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公司經濟糾紛真實案例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常活躍,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2高職院校經濟法課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是教材選用存在滯后性和不合理性。經濟法屬于法律體系范疇,很多法律條款經常會有被廢除和重新訂立的情況,而許多的高職院在選用經濟法課程教材時卻往往忽略了這一學科的特殊性,教材版本多年不變,從而導致內容上未能跟上發展變化的要求,導致學生未能真正掌握新的法律法規的內容。此外,選用的教材涉及純粹法理研究的內容過多過深,使不具備法學基礎的高職學生感到學習難度加大而無所適從。
其次是教學方法和手段與實際應用脫離。經濟法的學科性質決定了教學中向學生進行實踐性教學的必要性,學生需要在掌握法律知識點的基礎上用其來解決經濟生活中的可能出現的實際問題,但受傳統教學觀念的影響,很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仍然還是沿用以教師講授為主、學生被動接受的教學模式,忽視了實踐性教學的應用。即便有進行案例分析的情況,在對案例的選擇上也往往具有隨意性,知識點間缺乏必要的銜接。這些情況使得學生的學習興趣未能獲得有效激發,學生實作能力和創新意識不強。
3對策措施
針對上述在經濟法課程教學中兩個方面存在的問題,筆者結合自身教學實踐提出如下解決思路:
3.1選用切合實際又有實踐應用價值的教材
經濟法作為一門與社會經濟發展聯系密切的課程,其自身性質就決定了在選用教材上的實效性。教師和有關教材訂購部門應根??相關法律條例的修訂情況適時對教材進行更新,保證教材內容的新穎性和學生所學知識內容的與時俱進。此外,高職經濟法教材的選用還要從高職學生的特點出發,保證教材內容深淺適度,選擇既能給予學生指導性和啟發性,同時又能加強其法律業務實訓的教材,使學生在掌握經濟法律條款的同時又能解決經濟法律問題的糾紛。
3.2創新教學方法和手段
如前所述,傳統的教學方法和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學生獨立分析并解決問題的積極性,難以取得預期的教學效果。因此,在課堂教學中教師應汲取“教學有法、教無定法、重在啟發”的思想,積極對原有的教學方法和手段進行創新,使教學方式得到不斷優化進而提高教學質量。
首先在經濟法教學中最適合采用的是案例教學法。教師應該改變單純灌輸法律理論條款的無效模式,多為學生講述和分析與法律條款相關的典型經濟案例,同時引導學生在案例分析中設定自己的假定角色,從角色身份出發去分析問題,分析完畢之后還可以重新調換角色身份后再進行分析,這樣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比如在學習《合同法》一章時,案例分析的雙務合同中可能涉及到簽訂合同的當事人A和B,在發生了合同糾紛之后就應該引導學生假設站在A和B的不同身份角度來分析面對的問題;也可以將自己想象成當事人一方的律師,為當事人進行辯護;還可以站在法院的角度對這一案例涉及的經濟糾紛進行最終的裁決。經濟案例分析是對所學相關經濟法條例的最好解讀,這樣既能增強學生學習的真實感,又能提高其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在聽過老師授課以后,我明確了曾經模糊不清的經濟法的印象,經濟法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是研究經濟法所立足的社會基礎關系,在當下,這個基礎關系就是市場經濟關系。所以,研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應從分析市場經濟的屬性開始。重新建立了經濟法的概念,全面認識了經濟法的功能。
然后,老師在上課手腳過程中穿插了許多學習經濟法的方法。對于課本要買注冊會計師的那本書。不僅詳細而且與時同進。對于課本先通讀一遍.then逐章細讀,and把知識點寫在筆記本上,后面寫上它出現的頁碼.等到以后看自己的筆記,回憶不起來的看下書.通讀教材是必要的,最后就開始抓重點,比如說合同法之類的,然后就是案例分析,.主要是理解,死記硬背解決不了問題,以上這是老師給我們提供的經驗。
接下來。我說下我對經濟法的大體理解:首先是為什么實行經濟法。
要實行市場經濟,必須建立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培育市場體系,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要求各種生產要素的自由流動,堅決打破條條塊塊的分割、封鎖和壟斷。這就需要國家介入,加強市場監督管理。在國家進行市場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就是市場監管關系。市場監管關系應該由經濟法調整。這有助于完善市場規則,有效地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市場功能。
其次是我國經濟法的重要社會地位。我國經濟法律的調解范圍已經涉及社會管理、經濟協調、環境保護、資源節約以及權利制約、國際經濟糾紛仲裁等十分廣闊的領域,并與社會道德標準相輔相成,成為了整個社會的調解器。但人類的經濟行為是復雜多變的,經濟法律由于在制定時需要嚴謹的思考和斟酌。這種差別造成了我國經濟法律制度的相對不太完善,被投機份子有機可乘,對一些損害國家人們利益的行為無法可依。但只要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樹立以及強化公民的相關經濟法律意識,讓人們在經濟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都尋求經濟法律的保護,才能有助于經濟法律的完善,才能真正的做到知經濟法,守經濟法,不犯經濟法。
再次是我們大學生學習經濟法的重要意義。經濟法律知識是大學生必備素質之一,我們必須通過它,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用它來促進和規范市場經濟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正確的處理市場經濟中人與人之間關系問題。公平交易,合法賺錢。而我們受過高等教育的人群更應該在生活過程中,遵守經濟的相關法律,享受個人權利,履行義務。
本文為2014年國家級大學生創新訓練計劃項目部分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01410354002)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6年1月26日
一、引言
溫州是我國民間借貸最活躍的地區,也曾是我國民間借貸違約率非常低的區域,然而近年來,其民間借貸糾紛卻呈持續快速增長的趨勢。2009年,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數為4,051件,2010年、2011年與2012年分別增長了86.2%、59.8%與61.4%,經過3年的快速增長,2012年的糾紛數達19,446件,竟是2009年的4.8倍。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的大量爆發?這一問題值得探討。
一個事件的產生必定有內因與外因。目前,國內學者對民間借貸糾紛產生原因的探討,主要聚焦于外部成因。陳成建(2009)認為道德、法律和經濟風險集聚是引起民間借貸糾紛爆發的原因;黃書名(2012)認為主要原因是借貸利率與政策利率脫節、國家金融監管缺位和銀行中介功能弱化;曹(2014)則從特征因素、經濟因素、金融監管機制因素、資本特性因素、民眾法律意識因素五個方面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增長進行成因分析。我們認為,盡管法律不完善、監管不到位、經濟環境變化等客觀外在原因非常重要,但引起民間借貸糾紛爆發的內在成因也是不可忽視的,甚至更為重要。
本文試圖以我們對溫州民間借貸糾紛的調查,尤其是對溫州瑞安市的實地調查與案例分析為基礎,充分探討溫州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內在原因。之所以選擇瑞安作為調研重點,是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考慮:第一,經濟上具有典型性,瑞安市是溫州模式的重要發祥地,其人口占溫州市的15%,年產值占比為16%;第二,民間借貸及其糾紛發生上具有代表性,因為其民間借貸糾紛對溫州全市的占比較高,相對于溫州全市的情況,2009年的瑞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占比為28%,涉案標的額占比更是高達34%;第三,與溫州全市的情況基本相同,近年來瑞安民間借貸糾紛也呈持續快速增長之勢,2012年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高達3,927件,是2009年的3.5倍。本文結構如下:第二部分分析瑞安民間借貸糾紛的現狀及變化特征,第三部分結合案例探討溫州民間借貸糾紛的內在成因,第四部分是結論。
二、瑞安民間借貸糾紛現狀及變化特征
借貸主體、借貸利息、借款數額、借貸期限等是研究民間借貸行為的核心要素。我們以這幾個核心要素的信息掌握為重點,從以下三個層面開展調查:第一,到瑞安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若干小額貸款公司開展實地調查,獲取核心要素的樣本數據;第二,拜訪瑞安市人民法院,搜集瑞安市民間借貸糾紛發生的總體數據,以及200余例糾紛案例的樣本數據和其他信息;第三,實地抽樣調查瑞安當地的眾多普通借貸者,了解借貸動機及其對借貸糾紛成因的主觀認識等。在下文分析中,總量分析的對象是總體數據,而各類特征分析的對象是樣本數據。
(一)總體狀況及其變化特征。近年來,瑞安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數量不斷增加,涉案標的額也呈持續上升之勢。2008年民間借貸糾紛案僅812件,涉案標的額為1.77億元;而自2009年起,糾紛案件數量及標的額呈快速增長趨勢,2012年到達最高峰,糾紛案件為3,927件、標的額高達34.69億元,分別為2008年的4.8倍和19.6倍。2013年糾紛數量開始減少,2014年出現明顯下降,糾紛數僅為2012年的1/3。從糾紛案件的總體變化來看,大致呈現出以下特征:
1、借貸糾紛案一度成為民商事案的主體。近年來,瑞安民間借貸糾紛案占所有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不斷大幅上升,一度成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組成部分。自2010年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民商事案件總量的占比超過1/3(2014年除外),2012年和2013年的占比更是高達40%,2014年的糾紛數量有所減少,所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也隨之下降。
2、借貸糾紛案平均標的額呈明顯上升之勢。瑞安民間借貸糾紛的平均涉案標的額總體上呈現不斷上升之勢。2008年,糾紛案件的平均標的額為21.8萬元/件;到2014年,達到了111.4萬元/件,為2008年的5.11倍。
3、糾紛當事人分布漸趨多元化。民間借貸的當事人大致包括家庭及個人(下文簡稱個人)、中小企業和民間金融機構。早些年,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熟人圈里,借貸糾紛當事人自然也主要是個人與個人。然而,隨著民間借貸逐步從熟人圈走向民營企業主、典當擔保及小額貸款公司等陌生人圈里,借貸糾紛當事人的分布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調查發現,盡管個人之間的糾紛依然占多數,但個人與企業、個人與民間金融機構,以及企業與民間金融機構之間的糾紛數量呈快速增加之勢,其中尤以個人與企業之間的糾紛數量增長最快,從2008年的18件增加到2014年的298件,年均增長60%。此外,發生借貸糾紛企業的行業分布很廣,既涉及加工與貿易行業、服務業,也包括制鞋、模具、機械等制造業。其中,出現借貸糾紛頻度最高的是房地產、投資咨詢和融資管理等行業企業。
(二)調查樣本及其糾紛特征分析。為梳理瑞安民間借貸糾紛的變化特征,我們以從人民法院獲取的調查樣本為主要對象進行分析。這些樣本為來自瑞安人民法院的近4年的200余件糾紛案例,我們從中選取其信息能夠滿足研究需要的166件糾紛案例。按年度劃分案例,2011~2014年的數量分別為47、44件、40件和35件。
在下文的特征分析中,我們主要關注的是糾紛案由、單筆借款金額、糾紛貸款流向等基本特征,以及借貸的合法性、糾紛的群體性、糾紛的調解難度等深度特征。鑒于保護個人隱私的需要,下文中凡涉及借貸者個人信息的均予以回避。
1、糾紛案由。調查發現,民間借貸糾紛的案由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類是借款方還款違約導致的糾紛,約占40%。糾紛往往緣于借款期限屆滿后,借方未歸還本息,貸方多次催討無果,故向法院。調查案例中,一種情況是借款方僅支付前兩個月的利息,之后故意違約不還本息;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將借款用于生產經營,但因經營不佳失去還款能力。
第二類是因雙方對借貸約定不規范或者認識不一致引起的糾紛,約占50%。糾紛往往源于借貸雙方在合同(欠條,甚至口頭約定)中未明確約定借貸利息、還款期限和借貸擔保等,雙方認定的借貸事實不同。如借貸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3%,但事后借方推說利率過高,只愿支付2%;又如借貸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5%,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方由此拖欠本金利息,從而引發民間借貸糾紛。
第三類是因非法吸存、集資詐騙產生的借貸糾紛。數量占比雖小,但牽連廣,往往會出現數個原告同一公司或個人,導致糾紛的調解難度大大增加。
2、單筆借款金額。單筆借款金額差距較大,小者僅有3至4萬元,大者可達500萬元以上。從分析樣本來看,瑞安民間借貸糾紛的單筆借款金額近年來總體呈不斷上升之勢,從2011到2014年,糾紛從單筆50萬元以下為主逐步轉向以單筆50萬元以上為主,100萬元以上的大額借款糾紛日益增多。進一步分析還發現,300萬元以上的借貸糾紛案例以集資詐騙為主,且每個案件的單筆借款金額呈現逐年增長的趨勢。
3、糾紛貸款流向。從糾紛的資金流向來看,近年來從以生活消費為主轉變為以經營融資為主的特征變化非常明顯。總體上,貸款資金流入生活消費的借貸,發生糾紛的可能性是最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借貸者關系親近,信息較為對稱,借款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爭議較小。相反,貸款資金用于經營融資及臨時周轉就容易發生糾紛,近4年該類糾紛占總糾紛數的68%,其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生產經營或投機失敗、周轉資金鏈斷裂。
4、非法借貸涉及面廣。近年來,非法吸存、集資詐騙等非法借貸行為不斷發生,非法借貸糾紛的數量日益增加,借貸糾紛的涉及面也越來越廣。如,2011年包某某對外宣稱二手車抵押業務利潤可觀,以支付高額回報為誘餌或以共同經營為由向陳某某等14名民眾集資款項共達1,418萬元,用于高利放貸和經營二手車抵押借款生意,后因放出的高利貸無法及時收回,二手車抵押借款生意虧損,資金鏈斷裂,導致1,300多萬元借款無法歸還而產生糾紛。
5、借貸糾紛日趨復雜化。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糾紛當事人的人數有增加趨勢。自2011年起,糾紛當事人不再是原告與被告兩個單一主體,而是逐漸向多個糾紛主體轉變。經常出現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等現象。此外,因多重借貸的發生,甚至出現了錯綜復雜的糾紛關系,同一個當事人可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
6、糾紛調解難度日益加大。近年來,瑞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調解難度日益加大,案件審理或者調解時間也逐漸拉長。究其原因,我們發現:一是當事人的出庭率低,80%的被告收到法院傳票后拒不出庭,部分被告甚至下落不明致使傳票無法送達;二是部分被告對借據上簽字的真實性或借據的形成時間不予認可,需提起第三方鑒定,頗為費時;三是部分擔保人被告否認自身的擔保義務或擔保期限等。
三、溫州民間借貸糾紛內在成因分析
一般認為,與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的借貸行為相比,民間借貸最為顯著的差異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借貸主體關系可能較近、協議方式簡便、利率較高、擔保形式靈活等。這些特點是民間借貸普遍存在并迅速發展的原因,但也為借貸糾紛的發生埋下了不小的隱患。下文我們將利用166個法院案例樣本,結合實地調查獲取的信息,進一步探討溫州民間借貸糾紛的內在成因。
(一)糾紛案例的內部特征分析。對獲取的166個法院案例樣本,我們從借貸主體間的親疏關系、借貸協議的規范程度與借貸擔保的有效性等方面進行考察。分析2011至2014年的案例發現,借貸主體關系較為親近的數量僅占糾紛案例總數的13.3%,且比例波動小;借貸協議很不規范,僅僅為“口頭協議”的糾紛占糾紛總數的4.8%,比例有逐年下降的趨勢;借貸協議中有擔保形式的糾紛僅占糾紛總數的36.1%,這一比例有明顯的上升趨勢。
強制執行公證最常應用的是金融單位。有一個案例:某金融單位(簡稱甲方)與某公司(簡稱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以乙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作質押,期限為一年。上述兩份合同在公證處辦理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2010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時履行合同,甲方為避免風險請求公證處核實,要求出具《執行證書》。公證處經核實后,認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為其出具了《執行證書》。甲方持《執行證書》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依法將乙方所持有的質押股票賣出,將資金劃入甲方賬戶。這個案例的甲方就是利用強制執行公證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隨著《公證法》的頒布實施,強制執行公證已成為公證處的一項重要業務,在具體應用中要注意如下事項:
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強制執行公證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7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公證程序規則》第55條規定:債權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依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
這些規定充分說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是公證機關對債權文書的執行效力的法律確認,具有同判決書、裁定書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辦理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債權文書必備條件
《公證程序規則》第39條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三)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下發的司發通(2000)107號《關于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一條也規定了與此相一致的強制執行公證的必備條件。可見,并不是所有的債權文書均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所以辦理此公證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一份完整的追償債款或物品的文書應該有明確的追償標的,即有關標的的名稱、數量、質量等,如果標的不清,將來難以執行; 2.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中約定有利息的,要有利率標準及計算方法;3.有明確的債權人和被追償的債務人;4.履行期限、地點要明確,只有到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申請強制執行;5.如有抵押擔保的,抵押物要具體落實并登記生效;6.債權文書內容必須真實合法,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債權文書不能公證。
三、強制執行公證的范圍
最高院、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可見,公證機構對于一般的合同文書,不能一概而論均出具強制執行公證,只有上述范圍內的債權文書才能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否則,將給人民法院的執行帶來困難,實現不了不經訴訟而直接執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強制執行公證的意義。
四、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意義
由于強制執行公證有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的權利,這大大減少了訴訟程序,降低了債務回收成本,最大限度的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可見,強制執行公證在債權文書履行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能夠預防糾紛,避免訴訟。在申請辦理公證過程中,當事人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均已明確,且對違反法律后果(強制執行)必須作出承諾,能夠最大限度的消除因權利、義務不清而發生的經濟糾紛,避免了訴訟,仲裁等程序。
通過自學這一章,我懂得了很多。法律在不同的歷史發展時期的不同說法,有稱什么律的,比如說明朝的明律、唐朝的唐律,還有宋代稱的“刑統”、元朝的“典章”。叫法不同,但初衷大體一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安全利益。還有法的特征、法的分類,這些都是法的基本知識。我覺得收獲最大的就是,了解了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調解仲裁、民事訴訟。以前看電視,很多案件法院都希望當事人自行調節以后,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時候,再請求上訴。原來想的簡單,其實還有很多類型的案件是不適用于《仲裁法》的,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應有別的法律予以調整。
經濟法基本原理還只是個開始,而后面的企業法、公司法、破產法等等,老師通過多年的教學實踐和積累的經驗,在講解中穿插引用了許多生動的關于經濟法不同方面的案例,讓我們在聽的同時,“看到了”許多真實的糾紛實況,我們學得津津有味,真切的感受到了經濟法對維護社會的正常穩定所起到的貢獻,也了解并體會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維持公平、公正的原則。
我覺得對我而言幫助最大的是第三章公司法。我其實原來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了解,總感覺這些東西離自己還很遙遠,其實再過個兩三年就得接觸,所以學習完這一章還是收獲很多的。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顧名思義,前者是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來承擔責任,后者是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沒有說像普通合伙企業那樣,出事了,大家一起無限連帶責任。學到這,讓我想到了另外一門課程中級財務會計,徹底明白了為什么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增加資本,貸的是實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增加資本,貸的是股本。其實在專業知識領域,很多內容是相通的。
還有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利機構,董事會是公司股東會的執行機構,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在學習這之前,我一直以為董事長就是及權利與地位于一身的公司老大,其實他也受很多因素的限制。他也必須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做事,公司較為重要的事情,必須通過股東會的決策。老師上課還開玩笑道,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沒有規定,你們現在就可以拿一塊錢去注冊個公司,當個領頭羊。其實想想,這個課程還是蠻好玩的,用處很大。
為什么要學習經濟法?這個問題一直從拿起這本書到期末結束,我想現在我能給自己一個滿意的答復。
案例1
一日,老板的高中同學劉超找到王總,想把頂賬的50噸奶油轉賣給公司,但品控部的化驗結果顯示:符合國家標準,但質量低于公司現在采購的產品,并且價格略高。劉超多次催促王總采購這50噸奶油,并告知王總:老板已經答應他了。然而,王總權衡再三還是沒有答應。一日,老板打來電話:“我的同學來找我了,他就在我這里。你把他這事情處理了吧,我太忙了,以后這樣的事情不要找我!”
于是,王總將奶油入庫并及時兌付了貨款。事后老板雖然沒有責備他,但王總感覺到了老板的不快,他感到難以理解。
老板:如果我答應了這件事情,我早就會告知王總的。他應該私下問問我,最好不問就想辦法打發劉超走,既不傷我情面,也不違背公司原則。
案例2
遼寧某地經銷商以公司前區域經理沒有兌現承諾為由,將公司價值30萬元的貨物在抵達后直接入庫而且拒絕支付貨款,對此王總的處理方式是報警,而警方確認為經濟糾紛,建議雙方司法解決。
老板對王總的處理方式極為不滿。
老板:按照營銷的慣例,公司送貨人員應該全力保護公司貨物,先收款再卸貨,特別是面對有爭議的市場。一旦發生強制卸貨要有人在貨在的決心,誓死保護公司利益;作為營銷副總和各區域市場管理人員在警方不介入的同時,應該組織人員強行將貨物裝車運回或轉到其他市場銷售。
案例3
公司來了個長期合作的原料客戶經理,老板吩咐王總好好招待這位經理,于是王總用很高的級別招待了他。結果按照公司規定的標準報銷,另有3000元無法報銷。王總找到老板說明情況,老板告知,制度就是制度,必須遵守。于是從皮包里拿出3000元遞給王總,王總推辭幾下還是收下了!
老板:作為公司的副總裁,是具備頒布制度并實施制度權力的人,如果這樣的人都輕易突破制度的話,只能說明他是自私的,沒有大局觀。
案例4
一次,老板給王總安排了一個腿有點跛的年輕人,讓他做跑街業務代表。王總感覺這個人影響公司形象,想調整為內勤,可是這個人就是不同意。于是王總找到老板,老板只是淡淡地說:“你看著辦吧!”
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和法官認為保證保險雖然有某些擔保的屬性,但還是應該歸為保險。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雖然保證保險某種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性質的依據應當是該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的目的或者功能。無論銀行是否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作協議,特定的保證保險關系的成立,還是必須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車消費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并簽訂保險合同為前提。保險關系更加符合合同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應該指出的是,保證保險作為未經保監會核定的業務,其經營是違法的,其違法利益不應當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因此在法律意義上有關保證保險的合同均應屬于無效合同,對此保險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這一觀點若被采納,其影響范圍將會很大,實踐中是否可行尚難預料。
2.保險單與業務合作協議之間的效力優先的問題
關于合作協議與保險條款的關系,鑒于實踐中保險合同訂立在合作協議之后,故銀行接受與合作協議不一致的保險合同,則應視為銀行和保險公司在特定保證保險關系中達成了以保險合同約定變更合作協議相應約定的默示協議。但如果銀行和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已明確約定保險合同和合作協議約定相沖突時以合作協議約定為準的除外。
3.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
《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系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和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應當理解為主從合同關系。因此,法院對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之間的效力問題產生了分歧。我們認為,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對銀行應負的還款義務,如果借款合同無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就失去了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也應當歸于無效。
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應當履行的還款義務,即合法的債務。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騙貸)或不當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喪失取得貸款的法律依據)使其對保險標的喪失保險利益,因為保險利益是受法律承認或保護的非法騙貸和不當得利均不應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1
4.資產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擔保人、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
對于將借款人與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的問題是不存在爭議的,而能否將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則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和相關消費貸款合同是互相獨立的,彼此并無主從關聯。故除確有助于便利訴訟、解決糾紛的個案外,不宜將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處理。關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提出了同樣的意見。
本所認為,對于債權人來說,僅就單筆貸款而言,貸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款人的投保義務,而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的發生則是借款人未及時履行借款合同,兩個合同相互依存,將借款人、擔保人以及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并不違反一案一訴的原則,況且,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并無所謂的“一案一訴”的訴訟原則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采取分別訴訟的途徑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單獨保險合同糾紛,由于保險合同一般會對違約金、罰息等內容約定免除賠償責任,因此,即使銀行勝訴,債權仍無法完全實現。
其次,若單獨借款人,盡管可以保證在訴訟結果上的完全勝訴,但保證保險作為對債權的保障措施則失去其實際的意義,對債權的切實保障不足。
再次,若將借款關系和保險合同糾紛分別訴訟,人為地加大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時間和成本。
5.保險公司的抗辯權可能對資產管理公司造成影響
雖然資產管理公司取代了銀行的地位,但是保險公司相關的抗辯權是依然存在的。
(1)保險公司的先訴抗辯權問題
實踐中,銀行不債務人及經銷商,僅保險公司的案件比較多。其的依據為銀行、經銷商、保險公司簽訂的關于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三方協議”以及保險公司向債務人出具的保險單。突出的問題是,為查清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保險人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追加債務人及擔保人參加訴訟。
現有案件中出現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規定責任賠償。”保險公司往往據此享有先訴抗辯權。如果銀行未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前,單獨保險公司,法院應當以銀行尚不能就不保險合同行使債的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銀行的。如果銀行將債權人、經銷商、保險公司一并提訟時,法院可判決保險公司對處分物的擔保或向擔保人追償后不足的部分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有法院對以上問題持相反的意見,因為,保證保險合同并不從屬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對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1,因此,不存在銀行主張保險債權前,必須先借款人或先處分抵押物問題。這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個二審判決中得到了確認。
(2)保險人基于保險單的背面條款的抗辯權
保單背面條款屬于有效的合同條款,對保險單上載明的當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并非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只是關系人。因此,保險單的背面條款并不能當然地對被保險人產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單純依據保險單的背面條款而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而要結合其他相關的協議加以考察。
(3)保險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產生的抗辯權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若保險公司有證據證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將極有可能免除保險責任。這種風險對資產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關于貸款詐騙對保險的影響
目前,只要有證據證明借款人在貸款和投保時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虛假,保險公司為達到免賠的目的就會采取刑事報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機關介入。但是,根據目前個人貸款的程序規定,許多貸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過于格式化,對于許多具備還款能力的當事人來說是無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虛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詐騙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確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應當考察當事人在辦理貸款和投保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應僅依據公安機關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調查筆錄進行判定。對此,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慎重的態度,應當避免輕易介入經濟糾紛,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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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廣東天勝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1參見王全弟主編的《債法概論》115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參見《合同法》第41、42、43條,學者對此的相關理解可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181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繼續有效。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相關案例見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案[2001]1024號。轉自陳貴民《民商審判案例與實務》308頁,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
此司法解釋是對《合同法》合同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遇到的難題的一次集中梳理和應對,其注重針對性,避免了條文抽象、籠統、原則,力求嚴謹、明確、具體可行。當前,國際金融危機引發的矛盾糾紛逐漸轉化為各類訴訟糾紛案件進入司法領域,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工作帶來新的挑戰。司法解釋的出臺,有助于明晰合同訂立、效力、履行、終止、違約責任等一系列法律問題,妥善解決合同領域的經濟糾紛。
合同訂立:樂觀其成
曾有一段時期,我國對經濟合同的簽訂采取嚴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否則司法實踐中不予確認,這種“要式”傳統一直沿襲至今。司法解釋對合同訂立問題加以澄清,只要能從各種要素確認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以何種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條款,均可確認合同效力。
最高院對合同訂立采取“三要素說”:只要能夠確定當事人、合同標的和數量,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確認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許從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推定其訂約意向,支持懸賞人公開聲明的法律效力,允許當事人不簽字只按手印簽訂合同,對雙方當事人交易習慣的確認等,無不顯示出對合同訂立的一種“樂觀其成”的寬松態度。
其中,以“行為推定”的方式確認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曾發生這樣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緊迫,而事先未能與有關廠家訂好供貨合同,造成施工過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噸水泥。該公司向A市水泥廠發函,函件中稱:“如貴廠有300號礦漬水泥現貨(袋裝),噸價不超過1500元,請于接信10日發貨,運費自理。”A市水泥廠接信后即發貨,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貨前組織到貨源,并以雙方未訂立合同為由拒絕接納A市水泥廠的貨,雙方由此產生糾紛。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合同可以民事行為的方式達成,從而使實踐中大量的事實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諾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護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釋重點對格式條款的效力進行了認定和解釋,如果提供格式條款方沒有盡到《合同法》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導致相對方沒有注意到免責條款的,相對方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要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總體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釋嚴格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效力上堅持從寬認定有效。比如,在對無權人簽訂的合同效力認定上,允許被人以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表達追認意思;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縮型解釋,限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合同履行:妥善解決債務清償問題
在司法解釋“合同履行”的6個條款中,除了2條訴訟程序的規定外,均為關于債權債務清償的實體性規定。這反映了在當前金融危機深化的經濟背景下,惡意逃廢債、資不抵債、債務清償順序等重要問題已引起司法機關的重視。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本是盡人皆知、無需贅言的道理,但有些企業卻總是心存僥幸、膽大妄為,想方設法逃債。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收購或出售資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均有權提起撤銷權訴訟。最高院給出了“合理價格”的判斷標準: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金融危機發生后,許多經濟主體陷入經營困境,資金鏈斷裂,造成給付不足以全額清償所有債權的問題,對此,司法解釋也做了明確的順序安排: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允許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發生了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情,動搖了合同訂立的基礎。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合同雙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原則是合同法的一個重要原則,世界各國的立法均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也一度被寫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終沒有被采納。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范更加接近,而這個原則的確立,實際上也是司法機關應對金融危機的積極對策。
但“情勢變更”是一柄雙刃劍:它既可以用以確認合同履行的真實經濟背景,對顯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糾正,但利用不當,也可能淪為當事人肆意毀約的借口,破壞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情勢變更”的引入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出了相當高的要求。為此,最高院相關負責人在接受采訪時表示,必須嚴格區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之間的區別,對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裁判的個案,要呈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沖擊。
違約責任:注重違約金的公平性
2009年4至9月,KS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公司)與案外人ORTECK公司訂立了一系列輪胎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KS公司通過上海洋捷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捷公司)分74票出運貨物。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貨物共簽發了74份正本已裝船提單。
洋捷公司簽發的74份提單顯示,托運人為KS公司,抬頭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裝運港為天津新港,卸貨港為紐約(迪爾帕克)、長灘(塞維維爾)、溫斯頓(賽納姆)等。74票貨物總貨值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單后,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顯示其中有10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貨物狀態,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復的情況下,KS公司以無單放貨為由將洋捷公司訴至天津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KS公司是涉案貨物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并持有正本提單,洋捷公司簽發了提單,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洋捷公司無單放貨事實的發生,造成了KS公司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付KS公司貨款損失人民幣13,655,931.93元及利息損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例二:
2008年8月7日,寧波凱越公司委托華豐上海分公司辦理集裝箱貨柜出運手續,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貨物裝船后向凱越公司交付了編號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顯示承運人為天津華豐,托運人為凱越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運費到付,起運港寧波,目的港為ROTTERDAM,集裝箱號碼為CCLU6905390,裝船日期為2008年8月13日。該批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為38500美元。貨物出口后,凱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單但一直未收到貨款。2009年11月27日凱越公司通過集裝箱流轉信息查詢,得知集裝箱已重新進入流轉。
2009年12月3日,凱越公司作為原告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令天津華豐、華豐上海分公司共同賠償其貨款損失2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天津華豐賠償凱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理由是:凱越公司與天津華豐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天津華豐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華豐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運人,故凱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賠償的訴請與事實不符。另外,天津華豐提出的貨物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的抗辯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而凱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未能收回貨款,故推定貨物已被無單放貨。
天津華豐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期間,天津華豐提出,第一,本案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第二,凱越公司沒有證據否認本票貨物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第三,涉案貨物一審之后又處于俄羅斯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的查封狀態。因此,天津華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二、案例分析
上述兩則案例是典型的承運人無單放貨糾紛,兩則案例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法院雖然沒有支持托運人的所有損失請求,但都判定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這說明在國際貿易中賣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訴訟技巧,通過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無單放貨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的。上述兩則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無單放貨責任主體是指無單放貨事實發生后需要對該行為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的主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承運人若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承運人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然而海運實踐中,提單的簽發與流轉可能會涉及到契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貨運人、無船承運人等相關主體,一個提單下,這些主體存在兩個或以上,而提單記載較為模糊的情況下,誰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便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上述案例1中,涉案提單正面記載中,有三處涉及承運人的信息,即提單抬頭、提單簽發欄和提單簽章。提單抬頭顯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INC.的名稱,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洋捷公司簽發提單時的身份到底是承運人還是承運人的人則是否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關鍵。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從涉案提單樣本來看,提單抬頭和簽發欄處的“AS AGENT(S) ONLY”字樣均為印刷的提單格式,可為任何使用該提單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確定性。只有通過提單簽章的內容才能作為確定承運人身份的依據。涉案契約承運人提單簽章處僅簽有洋捷公司的名稱,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 CARRIER”等,其在簽發欄處又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人的身份,故該提單應視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所簽發,其法律地位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應當認定為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二)貨物是否已經交付
無單放貨是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給提貨人的簡稱,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實施了無單交付貨物的行為并給提單持有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這里的“交付”實際上是指貨物脫離承運人或承運人人的掌管或控制,通常表現為承運人或其人將貨物交給國際貿易中的買方。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未被拆箱或貨物雖然已經被拆箱,但拆箱后存放在海關監管倉庫則不構成承運人交付貨物。
提單持有人往往通過承運人網站上公布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證明涉案集裝箱已經被拆箱并重新投入流通作為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證據。在承運人沒有舉出反證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認定提單持有人的證據,進而認定無單放貨行為成立。如果承運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涉案集裝箱雖然已被拆箱,但貨物仍然存放在海關監管倉庫中,該批貨物是無人提貨而不是承運人無單放貨時,法院一般會認定無單放貨事實不成立,進而駁回原告提單持有人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1中,一審期間,KS公司向法院提供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證明其中有10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法院認定承運人洋捷公司交付貨物的事實。二審期間,洋捷公司提出原審判決認定貨物已經交付的事實證據不足,最終法院結合依據KS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以及KS公司提供的運費支付記錄,認定承運人洋捷公司實施了無單放貨的行為。
上述案例2中,一審、二審法院根據凱越公司已提供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認定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已經發生。天津華豐提供的經過俄羅斯相關機構公證的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查封貨物的證明,法院認為,該證據雖然經過公證程序,但是公證書對翻譯人員資格作公證,未對該證據上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性作出陳述,因此不予以認定。
(三)提單持有人是否有實際經濟損失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因無單放貨造成的經濟損失,是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賠償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但沒有對提單持有人造成經濟損失,也不能要求承運人承擔責任。因此,提單持有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無單放貨遭受到經濟損失以及實際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提單持有人往往通過買賣合同中的合同金額、發票金額與結匯方式或者報關單上顯示的金額與結算方式證明其受到實際經濟損失以及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實踐中經常存在合同金額與報關單上記載的金額不一致或者借用案外貨款進行外匯核銷的情形,此時提單持有人證明有實際經濟損失時承運人時常會提出各種抗辯理由。
上述案例1中,洋捷公司提出,收貨人付款不以提交正本提單為前提條件,KS公司無實際損失,即使KS公司有實際損失,也是由于買方原因導致,與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洋捷公司的該項主張與交易規范不符,也沒有證據加以證實,不予認定。對于KS公司實際損失的數額,法院認為,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而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均按涉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金額計算。
上述案例2中,法院認為,凱越公司主張的貨款損失以外貿合同價格計算,但該金額與報關單顯示金額不符,應以報關單價格38500美元為準,而折合后的人民幣金額高于凱越公司金額,故天津華豐的賠償數額應以凱越公司金額245000元人民幣為準。
(四)提單持有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提單持有人主張無單放貨權利需要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約束,即提單持有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否則就會喪失勝訴權。關于訴訟時效,《海牙規則》規定,貨主承運人不得超過一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因此,提單持有人通過了解到的貨物運輸信息,應該在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請求,否則就喪失了勝訴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2中,提單自2008年8月13日簽發,合理航期1個月,貨物應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根據規定,提單持有人凱越公司應當在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承運人天津華豐提出賠償請求,即2008年8月13日前提出,而凱越公司的時間為2009年12月3日。
案例2中提單持有人凱越公司的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然而被告天津華豐及華豐上海分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未有就凱越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沒有支持天津華豐有關訴訟時效已過的上訴請求。事實上,如果天津華豐在一審中提出凱越公司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法院就可能做出駁回凱越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三、結論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國有企業規模日益壯大,給我國帶來了巨額的經濟收益,國有企業的股權作為我國國有資產表現手段之一,它的轉讓問題一直是證券市場中的重要話題。由于計劃經濟的實行機制,我國國有企業的股權在過去一直沒有辦法自由地流通和轉讓。就國有資產的各級管理機構來看,他們的監管目的是為了制止國有資產無故喪失的情況,但最終卻導致了國有股權管理方法的簡單暴力。到了上個世紀末期,監管機構允許上市國有企業實現國有股權轉讓,并制定了相關的審評機制,但是整體來看,這些評審機制尚不成熟。股權作為近代經濟的結晶,唯獨完全融進經濟中才會在達到本身價值的同時促使國家持股目標的實現。我國必須不斷健全完善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相關法律法規,為國有企業股權轉讓提供一個健康的環境,既能夠防御國有資產的流失,又可以實現國有資產的增值保值。
一、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概念與特點
(一)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概念
股權轉讓是指股權持有者將自己的股份交移給其他人的民事做法,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限制更為嚴格,要求國有企業股權持有者必須依照法律的要求將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給有權接受國有企業股權的他人的做法,這種做法具有部分行政含義。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原因是由于國有企業內部需要進行資金結構的調整,也有的是因為經濟市場資源分配的需求,
(二)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主要方式
根據前一段時間我國頒布的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相關法律法規,國有企業股權持有人將股權進行轉讓的手段包括:轉讓協議、拍賣、招投標等其他方式。在這些手段中,由于上市國有企業股權的結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相關的法律法規也特別強調了上市國有企業的轉讓方式,結合具體實際流程我們可以將其總結為:無償劃撥、轉讓協議、司法裁定等手段。
二、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管理者對于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存在認知層面的差錯
在我國發展的近幾十年里,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制止國有資產的無故流失,保證國有資產實現增值保值,但是我國國有資產管理者對這個目標產生了一定的誤解。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終端目標是為了實現國有企業股權的正確定價,重視股權轉讓價格的計算,最終根據轉讓的價格判斷國有資產是否流失。我們不能否認轉讓價格對于正確判斷國有資產是否流失的重要性,但是僅僅看中價格難免有失偏頗。從實際發生的情況中,我們可以了解到國有企業的運營狀況很大程度決定轉讓價格的高低,如果在國有企業運營狀態良好的情況下,轉讓國有股權,雖然在短期賬目上會顯示國有資產的增加,但是從長遠的角度來說,國有資產會間接流失,反之亦然。管理者處理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相關事宜時,應該重視國有企業動態發展趨勢,不要將價格作為唯一評判指標,糾正對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認知偏差。
(二)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程序設計不合理
我國為了實現正規的股權分配,針對證券市場中出現的一系列經濟糾紛,特意頒布了《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這套方法很大程度上合理規范了國有企業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權的做法。它的頒布不僅加強了國家資產監督機構對于國有企業股權轉讓行為的監督,有效制止國有資產無故流失,同時為國有資產與非國有資產注入了強大的生命力。但是從我國經濟市場的發展前景中,該項制度對于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流程方面仍存在缺陷,比如國有資產審核機構審批股權轉讓協議時,規定中沒有明確審批時間,導致股權轉讓雙方產生糾紛。
(三)國有股權價值評估機制不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建立以來,我國開始重視國有股權的轉讓行為和股權的價值評估,我國國有企業股權的資產評估由凈資產定價逐漸地向市場定價過渡。上個世紀末期,我國頒布的相關法規中明確規定國有企業股權的轉讓資金不可以少于每股凈資產的價格底線。從此以后,真實投資價格、凈資產收益率等靜態指標成為國有企業轉讓資金的定價依據。直到10年前,我國頒布了《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國有企業股權的定價規則有了變化,由以往的靜態定價標準轉變成動態的定價指標,從以凈資產為底線到以市場為基準,這場轉變實現了理念層次上的突破。但是從很多實際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國家政策忽略了國有企業股權評估結果的審定,導致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價值評估成為形式上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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