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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隱私權立法保護改革與發展
一、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
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享有的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權所特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
目前,根據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具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的,從而使得隱私權明確成為法律性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案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大多數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德國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法國為加強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號法律中,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類似情形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出臺保護隱私權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一詞初見于成文法律,但這只是間接保護,并非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法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只是此種進步仍不足以彌補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三、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不足這一現象,我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并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下面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憲法和民法卻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未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隱私權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規定具體的保護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人采取較為完善的救濟措施。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更具有拓展性。建議將目前的間接保護方式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
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隱私權的抗辯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隱私權抗辯應具備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
根據以上條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責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情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守、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公眾選舉官員并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各方面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亦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為優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的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
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視;(3)通訊秘密與身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我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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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技術的發展給版權人的利益構成很大的威脅。在法律滯后,不能及時制裁網絡侵權的情況下,版權人通過開發和設置技術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這種做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即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然而,技術措施是“全有或全無”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術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樣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許的合理使用。因此,技術措施的采用,客觀上將使社會公眾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權利受到限制或剝奪。美國自DMCA(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增加了網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責任以來,關于禁止規避技術措施的規定一直是引起爭議的焦點。
一、技術措施及其法律保護
技術措施[1],又被稱為“技術保護”[2]、“技術保護措施”[3]、“版權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4]、“數字化作品著作權的技術保護措施”[5]等等,譯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詞句,實際上就是版權人為了控制作品而設置的保護屏障。廣義的技術措施,是單純在技術層面上所說的技術措施,泛指版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保護版權或與版權有關的權利而采取的一切技術手段。狹義的技術措施,或稱法律意義上的技術措施,是指國際法或國內法中規定保護的技術措施。技術措施根據其功能不同,可分為兩大類:一是防御性的技術措施。包括控制訪問(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術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和控制作品傳播的技術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術措施。包括追蹤、識別作品的技術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術措施。
根據《WIPO版權條約》第11條和美國DMCA第1201條的規定,受法律保護的技術措施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術措施才構成條約項下的技術措施。美國DMCA對此作了擴展,將主體規定為版權所有者,把鄰接權主體也包括了進去,由于網絡內容提供商有相當一部分是鄰接權主體,這樣規定可以避免他們采取的技術措施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尷尬。(2)《WIPO版權條約》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須為行使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然而,美國的DMCA擴大了技術措施保護權利的范圍,對控制訪問作品的技術措施也予以保護。(3)《WIPO版權條約》第11條要求,技術措施是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4)技術措施須有效。美國DMCA規定,如果某技術措施在通常操作過程中,要求經版權所有者授權以應用某些信息或經過某種過程或處理才能訪問作品,該措施即“有效控制訪問作品”①。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給予了技術措施以法律保護②。WIPO的兩個版權條約和美國、歐盟各自的立法,賦予版權人技術措施的權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規避控制訪問作品的技術措施的權利。版權所有者有權禁止任何人規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對作品進行訪問(access)的技術措施。也就是說,任何人未經版權人授權或法律許可,不得對已編碼的作品進行解碼;對已加密的作品進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過、排除、化解或削弱技術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規避裝置的權利。版權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進口、向公眾出售、供應或以其他方式買賣主要是為規避技術措施的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設備、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數字環境下技術措施保護的困境
在版權法領域,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創作者的利益、作品傳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兩者的利益又可歸結為社會利益?,F代版權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雙重保護。從版權法的整個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權不僅僅應當“充分而有效”,而且應當“適度與合理”。隨著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作為版權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狀態會產生相應變化。這種變化的一個趨向就是原來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數字環境下,技術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產權關系及其法律保護問題向傳統的版權制度提出了嚴峻挑戰。
(一)與權利用盡的沖突
所謂權利用盡,也稱首次銷售原則(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權人行使一次即告用盡了有關權利,不能再次行使。這一原則,嚴格地講僅僅適用于經濟權利中的發行權[6]。權利用盡原則在很大程度上是對版權人專有權利的一種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權人限制買主轉讓或者處置作品,同時保護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應當注意的是,權利用盡原則僅適用于已被銷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轉移所有權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計算機軟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獲得了作品所有權的人。但是,版權法引入技術措施保護的規定后,權利用盡原則遭遇了很大挑戰。
以電影業者在DVD中采用的技術措施為例。鑒于互聯網和數字壓縮技術的發展,電影業界為了保護影視作品的版權,在DVD中使用了內容擾亂系統(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區域碼(Region-alCoding)技術。CSS系統將DVD以40位編碼加密,而能夠播放經過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電影工業聯盟授權的廠家生產。這樣消費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機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個人電腦上——觀賞DVD。而區域碼技術則把全世界DVD播放區域分為六個區,每一區的DVD光盤與播放設備都有獨立編碼,不同區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國為第1區,臺灣為第3區,在美國購買的DVD光盤無法在臺灣購買的DVD播放機上放映??梢姡珻SS技術干擾了DVD業者在市場上自由處置DVD的能力,權利用盡原則受到了技術措施的限制。
圖書館業者也對反規避條款表示了關注。因為反規避條款令版權人始終有能力控制對作品的訪問和復制,這實際上擴展了版權人原本依據權利用盡原則已經用盡了的權利。例如,傳統上圖書館的館際互借存檔和接受捐贈等活動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見,技術措施的保護對權利用盡原則的影響確實存在。依據傳統的版權法,合法擁有作品的用戶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閱讀、欣賞作品;將它借給或者送給朋友;甚至可以轉手賣出。但是,由于技術措施的采用,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與合理使用的沖突
世界各國在對版權提供保護的同時,大多規定了權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國普遍規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對版權利用的特殊情況,它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必征得權利人同意又無須向其支付報酬,基于正當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實行為。
在版權保護方面,法律與技術之間存在著密切的互補關系。當法律的威懾力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時,技術手段就發揮了替代作用。但是,技術措施對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應有的障礙。在數字環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術措施的日新月異而正在縮小適用空間。版權人與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此消彼長的,過度的技術保護對使用者來說就是對其權利的限制、義務的附加?!皼]有人反對權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財產周圍樹立籬笆,但是要是有誰把公有財產據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眾的反對”[7]。技術措施正是版權人樹立“籬笆”的行為,是版權人的“圈地運動”。過度的技術措施將阻礙技術的進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壟斷,與版權法鼓勵作者創作、促進科學和文化的進步的立法價值大相徑庭。誠然,由于在互聯網上大量低成本、高質量地復制作品變得非常容易,且其復制件能夠很快在互聯網上傳播,版權人的復制權已經越來越難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應當加強對版權人復制權的保護,適當擴大復制權的范圍。但網絡要正常運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計算機或系統中產生復制,如將這些復制也納入版權人的復制權的范圍中,勢必會損害網絡的發展和網絡信息流通。因此,在擴大網絡環境下復制權的范圍的同時,必須對其網絡環境下復制權進行適當限制,從而為社會公眾的合理使用提供條件。
(三)與個人隱私保護的沖突
對隱私權的保護,是現代社會保障人權、尊重個體自由的標志。數字環境下,個人隱私的保護因技術措施而變得異常脆弱。一方面,技術的發展使收集、獲取個人信息和資料的手段越來越豐富;另一方面,互聯網的廣泛應用使侵權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圍地擴散,很容易造成比傳統環境下更嚴重的損害。由于技術手段本身的兩面性,版權人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也并非沒有侵害隱私權之虞,對于那些反制性的技術措施,如具有跟蹤、識別作用的技術手段來說,被控侵犯隱私權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發了有關隱私保護的爭論[8]。
WindowsXP操作系統和.Net產品的核心組件——Passport鑒定系統,可以在網上收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并對消費者在互聯網上的活動進行追蹤和監視。美國的電子隱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隱私保護組織據此向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提交了一份指控,認為微軟計劃通過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統和.Net產品“不正當和蓄意”獲取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并要求聯邦貿易委員會迫使微軟改變它的不合理行為。這些組織認為,盡管微軟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選項,允許用戶對他們的個人信息進行某種程度的控制,但是,這些信息仍然處在微軟的控制之下。這些隱私保護組織要求聯邦貿易委員會對Passport的信息收集機制進行調查,要求微軟修改WindowsXP的注冊程序,清楚地告訴用戶接入互聯網并不一定需要注冊Passport;要求微軟不得在沒有獲得消費者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和MSN下屬的網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軟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術,允許WindowsXP的用戶輕易使用其它網上支付服務。
(四)與公有領域公有性的沖突
英國1710年頒布的《安娜法》設定了“文學藝術的公有領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過了法定的版權保護期,或該作品所在國家、地區未對作品提供版權保護,也未參加國際版權保護公約,該作品就進入了“公有領域”。對于公有領域內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權人同意,也不需支付報酬。伯爾尼公約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護期。歐盟保護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護期[9]。
技術措施的采用使保護期事實上得到延長,從而使公有領域進一步受到威脅。一部作品超過了版權保護期,版權人不再享有版權,在版權法上它便進入了公有領域,理論上公眾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學者指出的,“公有領域中的東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領域中的資源很可能會受到限制”[10]。實際上,由于技術措施的保護依舊存在,公眾無法使用作品,除非對其進行破解,但這又恰恰違反了反規避法律的規定。于是,版權法在這方面陷入了二難的境地。
技術措施對公有領域另一方面的威脅來自于它侵占屬于公有領域的內容的可能性?!禬IPO版權條約》第11條將對版權客體的解密行為規定為非法行為,但卻沒有將對不受版權保護的客體的加密行為規定為非法行為。例如,該條款允許數據庫的賣主自由地對一組不受版權保護的數據以一段導言或一個關鍵數碼系統的形式貼上一個版權的標簽,然后把整個數據庫加密,并依據第11條所制定的國內法阻止他人對整個產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種能夠將那些把產品中顯然應當劃分為公有領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為規定為非法行為的措施,才能在版權領域中實現平衡和公正,讓那些受版權保護的內容加密,而讓公有領域的內容向公眾開放[11]。
(五)與公共利益的沖突
公共利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對于一個特定社會的政治、文化狀況和所支配的經濟資源來說,公眾利益是社會為所有成員(并非為大多數成員,也非為勢力強大的集團,而是為社會中所有的人)努力爭取的基本目標的集合。狹義的公共利益是指與版權人利益相對的,版權產業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眾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队嬎銠C軟件保護條例》第9條第3項指出:著作權人以復制、發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權中的使用權,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
在數字環境下,版權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過網絡廣泛傳播,提供給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版權人的任何舉措都可能對廣大用戶產生影響,其與公共利益之間發生的矛盾沖突不可避免。這在江民公司的“邏輯鎖”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證。該案是在我國著作權法和刑法修訂之前發生的一起軟件版權人因采取技術措施不當而受行政處罰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權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采取的技術措施與公共利益之間潛在的矛盾沖突。該案留給人們的思考是:技術措施只能是預防性的,不能以打擊盜版為名,采用攻擊性手段;版權人采取技術措施對付盜版活動的行為必須合法,不能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個方面的沖突是技術措施保護所引發的最主要沖突,隨著技術的進步,這些沖突只會加劇。意識到這一點,我們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就應該對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進行調和,做出取舍。在當前版權人權利范圍高度擴張的背景下,我們應當調整立法以充分關照公眾利益,最終實現版權保護的利益平衡。
三、技術措施保護的價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機制
版權在本質上是一種私權,代表著私人利益,而信息資源共享則是對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權法試圖通過對私權的保護最終實現社會的公共利益,實現全社會的信息資源自由流動,充分滿足人們對信息的需求,從而實現信息資源共享。TRIPS協議在前言中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在第8條中還規定成員國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公共利益,并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WIPO1996年12月通過WCT和WPPT兩個條約,其目的就是要解決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和使用以及對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響的數字技術和網絡環境中有關的版權和鄰接權問題,從而以盡可能有效和統一的方式實現對作者就其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權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權利)的保護,并維持作者的權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版權制度中,版權人對作品的專有與社會公眾對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間的矛盾是構成版權領域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沖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賦予版權人的權利過大,就會損害公眾接近和利用智力產品的權益,從而使版權制度的根本目的無從實現;如果給予版權人的權利過窄,就會使作品創作的原動力不足,版權制度的目的同樣也不能實現。因此,必須完善以利益平衡機制為基礎和核心的版權立法。這就要求:版權法既要保護作品作者和傳播者的合理權益,以鼓勵作者創作作品、傳播者傳播作品的積極性;也要保證社會公眾能夠盡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會能夠共享作者創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終促進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因此,在擴大對版權保護的同時,保證公眾對信息資源的共享的權利也是至關重要的。在數字環境下,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必須遵循版權法維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則,否則版權法將會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數字環境的開放性、技術性、虛擬性、交互性、數字化等特征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版權人、作品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原有的版權利益平衡關系,不利于實現版權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據互聯網的特征及其對現行版權限制制度的影響,重申利益平衡機制,重新界定版權人、作品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版權利益關系,以實現上述版權利益關系在數字化環境下的平衡?;诒Wo消費者的立場,對網絡服務商等技術措施使用者規定相應的義務,以保障網絡用戶即數字媒介消費者的利益,是維護版權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6)項雖然也增加了保護技術措施的規定,但同時指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實際上就是為協調技術措施權和權利限制之間的沖突留有的空間。
四、結語
權利作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設定的在一定范圍內的自由。任何權利都有邊界,這種邊界是權利人與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線或平衡點。在數字環境下,版權法應當著力調整版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既要保障版權人的技術措施權,又要保障社會公眾分享科學文化知識的權利,促進人類文化知識的廣泛傳播與交流。版權法作為各種利益關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構建起版權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機制,正是其價值核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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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保羅·戈爾茨坦著,周林譯.版權及其替代物[J].電子知識產權,1999(6):p15~17.
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區別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學者認為,后者技術保護系統,重在強調與數字化環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個缺乏有效的內外隔絕手段的開放式信息基礎設施網絡中,這樣的“系統”難以有效地運行。因此,前者“技術保護設施”的用法更合適。每一種“設施”都可以為信息化產品所利用。“設施”之間還可以互動。見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完善,法制意識逐漸增強,特別是對權利、義務的認識越來越深,更多的人在面對權利沖突的時候會借助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研究商號權的保護無疑顯得非常必要和及時。盡管商號權的保護在國際上已經有相當長的歷史,在我國也得到越來越多的認同,但如何通過法律形成有效的保護卻仍然是一個重要課題。
我國商號權法律保護現狀
(一)立法層次太低
首先,商號權與商標權屬于知識產權法的同一位階,但是我國在商標權上制定了相對完善的法律制度,卻忽視了對商號權的法律保護,僅歸于企業名稱權的范圍,導致其立法層次太低,無法給予完善全面的保護。立法層次較低具體體現在調整商號權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級別為條例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而且內容比較簡單,在法律的權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能滿足保護商號權的需要。
其次,我國對商號的法律性質尚未確立明確的立法釋義,商號權也是納入到企業名稱權的下階位法來保護。這種間接的保護機制與商號權在市場經濟中的重要地位不對等,引發了濫用、冒用他人商號等糾紛的不斷發生。
最后,商號權法律保護制定之初,我國處在市場經濟轉軌時期,對于經濟領域中的商事行為仍然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分級登記管理制度也是在此背景之下確立并發揮作用的。在此原則下,商號只在特定的區域受到保護,超越這個區域就極易產生沖突,商號權的保護被深深地限制在行政權力規定的范圍之內,這極大的阻礙了商事主體在市場中充分發揮作用。將商號權的保護納入行政管理最初并沒有不妥,但是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商事主體是不可能局限于注冊領域使用商號的,區域登記管制已經在商號糾紛的處理上顯得力度不足,不能滿足社會現實需要。
(二)內容簡單零散且缺乏統一協調的沖突解決機制
雖然我國法律眾多,包括《民法通則》、《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都涉及到商號的保護問題,但是由于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并且分布較為零散,很難對商號權提供全面保護。比如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章第3條中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第2條規定的是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稱或相似的名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也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在實踐中,對于后面一條還好認定,但是前一條的非知名商品,如果被他人使用了相似的商號就無法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救濟。而且在馳名商號的保護上,我國現行立法還不全面、不徹底,有關法律規定只是散見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一些法規性文件之中,存在很多盲點和空白,如馳名商號的認定機關、認定條件等問題。
司法實踐中,商號權之間以及商號權與相關性權利之間存在諸多沖突,這些沖突的解決歸根到底需要統一協調的機制。保護商號權的法律法規分散分布,而且這些法律之間又不能構成一個相互銜接的保護網,導致在保護商號權方面出現漏洞和不足,從而降低了其保護作用。比如,商號在《民法通則》中被闡述為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的名稱權,但是在權利救濟方面卻規定只有法人名稱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就使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商號在《民法通則》里面找不到救濟手段。
(三)對侵權行為的救濟缺乏完善的追究機制
為加強對商號權的法律保護,規范和調整商事主體的商號使用行為,世界上許多國家建立了專門的商號法律制度。我國商號權保護的法律規定遠遠不及其他國家完善。不能與國際上的商號保護法律制度接軌,造成我國商事主體在國際上用自己的商號進行營業活動時不能得到公平地對待,這就給其利益的獲得帶來了一定的不利影響。在救濟方面,對商號侵權法律責任的規定也不盡完善,我國僅對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加以規定,對行政機關失職的行政責任及侵權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卻鮮有涉及。譬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6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而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但是在涉及賠償的問題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4條的規定,只有人身權(限定為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失才能獲得國家賠償,而商號權在我國法律中并沒有歸入財產權的保護范圍,所以并不能獲得行政上的救濟。而《刑法》中也沒有設定對上述侵權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侵犯商號權的行為都不能獲得刑法上的救濟。即使在對責任規定相對明確全面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里面,也只有第21條提及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我國商號權法律保護的完善策略
(一)明確并統一商號權的概念和規定
商號權的概念在我國立法中十分混亂,在實踐中造成了對商號權保護的不利。例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通篇規定的都是對侵害“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再如《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了三級以下(含三級)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則,其第5款規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國注冊過的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注意:此處提到的是“企業名稱”而非“商號”),這些規定實質上人為地造成了商號保護上的法律障礙,同時,現行法律關于商號權的規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民事單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公司法》、《商標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行政法規《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文件中。這些規定比較零散、籠統,缺乏統一性、規范性。國家工商總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雖然規定具體但法律位階又比較低,在現階段不足以使商號權得到充分的保護。實際上,許多國家的最新立法都將商號權納入商標法來加以保護,將商號權、商標權等統稱為“商業標志權”,從而徹底解決了權利之間的沖突。
由此可見,借鑒國外商號權立法經驗,適時制定一部集中統一、明白無誤地規定商號權的法律,確定有關商號權的取得與使用規范,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的目的使用與他人已登記的商號相同或類似的商號的原則,并明確針對侵犯他人商號權行為的處罰辦法就顯得十分必要。
(二)明確商號權的法律性質和內容
關于商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民法通則》知識產權部分并未明確加以規定,而依《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應屬企業法人的人身權。但是商號權并非簡單屬于人身權的范疇。因此,我國應進一步通過立法,明確商號權是兼具人身權、財產權性質的知識產權。同時,明確規定商號權的內容:商號權與商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離開了具體的商品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商號權無法獨立存在。商事主體不僅有權在其制造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上標明其商號,而且其銀行帳戶、牌匾、信箋、印章等也都要使用商號。在這一點上相對于商標權、專利權而言,商號權更具人格性;商號權的財產權屬性是由其自身的無形財產屬性決定的。除特定權利主體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預和妨礙商號權人行使商號權,也不允許他人侵犯;商號權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有權變更其商號;商號權可以轉讓。這種轉讓是一種絕對轉讓,是商號所有權的轉讓。商號權只能轉讓給一家企業,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且轉讓方在轉讓后不得繼續使用原商號;許可使用權,即權利人允許他人使用其商號的權利。許可使用權的標的是商號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
(三)合理適用“在先權”機制,維護公平競爭
《TRIPS協議》第16條1款把“不得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作為獲得注冊乃至使用商標的條件之一,但協議并沒有明確哪些權利可以構成對抗商標注冊或使用的“在先權”。即便如此,在關于修訂《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的討論中,有一些非政府國際組織比較一致地認為可對抗注冊商標的”在先權”至少應包括:已經受保護的商號權;已經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權;版權;己經受保護的原產地地理名稱;姓名權;肖像權;已經受保護的地理標志權;商品化權。很多國家的立法也都對“在先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31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此,《商標法》首次將有關在先權利的規定提升到法律的高度,盡管未能作出更為詳盡的規定,仍然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需要指出的是,商號權或者說企業名稱權對于商標權來說是一種相對弱勢的權利,商號權的效力僅限于注冊登記主管機關的轄區,有嚴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標權的效力則涉及全國。因此商號權作為與商標權相對抗的在先權利,本身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換句話說,只有該企業名稱中的商號在本行業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而商標注冊人卻將其作為商標注冊,并且二者屬于相同的行業,足以造成混淆時,才保障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的地位。要想解決二者的權利沖突,維護公平競爭及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仍是基本的做法。首先應從公平、公正的觀念出發,對權利沖突中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當事方,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規定進行處理。其次,根據保護在先權利原則,當商標權的授予早于企業名稱權時,商標權人可以以該企業名稱侵犯其合法在先權利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該企業名稱。如果涉及到的是馳名商標,則可以依照根據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處理。如果在先企業名稱或商號己經擁有一定的知名度,企業名稱權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該注冊商標。
此外,增強現行行政及立法解決企業名稱爭議的操作性。在有關商號權爭議處理方面應當對處理的程序作出更加細化的規定,例如明確“投訴-受理-撤銷/維持”的具體程序,而不是現行規定中簡述的對已經注冊的不適宜企業名稱的“糾正”;建立省、國家商號聯網體系。由于事實上不可能將商標權的管理與商號權的保護由同一個部門負責,因此主管機關的協調合作就非常重要。應當盡快建立一套完備的以省為范圍乃至以全國為范圍的商號聯網檢索體系,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企業名稱與商標注冊的交互檢索制度,特別是對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及商號的登記交互檢索制度,同時,這種制度應該向公眾公開,以便于企業在登記注冊時提前進行查詢,避免由于對他人在先權利的無知而造成侵權。
參考文獻:
隨著行政權的擴張和行政活動的日益復雜,行政機關通過各種行政活動收集、處理和利用著大量的個人信息,同時也對個人信息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傳統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建構只是通過信息公開法中的例外規定來實現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忽視了行政機關對個人信息的侵犯。依據聯合國指南規定的“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處理個人信息,也不得以與聯合國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目的利用個人信息”,我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制度應當順應歷史潮流作適當調整。
一、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要件
個人信息是可以識別本人的一切信息的總和。作為管理的基礎、決策的依據,個人信息是政府活動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行政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在行政活動中是非常必要的。行政主體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是行政事實行為。它是行政主體基于職權而實施的,是運用行政權力的結果。由于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不能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因此它不是行政行為。但是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時仍然要遵循一定的規則,符合特定的條件。
(一)有法律依據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是行政事實行為,從較抽象的角度來講,任何公權力都應以追求公共利益為其目的,如果一個公權力行為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則該行為就失去了正當性基礎。公益是行政作用所無法免于考慮的,國家機關之作為倘若背離公益,將失去其正當性。[1]而判斷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在于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各種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都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在此,行政法規授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對城市低保申請人有關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的個人信息進行收集,以保證履行好行政給付職責,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特定的職責事務或特定的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目的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復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此時,行政法授權醫療衛生機構收集患者和疑似病人的健康狀況的個人信息,從而能及時地救治病人,有效地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履行好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的行政職責。特定目的要件蘊含著比例原則的要求。比例原則是大陸法系限制自由裁量權的重要理論。按照一般的理解,比例原則要求手段和目的的協調,嚴格禁止一切為達成目的不擇手段的國家行為。[2]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在實現某一目的的各種不同方法中應運用其中最適當的方法;在不違背或減弱所追求目的的效果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選擇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最小的方法;行政機關對公民個人利益的干預不得超過實現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兩者之間必須符合比例或者相稱。盡管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有法律的授權,但是法律對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范圍、條件、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往往不明確、具體,行政主體在遵守行政法規范的同時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選擇、裁量的余地。根據比例原則,行政主體為履行特定行政職責而依法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時,只能收集履行行政職責的特定目的范圍內的個人信息,不能收集其他不相關的個人信息,不能對收集的個人信息進行特定目的之外的處理和利用。
(三)告知或經個人信息主體的同意
美國隱私權法規定了禁止公開的原則,規定行政機關在公開個人的記錄以前必須首先通知被記錄的人,征求他的意見,在沒有取得個人的書面同意以前不能公開關于他的記錄。有學者認為國家機關的管理性收集行為必須通知個人信息主體,國家機關的服務性收集行為則必須經過資料本人的同意。[3]該觀點認為管理性的收集行為是國家機關履行職責的需要,相對人只有配合的義務而無拒絕的權利,國家行政機關只須履行告知程序即可,包括事前告知和事后告知。行政機關的服務性收集更多地是為私人主體的利益,與公共利益關系不大,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要有信息主體的同意才能進行。由于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對信息主體個人權益關系重大,信息主體的同意原則上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以滿足保存和舉證的需要。同時,也應允許特殊情況下非書面的形式。如緊急情況下進行個人信息收集時,可以是口頭同意,事后再補做書面同意。
(四)保證個人信息的正確、完整、最新、安全和隱秘
個人信息反映信息主體的人格形象,不正確、不完整和不時新的個人信息將影響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因此,行政機關在對任何人作決定時,其所運用的檔案的記錄,均應保持正確、完整及最新,以使其在作出決定之時,能合理保證對該個人具有相當的公正性。此外,行政機關應當采取適當的行政性、技術性及物理性保障措施,保障記錄的安全與保密,防止可能對記錄的安全與完整造成的任何潛在的威脅與損害,因為,這些威脅或損害可能會對記錄所涉及的個人造成實質性危害、妨礙、不便或不公正影響。
二、建立我國個人信息的行政法保護制度
(一)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是當務之急
行政信息公開法、個人信息保護法和行政程序法是構成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主要法律。[4]行政信息公開法適用于全部政府信息,而個人信息保護法只適用于個人信息。信息公開是對社會公眾的公開,而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個人信息僅對信息主體公開,對社會公眾則是限制公開。所以,從行政機關將所持有的個人信息對信息主體公開這個角度來說,個人信息保護法屬于行政公開法律范疇。同時,行政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整個程序不僅向信息主體而且也向社會公眾公開。傳統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在建構上,對個人信息權的保護是作為行政信息公開的例外存在的,側重于從保護個人信息權不被行政機關以外的主體侵犯的角度來規定個人信息不予以公開。隨著行政權的擴張和行政活動的日趨復雜,行政機關對個人活動的控制范圍和對個人提供服務的范圍都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行政機關通過各種行政活動收集了大量的個人信息,特別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行政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能力更是空前提高,行政活動對個人信息權已構成極大的威脅。傳統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由于忽視行政機關對個人信息的侵犯而需要調整。信息主體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處理個人信息,并要求公開對其個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政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整個程序應該向社會公開。信息技術的發展提高了行政機關行政信息處理的效率,同時也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信息公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也由信息公開法中的例外規定發展為個人信息保護的專項立法??梢姡贫▊€人信息保護法是解決行政信息公開與個人信息權之間的矛盾、完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重要途徑。
(二)個人信息保護與行政信息公開的協調
盡管行政信息公開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都屬于行政信息公開法律的范疇。但是,知情權與個人信息權的對立是不可避免的,兩者構成一對矛盾。如何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成為必須解決的實際問題。
利益衡量的方法不失為解決個人信息權與知情權的沖突的明智之舉。協調兩種權利的沖突就必須解決好不同利益之間的關系,即在公眾的了解利益和個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之間進行取舍。適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前提是兩種利益互為矛盾,其中一方面利益的實現可能導致另一方面利益的減損。利益衡量的方法通過對兩種利益的估量和平衡,選擇價值更高的利益。如果公眾的了解利益比個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明顯重要,則行政機關就應該公開其掌握的個人信息,反之則不予公開。根據個別比較衡量論,當個人信息權與知情權兩種價值發生沖突時,依據具體個案,分析公民了解的利益和個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所受到的損害,將二者衡量比較,當保護前者利益較大時承認公民的知情權;當保護后者所獲利益較大時尊重個人信息權。個別比較平衡論中標準的隨意性過大而顯不足。界限確定衡量論認為,知情權是絕對價值,保障公民對國家政治信息的知情權占首要地位;而其他人權是相對價值,其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5]該理論是基于對權利本質的分析。從權利本質上看,個人信息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它通過賦予信息主體支配與控制其個人信息的權利來保護信息主體存之于個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知情權主要是一種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與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相關的知情權更表現出政治權利的屬性。在現代社會,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公民對政治的參與度日益提高,知情權所體現的是公益性,它要求整個社會更加透明和開放,要求人們能有更多的機會了解和參與政治,而個人信息權具有個人性,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在知情權與個人信息權的對抗中,由于前者代表了社會公共利益、體現了更高的利益價值而占據上風。當某項個人信息涉及到公共利益時,對個人信息權進行限制、將個人信息予以公開則成為必然。當然,對公民知情權的優先考慮并不意味著漠視個人信息權。當個人信息的公開純屬滿足個人的需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應該適當保護個人信息權而犧牲知情權。
三)通過立法完善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
美國將個人信息劃分為公共領域和非公共領域分別進行保護,公共領域的立法主要是規制政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行為,防止政府對個人信息隱私權的侵犯;在非公共領域,各行業和領域中的個人信息分別由不同的聯邦法規通過普通法和侵權行為法予以保護,同時以建議性的行業指引、網絡隱私認證計劃、技術保護等行業自律形式增強個人信息保護的針對性。[6]這種模式盡管有其優點,但存在不足:分散立法易導致欠缺整體規劃,法治不統一,司法不協調;行業規范缺乏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實施效果不理想;普遍性不足,很多企業游離于行業規范之外;投訴和爭端解決機制不完善。同時,美國的行業自律是建立在行業組織高度發達且與政府互動明顯的基礎上。我國顯無這一基礎,故行業自律模式不符我國國情。多數歐洲國家則認為盡管政府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時與非政府機關存在一些不同的行為規則,但是仍存在許多共性,而且公私領域在保護個人信息權的價值目標上是一致的,也都遵循同樣的基本原則,因此通過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的單行法,對公、私領域中的個人信息保護進行統一規范。結合我國的法律體制和法律傳統,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應借鑒歐洲國家的立法模式,進行統一規范、統一立法,主要內容應包括個人信息的一般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非國家機關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以及監督和救濟等方面。尤其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1.個人信息保護的范圍
法律保護的范圍應及于一切個人信息。在過去手工收集和處理個人信息的技術條件下,個人信息受到的威脅并不突出。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技術的應用,這種威脅已變得十分現實和嚴重。因此,不少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僅對電腦處理的個人信息進行規范,如美國、英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而一些國家的立法則對自動化處理與人工處理的個人信息進行同時規范,如德國、荷蘭等。筆者認為,盡管電腦處理的個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但不能因此而忽視人工處理和半自動系統處理的個人信息。個人信息立法應給以個人信息全面保護。
2.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
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也應明確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作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的指導思想,同時也用來彌補具體規則的不足。借鑒國際立法經驗,個人信息保護法總體上應體現合法兼正當的原則,具體應規定以下原則:
(1)合法原則。行政主體行為的目的、方式、程序、內容均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
(2)直接收集原則。個人信息的收集,原則上應該直接向信息主體收集。現代信息技術使得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具有隱蔽性,該原則有利于實現信息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直接支配和控制。這是個人信息決定權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信息主體獲得知悉權。
(3)目的明確原則。個人信息在收集時必須有明確的目的,禁止超出目的范圍而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對于行政機關來說,必須在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所需的目的范圍內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行政機關應告知信息主體信息收集的目的。
(4)公開原則。一般應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保持公開,使信息主體了解其個人信息被收集、處理和利用的情況。當然,“公開”并非指將個人信息的內容向公眾公開,而是指將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的情況向信息主體公開,否則將違背個人信息保護的目的。
(5)完整正確原則。信息處理主體應保持所持有的個人信息的完整、準確和時新,信息主體對錯誤、有瑕疵的個人信息有要求更正的權利。當然,信息主體的更正權僅在于維護其個人信息的正確、完整與時新,其行使更正權的程序與內容應當受到適當的限制。
(6)安全原則。行政主體應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防止個人信息泄露、滅失和不正當使用。
3.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機關
個人信息保護監督機關的設置有獨立的監督機關和原行政機關自行監督兩種情形。法律授權的獨立監督機構固然有利于個人信息保護監督職責的履行,但設置新的機構涉及機構和人員的編制,需要必須的工作條件和經費,這顯然不符合機構精簡的原則,與我國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方向不符。而由原行政機關自行監督,屬于行為主體自己行為自己監督,其不足亦是顯而易見的。為解決這一問題,可以立足于我國現有的行政復議制度,把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個人信息保護監督機關,賦予其相應的職權。行政復議本身具有監督行政的屬性,行政復議機關一般是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所屬的一級政府,行政復議機關與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或者是業務指導、主管的關系。因此,由信息處理主體的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比信息處理主體的自行監督會有更好的效果。依《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行政復議機關的內部機構履行復議職責。而實踐中,一級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門分別由其法制部門和內部的法制機構具體履行復議職責。復議機構工作人員的相對專業性和專職性也有利于其勝任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工作。結合各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監督機關的職責應包括以下內容:對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執行進行一般性監督;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的研究和咨詢;并定期提交工作報告。
4.對信息主體的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要使信息主體的合法權利切實得到維護,則個人信息保護法中應明確對信息主體的救濟。例如,應當明確規定,信息主體公開、修改其個人信息的請求遭到行政主體的拒絕時,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未予以處理或者對行政復議的結果不服時,信息主體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將受理案件的范圍限定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缎姓妥h法》第6條列舉了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其中第9項和第10項規定,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以及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它合法權益的。《行政訴訟法》第11條也對受案范圍進行了規定。其中第1款第5項和第8項規定,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主體對信息主體的公開申請、修改申請拒絕或不予答復時,信息主體的個人信息權將受到影響,行政主體的拒絕決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予答復屬于行政不作為。因此,依據我國現有的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信息主體可以獲得救濟。個人信息保護法應規定信息主體因行政主體違法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行為遭受損害的,給予行政賠償。
注釋:
[1]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167頁。
[2]肖金明:《原則與制度———比較行政法的角度》,山東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頁。時,可以是口頭同意,事后再補做書面同意。
[3]齊愛民:《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理及其跨國流通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頁。
在我國古代文獻中,“文”與“化”二字最初是分開使用的?!墩撜Z•雍也》說:“質勝則野,文勝質則史,文質彬彬,然后君子?!痹谶@里,“文”有修養、文雅之意,而與質和野相對而言。至于“化”則有化生、變化之意?!兑?#8226;咸》說:“天地感而萬物化生”,《禮記•樂記》說:“和,則百物皆化。”鄭玄注:“化,猶生也。”到西漢,“文”與“化”始作為一個詞出現。如《說苑•指武》:“凡武之興,為不服也,文化不改,而后加誅?!蹦淆R王融《三月三日曲水詩序》說:“設神理以景俗,敷文化以柔遠?!痹谶@里,文化意指封建社會的禮樂制度,文化與武功相對而言。以上文化的涵義,和今天我們對文化的理解是有區別的,它既不同于“學文化”的文化,也不同于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所謂文化。
至于民族學和文化人類學所說的文化,英國人類學家泰勒(E1B1Tylor)在1871年下過一個影響深遠的定義:“文化,就其民族志中的廣義而論,是個復合的整體,它包含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俗和個人作為社會成員所必需的其他能力及習慣。”②。這是第一次給文化一個整體概念而為眾多的民族學、文化人類學家所接受。然而這一概念似乎有些籠統。今天,在這一學科領域內將文化分為物質的、社會的和精神的所謂三分法則頗為流行。
上述三類文化在一個民族文化的整體中并非互相孤立,而是在其功能的聯系中,體現出文化整體。例如作為物質文化的生產工具的改進,是生產力提高的必要條件之一。生產力的提高則導致生產關系的調適和經濟制度的改變,這屬于制度文化的范疇?;诖朔N經濟基礎———生產關系的總和———上層建筑,則又會反映經濟基礎的性質。例如封建社會的文學一般都帶有封建社會的烙印,表現出封建社會的價值觀念。
這種三類文化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關系,構成一種文化體系,并表現為不同層次的文化結構,即表層、中層和深層結構。拿宗教文化現象來說,我們可以傣族為例。云南西南邊疆地區的傣族(約占傣族總人口半數以上)普遍信仰南傳上座部佛教,即通常所說的小乘佛教。在傣族社會中幾乎是每村一寺。在竹林掩映中,輝煌的寺廟和佛塔以及菩薩、佛像和貢品等等,以物質文化的形式表現出來,看得見,摸得著,可稱為表層文化。小乘佛教的各種儀軌、戒法、僧階等制度,以及節日、禁忌等分別規范著僧俗人眾的日常生活,則是以制度文化的形式表現出來,雖不可觸知,但都見之于人們的行為活動,是為中層文化。至于佛教的宇宙觀、人生觀、天堂地獄、輪回果報等觀念,則是佛教文化的更深層次,屬于意識形態的領域。作為意識形態的深層文化雖是內隱的,但卻在宗教文化中具有核心作用。例如在所謂文化革命運動中,民族地區大量的寺廟遭到破壞,人們原本受到憲法保護的正常的宗教活動受到禁止,然而許多人的都深埋心底,并不因“破四舊”(舊思想、舊文化、舊風俗、舊習慣)而被破掉。因而結束后,許多民族地區出現宗教狂熱,傣族村寨中被破壞的寺廟紛紛修復或新建,一如往習,意識形態問題,強迫命令是不能奏效的。
從這個例子就引出了我們的主題:法律能否保護文化?
文化是一個復雜的復合體,上面提到文化分為物質的、社會的和精神的所謂三分法。對它的保護筆者認為也要相應的從文化的不同層面來具體分析。對屬于意識形態的領域的精神文化是在許多特定的條件下的特定產物,對于它的變遷更多是受到人類社會的變遷的影響。人為的外在干預是沒法對其產生根本的做用的。就如同,意識形態問題,強迫命令其改變是不能奏效的。反之要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護也是難以奏效的。但是對于表層、中層的文化保護筆者認為法律是可以有所作為的。我下面以日本為例來說明這一觀點。
日本在保護民族傳統文化方面有很多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在當代,日本是一個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尤其是科技的發達,使日本人民的生活得到了巨大的改觀,生活中處處體現著當代科技的結晶。但是日本社會有著強烈的兩極對比:一方面是先進的科技,而另一方面是社會各個方面的傳統文化的強烈色彩。
以日本的節祭為例來。日本的節祭五花八門,它廣泛地包括了四季中的各種節日。但是傳統的節祭有一定的特定內涵,那就是農業祭祀有關的活動,并且漸漸演變成為一個地區神社最大的祭日。而在當代社會中節祭已不完全被看作是一種宗教活動,一些現代的大型節日也被稱為節祭。在日語中“祭”就是節日的意思,當代它所代表的是一種傳統的節日,而不是一種現代意義上的節日,今天一些群眾性文體活動,甚至一些大型商場的促銷活動也自稱“祭”,當然只是傳統的借用。
與世界上很多國家的節日一樣,日本的節祭雖然起源于傳統的宗教,但發展至今天宗教的色彩已經淡化,已演變為一種有代表性的大眾文化傳統。人們在節祭日所保留的祭祀儀式是最有宗教色彩的內容,其余的僅是一種節日文化。今天參與的人們,尤其是年輕一代對于節祭的起源及宗教內涵了解不多,甚至并不了解,所做的僅是節日參與。很多人參與節祭是認為參加節祭活動首先是因為它是一種大眾節日,如果是本地區的節祭,那么也是本地區一年中最大的節日,自然地樂于參與,這已成為一種習慣;其次如果通過節日的參與能夠得福,那也是一種心理滿足。對于大多數年輕人來說,對于節祭的參與的理解更為簡單:這是一年中代代相傳的節日。節日的熱烈、內容的五彩繽紛、朋友家人相聚的喜氣揚揚等等都是人們的一種心理需要,這一點對于不同年齡的人們都是一樣的。對于日本人來說,這一傳統的節日包含著復雜的心理內容,它有人們對于社會、社區的認同,對傳統的認同、個人情感的寄托與渲泄及其所涉及的精神狀態等等都有密切的關系。
為了準備節祭之日的到來,當地的人們在幾個月前就要進行準備,包括排練舞蹈、制作彩車等等節日用品,這已成為當地人的一種義務,當地的小學生們一放學就會參與到舞樂的排練中,有的地區為了制作彩車甚至商店都會關門。也因為這種參與及社區精神的體現,促使人們期待著節日的到來。這也是節祭在當代日本社會中所發展出的一種新的文化內涵,在節祭活動中,宗教色彩淡化了,取而代之的是人們對于社會交流的注重,通過節祭使人們獲得社會的交流,顯示人們對于本地區的關注與責任感,證明地方的團結,這一點在今天日益都市化的日本社會中更為明顯:在傳統的農村社區中,每年的節祭的參與是每個當地村民的傳統義務,每個當地人都有義務參與當地的節祭活動。而在當代的城市中,一個地區的人們往往來自不同的地方,人們并沒有傳統社區中社會網絡中的繼承關系,雜居的人們也就沒有這種傳統的義務了,參與成為了居住在這個地區的人們自愿的行為及對本地的責任感的體現。但是在當代的日本城市社會中,人們仍然樂于加入自己所居住的地區的節祭活動中去,以體現自己對于這一地區的關心。因此節祭對于當代日本社會關系的構成有重要的意義。這一特殊的盛會成為人們忘卻家族及工作的憂煩,相互交流、休息并且體現一個地區團結發展的機會,日本傳統節祭的這一新的功能體現得越來越明顯。
隨著時代的變遷,今天日本傳統的節祭還融入了明顯的商業色彩,很多地區的節祭活動除了傳統的意義外,還被當地政府及組織作為發展旅游業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契機,精心組織、宣傳,以吸引更多的旅游者。京都、東京及東北很多地區主要的節祭活動每年都可吸引數以百萬的外地游客,小一些的節祭往往也能吸引數萬甚至數10萬人參與,帶動了地方經濟的發展,節祭這一傳統的宗教節日已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已轉化為一種大規模的非宗教性文化活動,這種活動是一種傳統文化的沿襲,仍帶有濃烈的地方色彩,但是商業利益的介入與傳統的價值也在發展著沖突,節祭的變遷仍然沒有最終定型。
對于節祭的價值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節祭是日本文化傳統的一種集合體,在這其中集中了日本文化的大量內容,不僅僅是宗教傳統,還有各種傳統的民間藝術,如音樂、舞蹈、彩繪,以及各種相關的民俗、社會意識等等。
第二,節祭是日本傳統文化傳承的一個重要環鏈,在每年的節祭活動中,各種傳統的內容都得以再現,在節祭中再現出價值,例如傳統的舞蹈及音樂每年都要排演,傳統的藝術品制作每年都要重現、相關的風俗習慣也會再現,這其中最重要的是青少年的參與與學習。由于祭祀這一參與性較廣泛的活動的存在,相關的傳統就可以一代代沿襲下去,反之如果沒有這樣一種載體,使傳統文化得以不斷地再現,那么很多文化要素就會消失。
第三,節祭已成為日本文化的一種象征,節祭在日本社會中具有廣泛性,再現了日本人的文化認同(歸屬意識)。在日本歷史上,節祭就不是一種單純的節日活動,而是一種宗教活動。它與很多社會組織都產生了聯系,甚至與政權活動都有密切的關系。因此,它可以稱作是小到家庭大到國家的社會組織所舉行的儀式(在這其中一些有特定目的活動,也被稱為節祭,如一些被稱為“新宗教”的組織活動等,這一點需要注意區分)作為日本的一種當代仍然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傳統,它對于人們的認同意識的維系是一種巨大的力量。對于這一點在一些特定的環境中就能反映出來,例如在美國各地的日本社區的人們每年也要舉行節祭活動,也要抬神龕,這既是日本人的傳統,也是日本文化存在的一種表現。
第四,今天的節祭,尤其是一些大的節祭活動已經成為當地重要的旅游資源,這是節祭的一個重大變化。節祭從傳統的宗教活動成為一種大眾性的傳統節日,每年吸引著大批外地人參與,對當地的經濟發展有促進作用。今天的節祭活動已有十分明顯的政府行為,這在一些規模較大的節祭中尤其明顯,如京都的節祭活動,基本已成為了當地政府發展旅游業的一種載體。在節祭開始之前就已進行了廣泛的宣傳,以吸引更多的游客。當然活動中當地居民的參與及傳統的再現也是十分成功的,每年吸引的游客多達數百萬人。在很多地方人們都極力將節祭活動作為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一種活力。
法律是一個國家國民精神的反映,對于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視反映在日本的有關法律中,同時法律的實施以及相關的工作也對民族文化的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日本有關法律是日本傳統文化保護的一條重要途徑。與民族傳統文化保護有直接關系的法律是《文化財產保護法》。在這部法律中,將日本的文化遺產分為“有形文化財產”、“無形文化財產”、“民俗文化財產”、“記念物”、“傳統的建造物群”等類,其中:“有形文化財產”指在歷史上形成的有較高價值的存留于地上或地下經考古發掘出的建筑物、繪畫、雕刻、工藝品、書法遺跡、典籍等等?!盁o形文化財產”指在歷史上有影響的音樂、戲劇、工藝技術等?!懊袼孜幕敭a”指反映社會生活發展的衣食住行、生計、信仰、一年中各種祭祀活動相關的風俗習慣、民間手工藝及技術,以及在這其中使用的衣服、器具、房屋等用品?!坝浤钗铩敝竾鴥鹊墓糯沟?、都城遺址、舊宅及歷史上有較高學術價值的庭園、橋梁、海濱等及古地質古生物出土地址等,這幾種文化都屬于我們說的淺層、中層的文化。對民族文化遺產進行科學細致的歸類是日本保護民族文化的一個重要特點,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對于一些國家并不看重的屬于無形文化及民俗文化的保護。今天一些亞洲國家中在現代變遷可能消失最快的就是無形文化與民俗文化的內容,一般看來它好象并沒有明確的文物特征,但實質上這些文化內容是一個民族文化中最寶貴的財富之一。在詳細劃分了文化財產的種類的同時,還有重要文化財及一般文化財的劃分。各地區也依據《文化財保護法》制訂本地區的保護條例。法律規定了文化財產的指定、保護、責任、各級政府財政上的必須投入等等。這樣對于文化財產的保護就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其中尤為重要的是無形文化財產及民俗文化財產也被列入法律的保護范圍,這使民間的很多文化財產也能得到保護。
從民眾對傳統文化遺產的重視到法律的保護,是日本民族傳統文化得到保護的重要因素。這一點對亞洲國家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是很有啟示的。
1、民族文化的保護首先要喚起各民族人民對自己民族文化的珍重與保護的自覺意識,有了這種自覺自愿,才能有效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護與發展。政府所做的工作目的不在于包辦一切,更不能取代民族文化發展的民眾角色,而在于積極倡導各民族人民珍重與保護、發展自己的民族文化。因此通過宣傳、倡導、制定制度等方式使人們認識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并積極主動地參與到民族保護與發展中來,是政府工作的職責,而最根本的是各民族對這項工作的參與,沒有民眾的參與,是不會有長期效果的。目前在民族保護與發展中一個很大的問題是民族對于自己的文化的價值還沒有充分的認識,對傳統文化的保護也還沒有主動的參與,甚至認為自己的民族文化落后而要放棄民族文化。因此必須加強倡導工作,喚起各民族人民對于民族文化的珍重與保護意識。
2、民族文化保護必須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日本在保護民族文化的工作中,法律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這已是實踐驗證了的。我們進行民族文化大省建設也迫切地需要法律的保障,一方面是對民族文化的保護,一方面是促進民族文化的發展。通過立法切實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護,這一點在目前民族文化消失較快的社會變遷過程中顯得十分迫切,甚至可以說今天對于民族文化的保護在很多情況下必須是強制性的。有了法律,對于保護民族文化與如何保護就有了依據。民族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是民族文化保護一條有效途徑,但也是一種雙刃劍,如把握不好也同樣會破壞民族文化,如何開發利用,也同樣需要制度的保障。因此云南省應借民族文化大省建設的東風,盡快制定民族文化保護與發展的地方法規。
1.商業秘密的民法保護理論研究匱乏
法律理論的作用在于指導法律體系的建立,是法律體系不斷發展完善的基礎。到目前為止我國并沒有形成清晰合理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理論,僅可以在規范商業秘密權的法條中找到相關理論的雛形。這不僅使商業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難以得到明確,也使得民事法律針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設計相關制度時缺乏理論依據。
2.商業秘密的民事法律保護制度不健全
筆者認為,商業秘密作為一項有財產權屬性的權利,應歸屬于知識產權范疇,在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盡管對無形的智力成果有與之相對應的知識產權制度來保護,但在知識產權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具體詳細的相關制度保護商業秘密。此外,司法實踐中,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時,通常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竊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將商業秘密歸屬于其他科技成果來適用該條款,以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顯然,這種籠統的規定并不利于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二)刑法保護的不足
1.罪名規定過于籠統,罪刑不相適應
從罪名來看,侵犯商業秘密罪在我國是作為一個具體的罪名來規定的。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當中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多種多樣,若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人主體身份、犯罪意圖、具體侵權方式及社會危害性不加區分,一律定侵犯商業秘密罪,不僅有違罪名設置的基本原則,也有礙于司法實務部門制裁侵犯商業秘密的罪行。而且如此規定其實也是將各種性質、危害性不同的行為、不同的主體以同一層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規定在一起,適用相同的刑罰處罰,這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2.關于重大損失的規定模糊
從刑法理論上來看,本罪是結果犯,造成重大損失是認定侵犯商業秘密罪的重要構成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然而在我國,認定重大損失的具體標準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又對商業秘密的價值評估存在較大的彈性,因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損害的量化工作操作性不強。
(三)競爭法保護的不足
1.侵犯商業秘密的責任主體范圍狹窄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很顯然,這就把侵權責任主體限制在了經營者的范圍,給人民法院在處理非經營者侵犯商業秘密是否受競爭法保護問題時帶來適用法律上的困難。
2.商業秘密保護范圍的規定過于原則性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了商業秘密的概念及表現形式,但法律所保護的商業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內容,保護范圍究竟有多寬,法律并沒有作任何詳細的規定。其次,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侵權方式的規定采取完全列舉式,這等于將其他侵權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影響了法律執行的效力,這種立法上的不完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對商業秘密的有效保護。
二、完善我國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一)完善商業秘密的民法保護
1.理清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理論
國際上關于商業秘密的民法保護理論概括起來大致有三種:財產權理論,即商業秘密權的對世性,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權利人對商業秘密所享有的絕對權利;合同法理論,即相對人基于雙方約定或默示的保密義務而對權利人承擔不得非法利用商業秘密的責任;侵權法理論,即是基于合同默示義務而發展起來的,它認為商業秘密權人享有一種特定的對違反法定一般善意義務行為的請求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類型的規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財產權理論和合同法理論。商業秘密權首先作為一項有財產權屬性的權利,因此在建立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時應當首選財產權理論。但是由于財產權理論對商業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很高,造成了權利保護范圍狹窄和權利人舉證較困難等問題。因此有必要采用其他的理論來彌補財產權理論的不足。合同法理論恰好能夠滿足對一些秘密性較低的保密信息保護的要求,這主要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所決定的。至此,筆者認為應當形成以財產權理論為主,合同法理論為輔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理論體系,并以此為基礎建構一套完善的商業秘密民事法律保護制度。
2.明確商業秘密的民事法律地位,擴大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適用范圍
造成我國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適用范圍狹小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國關于商業秘密的保護主要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進而使該法成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承當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因此,有必要通過規范性法律文件明確商業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正式確立商業秘密權。只有這樣才能使權利人不僅可以在損害實際發生時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而且可以在損害即將發生時選擇事先救濟,請求消除危險;也可以要求侵權人返還記載有商業秘密的有形載體文件、圖紙等;還可以根據事先的合同約定直接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
(二)完善商業秘密的刑法保護
西方各國均將侵犯商業秘密罪作為類罪加以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應將侵犯商業秘密罪分別設立竊取商業秘密罪、泄露商業秘密罪、侵占商業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罪等四個罪名為妥。其次,為實現罪刑相適原則,法律應采取明示的立法方式,依據行為性質不同、主體身份不同和社會危害性不同,要求犯罪人承擔不同的刑事法律責任。最后,法律還應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細化重大損失的規定以增強其可操作性。
(三)完善商業秘密的競爭法保護
就競爭法而然,首先應擴大侵犯商業秘密的責任主體,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的部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發生時,只有將責任主體圈定,才能通過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來維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法律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立法時還應采用列舉式和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例如,對確定什么是商業秘密時,除了相關法律的明文規定外,還可通過商業秘密的四大法律特征來判定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再如,在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判斷時,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四類情況外,還可通過當事人自愿作出的約定來判斷等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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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擴大保護范圍上。馳名商標注冊人擁有禁止權,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之外,還有權禁止他人在非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其馳名商標和有權禁止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標注冊程序上的保護上以及商標使用中的保護。對于這一點,《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確立了在商標注冊程序中以及在商標使用中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原則。該條規定: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或使用國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于有權享受本國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這些規定。自注冊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注冊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從《巴黎公約》的規定至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對馳名商標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冊在先原則的約束。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請求撤銷那些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注冊,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對于惡意搶先注冊他人馳名商標的行為,馳名商標的權利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撤銷其商標注冊。
3、突破了商標專用權的地域原則和注冊原則。《巴黎公約》第六條規定: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條件,由本聯盟各成員國的本國法律決定。然而,對本聯盟成員國國民在本聯盟任何成員國中所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能一味在本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理由而加以拒絕或是其注冊失效。在本聯盟一個成員國內正式注冊的商標,應視為與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屬國中注冊的商標無關。依據該項規定的要求,一個商標在某一國家尚未注冊,但它所具有的知名度,足以對抗根據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在該國已經提出申請的、注冊的或使用的與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這里,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超越了商標法對一般商標權所要求的特定地域內,依據注冊原則而取得的限制。也就是說,《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體現在,突破了商標專用權的地域原則和注冊原則,要求成員國之間相互保護尚未在本國注冊的外國商標。
二、針對擴大保護范圍的需要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
跨類保護的實際需要來自于:由于馳名商標信譽卓著,深受消費者喜愛和信賴。因此,盡管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或使用馳名商標,利用馳名商標的信譽獲取不正當利益,必將使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大大淡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將因此受到損害。就某個具體商標而言,予以保護的范圍究竟多寬,是“跨類保護”、“全類保護”,還是擴展到商標以外的其他商業標記,應依該商標的顯著性以及馳名程度而定。獨創性高的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特征,法律對它的保護范圍要大于沒有獨創性因而顯著性差的商標,同樣馳名度較高的商標要比馳名度低的商標受保護范圍寬。
三、淡化和反淡化保護的問題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對他人馳名商標的“搶先注冊”現象,已從傳統的注冊為商標發展為注冊為域名。因此,目前國際上流行著一種馳名商標反淡化保護理論。美國已成為世界上唯一對商標淡化制度制定了專門法律的國家,其將淡化定義為:減少、削弱馳名商標對其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性和顯著性的行為,不管在馳名商標所有人與他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誤解的可能性。通俗的說,所謂“淡化”是指在非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從而導致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與吸引力弱化。對馳名商標的反淡化保護是商標使用中的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
隨著社會的演變,人們對于自己的隱私越來越關心,越來越多的人們為了保護自己的隱私而對簿公堂。但是人們發現翻遍厚厚的法規,卻找不到保護隱私的專門法律條文,只是利用了名譽權等的法律規定予以調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中,都確認了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因此探討如何完善保護我國公民隱私權的法律制度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隱私權的概念
提及隱私權我們必須首先明確隱私的構成要件。在我國,“隱私”一詞意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事”,在立法上,隱私一詞最早出現于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第66條的規定中。一般認為隱私的構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隱”?!八健敝傅氖桥c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僅涉及個人的私生活、電話號碼、財產狀況、個人數據資料、生活習慣等等,“隱”是指個人不愿將這種私事向他人公開,讓他人知曉。其中“隱”是隱私的本質特征所在。
關于隱私權,對其概念學界尚無統一定義,一般認為,隱私權這一概念起源于美國兩位著名法學家薩謬爾D•沃倫和路易斯D•布蘭戴斯在《哈佛法律評論》1980年第4期上發表了名為《隱私權》(THERIGHTTOPRIVALY)一文之中。隱私權這一概念在我國各學者中有著自己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維護個人生活領域內的事和個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擾的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以下幾個方面:1、隱私權是主體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為隱私權的主體,另外公眾人物是否是隱私權的主體呢?筆者認為公眾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樣也是隱私權的主體,只不過公眾人物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等有著一定的關系,只要是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等無關的公眾人物的個人的隱私,法律對于這部分的隱私應當是予以保護的。2、隱私權的客體應該包括個人信息、私人事務和私人領域等,比如婚戀情況、夫妻生活、身體的隱私部位等。但是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和人際關系的復雜化、生活的多樣化,能夠成為隱私權客體的信息、事務、空間越來越廣。3、隱私權的內容筆者認應當包括:隱私維護權、隱私隱瞞權、隱私利用權和隱分權。
二、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現狀
(一)國際立法保護
對于隱私權的保護已呈現出國際統一化趨勢。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的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得被攻擊……”;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就刑事審判種的隱私權問題也作了規定,即“刑事審判應該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绷硗?,一些區域性公約也包含有保護隱私權的內容,如《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美洲人權公約》第11條等等。
(二)外國的保護現狀
世界各國對于隱私權的立法保護不外乎以下三種情況:一是直接保護,二是間接保護,三是概括保護。筆者也同意這種觀點。
1、直接保護。即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通過立法加以保護。從隱私權產生時起,美國就采取對隱私權進行直接保護的方法。1965年美國最高法院正是承認個人享有憲法賦予的隱私權,之后,美國于1974年制定了《隱私權法》、《家庭教育和隱私權法》、《財務隱私權法》,成為最早保護隱私權的國家。1954年以后,德國將隱私權解釋為民法典823條第1款所稱的“其他權力之一”,隱私權也就成了獨立的一項民事權利,當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受到侵犯時,受害人得直接以此為訴因訴諸法院,請求保護域救濟,這也是直接保護方法的一個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國的最高法院堅持了這種的觀點。
2、間接保護。即法律不承認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
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以請求保護,而只能這種制定附屬于其他訴因如名譽損害等理由請求法院保護。最典型的國家就是英國英國不承認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他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是通過損害名譽、誹謗等理由提訟的。這種間接的保護方法對于受害人一方的保護力度和范圍顯然不及直接保護的方法。當受害人一方僅只有隱私被侵犯而沒有其他權力被侵犯時,則難以找到可以依賴或者“寄生”的對象,而無以附著于其他的訴訟請求賠償。而當其找到的“寄生”的對象是一種較小的損害時,也難以得到足夠的重視,不能“維持其生命及營養”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
3、概括保護。即籠統規定保護公民人格權或者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的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權的保護作出另行規定。日本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采取的就是這樣一種方法。
三、我國法律對隱私權保護的現狀及缺陷
(一)隱私權立法保護現狀
我國現行立法沒有直接提到隱私權,但從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釋上看是加以保護的。(1)憲法保護。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間接涉及到公民隱私權。如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2)刑法保護。我國刑法雖未直接使用隱私權的概念,但其中幾個條文可以理解為已涵蓋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如刑法第245條。(3)訴訟法保護。民事訴訟法第66條、120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都規定對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4)民法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睋丝梢哉J定,最高司法機關承認公民享有隱私權,只是在保護上適用名譽權的保護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重申了這一原則。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一司法解釋對于隱私權的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措詞中仍然沒有直接提到“隱私權”,而稱之為“隱私”,因而回避了隱私權是一個獨立人格權的問題。(5)其他法律法規保護。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三款、《律師法》第33條、《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第9條、《商業銀行法》第29條等等。
(二)我國對隱私權保護的立法缺陷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我過法律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存在著以下缺陷:
1.在法律規定上過于原則
長期以來,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特別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F有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是一種間接的保護。最高法律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隱私保護方面的規定都過于原則而且不一致。《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該規定表明侵犯他人隱私造成一定影響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譽權,而《解釋》中規定:“問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梢娫摻忉尡Wo的僅是一種隱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確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隱私利益,隱私利益的范圍,判定是否侵犯隱私利益時都無法從上述條款中得到明確答案,從而使得一些相類似的案件得到差異很大的判決。
2.侵犯隱私權在任何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不明確。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將《意見》與《解釋》結合起來認定侵犯隱私權案件,但《意見》的內容過少,過于原則,無法確定侵權人在何種情況下應該承擔民事責任。而且《解釋》中規定只有在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權為由提訟。但《解釋》中的“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這一前提條件如何認定?如果不是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飯后的談資,但由于其傳播的行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響,或使受害人平靜的生活受到干擾,此類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釋》規定:只要符合這一前提條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權為由。那么,在此的隱私除了這一要件外,是否還有限制保護隱私權的必要,會不會引起對隱私權保護的濫用?另外對于當事人來說,有的隱私雖然不是見不得人的壞事,然而在當事人心靈的影響程度也大有不同,對當事人的身心損害程度會很大。與此同時,侵犯他人隱私的當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過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損害他人的后果,出于過失卻有可能造成嚴重后果。有的當事人就隱私權被侵犯,尋求法律保護,雖然對當事人而言,他的平靜生活已經由于侵害者的行為而受到干擾,精神上已經受到損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響”不好界定,往往導致其隱私權無法得到保護。根據目前形勢的需要,社會工作人員、下崗人員、其他人員社會流動頻繁,由就業、下崗分流、升遷、就學等各種因素引起的需公開個人隱私的情形增多,何種情況不宜公開個人隱私,何種情況下必須公開個人隱私、在什么范圍內公開,法律沒有作出界定,使審判實踐中,《解釋》的保護隱私權的規定難以落到實處,難以在審判實踐中具體應用。
3.對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方式不明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有十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造、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在這十種責任形式中,適用于民事侵權責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根據《意見》: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是一種侵犯名譽權的行為,而在司法實踐中侵犯名譽權的主要責任形式是: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那么,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也應該是侵犯隱私權的主要責任形式??墒恰跋绊憽⒒謴兔u都是公開進行的,其內容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其范圍一般與所造成的范圍相當。”①如果這樣做的話就會出現一個問題:行為人在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民事責任的同時,可能會在客觀繼續公開披露宣揚或傳播他們的隱私資源,其結果非但沒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撫慰,反而使其受到進一步的損害,這就與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南轅北轍了。總之,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比較零亂、瑣碎,沒有一個比較系統全面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立法。
四、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立法建議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制度還不成系統,很不完善的現狀,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建議應改變目前對隱私權實行間接保護的方法,而因該采用直接保護的立法方式。
由于隱私權本質上是一種具體人格權,屬于民法的范疇,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應當位居各類保護之首,而對公民隱私權最重要最具體的法律保護形式,也是應由民法或侵權行為法擔任的。筆者建議,在即將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內容:
1、對隱私權進行直接立法保護,即明文規定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勢隱私權從名譽權中分離出來,成為與名譽權、肖像權等并列的權利。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隱私權還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對于隱私權的保護還是把它作為“名譽權”中的一類來進行保護的。然而在事實上隱私權和名譽權雖然有一定的內在聯系,在某些時候也會出現竟合的情況,但是它們之間也有以下的區別:一是享有的主體不同:隱私權享有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譽權享有的主體不但有自然人而且還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隱私權是以卻有其事為前提,采用的是公開散布的方式,并非憑空捏造、夸張參假;侵害名譽權行為人采用的是侮辱、誹謗的方式,如無中生有、憑空捏造等,或者根據的實事實失,如過分夸張、添枝加葉,等等。因此,隱私權是一項不同于名譽權的獨立的人格權,應當從法律上確認他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2、確定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的同時也要明確隱私權的范圍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也是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隱私權切實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確隱私權應當具有以下范圍:“(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經其許可,不得加以刺探、公開和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監聽、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此處之住宅,不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臨時居住和棲身之處,如棲身的房間、工人臨時居住的工棚、無房戶居住的辦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和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和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不受非法調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儲存于計算機內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調查和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收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不受非法調查和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和擴大知曉范圍。(9)公民未向社會公開的過去和現在的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罪犯、患有某種疾病或者曾經患有某種疾病等),不得進行收集和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屬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得非法加以收集、傳輸、處理和利用?!雹偻瑫r,這些范圍要受到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和群體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這些方面的內容都不能構成隱私權的范圍,也就是說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的。但是隱私權的范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一般而言,隨著物質文明的發展,社會復雜程度的提高,隱私權的范圍會有所擴張。
3、規定了隱私權的范圍而不規定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就不能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做到違法必究。對于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應主要規定兩方面的內容:(1)構成要件:第一、須有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即行為不端人之行為使隱于權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認為不宜處于的狀態。第二、須有損害后果這種損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實,如干擾了權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經濟利益損害。如隱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壓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無形損壞,如造成權利人心理恐懼、煩惱、精神不安以及破壞生活的安逸感。這種影響往往超過利益損失帶來的痛苦。第三、行為人須有主觀過錯侵害隱私權的民事責任屬行為責任,行為人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這種過錯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第四、行為不端與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所謂行為不端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同后果之間存在著客觀的、必然的內在聯系,具體到侵害隱私權的問題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損害結果和侵權人的侵擾、非法公開行為存在著客觀的必然聯系,無前因則無后果。(2)法律責任形式。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責任,根據上面所論述的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譽權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侵犯名譽權的民事責任應是: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
我們期盼著,當人們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隱私權的時候,中國的人權新篇章將以隱私權得到法律明確的保護而為世人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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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辦高校產權現存問題及其影響
民辦高校存在的問題表現在民辦高校的產權不明晰,產權的不合理分割,產權要素重組的不對稱,部分產權要素主體虛設和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產權不明晰制約了民辦高校的發展。
1.產權不明晰的因素分析
由于民辦高校資源的稀缺性,使得不同的主體在使用著不同渠道的民辦高校資源以及同一民辦高校資源具有的不同屬性。這一復雜的現狀使得現實中的民辦高校產權顯得十分復雜,不同主體擁有的民辦高校產權既受到多方的限制,又難以得到明確的界定。主要表現在:
(1)辦學主體多元化導致民辦高校產權主體的多樣化。在我國民辦高校中,辦學形式多種多樣,有社會承辦學校、公立“轉制”學校、私人辦學、事業單位辦學、股份制辦學、教育集團辦學、中外合作等辦學形式。由于辦學主體辦學資金來源渠道不一,且資金的性質也各異,使得民辦高校產權主體多樣化,產權本身的組成形式繁雜,公有與私有成分混雜,使產權的界定成本太高。
(2)民辦高校資金的投入也是多渠道的。從目前民辦高校的資金來源來看,主要有政府資助、國有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資、社會資助、港澳臺工商業者捐助、外資和華僑出資辦學、公民個人出資辦學等形式。投入的多渠道導致產權界定缺乏明確的標準與依據。
(3)很多民辦高校在初創時期,屬于“三無”學校,主要是通過滾動發展,民辦高校產權沒有得到初始界定,民辦高校的整體產權屬性在公益性與營利性之間徘徊。在民辦高校不斷發展壯大之后,民辦高校本身包括著更多的公益性與營利性的因素,這使得社會各界對民辦高校產權有著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認識,在具體政策層面對民辦高校產權的歸屬劃分也存在著分歧。
(4)民辦高校的辦學積累,包括教育機構中的由于國家政策的優惠而形成的,或由國家直接投入的資產、社會各界的捐贈、個人或企業投入到教育機構及在辦學過程中所形成的辦學積累。辦學過程中積累的資產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學生交納的學雜費及其他費用超過教育機構對其所使用的教育成本的部分;二是教育機構將資金用于其他經營的所得。辦學積累也是民辦高校產權界定的一個難點。
2.民辦高校產權不明晰的影響
(1)為新的投資主體進入造成障礙。產權制度的不完善,導致舉辦者對預期收益的不明確,國家對此也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影響資本進入民辦高校領域。
(2)無法形成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作為教育投資,屬投資大、資產專用性高的產業。民辦高校的產權不明晰,其激勵與約束機制也就無法有效運轉。投資是以資本增值為目的的尋利行為,投資主體目標具有資本增值或尋利傾向是無法掩蓋的,它也符合國家提倡的經濟和社會效益的有效統一。但是,產權模糊將使民辦高校產權處于公共領域,這部分資產的使用必將面臨使用效率降低的問題。產權模糊使得各主體與經營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不明確,尤其是舉辦者的收益權的不明確,導致舉辦者事實上缺乏動力。由于國家相關的制度法規沒有對產權明確界定,所以舉辦者與經營者都難以產生穩定的預期收益,這既不能激勵對民辦高校的規范管理及進一步投入,也不能從利益關系角度對他們進行約束。
(3)資源配置效率低。國家的相關法律對民辦高校的終極所有權不明確,收益權、處分權也就更難保障,這種產權關系的不協調必然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與效益。民辦高校所有權主體虛置和缺位還導致舉辦者追求短期效益,為學校埋下了民事責任和侵權債務等諸多的隱患。
二、民辦高校產權的法律保護
為了建立適合民辦高校可持續發展的產權制度,使民辦高校擺脫目前產權關系不明晰的狀態,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幾個問題。
1.民辦高校營利與非營利的區分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不加區分地對所有民辦高校和非學歷民辦高教機構實行同等的優惠政策,讓投資辦學特別是回報率很高的辦學與不要任何回報的捐資辦學,即營利型與非營利型學校,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這不僅未起到提倡和鼓勵辦學的作用,而且嚴重挫傷了社會捐資辦學的積極性。投資辦學與捐資辦學的不分,營利民辦高校與非營利民辦高校的不分,將不利于民辦高校的發展。“區分私立教育機構的營利和不營利,比傳統的區分公立和私立教育機構更具有實際意義。因為非營利的私立教育機構從它們的使命和結構來看與公立教育機構經常是非常相象的”。應嚴格界定投資辦學與捐資辦學、營利與非營利的區別,對營利性民辦高校依法征稅,用稅收杠桿加以調節,根據我國民辦高?;I資運行狀況分類進行管理。首先以是否捐資辦學為基準,把民辦高校分為捐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和投資舉辦的民辦高校。捐資舉辦的民辦高校,一般由捐資形成的財團法人舉辦,又稱非營利型民辦高校,而投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又以是否合作投資為標準分為獨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和合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其次,在投資辦學中,根據民辦高校的教育服務類型以及學校盈余的分配狀況,又分為準營利性民辦高校和營利性的民辦高校。非營利民辦高校是指由捐資形成的財團法人舉辦的民辦高校,這類學校不以營利為目的,學校的盈余只能用于民辦高校的再發展,不得在舉辦者及管理者之間分配。準營利性民辦高校一般是由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可以獲得適當回報的民辦高校,如有一定結余,學??梢栽诒WC學校發展的基礎上,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回報民辦高校的舉辦者及管理者。這應是我國在特殊時期的一種過渡狀態。營利性民辦高校,特指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各種教育培訓服務的教育機構,這類學校一般由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或個人、合伙人舉辦,學校的盈余由學校內部解決。當前,在不明確民辦高校是捐贈資產舉辦,民辦高校的財產所有權歸非營利法人而不歸舉辦者(捐贈者)個人的前提下,單純限制民辦高校的舉辦者不得對學校的收益或盈余進行分配,不僅在實際中做不到,而且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
分清民辦高校的性質后,國家對不同性質的民辦高校應給予不同的免稅優惠和資助。對于非營利性學校,即以捐贈資產舉辦,履行非營利法人登記手續并把捐贈資產轉交非營利法人所有,捐贈人和與其有關系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回報,分配辦學結余,學校解散時剩余財產不得歸屬任何人和營利組織。這類學校才能享受政府給予的各種免稅,如所得稅、土地稅、房產稅等優惠,才能接受社會和個人依法以扣除稅收的捐贈,才能得到政府的資助。因此,只有實行非營利法人制度才可能解決民辦高校的產權問題。從美國等國家的實踐看,民辦高校要依法進行非營利法人登記,即民辦高校的舉辦者將辦學資產依法轉交非營利法人進行登記。在登記后,營利性民辦高校和其他民辦高校方可招生,只有教育主管部門對民辦高校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證明進行審查并進行必要的實地調查后,才能確認其營利性質和是否具備營利法人條件。
2.明確界定民辦高校不同性質資產的所有權
根據產權的性質及其功能,對民辦高校資源的不同屬性應交由不同主體使用,對各方主體的個體利益與共同利益進行必要的界定,明確民辦高校的各產權主體之間的產權關系,保證民辦高校資源配置的效率及形成有效競爭激勵機制。產權明晰,指的是產權歸屬主體的明確和財產權內容的明確,以及權能范圍的界定。民辦高校產權主體的明晰,不僅要做到所有權、占有權、收益支配權、使用權等四大權利的合理分割與重組,保證產權的充足權能,而且要做到各產權要素內部的相對完整,以便產權分割和重組的各產權要素能獨立發揮作用。產權是否明晰不僅影響個人、社會投資方面興辦民辦高校的積極性,而且也影響民辦高校資源配置效率。
由于政府無力給民辦高校很大資金支持,在大力提倡社會力量捐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高校的同時,政府也應允許個人或企業投資舉辦營利性的民辦高校及社會力量混合集資舉辦準營利性的民辦高校。準營利性和營利性的民辦高校的財產歸屬權的初始界定應堅持收益與風險、權利與責任匹配的“對稱原則”。民辦高?;I資的來源及其運作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民辦高校產權的界定,而民辦高校的產權界定又反過來影響社會力量對民辦高校的籌資規模與多樣性。根據我國民辦高校發展的實際,確定各類各級民辦高校組織的性質,明晰民辦高校組織的產權,對于充分調動社會力量辦學的積極性,保障民辦高校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歸納起來,民辦高校的財產主要由四個方面組成:(1)舉辦者的投入;(2)社會各界捐資贊助;(3)國有資產;(4)辦學積累。
3.明確界定民辦高校剩余財產的分配辦法
首先,因享有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資產在學校存續期間歸屬學校所有。《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36條規定,民辦高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民辦高校接受的捐贈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于增值部分的財產,按照條例,歸國家所有。這顯然忽視了對舉辦者利益的保護。如果違背了比例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不利于發揮舉辦者的積極性。當然,將全部的剩余財產權全部歸舉辦者也違背了教育公益性原則。因此,可以確定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比例或方案。產權分配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在進行民辦高校產權分配時,必須要考慮幾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促進學校發展的原則,所有的收益分配或資金預算方案,都必須要以學校的可持續發展為原則,投入的資產與增值資產的主要部分應用于學校的再發展。二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開的原則,學校擁有財產的使用權,但所有權全部歸舉辦者各方。三是比例風險與比例利益原則,舉辦者對資產增值的擁有比例應與投資比例相當,增值部分每年應由國家進行審計,并按比例進行所有權分攤。這相當于產權的再分配。
其次,要體現公平與效率。應明晰產權,發揮產權的激勵功能,激發舉辦者的投資興趣,使民辦高校穩定、健康、持續地發展?!睹褶k教育促進法》規定的處理剩余財產的基本原則是:國家對民辦高校的投入所形成的財產和民辦高校受贈形成的財產,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民辦高校事業;由舉辦者出資(不是捐資)形成的財產,返還舉辦者。當然,在目前以投資而非捐資為主的辦學形勢下,允許學校在終止清算并有剩余財產的情況下返還原始投資是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競爭法則的,有利于鼓勵教育投資和保護私有財產。遺憾的是,這些原則還缺乏可操作性。出資人的收益權在現有法律規范下,事實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實際上,民辦高校的出資人所關心的主要是兩個問題:一是出資人對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產是否擁有所有權與收益權;二是出資人對辦學增值的校產享有什么權利。在澄清民辦高校財產權法律關系的權能上,要區分舉辦者、管理者的各項權、責、利,特別要歸還他們對財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
4.明確負責民辦高校資產監管的主體
辦民辦高校與辦其他事業不同,學校需要穩定,而舉辦者又需要減少風險。國家規定舉辦者為辦學而進行的投資僅作學校存續期間使用,其產權歸屬舉辦者所有,學校以其辦學收益回報舉辦者以作補償。這里有一個重要前提,即政府對民辦高校資產流向的監管。這是政府監管民辦高校的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學校的經費如何使用,而是學校的產權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學校不正當盈利。目前,我國民辦高校的財務實際上是比較混亂的,國家教育主管部門對民辦高校的財務開支基本上不過問。在這種情況下,健全和完善民辦高校財務監管的法規和規章至關重要。
因此,國家在不干涉民辦高校辦學自的情況下,應該對民辦高校的教育教學和財務擁有監督檢查權和評估權,對其資產有審計權。
5.健全民辦高校的學校法人制度與內部治理結構
一、民營企業權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民營企業身份的歧視性待遇
民營企業面對的來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現在:1.觀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們在長期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對民營企業的各種偏見,認為民營企業很難與社會主義制度完全相容,民營企業不能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要基礎,只能是一種“邊緣性經濟”。2.銀行貸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間投資的資金來源主要是自身積累和借貸,甚至有不少來自地下錢莊。目前,民營資本70%是自籌,從國有銀行獲取的貸款不足30%。據中國人民銀行在2001年下半年對貸款滿足率的調查,企業反映為68.5%,金融機構反映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業中,民營企業反映最低,雖然民營企業貸款滿足率反映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個百分點,屬于最難獲得貸款的群體。3.稅賦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稅賦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嚴重的所得稅重復計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營企業在各類產權和產權關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視,等等。
(二)民營企業的財產權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盡管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小企業促進法》等重要法律都對我國民營企業的產權歸屬作出了明確規定,如《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钡谄邨l規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钡牵诿駹I企業財產權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著諸多問題:1.民營企業資產與個人資產混在一起,與行業主管部門的產權關系沒理清以及其他諸如民營企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產權界定問題等;2.我國《憲法》、《民法通則》所列舉的個人財產僅僅限于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個人生活資料財產。隨著個人在經濟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強,個人財產范圍不斷擴大,個人對生產資料的占有越來越多,上述法律對保護個人生產資料的條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規定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和非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以貪污罪論處,最高刑罰可以處死刑;非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從事同樣行為,只以侵犯財產罪論處,一般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才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顯不一致;4.為數不少的“戴紅帽”的企業或稱“掛靠企業”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屬于私人所有,卻偏偏注冊成集體所有制企業。但是“集體”是指哪一級,法律規定卻又很不明確。更為嚴重的是,這種集體企業產權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產權的主體、地位、界限、獲取與轉讓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護手段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是作為一種法律規定在操作,而僅僅是作為一種政策規定在運行。
(三)市場準入權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場準入包括四個方面:第一是政府補貼要取消;第二是減少行政許可;第三是配套條件要公平;第四就是價格。因此,市場準入權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個方面的公平,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壟斷和半壟斷行業,如電力、鐵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設施等方面,民營企業難以進入;有些非戰略性、非關系國家安全的領域,民營企業也很難投資其中;有些行業,即使允許民間投資進入,但投資比例、投資形式受到許多限制。如在民營企業比較發達和開放程度較高的廣東省,即便是一些已經允許外商投資進入的產業領域,民間投資也很難進入。在廣東東莞當地的80個行業中,允許外商進入的有62個,占75%,而允許民營企業進入的只有42個,剛剛超過50%。2002年底,武漢市隨機抽選50戶民營企業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有62%的企業希望實行公平的稅費政策;58%的企業認為“競爭環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審批方面,對民營企業用地的審批程序和面積限制嚴于國企和外企。在政府補貼方面,一些優惠政策將民營企業排除在外,如國有企業享受技改貼息,國有企業用技術開發費、技改投資購買國產設備抵扣所得稅的政策優惠,民營企業就不能享受,同時,對外資企業實行的許多優惠政策,民營企業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國對公、私財產的法律規定是有所區別的,體現在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僅對民營企業和私有財產的保護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規定,甚至個體業主與外國投資者同屬私人財產所有者,在保護上也是有差別的,而且對民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也存在不對稱,這既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也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
法治國家中,權力和責任的對稱、權利和義務的對稱是保障社會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政府部門要求有什么樣的權力,就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政府部門要求法律的相對人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那么同樣地要明確給予他什么樣的權利。實際上,在事關民營企業的法律問題上,目前行政性法規居多,體現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市場經濟原則的法規較少,立法滯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處。由于義務本位的指導思想,立法上對民營企業應盡的義務規定的多,而對其應享受的權利規定的少,形成權利與義務不對稱。在體系上,尚未形成種類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嚴謹的現代法律體系。
(二)司法、執法方面的原因
對民營企業“依權監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機關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經嚴重影響到了民營企業權益的保護問題。許多民營企業感到與國有企業打官司費力耗時,而且勝訴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機關在處理民營企業問題上就顯得力不從心,有時司法權力處于行政權力的附屬地位。當民營企業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時,在行政權力和地方保護主義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權的濫用,使得民營企業受侵害的權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濟機會。而且,由于司法部門的原因,在漫長的司法實踐中,憲法不能作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據,憲法上的權利只有外化為法律上的權利后才能真正成為公民的實在利益。盡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司法解釋,已經徹底解開了這一沉重枷鎖,但各級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上的規定來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的氛圍尚未形成。
使民營企業權益得不到實際上的保障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執法方面的因素。在執法過程中,某些執法者不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是根據對自己有利的理解來執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對法律進行曲解,進行對自己有利的歪曲,進行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更有甚者,有的執法者完全無視法律的存在,裸地踐踏法律,進行敲詐勒索、索賄受賄。
(三)民營企業法律意識淡薄
首先,民營企業缺乏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我國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質,長期以來已經使得民營企業產生了對政策的依賴心理和對法律權威的不恰當理解,大多數民營企業認為法律是統治的工具而不是維權的武器,因此對法律持懷疑和觀望態度。當其權益受到侵犯時,“他們更愿意上訪而不愿意訴訟,更愿意找黨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體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師咨詢”。這種心理誤區的存在,導致民營企業不能正確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且,民營企業也缺乏真正屬于自己的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組織。
其次,民營企業中的相當一部分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問題;2.市場性信用問題;3.公益性信用問題;4.自我性信用問題。民營企業存在的信用問題,對民營企業的內在保護和外在保護產生了很大的牽制作用,嚴重影響了民營企業的健康、穩定、快速發展。
三、保護民營企業權益的法律措施
(一)憲法保護
衡量一個國家公民的權利體系是否完備,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憲法是否全面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益。財產權是法律的核心,各國憲法都把財產權利作為其的基石之一,我國在憲法上確立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刻不容緩。憲法應對任何主體的財產權利給予平等的對待,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財產特別是民營企業的財產同樣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應受到憲法的同等保護。要明確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同時增加保護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組織財產權的條款。在憲法作出修改后,應根據有關規定對我國現行法律的相應條款作進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訂限制民營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除體制。產權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內容,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要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并在今后出臺的民法和物權法等法律中予以體現。在憲法中還應明確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的財產是否國有化和征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等內容。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們借鑒。該條款規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該條款貫徹了兩條有借鑒價值的原則:一是法治的原則。公民的一切權利包括財產權,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機構與個人包括國家機關不得隨意予以侵犯和剝奪。這里特別強調了程序正義對實質正義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則。憲法修正案這個涉財條款在美國通常被叫作“充公條款”,如果必須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政府必須給予事主公平的賠償。
(二)加強司法保護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健全法律體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協調統一的民營企業法律體系。在制度上使民營企業充分享有公共事務信息知情權,經濟利益表達權,政治民主參與權等。在此基礎上,還必須完善司法程序。在當前,一方面要樹立司法權威,改變司法的從屬地位以追求公平、正義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證程序公正,在行動上而不是在理論上,在司法的實際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則的規定上,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的權益,給民營企業以權利救濟的司法保護屏障。
(一)公民個人隱私的電子信息
民法學界對于隱私權的性質界定和范圍劃分在立法上沒有明確,以《侵權責任法》為例,未詳細規定隱私權的概念和范圍,但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第6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蹦壳?,民法學界通行的觀點認為,隱私權作為一項具體人格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這就意味著在電子信息保護的角度,仍需要具體界定個人隱私的內涵和外延。一般認為,隱私權仍應以生活安寧和私人秘密作為基本內容,當然可以進一步類型化為獨處的權利、個人生活秘密的權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寧、住宅隱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進一步分類為身體隱私、家庭隱私、個人信息隱私、健康隱私、基因隱私等;甚至根據不同的場所,又可以分為公共場所隱私和非公共場所隱私等。這些隱私權的內容與網絡手段相連接,如電子郵件、健康電子記錄、電子病歷,甚至一旦被攝像機偷錄偷拍的住宅隱私等,如何依據《決定》保護電子個人隱私,在現階段仍需考慮司法適用的恰當性,同時可以預期未來《人格權法》的具體界定。在現階段至少可以認定,何為公民個人隱私的電子信息,一方面需要與民法相關規定相結合,從法理理論理解或者闡述隱私權和網絡隱私權的具體人格權性質;另一方面,司法解釋或者司法實務可以把無爭議的隱私權事項固定下來,一般認為傳統隱私事項包括教育、財務、醫療、電話號碼、職業、犯罪狀況或與家庭生活有關的信息以及與性有關的信息,等等。既然在傳統隱私權角度視為隱私,在電子信息領域作為個人隱私保護當無可置疑。
(二)可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電子信息
關于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電子信息“可識別性(identified)”是其本質特征。中國對于“可識別性”缺少具體的界定,域外法則有相對明確的規定。例如,歐盟1995年《EU數據保護指令》第2條:“身份可識別的人是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者間接確定其身份,特別是通過身份證號碼或者一個或多個與其身體、生理、精神、經濟、文化或社會身份有關的?!备鶕袊纳鐣幕庾x法律,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電子信息是指能夠直接或者間接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一切電子信息,一般包括公民個人基本信息(身份證號、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等),家庭基本狀況(戶籍所在地、出生地、父母子女配偶情況等),社會生活經歷(教育程度、升學就業狀況、工作經歷)以及政治背景和宗教(政治傾向、參加政治黨派、等)方面。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電子信息,需要明確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法律僅僅保護能夠識別公民身份的個人電子信息,排除外國人、無國籍人不具有公民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電子信息。在這個問題上,《決定》僅是從對中國公民權利的保護角度來立法的,首先在立法上忽略了在中國生活和工作的外國人群體。其次,在立法理念上忽略了個人電子信息作為一種戰略資源的重要地位?,F今國際社會對于個人信息的立法不僅在于保護,更在于加強信息的流動性。如《EU數據保護指令》第1條明確規定,不得以保護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及自由為由,限制、禁止個人數據在成員國之間自由流通。也就是說,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作為基本準則被確立之后,必須注意到促進經濟活動自由才是目的。同時,歐盟各國在與EU指令相銜接立法中都明確規定,對于個人信息保護不力的國家,禁止向其傳輸和流通個人信息。中國立法如果僅保護本國公民信息安全,在整個國際信息化建設和資源流通上將陷于被動境地。因此,在可識別個人身份的電子信息方面,公民范疇狹窄,應從自然人角度調整立法,以適應國際立法的一貫模式。第二,直接識別或間接識別,即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現行法律僅規定了可識別這個法律術語,如何在司法適用中確認哪些為可識別的信息,哪些不能明確識別公民身份,一般可以采取列舉的方式。但個人信息在網絡傳播時代很難由法律機械規定全部可識別的信息。綜觀歐盟各國立法,幾乎都采納了“可識別性”作為基本定義。所謂識別,在電子信息領域是指在個人電子信息與電子信息的公民主體之間存在必然的客觀性聯系,通過一般人的甄別、鑒別,能夠把電子信息與公民主體連接起來或者鑒別公民主體的信息界定、傳播等行為。那么,在司法適用過程中需要界定哪些電子信息可以識別公民身份,一般可以把信息分為直接識別信息和間接識別信息兩類,當然在一定環境下,這兩種信息可能發生轉換。一般而言,直接識別信息是指可以單獨或者直接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電子信息,比如身份證號碼、基因信息等;間接識別信息一般需要數個信息相互印證才能識別公民個人身份,比如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等。當然這種劃分標準只是相對的,比如姓名,在一定范圍內(一個班級內QQ群或者論壇)可以直接區分,但在一個行政區域或者全國領域內就不能作為直接識別信息。又比如,生活經歷,絕大多數公民單純憑借生活經歷很難具有可識別性,但在特定歷史時期,經歷有特殊性并且為大眾所熟知,一般人可以很直接地斷定身份,可視為直接識別信息。其次,無論是直接識別信息還是間接識別信息,識別遵循如下順序,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電子信息———識別———反饋或信息再流動。所以,進入法律視野的可識別的公民個人信息在手段上有非法性、信息本身具有可識別性、結果具有流通性。若手段合法,則不存在法律介入;如果信息不能識別公民身份,就不會造成侵權;若僅有識別而沒有反饋(如跟帖內容中表明公民身份、人肉搜索等行為)和信息再流動,很難確認該信息是否有識別性。最后,在第二階段識別具體的判斷標準是遵循客觀標準還是主觀標準,是一般人標準還是專業標準。采納客觀標準意味著判斷是否屬于“可識別性”,需要具備直接識別信息或者幾個間接識別信息,能夠形成一個標準的、可操作的規范。選擇主觀標準則更靈活,只要經過主體判斷能夠達到內心確信的識別該公民則符合要求。一般而言,網絡公民電子信息的侵權絕大多數發生在民事領域,判斷標準要求不需要太嚴格,同時為了加大對非法獲取、出售、提供電子信息的打擊,以一般人標準和主觀標準鑒別即可。
二、個人電子信息收集、使用原則
為了有效地保護公民個人信息,許多國家和地區立法時在保障信息流動的前提下,設置了信息收集、使用、傳播的基本原則,貫徹整個法律。在網絡個人電子信息領域中國規定了以下基本原則:
(一)目的明確原則
收集個人電子信息的目的應先予明確說明,并且使用或處理應當符合上述目的。《決定》第二項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本唧w而言,公民個人電子信息可以收集、使用,但是應當遵循制定的一個或者多個合法的目的,并且收集和使用規則應事先公開,保障公民的知情權,這對相關信息收集、使用企業和其他組織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二)合法、公正原則
對個人電子信息應通過合法公正的方式獲取、處理、使用,必要時應當通知個人信息主體或征得同意?!熬W絡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事業單位在收集、使用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時應當合乎法律、法規或者雙方的約定。”這一原則是立法和司法的基礎,具體在司法適用中,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圍,哪些必須征得信息主體同意,哪些只要通知信息主體即可,目前未作明確規定。在中國,網絡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侵權的表現是最復雜和高發的,一方面與網絡本身的特點有關,另一方面也與公民個人對信息保密不重視有關。例如,消費者購買產品,為了所謂VIP客戶或者折扣返現等優惠政策,有些電子商務網站不僅要求消費者留下姓名、地址、電話,甚至有的要求提供身份證號碼,而消費者一旦拒絕則不能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消費者只能屈從于這些信息收集者,使之獲得大量非必要信息。再如,很多網站或者軟件程序在申請使用其服務時,要求消費者同意一些知情條款,這些格式條款貌似向公民個人履行了征得同意或者通知的義務,但是一旦消費者拒絕該條款則不能享受相關服務,實際上剝奪了其同意權。因此,在收集使用方式上,其行為和手段均要合法,必要時應通知信息主體或者征得其同意,一般應以書面的形式。在收集信息時,應出示收集的法律依據、目的或者相關文件;為避免對信息主體造成不利影響,必須盡量向信息主體本人收集。如果個人電子信息涉及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和公民個人隱私信息,不同的信息要求條件也應有差異,對個人隱私等敏感信息要求更嚴格。
(三)安全保障原則
在安全保障原則統領下,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業務活動中保障公民個人電子信息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如電子加密、加強監督管理、電子信息授權訪問制度等,在業務領域杜絕泄露丟失等現象。同時,網絡服務者須加強日常監管,對于網絡禁止或傳輸的信息,如人肉搜索或者侵犯名譽權的信息,一旦查實,應采取相應安全保障措施,維護整個網絡環境安全。
(四)權利保護原則
該原則賦予個人申請權利保護的權利,雖然中國尚未明確規定個人參與原則,但是可以作為公民個人信息控制權的雛形,在一定程度上獲得權利保護。主要包個人的拒絕權、信息刪除申請權以及舉報、控告、權。拒絕權針對的是消費者反映強烈的垃圾短信息的問題,明確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電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以及電子信息接收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這一規定從源頭解決了個人信息販賣問題。信息刪除申請權是在公民發現泄露個人身份、散布個人隱私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網絡信息,或者受到商業性電子信息侵擾時,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有關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該權利也是信息控制權的內容之一,個人信息保護或者隱私權的保護在信息時代不再僅僅是對侵權行為的懲處,而更多的是個人參與控制自身信息的權利。申訴、控告及權是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其他網絡信息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舉報、控告;接到舉報、控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被侵權人可以依法提訟。
(五)責任原則
對有違反本決定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或者取消備案、關閉網站、禁止有關責任人員從事網絡服務業務等處罰,記入社會信用檔案并予以公布;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