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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正和正義,強調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懲治司法領域中的腐敗。2003年6月份開始,全國檢察機關廣泛開展了“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在這種新的執法思想指導下,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必然成為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履行憲法、法律賦予職責的主要體現,符合懲治司法腐敗、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因此,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以及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自然成為檢察機關的核心工作。
一、明確監督職權,強化權力觀念。
檢察權實質就是監督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檢察權所具有的獨立性,代表了權力的國家性,接受的是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不隸屬于任何一級政府,檢察權這一特殊地位,標志了國家權力的性質;其二,從領導體制上也體現了檢察權的國家性,憲法規定,各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屬于上下級領導關系,說明檢察權是統一的國家的權力;其三,法律是統一的,是全體公民必須遵循的行為規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沒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這種統一性,決定了檢察權的國家性。
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主要目的就是保證國家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和正確實施。具體講就是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的核心是通過行使國家權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依法對各種行使國家權力的行為和執法、司法活動進行監視、察看、約束、制約、控制、檢查和督促,以保障憲法和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維護法律的尊嚴。這種權力,是一種以國家權力作后盾,人民利益為根本,公正司法,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為目的的國家權力。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實質就是一種法律權威,她的國家性、公信力及人們對她的信仰決定這種權威性質,亦即通過法律監督控制權力,這是與個人權威的根本區別,也是法治與人治的根本區別。
二、突出監督重點,強化辦案監督。
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重要的是通過辦案來實現,辦案是實施法律監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難于無法,而難于法之必行。完備的法律,只有通過正確有效地實施,才能發揮其作用。當前,一些司法機關辦關系案、金錢案、條子案、油水案的現象時有發生,官吏腐敗、司法腐敗已嚴重地防礙了法律的正確實施。所以,在法律實施地整體運作機制中,通過依法辦案,達到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特別是通過刑事及民事法律監督,達到清除司法腐敗,保障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的目的,已成為當務之急。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偵查監督,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訴,同時進行立案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二是審判監督,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三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實行監督,主要是偵查貪污、瀆職犯罪行為。四是監所監督,即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五是民事、行政監督。這五大職責,重點是對從事司法活動人員的監督,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司法監督權的核心內容。刑事訴訟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這一規定表明,檢察機關直接查辦上術職務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監督的重點,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司法監督權的具體表現。
既然法律監督的重點是司法監督,那么強化監督力度則是勢所必然的人。強化司法監督必須通過辦案來體現,只有通過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等五個具體環節,同時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從中發現問題,進而發現違法犯罪案件,依法該立則立,該訴則訴,該抗就抗,力爭通過辦案,把司法監督落到實處。
三、完善法律規則,強化程序監督
程序法的正確實施是實體法得以正確施行的先決條件和基本保障。所謂司法監督,既包括對實體法的監督,也包括對訴訟程序的監督,二者缺一不可。這里強調的注重程序,就是通過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程序的意義不僅僅在于保證實體法的適用,而且還在于它通過科學的程序防止、制約司法權被濫用,賦予訴訟主體應有的權利并提供相應的保障,程序決定了法治和人治這間的界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和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這些權力構成了檢察機關對整個刑事及民事訴訟活動及法律監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確、及時、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就必須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
強化程序監督,一方面要強化訴訟監督,即:加強立案監督,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對審判活動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死刑復核中違反訴訟程序問題的發現和糾正;對執行刑罰監督著重依法糾正判決生效后不交付執行和不依法執行問題,依法糾正違法適用保外就醫、減刑、假釋的,特別是以錢抵刑的問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自身亦應嚴格按程序行使職權,以往不按程序辦案引出的教訓是沉痛的,當時刻記取。
強化程序監督,還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的程序,應當增加監督的硬性規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監督上的軟弱乏力,影響了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刑事訴訟第87條、129條、137條、169條、181條、212條、215條、223條、224條的規定,對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從實踐中看,一些規定仍顯硬性不足,糾正違法缺乏強制力保證,如在立案監督上,由于法律未對檢察機關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機關不立案時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規定,從客觀上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再如《糾正違法通知書》雖然是一種監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強制力的保證,監督效力顯得不夠。變更強制措施也帶有隨意性,雖然刑訴法第73條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自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時有發生。在法律監督機制上乏力,導致監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審判監督,雖然也有規定,但由于規定的不具體,抗訴僅僅是一種事后監督,一些必要的實質性的監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監督程序上也不盡完善,由于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監督程序上規定對于原則,使實際操作缺乏依據,尤其是在調卷、審級、期限、執行等重要環節上,檢、法兩家沒有可供共同執行的具體而又合理的法律規定,雖然高檢院制定了一些有關規則,但也是一家之意,審判機關只按審判機關的規定辦,也影響了監督工作的開展。目前,一些基層院在開展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時,大多采取協調的方法,這有違立法之本意,使監督陷入討價還價的尷尬境地。
四、理順執法關系,強制制約監督。
檢察機關與公安、法院同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均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職權,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現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約和依法監督的關系。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人們對這種關系認識不足,往往“重配合輕制約,重關系輕職責,重效率輕監督,”甚至一些個別領導也以“大局為重,要加強配合,注意關系”為由強調配合,把搞好關系視為公檢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審查工作報告中,涉及檢察院如何監督糾正公、示一些問題的文字也被一筆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滿,影響關系,致使互相制約形同走過場,互相配合形同“合署辦公”。這種以重配合重關系的執法關系,顯然削弱了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并嚴重影響著司法公正。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基層院根據當時的社會治安和執法形勢,創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開展的執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實施新法時期,仍沿用舊的方法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法法律規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了檢察機關在三大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依法監督已成為依法治國、維護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種以配合代制約、以協調統制約、以關系妨礙監督的做法應當拋棄,代之以制約監督新觀念,即:制約、監督也是一種配合,而且是更積極的配合,監督不僅是發現問題,更是解決問題的新觀念,配合是在制約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礙履行監督職權的配合,而制約也是在相互依據職權基礎上的制約,這是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原則所決定的。
五、拓寬監督方式,強化預防監督
預防監督在整個司法監督中,占據著重要的位置,做好預防監督,對于減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促進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國具有重要的意義。
古人云: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亂;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這兩句古語,均說明一個道理,即防微杜漸,防患于未然。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不能獨立地看待和處理案件,應堅持打擊、保護、促進、服務的統一,在嚴格依法監督的同時,講求監督的政策和策略,堅持社會、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預防監督就是這種執法思想的具體體現。筆者所在院,在預防監督上即取得較好成果,如在轄區的監獄開展的監督崗、管教崗雙崗達標聯手預防活動;把對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監督工作前移,變事后監督為事前監督,變被動監督為主動監督,變靜態監督為動態監督。在刑事立案監督中,與公安機關聯合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檢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況,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說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審判監督中,與法院聯合制定了民行辦案規范化制度,各司其職,解決了閱卷難和久拖不辦的問題。同時在監獄、街道、鄉村、學校、軍隊廣泛開展了檢務公開活動,形成了聲勢。這樣就有效預防了司法不公等問題。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介紹
股東派生訴訟(DerivativeAction),來源于英美法系的稱呼,是對保護公司的利益和間接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產生重要作用的種訴訟制度,其基本的運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損害,公司因各種原因沒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訟追究賠償責任時,股東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東權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訴訟,又有許多不同于般民事訴訟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雙重性質,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
1.股東派生訴訟具有請求權產生的基礎是股東所在公司的權利損害救濟。原告股東與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利益關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損害,而公司或實際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訴權時,股東才得以自己的名義公司利益提訟,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質。
2.公司利益遭受損害往往間接導致多數股東自益權的損失,因而能夠代表公司訴訟的股東個體不是唯一的。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全體受害股東,因而,它具備代表人訴訟的性質。
3.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有實質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這是由股東代表訴訟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實質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東代表訴訟的積極結果一般應由公司承擔,這是由派生訴訟的代位性所決定的,原告股東所擁有并行使的訴權來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產生的結果由公司承擔顯然更符合常理。股東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發展及現狀
我國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前沒有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明確規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東訴訟權利方面的規定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條款:其62條明確了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義務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應對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卻未對公司不能或怠于通過訴訟追究董事的責任時由誰來代表公司提訟加以明確。其111條的規定也僅僅只是對于股東直接訴訟的規定,并未能涉及到股東代表訴訟的情況。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國家經貿委卻在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對外發生經濟合同糾紛,控制合營企業的外方與賣方有利害關系,國營企業的中方應以誰的名義向人民法院問題的復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東與合同對方存在利害關系,合同對方違約,而公司不行使訴權,股東得行使本屬于公司的訴權。這是我國第一次有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中國證監會于1997年底頒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確立留下了法律空間。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案由第178項規定為:董事、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糾紛。也讓我們看到了股東派生訴訟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國證監會和國家經貿委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規則》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開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也讓我們看到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我國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明確規定。新法的第150條、第152條就是該項制度實體和程序設計的具體呈現。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又對原告股東的資格做了相關規定,但是,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仍然存在著許多現實的障礙。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沒有給股東派生訴訟代表制度提供理論土壤;另一方面,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實踐也十分不足。
三、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構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許多問題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確,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權的發揮,而這樣導致的是訴訟結果缺乏威信力,從某種程度上說,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們所預期的效果。與英美法系國家百余年的派生訴訟實踐歷程相比較,我國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還略顯粗糙。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本土之司法資源,對我國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勵股東為公司之利益而又阻卻股東之不當訴訟日,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成為當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選擇。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派生訴訟的提起仍屬于股東權救濟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損害提訟,公司應享有最初的決定權,但又不允許有過錯的董事等內部人遏制因其不當行為所導致的合法訴訟。理想中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應當能夠為少數股東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間的糾紛,提供一個快速、公平且節約成本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還不危及公司成員和經營人員之問的權力平衡。因此,在設計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確的指導思想是:既要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又要防止濫訴現象。在平衡保護股東利益及防止濫訴現象兩者關系時,可適當偏重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一面,降低訴訟門檻,打消股東厭訟情緒,積極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關于原告股東的資格
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要求股東必須符合“當時股份擁有”原則,把派生訴訟之原告應限定在公司股東范圍之內,公司之債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代位公司。防止導致訴訟權利被濫用,同時有利于在訴訟中對他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提供證據。因此,原告應局限于公司股東。同時新忪司法》規定,明確了單獨或合計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的股東即具有提起代表訴訟之資格,并將該時間限定為連續持有180日。明確了股東在整個訴訟進行過程中維持股東身份。但《公司法》對股東提訟后所持股份減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擁有訴訟資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滿六個月,持股小股東是否擁有訴權的問題,未給出明確規定,在后續的司法解釋中應該加以明確。
(二)關于被告范圍的確定
新《公司法》在152條明確規定將被告的范圍限定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對政府行為侵犯公司利益,股東能否以政府部門為被告提起代表訴訟做出明確規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門作為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經常成為民商事活動的主體,其在參加民商事活動,與公司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時,也會有意無意地發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時的公司機關可能會因多種因素的影響不敢或不能以其為被告提訟要求承擔賠償之責。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訴訟被告范圍時,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確具有tY-N~性質和職能的政府機關是否屬于第三人之列。鑒于民事訴訟法將參加民商事活動的政府機關主體納入了民事訴訟被告的范圍,為與民事訴訟法保持一定的銜接,應將政府機關納入該“第三人”范圍,當政府機關在民商事活動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而公司機關不能或不敢提訟時,允許小股東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提訟。
(三)有關派生訴訟的其他一些程序問題也需要進行規定和完善
第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派生訴訟中,普通股東所掌握的信息顯然沒有辦法同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層管理人員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查閱公司賬簿等權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員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訴訟中易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沒有給公司造成損害或原告所依賴的事實不存在。
第二,派生訴訟的中止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止的幾種情況,但這些規定均不能適用于派生訴訟。我國可以規定公司對股東的書面申請超過一定期限未答復但仍在調查中,或公司對于股東的事項已經開始調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訴訟的要求,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三,派生訴訟的和解、撤訴問題。在普通的民事訴訟中,原告所維護的是自己的利益,對于自己的利益當然具有完全、充分的處分權。但派生訴訟原告所維護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對自己利益的處分那樣處分公司利益。我國法律中法院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解、撤訴是否有違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審查的制度,可以將其擴展適用到對派生訴訟當事人的和解、撤訴行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進行審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斷。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一、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其闡釋
我國《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都有關于公司設立登記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41條第一款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民法通則》第51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根據《民法通則》的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司作為一種企業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就可以“取得法人資格”。主管機關的核準登記是公司取得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條件。至于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具體標準、依據和程序以及核準登記這種法人資格是以何種具體形式表現出來或予以證明,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純粹的私法,《民法通則》對此不宜作出規定,也沒有作出規定。換言之,《民法通則》僅僅是因為將其調整的法律關系的主體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對公民和法人作一個概括的說明。公民作為自然人,其民事主體資格是基于出生這一法律事件而產生:“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其民事主體資格則是基于法律擬制的行為而產生。這種“法律擬制”的行為,在世界各國的實踐中通常表現為由具有公共性質的社會組織機構或國家機關進行注冊或登記,通過這種注冊或登記賦予一個組織以法律擬制的獨立“人格”。
《民法通則》第45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聯系前文有關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規定可知,這條規定的合理解釋是,企業法人只有在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消滅。換言之,只要企業法人登記的效力還在,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第49條規定第一項規定,企業法人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該條文的字面意思,核準登記的法律意義還包括對企業法人經營能力的界定,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即構成非法經營。但仔細分析條文所涉及的法律主體及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就不難發現,《民法通則》第49條的規定實際上明顯違反了其在“基本原則”一章為自己界定的調整范圍。作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則》不應當規定追究企業法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情形。盡管由此體現出當時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機關的核準登記來確定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的意圖,但該法的其他條文中,既未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以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限,也沒有在羅列的無效民事行為條款中明確將企業法人超出經營范圍的經營行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論上,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僅包括實體法上的行為能力,還包括程序法上是行為能力,最典型的如訴訟能力,即使是實體法上的行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因為企業法人的生存和發展所涉及的實體法領域決并不以經營范圍所列舉的事項為限。在廣告、保險、侵權、社會捐贈等諸多領域,企業法人的合法行為背后實際上具有更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支撐。在實踐中,考慮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也并非是將所有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的民事行為認定為無效,特別是在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完畢的情形下;所謂的超出經營范圍構成非法經營的情形,通常是指沒有特許經營的資格而從事了必須經特許才可從事的特定的經營事項,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許經營范圍才具有賦予特定企業法人特殊的行為能力的法律意義。
簡言之,公司設立登記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義僅僅在于-賦予并證明公司作為法律所擬制的“人”所具有的類似自然人的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而不論公司設立登記以何種具體形式表現出來;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僅在極少數的情形下,作為判斷公司所為民事行為的有效與否的標準之一。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主要規定如下: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二款規定:“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二款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
與《民法通則》所具有的純私法性質不同的是,從調整對象的角度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屬于純粹的公法。它們立足行政機關管理的實際,較為詳盡地規定了作為相對方企業法人包括公司,在營運過程中所應當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記義務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進行工商登記的程序、條件或標準。因此,在設立登記方面,《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較之《民法通則》,更為具體地規定了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設立登記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現形式,即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才有資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簡言之,僅在公法上,簽發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占據公司設立登記的核心地位,具有實體法上的意義;在私法領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即作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二、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
盡管公司設立登記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關規定,但并不能當然地認為公司設立登記就是兼有公法性質和私法性質的混合行為。行為的性質不同,受到的調整規則也就不同;調整的規則不同,對行為效力的認定及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性質問題在公司法領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設立登記的性質之爭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或者是兼有兩種性質的混合行為。
在公法上,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行政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一是行為的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依法享有行政權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內部特定的機構以及被授權或受委托的社會組織;二是行為的權利或權力屬性,作出行政行為所憑借的法律支撐是國家行政權,這種權力具有職權和職責雙重性,是不得任意處分的;三是行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為是行政公權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權利的行為,必定對公民或法人的私權利產生一定的影響,這種影響往往具有某種程度上的廣泛性。
與此相對應,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區別也可以從以上三方面進行考慮。首先,民事行為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基于這種平等,當事人雙方可以自愿協商設立、變更或終止雙方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行政行為的主體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為處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應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優先權、優益權,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導性,另一方則處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從性。其次,民事行為作出的法律依據是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受到私法的調整,當事人雙方可以充分協商根據意思自治來重新調整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為合法所著重強調的是實體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為作出的依據是公法上的權力義務,受到公法的調整,行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著重強調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影響范圍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體之間發生,不具有廣泛性,而行政行為則不然。
在我國,公司設立登記由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和公告等程序組成。這一系列的行為主要發生在公司的設立人或發起人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之間。誠然,并非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但是從以上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公司設立登記行為可以認定是行政行為。從主體之間的關系看,公司設立人或發起人顯然是處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于管理人的地位,盡管從法治的角度看,兩者多受到法律的約束,都應當依法辦事,但兩者在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無法等量齊觀,可以說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審查、核準的環節上,行政機關明顯處于意思表示的主導地位。從行為的法律依據看,公司設立登記的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和條件行事,雙方都沒有協商變通的余地。從行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設立登記實際上是通過國家機關的公示行為創設新的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行為的影響不僅明確設定了設立申請人與所設立的公司的財產權的界限以及法律責任界限,更為重要的影響是憑添了一個法律主體,而這個法律主體將可能與其他眾多的法律主體發生法律關系,并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承擔責任,這種影響的范圍較之一般的民事行為要廣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國務院法制辦所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草案)》已經將企業法人登記明確納入行政許可的范疇,該草案第15條規定,行政許可的種類包括特許、許可、認可、核準、登記。第20條規定:“登記,適用于確立特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下列事項:(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登記的其他事項。”草案的第六章第五節專門規定了登記程序。
如果說,草案的上述規定采納了將公司設立登記歸入行政行為的理論觀點,那么在關于該草案的說明中,則間接地回應了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登記問題的困惑與爭議。由于現實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機關所為的登記行為,如戶籍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抵押登記以及企業法人的設立登記,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顯現于私法領域,直接地影響私法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即使這些行為由行政機關以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作出,產生較為廣泛的影響,人們仍不由得質疑其行為的應然性質;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說明對登記的適用范圍特別作了如下說明:“鑒于對特定民事關系、特定事實的登記事項,在性質、特點、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許可,因此,對這類登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草案規定不適用本法。”這一說明的內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條第二款,即“行政機關對機關內部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以及經登記確認特定的民事關系、特定事實,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
草案如此規定的法理依據何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登記與戶籍登記、婚姻登記或其他登記有和區別?解決了這些問題,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問題也就不證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設立、變更、消亡的行為或事件被稱作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包含法律關系主體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關系主體的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件則是不以法律關系主體的意志為轉移的。根據各國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權理論,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這一法律事件而消滅,即使對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執行之前,其法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因此,戶籍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對公民基本狀況進行記載以輔助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一種行政手段而已,在純私法的民事法律關系領域除了可以證明涉及年齡的行為能力,如法定婚齡所表征的結婚的行為能力,幾乎沒有實體上的法律意義,其程序上的法律意義也只是體現在對公民住所的確認以便為通知性的法律行為提供準據。而法人民事主體資格的取得則依賴于“法律擬制”的行為,并以此取得“對世”的效力,即對所有其他法律主體宣稱自己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體為設立法人的行為,例如,發起人出資合議組建公司的行為,因為是一種意圖人為地創設法律主體資格行為,而不是一種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對世”的效力,就必須經由公權力主體的認可和公示。否則,僅以自然人之間的協議就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資人的有限責任,在未有相關法律認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歷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經商是一種特權,政府對頒發公司營業執照的控制非常嚴格。即使在今天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體制中,西方各國的公司法對公司設立大都采取了準則設立主義,但公司設立登記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權力的主體進行登記。
婚姻登記、收養登記與戶籍登記、法人設立登記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體本身的主體資格問題,而只是事關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國家對其進行登記的原因在于這種身份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往往與社會的善良風俗有關,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記在這些私法領域的效力并非是創設法律主體資格或為其他行政管理行為提供輔助手段,而是直接通過法律的強制性態度,對這些私意行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認同,缺乏或違背這種公共意志的認同,將得不到公權力的保護,甚至將招致公權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記,其在公法上的意義僅在于為一些重要物質的流通建立一種信息收集系統,在本質上僅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輔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僅僅是通過公權力的登記,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對抗第三人。
在實際生活中,由行政機關進行的所謂“登記”行為還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舉。概言之,這些登記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能夠通過對登記申請的審查核準,直接體現行政機關管理意志的登記行為,這類行為將直接改變登記申請人的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或狀態,如公司的設立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都是廣義上的行政許可行為;另一類是不需要行政機關審查核準,不體現行政機關管理意志的登記行為,這類行為并不直接或實質性地改變登記申請人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戶籍登記、抵押登記,都是一種輔的準行政行為,在私法上的意義僅僅在于證明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上述登記行為的主要效力均體現在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認為這些登記行為就是民事行為或是兼有兩種性質的混合行為。從某種程度上講,現代公共行政的發展方向就是要改變以往傳統的計劃經濟模式下,單純依靠“命令-服從”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經濟杠桿,經濟手段,其主要表現形式就是要通過對市場主體的非命令式的調控手段,通過作用于市場主體在民事領域中的權利義務狀態來實現對社會經濟的管理。例如,對自然資源以及稀缺的社會資源的許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但就出讓方國家而言,尤其是國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為應當嚴格受到公法的調整,而不能完全根據自己部門的利益要求將這些資源的以任意方式、價格或條件出讓,按照《行政許可法(草案)》的規定,這種行為明確地屬于行政特許的范疇,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或拍賣的方式擇優出讓。因此,盡管公司設立登記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創設了民事法律主體資格,但公司設立登記這一行為仍然是行政行為,確切地講,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進言之,應當揚棄具有私法效力的行為就是私法行為的理念。公司設立登記是公法行為,但其效力卻主要體現在私法上。
三、公司設立登記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由于公司設立登記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現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簽發和領取,并且《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都規定,公司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法人資格,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往往被認為同時具有證明公司民事主體資格和合法的經營能力的雙重功能。又因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吊銷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作為常用的行政管理處罰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樣認定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就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容回避卻又頗有爭議的問題。廓清公司設立登記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間的關系,將有助于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
法律關系是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是構筑整個法學體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應用到各門具體的法學學科之中,并形成為具有特定內容和意義的該部門法學所獨有的基本范疇。稅收法律關系作為稅法學的基本范疇,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稅法學的重要范疇,由這些重要的范疇又可以進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體的一般范疇,從而可以構筑稅法學范疇體系的大體輪廓。因此,稅法學可稱為以稅收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2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學研究的核心范疇。“理論的科學性取決于范疇及其內容的科學性。”3因此,建立科學的稅收法律關系的范疇對于稅法學的發展與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收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明確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對于構筑科學的稅收法律關系的范疇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
在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之前,有必要先探討一下稅收關系與稅法體系。因為,稅收關系是稅收法律關系的經濟基礎,而稅法體系又在根本上決定著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
稅法的體系是由一國現行的所有稅收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稅法部門從而形成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有機整體。稅法的體系取決于稅法調整對象的體系與結構。稅法調整的稅收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稅收體制關系與稅收征納關系。依據稅收關系的結構與體系可以構筑稅法的體系,即稅法可劃分為稅收體制法和稅收征納法兩類。稅收征納法可分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和稅收征納程序法。4
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確認和調整在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以及征稅主體內部各主體之間發生的稅收征納關系和稅收體制關系的過程中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是指由各種稅收法律關系所組成的多層次的、內部協調統一的有機整體。它是由稅法的體系并在根本上由稅收關系的體系所決定的。由上文的論述可知,稅收法律關系由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所組成。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由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所組成。
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是我們探討稅收法律關系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的重要前提。同時,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為我們探討這些基本問題構筑了一個理論平臺,只有站在這個共同的理論平臺上,我們才有可能進行真正的學術討論,否則,從表面上來看,學者們是在討論同一問題,而實際上,由于他們所“站”的理論平臺與所持的理論前提不同,因而所討論的并非同一問題,或并非同一問題的同一個方面。因此,筆者在此先構筑自己的理論平臺是有著極為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的。
二、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
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這一問題上稅法學界的爭議不大,一般認為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貨幣、實物和行為,而前兩者又可合稱為“稅收利益”。5
然而,從整個法學界的角度來講,法律關系的客體卻是一個存在很大爭議的問題,無論是法理學界,還是部門法學界對此問題都存在著激烈的爭論。
首先,就法理學本身對法律關系客體的研究來說,其觀點是眾說紛紜,至今沒有定論。如有學者認為:“法律關系客體是最為復雜、最為混亂不堪的問題。”6
其次,從部門法學的角度來講,對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理解也存在眾多爭議。在民法學界就存在著“利益說”、“行為說”和“社會關系說”三種不同的觀點。7在刑法學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存在不同的觀點。8另外,其他部門法學的學者紛紛提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力”9、競爭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競爭秩序(也可以理解為競爭機制)”10、“統計法律關系的客體具有廣泛性,幾乎包括所有的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11、“目標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控制權便理所當然成為企業并購法律關系的客體”12等諸多觀點。
法理學界和各部門法學界對法律關系客體理解上的差異,為本文探討稅收法律關系客體的問題制造了諸多障礙,使得稅法學界無法直接借鑒法理學或其他部門法學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須在法理學和各部門法學現有觀點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法學的特殊研究對象進行創造性地研究。
借鑒法學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認為,客體是法律關系的必備要素之一。因為,從語義上講,“客體”與“主體”相對,指的是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和作用的客觀對象。它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任何一種關系都需要中介,關系通過中介而發生,又通過中介而構成。13
法律關系的客體既然是法律關系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是主體作用力所指向之對象,因此,從理論上講,法律關系的具體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七類:國家權力;人身、人格;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法人;物;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信息。這七類客體還可以進一步抽象為“利益”或“利益載體”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從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出發認為,在稅收體制法律關系中各相關主體(中央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和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稅權,因為稅收體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稅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稅權在稅法學界是一個有著不同含義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稅權是指國家或政府的征稅權或稅收管轄權。15本文所使用的稅權指的是國家對稅收事務所享有的權力,國家所享有的這種稅權是一種從國家統治權派生出來的一種政治權力,當這種政治權力由法律規范來調整時就成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因此,作為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客體的稅權指的是政治意義上的權力,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
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政治實體,它由一系列行使國家各項權能的職能機關所組成,它的權力也要由這些具體的職能機關來行使,這樣就會出現如何在國家的各職能機關分配國家的某項權力的問題。在這種分配國家某項權力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就是體制關系,用法律的形式來規范和調整這種關系,就產生了體制法律關系。具體到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其主體是中央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一定級別以上的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它們的權利與義務是合而為一的,其權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稅權,其義務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稅權。16因此,其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稅權,稅權充當其權利義務的載體,是其權利義務作用的對象。因此,稅收體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權。
在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分別是國家與納稅人,國家享有稅收債權,納稅人承擔稅收債務,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共同對象是稅收收入,主要包括貨幣和實物。
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分別是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稅收行為,因為,稅務機關的權利是要求納稅人為或不為某種稅收上的行為,而納稅人的權利也是要求稅務機關為或不為某種稅收上的行為。
由于法律關系的統一客體是利益,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為稅收利益。當然,這里所說的稅收利益已不同于學界通常所理解的、作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客體的稅收利益,那里的稅收利益是具體的利益,即貨幣和實物等經濟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稅收收入。而作為稅收法律關系統一客體的稅收利益指的是廣義上的利益,既包括經濟利益,也包括權力利益和權利利益。
本文所述觀點與稅法學界的一般觀點的區別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稅收法律關系體系的理論框架下來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的,顯得條理清晰、層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稅收法律關系的其他問題組成一個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有機統一整體;其二,本文提出了稅權是稅收體制法律關系的客體的觀點,筆者尚未見到學界有人提出這一觀點,其科學性及價值如何尚有待學界討論;其三,本文所說的“稅收行為”不同于學界一般理解的“行為”,學界一般理解的行為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及其所屬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在制定、頒布和實現稅法的過程中享有稅收管理權限,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稅收行為則是指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筆者之所以提出“稅收行為”的概念是與本文把征稅機關定位于國家稅法的執行機關以及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觀點相一致的。18本文這一觀點的科學性及其價值同樣有待學界討論。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稅收法律關系的統一客體是稅收利益,但這是在廣義上來理解的稅收利益,而不同于學界一般理解的狹義的稅收利益。同時本文主張用稅收收入來取代學界一般理解的稅收利益的概念。
注釋:
1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2參見(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18頁。
3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3頁。
4參見張守文:《稅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28頁。
5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飛、張貴成主編:《中國法理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537—538頁。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購買某項特定財產的權利①。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財產被轉讓時,就可以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份額,作為共有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
(一)權利法定性。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九十二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與《物權法》關于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內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已經存在的共有關系,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時,避免和減少共有人之間的糾紛的發生。
(二)權利物權性。
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物權性質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有物權性質。認為優先購買權附隨于買賣關系,法律設定此項權利是應當視為買賣關系的組成部分,對出賣人設定附加的義務,是債權屬性,不是有物權性質。另一種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是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②。第三種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屬于物權范疇,具有物權性。③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1、符合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律對共有人的特定保護。2、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權法律特征。3、若將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視為債權,當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時,使權利難以實現。按照債權理論,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時只能依債權被損害而要求合同責任、侵權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優先購買權的違約責任、損害結果的不可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使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有實際意義,不利于維護共有關系和保護被侵害共有人的權益,而變向的鼓勵出賣人,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
(三)共有關系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
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并不是優先購買權利人在任何時候都享有的一種現實權利。僅是出賣人在出賣自己份額時,優先購買權利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其權利表現方式為可能性,其前提條件是出賣人出賣自己的份額。另外一個條件是“在同等條件下”。只有這兩個條件均滿足,這種可能性的權利轉變為現實的權利。因此說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期待權。
(四)共有關系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
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④。當優先購買權人滿足了共有人出賣自己份額,具有“同等條件”,且沒有合同約定時,優先購買權人在附加上述條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可能。也有觀點認為,共有優先購買權不是形成權,因為該權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賣其份額時其他共有人較之有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直接與出賣人形成買賣關系。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共有關系若不附加上述條件,不符合形成權法律特征,即不能憑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發生變動,但附加條件成就時,其完全可以對抗共有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與出賣人的轉讓共有財產份額的買賣合同關系。因此不是絕對的形成權而是附條件的形成權。
二、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由于共有關系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和附條件的形成權,優先購買權利人的行使條件也必然是嚴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體條件為:
(一)共有關系存在。
共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必須共有基礎存在,若不存在則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另外出賣人的共有份額必須是明確無爭議的,若共有關系中的共有份額不確定,則應首先確定各自共有份額。其次,出賣人共有財產必須是沒有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控制性措施和處分性措施的財產。如共有房屋中,出賣人的共有份額若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查封或將被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不得轉讓”的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該項財產處置前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共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受“同等條件“限制。
“同等條件”必須是按照通常交易習慣的同等條件,有約定則遵從約定。如價格條件相同,優先購買權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支付條件,如即時支付還是分期支付:若是價格相同都是即時支付,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人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分期支付,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即不具備同等條件,即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外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我國法律現沒有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規定,但應根據出賣標的物的特點確定合理期限,給優先購買權人以足夠的籌款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必要準備期限,同時也要綜合考慮出賣其份額的具體客觀情形,不能使優先購買權人無限制期限的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是不需要登記的動產應以一個月以內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動產或需要登記的動產,可參照《民法通則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參照以上規定,綜合考慮出賣人的利益和享有優先購買權人的優先權的保護。
三、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
(一)共有人內部優先購買權的實現。
在共有關系中,某一共有人擬轉讓其份額時,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誰更有優先購買權,法律沒有相關規定。一種觀點認為由擬出讓人決定誰更有優先購買權。理由是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充分尊重出讓人的所有權,應該由出讓人自己決定。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抽簽方式決定。理由是法釋(2004)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在共有人中(包括擬轉讓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買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則采取抽簽方式。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若共有人為三人的,轉讓人與轉讓人決定的擬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人必然會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讓人的所有權。若全體共有人為四人以上的,僅就轉讓人與轉讓人決定的買受人二人同意,未經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應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買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種做法的優點是轉讓人轉讓其共有財產份額后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參與共有財產事務的管理,避免其因主觀好惡而不考慮以后共有關系的穩定和發展。如果共有人之間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則采取抽簽方式,既體現了相對的公平,又避免和減少共有關系中的不必要糾紛。針對上述情形的應是共有人間的同等條件進行的優先購買權,若存在共有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競買,仍應遵守“同等條件”此項規定。只不過是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內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競合的處理。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出現了競合,兩種優先購買權的沖突,表現為誰更優先。針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更具有優先購買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于承租人。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理由是1、從權利位階上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產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基于租賃關系,是債權派生出的物權化的債權。從物權優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要優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2、從法律效果看,法律設定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其宗旨是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性,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利害關系較之于承租人更為密切,其所盡義務要高于承租人,從義務與權利相一致的原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也更為優先。另外,承租人較共有人沒有優先行使購買權,依“買賣不破租賃”的理論承租人不會因沒有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有租賃合同受到影響。其權利并沒有受到影響和損害。綜上,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要更優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善意取得相沖突的處理。
某一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未盡通知義務,而將其財產份額轉讓給第三人,擬將買受的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呢?一種觀點認為,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從保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看,應保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因此,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可依照上述規定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第二觀點認為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設定的保護共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具有物權性質,而善意取得第三人與轉讓人是基于債權而取得物權,并且《特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項情形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的限制條件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既然法律已規定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就應首先保護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轉讓的共有財產份額為不需要登記的動產,應認定轉讓人與第三人的轉讓合同有效,若轉讓的共有財產份額為需要登記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應認定第三人與轉讓人的合同無效。筆者比較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是要對共有人享有的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間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針對是不需要登記的動產,要對第三人設定過多的注意義務,無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時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針對取得不需要登記的動產的第三人符合《物權法》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保護其所有權的取得。共有人針對不需登記的動產,在市場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難事,因此,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應讓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針對需登記的動產和不動產,共有人較之于不需登記的動產其盡的管理義務較多,與之聯系較第三人更為緊密,其重新取得也更為困難,針對上述兩項財產應確認轉讓人與第三人的轉讓合同無效,優先考慮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理由,1、需登記的動產、不動產的轉讓第三人在交易中應盡到注意義務。如果轉讓的是共有的不動產份額,由于不動產登記薄上登記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數人共有,第三人就應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時第三人還與共有人之一簽訂部分不動產份額的轉讓合同,就證明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應該認定該轉讓合同無效。2、不致使法律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懸空,法律既然設定了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就應保障該權利得以實現,若確認第三人與轉讓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身份要求轉讓人承擔合同責任,以違約為由,大多共有關系中對優先購買權都無違約條款規定,要求出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很難實現;若基于侵權責任,其侵權后果在實踐中難以確定,使共有人的主張難以保護;若基于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缺少明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都是以債權的保護方式則忽視了公告購買權具有物權性質,使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法定權利徹底懸空。3、不利于共有關系穩定,返而促進矛盾升級。共有人大多產生于特定的社會關系,如親屬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間。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已表明產生了糾紛,若保護第三人進入共有關系,只能在原共有人與轉讓人已產生的矛盾的基礎上,再加上原共有人與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關系更加不穩定,更不便于共有財產的管理,難以實現物盡其用。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實現仍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以上是筆者對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一些粗淺看法,筆者希望通過對優先購買權的法律特征、行使條件、實現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理解和司法實踐。
注釋: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其設立與運行,依賴股東個人信用,同時又以股東的出資為基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通過轉讓出資而進行。為了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各國公司法都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作了嚴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也作了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由于我國公司制度的發展歷程相對比較短,公司立法經驗相對不足,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出資的規定存在一些漏洞,本文試就我國公司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于股東轉讓出資的一般條件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公司法》第35條第l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進行轉讓出資。根據該規定,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不需其他股東的同意.只要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進行轉讓出資的高度自由帶來下列問題:(1)極易導致一人公司的產生。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存廢,理淪界至今尚無共識:《中華人民共和回個人獨資企業法》所述的個人獨資企業其出資者承擔的是無限責任,木質上不屬于《公司法》中所述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公司法》除了允許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外,并沒有賦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合法地位。在公司立法沒有準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關的公司制度應杜絕其產生的因素。而這種股東之間自由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的規定,會使全部出資集中到一個股東手里。這種經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后全部出資集中到一個股東手里的公司究竟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保持原有限責任公司性質呢?公司立法應對此予以明確。(2)不利于其它股東利益的保護。《公司法》規定股東技投入公司的資本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同時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之間出資的轉讓,必然破壞原有股東利益分配的格局。當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是出于惡意時(如為了使某股東控制該公司),更易造成少數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進行轉讓出資不應是無限制的,而應由其他股東依一定的機制來表決是否同意。
《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規定有三個問題值得研究:(1)全體股東中未過半數同意向外轉讓的情況下,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是否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計的出資是否視為同意轉讓。由于《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不夠嚴謹,對這個問題容易產生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殷東向外轉讓出資,須召開股東會表決,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轉讓可以進行;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所轉讓的出資,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不得向外轉讓出資。另一種理解是,股東欲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召開股東會表決,如果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可向外轉讓;無論是否過半數同意,凡不同意轉讓者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不購買者,即為同意轉讓。筆者認為立法者表達的應是第一種理解的含義。理由是:股東間的相互了解與信任,是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運行的重要基礎,股東變化必然影響公司存續的基礎及股東間的關系。《公司法》對股東向外轉讓出資設有限制,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帶有人合之性質。如果按照第二種理解,在未過半數股東向意轉讓出資時,只要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要轉讓的出資,即視為同意轉讓,出資就可向外轉讓,那么何必要有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呢?所以立法者本意應指,只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才可能向外轉讓出資,否則,他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山資,或者不再轉讓出資。因此,為嚴謹起見,避免歧義,《公司法》第35條第2款應在此問題上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2)《公司法》第35條第2款條文中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外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說、欲向外轉讓出資的股東亦參加表決。這樣規定不盡合理。根據世界各國公司法通行的規則,股東會或董事會在討論與某位或某幾位股東、董事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事項時,該位或該幾位股東、董事應回避,以保證決議的公正性。(3)“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從本意看應指此表決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即是指股東人數過半數;而根據《公司法》第4l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其間的差異應引起注意。從《公司法》涉及表決的條款精神及合理性來說,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表決應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為宜。
《公司法》第35條第3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了規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同時要求購買,如何處理?《公司法》末予明確。筆者認為,此事應授權公司章程規定,可以采取的辦法有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平均分配、以拍賣方式認購等;公司章程無規定的,要求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
綜上分析,筆者建議將《公司法》第35條第l、2、3款修改為:“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如果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如果未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則不得轉讓出資。。“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同時要求購買,依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無規定的,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
二、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問題
為了制約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監事、經理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公司法》第147條第2款規定了這些人員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期間不得轉讓。但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這個問題上,《公司法》只是對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問題作了一般規定,而沒有規定特定主體如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的雙重性質,股東人數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東中推選產生。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些董事擁有的股份是其他股東對其“信任、信賴和依賴”的利益基礎,也是促使其負“勤勉、忠實、注意”義務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資的轉讓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即可。
公司監事會是對公司財產、董事、經理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常設機關。《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采取強制性規定。依照《公司法》,監事會的人員只能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產生,通常股東代表的監事在監事會中占多數。作為股東的監事的出資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監督職責的基礎,也是其怠于履行職責和損害公司利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擔保。這些監事的出資轉讓當然也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
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第35條中補充規定“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才可進行”的內容,以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和公司健康發展。
三、關于股東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及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
在經濟生活中,股東轉讓出資的原因是多樣的,除一般情況的轉讓外,還有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而發生的轉讓;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的轉讓;等等。《公司法》只是簡單地規定了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問題,而沒有規定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及法院強制執行等特定情形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
國家契約及其性質?國家契約是國家、國家機構以及政府部門與外國公司或外國公民之間締結的具有商業性質的契約。契約中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在指定地區內允許外國投資者個人或法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有些作者還曾使用其它名詞來表示事實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許協議(費里德曼)、經濟發展協定(布爾坎)、準國際協議(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約(茲韋格)及跨國協議(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稱,是因為對國家契約的法律性質認識上存在分歧。?國家契約的性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契約一方是主權國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國公司或民間企業。外國投資者基于東道國政府的許可,享有并行使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2)締約雙方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關系,契約一方是作為政治實體的國家,另一方是代表個人經濟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約的客體是在東道國某一特定地區進行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公用事業的建設;(4)東道國保證給予投資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該類契約的履行地是在東道國境內,這將影響契約準據法的確定;(6)此類契約的準據法條款既包括國內法,也包括國際法。
由于國家契約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資契約的特點,因此關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都有很大爭議。主張國家契約屬于國際法范疇的主要論點是;(1)國家契約中通常訂有選擇以國際法原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及一般法律原則為準據法的條款,這些條款事實上就把該類契約國際化了;(2)該類契約的一方為主權國家,契約的內容又是國家特許外國私人投資者享有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這就表明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一方,基于契約的簽訂,已默認了另一方外國個人或法人為國際法主體,從而使契約具有了國際協議的特征。還有的學者如施瓦曾伯格、費德羅斯等認為國家契約既不是國內法上的契約,也不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條約,而是一種準國際協議瑞士學者拉立夫(Lalive)認為國家契約是跨國契約,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兩者結合形成一種具有雙重特征的混合協議〔2〕。?傳統國際法在契約關系上的特點表現為主體是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主權國家或國際組織。傳統國際私法在契約關系上的特點表現為該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具有不同國籍的個人或公司。那么國家作為締約一方而與跨國公司在平等基礎上簽訂的國家契約是否意味著國家同意把授與特許權的外國人看作為似乎具有國際人格的國際法主體呢??國家契約的簽訂程序,從表面上看雖然經過協商談判、起草、國家批準等近似條約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條約。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一項(甲)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因此,條約的主體只能是當代國際法所承認的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正在為民族獨立進行斗爭并已組成自己政治組織的被壓迫民族以及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組織。凡上述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協議都是條約,而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 是國際法上的條約。
1929年國際常設法院在對塞爾維亞公債案的判決對我們理解國家契約的性質頗有啟發。法院承認訴訟是雙方根據國內法以契約方法履行公債協議的問題,至于是否存在國際性爭端,法院認為:凡不是以國際法主體資格簽訂的任何契約,都是國內法上的契約。
一、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跨國公司可能侵害東道國利益
跨國公司作為民商事主體,同樣有著追求經濟利益的強烈渴求,或者說,資本在國際間流動,本身就是以逐利為最終目的的,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正是以跨國公司為主要載體的。跨國公司可能會利用發展中國家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以損害東道國利益的方式,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發展中國家環境法制不完善,以犧牲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利益為代價,實現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海域發現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給予的解釋是,在其進行注水作業時,對油藏層施壓激活了天然斷層,導致原油從斷層裂縫中溢出來。2011年11月,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事故原因調查結論,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此外,跨國公司通過國際經濟合作或經營的途徑,將污染密集型產業,特別是發達國家已淘汰的技術、設備、生產工藝、產品、危險廢物等,通過投資方式轉移到發展中國家,更是一種常見的形式。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屬于東道國國內事務
跨國公司進入東道國經營后,往往采取設立分公司的方式進入東道國,此時跨國公司的在東道國的經營機構應接受東道國的管轄與規制,這是經濟主權的體現。因此,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本身就屬于東道國的國內事務,跨國公司不會由于其跨國身份而游離于法律規制之外。例如,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侵犯雇員正當工作權利或其生命健康、對東道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或侵犯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此時,東道國應通過本國的執法機制,糾正跨國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象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應在于避稅行為、商業賄賂、并購行為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等方面。
(一)避稅行為
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跨國身份輕易地實現避稅,從而侵害了東道國政府的稅收權益。當前跨國公司的避稅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現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價格避稅,利用關聯企業間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買賣和轉讓避稅,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勞務避稅。
避稅行為嚴格來說并沒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但是避稅行為是避稅人利用稅法漏洞,實現減輕或減除稅負的目的,其直接的結果是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使東道國利用外資的代價增高,破壞了公平合理的稅收環境,甚至會形成國內公司仿效。東道國和跨國公司之間所開展的避稅與反避稅博弈,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博弈,東道國政府完全有權通過完善法律、強化稅收執法機制等一系列措施實現反避稅。
(二)商業賄賂
一、股權轉讓的概念及法律依據
(一)概念
股權又稱股東權利,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主要包括財產權利和管理參與權。股權既是財產權,又是社員權;既是請求權也是支配權。股權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按照法定程序將自己的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或股東之外的投資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同時伴隨股份的一切權利也隨之轉移。
股權的轉讓分為對內和對外兩種形式,對內及公司股東之間的相互轉讓,對此沒有特別的限制;對外轉讓是指向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其股權,為了確保股東權利及公司的正常運轉,對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作了相應規定。
(二)法律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股權轉讓的原則及限制
(一)基本原則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這是我國公司關于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體現,只有賦予股東股份轉讓權,才能保證公司資產的連續性和公司的長遠發展規劃,對股轉加以限制相對于股權的自由轉讓原則來說只能是例外情況。
股權轉讓的另一原則是概括原則,即股份一旦轉讓,則屬于股東權的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繼受,這是股權轉讓的題中之義,這意味著股東權的轉讓不能像物權或債權的轉讓那樣,轉讓雙方可以約定僅轉讓物權或債權中的一項或部分權能或權利。
(二)限制
對股權轉讓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強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東忠實地履行義務,反壟斷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和國家經濟安全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需要。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分為股權對內轉讓(即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限制和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兩方面。
1.對內轉讓的限制
(1)導致股東人數為一人的股權轉讓
對于股權對內轉讓可能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減少為一人,公司法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將會產生股權變動以外的其他法律問題,比如公司性質的改變,債權人法益保護,稅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問題的出現,此時股權轉讓效力將涉及諸多利益主體,目前通說是不因導致股東為一人而認定股權轉讓無效。對此解決方案理論與實踐有兩種不同見解,審判實務傾向于責令一人股東在一定期限內將股權對外轉讓一部分或變更公司形式為私營獨資企業。理論界則主張引入一人公司制度來解決此問題。
(2)股東權的平等保護
這是從《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延伸出來的原則,該規定體現了當多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同時主張受讓股權時,主張按意思自治原則,允許股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讓股權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權的平衡。同時公司章程有其他規定的,按其規定。
2.對外轉讓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鑒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對股東以外的第三轉讓股權主要限制主要是股東的同意,優先購買權及強制買賣。
三、法律關系
只有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各種法律關系有了清晰的認識,才能夠確定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關系:
(一)股權轉讓雙方之間的關系
股權轉讓的本質與一般權利轉讓相同,是轉讓雙方就股權這一標的發生的買賣關系,由債權法調整,但因股權的財產及人身屬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又受公司法調整。故,股權轉讓雙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調整。
(二)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的雙重屬性,是資本聚合與相互信賴的集合體,而股東具有投資選擇自由,為了平衡股東的獨立人格和公司的整體持續發展,對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通過“同意條款”、“優先購買條款”予以規定。
(三)受讓人與其他股東、公司之間的關系
股權轉讓從另一個角度審查即是股東的變更,受讓人受讓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并行使相應的權利。新舊股東的變更將產生新股東身份的確認問題,轉讓股權雙方的協議依法成立生效后,進入履行階段,這就產生受讓人與其他股東、公司就權利與身份確認的法律關系。
(四)股權變動過程中,相關人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由于股權轉讓的一般及特殊的雙重性質,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人合性要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相關人員包括轉讓股東、受讓人、其他股東等。股權的對內、對外轉讓有所不同,具體問題參考相關規定。
四、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權轉讓合同在權利買賣這個層面與一般合同無異。首先,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按現代合同法理論,作為事實判斷,合同的成立只要求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作為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雙方就股權轉讓的標的、價款等主要事項達成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權轉讓協議生效的影響因素
1.一般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發生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欲發生的法律效果。有別于合同成立的事實判斷,生效反映法律的價值判斷及追求,合同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情況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產生按照當事人訂立時意欲發生的效果。既是價值判斷,必有取舍,特殊的情況下法律會明確規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條件等方面的規定。法律僅明確規定了特殊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國有法人股的轉讓中,必須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也必須報經審批機關批準和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無此要求。
2.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對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確規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外轉讓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購買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合同的效力如何,眾說紛紜,理論界主要有以下觀點:
﹙1﹚股權轉讓合同原則上從成立時生效,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對合同生效沒有影響;
﹙2﹚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夠買權等程序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4﹚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程序,股權轉讓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
(5)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響股權轉讓的實體權利,屬于可撤銷的行為。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的性質,筆者認為其屬于強制性規定,一從文字表述看“應當”,體現立法強制之意。二,從價值選擇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條款”和“優先購買條款”是為了限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規定,恐有違公司法的價值追求。
其次,股權轉讓協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嚴格控制無效合同的范圍,只有在侵害國家、社會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才否認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過其他的救濟途徑予以修正,原則上還是不主張直接認定無效的。
第二,股權轉讓協議,未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未尊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確實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可能,但這種損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應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實際操作中,許多股權轉讓合同雖然沒有履行相應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無異議,在這種情況下還認定無效,沒有任何意義。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東通報轉讓價格等要件而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或者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價格或者其他主要條件低于向其他股東告知的價格條件的,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
盡管最高法院的意見是可撤銷,但比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銷兩種制度后,筆者主張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認定合同無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認權的當事人單方面進行補正,再確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銷,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規定享有撤銷權的人通過人民法院或其他機構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
(1)從適用范圍看:前者主要適用于合同當事人的締約行為影響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權利,第三人的態度對他們行為的態度有待進一步明確;后者主要是對當事人在合同成立時未發現的瑕疵進行救濟,當事人或第三人對行為一般情況下持否定態度。
(2)從設立目的看:前者是賦予相關權利人選擇權,或追認或拒絕,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其中側重使相關人有機會補正能夠補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則是賦予相關人撤銷業已發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賦予股東在股權轉讓合同發生效力前選擇。
(3)從設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要么以使之無效,要么追認使之生效,經過短暫的催告期間,法律關系能及時確定下來;后者合同已經生效,卻還要面臨時刻被撤銷的可能。
此外因撤銷權的期限較長,法律關系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實際中亦存在種種問題。從權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根據權利人的意志,單方面作出決定,權利的行使快捷、經濟;后者則需要通過法院以訴訟的方式進行,較前者繁瑣,不利于權利的行使。
一、公司治理的源起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發表的《現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財產》中提出,引起了各國的廣泛關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隨著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而出現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經濟學的創始人亞當·斯密對這種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現象提出了質疑,“在錢財的處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為他人盡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則純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視錢財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樣用意周到,那是難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費,常為股份公司經營上難免的弊端。”①古典企業的特征是所有者經營管理自己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人有限的合伙企業,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問題。19世紀初,西方發生的工業革命改變了這種情況,“工業革命是由市場規模擴大開始的——市場規模的擴大也使組織變革。”②越來越多的行業需要相當規模的組織管理,單一的企業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團沒有能力參與到這些行業當中,人數眾多的股東也無法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只有專職經理才是適當的人選,所有權與經營權因而分離,公司治理的問題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從公司治理的問題產生后,企業界和學術界一直在尋求一種解決內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機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機制,人們的探索仍在繼續中。
(一)兩種治理結構
國際上,股份公司的治理結構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股權分散模式,另一種是股權集中模式。前一種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被認為具有“外部人”、“長臂”等特點,這類公司規模大,股東人數多且流動性大,他們在證券市場上比較活躍,具有嚴格批露信息的要求,市場的透明度較高,公司的控制權隨市場的變化而變動;后一種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具有“內部人”、“以控制為基礎”的特點,這類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少數人持有,具有很強的個人利益,市場透明度不高,對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高,很少通過市場的變化而變動控制權。“外部人”是指公司的股份被分散著的股東擁有,而不是由少部分人控制。“長臂”指的是由于股東人數眾多,持股比例比較分散,股東對公司保持著較長的距離,授予公司管理者較大的經營管理的自由權。
(二)兩種公司治理模式差異的成因
英美和日德公司治理機制的差異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任何制度的構造都受其本土環境的影響。
1.政治原因
美國是一個民主國家,美國人對權力的集中有一種持久的不信任感,無論這種權力集中在政府內部還是外部。美國的分權聯邦體制有利于形成分散的金融體系。相比之下,德國和日本都傾向于權力集中,德國在俾斯麥統一德國后,通過創造大銀行作為經濟引擎來發展德國經濟。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最大的企業是財閥,財閥和大銀行之間關系密切,而大銀行被家族控制,二戰后日本銀行仍保有強大的實力。
2.經濟原因
美國目前有700多萬家公司,而作為老牌資本主義的英國,1983年就有注冊公司807817家。③公司的發展促進了證券市場的發展,發達的證券市場使公司更容易取得股權融資和債權融資。德國的證券市場規模較小,1990年德國證券市場資本化總額只有5610億馬克,而同期美國證券交易所為三萬億美元。1988年,德國的股票量為84.5萬股,而在紐約交易所為4100.7萬股。④
3.法律原因
美國長期以來對銀行都采取歧視政策,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設立了銀行分業經營的制度,導致了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的分離,之后雖然銀行開展跨州的混業經營業務,但1956年《銀行投股公司法》又禁止銀行投股公司擁有多于5%的非銀行企業的股票。美國的非金融機構如保除險公司、共同基金和養老基金,也由于法律上的原因難以在公司治理中發揮作用。日德的法律則允許銀行持有公司股票,根據德國的全能銀行原則,銀行可以混業經營,銀行可以無限制地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頓和考曼芝三家銀行共同控制了西門子32.5%、奔馳61%、大眾7.9%、拜爾54.5%、巴斯夫51.68%的股份。據1988年統計,德國銀行持有公司的股票約占上市公司的9%,個人托管儲存在銀行的股票金額達4115億馬克。兩者總和占德國上市公司股票的50%。⑤
三、公司治理的理念
(一)股東大會中心主義
從公司法理上講,股東完成了出資后,就不是公司財產的所有人,而是不同于所有權的股權持有人。所有權向股權嬗變過程中自然衍生出來的股東權利主要體現為享受公司盈利分配和控制公司經營的權利,股東權利是控制公司是最高權力,與此相應,股東大會便是公司機關中的最高權力機關。這種以股東利益為公司最高利益的“股東本位”與以股東大會為公司運行的權力核心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成為公司的首要理念,并且,私法自治原則上的公司自治亦應當體現為股東自治。我國的《公司法》秉承的就是這種“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理念。
(二)董事會中心主義
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發展,公司自治與股東自治已經發生偏離,現代公司自治已不能等同于公司股東自治,公司自治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偏離股東自治,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股東本位”和“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受到挑戰,“利益相關者本位”和“董事會中心主義”應運而生。這種利益相關者多邊治理理論認為,公司作為一種有效的契約組織,是各種生產要素的所有者為了各自的目的聯合起來的契約關系網絡,公司不僅是物質資本所有者的聯合體,而且是物質資本所有者、人力資本所有者和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連接點。
從“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嬗變,在公司法理和公司治理實踐上向人們提出了一系列疑問和挑戰。現代公司理念由“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移,實質上觸及的是公司權力分配這一核心問題,在“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原則下,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只不是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完全受控于股東大會,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之間的權力分配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變更來調整。在“董事會中心主義”原則下,股東大會的權力由法律和章程明確限定。除此之外,所有經營管理公司事務的權力均由董事會行使,股東大會不得干預。但是,由于“董事會中心主義”不能完全符合當前現實及受到諸多問題的困擾,獨立董事制度在美國形成并迅速引發了全球公司治理結構的創新。我國現在正在展開公司治理結構創新的探索,無疑是對這一全球運動的積極回應。
四、我國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建設的思路
(一)公司治理理念與模式的選擇
公司治理從“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這是經濟發展的大勢所需。隨著股東大會地位的形式化,“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已經不能承擔保護股東權益的任務了,而且,公司債權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在公司治理中適當考慮債權人的利益有其合理性。另外,允許職工參與公司治理也是必要的,在我國開革開放的進程中,職工在企業中的地位不斷下降,法律有必要為職工提供保障。我國如果放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允許各生產要素的所有者參與到公司治理當中,將更有利于保護相關權利人的權益,調動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加快國家經濟建設。我國的公司治理模式,類似于德日的股權集中模式。在公司的內部治理上,我國采用的是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履行執行和監督職能的二元治理型,這種治理形式在理論上要比英美的一元體制更具有有效的監督能力。但是,我國公司監事會形同虛設,實際沒有盡到其監督職責,因此加強監事會的建設是我國公司治理的一個重點問題。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全方位建設
1.加強銀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由于德國和日本對證券市場的管制十分嚴格,使其證券市場和英美相比相對落后,德國和日本的證券市場對上市公司的治理也相對較弱,法人治理機制中最有效的部分就是德國的全能銀行制度和日本的主銀行制度。德國的全能銀行制度是銀行可以提供各種金融服務。不僅包括傳統的銀行服務,還包括投資和證券業務,不動產交易,進行并購等。所謂主銀行,就是指企業接受貸款數額居首位的銀行。
日本的主銀行對企業的治理方法表現為相機治理:銀行作為公司的股東,當公司財務良好時,只是作為“平靜的商業伙伴”而存在;當企業經營出現問題時,主銀行在不改變公司法律地位的情況下,由主銀行所代表的股東集團來行使控制權,對陷入困境的公司進行救助。有鑒于此,我國的銀行應當成為理性的經濟人,改變銀行分業經營的制度,使我國銀行在公司治理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2.培育機構投資者
機構投資者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對小股東在法人治理中寄予很大希望是不現實的,重視機構投資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已是當代公司治理的重要趨勢。隨著機構投資者的崛起,小股東可以不再選擇“用腳投票”這種消極的方式,而是通過機構投資者爭取公司的控制權。機構投資者的發展,有利于防止公司內部人控制,能對公司治理起重要作用。
3.重視公司外部治理環境的建設
美國公司治理的實踐證明公司的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是一個緊密相連的整體,我們對公司外部治理的建設也應重視。美國公司內部治理的機制也有缺陷,但是相對于我國的情況,我國因公司治理缺陷帶來的消極影響要比美國嚴重,這主要是因為美國有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環境。我國也應該從建設外部環境入手,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1)加強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的責任。
(2)完善上市公司相關審計制度。
(3)強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
(4)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一個良好的公司外部環境對公司治理至關重要。美國有健全的證券市場,能夠有效地使股票的價格反映出公司的實際價值,這就使經營者不敢懈怠,因為公司經營不付佳,股票就會下跌,公司就會成為戰略投資者收購的目標,股東也會“用腳投票”對經營者做出否定。美國的職業經理人市場也使得經營者時時存在被取而代之的風險,促使其認真經營。這些外部治理的因素,使經營者不敢背棄所有者的利益,限制公司因內部治理機制不完善所產生的消極作用。在我國,內部治理機制改革沒有好的途徑的情況下,盡快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機制,是切實可行的現實選擇。
注釋:
①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303頁.
②道格拉斯·C·偌思.經濟史上的結構和變革.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166頁.
③④張國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8頁.
⑤紀謂.股份制經濟學.復旦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