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環境資源犯罪問題研究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1 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 體系更科學 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 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 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 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 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 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 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體例上的缺陷 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 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1 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 體系更科學 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 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 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 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 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 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 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體例上的缺陷 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 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 刑罰上的缺陷 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 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 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 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 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 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 刑事程序法的修善 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gets outstanding gradually.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problem is increasingly serious and it has come into the view of the world.Countries put it into treatment by politics、economy、technique, and law including criminal law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angle of development,revising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perfect it to adapt to the special need that environmental crime requests.
參考文獻:
[1]鄭昆山.論我國環境犯罪防制之道[J].東海法學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近年來,桂林市檢察機關將保障生態文明建設作為服務大局的切入點,積極回應人民群眾對改善生態環境的期待,立足檢察職能,堅持“打、防、治”相結合,按照加強生態檢察.服務桂林發展思路,不斷加大對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在服務和保障桂林旅游綠色發展上展現檢察新作為。
一、認真謀劃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措施
該院印發了《的工作職能分配》落實各分管領導和科室的任務和責任,明確工作內容,即嚴厲打擊破壞綠色產業發展、濫伐盜伐林木、非法占用農用地、污染水資源等破壞生態環境資源刑事犯罪;嚴格查處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負有監管職責和偵查職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健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機制;加強對破壞生態環境刑事犯罪的立案監督和審判監督加強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收集到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如靈川縣檢察院針對漓江上游靈川縣河段非法采挖河沙行為猖獗,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檢察建議。這份檢察建議引起靈川縣領導的高度重視,今年2月底,該縣組成聯合執法組對河段采砂進行整治,炸毀了非法采砂船只,并下撥400萬元修復河道,有效地保護了漓江流域生態。
二、加大懲治和預防生態環境資源犯罪力度
一是嚴厲打擊破壞生態環境多發性犯罪。認真履行批捕、職能,堅決依法打擊盜伐濫伐林木、非法采礦、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非法占用農用地等破壞環境、危害生態的刑事犯罪,嚴格把握好證據審查關、事實認定關、法律適用關、定罪量刑關,提升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保持懲治破壞生態環境犯罪的高壓態勢。2014年以來,共破壞生態環境犯罪案件14件37人,其中涉嫌濫伐林木罪12件31人、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2件6人;追加逮捕3人、追加4人。二是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領域中的職務犯罪。依法查辦發生在生態環境建設項目審批、環境保護監管執法過程中的貪污賄賂、不作為、亂作為的職務犯罪案件,依法查處行政執法部門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等導致的生態環境破壞案件,及時介入重大環境責任事故調查,依法查辦事故背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犯罪依法立案調查涉及環境生態領域的貪污賄賂職務犯罪9件10人,其中副處級干部3件3人,貪污案件3件4人,賄賂案件6件6人,為桂林市的生態文明建設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對重大生態環境工程建設的資金撥付、招標投標等關鍵環節進行介入預防、跟蹤監督。全市結合執法辦案,向發案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檢察建議5件,均獲得有關部門采納回函。依托“送法進機關”“職務犯罪預防五進”活動,組織預防干警結合真實案例,深入林業局、環保局、國土局等部門為500多余名機關工作人員開展有針對性的職務犯罪預防警示教育,增強其規范履職、廉潔正派、拒腐防變的理念,筑牢思想和行為防線。借助“舉報宣傳周”等活動,通過設置咨詢臺、擺放展板、發放資料等方式,向群眾宣講與日常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生態環境資源方面的法律知識,不斷提升群眾認識和舉報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領域違法行為的意識和能力。
三、完善保護生態環境資源工作機制
一是強化“兩法”銜接常態機制。制定并實施《關于加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配合工作的實施意見》,與環保、林業等8個部門分別召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座談會,就如何完善“兩法”銜接配合工作機制、共同打擊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題,對案件移送、證據收集、檢驗鑒定、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的認識分歧和問題進行探討,提出建立聯席會議、情況通報、信息共享、適時介入、咨詢會商等制度,理順銜接和監督關系,努力形成推動兩法銜接常態化的工作機制。三是健全立案監督機制。將檢察監督關口前移,對行政執法機關開展的整治群眾反應強烈、損害群眾健康的突出環境問題專項活動,適時派干警介入參與、及時跟進,深入到執法一線,依法監督糾正農業、水利、林業、國土、環保等行政執法機關以罰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問題。同時,督促相關部門對梳理出來的案件線索中涉嫌犯罪的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確保破壞生態環境刑事犯罪行為得到及時有力查處。如龍勝縣作為全國7個森林旅游示范縣之一,境內楠木、紅豆杉等國家保護的珍貴樹木較多,為有效保護縣內的古樹名木,龍勝縣檢察院向縣林業局發出加大宣傳力度,設立珍貴植物保護警示牌和加大執法力度等檢察建議。該建議得到林業部門的采納,對縣境內的古樹名木進行測量、定位、掛牌和建檔跟蹤保護,共對3570株古樹名木進行了掛牌保護。此外還與當地林農簽訂管護協議,發放宣傳手冊3.2萬份。
四、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規范化
一是加強對訴訟活動的監督。堅持區別對待、分化處理、教育感化的思路,既嚴厲打擊嚴重破壞生態資源刑事犯罪,又對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堅持從輕從寬處理。二是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加強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監督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破壞生態資源刑事案件。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促進行政機關嚴格執法。開展生態文明建設為主題的法制宣傳教育,為群眾講解國家有關生態文明建設方針政策,宣傳林政資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規,鼓勵群眾舉報破壞環境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提高群眾依法保護生態意識。在宣傳形式方面,充分利用法制宣傳日、綜治宣傳月等主題活動,開展法制宣傳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機關、進單位活動。
參考文獻
[1] 楊曉蓉;從“蘭州自來水苯污染案”談公益訴訟中的公民主體[J].法制博覽.2016年16期
[2] 王冰;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法制博覽.2016年15期
開辟“綠色通道”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司法專門機構4月24日正式授牌后,省檢察院迅速行動,于4月30日召開全省生態環境保護檢察工作座談會,要求全省檢察機關必須以積極和堅決的態度推動生態環境保護檢察內設機構的組建和工作開展。截至5月26日,全省檢察機關已經完成省院、7個地州院和10個縣級院的專門生態環境保護檢察機構組建工作,并配備一批政治業務素質強的檢察人員。
生態環境保護檢察機構成立后,涉及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普通刑事案件批捕、工作,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預防工作,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監督工作,均集中由生態環境保護檢察部門承辦,開啟了生態司法“綠色通道”。
查辦案件依法履職
“抓好破壞環境資源立案監督工作、生態環境領域職務犯罪摸排查辦工作和督促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職工作,力爭在生態文明貴陽國際論壇2014年年會召開前,查辦一批在生態領域有影響的案件”。4月30日召開的全省檢察機關生態環境保護檢察工作座談會,確定了當前工作任務,明確提出對影響重大的破壞環境資源刑事案件,堅持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并采取一般案件重點審查、較大案件專人審查、重大案件專案組審查等方式,整合辦案力量,形成生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今年1至5月,全省檢察機關快捕快訴了一批涉嫌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犯罪案件,其中批準逮捕225人,提起公訴545人。
貴陽市花溪區湖潮鄉村民孟某某為在征地建設中獲得巨額補償,毀壞貴陽市環城林帶18.8畝防護林,改種桃樹苗,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貴陽市檢察院辦案檢察官審查后,認為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依法從快批捕了孟某某。
為落實省委打擊處理破壞生態環境資源違法犯罪行為、懲治破壞資源環境案件背后的職務犯罪案件的要求,省檢察院還于5月13日下發了《開展重點查辦和預防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職務犯罪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級檢察院積極對生態職務犯罪線索進行摸排,加大查辦和預防生態領域職務犯罪的力度。目前,全省檢察機關已摸排掌握了一批案件線索,有的已進入司法程序。
加強調研強化監督
為落實省委關于監督支持環境保護機關依法行政的要求,全省檢察機關還注意深入分析案發原因,及時提出有針對性的檢察建議。銅仁市檢察院針對群眾反映的水污染、空氣污染等問題,及時進行走訪調查,介入環保監管領域,與該市環保局、水務局、城管局、住建局和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等部門就治理污染問題召開座談會,分析問題原因,提出整改建議,從源頭上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清鎮市檢察院組織開展林業領域預防職務犯罪預防調查,形成《林業生態調查報告》,得到清鎮市生態文明建設局的高度重視。
今年3月,貴州省檢察院部署為期8個月的全省檢察機關開展“破壞環境資源和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4月28日又下發《關于強化立案監督嚴打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服務生態文明建設的通知》,再次對生態環境保護立案監督工作進行部署,要求認真摸排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罰代刑線索,依法及時監督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監督有關部門立案偵查。專項工作開展以來,全省檢察機關已監督有關部門立案涉嫌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犯罪案件24件26人。
探索新路實在服務
為更好地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全省檢察機關不斷探索生態檢察工作新機制,著力推進生態檢察各項工作的制度化、常態化。
省檢察院到環保廳、林業廳等生態環保執法部門進行走訪,了解行政執法案件受理和處罰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作機制,共同研究環保、林業等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有效銜接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清鎮市檢察院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制定《清鎮市生態保護公眾、行政、司法三聯動制度》、《生態環境保護案件提前介入工作機制》等制度,與法院共同制定《生態補償量刑建設的相關規定》,對有效恢復受損植被的被告人實行寬緩政策,實現了刑罰打擊、教育和補償等功能。
礦業環境,是指礦山企業在開發礦產時所要利用的相關生態資源要素,以此區別于其他行業所利用的資源狀態。礦業開發,對環境資源影響的形式獨立于其他行業,可分為破壞性影響和污染性影響。因排放、棄置而對環境造成污染性影響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已由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為普通的“污染環境罪”。破壞性影響比污染性影響更嚴重、更廣泛,而《刑法》卻缺失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
⒈破壞礦業環境存在刑法空白。勘探特別是礦山開采,從多個層面表現出對礦業環境的破壞。一是開采時地下被掏空。開采引起地表地質構造改變,導致地面塌陷、道路和水利設施損壞、房屋開裂甚至倒塌、巖石爆炸等地質災害,因此而造成系列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例如:據《中國國土資源報》在2007年報道,安徽鳳臺縣淮南礦業公司的煤礦造成5個鄉鎮的2萬余畝耕地塌陷。二是開采時地下水被排干。在復雜的礦山地質條件下,為了采礦安全而需要疏干排水,深降強排地下水則導致地下水位急劇下降而產生地質災害,出現泉水干涸、河水斷流、居民的飲用水源枯渴等問題,據2008年統計數據顯示,山西省因開采煤炭造成18個縣26萬人飲用水困難。三是露天開采時改變了地貌。因破壞地表植被和保護層,導致崩塌、滑坡等形成泥石流和洪澇災害,地面千瘡百孔。四是廢棄物儲存儲放。我國礦業固體廢棄物占工業固體廢棄物的85%以上,大量的森林、草地、地質景觀、地面遺跡等被固體廢棄物所占用而遭到破壞。特別是廢棄的尾礦堆積在尾礦庫,容易發生壩體崩塌,導致泥石流,導致河道淤積、河床抬高,嚴重時阻礙汛期分洪。對于這些現象,除了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以外,在刑法中找不到承擔責任的依據,因而難以遏制對礦業環境的破壞。
⒉缺失破壞礦業環境罪的原因。由于歷史和礦業自身的因素,阻礙了礦業環境刑事法制的形成。歷史上的礦業環境只是作為一種“風水”予以保護,而對現代意義的礦業環境價值認識比較晚。礦業環境污染是所有行業面臨的普遍現象,不需要將礦業環境獨立出來也適用普通的環境犯罪。而礦業環境“破壞”,是礦業開發所獨有的,無論是露天開采還是更多的地下掘進,每一行為都伴隨著對礦業環境的破壞。更在于礦產資源除了有經濟價值以外還附帶生態價值,采走礦體而未留下生態價值時則必然破壞環境和改變環境結構。如果這些特殊性不能從環境犯罪中獨立出來,則難以意識到設立破壞礦業環境罪的必要性。
從社會發展的角度看。在經濟發展方向上,重視經濟增長而忽視礦業環境保護,制度上對礦山企業的效率行為限制不夠,存在一種有條件濫用生態環境資源的制度機制。在市場選擇方面,傾向先破壞再治理,甚至污染和破壞了也不治理。對于技術和設計來說,現代化設備的效率、自動化程度不高,往往采用傳統的方法和落后的設備開采,等等。
礦業法律責任結構設置失衡。行政與民事的責任機制仍不合理,尤其缺乏破壞環境的刑事懲罰機制。對于遏制礦業環境的破壞,無論達到何種程度都止于采取行政手段,沒有辦法向前而進入刑事程序。[1]因此,盡管礦業環境遭到不可逆轉的嚴重破壞,但無法入罪。
二、應增設破壞礦業環境罪
由于破壞礦業環境的行為并未引起法律的重視,因而相關的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設置比較稀少。而且更重要的是,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承擔的違法成本低,其威懾力不夠。“環境犯罪基本上屬于逐利性經濟犯罪,單純民事上的或行政上的責任,不足以遏制危害環境或通過環境危害公眾健康或生命的行為,嚴厲的刑罰將是不可或缺的措施”。[2]一方面是礦山企業的經濟性特點。礦山企業具有市場的經濟人理性,一切都在為了利潤的最大化著想,因而總是通過最佳方式選擇最小的成本以獲取最多的利潤。另一方面是環境資源的經濟性特點。稀缺性、有價性以及公眾性等是環境資源的特性。稀缺性、有價性是市場企業竭力利用環境的動因,礦山企業盡力將環境資源轉化在企業產出品的價格之中;環境資源的公眾性在于產權不能清晰界定而很難排他性利用,這就成為市場企業濫用環境資源的依據。將這兩個方面的特點結合,則經濟人理性契合環境資源特性而集中指向礦業開發,對礦業環境施加影響。如果影響礦業環境相當嚴重,也只需承擔成本較小的民事或行政責任,那么,經濟人會選擇犧牲礦業環境而承擔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現有行政處罰的警告、罰款、停產停業等都不足以威懾企業對環境的濫用行為。比如行政罰款,即使達到法定上限,但與礦山企業破壞環境所能獲取的巨大收益相比會顯得微不足道。實踐和理論都證明,僅靠民事、行政的制裁手段都無法有效地防止和懲治礦業環境的破壞行為。
礦山企業預期犯罪成本相對低下甚至接近于零,是礦業環境犯罪行為人決定實施礦業環境破壞行為的內在動因。如果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其會失去人身自由、可能剝奪其獲利的機會和權利,那么,礦山企業則因風險高于收益而會理性地選擇保護礦業環境,這樣,無疑會減少犯罪。可以認為,破壞礦業環境如果構成犯罪并適用嚴厲的刑罰,將會引導礦山企業把保護礦業環境直接融入其開發計劃和經營決策之中,從而更好地促成企業保護礦業環境的動機。還應當看到,僅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為終端而缺乏進一步的刑事懲罰,則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效力也難以發揮。因為行為者擔心受到更嚴重的刑事懲罰,才能盡量地守護好低層的民事或行政責任這道防線。因此,通過刑罰的實施不僅能夠減少或預防犯罪,還在于借助刑罰的威懾力以強化礦業環保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和執法權威。
破壞礦業環境入罪,早已引起許多國家的重視。關于礦業環境的保護已載入了巴西憲法典,在《巴西環境犯罪法》中,專門設置了礦業環境犯罪,分為破壞罪和污染罪,相關刑罰也比較重。波蘭的礦業體制與我國接近,1994年頒布的《波蘭地質與采礦法》詳細并以“特別”方式強調礦業環境保護。《波蘭地質與采礦法》規定的入罪門檻低 并處罰嚴厲,礦主在因違反規定導致礦業環境被破壞或污染時,只要發現有一定的事實存在就構成犯罪。《印度礦山與礦產法》對礦業環境犯罪規定得更加詳細,在礦業開發中對于損害自然環境、不利于控制洪水、危害紀念物等行為,可判處兩年監禁。日本的《公害罪法》是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體的部門性刑法,作為附屬刑法而專門規定關于環境方面的犯罪,其中規定了礦業環境犯罪的成罪條件和刑罰措施。
三、破壞礦業環境罪的基本構成要素
我國《刑法》第338條的罪名原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近年被相關司法解釋改成了“污染環境罪”,這一變動具有合理性。那么,對于造成礦業環境破壞的犯罪,其罪名適宜確立為“破壞礦業環境罪”,專為礦業領域設立,具有基本的犯罪構成要素。
⒈以“公民環境權”為犯罪客體。學術界對環境犯罪的客體并未形成一致意見:有環境社會關系說、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說、復合客體說、公共安全說以及環境權說等。[3]隨著環境經濟學的深入研究及其在環境法學中的運用,逐漸趨向將“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4]按照環境資源經濟學理論,人與環境資源之間的和諧相處,要求環境資源處于一種自然的平衡狀態才能效用最大化;一旦破壞了環境資源的平衡狀態,就阻斷了人們從自然環境資源中獲得生存和發展的機會;環境法及刑法等就是為了保護人們通過環境資源而應當獲取的生存、安全、幸福以及發展的權利。因此,環境法及刑法所保護的、人們應當擁有的這種權利,就是“環境權”。環境犯罪是指違反環境資源保護的某些規定,故意或過失污染、破壞國家保護的環境資源體,引起或足以引起公眾的健康安全、財產損害等達到一定程度的行為。
從理論分析來看,以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其整體方向應當肯定。但是,環境犯罪屬類罪,具體到個罪的犯罪客體,“環境權說”仍然引來眾多爭議。其中主要因為環境權本身是一個內涵豐富、仍不能具體支配的權利束。環境權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如果從權利的不同性質分類,則至少包括了管理性質的國家環境權、經濟性質的企業環境權、社會性質的公民環境權等。而且這種分類既包括程序性質的環境權,也包括實體性質的環境權。“環境權說”的爭議主要在于論者站在環境權的不同角度,選取某一具體的環境權去對抗他人環境權的其他層面。一方面是經濟價值的企業環境權。礦山企業開發時所利用的是其經濟價值屬性,即通過對一定區域內生態資源的利用,而將環境資源所具有的經濟價值物化成礦產品的價格之一。經濟要發展,礦山企業利用環境資源的“企業環境權”就必不可少。另一方面是生態價值的社會環境權。在礦山企業利用環境所涉及的域內民眾,為了滿足基本生存和發展的日益需要,必須享用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環境,才能保障人類社會繁衍和基本人權。礦業社區享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包括通風權、安寧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以及觀賞權等,是一種“社會環境權”,屬于一項新型人權,又稱為“公民環境權”。[5]
在企業環境權與公民環境權兩者從不同方面共用同一資源時,由于企業的強勢利用而常常擠占甚至侵害社會的公民環境權。[6]礦山企業將公民環境權物化成了礦產品價格,讓礦區居民承擔風險和成本。因而可以說,礦山企業濫用環境權時所侵犯的是“公民環境權”。公民環境權被侵害,才導致民眾房屋、設施及耕地等財產的損失。可以說,客體的確立是區別其他破壞性犯罪的關鍵。
⒉犯罪的客觀方面是嚴重破壞礦業環境。破壞礦業環境罪的客體與污染環境罪是可以同一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污染環境罪,是污染行為改變了環境的利用性質;而破壞礦業環境罪,是指在勘探或開采礦產資源時違反礦業法的規定,造成地質環境物理結構的改變而威脅相關聯民眾安全和生活的行為。
破壞礦業環境罪的前提是違反礦業法的規定。為了保障礦工的健康安全和生態環境,未經政府特別許可授權,則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礦業市場。政府對申請進入礦業市場的企業在礦業環境影響評價、礦業環境利用計劃、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恢復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礦業環境利用要求的企業則準予進入礦業市場。這種嚴格審批過程在礦業發達國家稱為礦業特許授權。所謂違反礦業法的規定,主要是指違反礦業特許授權事項,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是違反特許授權的審批事項。一些企業為了趕進度,或為了節省成本投入,或進入禁采的礦區等,由于違反這些開發計劃而導致塌陷、穿水、冒頂等地質災害,應屬于違法開發。二是未經特許授權而擅自開采。非法采礦罪是指未經許可而開采國有礦產資源,本罪除了將國有物權非法據為己有外,更在于盲目開采、秘密開采、缺乏技術和設備的開采給環境造成的破壞后果。其實,破壞環境是非法采礦罪對社會造成的主要危害。三是越界開采。超越采礦許可證的礦區范圍開采,根據越界目的不同分為必要越界、過失越界和故意越界三種情況。已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采礦證者,無論哪種情況下進入他人礦區采礦,均屬于無批準開發計劃的盲目開采,一旦引發礦業環境的破壞,就屬于違法開采。
破壞礦業環境罪的狀態是破壞地質物理結構。在環境犯罪方面,污染環境罪與破壞環境罪相比,前者是析出性行為的犯罪,而后者相反,是獲取性行為的犯罪,兩者有根本區別。兩者都屬生產過程中的附帶性產出導致的結果,但是污染環境犯罪是向大自然棄置或排放的析出行為,引起了環境的“化學”成分變化而損害環境的使用功能屬性;破壞礦業環境犯罪是因附帶產出行為導致環境的“物理”結構變化而損害環境的使用功能屬性,即生產了某種影響環境物理結構的非市場物品。這樣一來,使破壞礦業環境罪與現有環境犯罪的其他罪名就有了顯著區別。
破壞礦業環境的嚴重程度是罪與非罪的依據,一般程度的破壞礦業環境只要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即可,只有當其達到“嚴重”的程度時才能入罪。這種嚴重性可從多個方面表現出來:一是環境資源本身的被損害程度。環境資源包括耕地面積、泥石流大小、地面裂縫的長度與寬度、地面塌陷面積以及毀壞植被面積等。二是因環境被破壞所 導致的損害后果。破壞礦業環境導致人員傷亡、房屋倒塌、水利設施及其財產的重大損失等。三是環境被破壞后的危險狀態。對于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環境狀態,礦山企業清楚后果又不加以排除的情形可以構成犯罪。四是情節嚴重。環境破壞程度并不嚴重,但被當地民眾催促,被政府部門限令整改,對累積性的破壞拒不改變的行為應可入罪。
⒊犯罪主體具有多元性。環境犯罪的主體是多層次的,對于礦業開發來說更是這樣。在礦業環境犯罪方面,除了傳統的犯罪主體以外,還會出現新型而獨特的犯罪主體。對于合法礦山企業來說,為企業決策的法人代表、礦山企業具體負責環境保護的副礦長、具有監管職責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機構的理事以及成員、人或受托人等。對于未獲得采礦許可證的非法采礦者來說,凡導致礦業環境破壞的直接行為者都是犯罪主體,而且包括非法提供爆炸物品、提供開采技術和資料的共同犯罪主體。這些新型犯罪主體,主要在于他們確實是時刻接觸礦業環境的責任人,因而對其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環境犯罪主體擴大化是世界發展的趨勢。《巴西環境犯罪法》第3條規定:“本法規定的犯罪是根據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契約代表或者集體的決定,并為了該法人的理由而實施時,該法人要承擔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責任”。該規定明確了環境犯罪主體的多元性,包括自然人并特別強調法人主體,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契約代表和集體負責人等。
⒋犯罪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與過失。損壞礦業環境,無論承擔何種責任,對企業來說都是成本。所以,理性而正規的礦山企業從來不希望或放任環境損害的后果出現。但是,按照風險理論,當近期利潤大于遠期的風險成本時,一般選擇近期可得的利潤,對遠期風險總認為能夠僥幸避免。多數礦業環境的破壞是在已經或應當預見到的前提下,懷著僥幸可以避免的逐利心理而最終發生了環境事故。這在主觀方面屬間接故意,除了這種間接故意的犯罪以外,多數情況是過失犯罪。通常是技術不足、設備落后、設計方案失誤、指揮有錯等原因,導致重大礦業環境事故。對于生產過程中偶然出現的過失行為,導致嚴重地破壞了礦業環境,應當構成過失犯罪。
但是,對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進入礦業市場的采礦行為,如果在盜取礦產資源的同時又嚴重破壞了礦業環境的,應屬于直接故意犯罪。非法進入礦業市場者,明知未經批準、缺乏技術、缺乏設備和開發計劃等而必然導致環境破壞的,由于一心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不顧一切后果,因而放任礦業環境破壞的事故發生。在犯罪的主觀方面,應當認定為直接故意犯罪。
四、增設破壞礦業環境罪的整體制度創新
增設破壞礦業環境罪的罪名,還必須突破現有的刑事法律以及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才能使礦業刑事法律責任與相應民事、行政法律責任形成有機的體系。為此,應立足于礦業環境犯罪的特點并借鑒世界各國關于環境犯罪的立法,以找到一條創新治理礦業環境犯罪的路徑。
⒈破壞礦業環境罪應配套危險犯。環境犯罪的現行罪名設置,在狀態上屬于一種事后懲治,都要求已經實際發生了環境危害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因而環境刑法所規定的環境犯罪行為種類有限。[7]礦業環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犯罪,災害結果發生的潛伏性時間長,造成損害結果后不可逆轉。如果都要等到有不可逆轉的損害結果后才進行懲罰,就等于忽視了事前與事中的刑法懲治作用;容易造成一種投機心理,也會導致錯覺,認為只要不致使他人財產遭受巨大損失或者不導致人身傷亡,就不會構成犯罪。預防和減少犯罪是現代刑法的重要功能,對于礦業環境犯罪這種具有巨大危險的行為規制,理應體現刑法的預防功能。確定破壞礦業環境危險犯,可以避免許多礦業環境危險狀態成為危害現實;在礦業環境保護方面,可以迫使礦山企業從消極的不作為轉向積極地保護環境。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舉示
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屬于典型的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罪。
德國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環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屬環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聯邦污染防制法、水務管理法、化學物品法及營業法、空運法、植物保護法、DDT葡蟲防治法、動物保育法、藥劑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該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訂第28章“破壞環境之犯罪行為”有關環境刑法條文。90年代初,德國又開始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刑法典第29章為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條款都有過失犯的規定。現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6章規定了“生態犯罪”,其中包括了相當于中國刑法分則第7章第5節的一些條文,比如第248條違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劑或毒素的安全處理規則罪、第249條違反獸醫規則和植物病蟲害防止規則罪。該法典其他的罪名則屬于環境犯罪的范疇,其中,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規定,因實施這些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基本上屬于加重責任要件,并非典型的過失犯罪條款。
日本1970年《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3條(過失犯)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業活動殆于為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國民健康之物質,致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兩罰制以及推定的因果關系。
我國臺灣現行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國、日本為參照,基本上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將懲治環境犯罪的法則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內的附屬刑法中。對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環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為過失污染水體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險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臺灣環境刑事立法尚未進入成熟階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為人罪過形態方面很難找到可供評釋的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環境犯罪應包括故意和過失。(注:參見趙秉志、王秀梅:《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載《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臺灣刑事法雜志社編印,第22~23頁。)
香港的污染管理條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都是環境刑事法律。(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香港環境刑事責任主要建基于嚴格責任,即犯罪者無論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觸犯污染管制條例導致環境污染,都要負刑事責任。除對少部分的違法行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則外,規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如果有關條款沒有此規定的,則屬于嚴格責任犯罪,因過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導致污染也須承擔刑事責任。(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
二、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
在英美法國家,處罰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會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論。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遵守羅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則,歐洲近代雖有愈來愈多理論采贊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傾向,但在實務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見解為主流。各國立法趨向,仍僅在行政刑法上承認法人之刑事責任,傳統刑法上仍不設處罰法人之規定。(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與此相應,環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從各國立法例上也分為三種情形(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一是,肯定法人應負環境刑事責任。通常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納。其理論根據有兩種:(1)間接說。其并不認為法人應為責任主體,但認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為了規避責任,會利用第三人的行為或事實為掩蓋或轉移其責任。因此認為,“因間接承認受雇人之行為之犯罪侵害環境,即應視為法人應負違反之責任”,除非該企業能夠證明受雇人的行為為企業所全然無知,并非其同意,且對其行為已盡預防責任。(2)直接說。認為法人(企業)本身即應視為犯罪主體。采取法人應負責任的國家為英美國家,但是如荷蘭、丹麥、委內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國法也采取這一觀點。我國刑法第338條和第346條也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二是,否定法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獨立人格,不為他人之行為結果負擔責任,且刑事責任為專屬,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說。即認為法人不具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卻以罰金或罰鍰方式制裁處分法人。如比利時,即不認為法人負擔刑事責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罰金,但認為其組織、受雇人或委托人應負擔民事罰金。其它如德國、挪威、我國臺灣地區、日本也基本屬于此種類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對法人犯罪持否定態度,但是其行政法規上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比如前引的《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采取兩罰規定,將法人作為犯罪主體之一,該法第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從業人員,關于該法人或本人之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該本條之罰金刑。”(注:德國在外匯、租稅法規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或在經濟法規中設有對法人或其它團體科處罰金之明文規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經濟法、保險法設有對團體處罰金之規定。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頁。)
現代公害的發生,大多源于事業活動,而事業活動則大部分采取法人組織形態,所以可以說環境污染的發生乃法人之行為所致。將法人(單位)作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從刑事政策上講,會比較有效地規制企業行為,使其盡責地履行從事生產、經營時應秉持的注意義務;對法人企業(單位)的不法行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對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業(單位)的成員眾多,難以具體確定該負責的具體責任人;法人作為社會的成員,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為,應當予以相應的非難,以防止因法人活動所造成的有害結果(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因而,從立法上承認法人(單位)在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
承認法人負刑事責任,其還應對兩個問題予以關注(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1)何種法人應負刑事責任。在英國及荷蘭,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負刑事責任的能力。在中國大陸,并沒有嚴格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從刑法典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看,實際上認為這兩類法人都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2)如果法人應負刑事責任,那么以法人名義為行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責任?對此有兩種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規定法人應直接負刑事責任,其高級干部得免受刑罰,如美國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責任仍同時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荷蘭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規定也屬于這一類型。
三、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之法益
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依大陸法系理論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個人、社會、國家,即以“人”為保護重心,此為刑法法益的中心。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究竟屬于獨立之環境法益,還是為雙重之法益保護?所謂獨立之環境保護法益,是指以“環境”本身為保護重心,公害行為如對環境造成侵害,則為已對法益造成破壞,不必探究是否對“人”之生存環境造成具體或抽象的危險;雙重之法益,則與這一概念相對應,即法益侵害還包括對人的生活環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環境本身為考量重心,對環境保護而言,無疑最為直接,也最能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但是環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滅合法之事業活動與發展,所以應當以“人”之健康與安全為保護作為環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國環境保護刑法,承認所謂獨立之環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雙重之法益保護(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個人法益(Ueberinp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態利益與個人利益相結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護。德國刑法典第29章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就是環境,不過這一法益不是在一個寬泛的、非實體意義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質(水、空氣、土壤)及其他表現形式(植物和動物的生存環境)上來理解。(注:參見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國刑法典注釋》,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對環境的保護,最終還是要保護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在環境犯罪中,除了侵犯個人的法益外,還侵犯生態學的法益,從作用上說,生態學的法益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因此是一種應當加以保護的超個人的法益(注:根據德日刑法理論,以法益主體為標準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這一分類也為我國刑法學者所主張。參見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頁。)。(注:參見王世洲著:《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頁。)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關環境的法規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客體:《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列舉了國民健康的保護,加上生活環境的保全。在其所謂“生活環境”中認為“包含了對于人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動植物及其成長環境的保全”。《空氣污染防止法》和《水質污濁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環境保全為目的,但以其對于違反排出基準的處罰為中心,環境保護視為間接的(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對環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從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之相關條款入手,因而可以認為日本仍以人為保護法益為中心,間接的對環境加以保護,從其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可以看出其為雙重之法益保護。
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生活環境本身即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法益,污染或破壞環境之重大行為,在刑法上評價,即直認定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體法益或財產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謂之‘環境法益’,由于生態環境之破壞,將足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之危險或實害,故以刑法保護環境法益,亦屬間接地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臺灣公害法學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觀點。(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因此臺灣環境犯罪的法益保護上,即兼顧公害防治與自然保育。
中國刑法學界關于環境犯罪的客體大致有四種學說(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即環境保護制度說、環境權說、公共安全說、復雜客體說。這里涉及到“環境權”概念問題。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上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從而提出“環境權”的概念,并視為基本人權(注:參見同利平:《試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2期,第20頁。)。在此之前,美國于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環境權的概念,其第3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都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中國刑法學界有觀點認為,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國家,環境權的客體是包括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保護客體)的明晰,也就清楚了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中國也和大陸法系國家理論界的爭鳴一樣,提出了獨立的環境法益即環境權,但非“環境”。依照德日的理論,環境權也屬于超個人的法益,但是從終極意義上講這一權利卻又是同時屬于每個人以及個人的集合——國家和社會。因此,可以說環境權實際上是個人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重疊體現,進言之,以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恰當的。因此,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即應為環境權。
轉貼于
四、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因果關系
環境法上關于證明民事責任上因果關系的困擾問題,在刑事犯罪責任的因果關系上也同樣存在,即在于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外,還往往涉及到證明長期潛伏性污染(比如輻射污染)或擴散性的污染損害(如有害化學物質),這些均須予以注意(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對于這個問題,不同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
美國及法國法對于這一問題,隨著社會、經濟及企業結構之變動,逐漸從一般受害人與工廠污染加害人間而移轉為一般受害人與工廠加害人、環保團體、居民集體與多國籍企業及國營事業間的原、被告關系。但是由于原被告雙方經濟地位之懸殊,以及進入二十世紀以來經濟與工業的大發展,舉證責任一直偏向于工業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實務改革以及立法變動,而趨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護,而舉證責任也開始向原告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異于民事法上的因果關系證明法則。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責任原則,除非被告能證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標準規定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標準在性質上不當,或取樣分析或鑒定之結果有瑕疵,否則推定被告對其行為結果應負民事責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規,對污染犯罪采取單純的推定責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樣分析之結果提出證明的,就構成犯罪(推定因果關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規定。又如,北極地區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資源法的規定,被告如果不能舉出反證,就分析證明書或報告書上陳述的事實,推定其具有因果關系。
澳大利亞法與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亞清潔水法,將舉證責任置于原告。該法要求水污染事實經行政機關證明確實違法超過法規上之標準界限而賦予原告權利時,原告(受害人)仍應提出“決定性之推定”事實,以證明是被告之行為導致水污染。
德國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實務上曾有就因果關系之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如果被告無法證明時,則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實,即為被告行為所致。
日本《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明定因果關系推定,即只要證明工廠或事業營運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質,已達足以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危險程度,而于其危險物質所排放的地區內,因同種物質所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發生危險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險是其排放的物質所造成。日本法上規定此一推定之效果為:因果關系應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證,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證成立時,才能免除刑事責任。
我國臺灣學者邱瑞智認為,公害現象嚴重到對生命、身體或健康產生具體危險時,常經長久期間即廣大空間之積聚,且有毒物質之檢驗及其危害程度之確定,常涉及極高深之科學技術,因此,在因果關系的追蹤上,既相當復雜,而且極端困難。如欲嚴守傳統之相當因果關系,則公害犯罪之適用,必絕無僅有。故疫學的因果關系說和推定原則的出現也屬當然。(注:參見邱瑞智著:《公害與刑事責任》,載臺灣《刑事法雜志》第16卷第5期。)何為“疫學的因果關系”,日本學者大zhǒng@①仁指出:“與公害犯罪等相關聯,提出了疫學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即,在存在疫學的因果關系時,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呢?所謂疫學的因果關系,是疫學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認識方法,某因子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即使不能夠從醫學、藥理學等觀點進行詳細的法則性的證明,但根據統計的大量觀察,認為其間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時,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關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大zhǒng@①仁認為,既然在社會觀念上已經認識到某事實與某事實之間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聯系,就不妨肯定其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并認為,占通說地位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無非是按照人類的社會經驗所認識到的在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的實施某種行為就會由它產生某種結果這種高度的蓋然性,因此在這種意義上它與疫學的因果關系沒有本質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針對疫學的因果關系,中國學界對之持否定態度。(注:參見張紹謙著:《刑法因果關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頁。)日本學界也有觀點認為,“既然沒有從醫學、藥理學的角度嚴密地確認存在科學的條件關系,就不能以它為基礎肯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德國學者Armin Kaufmann等人認為,既然沒有確定自然科學的因果法則,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注:參見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頁。)
對于環境犯罪所呈現出來的因果關系判斷的困境,臺灣學者柯澤東甚至認為,為避免因果關系所產生對刑法適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應為:“環境之犯罪應以處罰其行為之危險為基礎,將行為獨立于其損害結果之外。亦即將行為與結果分開,不問行為之是否必然有效導致對第三者之損害,只要其行為構成危險,即應制裁之,而不必然須有損失之發生始予制裁。”(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但是即便如此,對于已經發生實害的環境事故,仍要考慮危害行為與這一實害的因果關系,顯然是無法回避的;同時如果著重行為無價值來評價環境危害行為的不法,從而擴大環境犯罪的成立范圍,是否有違刑法的謙抑,也值得考慮。
就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而言,判斷危險狀態或結果狀態與環境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基礎。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斷這一因果關系的成立,必須對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進行突破。從實務上講,顯然適用推定原則比較有利。當然這一原則的適用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的有關舉證責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過,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人或單位,強化其對社會承擔的責任無疑是正當的,而在訴訟中予以較為嚴格的義務負擔也有必要,這有利于環境的保護,預防和懲治環境危害行為。
五、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客觀特征比較
由于資料所限,這里僅大致比較我國、德國、俄羅斯(注:如前所述,俄羅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過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這里將加重條款單獨提出來作為一種特殊的過失犯罪的規定并與其他立法例比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異。中國刑法典直接以一個獨立的條文來規定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俄羅斯的立法例則在數個條文中將過失行為(尤其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作為加重構成,并沒有規定獨立的基本犯罪構成;德國立法例則是在多個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構成中先行規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構成,而后又通過引證罪狀的形式規定過失犯的條款。這里首先有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但產生這種差別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對環境犯罪的規制范圍以及程度。中國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根據其犯罪對象可以分為過失污染土地、過失污染水體、過失污染大氣、過失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過失傾倒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過失傾倒有毒物質以及傾倒其他危險廢物等更為細化的具體構成,這樣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到中國立法例與俄羅斯、德國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國刑法典并沒有規定以這些物質作為對象的故意犯罪(注:當然,如果行為人故意傾倒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有毒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可能根據中國刑法典第114、115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1、2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只規定了一個單獨條款的過失犯罪。從立法的差異上,可以看出,實際上這表達了不同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的不同態度:(1)在俄羅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擴大了,例如污染水體罪和毀壞土地罪,其基本構成的罪過形式為間接故意;違反生態危險物質和廢料的處理規則罪的基本構成則是一個危險犯;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則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引起了犯罪對象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的改變,即便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環境資源的具體損害,也都構成犯罪。(2)在德國立法例中,這種犯罪面擴大的情況也是存在的。空氣污染罪、與危險廢物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6條)、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與放射性物質和其他的危險性物質和物品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8條)(注:但第328條第3款則屬于具體的危險犯。)、危害需要保護的區域罪都屬于抽象危險犯;造成噪音、震動和非離子輻射罪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第325條a)、通過釋放毒藥造成的嚴重危險罪(第330條a)則屬于具體危險犯;而根據水域污染罪的規定,只要改變水域的性質就構成犯罪既遂,從表面上是一個結果犯,但是如果從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害、資源破壞這一后果看,則其也屬于一個潛在的危險犯構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條)的規定也就有危險犯的特征。與中國的立法例相比,其懲罰面大大提前了。從中可以看出,盡管三個國家的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并在刑法立法中進行了必要的體現,但是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在懲罰范圍和懲罰力度上顯然更為有力。
六、對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現行立法完善之建議
我國現行刑法典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6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計9個條文14個罪名,但是對諸如污染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為卻沒有規定獨立的條款予以規制,有觀點提出應當規定獨立的罪刑規范(注:參見付立忠著:《環境刑法學》,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從上文的外國立法例舉示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典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規定得比較簡約,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對這類犯罪規定特殊的程序性條款以及其他規定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這里要解決二個認識上的問題:
(一)是否規定危險犯條款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從罪狀表述分析,屬于過失實害犯的范疇,過失實害犯相對于過失危險犯而言。該條的罪狀結構可以概括為:故意危害行為+ 對結果存有過失。進言之,“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不僅是犯罪的罪過認識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備條件。而單就故意危害行為(即“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本身卻是不可罰的。這一點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規定了一定數量的故意的危險犯條款,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款。如果將我國刑法典第338條中的“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行為孤立出來,或者加以分解的規定,并規定獨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屬于所謂抽象的危險犯類型了。設若如此規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適用上的效果就會有變化:(1)不要求有具體的犯罪后果,即舍棄了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具體犯罪后果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圍上,行為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行為成立犯罪的時間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2)控訴機關舉證責任的減輕,就是說,控訴機關只要證明行為人有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等物質的行為,而該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險,那么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法院則可以在認定此項舉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有罪。換言之,控訴機關沒有必要特別證明犯罪后果的發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沒有顯現出來或者很難取證的情況,同時相關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規定故意的危險犯乃至規定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確實牽涉到立法價值的選擇問題。
(二)是否采用間接故意犯的規定模式
俄羅斯刑法典中的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都屬于間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為人對構成實害結果或者危險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既非積極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而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則不應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比較恰當的適用條款是刑法典第11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的規定或者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來定罪處罰。設若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會造成水質、土壤、大氣質量發生惡化而仍有意為之,并且形成相當程度的污染卻沒有造成具體的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則在刑法上是不可罰的。根據俄羅斯刑法典的有關條款規定,則類似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比如,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只要“構成嚴重損害人的健康或環境的威脅的”即構成犯罪;污染大氣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要具備“造成空氣的污染或自然性質的其他改變”即構成犯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有具備“污染海洋環境”的結果即構成犯罪,而所謂“污染海洋環境”具體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環境質量惡化、限制其利用、導致海洋生物資源毀滅、減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質和材料(注:參見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頁。);毀壞土地罪屬于結果犯,而其構成結果為“人的健康或周圍環境受到損害”。在這種立法例的情況下,行為人所預見的犯罪后果與事實上發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這一后果而言,是比較輕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對于以“重大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作為犯罪結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說,對犯罪評價的重點也就從犯罪的具體結果上轉移到危害行為本身。在這種立法例下,規定間接故意犯也就順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間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問題,在實質上是如何規定犯罪的構成結果或者危險的問題,這也需要立法者進行選擇。
就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應當置于整個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進行探討,也就是說,要將環境刑法規范的總體完善的問題首先提出來,而后在這一體系中解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筆者認為有四個方面可以作為改進的方向。
1.應當根據環境資源的具體構成要素作為犯罪對象
這里隱含的前提是:規定以這些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對此可以考慮德國的立法例。現行刑法典第338條將土地、水體、大氣的破壞規定在一個條款中,盡管比較簡約,但是由于這三種環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點,因而在具體犯罪中表現形式也就不同(注:嚴格從語法上講,第338條也是存在問題的。由于該條中犯罪對象和行為方式為選擇關系,如果進行詞語組合就會發生不搭配的現象,如“向空氣中傾倒”、“向空氣中處置”這樣的語法錯誤。)。如果規定了以這些環境構成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應當將相應的過失犯條款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不同條款出現。
2.應當周延各種嚴重的破壞環境危害行為
現行刑法典中對于破壞環境資源的危害行為的廣度是認識不足的,諸如噪聲污染、違反防治污染義務、破壞草原、破壞植被等危害行為并沒有予以犯罪化,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當的刑事可罰性。因而在規定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時,有必要在相應的條款規定過失犯罪。
3.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
為了有效懲治環境業務過失犯罪,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條款,當然由于過失危險犯將犯罪的成立標準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選擇上應比較慎重。同時,筆者認為,規定過失的具體危險犯是可行的,而不應當規定過失的抽象危險犯,否則可能導致犯罪面的過度膨脹,同時也會在司法適用上造成被濫用的弊端。
4.立法技術上的完善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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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8)12―0087―05
野生動植物的保護,是環境保護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是世界上生物多樣性最豐富的國家之一,但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卻面臨著嚴峻的形勢。在經濟利益驅使下人們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瘋狂掠奪,已使我國的野生動植物資源遭到了嚴重的破壞。為了加大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力度,我國刑法設立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現行刑法在打擊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加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綜觀我國刑法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1 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性質認識及歸類不準確
我國現行刑法分則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體種類進行編排的。我國刑法將絕大多數有關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犯罪歸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筆者認為不妥。因為這就表明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犯罪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但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犯罪來看,大部分都不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這種規定并未真正反映出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按照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會出現定罪不準、量刑不足的問題。它讓人覺得國家不是為了保護環境資源包括野生動植物資源,而是為了維護管理制度才對此類犯罪進行制裁的,從而降低了國家懲治環境犯罪包括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價值和地位。
2 刑法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范圍狹窄
從罪名的設定上看,1997年新刑法規定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主要對象是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和國家重點保護的動植物。將需要法律進行保護的野生動植物限定于珍貴、瀕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植物,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行為不能被定罪處罰,非常不利于有效地保護自然生態的完整性和確保地球上生物多樣性。從外國刑法的規定來看,許多國家法律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范圍都非常廣泛,借鑒外國刑事立法例,我國刑法也應規定覆蓋面更為廣泛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擴大對野生動植物的保護范圍,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我國的生物多樣性。
3 罪名設置和規范結構不科學
一是罪名設置不科學。在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犯罪中,絕大多數犯罪沒有明確犯罪對象到底是純粹野生的,還是包括人工養殖的,這種不確定性就給刑事訴訟中行為人行為的性質認定增加了難度,很可能直接影響到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執行。在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中,罪名設置的不科學直接導致了犯罪對象的不統一,這無形中為執法者和守法者制造了思想上的混亂,進而可能會影響到司法認定的準確性以及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刑事立法在修改時,應當從法律的系統性、協調性出發,將罪名間所體現的犯罪對象的矛盾之處予以修改。
此外,非法狩獵罪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兩罪客觀上都是非法狩獵或非法捕殺野生動物的行為,但兩罪的侵害對象卻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陸生野生動物為對象,后者以陸生和水生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為對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動物則屬于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對象范疇。筆者認為,以侵害的對象是否屬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作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不盡合理,易給司法實踐帶來不必要的混亂。
二是規范結構不科學。1997年刑法有關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事立法絕大部分是采用空白罪狀的形式,這就使所參照的法律法規的數量和立法質量直接左右相關罪名的認定難度。實踐中辦理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要參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等諸多法律法規,操作上的不便和煩瑣顯而易見。另外,隨著1997年新刑法的實施以及相關刑法修正案的出臺,1988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已經與現行刑法嚴重脫節,影響了刑法在保護野生動物資源中應有作用的發揮。而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屬于越權解釋,并且對水生野生動物未作規定,無疑給執法設置了人為的障礙。
4 對影響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的部分行為沒有進行刑法規制
一是《刑法》遺漏了對破壞自然保護區、草原等行為的刑法規制。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對有效地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特別是瀕危物種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稀有動物和瀕危動物的重要棲息地的毀滅會造成生物種群滅絕,因此,我國刑法典有必要專門設立破壞自然保護區這方面犯罪的規定。草原作為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可以涵養水源、調節氣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發展畜牧業的主要基地。我國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壞,草原上的珍貴野生動植物遭到掠奪性的亂捕亂挖,造成草原面積減少,草場退化、堿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劇擴展,草原生態平衡嚴重失調。然而,對此類問題的刑事處罰卻無具體刑法條文可依,在刑法中急需設置破壞草原罪的罪名。
二是我國刑法在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只規定了非法獵捕和殺害兩種行為。該罪的規定不包括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的行為。我國現行刑法并未像西方大多數國家那樣單獨設立專門的罪刑條款來懲治傷害、虐待動物的行為。正是由于刑法沒有將傷害動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所以才導致劉海洋案件出現后發生爭論不休的狀況。
5 部分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規定不科學
一是刑罰過輕。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規定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刑罰過輕,普遍輕于近似的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節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沒有無期徒刑和死刑的規定。如刑法規定盜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這是不合理的,因為林木的生態價值遠非實物能比。再者,對單位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對單位要判處罰金。那么,對單位犯罪與單位違法哪個應處重罰?理論上講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應當高于單位違法。事實上單位所受行政
處罰中消滅法人的處罰遠比對單位所受刑罰要重,這就造成刑法威懾力的減弱。一些主張輕刑化的國家對實施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規定的刑事罰則同懲治其他犯罪的刑罰相比是更為嚴厲的,而我國的刑事立法卻實行的是輕刑化,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這是不合時宜的。這也體現了我國現行刑事立法中對生態效益考慮的欠缺。
二是刑罰種類過少。在我國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刑事立法當中,主要有自由刑和財產刑兩種刑罰,這樣的刑罰種類過于單一,尤其是對單位犯罪來講更是如此。如前所述,單位犯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的,對單位要處罰金。但是,罰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僅僅是附加刑,這無形中降低了對單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否定性評價。尤為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刑法對此類的單位犯罪只規定了罰金一種處罰方式,這本身就造成了刑罰力度的弱小和刑罰方式的單一。應該在刑罰措施之外,擴大非刑罰措施的適用范圍,將多種刑罰措施綜合運用,這樣才能有一個比較好的效果。綜觀國外環境犯罪,普遍規定了多種刑罰手段,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在第二十六章“生態犯罪”里共規定了七種刑罰:剝奪自由;限制自由;勞動改造;拘役;罰金;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強制性工作。僅在第256條“非法捕撈水生動物和植物罪”中就規定了五種刑罰。對這樣多種刑罰手段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
二、我國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1 增設“破壞環境資源罪”專章,并在其中設置“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專節,將直接針對野生動植物的犯罪納入其中
筆者認為,破壞環境資源罪除了侵犯國家對環境資源的保護、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過破壞生態系統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環境權,并間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的危險或損害。因此,破壞環境資源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環境權是主要客體。不應該將破壞環境資源罪所保護的價值及其所體現的特殊社會關系簡單地歸入一般經濟秩序或其他一般犯罪客體。將主要侵犯環境權的破壞環境資源罪單列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則犯罪的分類理論和規則,又使對破壞環境資源罪的制裁更多地考慮對環境的影響,同時也有利于培養和提高公民的環保意識,使公民自覺地愛護環境,合理利用、開發自然資源,實現人類的可持續發展。而野生動植物資源是環境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破壞環境資源罪中專設“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一節,將直接針對野生動植物的犯罪納入其中,有利于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體系的完整以及罪與罪的協調統一,從而有利于對此類犯罪的認定和打擊。
2 擴大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刑法保護范圍
我國現行刑法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對象和內容規定得過于單一、片面。筆者認為,從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角度出發,應對刑法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范圍做出重新界定,確保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范圍。從我國刑法目前的規定看,其出發點是肯定對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利用的,只是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其中一部分進行特殊保護。但是由于自然或人為的原因,各物種的數量會發生變化,并且各物種間具有相互的制約作用,一種物種的滅絕可能引起若干物種在一個地區的消失,各物種的數量會隨時間發生變化,法律難以預料具體哪一類物種才是迫切需要保護的,而且法律規定具有滯后性,不利于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另一方面,法律需植根于內心,尤其是刑法,急需建立環境刑法的內在合理性。現代生態學理論告訴我們,每一種動植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態地位和生態功能。野生動植物存在的價值在于,它是維持生態系統相對平衡的必要條件。我們必須在對其刑法保護上有清醒的認識,從野生動植物的自身價值來確定刑法保護問題,勿要以人之好惡,將一個物種推到不公平的境地。在擴大刑法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范圍的同時,也應充分認識到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境的重要意義,把對生境的保護提升到與保護野生動植物同樣重要的高度。
3 罪名罪狀的設置上應當進一步合理化
針對現行刑法中部分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存在法條競合、犯罪對象模糊不清的情況,應當從保持刑法體系內部的系統性和協調性角度出發,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和整合,確定較為科學和便于司法操作的罪名。
一是明確犯罪對象。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具體犯罪中的犯罪對象到底屬于野生動物還是馴養動物,或者既可以是野生動物也可以是馴養動物,應進一步明確規定出來,以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筆者認為,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應明確規定為野生的水產品。如果行為人非法捕撈人工繁殖的水產品,則應按盜竊罪或破壞生產經營罪等犯罪論處。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明確規定包括人工繁殖的珍貴、瀕危動物。同時,為了保持此類罪內部的協調統一,將這些罪名相應地修改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動物、珍貴瀕危動物制品罪及走私珍貴瀕危動物、珍貴瀕危動物制品罪。
二是將非法狩獵罪修改為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罪。做這樣的修改有三個目的:一是使之區分于上文提及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動物罪,突出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重點保護,并同時基于對生物多樣性的考慮,便于保護其他野生動物;二是取消非法狩獵罪的規定,可以消除公民認為在非“禁獵區、禁獵期”進行狩獵為法律允許的誤解;三是這樣立法既減少了過多的法條競合罪名,又使刑事立法跟隨時代的需要,加強了對生物多樣性的法律保護。
三是修改并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資源保護法中的相關刑事責任條款,使之與刑法相銜接。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應遵循協調原則,即保持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刑法體系內的協調。協調包括《野生動物保護法》在內的各有關野生動植物保護法律法規相關刑事責任條款與現行刑法關系的關鍵,就是要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準確適用刑法典。為此,首先應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刑事責任的條款,并根據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犯罪增加相應的刑事責任條款。其次,以決定、補充規定的立法方式對相關環境法和資源保護法中援引新刑法的有關條款作出明確規定。此外,也可以借鑒國外環境資源刑事立法方式,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資源保護法中規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責任條款,而新刑法中又無相關罪行罪名刑罰的犯罪,作出具體刑罰的規定。這樣就可以使不完整的刑法規范變成完整的刑法規范。
4 增設破壞自然保護區罪等新罪名
野生動植物資源與人類及土壤、水、空氣等因素構成生態環境系統。這一系統正常協調的運轉,是人類繁衍與發展的前提,而構成這一完整系統的各種因素無論缺少哪一環節,人類都將面臨
滅頂之災。因為其中任何一種都是其他因素賴以生存的條件。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態保持平衡。
一是增設破壞自然保護區罪。我國的自然保護區已初步形成了類型比較齊全、布局比較合理、功能比較健全的網絡,使85%的陸地生態系統、85%的野生動物種群和國家重點保護的300余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60%的高等植物和130多種珍貴樹木的主要分布得到了較好保護。設立自然保護區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功效不能說不顯著,但是,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種源地的行為在各地仍不時發生。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自然保護區法》,對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行為在刑法上找不到相應的條文進行懲治。借鑒外國刑事立法例,在刑法上設置一個破壞自然保護區罪非常必要。
二是增設破壞草原罪。我國草原資源總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人均占有草原為0.33公頃,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目前,中國有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以200萬公頃的速度遞增,草原生態環境局部改善整體惡化的趨勢仍未得到扭轉。加劇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草原過牧的趨勢沒有根本改變,二是不合理開墾、工業污染、鼠害和蟲害等對草原的破壞,三是亂采濫挖等破壞草原的現象時有發生。草原的破壞已達到如此驚人的程度,而草原的作用又非常重要。因此,應當增設破壞草原罪,以改變懲處破壞草原的行為僅在2002年修訂的《草原法》上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性規定,而在刑法上卻無相應罪名的局面。
三是增設故意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罪。故意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使野生動物身體殘缺,進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與捕殺行為無異。西方一些國家早已將之規定為犯罪,且擴大到一般的動物,如《法國刑法典》第五卷全一章為“對動物的嚴重虐待或殘忍行為”,規定“公開或非公開地對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實行嚴重虐待或施以殘忍行為的,處2年監禁并科30000歐元罰金”。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傷害、虐待一般動物的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尚不現實,但處罰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的行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議在刑法中增加規定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罪的罪狀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類行為的發生,有效地保護野生動物資源,避免再出現類似劉海洋案的尷尬立法境地。此外,還有一些新罪名也需要根據現實的情況發展而建立起來。
5 改革和完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體系及刑罰制度
根據刑法科學化的要求和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特點,建立適當的懲治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體系和刑罰制度乃是我國刑法改革和完善環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7)02-0150-02
近年來,廣西的經濟社會發展取得長足進步,然而讓人痛心的是環境污染事件不斷發生。一直以來,刑事救濟成為捍衛生態法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但其所取得的效果不容樂觀。筆者在分析廣西生態環境污染面臨的刑事司法困境的基礎上,提出相應對策,以期對生態廣西、美麗廣西建設有所裨益。
一、廣西生態環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困境
1.環境司法專門化并未落到實處。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簡稱“環資庭”)后,地方各級法院先后成立這一審判組織。環資庭在成立初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環資庭的職責規定,主要負責審判第一審、第二審有關大氣、水、土壤污染等民事侵權案件,地礦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中有關權屬爭議的民事案件,森林、草原保護、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自然資源民事糾紛案件[1]。由此可見,環資庭仍然既沒有從刑事審判中剝離出來,也沒有涉及環境行政違法案件的專門化審理[2]。2015年6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環資庭,但其他各地市都沒有設立環資庭。而且,廣西高院的環資庭還負責交通事故和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并非僅僅承擔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
2.行政權過于強勢,地方保護主義不當干預司法,導致刑事責任難以實現。由于涉案企業往往是當地的納稅大戶,因而在對其實施的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常常會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預,最后大多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罰手段進行處理,真正進行刑事處罰的不多。更有甚者,刑事判決猶如一紙空文,得不到有效執行或是根本不執行。久而久之,就讓人覺得只要事后繳納罰款即可了事,不必過于擔心。如此之下,犯罪成本不高,使得犯罪分子肆無忌憚,再次實施犯罪的時候完全沒有心理壓力。此外,環境行政執法機關與環境司法機關在工作上沒有良好的銜接,常常各行其是,執法上的空白給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機。
3.刑事判決有失偏頗。根據我國《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污染環境罪是過失犯罪,那么當犯罪人故意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該如何認定呢?實踐中,司法機關在萬般無奈之下,通常只能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這兩罪之間雖然有相通之處,但在犯罪客體以及主^方面的具體內容上仍然是有很大區別的,再加上不同時期不同地域對于環境保護的認識、判斷標準不同,最終會導致同案不同判,大大損害了司法權威。
4.民眾的環保意識偏弱,導致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勢單力薄。由于大多數民眾認為環境保護工作是政府部門的職責,因而對于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視而不見、漠不關心,這就使得司法機關在收集案件線索、尋找犯罪嫌疑人、審理案件以及執行判決的過程中常常陷入困境。
5.環境公益訴訟難以推進。第一,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僅要面對當地政府施加的壓力,還要有雄厚的資金做后盾,面臨著資金、技術和律師等問題。第二,環境污染公益損害追償機制缺失,法官在處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過程中,通常只是對犯罪人判處罰金和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忽視該犯罪行為對社會和環境帶來的長遠影響,因而在環境的后期治理和長久損害方面沒有要求犯罪人承擔補償責任。第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可復制性難度大。同樣的案件,有些地區會進行審理,有些地區立案后被駁回,有些根本沒有立案。案件審結后,一些企業常常以虧損為由拒絕履行賠償義務,導致大量環境違法行為沒有受到處罰,刑事判決猶如一紙空文。
二、廣西生態環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對策
1.將環境司法專門化落到實處。201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國環境資源審判》(白皮書),要求中級人民法院應在高級人民法院的統籌指導下合理設置環境資源審判機構,個別案件較多的基層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考慮設立環境資源審判機構。據此,廣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增設環資庭或環境資源合議庭,尤其是在工業發達、礦產資源豐富和水資源集中的區域優先設立,從而將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環資庭統一審理,提高審判資源的利用率,實現環境資源案件審判的專業化。同時,吸收環保專業人士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理工作,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增加判決的權威性。以廣西高院為試點,逐步構建起包含審判機構、審判機制、審判規則、審判理論和審判團隊在內“五位一體”的環境司法專門化體系。
2.加強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恰當處理地方利益保護與環境司法保護之間的沖突。首先,2015年廣西高院與自治區公安廳、檢察院、環保廳共同簽訂了《關于辦理涉嫌環境違法犯罪案件銜接工作的意見》,進一步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院、環保行政機關之間的協作。2016年5月27日,廣西高院又與自治區國土廳、環保廳簽訂了司法與行政執法協調配合備忘錄,建立完善環境保護部門和司法機關環境執法聯動機制。考慮到我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均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為促進司法機關與各行政機關的通力合作,建議由各級人大的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來領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3],具體做法是:一是由法工委牽頭,從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抽調骨干成員成立聯合執法領導小組,搭建一個“兩法”之間溝通和交流的平臺,解決“兩法”工作過程中的沖突和矛盾,減少執法空白;二是主持每個季度的聯席會議,聽取該季度的環境監督和環保執法工作報告,總結工作經驗,指出不足之處,提出執法工作改進意見;三是督辦大案要案,及時跟蹤案件的查處進度和處理結果。
其次,要實現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無縫對接。在日常工作過程中,環保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于一般的污染行為,符合《環保法》規定的處罰情形的,要及時進行處罰和監督教育;對于污染環境構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時移送給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后,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確定被告人有罪并需承擔刑事責任的,應當判處刑罰,不能用行政處罰來代替。在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的每一個環節,人民檢察院均要認真行使法律監督權,確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出現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公安、檢察機關要迅速啟動聯合調查程序,防止證據滅失。
再次,轉變地方官員崇尚的“GDP第一”的片面政績觀,堅決杜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當干預司法機關工作的行為,否則要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干預行為構成犯罪的,要及時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沒有構成犯罪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分。
最后,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及時地介入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對環境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認真行使法律監督權,并嚴查環境污染現象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
3.依法公正判決,維護司法權威。人民法院在審理生態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過程中,首先區分環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對于環境刑事案件,又要進一步區分是構成污染環境罪還是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及是否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根據案件證據認定污染事實,運用想象競合理論進行充分說理,適用恰當罪名,以真正保護生態環境。
4.鼓勵、引導民眾參與環境監管,走群眾路線。首先,加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力度,開展送法到鄉村、到社區、到學校、到企業活動,提高民眾的環保意識。其次,建立健全有獎舉報制度,鼓勵公民舉報任何環境違法行為。最后,利用各種渠道通報環境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邀請民眾參與執法監督。
5.推進公益訴訟的發展。首先,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成立專項基金、邀請環保專I人士加入,從制度上、資金上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減免訴訟費用。其次,完善環境公益訴訟追償機制。要求法官在處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過程中,不僅要計算污染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更要評估該行為給環境帶來的長遠影響和對環境進行治理的費用,要求犯罪人統統買單。如此算來,應該是一筆巨大的開支,起碼能讓犯罪人不敢輕易以身試法。再次,判決、裁定生效后,要及時敦促違法企業執行判決、裁定中的內容,有能力履行義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時候,會同水務、電力、工商、稅務、房產部門及金融機構對違法企業采取停水停電、吊銷營業執照,凍結賬戶、查封房產等強制措施。
6.創制典型案例。地方各級法院可以充分發揮智慧能動,在審理生態污染犯罪案件時,通過弘揚司法理念、論證法學理論觀點甚至填補法律空白等方式創造性地適用法律,做出一批有特色的刑事判決,比如,只要污染了環境,即使沒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也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凸顯生態法益的刑事保護;在對生態環境污染犯罪分子判處刑罰的同時,判處非刑罰措施,如處以植樹、清污等生態修復性責任方式,實現被污染的生態環境的全面修復;建立一個相對統一的辦案標準,要求各級法院對不同地區發生的相同類型的案件要做出基本相同的處理決定,實現生態污染犯罪量刑規范化;對于證明生態污染犯罪的因果關系和主觀罪過極為困難的情形,可通過推定因果和推定過錯的方式,降低證明難度以追究刑事責任等等。地方各級法院適時對創制的典型案例進行選編,首先在各自轄區內發揮一般性指導作用,進而對典型案例的理論和實踐價值進行探討和挖掘,力爭將其上升為指導性案例,以發揮其強制性指導作用,實現典型案例與指導性案例的良性互動[4]。
參考文獻:
[1]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庭[N].人民法院報,2014-07-04.
1.生態犯罪的概述
1.1生態犯罪的概念
迄今為止,除國外少數發達國家對生態犯罪行為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外,大多數國家刑法典中甚至沒有生態犯罪這一術語。國外刑法學界對于生態犯罪的概念、類型、特點等也是百家爭鳴。“生態犯罪”的概念提出始于前蘇聯,俄羅斯在繼承這種“生態本位主義”理念的前提下,認為:生態犯罪是指實施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有罪性、違法性的特點,并給周圍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損害以及被刑法所禁止和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英美國家的“公害犯罪”是指:因某人違法行為,使秩序、道德、風俗等遭到破壞,公眾的公共權利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狀態。我國刑法學界對于生態犯罪有著廣義和狹義的區別:狹義是指刑法分則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廣義是指除了第六章規定外,還包括刑法中其他相關的犯罪。筆者認為可以把生態犯罪表述為:“由于行為人不當行為,導致生態平衡失調與生存環境的破壞,從而影響生態系統的正常工作。”
1.2生態犯罪的特點
首先、生態犯罪的核心特征是破壞了生態環境的平衡性。行為人某個犯罪行為會引起不可想象的連鎖效應,生態犯罪可怕的危害性就在于不單單是針對某個生態要素造成破壞,而且具有遷延性、疊加性。例如:2011年貴州省烏江水污染事件,必然引起魚類等水生生物的死亡、沿岸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不能使用等等。其次、人們追求短暫的經濟利益是生態犯罪的根本特征,也是生態犯罪的終極目的,不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團體實施生態犯罪行為是追求經濟利益非常幼稚的表現,“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最后、生態犯罪潛在威脅大、涉及范圍廣。任何污染、抑制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有潛伏期,因此也會加大相應的取證、鑒定和認定工作的困難。
2.國內外生態犯罪的現狀
2.1國外生態犯罪的現狀。從上世紀60年代起,世界各國開始關注經濟發展帶來的環境困擾,而單純的對生態資源和環境進行經濟法、行政法等的保護,卻缺少相應的刑事法律保護,那么先前的經濟法、行政法也會變成一紙空文,那么刑法就變成保護生態環境的最后法律保障。因此德國、意大利、日本等相繼在刑法典中專門規定了生態犯罪,并就這類犯罪提供了較為完善的刑罰措施,同時美國因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的運用,將生態犯罪稱為環境犯罪,并分為危險犯和實害犯,通過判例加強了與行政法規的關聯性,從而強化嚴格責任原則。俄羅斯因使用現代立法模式直接稱為生態犯罪,進而劃定一般和特殊兩個立法范圍,并使用更有實效“強制性工作”等手段來達到刑法規制的目的。
2.2我國生態犯罪的現狀。我國的生態犯罪的研究起步較晚,特別是我國生態環境復雜多樣、易破壞、難治理。但從建國到79年刑法頒布前,真正意義上的環境刑事立法尚屬空白,之后也未采用兩種立法模式,更無“生態犯罪”一詞,而是在刑法典中以專節的形式規定為破環境資源保護罪,也沒有將嚴格責任原則、危險犯等適用于環境犯罪。只是簡單的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側重點是行政手段。由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有限,環境問題并不突出,人們尚無環保意識,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比較分散,故不足以從根本上體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同時也使得我國生態犯罪不能被制止在萌芽狀態,無法預測和及時補救,嚴重影響了刑法的規制作用。以貴州省為例:改革開放以前貴州尚沒有關于生態犯罪的刑事法律規定,改革開放以后,結合貴州省生態環境保存好、較脆弱、易破壞的特點,制定了《貴州省綠化條例》、《貴州省夜郎湖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等一大批生態法規,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但依然缺乏刑法規定,地方法規規制作用不強,對生態犯罪的預防、打擊、懲罰不能形成完整的體系。
3.生態犯罪的刑法規制之我見
3.1完善生態犯罪的刑事立法。首先、摒棄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的思想根源,在堅持“生態本位”,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前提下,重視生態要素的自身價值,使生態法益為立法之本。拓展和豐富與保護生態環境相關的民法、行政法、環保法和地方法律法規等非刑事立法,建立集預防、監督、懲治于一身的打擊生態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體系;其次、學習俄羅斯的立法模式,將生態犯罪以專章的形式出現在刑法典中,根據生態犯罪自身的特點和構成要件,將專節中沒有符合規定生態犯罪構成要件的,而是從屬其他罪名的列出,分散到其他章節,將刑法中規定有關生態犯罪的罪名進行集中,以保障生態犯罪刑法規制體系的邏輯性和完整性;同時,增設新罪名,以掃除立法盲區和適應當前生態犯罪新穎化的特點,完善刑罰種類,筆者認為在傳統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基礎上,可以責令行為人在緩刑期內承擔恢復責任,從而達到懲治與教育的雙贏,還可以在生態犯罪中適用資格刑。
3.2完善生態犯罪的司法適用。眾所周知,某些生態要素,存在著不可恢復或難以恢復性,完善生態犯罪的刑法規制作用關鍵還是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懲治結合”的方針。一方面除了加強道德、法律法規方面的教育宣傳外,應優化環境資源配置,整合執法資源,明確監督和執法機關和職能。另一方面,提高生態犯罪的發現率與查處率,依法要求辦案機關主動調查、鼓勵人們積極舉報,面對案件不拖延、不推諉、不寬容,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切實提高生態犯罪刑法規制作用的的前提條件;強化生態犯罪的責任成本,加大刑罰力度,使生態犯罪的收益小于生態犯罪的成本,從根本上打消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設置專門的生態警察,我國雖有森里警察,但只限于部分生態犯罪,從而削弱了對生態犯罪的懲治力度,因此專案專辦必然提高我國打擊生態犯罪的水平。
參考文獻: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