構。
以上表述的傳統資本結構理論,我們不難看出其實都是建立在物質資本為企業資本投入的唯一來源的基礎上。企業的資本結構理論只是考慮了企業物質資本所有者投入的財產資本構成的股權資本,也考慮了企業外部籌集的債權的投資所獲得的債權物質資本,具體表現為投入的生產設備、土地、資金等,然后研究分析了物質資本這兩種不同表現形式下二者不同組合而導致企業價值的變化。
物質資本壟斷的資本結構時代的維系與持續有著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的要求:①物質資本的缺乏,出現了“資本雇傭勞動”;②自然資源相對豐富,企業所有者由于獲得自然資源的交易成本非常低;③科學技術理論研究的缺乏,社會化大生產更多的是簡單的手工再加工作業,更多的是簡單的體力勞動,對于人的智慧、知識、技能等的要求并不是很高。所以,企業主只要擁有了物質資本,就可以找到相對比較豐富的“人力”來從事低報酬的勞動,為企業主創造更多的物質財富。在物質資本為唯一資本的資本結構構成的期間,人力資本沒有與物質資本進行博弈與談判的籌碼,一切的企業制度安排都是偏向于物質資本所有者。
3、物質資本與人力資本共享權益的資本結構.
工業經濟時代的到來,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制造業的發展,而科技的進步與人力資本存量的不斷增加使產業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制造業為國家帶來的財富比重逐漸縮減,而依托知識與能力的人力資本的信息業和服務業創造的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重卻顯著增長。人類知識的更新顯示以5年翻一番的速度擴增,遠遠超過了物質資本的增長速度,未來期間,資本結構變化的進程將更加提高速度。由于人力資本的形成和積累,并有效地推動了經濟的增長。并且對人力資源的投資能獲得收益的遞增性,投資的越多,經過一段特定時期后獲得的邊際效益就越多。企業逐漸發現,非物質性即人力資本的投人而創造的產品附加值在產品的總的附加價值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企業的銷售收人與利潤越來越依靠非物質性投人所創造的部分的比重。一切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的作用,人力資本的談判籌碼越來越多,雙方的博弈進人了一個新的階段,物質資本與人力資本共享企業權益的資本結構應運而生。
而傳統的物質資本結構構成內容到新的人力資本元素的進人,新的資本結構變化對企業產生了新的影響與制約。①對企業成本與收人結構的影響,傳統的產品生產,物質的生產資料成本占去了相當大的比例,而由于前說的勞動的“技術含量”不高,復雜程度低、勞動的工資報酬低,這都使產品中人力成本的比例不高。但是,在高新技術產業中,高的人力資本存量的職員能生產出超高價值的產品,并能同時獲得高額的工資報酬與年功獎金甚至分紅,這產品中的人力成本的比例就顯著提高,同時為企業帶來的收人也急速遞增;②企業競爭與人才的爭奪。企業的競爭發展到最后,歸根結底就是人才的競爭,人力資本進人資本結構范疇,促進了經濟的增長,而企業進一步的發展就反過來需要更多更優秀的人才與人力資本存量的儲備。③社會財富重新分配的影響,傳統的農業經濟的主導地位逐漸被工業經濟取代,擁有豐富的土地、勞動、財產資本等社會財富的物質資本所有者手中的財富也向工業資本家、企業家、知識與技能者的身上轉移。新資本結構的變化導致了人們收人結構的變化,知識性勞動者有了籌碼坐上了談判桌,獲得了公開與物質資本者博弈的席位與資本。
二、人力資本為主的新資本結構
1.新資本結構理論的拓展。
傳統的資本結構主要是指企業各種物質資本的價值構成及其比例關系。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通常所說的資本結構是從狹義的角度,也就是說企業各種長期資本價值的構成及其比例關系。而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導致了人力資本“擠占”物質資本構成比例越來越多,人力資本在博弈的過程中開始占據主動。新的資本結構理論內容的拓展必須是包含了人力資本的構成部分,從狹義角度看,企業的資本結構是指各種長期資本如股權資本、債權資本,另外還包括人力資本的價值構成及其比例關系.
2.人力資本主導的資本結構。
現代新商業經濟形式的出現,物質資本不再是“短缺”,而是過于“豐富”,而持有物質資本的個人進行創業,沒有優秀的管理團隊、核心技術研發能力、人力資本存量質的提升,依靠簡單的社會化生產是很難在市場經濟競爭中立足的。于是,物質資本的過剩投資價值導致了人力資本的“稀缺”珍貴性。
人力資本所有者在與物質資本所有者博弈的過程中,因為“誰創造的財富或價值收益越多,誰受益多”的邏輯,而獲得了越來越多的籌碼,逐漸把物質資本在資本結構中“擠”出了主導地位,人力資本成為了企業資本結構的主導構成模式。人力資本從開始進人企業,到分享物力資本所有者小部分,進而到以知識、智慧、技能折價評估人股,成為企業最大的股東,這是經濟社會進步發展的需要,也表明企業的發展未來“以人為本”的主導核心地位。
3.人力資本為唯一資本的資本結構。
在新商業市場經濟時期,人力資本由牽引物質資本,到統治物質資本,再到“專制”物質資本的資本結構。“在新經濟中以人力資本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完全融合為基礎重新構造傳統的兩權制度安排將成為必然趨勢,’(肖曙光,2009),筆者也同意導師“人合物離”模式在未來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必然趨勢,但是這種模式還將只是實務中少數特例存在,因為這需要人力資本存量高優質化,科學技術極其發達,而物質資本不僅要極端“過剩”外,或者說在未來新經濟的市場競爭的環境中,物質資本出資的企業已無法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