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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大全11篇

      時間:2023-08-31 16: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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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

      篇(1)

      關鍵詞: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補償方式;合法程序;監督體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城鎮化建設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級政府在城市化的發展進程中,為建設城鎮、工廠以及工業園區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賴以生存的生活來源,在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農村土地征收所產生的一系列社會問題,都可能引發大量的糾紛。

      一、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進社會主義城鎮化發展的重要保障,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物權法》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從以上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對土地征收,是以補償為前提,以實現公共利益為基礎,將農村集體土地強制征收成為國家所有,具有強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補償性四點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強制性

      從上文提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對農村土地征收的實施方是國家,國家是有權并依照法律法規,可以對農村土地實施強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須完全服從。因此,國家對農村土地的征收是帶有強制性特征的,但強制征收土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礎之上,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個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斷國家及各級政府在征收農村土地時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其標準和依據就是判斷所謂“公共利益的需求”,這是對土地進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城市化的不斷擴張,以及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城鎮化建設、工業區建設等用地的不足,都導致了對農村土地的征收逐漸擴張。因此,只有明確是為公共謀求利益的目的,對農村土地實行征收,才能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國立法中,對土地的征收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我國踐行的是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規的法律程序對農村土地進行征收,才能防止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過程能夠順利進行,同時也能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補償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憲法》等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了,如果對土地實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須對被征收者給予一定的補償。即使征地行為是為了集體的公共利益,但少數人勢必會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所以必須對被征地者進行補償,踐行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國對公共事業發展的重要保證,其意義之重大,在對土地征收進行中,保證對權力的合法行使、對土地和資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都起到了關鍵的、不容忽視的作用。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議

      (一)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國家、集體和農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諸多原因,三方之間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各方面矛盾和糾紛,最為凸顯的矛盾就是關于征收補償費的問題。目前,我國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還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現象存在,農民的權益受到侵害,無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農民個人,對土地征收的決策并沒有參與權。國家和各級政府對農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發展的前提下進行的,那么公眾對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應有權參與。在國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專職專員進行一系列審查,召開聽證,被征地者可以參加其中的所有過程并表達自己的要求。所以,筆者認為應該本著“協商優先”的原則,讓被征地者真正參與到意見征求和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其次在發生土地糾紛和矛盾時,要保證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訴和尋求司法救濟的部門。如果被征地者對整個過程的合法性和補償等問題有異議,應有專門的機構來受理此類申訴,這樣才可以化解農民的矛盾,保護農民的權益。處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順利進行的保障。

      (二)關于農村土地征地的補償方面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土地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難看出,這種補償標準較為落后,已經無法滿足和適應現今市場經濟大環境下的發展和需要。改革開發以來,整個中國的經濟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改變,農村社會的經濟形勢也發生了劇烈的變化,依據上文中的補償標準,農民所能獲得到的征地補償范圍極為狹窄,得到的經濟補償和土地征用后所產生的經濟效應相差極其懸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沒有為農民身份的人民群眾進行可持續發展的考慮。在中國農村,大多數農民從業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況下,近乎等同于失業,無法從事其他行業來維持生計。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農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應提高對被征地者的補償,才能真正對農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體來看,除去法律已經規定的補償外,增加社會保障費用、再教育和培訓費用以及土地增值費用,才能讓農民切實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價值。

      (三)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監督體制

      目前我國還缺乏對土地征收的進行系統監督、管理的政府執法部門,對權力依法進行監督是限制權力濫用的重要保證。在對農村土地征收前,要嚴格控制對土地的審批權,實行責任制,并切實落實到個人;為征地補償費專門設置專用賬戶,并納入到銀行體系,使農民集體可以發揮監督作用;政府應設置土地執法監督和咨詢的機構,讓農民可以充分咨詢和表達訴求,同時也可以加強對土地征收的執法和監察力度。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城市化進程加快的現代社會,針對我國現行的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特征,其實際存在的弊端,從法治建設角度和社會實踐角度,都應該盡快建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程序、補償標準和監督體制,保障農民群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吳鵬.我國農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東北師范大學,2005.

      [2]李紅娟.我國農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問題與對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試點的分析[J].創新與創業,2014(1):48-50.

      篇(2)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補償

      集體土地征收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過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批準程序,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補償后,把原來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資源緊缺是我國經濟發展的瓶頸之一,而集體土地征收是解決這個問題的靈丹妙藥。合理實行集體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國經濟持續穩健發展的。但目前我國土地征收機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補償標準不統一,征收程序不規范,缺乏嚴格的法律監管。因此,完善和規范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就顯得日益迫切。

      一、集體土地征收現狀和缺陷

      (一)補償標準較低,所有權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滿足

      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按被征地“年產值倍數”法確定,以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為例,征地補償主要分為土地補償、安置補助、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四個部分。但是補償標準普遍偏低,某些地區的補償甚至不能滿足農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補償標準為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折算起來普通耕地能補償1-3萬元,這對于與土地相依為命的農民簡直是杯水車薪。所有權人利益得不到滿足,導致集體土地征收困難重重。

      (二)單方面強制性,所有權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達

      由于民眾的意愿得不到滿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見往往不統一,所以現階段集體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頭熱”。民眾的積極性不能被充分調動起來,導致土地征收頻頻出現單方面強制征地事件,這種做法激化了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和諧建設,不利于社會的長期穩定和經濟的持續穩健發展。

      (三)法律法規不健全,監管體系不完善

      我國國情較為特殊,并無外國經驗可借鑒,加上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不十分健全,沒有一個統一固定的標準,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規范,對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管不到位。“強拆強征”、“以租代征”、“私扣補償”等現象屢禁不止,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操作也時有發生。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議

      (一)合理調整補償標準

      改變傳統的單一補償標準,根據市場定價進行補償,即對被征地的補償應該參照當時被征地地區的綜合地價,并對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確定補償標準時政府應該注意到,在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的農村,土地是農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對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要適當調高補償標準,爭取民眾的理解和支持。如對農村耕地的補償不能單純的一次性的補償,因為耕地的收益是持續性的,所以對于耕地的補償應該也是持續性的。

      (二)集體土地征收必須公開、民主、合理、科學

      首先,集體土地征收程序必須公開、透明,讓民眾廣泛參與,只有進行民主協商,使民眾的意愿得到充分表達,爭取民眾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眾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會陷入被動。與此同時,更要改善集體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態度要友好,對持不同意見的民眾要積極勸說和開導,嚴禁強拆強征,激化矛盾。最后,對集體土地征收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提高對土地的利用率,減少對土地資源的浪費。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眾生活條件

      根據調查顯示,現行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筆補償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遺忘。導致被征地后,民眾又面臨著住房、失業等問題。這不僅不利于集體土地征收工作執行的,更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征地部門應該要想民眾之所想,給民眾之所求,切實考慮民眾的處境,理解民眾的難處。唯有如此,征地的執行才會得以順利進行。

      (四)完善法律法規,規范征地行為

      加強立法是目前集體土地征收的當務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規做后盾,民眾才有維權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備的法律法規為依據,政府才能依法執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規,執法者才能依法嚴厲打擊征地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

      三、結語

      總之,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還會越來越凸顯。但是,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必須要不斷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學制定,集體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開透明,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這樣才能對中國目前土地資源緊缺狀況有所緩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點得不到改正,不僅不能緩解中國土地資源緊缺的現狀,反而還會激化社會矛盾,繼而影響社會的和諧。因此,政府要為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眾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這樣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實現雙贏。

      篇(3)

      [作者簡介]萬政偉,浙江警察學院法律系講師,經濟法學碩士,浙江杭州310053;王坤,浙江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浙江杭州310053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11―0097―03

      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總體特征

      在西方各國中,德國第一個征收法是黑森大公國于1821年公布的,隨后,各邦國也陸續制定了征收法典,1874年普魯士土地收用法基本確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1919年魏瑪憲法第153條第2款以精密技術性的方式,將征收之過程,在世界上首次規定于憲法內。二戰以后,德國基本法承繼了魏瑪憲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了德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憲法基礎。在法國,在大革命期間和第一帝國時期確立了公用征收的原則,以后經過多次立法規定和判例補充,逐漸發展成為現行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主要規定于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中。在美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沒有正當的補償,私有財產不得為公共所收用。”以該條款為基礎,運用“深厚的人權理念,積極的司法解釋程序,來予以憲法理念以新的內容”,逐步發展起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日本,1901年的土地收用法基本確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二戰后,《日本國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了征收的目的和條件。西方其他國家如英國、比利時等國也確立了各自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盡管西方各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具體制度設置方面存在很大的區別,但是,這些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大都建立在市場調節機制和資本主義土地私有制的基礎上,市場調節機制和土地私有制對土地征收制度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使之很明顯地呈現了“四公”特征,即在土地征收目的上堅持公共利益標準;在土地征收補償上,堅持公平補償標準;在土地征收制度中,著重賦予被征地者以各種“公權利”,以“公權利”為本位構建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注意運用嚴格的程序制約國家土地征收公權力。

      (一)在土地征收目的上體現公共利益要求。在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構成了土地征收的唯一正當理由,它既賦予了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力的合法性依據,又限制了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力的范圍。從這個意義上講,由于公共利益要求和標準的存在,土地征收法同時也應當是一部限制土地征收、保障土地所有權的法律。《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條第1款規定:“每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平等地享受其財產。非為公共的利益及依據法律的一般原則所規定的條件,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財產所有權。”《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條規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但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給予合理補償的情況不在此限。”20世紀以后,法國公用征收的目的限制即“公用”概念就不再局限于公產、公共工程和公務觀念了,行政法院認為只要能夠滿足公共利益就是達成公用目的。從1954年Berman v?Parker一案以后,美國的“公共目標”概念也從原來的“公用征收”擴展到“公益征收”。

      (二)堅持公平補償標準。公平補償又稱為“正當補償”或“相當補償”。這種公平補償的要求構成了對國家強制權的反向制約,主要是從經濟利益上保障被征地者的權益。在必須征收時,補償應當符合財產的價值,財產的存續保障轉化為財產的價值保障補償,通行做法是依照市場價格來厘定被征收土地補償標準,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為基礎決定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說到底,土地征收的過程其實就是一個強制購買的過程,它要求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模擬市場交易的結果,給予被征收者以相當于市場價格的土地征收補償對價,從而在公共利益和個體利益之間達致均衡。德國最高法院在案例法中也指出:征用(征收)之特征,在于對平等原則之侵犯。為了補償這項侵犯,就有必要對受到征用的個人授予一種公平補償。法國院認為,一旦構成征用,其補償就必須符合兩項條件:首先,政府必須在征用之前支付補償;其次,補償必須公正。日本憲法第29條第3款也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之下可收歸公共所用。”

      (三)強化公權保障。公權保障指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必須賦予并保障被征地者的各種公權利。公權利是同私權利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公民所享有的針對國家機關的權利。由于土地征收是一個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剝奪他人土地所有權的過程,為了防止國家公權力肆意侵害土地所有權,就有必要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賦予被征收人以下各種公權利:

      1.知情權。被征地者的知情權包括事前知情權和事中知情權,事前知情權要求用地單位在土地征收程序啟動前,就應當通知被征地者并聽取其意見;事中知情權要求征收機關在作出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時,除應當及時地進行公告外,還應當以通知方式個別告知被征地者。

      2.買回權。土地買回權指土地所有者在征收所據以存在的公益目的未能實現的情況下請求買回該幅土地的權利。對財產的侵害僅限于為實現特定的大眾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圍內,這意味著。原先作為征收正當理由的目的一旦消滅,返還請求權即告成立。土地買回權制度的設立旨在促進土地的合理利用,維護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土地征收的效率。買回權是被征地者維護其所有權的一種補充手段,實際上是對土地征收行為的否認,從性質上看,它是一項保障土地所有權的公權利。

      3.殘余土地建筑物強制征收請求權。被征地者強制征收請求權指在被征收土地或其附著物的殘余部分喪失全部或大部分經濟價值時,被征地者享有在法定期限內請求征地機關一并予以征收的權利。該權利性質上屬于公權利,是被征地者針對政府的權利,目的是為了維護被征地者的經濟利益。

      (四)堅持公正程序。公正程序又稱為正當程序,從程序法理上講,征地過程中的公正的法律程序既是被征地者權利的重要保障,也是對政府征地權力的有效限制。作為對政府行使征收權力的制約,公正程序已經越來越廣泛地體現在世界各國的土地立法之中。在美國的土地征收法中,公正程序包括兩項基本程序性規則:其一是聽取對方意見:其二是不能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第一項規則下,必須保證相對方在行政機關作出一項行政決定時享有如下三項權利:(1)相對人在合理時間得到通知的權利;(2)相對人有了解行政機關的論點和根據的權利;(3)相對人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第二項規則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規則。

      日本土地征收也有著嚴格的程序,根據2003

      年6月20日最新修改的《土地征收法》規定,日本的土地征收要經歷以下一些程序:(1)編寫調查報告;(2)裁定程序的開始;(3)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提出補償的請求;(4)征收委員會作出征收區域、損失補償以及權利取得或喪失時間的裁定;(5)不服申訴和訴訟。

      比利時普通公用征收程序依次要經過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在行政階段,針對公務機關的財產征收計劃,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財產征收計劃15天內提出異議和意見,如果雙方達不成協議,行政機關必須經過開會才能決定公用征收。由此形成的決定如果被征收人仍不執行,征收便進入司法階段,即由征收機關向征收財產所在地的法院提訟。如果經審查確定行政機關征收合法,那么接著由法院指定三位專家,對補償費進行估價。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意見后,法院在專家所作結論的基礎上決定補償費額,然后由法院授權行政機關執行征收財產。被征收人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上訴,但上訴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除了在征收過程中應當遵循公正程序的要求以外,在征地程序啟動之前也必須要有一個民事前置程序。盡管公共利益是國家啟動征地程序的唯一正當理由,但遠遠不是充分理由。即使是為了公共利益,也要經過民事途徑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情況下,才能進入土地征收程序。這就是說,在國家啟動土地征收程序之前,必須要有一個民事前置程序,這也是公正程序的一個必然要求。

      二、對我國土地征收立法的啟示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上,這就決定了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要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礎上,也要符合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相對而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建立在資本主義土地私有制基礎上,也就是說,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必然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異,盡管如此,經過了幾百年的發展,西方國家已經形成了一個比較完善的、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體系,對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體系的建構具有重要的啟示。

      啟示一:盡快明確公共利益標準。我國《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也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應當說,我國現行立法已經確立了公共利益標準,但是同西方土地征收制度相比較,依然存在著很大的缺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除了少量的非農化建設不需要經過征收程序外,絕大部分需要利用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都要經過土地征收程序,而不管這些建設用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標準,這實際上取消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標準。為了保障集體土地所有權,減少土地征收的頻率,筆者認為,在我國未來的土地征收立法中,應當盡可能地確定公共利益的內涵,并且詳細地列舉屬于公共利益范疇的建設項目,以徹底杜絕為了商業利益或國庫利益而濫用土地征收權的可能性。

      篇(4)

      土地征收是國家利用公權力強制性地將土地國有化,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一種途徑。嚴格規范國家公權力和切實保障公民私權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備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標準。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制度弊端日益顯現,由此引發的官民糾紛頻頻發生。據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統計的數據,2008年至2011年間,浙江省檢察機關共查辦涉農村土地管理領域案件800余件,其中發生在土地征收開發環節的有316件。就全國范圍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通過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變為未利用地再轉為建設預留地。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地方政府、村集體與失地農民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矛盾不斷激化。從制度層面改進與完善現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規范政府公權力的運用、保障公民私權利的行使,減少、緩解社會矛盾的重要步驟。

      一、國家征收權的內涵

      (一)國家征收權的含義

      國家征收權在兩大權威法律詞典――《布萊克法律詞典》和《牛津法律大辭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萊克法律辭典》將國家征收權定義為:“國家以占有財產或主張權利的方式,或由于消滅財產或嚴重損害財產而實際上取得私人財產;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財產。當政府行為直接地影響或實質上滋擾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時便構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辭典》中,國家征收權是指“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確實需要的情況下,國家最高政權擁有以補償方式強制取得公民財產的權利。”簡而言之,國家征收權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財產的權力”。

      (二)國家征收權的特征

      國家征收權的特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征收權的權力來源是國家

      “是國家或者共同體所擁有的絕對且永久的權力。” 是國家的靈魂,是國家的本質屬性,具有絕對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權是國家的具體表現之一,在具備一定條件時,國家可以憑借其對私人所有的財產限制甚至剝奪。

      2.征收權的實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權是國家的權力,只能由國家行使。然而,這一權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礎上的,因此,國家行使這一權力必須要限制在嚴格的條件范圍之內,征收權的行使必須要有正當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權行使的唯一正當理由。個人權利實現的前提是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當讓位于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才有權力行使征收權限制甚至剝奪公民的私人權利。

      3.征收權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補償

      征收權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剝奪公民的私人權利,實質上是以犧牲公民的個人利益為代價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全體社會成員有義務通過分擔個別公民的利益犧牲緩解被征收公民的損失,以達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相對平衡。可以說,補償與征收是唇齒相依的關系,無補償即無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現狀

      美國、日本、臺灣地區等土地征收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或地區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規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統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見于《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規等之中。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區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都會制定相關的土地征收規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出臺之后,省內各市還會制定相關的土地征收條例等規范。

      (二)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對土地征收的規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解釋不當很容易造成國家征收權行使的異化。在立法技術上,多數國家采用明確列舉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條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了三種可以進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項目,只有符合這三項的事項才被認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項目,否則無法通過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等對土地征收的規定只是從基本法的層面肯定了國家享有土地征收權;雖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具體界定。過于原則性的規定不利于約束行政機關嚴格依法實施土地征收,導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疇的侵權征收出現。

      2.立法對地方政府職能定位不當導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權力過分擴張

      我國實行市場經濟,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應當靠市場配置。然而,我國土地的供應自1998年開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場配置,土地供應行政化產生了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的局面。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被征收土地的農民的補償費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見,政府此時充當交易一方主體的角色。基本法對土地征收具體事項規范的過于原則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擔制定本地區土地征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具體操作規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時充當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執行者、交易者與一身,權力的異化與過分擴張使得土地征收過程成為腐敗的重災區。

      3.立法規定的被征收人權益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范圍過窄

      《土地管理法》中雖有規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以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準,但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上述相關補償費的具體標準仍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實際上,各地區規定的征收補償標準,既未考慮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價格上漲的因素,又未考慮人民群眾實際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因素,標準過低過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國現行法律將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三個方面。顯然,這種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是嚴格限定在征收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范圍內,征收所帶來的間接聯系以及延伸的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將征收經濟損失補償、少數殘存地補償、離職者補償、事業損失補償及延伸的附帶損失補償均納入到補償范圍;另外,德國和臺灣地區也是將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及附帶損失都納入到補償范圍之內。對比之下,我國的補償范圍明顯過窄,這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極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協調和配合,如土地規劃制度、土地流轉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無疑是建立健全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環節。

      (一)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內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權的唯一正當理由,也是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私人財產權的正當性來源。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現有規定屬于概括式規范,較為原則,過于籠統,政府行使征收權的具體事項基本無法可依,難免導致征收權行使的異化。事實上,在我國,正是因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濫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農民土地權益,導致良田變成荒地,農民被迫離開家園的現象頻頻發生。因此,我國立法應當在現有概括規定的前提下,具體列舉出屬于“公共利益”的事項,將政府的征收行為嚴格限制在法定范圍之內,從法律層面切斷征收權力濫用、異化的源頭。

      (二)明確土地補償事宜的立法規定

      土地補償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環節,合理規定土地補償的各項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撫失地農民,減少征收的阻力,也能為失地農民將來的生活提供保障。對于我國而言,應當從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補償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補償標準,使得農民能夠維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擴大土地補償的范圍,將間接損失和延伸出的附帶損失一并納入到補償范圍之內;第三,明確補償的收益主體,改變將補償費用發放給村集體組織,再由村集體組織分配給農民的做法,將補償費用的收益主體明確為失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更有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明確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濟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處于明顯的強勢地位,農民屬于較為弱勢的群體,引入司法救濟制度,能夠有效制約和糾正違法的土地征收行為,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統一的土地征收法

      國際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兩種:分散式立法與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優越性,也更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統一和明確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減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階規范之間的法律沖突和矛盾,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嚴肅性;第三,我國現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體土地所有權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現出異常的復雜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應對這種復雜的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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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丁文.土地征收立法缺陷之管窺[J].武漢,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6)

      [3]薛剛凌,王霽霞.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論壇,2005(2)

      篇(5)

      一、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背景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現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場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受到了較大的限制。因此,當國有土地難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時,國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兩種強制手段取得其他主體的土地,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雖均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將原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變為了國家所有權,即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而征用僅僅是臨時性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所謂集體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依法將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確定給建設單位使用,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農民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集體土地征收包含三層法律關系,其一,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之間的征收與被征收的關系,其二,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用地主體建設單位之間供地與用地的關系,其三,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目前,這三層法律關系沒有理順。集體土地征收作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為,應當表現為政府與集體組織、農民兩者之間的直接而簡單的關系。對集體組織、農民進行補償不應由用地主體建設單位進行,在實踐層面上,這種做法容易導致被征收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不牽涉到建設單位,單純的政府與集體的征收補償關系才是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據該法規定,集體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審批、征地公告、補償登記、確定補償安置方案、事實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告知集體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經有權機關批準已被國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則對公告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一,公告主體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內容是批準征地機關、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點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村。

      補償登記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存在差異。根據《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將登記機關規定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條例將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規定為公告指定的相關部門,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更具靈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體在進行征收公告時從高效便民的角度出發,選擇更便利被征收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征地補償登記這一程序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方面:第一,辦理登記的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期限。在相關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積、人數等多種因素,登記期限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體依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確定;第二,登記機關為公告指定的機關。

      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補償安置方案的確定。法律規定只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進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依此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被征收人無權參與方案的確定過程。因此,補償安置方案系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面決定;第二,公告補償安置方案;第三,聽取意見;第四,上報批準。補償安置方案應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土地征收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種權力約束機制,更是一種利益協調、權利保障機制。就其對權力約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補償費的支出能夠有效限制政府過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權這一行政權力,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對公權力的實質性約束。就其作為權利保障機制的一點而言,被征收對象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獲得適當的補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沖突時,補償制度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除憲法之外,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還集中體現在《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較之于《物權法》更為詳實具體,是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從征收土地的補償范圍來看,我國法律規定只對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被征收主體的間接損失和其他相關損失一般不予補償;從征地補償標準來看,被征收主體獲得補償的數額根據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產值的倍數方法計算;從補償爭議處理程序來看,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如果協調不成,則交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通過裁決的方式予以解決。

      此外,國務院于2006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分別于2010年、2014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落實中國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個法律文件均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正當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換言之,國家只有為了公共目的,才能夠對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我國立法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其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當廣泛的外延,對其若不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權的濫用,征收土地行為的擴大化,進而損害集體組織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公共利益認定的行政主導性與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立法層面授予了行政機關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權,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約束。在國土資源部對北京、上海等十六個省市征地項目的一次調查中,數據顯示東部城市近十年來的所有征地項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經營性目的。

      (二)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

      2005年國土資源部下發《關于開展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必須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對農民補償”,這在本質上是政府主導定價,由政府利用所處的優勢地位單方面決定被征收土地價值。多年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已成為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計劃經濟的色彩,長期以來過低的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真實價值,因此農民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公平受償。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進行過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征地程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特征是程序設置更傾向于保證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護的程序如聽證、申訴等缺乏應有的具體的制度保障。盡管2004年《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賦予了相對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難以解決根本上的問題,整個征地過程群眾參與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現象。目前關于保障農民知情權、參與權的程序性規定大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類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真正落實。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議

      (一)引入市場機制,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和范圍

      目前,在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無疑是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雖然各地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但這種非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僅存在嚴重的滯后性,而且遠遠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從而對農民的損失做到公平補償。

      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平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充分考慮到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與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給予完全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二)具體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程序

      篇(6)

      中圖分類號:F30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為特定公共事業之用,而強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財產權的活動或制度”。因日本是實行私有制的資本主義國家,國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且多為不能用于農業、工業、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為了進行國家的經濟、文化、軍事建設,為了興辦社會的公共事業,在必要時通過對私有土地有償的強制性征收,實現對公益事業用地的最大保護和促進。

      1.2 征收的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準則,制定了私有財產的關系基準。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獨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獨立于土地法而單獨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為了全面地協調國家的公共利益與私有財產權利益之間的關系,為了使國家有限的土地能夠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對國家穩定和發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協調國家全局性利益和個人私有財產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頒布以后,日本還陸續頒發了一系列輔的法規,保證土地征收合法、有序進行。

      我國并非日本獨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國家采取章節式的方法,即將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問題,作為土地法的一個章節處理。同時我國目前并沒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憲法》為基準,以《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對征收進行補充和解釋。因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實施過程中會出現一些仍需解決的問題,比如征收審查、征收補償、征收糾紛裁決、強制救濟等。

      2 中日兩國土地征收要素對比分析

      2.1 對兩國的“公共利益”比較分析

      公共利益原則是每個國家進行土地征收的先決條件,體現在憲法等相關法中并要貫徹到征地程序的始終。日本憲法中的征收權的行使也必須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何為“公共利益事業”的項目進行詳盡的列舉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羅列出35種可以征收土地的項目,并且幾乎每種“公益事業”均相應有一部法律來約束,詳細地囊括了國家社會生活、生產和科學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沒有任意行政權,不可能出現“因公之名”而為私益發動征用權的現象。所以日本對公共利益的嚴格界定和對公益事業的認定。

      在我國,則是公共利益概念內容不明確,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權無法得到限制,導致土地征用權被濫用。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什么是“公共利益”還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可見,我國實行的也是概括式規定。這種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圍寬泛,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提供了方便,在實際操作中,企業、工商業、房地產等經營性項目用地也可通過征地途徑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造成了很多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借鑒日本立法經驗,將“公共利益”的目的嚴格要求起來。

      2.2 對兩國的土地補償方式進行對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上以相當補償為準,但在實踐中多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即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征收土地時,國家根據被損利益的性質、范圍、程度、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并給予全額補償。日本對賠償的類別和方式做了很詳盡的列舉。征用損失的補償原則為:(1)項目人支付原則: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的損失時,征用土地的項目人要賠償土地權利人的損失。(2)分別支付原則:項目人賠償損失時,只要能夠分別進行損失評估,則要對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分別進行賠償。(3)按正常市場交易價計價原則。(4)現金支付原則:對于損失,原則上要用現金進行賠償。也可以通過土地征用委員會裁決,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進行賠償。(5)賠償金先付原則:賠償金必須在土地權利人失去權利之前支付。

      賠償方式有五種:(1)征用損失賠償。即按被征用財產經濟價值的正常市價計算賠償額,一般參考較近地區的交易價格確定。(2)通損賠償。即對權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帶性損失進行賠償。(3)少數殘存者補償。水庫等大型公共事業建設,使建設地區的社會本身遭受破壞,多數人要搬遷,但少數人殘存下來。對這些殘存者因脫離生活共同體而造成的損失,應給予適當賠償。可見,日本的征收補償范圍較廣,補償標準較合理。

      我國憲法對土地征收之補償原則無明確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必須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及青苗補助費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單位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可見我國采用的是適當補償法。補償的范圍比較小,僅僅限于與土地有直接聯系的一部分損失,殘余地損失和其他間接的損失沒有列入補償的范圍,計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強,并且前兩項補償費不直接發給農民,補償內容事實上只有兩項。所以,補償范圍不可以除了表現在補償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體組織和農民的間接損失,也忽略了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

      2.3 對兩國的土地征收程序進行對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實,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補償機制外,還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規體系,具體規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征地出現問題時解決的辦法和程序,從而規范了各征地主體的行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權利,也為征地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法律救濟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確規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業,必須遵循法律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請、聽取意見、審批、公告、通知、裁決等程序。程序通過各種條件對征收雙方進行一定約制,達到在推動公益事業發展的同時,保護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據“土地征收法”規定,公益事業項目人進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時,則主要通過以下幾道程序:(1)政府對公益事業項目進行資格認定;(2)項目申請人編寫土地調查報告;(3)征用委員會對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體事項進行裁決。完善的法律體系保證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進行。

      我國并沒有一部具體的土地征收法來規范土地征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為主,以行政法規和各部門規章為輔。但同時,這些立法對征地的目的、程序、補償以及征地糾紛的解決等問題缺乏具體的規范,導致征地隨意性很大,補償安置存在極大的后遺癥,土地征收過程中引發的事故也無人承擔。其現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種類繁多、交叉重疊;二是流程冗長、步驟繁雜;三是蓋章繁多、搭車收費;四是資料量大,報件復雜。另外,按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有關部門批準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給予農民知情權與參與權。但可以看到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沒積極聽取農民意見,公告內容由政府單方面決定,帶有很大的強制性與壟斷性,農民只能被動的服從。

      3 日本土地征收對我國的啟示和借鑒

      (1)嚴格限定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征地范圍。

      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是為公共利益服務,其范圍應該局限在基礎建設、政府機關用地及為公益事業服務的公共用地。日本通過詳盡的列舉式對公共利益范圍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種公益性用途,進而嚴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對政府征收土地的權利形成較強約束。因而我國也應該盡可能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使得公益性用地點種類得以明確。同時要將用地目的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增設公益目的的認證程序。

      (2)完善補償制度。

      征地補償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內容,也與農民切身利益相關,因此對于這項制度的完善有著更大的意義。如上所述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存在著很多問題需要改進,依照市場原則,提高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例如: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但這是一種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標準。以倍數計算難以體現級差地租導致補償費用偏低。失地農民沒有了土地發揮的保障功能,在貨幣上也難以得到合理賠付。所以就要重新確定新的符合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的補償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規體系來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進行。我國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完善救濟機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保證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聽證,事后救濟工作。

      中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條文規定個體土地使用者在對國家征用的命令或賠償金額發生異議時提出申訴的權利。但征收作為政府強制取得私有財產的損益,會對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損失,因此必須通過法律設定有效的救濟途徑,這是保障私有財產權的最后防線。征收的救濟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因政府實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時的防衛手段和申訴途徑。征收引起的糾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質疑引起的糾紛,主要包括征收主體、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糾紛;二是因補償問題引起的糾紛,主要有補償的標準、數額、方式以及補償費的歸屬問題引起的糾紛等。因兩者引起的糾紛,都可以采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同時在訴訟中,法院要加強憲法審查和行政審查。

      參考文獻

      篇(7)

      (一)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

      正當程序亦稱正當法律程序,它是英美法系古老而長青的原則,其意義在于——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響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在英國,正當程序寓于自然正義原則之中,包括兩項根本原則: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們的抗辯必須公正地聽取[2]。在美國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項憲法原則被規定在美國憲法之中。1791年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1867年第14條修正案又采用正當法律程序,將其擴大適用到各州,直接針對州政府、州政府官員和地方政府。根據美國法院的解釋,憲法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實體法的規則,稱為實質的正當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如果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剝奪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標準時,法院即宣告這個法律無效。其現在主要是保護財產權以外的憲法權利。二是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程序法的規則,稱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上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在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3]。法國憲法未規定“正當程序條款”,但法國行政法院逐漸發展出類似英國“自然正義原則”的“防御權”,即“凡剝奪既存權利,即應給予當事人適當的防御機會”。其內容包括:“告知程序的存在、所有指控的內容、給予充分的時間準備防御(答辯)、行政機關并應確實斟酌當事人表達之意見等。”[4]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8條明文規定,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有聽證權——行政機關作成干涉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行為前,應給予當事人對與該決定有關之重要事實,表示意見的機會。為落實聽證權,該法還規定當事人其他的附帶程序權利,包括第25條的行政機關勸告、教示義務,以及第29條的卷宗閱覽權。

      (二)正當程序在有關國家土地征收中的體現

      土地征收是對公民土地財產的剝奪,而正當法律程序是制約土地征收權的有力武器,因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各國土地征收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1.在美國,作為正當的法律程序,通常土地征收行為應當遵循如下步驟:一是預先公告;二是政府方對征收財產進行評估;三是向被征收方送交評估報告并提出補償金的初次要約;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約;四是召開公開的聽證會,說明征收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對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質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戰,迫使政府放棄征收行為;五是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補償數額上無法達成協議,通常由政府方將案件送交法院處理。為了不影響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預先向法庭支付一筆適當數額的補償金作為定金,并請求法庭在最終判決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財產。除非財產所有人可以舉證說明該定金的數額過低,法庭將維持定金的數額不變;六是法庭要求雙方的獨立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并在法庭當庭交換;七是雙方最后一次進行補償價金的平等協商,為和解爭取最后的努力;八是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將由普通公民組成的民事陪審團來確定“合理的補償”價金數額;九是判決生效后,政府在30天內支付補償價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財產[5]。

      2.在法國,土地征收是公用征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程序分為兩個階段: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行政階段主要審批土地征收的目的和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具體包括事前調查、批準公用目的、具置的調查和可以轉讓決定四個程序。批準公用目的是行政階段最主要的環節,只有批準符合公用目的,土地征收才能合法進行,法院裁決所有權轉移才有合法根據。批準公用目的是一個行政決定,被征收人及利害關系人以及對土地征收有直接利益的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權之訴,請求撤銷違法的決定。司法階段主要是所有權的移轉和補償金的確定。被征收的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由不動產所在省的公用征收法官裁判,對此裁判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提起復核審訴訟。補償金的確定可由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向公用征收法官,不服判決可上訴[6]。

      3.日本的土地征收稱為土地收用,其《土地收用法》規定了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其程序包括五個方面:事業準備、事業認定、調查報告的制作、收用委員會的裁決以及不服申訴和訴訟[7]。其中頗具特色的程序是事業認定、征收裁決以及不服申訴和訴訟程序。事業認定是認定申請的項目是否具有公共性的程序,依起業者申請,由建設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在聽取專家、群眾意見或舉行聽證的基礎上進行認定,應在三個月內完成,并將認定結果公布于眾,認定的效果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自項目認定公告之日起1年內,起業者應申請土地所在地的都道府縣的征收委員會作出征收裁決。該委員會是獨立的行政委員會,獨立行使職責。征收委員會的裁決有駁回裁決和征收或使用裁決兩種。如當事人認為事業認定違法、裁決程序違法時,即提出的理由屬于公益方面的內容時,可以征收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中的撤銷訴訟;如對損失補償的金額不服,則可以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8]。從以上國家土地征收的正當法律程序看,其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公告程序、相對人有效參與程序和完善的救濟程序。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缺乏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行使土地征收權的前提條件。只有當征收土地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時,才可行使征收權;反之,則不得行使。正因如此,各國均規定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使用”、“公共事業”、“公共利益”,且設立了公共利益認定程序。在我國,雖然《憲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等法律均強調土地征收必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從征收程序的具體內容來看,盡管法律也有土地征收方案須報國務院或省級政府批準的規定,但由于在報批征收方案時,以市縣政府作為申請人,并不要求具體的用地單位和使用目的,因此,批準征收時,并不包含對征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認定,導致了征收權的濫用。

      (二)程序公開性不強

      我國土地征收程序公開性不強主要表現在:(1)公告時間的事后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6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第48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收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公告是有關部門批準后的公告,即為事后公告,只是一種既定事實的告知,并沒有提供有效的救濟渠道。(2)公告內容簡單、缺乏說理性。《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5條、第8條分別規定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內容,從內容來看,較為簡單,是一種例行性通知,對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理由和依據等均缺乏說明。(3)公告形式單一化。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征收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組內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實踐中,多采用張貼公告的方式進行。這種單一化的公告方式難以保證被征收人知悉公告內容,這就往往導致其權利無法得以主張。

      (三)被征收人不能有效參與征收程序

      被征收人不能有效參與征收程序表現在:(1)被征收人無權參與土地征收決策。被征收人只是在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后,才被告知其土地已被征收,土地征收決策完全是政府的單方行為。(2)被征收人難以有效參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盡管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后公告,在公告期間,被征收人可以提出意見和提出聽證要求,但“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的規定表明該方案已經生效并難以改變。(3)聽證形式化。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和《國土資源聽證辦法》的規定,被征收人對補償、安置方案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但由于舉行聽證會的范圍僅限于補償、安置方案,且沒有規定未舉行聽證會的補償、安置方案的法律效力,加上我國尚未建立必須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的制度,聽證在實踐中流于形式。

      (四)缺乏救濟程序

      我國只對土地征收中補償標準的爭議規定了救濟程序,且這是一種行政裁決最終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這意味著,土地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有異議的,只能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不能尋求司法救濟,這種救濟難保其公正性。其實,土地征收救濟包括對土地征收行為本身的救濟(征收救濟)和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救濟(補償救濟)兩種,在我國,不管是對土地征收行為本身還是對補償安置均不能進行司法審查。

      三、我國土地征收正當程序的構建

      (一)增設公共利益認定程序,確保征收前提的合法性

      鑒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的前提條件,國外土地征收往往設立公共利益認定程序,以判斷征收是否為了公共利益。在我國,公共利益認定往往被吸收在土地征收申請及批準程序之中,沒有單獨獨立出來,弱化了該程序的意義,從而引起征收權濫用,嚴重損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增設公共利益認定程序,由申請人在項目批準后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公益目的認定的申請,主管部門應通過聽證程序并嚴格按照聽證筆錄做出決定。

      (二)完善公告制度,促進程序公開

      程序公開是實現公民知情權和參與權的前提,要促進程序公開,必須完善公告制度。(1)公告內容細致化,增加說理性。我國土地征收除公告現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外,還應對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說明,補償安置標準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征收土地的詳細情況、財產評估方法、被征收人的異議和聽證權等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期間等[9]。(2)公告方式多樣化,力求到位。除依現行的方式公告外,征收公告和補償、安置方案必須在當地普遍發行的報紙上予以連續、在當地縣級電視臺滾動公布,并應借鑒法院送達的方式派專人或通過特快專遞將其送達到每一位被征收人手中。

      (三)強化被征收人的有效參與

      篇(8)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5-056-02

      在當前城市化進程越來越快的大背景下,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農民失去了土地,也產生了一個新的社會群體,即失地農民。如果我們從社會發展的角度去看這個問題,這種現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這個過程中所造成的對失地農民權益的危害卻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護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浮出水而,值得我們關注。

      一、土地:農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農民賴以生存的保障

      俗話說:“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農民來說就像是心臟之于人體,人沒有了心臟就沒有辦法生存,農民沒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保障。從古至今,無論是生產力極為低下的遠古時代,還是物質極為豐富的今天,土地都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英國古典經濟學家配第曾說過“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不僅土地本身是一種財富,而且很多財富都是從土地上創造出來的,對農民而言更是如此。①農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會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對于農民來說極為重要。土地是其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肩負著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農民收入來源的保障

      農民與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穩定的收入,而農民是依靠土地就業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著失業。但是當農民失地后,農民的身份并未發生實質上的變化,也就出現了“農村土地城市化,農民并未市民化”的尷尬局而。農民不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術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業受阻極為常見。即使從理論的角度來說,土地承載不了社會保障的重要職責。但是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土地卻承擔著這一重要功能。同時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實行城鄉“二元體制”格局,享受社會保障權利的主體基本上是城市居民,農民是無緣享受與城市居民同樣的各種社會保障權利的。②所以,當農民失去土地后,他們會陷入一種尷尬的境地。一方而,他們失去了土地,沒有依歸;另一方而,他們又不能成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給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這種狀態不利于他們的發展,更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三)農民各項權利的基礎

      土地不僅僅是農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來源,農民的各項權利的實現是以土地為基礎的。失地農民不單失去了土地,實際上則是喪失了多種土地附屬權利,如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決策權、土地收益權和土地參與知情權等相關權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著在土地上的這些權利便無從談起。同時,“城鄉二元體制使得土地對農民除承擔著生產對象和生產資料的角色外,還擔當著就業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會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農民失地對于農民已經不僅是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喪失,更嚴重的是生活保障、社會保障、就業保障等公民權利的喪失。”③此外,我們必須明白,政府對于農民的糧食補貼或者是良種補貼都是建立在農民有土地的基礎之上。所以失地農民的這些權益被無形的剝奪了,甚至包括其他與土地有關的比如發展權、選舉權等。

      二、原因:失地農民權益受損

      (一)土地產權制度的缺陷

      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均對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進行規定。《憲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憲法》第10條和《民法通則》第74條相近似的條款,規定農村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表而上看農村土地產權清晰明確,但何為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與農民個人的法律關系如何界定?兩者的權利范圍有多大?諸多問題,法律都未作明確規定。由于相關法律沒有給出詳細界定,所以農民集體變成了一個模糊化的概念。從法律上來說,農民集體是土地的所有者,作為其個體的農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關性權利。可是實際上農民卻少維護合法權益的路徑,沒有辦法明確其所對應的權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種怪異現象:集體與個體所有權相分離。

      (二)征地補償標準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條對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④顯然,現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產值倍數作為征地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的缺陷顯而易見。其一,補償標準過低且為一次性貨幣補償,難以解決農民的長期生計問題。現行我國農地征收補償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貨幣補償方式,一次性的買斷農民對土地的全部權益,對于征地部門來說是一件好事,因為這樣不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沒有后顧之憂;對于失地農民來說則是對他們權利的剝奪,因為農民相較于征地部門這個強大的公權力而言就是弱勢群體,一次性貨幣補償不能公平準確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權益。在農民把補償款花光的情況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續保障。其二,征地補償未考慮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會帶來土地的收益層級差。農民對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產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將土地轉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會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標準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些增值收益只歸征用各方占有,失地農民卻難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這是土地征用過程中最明顯的非等價交換,也是對農民利益裸的剝奪。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從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農地征收程序主要分為五個步驟,大致分為申請、審查、批準、公告、頒發使用證。雖然這規定有利于規范政府的征收行為,但是在實際的運用中還存在著很多弊端。其一,農民不享有參與權。《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從該條看,農地征收的過程中賦予了農民參與的權利,但是應當注意到,這種權利的賦予是在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經確定再給予農民表達意見的權利是不是太晚了?這種權利的賦予又有何意義?19世紀英國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同樣,遲到的權利便不再是權利。其二,缺乏嚴格的監督機制,地方政府享有話語權。農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問題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執行者,這種運動員與裁判員集于一身的特點,顯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錯位,侵害農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農民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決處理,只能由批準征收的人民政府裁決。人民政府作為農民利益的對立而,很難想象其會做出損害自身利益而維護失地農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徑:完善相關路徑

      (一)完善產權制度

      《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規定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歸農民集體所有。法律意義上的農民集體本應是明確而具體的,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農民集體尚不具備相應的法律人格。⑤農民集體在性質上只屬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體。這就要法律上賦予農民集體主體資格,明確界定農民集體的范圍。

      (二)完善征地補償制度

      要維護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須確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補償標準。毋庸置疑,我們必須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我們應當廢除當前的產值倍數法補償標準。應當按照市場價格計算,這樣才有公平性。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作出正確評估,計算出合理的補償標準,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合法經濟權益。同時,我們可以通過立法確立一套統一的補償標準,使得農民權益遭到損害時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貨幣補償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現代多元化的需要,我們可以采取分期的貨幣補償方式,同時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權入股的補償安置方式。最后,我們可以采取就業安置補償。我們可以對失地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切實關懷他們的權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來,我國的法律都有“重實體、輕程序”的不良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結果的正義而應取決于程序上的公正,農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應該本著公開、參與和監督的原則。當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時,應當允許公民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土地征收權利人有權表達白己的意見,可以白己參與或者是推選代表人。補償方案必須告知土地征收權利人,并且要經過民主協商才能確定。同時,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發揮監督的作用,不單要強調事前監督,事后監督也很重要。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應該積極對征收地塊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濟程序,司法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土地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那么農民是有權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們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對失地農民進行法律援助,積極宣傳相應的政策法規。對公共利益這一標準納入司法審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時對重大土地整理案件進行懲處,切實保障失地農民權益。

      注釋:

      ①曹燁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利益保護研究[D]遼寧大學,2012

      ②張建飛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機制的法學思考[J].政治與法律,2006(4).

      篇(9)

      鄉鎮工業園區的建設占用大面積的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土地,致使原本的耕地性質發生變化,成為工業用地,引起耕地面積減少。耕地減少這一問題是對于大范圍的群體而言的,對于因被占地而失地的農民而言,是失業、是喪失基本的衣食住行的生活保障。這也是建設鄉鎮工業園區前應考慮并解決的問題。

      (二)原土地權利人參與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問題

      鄉鎮工業園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過程中,補償范圍主要涉及土地、房屋、青苗、地上附著物、人員安置等,并未對土地權利人參與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問題作出約定。這種被征地人不參與土地增值利益分配的補償模式,對于被征地農民是不合理的。

      (三)原農村居民的安置問題

      現行法規對被征地農民安置的規定比較籠統,對征地安置的目標、原則未作出明確的可操作性的規定,致使各地在征地安置中采取的多種途徑,在操作和管理方面缺乏依據。實踐中存在貨幣安置、留地安置、就業安置、社保安置等,其中主要采取貨幣安置方式。具體為:一是貨幣安置方面,除對土地、青苗、地上附著物、房屋的補償款,對于未成年的農村居民一次性給予安置款;二是社保安置方面,對于女滿55周歲,男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給予社保安置,未達前述年齡要求的,待達到年齡要求時享有社會安置保障。

      (四)鄉鎮政府職能與職責異化

      鄉鎮政府對土地的管理權力主要體現在:規劃權、用途管制權、土地流轉簽證權三個方面,關乎土地的利用、用途、使用權歸屬等。并且,這三種權力的行使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土地權利人的利益,經過法定的程序。但是,很多鄉鎮政府在行使這三種權力的過程中,未能符合法律的規定或者土地權利人的利益。

      (五)相關法律、政策、制度的欠缺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制度缺失導致程序的不規范。現行法規對于土地征收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而操作性規范的缺失使得征收主體在實施征收過程中違法征收土地,致使多征少用、浪費閑置等現象。第二,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權利保護的缺失。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應該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處分權、補償權、行政救濟權與民事救濟權。而這些應有權利保護的不足有很多說法,其中一個重要原因便是征收權的商業化。這種征收權商業化的后果便是程序權利不周全、實體權利不充實、救濟權利不完備和缺乏保障力。第三,對于耕地減少這一問題,有力措施、政策的提出和上行下效的貫徹實施,是緩解這一嚴重社會現象的關鍵。關鍵就在于措施的欠缺以及實施的不盡合理。第四,土地權利人補償、利益分配、安置等政策的缺失。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對于土地征收的補償、利益分配、安置中存在很多缺失。法律、政策的缺乏是工業園區建設所導致問題的重要原因。

      二、建設鄉鎮工業園區引發問題之對策

      (一)鄉鎮政府職權與職責的回歸

      鄉鎮政府職權、職責能否正確的行使和履行是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合理的關鍵。鄉鎮政府職權、職責的回歸,需要做到:一是考察被征地的價值。通過對被征地價值的考察,使征收方與被征收方雙方的利益都能夠得到公平、合理的實現。二是對征收主體的資格進行審查。征收方是被征土地的下一個使用權利人,應該對其進行資格審查,確定其是否滿足使用并實現被征地土地效益最大化;同時,也能確定其是否具備違反義務時承擔責任的能力。三是對被征地將來增值利益的評估。以進一步確定征地是否可行,同時也為被征收人參與被征地增值利益分配做大致預期。四是政府行權時應規范行權方式。職能、職責的異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為行權方式錯誤導致的。

      (二)法律、政策、制度的構建與完善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構建。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完善是導致土地征收問題出現的重要原因,故土地征收程序的構建顯得尤為重要。首先,出臺《土地征收法》,實現征地內容法制化。《土地征收法》中,對土地征用的主體、客體、條件、方式、范圍、步驟、責任等都要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其次,完善征地審查機制,保證被征地的合理有效使用。再次,被征地實行市場定價,保障被征地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實行市場定價制度。再其次,完善征地補償程序。防止征收中,征收補償款被拖欠和截留,保障被征地人補償權。最后,規范征地行為,建立完善的征地監管程序。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不被征收主體非法侵害,促進征收主體實施征收過程的合法。

      第二,被征收人權利保護制度的完善。在充分保護被征收人的知情權方面應做到:一是直接通知被征收人。需要告知義務人直接告知被征收人的信息有三種:第一種是征收申請人擬征收土地的信息;第二種是征收審批機關就土地征收事項作出的決定;第三種是補償方面的信息。而在我國,相關的土地征收信息采取公告或告示方式,效果顯然較弱。二是明確公告的地點和需要被告知的權利人范圍。使被征收人盡早確定自己是否為權利人且利于被征收人獲得征收土地方面的信息。三是增加告知的內容。一方面,規定被征收人可以查閱征收申請人向征收審批機關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被征收人可以查閱征收審批機關的審批材料和決定;另一方面,規定征收申請人向每個被征收人提供具體的補償數額和安置辦法及其確定依據。這兩方面的內容在目前我國的征收法律法規中并未涉及。四是強化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保護被征收人參與權方面可以通過:一是允許被征收人參與決定土地能否被征收和征地的面積;二是允許征收申請人與被征收申請人協商確定征收補償數額和安置辦法;三是明確可以參與決定的權利主體的范圍。對處分權的保護可以通過恰當地規定征收申請人范圍的方式來予以解決。當前,世界范圍內征收申請人范圍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而我國目前的實際的征申請人范圍不受限制,為了平衡征收人與被征收人之間的權益,適當縮小征收申請人的范圍是必要的。行政救濟權保障方面可以通過:一是清除運用行政救濟權的實體法障礙與程序法障礙;二是縮小行政救濟權的客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中作出明確的規定,使被征收權利人的權利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得到強有力的保護。民事救濟權方面,被征收人對征收補償爭議應該享有民事救濟權。使被征收人最終獲得的補償在數額及給付時限上都有保障。

      第三,防止耕地減少措施。主要有:一是對環境污染的有效控制。化肥、化學物質等對耕地的侵蝕,使得耕地喪失耕種性能,故防止環境污染對耕地減少是有效用的。二是禁止對耕地的非法、不合理的征收、征用。就鄉鎮工業園區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情形而言,在征收土地前,應該做好各方面的預算、計劃,防止多征少用、癥而不用的現象,浪費土地,減少耕地面積。三是合理開發可耕地。一方面節約合理用地,另一方面也應合理地開發可耕地。

      第四,被征收人補償、增值利益分配、安置保障的政策。首先,被征收人的補償方面,不僅要重視直接損失補償,也要重視間接損失補償。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方面僅包含三方面: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這種直接損失賠償方式遠不能實現被征地人的利益,有必要增加間接損失的補償。具體包含:一是農民失業、轉業損失等費用。農民大多數文化水平低,其他技能較為欠缺,失去土地將導致絕大多數農民喪失生活經濟來源,因此,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失業、轉業費用以助其獲得知識、技能,以解決長遠生計。二是補償方式應以貨幣補償為主,輔之以其他補償方式。首先,鄉鎮工業園區的建設不僅可以發展工業,對被征地農民而言,也可以提供工作崗位來獲得生活經濟來源。故征地方在對被征地人的補償中增加對應的工業就業中所需的知識、技能的培訓機構,提供培訓服務,這種補償方式對于失地農民也是有益的。其次,失地農民參與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對策,需要法律、政策明確規定。原土地的價值不斷提升,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原土地的所有人能夠參與土地的增值利益分配,使被征地人參與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沒有法律依據的支撐。況且,被征收人參與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勢必對其他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主體產生利益分割態勢,若沒有法律明確規定,這些利益相關主體將難以協調。最后,農村居民安置方面,一是居民住房的保障。工業園區的入駐對農村居民住宅也同時予以征收,而當前住房保障主要是采取貨幣補償以及為居民修建居民房方式。二是生活保障。滿足條件居民轉為社會保障,未成年人一次性給付保障費用。但未成年人的保障費用是極少的。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的保障上,除貨幣的給付,還應當在受教育方面予以保障,只有從教育保障中獲得知識,才是對未成年人保障的長遠之策。當前,與鄉鎮工業園區建設相關的征地補償方面的法規并不完善,這是導致問題存在的重要原因。

      篇(10)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我們可以將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為:為了國家、人民公眾的利益,可以要給與一定的補償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和土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補償的標準并沒有硬性規定。

      2.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權的改變,不僅包括土地還包括土地上的附著物。征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國家征用土地之后,會給與一定補償,并且經土地歸還原有的土地擁有者。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現狀及補償措施的建議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設單位依法申請土地,材料經過受理之后擬定征地的方案,接著是進行公告和確認,接下來是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征地審查并且逐級上報,在此之后會制定征地補償方案并舉行聽證會解決補償安置問題,當補償安置方案無異議且實施之后才能頒發建設用地的批準書。

      2.我國農民權益受到侵害的表現

      土地是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導致大量的人員失業,他們涌進城市,但是城鎮化的發展不完善并沒有為他們提供合適的崗位,,會造成城市競爭更加激烈,社會問題突出,嚴重的更會危及社會治安,他們當中很多人只能從事一些技術含量小、對文化素質要求低的行業這也就相當于他們是“隱性失業”,而政府對被征地人的補償是一次性的貨幣補償,并不考慮以后土地升值的潛力,對于這一大筆錢財很多人事沒有足夠的能力去打理,會造成這些人一夜暴富,從而失去生活的目標。農民失去土地之后他們再也得不到土地給與他們的保障,同時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會保障,他們成了“社會夾心層”,這些沒有給與他們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數降低。在土地征收過程當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導,市場的規律并沒有發揮作用,造成農民得不償失嚴重侵害他們的權益。

      3.我國征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在進行集體土地征收過程當中存在很多的違法行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質原因。河南省是一個農業大省并且是全國的產糧基地,每年存在因為征收土地造成人員失業和糧食總產量下降的情況,這些要求我們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國的歷史上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勢必不造成社會的動蕩。在征收集體土地的過程當中存在出現“釘子戶”,甚至會暴利執法造成群體性沖突,也有的因為補償安置不到位的問題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資源浪費。征地的主體是政府且監督也是政府內部自上而下的監督,這種當運動員又當裁判的行為很容易因為自己的利益的獲得而去損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對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敗問題。有的地方政府為了自己的政績和稅收出現賣地的行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監督體質不完善,無法對其工作進行監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難以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提供充實的法律根據。其中《憲法》與《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沖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違憲行為,但是當前中國的法律制度并沒有違憲審查,所以《憲法》難以起到它應有的作用。

      在進行土地補償方案過程中要舉行聽證會,但是聽證會難以起到應有的作用,聽證的主體不能及時得到信息且聽證主體不廣泛,其應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4.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建議

      要明確合理的征收補償標準和機制,補償方式要多樣化,擴大補償范圍,考慮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將征收土地補償與就業、養老、實物、等進行結合,以促進“人的城鎮化。;重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對土地征收救濟程序的建設,制定《土地征收法》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時加大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對政府集體土地征收進行體制外的監督,并制定征地補償復議程序;加強公民的參與并維護被征收土地人的聽證權利和表達權利;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關的配套措施,用社會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時建設同地同價公平的補償制度,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合理的賠償。

      篇(11)

      關鍵詞:財產;征收;補償;完善

      一、財產征收的概念與特點

      根據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但是什么是財產征收?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尚未對財產征收的含義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理論界在界定財產征收概念時眾說紛紜。通說認為:“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從我國法律規定以及理論界關于財產征收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財產征收的三個特點,(1)公益性,國家通過行使自己的行政權力,將相對人的財產變為自己的財產必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這是財產征收的前提和基礎,(2)強制性,這是財產征收的手段,財產征收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其后盾,體現的是一種國家強制力,這也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一種限制。(3)補償性,財產權作為受憲法保護的一種公民的基本權利。政府必須予以尊重,國家對它所征收的財產的權利人給予補償也體現出公平原則。

      二、我國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缺陷

      (一)財產征收補償原則的缺陷。

      我國憲法對于財產征收補償的規定只是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明確了補償條款即規定財產征收必須予以補償,但是缺少對于財產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而其他與財產征收有關的法律如《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也沒有對財產征收補償原則作出規定,因而導致了全國各地財產征收時補償結果差異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公平原則本來概念就比較抽象,而且《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條例》是行政法規,本身效力就沒有憲法法律效力高,而且我國憲法沒有對財產的征收補償設立原則,因此其所規定公平原則也缺乏憲法基礎,隨著近年來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及城市化的推進、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園區的建設,國家為公共利益目的而進行的財產征收活動日益增多。財產征收補償引發的矛盾也越來越多,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

      (二)財產征收程序的缺陷。

      應當完善財產征收補償的行政程序,由于中國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從而導致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中程序問題受重視的程度不高。在財產征收領域,其實體方面的立法都不是很多,已有的財產征收補償規范也很不具體,導致財產征收補償程序往往無法可依,甚至有了規定也得不到很好的執行,違反正當程序是中國財產征收補償過程中一個突出的違法問題。我國財產征收過程中被征收人參與程度低,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財產征收項目審批過程是政府行為,作為利益主體的被征收人的參與權、知情權等權利經常被忽視,在財產征收過程中的參與程度非常有限,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關于財產征收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財產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

      (三)財產征收補償標準的缺陷。

      我國現行法律對于財產征收的補償大多是規定予以補償,至于如何補償,補償的標準是什么,只有少數法律法規作出了規定,這里以《土地管理法》為例:“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土地管理法》這樣的規定是很不科學的,這樣的數字看上去不低,但是其考慮的因素卻僅僅是農業產值而沒有把區位、經濟發展水平、商業開發程度、交通條件等因素考慮進去。而且這樣的“一刀切”規定無法解決被征收人的長久生計。以在農村的土地征收為例, 我國現階段,在農村地區進行各種開發區建設等活動,都要對農民土地進行征收。而征收土地的價格往往是很低的。被征收農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不僅會增加社會的弱勢群體,更重要的是危及整個社會的安定。在生存能力低下和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的農村,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已經難以保證被征地農民維持現有的生活水平。

      三、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一)財產征收補償的原則的完善。

      我國憲法應當對財產征收補償的原則作出規定,把財產征收的補償原則成文化,其他的法律法規再以此為依據對財產征收補償原則作出具體規定。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全國各地財產征收補償差距過大的問題。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實行完全補償原則是不現實的,因此可以參照日本的財產征收補償原則實行相當補償原則。即并不一定要全額補償,而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或不完全補償原則,這并不矛盾。其他與財產征收補償制度有關的法律法規可以憲法規定的基礎上確立具體詳細的標準,也可以采取肯定式列舉加否定式列舉的方式列舉出哪些事項采用完全補償哪些事項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

      (二)財產征收程序的完善。

      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以及結合我國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不足應當在以下方面對其進行完善:1.預先告知。這樣可以加強公眾對于財產征收的知情權。2.完善財產征收的聽證程序。可以增強財產征收過程的透明度,實現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公正性和民主性。3.財產征收補償方案應將政府與被征收人的協商作為必經程序。4.確定事先補償制度。即在政府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前,必須先對財產所有權人進行補償,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利于保障弱勢的被征收人的合法財產權利,當然作為例外對于緊急情況下的財產征收不可能做到征收之前事先補償。正當的法律程序可以提供有效的監督,并能夠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還能夠使相對人積極參與到財產征收法律行為中,從而使相對人的權力切實得到保障。我國應該借鑒先進國家成功的立法經驗,吸收中國實踐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補充完善財產征收程序,使中國的財產征收程序更加科學和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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