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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購中,目標公司董事處于利益沖突的核心為了防止董事利用反收購維持對公司的控制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股東大會。但由此可能導致另一個問題,即在股東大會享有反收購的決定權時。對于控股股東控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完全可以操縱股東大會,對新股東進行反收購的抵制。
我國的股權結構既不同于英美式的股權分散式,也不同于德國式的法人間交叉持股的股權集中式,而是“一股獨大”式的高度集中。通過對我國上市公司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析(見下表),我們可以發現,第一大股東在上市公司中擁有絕對控股地位(持股比例〕50 %)的達40. 93 %,第一大股東平均持股比例達44 . 26 %。
我國特殊的股權結構,決定了股東大會常常變成大股東會,幾萬股東的大會一般只有十幾人參加,甚至只有大股東一人參加在大股東的操縱下,虛假的年度報告,不真實的重組方案,不公正的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高價配股方案都可以名正言順地經股東大會審議批準在收購人通過二級市場吸納、國有股權行政劃轉、法院裁決、拍賣、繼承、贈與等合法途徑導致持有或可能持有對目標公司的控制權時,必然遭到原控股股東的頑強抵制二根據一股一票和簡單多數表決的原則,大股東完全可以控制股東大會,使阻止新股東人主上市公司的做法得以合法通過新股東執意人主。老股東無意讓位,導致兩家大打出手的景象經常在上市公司收購中上演。
控股股東在收購中對新股東的抵制輕則加大收購方成本,使收購方即使獲得股權仍然無法取得控制權,重則上市公司在新老股東的相持與內耗中業績下滑,公司及股東利益受損。因此,當股東大會享有反收購決定權時,必須有相應的措施防止控股股東濫用權力:
筆者認為,防止控股股東在反收購中濫用權力的治本之計在于國有股減持,引人機構投資者,而當務才急應在《公司法》的修訂中增加控股股東信義義務和表決權排除制度的規定。
一、國有股減持
我國當前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不管是內部人控制,還是公司控制權市場作用的無法發揮,其根源都在于我國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大量的國有股的存在且不能流通,造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結構難以確立,投資主體多元化和產權約束無法實現,中國股市畸形發展。因此,對國有股的減持勢在必行。
1999年12月,經財政部批準,中國證監會首批推出試點企業開始進行國有股減持但方案出臺后,市場出現暴跌,導致該方案無法繼續實施;2001年6月財政部《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結果又引致市場出現了持續4個月的暴跌走勢,以至于2001年1月證監會不得不緊急叫停了這個方案;2002年1月,證監會出臺了《國有股減持方案的階段性成果》。結果大盤又開始狂跌。
國有股減持的失敗給市場造成了重大創傷,使其成為當今市場上最大政策變數和困擾投資者的最大難點。國有股減持辦法暫停后,證監會向社會廣泛征求國有股減持方案,征求到的方案為我國下一步的國有股減持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考慮到前幾次減持方案對證券市場的巨大沖擊,使國有股減持成為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造成在國有股減持問題上政府顧慮重重,裹足不前。
筆者認為,國有股權結構的不合理是導致上市公司問題成堆的癥結,因此國有股的減持是大勢所趨。但鑒于國有股減持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所以不管選擇何種方案,必須采取積極和慎重的態度。為此,在國有股減持中應注意把握兩個重要原則:第一,保待證券市場的穩定。目前國有股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65%左右,如果通過減持全部投人證券流通市場,對市場的沖擊可想而知。因此,國有股減持的價格和數量必須考慮到市場的承受能力,不能以犧牲市場的穩定為代價來減持國有股。為此,國有股的減持應當逐步穩妥的進行。第二,兼顧國家與投資者利益。不能因為國有股現有比例過高而在減持中打折處理,損害國家利益;也不能為了國有股的保值增值損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應該選擇一個“雙贏”的方案,從而在國有股減持中創造多贏的局面。
二、積極培育機構投資者
20世紀60年代以來,在當達資本市場中,機構投資者得到迅速發展,他們憑借雄厚的資金實力和先進的管理技術進行各類證券投資活動,雖然機構投資者的初衷是維護自身利益,降低投資風險,但其行為客觀上起到了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對于我國而言,積極培育機構投資者同樣可以達到抑制控股股東的目的;
機構投資者對公司治理的作用既不同于控股股東又有別于小股東。小股東由于受到知識、能力和所持股份的限制,對公司的管理與監督表現冷淡。而控股股東往往利用中小股東的參與意識的淡漠和自身表決權優勢,把持上市公司,對其他股東權益造成威脅。機構投資者則可能通過在證券市場拋售股票來表達對公司經營業績的意見,造成公司股價下跌,吸引敵意收購的接管者,也可能直接介人公司治理中以保障自身利益。機構投資者相對個人投資者而言,由于自身實力較強、可調配的社會資源較多以及承擔的投資風險較大,具有當然的優勢地位。進一步講,機構投資者所擁有的投資實力、人才優勢和管理經驗,如果能夠在股東參與意識的基礎上得到充分體現,則不僅僅可以使控股股東和管理層受到遏制,而且會在整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完善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川。
我國已有少量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案例一般都是在控制權之爭時顯示了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力。如2000年的勝利股份股權之爭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陽、基金泰和分別列勝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十大股東,合計持有股數占總股本的5.530l},對股權爭執的雙方產生了重要影響。
遺憾的是,我國機構投資者無論從數量上還是從規模上仍然勢單力薄,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影響機構投資者作用發揮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障礙、也與我國股權結構的不合理有關:我國當前需要積極培育機構投資者。
筆者認為,對機構投資者的培育有許多工作要做一首先,國有股減持,這是機構投資者能夠參與到公司治理中的基礎。其次,健全法律法規,如權的征集辦法的出臺等。另外,發展養老基金、投資基金等現代機構投資者;讓保險公司、證券公司、銀行、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在一定監管條件下投資于資本市場。
三、確立控股股東對中小股東的信義義務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對公司除了繳納出資外,并沒有其他的義務。股東之間也沒有權利義務可言。這為控股股東操縱股東大會提供了空間。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當反收購的決定權由股東大會決定時,控股股東可以隨心所欲的通過或否決任何收購要約,無需顧及中小股東的利益。控股股東對公司收購者簡單的否定可能使中小股東失去獲得溢價的機會,而其不負責任的肯定,也可能使目標公司“引狼人室”。 控股股東與小股東的權利有著不同的內涵。其不同在于控股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效力要優于中小股東,即控股股東享有的權利優勢往往大于其實際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大多數時候股東之間利益有其一致性,但當控股股東與中小股股東利益發生沖突時,控股股東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優勢壓迫小股東;因此,如何保證控股股東在運用權利時,不損害小股東利益,便成為法律需要解決的問題。
美國法院為此采取了大股東對小股東信托義務原理來限制大股東的權利。美國關于控股股東控制權轉移的法律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擁有一定數量股票的股東認為購買公司股票是他們對自身利益的追求?;谶@個事實的認識,法院通常認可股東為了自身利益的投票權。二是法院認為控股股東具有重要的投票權,這個權力會使其決定向他們自身傾斜。因為他們有權選舉和改變董事層,為此,法院施加給控股股東信義義務。這一義務的存在,意味著控股股東沒有絕對的表決自由。在幾個案件中,控股股東未加調查就將其股份出售給不道德的第三人,而該人成為公司的新控制股東后,通過盜竊方式掠奪了公司資產,美國法院對控制股東追究了責任。美國第七巡回法院對此認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東;公司多數股東代表公司和少數股東。董事和多數股東的表決決定必須針對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這個問題。從法律意圖和目的來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決中,在管理中他應該全心地、真誠地、誠實地忠實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須忽略自己的個人利益”。
英國《城市法典》基本原則5要求:應善意行使控制權,不能對少數股東形成壓迫。德國學術界則從股東權的本質來探討控制股東的義務,認為這種義務是基于控制股東的地位即體制的控制而產生的??刂乒蓶|理應和小股東承擔不同程度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大陸還是英美國家都確立了控股股東對中小股東的信義義務,以防止控股股東的權利濫用。我國上市公司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公司的問題尤為普遍,為此我國《收購辦法》第9條規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和其他實際控制人對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收購人對其所收購的上市公司及其股東負有誠信義務,并應當就其承諾的具體事項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證。”因為沒有相應的配套條文,所以這里的“誠信義務”應該如何理解?兩個誠信義務是否是同一含義?都不是很明確。如果說此處誠信義務即為信義義務的話,控股股東對本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是基于其對本公司的控制,那么收購方控股股東又是基于什么對目標公司的股東負有誠信義務呢?
為了對控股股東進行約束,不妨在《公司法》完善董事信義義務時將控股股東一起作為約束對象。尤其是在公司收購過程中,控股股東基于自身利益的驅使,更容易侵害其他股東利益,控股股東信義義務的引人,將成為懸在控股股東頭上的達摩克斯之劍。
四、確立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
引人控股股東信義義務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約束控股股東行為,但無法從根本上杜絕控股股東權力的濫用。而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將存在利害沖突的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外,使控股股東無法操縱股東大會通過反收購措施,可以確保股東大會決議的公正性。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是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的制度。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存在利害沖突,不管其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不管其可能在表決時投贊成票還是反對票,一律不享有表決權。該制度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東濫用表決權。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都規定禁止股東在利益沖突的場合行使表決權。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最晚出現的一種公司組織形式,產生于19世紀末的德國,立足于中小企業的發展,是以有限責任制度為核心,通過糅合其他類型公司形態的制度優勢創設的一種嶄新的公司形態。發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漸呈現出市場主導趨勢,尤其是在兩大法系國家對企業形態與公司類型不斷創新發展的影響下,為突破我國實踐中遇到的發展瓶頸,有必要重新審視對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與法律規制。從“企業形態與公司類型”角度入手,正確認識各類企業形態及不同公司類型的本質區別與運營功效方面的差異,在了解企業形態的發展歷程的基礎上,掌握有限公司獨具的優越性與潛在弊端,并結合我國現實運營情況與相關的法律制度,正確認識現存的各種理論爭議與不同的實踐做法,系統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義與架構,從而為理論問題的探索奠定基礎,為實踐操作方法的優化提供參考。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現實
當代企業形態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其中公司類型又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美國稱為closecorporation,英國稱為privatecorporation)。從產生——發展角度講,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經歷了長期的演進歷程,而有限責任公司則是在糅合合伙企業的人合性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礎上,由法律創設與推動產生的,但有限責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觀臆造,而是充分發揮其對投資者乃至社會總福利所具有的較其他企業形態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為適應實踐需求應運而生的。
具體而言,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企業形態,其不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伙企業的制度優勢,而且有效規避了兩者的潛在弊端,即股東在不喪失對投資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責任的制度價值,進而參與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傭?;诖耍F如今的有限責任公司已經發展成中小企業普遍采用的一種組織形式,盡管其對社會生活的影響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遠,但其普及程度、數量上的優勢,遠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實際影響已遠遠超過上市公司。
與此同時,不可否認的是作為制度創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實際運營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的義務,對公司債權人僅在出資額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式運作模式容易誘發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運作風險,導致債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淪為私人經營的化身。雖然理論與實踐中專門規定了“揭開公司的面紗”(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保障,通過震懾有限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達到限制股東的不規范行為的目的,進而彌補有限責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作為債權人一方特有的維權措施或救濟手段,其隨機性的適用規則在面臨債權人的道德風險時,反而導致公司受制于“惡意”債權人,不僅阻礙了有限公司制度優勢的發揮,更使公司陷入別樣的運營危機。所以,有限公司的長遠發展還需要立足實際,通過制度層面上的創新,不斷修復與完善,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有限責任公司存續的社會正當性
從企業法律形態角度講,伴隨投資者對企業組織形式的選擇偏好與需求,企業形態的演化歷史進程沿著順應客觀實踐需求的趨勢發展,逐步拓展了投資者從獨資企業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選擇空間。若投資者期望在投資的同時能夠積極控制企業的經營,可以選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如果僅僅希望投資而不參與企業的經營,則可以選擇股份有限公司。但從制度構建與責任分配角度講,無論是獨資企業還是合伙企業,均要求投資者承擔嚴格的無限責任,導致投資者的個人財產不得不面臨不確定的投資風險;即使是所有權與控制權顯著分離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與經營者之間、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對中小股東,將其排除在參與企業經營的范圍外,變相架空廣大中小投資者的股東權利,僅僅通過股利獲得投資收益,且股利的獲得在實踐中又常常依賴管理者甚至大股東,或者說中小股東的利益常盤者掌控,造成中小股東對其所投資企業的被動期待狀態。相對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則具有明顯的比較優勢,一方面,投資者對其責任承擔有明確而合理的預期,投資者不僅可以獲得有限責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積極的參與企業的管理,并獲得投資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遠遠超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其對于社會進步的推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如給投資者增加了投資的企業法律形態選擇、激發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創造社會財富進而增加社會總福利、增加了創業的機會并促進就業、增進企業運營的靈活性滿足了社會的多層次需求等。
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產生順應現實的呼喚,自德國于1892年首先頒布《有限責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便紛紛仿效,作為兼收并蓄其他形態公司優點的基礎上產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發展成現如今占主導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作為投資者選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體現和實現諸多利益的同時,其獨具特色的制度設計在無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業形態固有的運營風險。
首先,有限責任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合伙企業的一個最主要特征,事實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為有限責任公司遭受各種非議的總根源。有限責任加大了資產不夠清償債權人債務的可能性,股東常常為了獲取利己的收益從事各種冒險行為,而將冒險行為的成本卻轉移給債權人承擔。由此看來,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對股東從事冒險行為形成了一種激勵,“造就”了市場投機者,更成為市場主體欠缺社會責任的“罪魁禍首”。
其次,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股份公司的一個顯著特征表現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高度重合,在實現投資者的預期收益的同時,也面臨企業的少數投資者被壓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高度重合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在相當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種密切關系的投資者之間的合作,使企業在運營中容易達成共識。但也面臨這樣的問題,一方面,公司長期穩健的經營模式在應對變幻莫測的市場競爭時,經營者不得不改變投資戰略或轉換投資理念,股東之間在此問題上若有異議并難以調和時,便會導致投資者之間的信任危機,人合性不再具有優勢,進而影響有限公司的效率運營;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樣的公開交易市場,為維護其封閉特性,制度構建上也傾向于對股份轉讓的限制,所以當發生“公司僵局”時,公司的正常運轉深受影響,股東利益更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實踐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設計,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為范本,恰恰忽視了作為主要適用群體的中小企業的特殊需求。因為股份公司復雜的制度設計并不全是針對有限責任制度下的債權人保護,那些針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自身組織形式特點而設計的制度對股東人數少、股東之間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的有限公司來說,并不具有可適用性。
鑒于上述分析,有限責任公司的有序發展離不開制度層面的合理規制,配合有限公司這一特殊調整對象和專門的調整方法,構建一套單獨適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規范,從而在市場運行中促進與股份公司之間相得益彰的互補發展。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現實困境
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數量及速度遠遠優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設立、運營與效用方面也表現出獨具一格的優勢,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卻表現得滯后很多,相關的制度規范不僅欠缺而且多強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發揮空間。特別是我國在立法選擇上,對有限公司的定位趨同于股份公司,導致對公司治理進行理論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與現代化進程時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為素材,未引起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廣泛關注與深入探討,有限公司作為中小投資者保守且受歡迎的投資選擇、作為活躍市場不可或缺的關鍵要素等重要價值沒有被準確定位與重視。事實上,這樣一種不規范的法律制環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壯大與長遠發展,反而給投資者形成一個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誤區與導向,更不利于企業制度的合理構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責任公司的兩權分離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將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納的不同理論基礎的有限責任制度混同適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構建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相關制度,造成有限責任公司與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區分問題上的混亂,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責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重新定位,設置理性的法律規則體系,力求最大限度發揮有限責任公司形態的積極效用,防止有限責任公司的潛在弊端被投資者濫用,避免有限責任公司成為控股股東壓制中小股東的工具,進而保護公司的有效運轉、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最晚出現的一種公司組織形式,產生于19世紀末的德國,立足于中小企業的發展,是以有限責任制度為核心,通過糅合其他類型公司形態的制度優勢創設的一種嶄新的公司形態。發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漸呈現出市場主導趨勢,尤其是在兩大法系國家對企業形態與公司類型不斷創新發展的影響下,為突破我國實踐中遇到的發展瓶頸,有必要重新審視對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與法律規制。從“企業形態與公司類型”角度入手,正確認識各類企業形態及不同公司類型的本質區別與運營功效方面的差異,在了解企業形態的發展歷程的基礎上,掌握有限公司獨具的優越性與潛在弊端,并結合我國現實運營情況與相關的法律制度,正確認識現存的各種理論爭議與不同的實踐做法,系統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義與架構,從而為理論問題的探索奠定基礎,為實踐操作方法的優化提供參考。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現實
當代企業形態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其中公司類型又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美國稱為closecorporation,英國稱為privatecorporation)。從產生——發展角度講,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經歷了長期的演進歷程,而有限責任公司則是在糅合合伙企業的人合性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礎上,由法律創設與推動產生的,但有限責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觀臆造,而是充分發揮其對投資者乃至社會總福利所具有的較其他企業形態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為適應實踐需求應運而生的。
具體而言,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企業形態,其不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伙企業的制度優勢,而且有效規避了兩者的潛在弊端,即股東在不喪失對投資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責任的制度價值,進而參與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傭?;诖耍F如今的有限責任公司已經發展成中小企業普遍采用的一種組織形式,盡管其對社會生活的影響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遠,但其普及程度、數量上的優勢,遠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實際影響已遠遠超過上市公司。
與此同時,不可否認的是作為制度創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實際運營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的義務,對公司債權人僅在出資額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式運作模式容易誘發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運作風險,導致債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淪為私人經營的化身。雖然理論與實踐中專門規定了“揭開公司的面紗”(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保障,通過震懾有限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達到限制股東的不規范行為的目的,進而彌補有限責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作為債權人一方特有的維權措施或救濟手段,其隨機性的適用規則在面臨債權人的道德風險時,反而導致公司受制于“惡意”債權人,不僅阻礙了有限公司制度優勢的發揮,更使公司陷入別樣的運營危機。所以,有限公司的長遠發展還需要立足實際,通過制度層面上的創新,不斷修復與完善,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有限責任公司存續的社會正當性
從企業法律形態角度講,伴隨投資者對企業組織形式的選擇偏好與需求,企業形態的演化歷史進程沿著順應客觀實踐需求的趨勢發展,逐步拓展了投資者從獨資企業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選擇空間。若投資者期望在投資的同時能夠積極控制企業的經營,可以選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如果僅僅希望投資而不參與企業的經營,則可以選擇股份有限公司。但從制度構建與責任分配角度講,無論是獨資企業還是合伙企業,均要求投資者承擔嚴格的無限責任,導致投資者的個人財產不得不面臨不確定的投資風險;即使是所有權與控制權顯著分離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與經營者之間、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對中小股東,將其排除在參與企業經營的范圍外,變相架空廣大中小投資者的股東權利,僅僅通過股利獲得投資收益,且股利的獲得在實踐中又常常依賴管理者甚至大股東,或者說中小股東的利益常盤者掌控,造成中小股東對其所投資企業的被動期待狀態。相對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則具有明顯的比較優勢,一方面,投資者對其責任承擔有明確而合理的預期,投資者不僅可以獲得有限責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積極的參與企業的管理,并獲得投資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遠遠超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其對于社會進步的推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如給投資者增加了投資的企業法律形態選擇、激發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創造社會財富進而增加社會總福利、增加了創業的機會并促進就業、增進企業運營的靈活性滿足了社會的多層次需求等。
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產生順應現實的呼喚,自德國于1892年首先頒布《有限責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便紛紛仿效,作為兼收并蓄其他形態公司優點的基礎上產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發展成現如今占主導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作為投資者選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體現和實現諸多利益的同時,其獨具特色的制度設計在無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業形態固有的運營風險。
首先,有限責任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合伙企業的一個最主要特征,事實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為有限責任公司遭受各種非議的總根源。有限責任加大了資產不夠清償債權人債務的可能性,股東常常為了獲取利己的收益從事各種冒險行為,而將冒險行為的成本卻轉移給債權人承擔。由此看來,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對股東從事冒險行為形成了一種激勵,“造就”了市場投機者,更成為市場主體欠缺社會責任的“罪魁禍首”。
其次,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股份公司的一個顯著特征表現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高度重合,在實現投資者的預期收益的同時,也面臨企業的少數投資者被壓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高度重合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在相當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種密切關系的投資者之間的合作,使企業在運營中容易達成共識。但也面臨這樣的問題,一方面,公司長期穩健的經營模式在應對變幻莫測的市場競爭時,經營者不得不改變投資戰略或轉換投資理念,股東之間在此問題上若有異議并難以調和時,便會導致投資者之間的信任危機,人合性不再具有優勢,進而影響有限公司的效率運營;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樣的公開交易市場,為維護其封閉特性,制度構建上也傾向于對股份轉讓的限制,所以當發生“公司僵局”時,公司的正常運轉深受影響,股東利益更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實踐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設計,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為范本,恰恰忽視了作為主要適用群體的中小企業的特殊需求。因為股份公司復雜的制度設計并不全是針對有限責任制度下的債權人保護,那些針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自身組織形式特點而設計的制度對股東人數少、股東之間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的有限公司來說,并不具有可適用性。
鑒于上述分析,有限責任公司的有序發展離不開制度層面的合理規制,配合有限公司這一特殊調整對象和專門的調整方法,構建一套單獨適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規范,從而在市場運行中促進與股份公司之間相得益彰的互補發展。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現實困境
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數量及速度遠遠優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設立、運營與效用方面也表現出獨具一格的優勢,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卻表現得滯后很多,相關的制度規范不僅欠缺而且多強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發揮空間。特別是我國在立法選擇上,對有限公司的定位趨同于股份公司,導致對公司治理進行理論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與現代化進程時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為素材,未引起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廣泛關注與深入探討,有限公司作為中小投資者保守且受歡迎的投資選擇、作為活躍市場不可或缺的關鍵要素等重要價值沒有被準確定位與重視。事實上,這樣一種不規范的法律制環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壯大與長遠發展,反而給投資者形成一個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誤區與導向,更不利于企業制度的合理構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責任公司的兩權分離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將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納的不同理論基礎的有限責任制度混同適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構建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相關制度,造成有限責任公司與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區分問題上的混亂,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責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重新定位,設置理性的法律規則體系,力求最大限度發揮有限責任公司形態的積極效用,防止有限責任公司的潛在弊端被投資者濫用,避免有限責任公司成為控股股東壓制中小股東的工具,進而保護公司的有效運轉、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一、前言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保險業不斷持續快速地增長。在這一發展階段,我國保險業先后進行了保險經營體制改革和國有保險公司股份制改革,使得保險公司經營體制和機制的限制得以進一步解除,逐步建立起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現代保險企業制度,提高了我國保險行業的整體競爭力。但是我國保險在公司治理機構方面仍然不是很完善,因此如何借鑒國際組織和各國保險監管機構在保險公司治理制度建設方面的有益經驗,促使我國保險公司完善和發展公司的治理結構就變得非常緊迫。通過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監管,可以從源頭上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實現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等保險監管的目標,最終推動我國保險業健康持續的發展。
二、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現狀與問題
(一)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有待進一步完善
目前,我國已初步形成了有關保險公司治理及其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目前《公司法》是規范我國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是我國保險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的直接法律依據。2009 年最新版的《保險法》也對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要求進行了具體規定。但是目前有關保險公司治理及其監管的法律法規仍然處于不斷的探索和實踐的過程中。在現有的保險公司治理及其監管的法律框架下,怎樣進一步完善框架體系和提高相關規定的約束力,從而重視保單持有人及股東的訴訟權等問題仍是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中面臨的重要問題。
(二)監管目標的實現途徑有待進一步探索
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基本目標是保護保單持有人和中小股東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這一目標在保險監管機構的公司治理監管過程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和執行。但是與英、美等保險業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保險公司想實現保護保單持有人和中小股東利益,單純依靠通過治理監管實現這一目標仍然比較有限,而且我國的一些監管規定的可操作性和約束力也比較弱。因此,在對保險公司進行治理監管的過程中,保護保單持有人和中小股東利益的途徑和方法仍需進一步探索,同時相關監管政策的效力還需進一步提高。
(三)監管框架有待進一步完善
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是保險公司治理的基礎,但是市場選擇或是內外部治理機制能否很好的約束經理人行為以及控制成本是保險公司治理目標實現的關鍵。近幾年來,雖然我國在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監管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保險公司基本建立了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治理結構框架。然而,由于治理機制有效率的缺失,導致國內保險公司整體治理水平不高??傮w而言,現階段監管機構仍需重點監管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并探討如何促進保險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形成。
(四)監管手段及方式有待進一步轉變
從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發展歷程來看,保險公司公司治理建設的主要外部力量是法律法規和行政監管。而且公司治理監管的手段主要是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為主的行政監管手段,這兩種行政手段的針對性不強,并且忽視了保險公司自我約束的作用,導致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效率并不是很高。因此無論是從監管手段還是監管方式上都需要進一步的轉變,這樣才能有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五)監管的獨立性及效率有待進一步提高
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核心目標有兩個,一個是完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另一個是形成有效的內外部治理機制,并最終保護保單持有人和股東等利益相關者。然而,在現實中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行為目標受兩個方面的影響,一方面是保險產業政策和公司治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影響,另一方面是監管人員行為的影響。由于我國保險業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保險監管機構既要對保險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又要促進保險業的發展。因此,監管機構在監管過程中能否始終保持獨立性,是否獨立的對被監管者進行監督和檢查,是否能夠及時發現并嚴厲查處保險公司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如設租、尋租以及公司的經營者謀取私人收益等,從而保護保單持有者和中小投資者等相關主體的利益,是現階段保險公司治理監管實踐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三、完善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建議
(一)明確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目標
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目標,是保險監管機構通過保險公司治理監管活動力求實現的最終目的?;谖覈kU監管體制、保險業發展所處的階段、保險公司治理及其監管的特殊性和保險監管的一般性目標,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應遵循以下幾個目標:1.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是保險行業實施監管的根本出發點,因而也是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核心目標。公司治理監管則是通過對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引導和規制,促使保險公司建立有效的治理機制和內控制度,避免作為人的保險公司經理人和具有控制權的大股東對保單持有人利益的可能損害。2.保護股東等其他利益相關者。保險公司治理監管對保險公司治理結構進行規制,促進治理機制和內控制度發揮作用,旨在協調、解決保險公司共同關系中作為人的經理人與保單持有人和股東這兩類委托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可見,作為出資方的股東等其他利益相關者保護,也是保險公司治理監管需實現的目標。由于國內保險公司存在產權不明晰和大股東及內部人控制等問題,勢必會影響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因此,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應著重關注股東和其他相關方的利益保護。3.防范經營風險。由于保險具有負外部性,個別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可能導致整個保險行業風險的增加,因而防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一直是保險監管的重要目的。國內保險公司風險管理的構架還不甚完備,大多數保險公司還是多重視業務而忽視對風險的管理。在這一背景下,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目標是防范風險,在引導保險公司構建、完善治理制度時應特別強調其風險防范功能。
(二)完善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
目前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相關法律法規,更側重于對保險公司內部的權力分配和董事、獨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職責和義務的規定。保險公司治理監管保護保單持有人等治理主體利益的監管目標,可以通過監管部門依法對保險公司治理進行規制,對董事、高管等主體的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等方式實現,也可以通過直接賦予保單持有人及股東以訴訟權得以實現。我國現行的保險公司治理法律法規對保單持有人和股東訴訟權尚缺乏明確而操作性較強的規定。我國保險公司治理法律法規體系建設應由單純強調 “行政制裁”向“行政制裁與司法裁判并舉”轉變。繼續推進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還需對該法律體系進行調整和擴充,并做好法律法規之間的銜接工作,以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法律框架。
(三)完善董事會和監事會制度建設,強化其監督職能
董事會制度始終是我國保險公司內部治理的核心,是受托行使股東和保單持有人等利益相關者權利的制度安排,兼具戰略決策和監督評價的重要職能。我國保險公司在完善保險公司董事會結構的方面已取得初步成效,國內保險公司的董事會一般都設置了審計委員會和提名薪酬委員會,獨立董事的比例也有所提高。然而,保險公司董事會的勤勉盡職義務、監督的有效性和決策的專業性,不僅需要人員、機構設置等方面的保證,更重要的是確保董事會的獨立性并明確其職責,建立對董事任免、董事會決策程序等方面規范化、制度化的安排。
參考文獻:
[1]郭宏彬.保險監管體制比較[J].生產力研究,2006(7).
[2]郭金龍,曹順明.IAIS 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監管核心原則及對我國的啟示[J].保險研究,2006(8).
一、引言
上世紀八十年代,隨著國外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提高,機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內部治理問題分外關注。在市場成熟的條件下,機構投資者積極參加公司治理,發展為公司治理的重要成分。與發達國家的機構投資者相比,我國機構剛起步不久,不論是從持股比例還是參與公司治理程度都存在較大的距離。那國內的機構投資者是否積極參與公司治理?他們是帶著什么樣的動機參與公司治理?機構投資者的類型是否影響參與治理的積極性呢?外部市場環境是促進還是制約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呢?近年來,這些問題都是學術界討論與研究的重要課題。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在我國逐步引導機構投資者擴大持股比例,積極參與公司治理的現實情況下,本文致力于從理論層面剖析影響我國機構投資者積極性的因素,給出合理的建議與對策。
二、理論研究基礎
(一)機構投資者及分類
廣義機構投資者是指用自有資金或者籌集其他人的資金進行證券投資的法人組織、機構。本文所指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廣義上的機構投資者,主要包括:投資基金、證券公司、社保基金、企業年金、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QFII 等。
(二)公司治理
學者們對公司治理的概念界定各有不同,比較認同的界定是李維安對公司治理的定義。李維安(2001)[1]認為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在法律、法規、慣例的框架下,保證以股東為主體的利益相關者的一整套公司權力安排,責任分工和約束機制。公司治理的現有研究的主要問題在于:兩權分離后股東與管理者的問題;控制性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利益侵占問題。
(三)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理論基礎
企業所有者委托管理層管理企業,即管理權和股權分離。然而,管理層與股東的利益不一定相同,往往管理層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不顧道德的譴責,逆向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決策。這樣勢必增加人成本。股東為了保護自身利益,不得不對管理者實施監督,這又產生監督費用,并且實施監督的效果不一定理想。
另一方面,我國“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下,大股東普遍侵占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大股東(控制股東)在公司治理中控制著公司的資金,利用資金進行關聯交易、占用共有資金暗自投資以及轉移公司資金。機構投資者在構建監督機制、減少大股東侵占食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改善公司治理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四)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方式
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治理方式很多,他們會通過收集其他股東的投票權;機構投資者會與管理層溝通交流;在無法參與公司治理的情況下,會采取向法院訴訟的形式。
1.機構投資者收集中小股東投票權
為了增大股權控制力,聰明的機構投資者收集因故放棄投票股東的投票權。他們會從中小股東、因故放棄投票權的股東手里收集股票投票權。在此,特別強調機構投資者收集股票投票權并不是為了控制上市公司股權,而是為了改變“一股獨大”現狀,維護廣大中小股東以及機構投資者的利益。
2.機構投資者與管理層溝通
機構投資者通過參加公司會議討論、與管理者共同分析公司財務問題以及參與公司發展計劃等,改進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業務戰略。機構投資者采取協商、溝通的方式達到改進公司治理、提高公司收益的目的。
3.機構投資者向法院提出訴訟
機構投資者在利益受損嚴重的情況,可以采取法律訴訟方式來維護自身利益。又由于訴訟結果可能會受益于其他股東,所以機構投資者可以聯合其他利益受損的小股東,一并提出對管理層的訴訟。然而,現實中,訴訟程序復雜、訴訟成本高以及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一般,持股比例較低的、利益受損不大的機構投資者受限于成本效益原則不會采取訴訟方式。
三、影響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因素
通過回顧過往相關研究文獻,結合當前我國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現狀,本文從機構投資者自身因素及外部環境兩個方面探討分析影響國內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
(一)影響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的自身因素
1.機構投資者持股分散,缺乏參與公司治理的動機
一些學者研究表明:機構投資者持股分散,普遍持股比例低,這意味著機構投資者不關注公司內部治理。甚至部分研究結果顯示,機構投資者與上市公司治理呈現負相關關系。總之,我國機構投資者最突出的問題是投資分散化程度嚴重,極容易造成持股比例低的機構力量薄弱,以及實施有效監督成本較大,因此分散化導致機構投資者普遍不參與公司治理。
2.機構投資者類型不同,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不同
目前我國的機構投資者類型大部分是基金公司,而且機構投資者市場總投資規模有待提高。姜麗敏提出不同類型的機構投資者在結構、動力和目標等方面,探究機構投資者在參與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差別。不同的機構投資者,他們的投資目標以及風格不同。所以,必須大力鼓勵機構投資者朝多元化的方向發展,必須打破機構投資者種類單一的僵局,開拓機構投資者全面快速發展的新局面。
3.機構投資者內部利益沖突,缺乏參與公司治理動力
普通投資者委托機構投資者管理資金,但是機構投資者(人)并不總站在委投資者(委托人)的利益角度。表面上,機構投資者存在獲得有利信息、經驗豐富等優勢,實際上,在信息不對稱、責任與義務不對等的情況下,機構投資者從自身利益出發,無心提高投資能力和培養人才,往往可能導致投資者虧損。而且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者他們力求提高短期收益率,減少有利的長期資本投資,這勢必犧牲投資者的利益。
(二)制約機構投資者積極行動的外部環境
1.上市公司派現不足打擊機構投資者積極性
中國上市公司普遍不分派股利的現象,打擊了眾多有意投資于穩定收益上市公司的機構投資者的熱情。因此,機構投資者為了獲得收益,往往只能選擇利用股價波動進行投機賺取利益的方式,于是他們普遍投資那些股價波動較大的上市公司。要強調一點是,機構投資者普遍關注股價波動而不是公司的內部治理問題。
2.證券市場制度缺陷
證券市場飛速發展背后不完善的市場制度,常常成為損害投資者利益機構的空子。不僅增加了機構投資者監督管理者的成本,而且降低了會計信息可信度。
首先,市場監管制度不健全,造成機構參與公司治理的成本和效益不對等,進而影響其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另外,公司會計信息可信度低、監管違規不足以及機構參與公司內部治理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對機構投資者參與治理產生重要影響。無法參與日常經營活動的機構投資者往往只能相信公開披露有限的會計信息,因此常被有誤的信息瞞騙或誤導。再者,我國公司“一股獨大”的現象普遍,盡管機構投資者集廣大利益受損的中小股東力量,也可能無法對控股股東的實施監管,難以參與公司治理。
3.機構投資者的積極性受到的法規政策影響
當前我國的相關法律體系主要以公司法、證券法為核心,以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補充,但對機構投資者的界定和相關規定不夠詳盡、市場不完善。有些法規的規定不合理。
各地的法規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情況,各地的實際執行情況各有不同,市場不規范、秩序混亂。此外,政府出臺的相關優惠政策往往被部分機構投資者利用,進行短期投資套利。
四、提高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的對策與建議
(一)改善機構投資者內部治理
1.集中機構投資者持股,形成多元化的投資主體
鑒于我國機構投資者結構單一和我國“一股獨大”的公司治理結構,結合我國國情引進國外先進發展經驗,鼓勵機構投資者參與到證券市場,大力發展多元化機構投資者主體。首先,我國的投資者機構單一。一方面,主要表現在社保和養老基金的比例很低,可以通過鼓勵和優惠政策等手段,提升資本市場的社保和養老基金份額。另一方面,引進新的基金對象,比如,債券基金、股票基金等。其次,促進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合伙制政策,使得合伙制的基金管理層與投資者的利益一致。
2.完善和健全機構投資者自身的內部機制
為了緩解我國機構投資者內部委托問題,提出以下四點。首先,完善機構投資者內控制度,尤其是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內部組織結構管理。其次,對機構投資資金管理者實施懲罰獎賞分明的政策,引導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整體利益。另外,透明化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對機構投資者實施有效的監督。最后,大力培養和引進機構管理人才,提高整個組織的素質,為公司制定有遠見的長期計劃。
(二)改善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外部環境
1.健全上市公司利潤分配政策
從公司不派現卻能籌資的現象看出,多數投資者進入市場的目的在于,通過短期投資獲取換手利益,這導致了證券市場的不穩定。因此,健全上市公司利潤分配政策很重要,本文給出以下建議。首先,健全公司利潤分配政策的基礎在于完善財務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必須提高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披露質量。其次,鼓勵機構投資者、中小股東聯合提案改變不派現或是派現少的股利政策。最后,鼓勵企業出具派現報告,通過報刊媒體等途徑展現企業具有誘惑力的分紅政策,逐步引導上市公司分派更多的股利。
2.健全市場體制
健全資本市場的體制,首先著重建設股票市場,進而支持機構投資者參與到公司治理中。其次,改變監督管理模式、建立獎罰分明公平制度。對監督工作做得好的機構投資者進行獎勵,反之,對監督不到位者進行懲罰。最后,機構投資者自身要維護市場良好秩序,共同健全市場體制。
3.放寬法律制度對機構投資者的要求
保障機構投資者的法律法規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機構投資者積極主動參與治理。這說明,我國機構投資者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完善,存在許多改進的地方。以下提出兩點建議。第一,機構投資者遞交股東提案的條件苛刻,應該適當放寬,才能使得機構投資者暢所欲言。第二,專設收集中小股東、不參加或因故不能參加股東大會的投票權的部門或機構。第三,降低我國機構投資者門檻,間接提高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從而機構投資者股份增多意味著其更關注投資公司的長遠計劃,關注公司的內部治理。
五、結論
我國機構投資者普遍不主動參與上市公司內部治理。本文首先回顧了機構投資者對公司治理的積極性方面的理論基礎,結合研究現狀,從機構投資者自身內部及外部環境兩方面探究影響國內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內部治理的積極性,并針對現狀,提出相關意見。其中,機構投資者的自身內部因素是從持股分散、機構類型、機構內部等方面分析;外部因素包括派現不足、證券市場制度缺陷、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等方面分析。最后,針對上述阻礙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積極性的內外部因素,提出以下對策與建議。集中機構投資者持股、形成多元化投資主體;完善自身內部機制;健全利潤分配政策;健全市場機制;放寬法律法規對機構投資者的要求。
參考文獻:
[1]李維安著.《公司治理》,南開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附件一:民政部關于頒布《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的通知
(1983年8月26日、民〔1983〕民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國務院已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國發〔1983〕128號文批準,現予頒布實行。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
一、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在中國境內自愿結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二、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規定的有關條款。
三、申請結婚登記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須分別持有下列證件:
甲、中國公民:
(一)本人的戶籍證明;
(二)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下同)、職業、工作性質、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乙、外國人:
(一)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二)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三)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丙、外國僑民:
(一)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無國籍者免交);
(二)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
(三)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婚姻狀況、職業、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此外,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還須提交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四、下列中國公民不準同外國人結婚:
(一)現役軍人、外交人員、公安人員、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重大機密的人員;
(二)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
五、凡證件齊全、符合本規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可持證件和男女雙方照片,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了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規定的準予登記,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并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鋼?。?/p>
六、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華要求離婚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規定,向該管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要求復婚的,按結婚辦理。
七、申請結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應向婚姻登記機關交納婚姻證書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所需翻譯費由本人自理。
八、本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后施行,過去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二: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1983年11月28日、(83)部領二字第261號)
近年來,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顧到他們居住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華僑結婚
1.為了方便華僑在居住國結婚,我們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如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的意見,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1)如該婚姻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可應其要求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與×××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
(2)如該婚姻除年齡和禁止近親通婚的規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我也可應其要求,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鑒于×××與×××已在××國定居,如××國有關當局依照當地法律準許他們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3)目前有些使領館應駐在國有關當局的要求,為合乎本條(1)、(2)情況的婚姻出具的證明,雖同上述兩種證明的措詞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為駐在國有關當局所接受者,可將所出具證明的格式和案例報外交部領事司轉民政部民政司備案后,仍按過去慣用格式辦理。
(4)如該婚姻違反我婚姻法關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規定,我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為有效,也不能為其出具任何證明。
(5)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受理。如當地有關當局要求我使館出具證明時,我可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中國籍人×××與××國籍人×××申請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2.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結婚申請,我使領館不宜受理:
(1)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
3.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者,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以為其辦理結婚登記,并頒發結婚證書。如駐在國有關當局要求,我也可為該證書出具譯文,并證明其與原本相符。
二、華僑離婚
1.鑒于離婚案件比較復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
2.夫妻一方居住在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雙方自愿要求離婚,對撫養子女、贍養父母和處理財產等均無爭議,可按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離婚手續。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那一方提起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如居住在國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居住國內一方可根據情況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驟。對此,我駐外使領館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3.夫婦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
如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如雙方因特殊情況不能回國時,當事人可辦理授權委托書,委托國內親友或律師為人代為辦理,并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由該登記機關辦理或人民法院審理。委托書和意見書均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上述委托書和意見書也可由我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如他們原在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的,雙方無爭議的,可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雙方有爭議的,則應向出國前最后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已遷居其他國仍按以上規定辦理,但有關法律文書需經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已回國定居,其離婚申請則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如他們已回國定居而要求離婚,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國外的華僑與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經居住國法院判決離婚的,如當事人雙方對判決無異議,我可不干預。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雙方對該判決又無異議,我也可承認它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該判決書要在我國內執行,應根據我國民訴法第204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5.夫妻雙方現均系外籍華人,或一方系華僑另一方現系外籍華人,要求離婚,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我駐外使領館一般不予受理。如他們原先是在中國或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國有關機關不受理時,我駐外使領館可參照處理華僑離婚案件的規定精神予以受理。
6.華僑因離婚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不應有的損失時,使領館為維護華僑的正當權益,應視具體情況,予以關心并采取適當措施。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捎诠蓹嘟Y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捎诠蓹嘟Y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隨著企業改制以及高管薪酬改革的推進,高管薪酬水平普遍得到了質的提高,這體現了對人才的尊重和人力資本的價值體現。但是,我們也要看到,國有企業高管的薪酬過高等問題也隨之出現,引發了社會的高度關注和爭議。如何建立公正合理的中國國有企業管理者薪酬制度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我國國有企事業高管薪酬分配管理存在的問題分析
(1)不同行業與地域之間國企差異明顯。以2010年為例,2010年中國高管薪酬市場呈現兩極分化嚴重的現象,除去零薪酬現象,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差距為986萬元。將近70%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低于平均值,且近30%的上市公司低于平均值的一半。首先,從行業角度分析,近年來,高管薪酬排行金融、保險和房地產行業成為高管平均薪酬的領頭行業,2010年金融、保險行業的高管薪酬水平是280萬元,而末尾的農、林、牧、漁業僅為36.65萬元;從地區差距來看,2010年東部地區高管薪酬水平繼續領先中西部地區,東部地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水平為66.75萬元,明顯高于中部地區48.41萬元和西部地區41.26萬元。其中,廣東、北京、上海排在前三位,分別為91.24萬元、86.69萬元和72.41萬元;而排在末三位的為、甘肅和黑龍江,分別為20.17萬元、27.68萬元和32.21萬元。(2)企業內部薪酬分配差距過大。與企業高管薪酬水平急劇上升的事實相比,企業內部普通員工的勞動收入提高速度明顯較慢。2008年,國企高管與職工收入差從2006年的6.72倍擴至到2008年的17.95倍;從1997年至2007年,企業盈余從21.23%升至31.29%,勞動者報酬卻從53.4%降至39.74%。2002年至2009年,我國GDP年遞增幅度10.13%,職工工資扣除物價因素年均增長8.18%,23.4%的職工5年內未增加工資。(3)高管薪酬與公司業績相關性不強,績效評價不突出。由于企業內部的激勵機制不健全,執行不到位,我國一些國企高管的薪酬與企業自身的經營現狀聯系不緊密,一些國企中只存在獎勵,即使由于高管的經營不善企業連年虧損,高管也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和懲罰。(4)薪酬結構不合理。一是薪酬結構方面,固定報酬多,變動報酬少,長期激勵薪酬少,絕大多數高管的報酬形式為工資+獎金+補貼+福利;二是對高管個人消費與職務消費的界定和約束不夠,存在過度的職務消費甚至腐敗的現象。
二、我國國有企事業高管薪酬分配管理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1)公司治理不完善,存在內部人控制現象。一是公司治理機制不完善。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公司高管在薪酬決策過程中可以實現相互制約,但我國國有金融企業公司治理不完善,決策人利益相對一致,弱化了制約的效果;二是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不少股東會議很大程度上成為國有股東“自家會議”,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基本都是國有股代表,經理人員也主要是國有股代表或受國有股控制的人員;三是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也干擾了公司的薪酬監督機制。(2)垂直管理體制有所欠缺。一是管理多頭造成監管弱化。當前除國資委外,還有其他部門如銀監會、保監會在履行出資人職責等,這不利于高管薪酬的統籌管理;二是當前國資系統采取的分級管理模式,導致管理層級多,對下屬企業管理者的薪酬管理管控力不夠。(3)對企業的考核體系還不完善,無法客觀的反映出高管經營績效。一是是業績評價體系不健全,不能全面反映管理者的經營業績;二是考核標準難以體現經營環境、參與市場競爭的程度、承擔的市場風險、資產質量、歷史包袱、生產周期、區位條件的差別。(4)對高管人員聘用制與考核機制不合理,建立能進能出的獎罰機制。當前,國有企業管理者的委派制還遠遠沒有轉變為契約合同制和董事會聘用制,還沒有成為競爭上崗、市場化選聘的職業經理人,通過市場競爭選拔和淘汰企業管理者的市場機制也還遠未形成。(5)有關法律法規體系不健全。目前,我國專門針對高管年薪制的法律法規體系還不健全,這就使得我們在解決管理者薪酬制度實施過程中,缺乏法律依據。即使在2009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六部門聯合出臺了《關于進一步規范中央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的指導意見》,其監管的效果并不樂觀。
[中圖分類號] F717.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003-3890(2006)11-0044-04
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家族企業都是最普遍的企業形式。據有關統計,中國私營企業中90%以上是家族企業,絕大部分實行家族制管理。家族企業已成為中國經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其進行有效治理也日益成為企業界和學術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
中國傳統的家族企業大部分是以業主制和合伙制為實際組織形式的治理結構,由于受“控制權至上”治理邏輯的影響,因此長期以來在中國家族企業治理問題的討論中,往往將研究與實施的重心偏向于企業內部治理機制的構建。然而,在現階段中國經濟轉軌時期,由傳統的“家族作坊式”管理向建立現代公司制度轉變,已成為中國家族企業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面對日趨復雜多變的外部市場環境,相對于內部治理機制的構建,外部治理機制的缺失已成為制約中國家族企業發展的一個“瓶預”。因此,要實現家族企業的有效治理,必須結合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實踐,分析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存在的問題并對其進行優化。
一、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的內涵
“治理”(governance)一詞本源于法律用語,從法學和經濟學的角度看,企業治理應存在兩類機制:一類是內部治理結構,另一類是外部治理機制,兩者共同構成企業的治理機制,在總體是互補關系,但在邏輯層次上是不一樣的。外部治理處于主動地位,它是企業治理的首要條件和基本機制,內部治理則以外部治理為基礎,它是外部治理的內生性制度安排,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按照Rediker和Seth(1995)的觀點,企業外部治理的內容主要包括:收購與重組的威脅、產品市場的競爭和管理者市場的競爭等內容,它們是構成企業外部約束機制的主要部分。目前國內一些學者也將具有制度環境約束的法律制度和執法狀況、具有行業規則約束的監管和具有文化環境約束的社會倫理道德準則等看作是企業的外部治理機制。在中國家族企業中,企業作為一個法人實體,現有家族成員股東、潛在股東以及債權人與企業之間的關系,分別體現在股票市場和借貸市場上;經營者、雇員和顧客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則分別體現在經理人市場、勞動力市場和產品市場上。由此可以看出,家族企業治理中所有利害相關者的來源都是與不同的市場環境相關聯的,因而市場環境的健全與否將直接影響企業治理的效率。同時,政府也利用其掌握的經濟計劃、產業政策以及財政金融等手段直接或間接干預家族企業的戰略選擇。因此,完善的市場體系和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外加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構成了比較完整的家族企業外部治理系統。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把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定義為:來自企業外部主體(如政府、中介機構等)和市場的監督約束機制,尤其是指產品市場、資本市場和勞動市場等市場機制對企業利益相關者的權力和利益的作用和影響,例如兼并、收購和接管等市場機制(被稱為公司治理市場、控制權市場等)對高級管理人員控制權的作用,也就是家族企業的出資者(家族成員)通過市場體系對經營者進行控制,以維護所有者權益的治理機制。
二、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中國家族企業目前的外部發展環境來看,外部治理機制還沒有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產品市場、資本市場和經理人市場都還沒有發育健全,政府行為及法律法規在某種程度上缺失,這些都制約了中國家族企業治理機制的構建與完善。
1. 產品市場競爭機制不健全。在過去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和經濟體制改革的初期,中國的產品市場基本上不存在任何的競爭,導致中國大部分的家族企業沒有市場競爭意識,失去了提高產品(或服務)質量從而提高企業競爭力的動力和壓力。隨著改革開放和計劃經濟逐漸向市場經濟過渡,原本被企業忽視的產品市場競爭成為企業發展的關鍵。但由于沒有任何經驗,加上經濟體制的轉變不是一朝一夕能夠完成的,所以目前中國的產品市場競爭機制仍然很不健全。(1)由于體制的原因,仍然存在很多壟斷行業,這些壟斷行業對家族企業來說,由于沒有國家政策的扶持,根本無法涉足;(2)地方保護主義的猖獗,使得國內產品市場競爭極端混亂和不合理,嚴重阻礙了競爭機制的形成,阻礙了家族企業的向外擴張;(3)大量的投機商利用法律不健全或政策的漏洞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對中國家族企業的產品市場也形成了很大的沖擊。
2. 資本市場不發達。企業要成長,就必須不斷擴大規模,開拓新的市場,這需要強大的資金實力做后盾。而就單一的家族來講,資金的積累與借債能力是有限的,況且單個家族的分家往往是兄弟平分財產,這種“細胞分裂式”的分家代代相傳,整個家族企業越分越細,資金積累就難上加難,這與依靠募集社會資本組建的公眾公司相比,其資金實力明顯較弱。并且,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中國的家族企業所處的資本市場環境是比較惡劣的。(1)由于社會信用機制的不完善,長時期的公有制經濟使得中國龐大的國有銀行系統貸款往往很少能夠針對剛剛起步發展的私營企業,家族企業再發展融資非常困難。(2)中國的資本市場由于時間較短,發育還不夠成熟,機構投資者的規模較小,并且在中國的股份制企業上市方面針對家族企業也有一種久已存在的歧視傾向,這就使得上市融資、爭取社會閑置資本的途徑對于家族企業來說也很難實現。
3. 經理人市場不完善??科D苦創業榮登企業重要職位的家族成員雖能為家族利益忘我工作,團結和諧,但因其能力與知識的限制,他們僅憑創業期積累的有限管理經驗在管理信息化與知識化的挑戰下顯得勉為其難。即使有的家族企業已經意識到了這一點,但因種種原因往往在引進職業經理人時望而卻步或在遭受經理人背叛后又重新啟用家族成員。整體來看,家族企業無法進行社會融智的主要原因是:(1)截至目前中國還沒有形成一個成熟的職業經理人市場,沒有形成一套完善有效的針對職業經理人階層的評測和選擇機制,這種外在市場的不完善和不成熟無疑增加了家族企業在進行社會融智過程中的選擇成本。(2)社會信任的缺失和普遍存在于中國職業經理階層的道德風險和信任危機問題是中國家族企業同社會人力資本難以順利結合的另一重要障礙。(3)家族企業因其一貫的家族式管理模式而無法迅速形成針對職業經理人的有效的監督機制和激勵機制,成為制約職業經理人順利進入家族企業從事管理,特別是從事高層管理的根本障礙。
4. 企業外部法律法規機制的缺失。在中國家族企業中,往往是家族成員占有絕大部分的股份,形成一種以家族為大股東,眾多小股東并存的局面。在企業的重大決策中,小股東的意志無法得到有效的體現,小股東對家族企業主的內部約束機制出現日益被架空、甚至完全虛化的趨向,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國相關外部治理法律法規制度的缺失。目前在中國,家族企業的小股東之所以放棄監督權,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中國的法律法規沒有為小股東參與約束家族企業主等大股東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援,無論是在實體法,還是在程序法上都沒有對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不受支配股東壓制的表決權予以強化和保證。因此,企業外部治理相關法律法規制度的缺失阻礙了股東,特別是缺乏話語權的小股東對家族企業內部約束機制作用的有效發揮。
除此之外,中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不力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滯后等諸多外部治理機制的不足,都從不同的方面顯示,外部治理機制構建的滯后已成為中國目前家族企業治理結構中諸多矛盾問題的癥結所在。要避免“頭疼醫頭,腳疼醫腳”的企業治理思路,就必須加強對企業外部治理機制的建設,以外部治理機制的優化來擺脫中國家族企業治理面臨的困境。
三、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的優化
長久以來,外部監控不力、內部人控制一直困擾著中國家族企業的有效治理,因此,完善中國家族企業內外治理機制刻不容緩。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烙印,有其固有的制度性缺陷。要克服這些缺陷,就必須實現外部治理機制創新,必須完善資本市場、產權交易市場、產品市場和職業經理人市場,增強法律對企業經營的監督力度,增強企業運作的市場透明度,通過外部治理機制的優化來推進中國家族企業的發展。
1. 資本市場治理機制的優化。(1)建立完善的資本金市場。完善的資本金市場有利于家族企業實現規模經濟,解決自有資金的頸瓶限制,節約家族企業的融資成本。尤其是在現階段全球一體化這一大趨勢的影響下,家族企業急需大額資金進行資本運作,從而提高企業的競爭實力和抵御風險的能力。所以,通過各種手段利用社會閑置資本是家族企業發展的必然趨勢。而資本金市場對風險與報酬的態度是明確和一致的,這為家族企業的進一步發展減少了阻力。(2)建立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場。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場使得家族成員的機會主義行為減少,迫使他們也必須融入家族企業的發展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分享經理的勞動成果。家族企業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企業不只是一個贏利組織,更是家族的一個延伸,是家族的另一個活動場所。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場彌補了中國針對低效家族企業解決方案上的不足,當存在對低效家族企業的這種解決方案時,家族企業業主在運作企業時就會更加注重企業的績效,防止了家族企業治理中委托人的機會主義行為的產生,至少可以大大降低機會主義行為產生的概率。(3)轉變資本市場的監管方式。中國資本市場目前存在的嚴重問題是政府監管與市場機制嚴重錯位。該由政府嚴管的,如保證信息真實、交易公平等政府卻沒有管好;而應由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事項,如企業發行債券等則管得過死。因此,政府必須轉變監管方式,在市場機制能夠發揮作用的地方,如發行債券、企業并購等則著重于規則的制定,而不介入具體行為。
2. 經理人市場治理機制的優化。經理市場是一個特殊的市場,是現代企業制度下對經理以及公司其他高層管理人員的經營行為最強的約束市場,是降低家族企業的成本和控制風險的主要手段。優化經理人市場競爭機制的關鍵是要通過體制改革和價格機制的作用,使職業經理人逐步市場化、職業化。(1)引進職業經理人體制。家族企業要堅決引入職業經理人體制,在心理上降低對職業經理人的信用恐慌。職業經理人和資本不是簡單的雇傭關系,兩者之間是相輔相存的,都是利益相關者,要采取各種措施淡化這種雇傭關系,運用股權激勵等方式,鼓勵職業經理人成為企業的所有者,以企業所有者的心態來經營企業,同時建立完善的約束機制約束職業經理人的經營行為。(2)建立職業經理人資質測試和認證體系。在職業經理人進入市場前,職業經理市場的中介機構會對職業經理人的從業資格進行審查,看其是否具備擔當相應的企業管理工作的條件。在驗證企業經營管理人才所具有的各種學歷學位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之后,職業經理人市場通過職業技能鑒定中心還要對入場的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進行職業標準測試。這樣既可以確保入場的職業經理人的綜合素質達到企業要求,也可以突出職業經理人市場的自身特色。(3)完善經理人市場的競爭機制。在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下,家族企業主為獲得滿意的職業經理人,必須不斷改善用人機制,創造一種能吸引、留住職業經理的條件。在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下,職業經理人市場服務機構也應處于競爭之中。他們以其優質的服務、適宜的服務費用等去競爭服務對象,樹立社會信譽,提高知名度,從而給職業經理人市場帶來活力,使職業經理人市場服務機構更健全,服務更周到,管理更完善。
3. 外部法律法規治理機制的優化。法律法規既是一種事前的規范和約束機制,也是一種事后的治理方式,其強制性決定了有關完善的法律法規,可以更好地促進家族企業的發展。(1)建立相關制度,加強政府扶持力度。長期以來,家族企業由于出資主體私有的原因,難以得到政府的青睞。隨著政府由行政功能向服務功能的轉化,政府應完善家族企業的外部環境支持體系,明確私有財產合法化制度,明確企業所有者家族的投資主體地位,規范政府與企業的關系,在經濟政策、資源配置和市場地位等方面給予扶持,為家族企業的發展掃清障礙。同時對家族企業的發展要適當引導,并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2)建立和完善使企業正常運行的法律法規,并加大執法的力度。有效的家族企業治理機制既取決于家族企業主的個人素質和內部治理規則的有效,在相當程度上又取決于社會法制環境。中國家族企業治理單靠企業利益各方的自由契約不能保障其公平性,還必須靠外在的法律保障。如新《公司法》、《證券法》,其他如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和標準、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等等??梢哉f,整個市場經濟的法律法規和規則無不與企業治理相關。同時,要對相關的違法行為及違法分子給予嚴懲。(3)制定和完善有關誠信的法律法規,營造誠信的法制環境。具體說來,中國可以建立類似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這樣的專門法律來推動個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完善家族企業的財務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整的家族企業誠信體系;建立商業機密保護制度、職業經理人市場制度和職業操守制度及行為規范,為各類職業經理人和企業的守信提供社會基礎。
4. 發揮中介機構和自律組織的外部約束作用。(1)加強中介機構對中國家族企業的監管力度,增強透明性。要加強各種中介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新聞媒體等)對中國家族企業信息披露的監督作用,強化信息披露制度,規定信息披露的范圍、形式、內容和頻率,增強家族企業的透明度,防止家族企業主內部操作,為中國家族企業的健康發展營造一個相對透明和公平的外部經營環境。(2)大力發展各種作為非政府組織的私營企業行業自律組織。由于中國家族企業90%是私營企業,各種私營企業行業自律組織在產品競爭市場、資本運作市場和職業經理人市場上都形成了相對科學和統一的自律性行規,這些行規對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的規范性存在極強的約束作用。同時,通過完善行業組織內的市場準入制度和市場競爭機制,客觀上也促進了中國家族企業外部治理機制的優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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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timizing of External Governance Mechanism of Family Enterprise
LIU Ju-qin, RONG Hai-jun